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瑞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前開數 次對告訴人吐口水及潑水、醬油、推倒告訴人等行為,其行 為之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 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 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 告訴人之關係、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並於民國112年1 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3時16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因與甲 ○○發生爭執,竟對甲○○吐口水、將甲○○推倒在地,再以水、 醬油潑灑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 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13年9月26 日經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 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監視器截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 小孩等)或以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 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 、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除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外,尚且曾對其吐口水、潑水、 潑醬油,堪認被告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而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24

TNDM-114-簡-242-202501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瑞德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許佳琪、林 易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提款卡我都放在家裡,沒有拿去換錢或租人、借人,也 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或紙條上,本案提款卡應是遺失 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受詐騙,而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 ,均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佳琪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易 昇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33至 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佳琪提出之通訊軟體In 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許佳琪 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2至64頁)、帳戶個 資檢視表(被害人:許佳琪,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佳琪,偵卷第 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 佳琪,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偵卷第60頁)、告訴人林易昇提出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2至84頁)、告訴人林 易昇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2頁)、帳戶個 資檢視表(被害人:林易昇,偵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易昇,偵卷第 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林易昇,偵卷第80至81頁)、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張瑞德, 偵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3 月21日雲營字第113290006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卷第115至117頁)、被告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古坑郵局)、印鑑資料及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時,均要求 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 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 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 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 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渠等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 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 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而蒙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本案 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 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 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家中並無其他物品物品遺失;我與胞姊同住,平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晚上會關門防竊等語(偵卷第13 2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郵局帳戶存簿尚仍存在,而 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攜帶到庭並提出(本院卷第99至102 頁),然若被告所述藏放提款卡於家中、有家人同住、夜晚 會關閉大門等情屬實,實難想像本案提款卡會無緣無故在被 告家中莫名遺失,卻又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或失竊),致 被告全然未發現,而未前往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此應與常 理有違,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實 堪置疑。  ⒊參以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可知該帳戶經被告申辦 、使用後,於102年11月間即最後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剩餘餘額112元後,被告即未再使用,至本案告訴人受 詐欺之前,始陸續有款項進入郵局帳戶,此觀被告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存簿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甚明(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偵卷第117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稱:我在十多年前為了補助而申辦郵局帳戶,但當 時沒有拿到補助,後來都沒有使用郵局帳戶(本院卷第92、 131頁)等情相符,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行 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用以 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又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偵卷第117頁),於112年9月24日有4,000元款項進入郵 局帳戶後,又於同日17時33分許經告訴人許佳琪轉入受騙款 項38,000元,此時帳戶內餘額為42,112元,嗣於密接時間之 同日17時47分許至17時49分許,陸續提領20,005元、20,005 元、2,005元等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郵局 帳戶並無任何阻礙,或受制於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之情形 ,可認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當時均已由詐欺集 團完全、實質掌握,倘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 實無迅速、頻繁使用並實質控制本案郵局帳戶之可能,別無 其他如此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應堪認應係被告自行將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前於92年間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並出售自己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 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 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1頁)。被 告既曾經歷上述偵、審程序,並曾獲有罪判決確定,應已知 悉任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 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高度風險。然被告不顧前述風險,仍執意提供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郵局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本案郵局帳 戶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 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自白坦承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本案犯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又被 告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 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 任工地粗工,離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濟狀況不佳之家 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 階層較低,未能周全管控生活物品,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請審酌被告僅為幫助、被利用之邊緣角色,本案情節相對輕 微,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人士(本院卷第49頁),生 活困難,請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至34、135至138、14 3至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2至93、132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許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許佳琪訛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 ②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7分許 ③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 ①3萬8000元 ②4萬9000元 ③8萬元 ④4萬6015元 ⑵ 林易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林易昇訛稱需解除凍結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1000元

2025-01-23

ULDM-113-金訴-405-2025012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林易昇 被 告 張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23

