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瑋珍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棟 輔 佐 人 林玉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漢棟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128巷之交岔路口前方時(下 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向而偏移 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有朱章林(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漢棟左 後方,見林漢棟貿然向左偏移行駛,朱章林閃避不及因而追 撞林漢棟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 ),朱章林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鎖骨骨折(起訴書誤 載為右鎖「股」骨折,應予更正)、頭部損傷腦震盪、右手 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 側髖部挫傷,應予更正)、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臂神經叢 損傷(起訴書漏載)之傷害。 二、案經朱章林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 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 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漢棟本案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前固經檢察官以 告訴人朱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併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下稱高雄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意見,認定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係肇因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煞車距離所 致,被告尚無向左偏移行駛之駕駛行為,且認無法以本案事 故產生之刮地痕逕為推斷被告有無向左偏移行駛,被告應無 肇事因素,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109年6月4日以109年 度調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於 同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45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9頁至第66頁) 。  ㈡然本案事故於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起之另案刑事訴訟(下稱前 案訴訟)中,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案件 審理中,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 甲車鑑中心)鑑定,經逢甲車鑑中心以動量守恆公式計算結 果,判斷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確有向左偏移行駛之情形,且告 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告訴人縱以符合該路段之時 速50公里速度行駛,仍無足夠時間煞停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故本案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向左偏移行駛時, 未注意直行車所致。上開證據,當屬新發現之證據,且該新 證據足以變更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是否負有 過失責任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認已達起訴門檻,而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再行提起公訴。  ㈢再者,觀諸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所依憑之證據資料,除原不 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所斟酌之資料外,尚包含本院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47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即前案訴訟第一、二審案件)卷宗, 以及高雄高分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資料等 ,上開證據資料均係原不起訴處分後始為顯現,又逢甲車鑑 中心另以動量守恆公式計算兩車之車速,據以判斷本案事故 之肇事責任,亦屬原不起訴處分所未審酌之證據資料。基此 ,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所根據之事實,既與原不起訴處分時 所依憑之事實,均有所別,該鑑定意見核屬原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得 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無訛。  ㈣至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其案 例事實,固指該案件先經臺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臺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 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 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惟查,本案逢甲車鑑中心鑑定時, 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 車鑑會)、高雄市覆議會鑑定時,以及原不起訴處分時,兩 者所憑事證均大相逕庭,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據逢甲車鑑中 心出具之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而再 行起訴,應與上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無違。  ㈤綜上,檢察官因發現新證據而再行提起本案公訴,原不起訴 處分已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予以審 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漢棟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46頁、第155頁至第177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向左偏移行 駛,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騎在前面慢慢的就被撞,不認為這樣有過失 ,伊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案發地點時,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31頁 至第32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易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交易卷第47頁、第155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 頁;調交上易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第131頁至第 133頁),並有告訴人義大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分 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XW9-75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 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章林於前案訴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本來 是在伊的右前方,被告於行進間突然左偏,讓伊來不及煞停 等語(見調交易卷第37頁、第74頁;調交上易卷第104頁、 第311頁、第32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前後證述均一致指 訴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有突然向左偏移行駛一情,導致告 訴人不及反應,始發生本案事故。