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琬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信成 即盛翔開發工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2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91-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嚴永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沈進發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92-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顧蕙蓉 被 告 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 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 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而起,與返還系爭建物之攻擊防禦方 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 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104-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馮士霖 被 告 林成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佔用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8,3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0 ㎡×公告土地現值20,583元/㎡=2,058,3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 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至 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8, 300元【計算式:2,058,300元+20,000元=2,078,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117-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陸松榮 被 告 陸憲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2,600元×30平方公尺=378,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7,5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7,520元,第二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元,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元【計算式:560元×4/31月(即114 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 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 592元【計算式:378,000元+177,520元+72元=555,59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1

CTDV-114-補-78-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龔詡閎 相 對 人 吳幸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而抗告既逾抗告期間, 縱原法院未予以駁回,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 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 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 票字第1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送 達抗告人之住所「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下稱仁武區 址),由其受僱人彭靖雅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17頁),而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仁武區址時確有居住於 該處,且彭靖雅為抗告人之員工等情,亦有本院114年2月10 日致電抗告人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不因彭靖雅其後轉交抗告人而延後發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 稱其於114年1月3日收受原裁定等語,自無足採。原裁定於1 13年12月23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即自原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4年1月2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4 年1月7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抗告狀 上本院收狀章戳),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1

CTDV-114-抗-9-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柯承豪 被 告 曹建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由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 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6月29日並 按年息6%計算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月1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136,142元(計算式:4,100,000元×202/365×6%=136,14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236,142元(計算式:4,100,000元+136,142元=4,236,142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債權本金為4, 100,000元,自113年6月29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為136,142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 標的價額亦核定為4,236,142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原告聲明之訴 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 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6,1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1

CTDV-114-補-66-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鍾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旗山區農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73810)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之抵押權,經核 該擔保物價值為955,181元【計算式:114年土地公告現值860元/ ㎡×面積5,936.2㎡×應有部分13810/73810=955,18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 0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1

CTDV-114-補-75-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鄭宇婷 被 告 李健生 李美津 李美涓 黃世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每坪市場交易單價 為新臺幣(下同)109,997元。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3 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2,303,399 元(計算式:92.3㎡×109,997元×0.3025×原告權利範圍12/16=2,3 03,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303,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1

CTDV-114-補-70-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 告 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38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 13年9月23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82,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3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50,434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2 28,955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合計 579,389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 (元以下四 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550,434元 550,434元 利息 550,434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2.295% 2,665元 違約金 550,434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0.2295% 263元 2 債權本金 28,955元 28,955元 利息 28,955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2.295% 140元 違約金 28,955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 0.2295% 14元 合計 582,471元

2025-02-10

CTDV-114-補-39-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