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媛
被 告 張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47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14
1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係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減縮遲延利息
起算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6,476元,及其中3萬1,141元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7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原告就附表
「門號」欄所示之電信業務申請租用,詎積欠月租費及電
信費13萬6,476元(含有設備補貼款10萬5,335元)未清償
(詳如附表),經催告仍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電信服
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租用
申請書、欠費資料、催繳資料等件(本院卷第11至255頁
、第257至309頁、第311至31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6,476元
,及其中3萬1,141元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門號 月租費及電信費 (新臺幣) 設備補貼費 (新臺幣) 合計 1 109年11月06日 0000000000 6,774元 2萬350元 2萬7,124元 2 110年02月20日 0000000000 7,487元 1萬7,112元 2萬4,599元 3 110年10月14日 0000000000 6,295元 2萬3,183元 2萬9,478元 4 110年12月22日 0000000000 4,800元 2萬1,050元 2萬5,850元 5 111年05月24日 0000000000 5,785元 2萬3,640元 2萬9,425元 總計 3萬1,141元 10萬5,335元 13萬6,476元
KSEV-113-雄簡-276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