又本案經高雄高分院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所騎乘機車於兩車相撞前,似有明顯左轉而近乎垂直於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之情形,此有高雄高分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證(見調交上易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68頁) ,可見告訴人指訴本案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突然向左偏移行駛 一事,應非子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有 左偏之事實(見交易卷第47頁、第155頁、第171頁)。足見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確有向左偏移行駛之事實,至為灼 然。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 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一般機車相較 於汽車,因車身較窄,同一車道往往能容納2台機車同時保 持安全間隔併行或超越,且機車流量龐大為臺灣交通現況, 實無法苛求每台機車於同一車道均應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併 行,然為免2台機車於同一車道併行或超越時,因其中一車 突然改變行向縮短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之法理 ,機車駕駛人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遵循上 開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符規範 意旨。準此,縱認被告當時向左偏移行駛並無變換車道,而 僅係於同一車道內變換行向,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且於本案案發時仍為有效之駕駛執照一情,有被告機 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 月7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64935號函暨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 資料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09頁、第127頁),是被告對於 上開變換車道或行向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之交通規則,應當知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係造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本案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高雄市覆議會、逢甲車鑑中心及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 ,亦均認為被告向左偏移行駛,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鑑 會108年7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97600號函暨高雄市車鑑 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 10842204800號函暨高雄市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10 年12月27日逢建字第1100026804號函暨逢甲車鑑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及成大基金會112年4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 2000079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 頁;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調交上易卷第225頁至第285頁; 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177頁),亦同本院認定,益徵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在禁行機車道想要超車,因而超速行駛才 會造成本案事故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 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 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則非所問。是告訴人縱有超速行駛而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 任。況且,告訴人超速是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即告訴人倘未超速,是否即可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案事 故發生,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逢甲車鑑中心則以動量守 恆公式計算結果,認告訴人縱未超速,仍無足夠時間在碰撞 前將車輛煞停,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調交上易卷第25 5頁)。此外,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業經高雄高分院為無 罪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認 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 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31頁),是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交 易卷第11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08年3月15日已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法益 侵害程度,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49頁)。  ⒊被告雖坦認有向左偏移行駛,然始終否認具有過失,且自案 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生、心理損害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沒有工作,身分為榮民,領 有政府補助金,目前與輔佐人即被告孫女林玉雙及看護同住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71頁至第1 72頁)。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在受傷的這段期間,被告未為任何 慰問,且因本案傷勢所致,沒有辦法去做一份正常的工作, 只能打工,造成非常大的損失,這五年過的很辛苦,請求本 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檢察官 請求本院參考告訴人意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交 易卷第175頁);被告表示因本案事故亦有受傷,現在也一 直在復健,身體亦快速崩壞,如判決有罪,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2-交易-68-20241018-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明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0-14

CTDM-113-交訴-6-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泰 輔 佐 人 黃麗秀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榮泰與告訴人余吳淑雲均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大眾市場」之攤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客戶推薦其他攤商所販賣之食物較為新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址大眾市場攤位前,以台語「去宏幹」、「討客兄」、「宏幹難聽,你要宏幹嗎?」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45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9

