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柯承豪
被 告 曹建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由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
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29日並
按年息6%計算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1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136,142元(計算式:4,100,000元×202/365×6%=136,14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236,142元(計算式:4,100,000元+136,142元=4,236,142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債權本金為4,
100,000元,自113年6月29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為136,142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
標的價額亦核定為4,236,142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原告聲明之訴
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
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6,1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