CTDM-113-易-138-2024100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琪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 5號、第11490號、112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邱政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 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長宏」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帳戶) 、内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 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臺銀帳戶)及其女蔡○恩(另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恩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被告及蔡○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案予 「陳長宏」,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由「陳長宏」以蔡○ 恩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平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 新公司)申辦商店資料(商店名稱:OTC-PT8、商店代號:M Z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蔡○恩郵局帳戶)而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藍新虛擬帳戶)及繳費代碼,再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戊○○、丁○○、丙○○、甲○○,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藍新虛擬 帳戶(或以繳費代碼繳費,藍新公司已於109年11月25日將 藍新虛擬帳戶、繳費代碼款項撥入蔡○恩郵局帳戶)、乙○○ 合庫帳戶,旋遭「陳長宏」轉匯至乙○○郵局帳戶、乙○○合庫 帳戶、乙○○臺銀帳戶,「陳長宏」並聯繫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乙○○郵局帳 戶、乙○○合庫帳戶、乙○○臺銀帳戶内款項,先後於109年11 月18日、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轉交 新臺幣(下同)445萬元、180萬元予擔任收水車手之邱政嘉 ,由邱政嘉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德哥」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繳回詐騙集團,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23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 70333700號函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金易二卷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2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提出告訴) 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戊○○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果果」之名義,向戊○○佯稱:科澤發展有限公司APP可以儲值拿取獎勵並賺錢,先有1,000元底金才可開通及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 1,000元 藍新虛擬帳戶 2 丁○○(提出告訴) 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丁○○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W-瑋甯」之名義,向丁○○佯稱:介紹賺錢UJ APP,註冊會員要繳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以繳費代碼繳費。 ⑴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 ⑵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⑶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 ⑷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 ⑸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000元 ⑷1,000元 ⑸1,000元 ⑴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⑵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⑶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⑷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⑸繳費代碼001114FU00000000 3 丙○○(提出告訴) 109年7月17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丙○○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安迪」之名義,向丙○○佯稱:兼職要在USDT JOB APP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乙○○合庫帳戶 4 甲○○(提出告訴) 109年10月間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甲○○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神仙姐姐」、「Kin fan」之名義,向甲○○佯稱:兼職要在USDT JOB APP接單買賣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2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及收水車手 附表一被害人 1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帳戶 臨櫃提領45萬元、75萬元(共120萬元) 乙○○於109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445萬元予邱政嘉。 2 109年11月17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109年11月1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8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4 109年11月18日 乙○○臺銀帳戶 臨櫃提領130萬元(此款項由乙○○合庫帳戶匯入140萬元) 5 109年11月18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10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6 109年11月26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乙○○於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35巷,交付共180萬元予邱政嘉。 戊○○ 丁○○ 丙○○ 甲○○ 7 109年11月26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90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8 109年11月27日 乙○○合庫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9 109年11月27日 乙○○郵局帳戶 臨櫃提領65萬元(此款項由蔡○恩郵局帳戶匯入)

2024-10-08

CTDM-112-金易-37-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啓宏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2-易-283-202410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鄧貴友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 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刑事案件未繫 屬於本院,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 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 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3-附民-442-202410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易賢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美琪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 ,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3-附民-11-2024100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俊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1-交易-121-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慧美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慧美為曼妙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BIOSKIN」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00)經 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 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違 反商標法第95條及刑法第253條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於變臉貓官方購物網站、Yahoo 奇摩超級商城、M0M0購物網、ETMall東森購物網、蝦皮購物 及博客來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大網路銷售網站,陳列販賣包 裝上使用與「BIOSKIN」近似之「BIO✙SKIN」商標(下稱本 案圖樣)之面膜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於自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公司及被告 系爭商品恐有違反商標法之虞,請求下架並不得再行銷售後 ,然被告仍基於行銷之目的,於附表二所示持續於前開購物 平台公開陳列上述商品,並於112年10月26日販售上開侵權 之面膜商品寄至高雄市仁武區。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於類似之商品上,使用類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同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 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以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 商標商號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 似之商標、意圖販賣以網路或電子媒體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偽造仿造商標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 本案「BIO✙SKIN」的圖樣我們是用在品名,是為了描述生物 纖維面膜,不是商標,這兩個詞彙中間加上「✙」的符號代 表醫美加成及療效的效果,因為「✙」有點像十字架的感覺 ,而且我們的「B」及「S」字體比較大也是刻意設計的,要 把這兩個詞彙給區隔開來,中間的「✙」還以不同顏色突出 設計,我覺得BIO和SKIN都是美容界很常用的詞彙,我們公 司除了本案商品的面膜外,還有生產其他款的面膜,但是其 他款的面膜上都沒有標示「BIO✙SKIN」的圖樣,產品包裝盒 及裡面每片面膜的鋁包裝都是我們公司的員工自己設計的, 至於收到自訴人律師函後我們仍然販售本案商品的原因是因 為我有諮詢律師,律師說有查到一個「BIO SKIN CARE」商 標,是不具專用性的,應該可以繼續販售,我也有詢問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該局人員說自訴人主要是將BIOSKIN這個字 眼結合再一起,變成一個新的詞彙,才可以拿到商標的註冊 ,所以我沒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的故意等語(自卷第320-32 8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案商標經自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 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及保養品等商品及服務,且現仍在專 用期限內,而被告公司有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在網路銷售 平台,以附表一、二所載網頁及品牌、商品名稱陳列、販賣 「BIO✙SKIN」商標之面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或當庭表 示不爭執(自卷第67、21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自卷第66-67、207、331-332、 33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 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商品紙盒3紙存卷可稽(詳自卷證物袋 內),是上情固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厥為印有本案圖樣之商品「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討論如下:  1.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又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7.行為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本件被告所使用在面膜產品上之本案圖樣,與告訴人使用之 面膜產品上之商標圖樣相互比較後,雖同有「BIO」及「SKI N」,然自訴人註冊之商標乃將「BIO」及「SKIN」合併為單 一之「BIOSKIN」,而本案圖樣則為「BIO」及「SKIN」中間 加上「✙」加以區隔,前者為一新詞彙,後者則為兩個不同 字義之詞彙(按「BIO」為生物科技,「SKIN」則代表肌膚 、皮膚之意),並以「✙」區隔,於形式字面及文義上而言 均不相同。再從字體及字形觀察,自訴人商標乃統一以較為 工整、細長之字體呈現;而本案圖樣之字體則較大且奔放, 尤以「BIO」及「SKIN」兩字彙之首個字母「B」及「S」刻 意以增大字體形式凸顯而具設計性,且於兩字彙間增加「✙ 」符號顯示區別感,並在「✙」符號外加上邊框用以表彰加 成或醫療、療效之意。最後,從兩樣面膜產品的整體感受觀 察,自訴人面膜產品除有「BIOSKIN」商標字樣外,下方並 緊接以相類字體寫上「賦活奇肌」,而本案面膜產品除了前 述「BIO」、「SKIN」及「✙」符號外,其上更有被告公司所 註冊之變臉貓圖樣(審自卷第433頁),其下也有韓文之文 字敘述(字意為適合敏感肌膚),有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 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可佐(自卷第303頁),故二者 商標及產品標示給人整體寓目之印象,自訴人商標及產品第 一印象為文字整齊並排且字型均同,給人冷靜、低調及專業 之想像,本案面膜產品其上標示則重在奔放且較大之文字, 給人較活潑、外放之聯想,相同之「BIO」及「SKIN」」二 字彙更完全以不同字形字體呈現,並以外框「✙」符號區隔 ,此有告訴人所提案發時商品外包裝樣品附卷可參(自卷證 物袋內)。  ⑶是本案產品圖樣與自訴人商標及產品外觀,於異時異地隔離 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明顯差異,兩者應不構成近似之 商標。參以自訴人之面膜商品外包裝(即自證16,自卷第16 3頁)與被告之本案產品外包裝(自卷證物袋內),前者統 一採用單一色調包裝,將商標字體放大呈現佔正面「上方」 近一半版面,視覺重點在「BIOSKIN」文字本身,而後者在 盒子設計上,色彩及變化均較多元且鮮豔,並在將變臉貓商 標及圖、「BIO」、「SKIN」及「✙」符號與韓文介紹合併安 排在正面「下方」,並於外包裝盒之正面、上方、側邊及反 面均明顯標示被告之商標「UNICAT」,並有變臉貓及圖,視 覺重點較會放在變臉貓及圖上,堪認被告與自訴人所販賣之 商品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即「BIOSKIN」 與「UNICAT」變臉貓及圖」)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 緊密連結,應不會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 2.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⑴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犯罪之成立,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具有侵害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侵害註冊商標權之故意,即難論以本條 款之罪。  ⑵被告所販售之面膜產品,在字型、字體大小、邊框、背景圖 樣均有精心設計,已如前述,若有意攀附侵害他人商標,自 無須耗費時間及金錢刻意設計,虛增經營之成本,僅須直接 任意利用自訴人之商標即可。且若有攀附商譽之意圖,應會 在被告公司販賣之其他產品上也會標示「BIO✙SKIN」,但自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迄今僅看到自訴狀所載三個面 膜包裝(即自卷證物袋所附)及另一套被告銀色禮盒的面膜 包裝(審自卷第103頁)有標示「BIO✙SKIN」,沒有發現被 告公司其他產品有使用「BIO✙SKIN」標示等語(自卷第329 頁),被告亦於審判程序稱: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其他面膜都 沒有標示「BIO✙SKIN」,被告公司所生產的乳液、乳霜、化 妝水、彩妝、睫毛膏、眼線筆等也都沒有「BIO✙SKIN」的標 示等語(自卷第327-3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 其他商品也有標示「BIO✙SKIN」。再者,被告面膜產品外觀 ,在正面、反面、上方及側面共4處均有加註自己之商標( 即「UNICAT」或變臉貓及圖),背面下方之商標更有清楚揭 露被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等重要資訊,綜上跡證 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刻意攀附自訴人商標之商譽,甚而以 此行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可言。  3.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商號 罪嫌。惟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 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觀其規定,乃 指行為人以行銷為目的,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是本條所稱之「使用」,應包括生產製造後加以販賣 、陳列之情形。另衡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係以明知為「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解釋上宜 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以外之人,二者間尚無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被告所售之本案面膜,均為其 自行生產、設計後作為上揭時、地陳列銷售之用,並非單純 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仿冒 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再者,被告並無侵害 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業如前述,自無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5 3條有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之意圖,亦難遽 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雖有販賣本案圖樣面膜產品之行為,然客觀上是 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 商標權之故意等,均有疑問,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罪嫌,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自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網頁(自證1) 審自卷第33-41頁 2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登記簿(自證4) 審自卷第51頁 3 曼妙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自證5) 審自卷第53頁 4 曼妙思公司官方公司聯絡資訊(自證6) 審自卷第55頁 5 YAHOO商城店家介紹網頁(自證7) 審自卷第57頁 6 111年12月6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網路電商賣場網頁(自證8) 審自卷第59-112頁 7 111年12月29日、112年3 月29日、3月30日刊登系爭侵權保養品之賣場網頁(自證11) 審自卷第121-368頁 8 被告販賣侵權商品並暨送達資料(自證14) 自卷第155-157頁 9 自訴人販售系爭商標之面膜商品(自證16) 自卷第163-172頁 10 UNICAT變臉貓商標詳細報表(被證4) 審自卷第433頁 11 被告之商品包裝(被證9) 自卷第243-245頁 12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自卷第251-252頁 13 被告販售之面膜商品所顯示韓文之GOOGLE翻譯結果 自卷第303頁 14 本案及相關商標登記資料 自卷第337頁 附表一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6日 2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 極潤修護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3 Yahoo奇摩超級商城 1212年終盛典晶鑽礦物吸油面膜 女人代謝面膜 399元 111年12月6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6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吸油清潔 微生物纖維清潔面膜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6日 6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359-699元 111年12月6日 7 蝦皮購物網-蝦皮商城 極潤修護 大理石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619-1,099元 111年12月6日 8 博客來 大理石極潤修護 清潔面膜禮盒5片/盒 599元 111年12月6日 9 博客來 女神代謝面膜 清潔面膜三盒組 943元 111年12月6日 附表二 項次 網路銷售平台 網頁/品牌及商品名稱 價格 時間 1 變臉貓官方購物網 吸油面膜-女神代謝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29日 2 FACEBOOK 官方粉絲專頁張貼該侵權面膜之廣告 111年12月29日 3 Yahoo超級商城 年終盛典吸油女神面膜滋潤修護代謝面膜 319元 111年12月29日 4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污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1年12月29日 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奇跡光透代謝面膜 340元 111年12月29日 6 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女神 吸油面膜 清潔面膜 代謝面膜 359-669元 111年12月29日 7 蝦皮商城 大理石清潔面膜禮盒 619-1,099元 111年12月29日 8 博客來 大理石極潤修護 清潔面膜 599元 111年12月29日 9 博客來 女神代謝面膜 清潔面膜 943元 111年12月29日 10 UNICAT變臉貓官網 晶鑽礦物極潤修護代謝面膜 369元 112年3月29日 11 Yahoo奇摩購物中心 吸油面膜 清潔面膜 代謝面膜 314元 112年3月29日 12 M0M0購物網 代謝黑頭粉刺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19元 112年3月29日 13 M0M0購物網 黑頭掃地髒污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2年3月29日 14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女神微生物纖維面膜 598元 112年3月29日 15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吸油清潔微生物些微 清潔面膜 335元 112年3月29日 16 Pchome 24h購物 女神吸油生物纖維面膜 619元 112年3月29日 17 UNICAT變臉貓官網 晶鑽礦物極潤修護代謝面膜 369元 112年3月31日 18 Yahoo超級商城 吸油女神 水光保濕代謝面膜 311元 112年3月31日 19 Yahoo超級商城 晶鑽礦物吸油面膜 女神代謝面膜 311元 112年3月31日 20 M0M0購物網 黑頭髒汙掃地機 生物纖維代謝面膜 1,299元 112年3月31日 21 ETMall東森購 物網 吸油清潔 微生物纖維清潔面膜 綜合款代謝面膜 335元 112年3月31日 22 蝦皮商城 女神面膜 美白淨亮清 潔面膜 吸油面膜 359-859元 112年3月31日 23 蝦皮商城 經典面膜組代謝面膜 899元 112年3月31日 24 蝦皮商城 晶鑽礦物生物纖維面膜 129-359元 112年3月31日 25 蝦皮商城 大理石清潔面膜禮盒 619-1,099元 112年3月31日 26 博客來 大理石極潤修護 清潔面膜 代謝面膜 599元 112年3月31日 27 博客來 晶鑽礦物極潤修護代謝面膜 429元 112年3月31日

2024-10-07

CTDM-112-自-2-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劉慧美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原定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 宣判,惟查該日因天氣因素而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爰延展 宣判日期為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07

CTDM-112-自-2-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