ULDM-113-附民-610-20250123-1

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蔡崇聖律師(民國113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001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透過交 友軟體Tinder結識,乙○○、甲女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 面。詎乙○○竟於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 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女前往上開地點前已服用含有BROMAZEPAM、ZOLPIDEM等成 分之安眠鎮靜劑藥物,並於抵達上開地點後,喝下數杯由乙 ○○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後,精神狀態不佳,陷入沉 睡、意識昏沉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女之衣物脫下後 ,親吻甲女胸部、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 執(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該證述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 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 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甲女亦於審理中經 傳喚到庭,被告以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經本 院就該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以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甲女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覺得甲女那天很正常,甲女有摸我臉、腿,但我沒有 摸她、親吻她。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我們2個人喝酒 後就睡覺,我們一起躺在床上,之後我醒來時才看到甲女沒 有穿上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的衣服不是我脫的 ,睡前甲女衣服是穿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 對於被告的指訴有諸多瑕疵,前後不一,且甲女口腔以及陰 部都沒有發現被告的DNA,可見甲女明顯意圖陷被告受刑事 追訴。至於甲女這麼做的動機是因為被告已經明確表示不願 意再跟甲女往來,甲女無法跟她的男朋友完全切割乾淨,甲 女遂心生不滿。被告事後雖然在對話紀錄裡跟甲女表示性行 為過程中全戴保險套,但是因被告成長環境、背景,他的原 住民族文化,讓他覺得如果有帶女生回家,但是卻沒有發生 關係,這對他來講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被告用這樣的方 式表達他的男子氣概,但被告事實上是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透過Tinder結識甲女,2人並於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面 ,甲女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許,均與被告同 處於上址,2人均有喝被告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 並均於飲酒後同睡於1張床上,於凌晨5時許被告醒來後,發 現甲女沒有穿上衣、內衣等情,業經甲女於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中均經具結後證述(他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57至186 頁)明確,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上禮拜六在Tinder 認識後用IG跟LINE聯絡,平常聊生活上的興趣,彼此也有好 感。因為3日晚上講電話不愉快,想要見面把話說清楚,所 以約見面,是被告先給我地址,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我在3 日晚上9點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因為我本身有憂鬱症, 所以有固定在服藥。凌晨騎車出門時有覺得路線有分岔的感 覺,意識有點暈。通常服藥的效果持續2至6個小時,不一定 ,我不確定。在房間內,一開始我們聊天,然後被告用調酒 給我喝,因為喝起來很像果汁,所以我喝了2杯。之後我意 識模糊,被告還帶我到浴室吐了2、3次,然後我想到床邊坐 著休息,但被告堅持要我躺在床上,我就躺下來,被告問我 衣服要不要脫掉,我說不要,接著被告問我褲襪要不要脫掉 ,我也說不要。之後我就漸漸睡著了,接著我有意識時,已 經是被告在對我做性侵的行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模糊,我 應該是躺著,我感覺到被告在我前方,他脫掉我的褲襪跟內 褲後對我做抽插的動作,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 被告好像有親我的胸部。我沒有力氣拒絕他,因為我實在太 暈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的上衣跟裙子,是我要離開時才 發現我的裙子與內衣被脫掉了,我還問被告我的裙子跟內衣 在哪裡,我當時穿的是一件連身裙。我清醒時,我的褲襪跟 內褲是穿好的狀態,但裙子跟內衣沒有在身上。我事後有問 被告是否有戴保險套,因為我回家後發現內褲上有很多分泌 物,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精液,所以我很緊張,馬上LINE被 告,被告說他有戴。我跟被告認識後互有好感,但我有跟被 告說想要慢慢認識,沒有聊到想要進一步發生親密行為。那 天到被告住處後也沒有提到發生親密行為的事。我會在凌晨 5時40分醒來,是因為被告用棉被打我的頭,被告說我打呼 吵到他,我就說那我回家好了,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發現我身 上沒有裙子跟內衣,結果後來發現是在床頭櫃那邊。案發後 我發現被告退掉我的IG追蹤,並且把傳給我的地址收回,但 我有記在我的google map中等語(他卷第23至27頁)。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經由Tinder認識被告 ,大概一個禮拜,當時對被告有好感,但沒有想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因為我們在電話中講的不愉快,第一點是我覺得他 那時候因為工作忙,有比較晚回我訊息,另外一點是對方對 於我男朋友要回臺南這件事情,他那時候一直很不高興,想 要當面講清楚,我才會騎機車到被告住處。我去被告住處前 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大概是3日晚上9點、10點,到被告 家中時意識不是非常清楚。被告從冰箱拿出酒類跟果汁,混 合了酒類在紙杯拿給我喝,一開始喝了2杯調酒後漸漸開始 醉,然後被告有扶著我到廁所去吐了2、3次,之後我想要回 到房間坐在床邊休息,但是被告堅持要我躺下來,被告還有 叫我把裙子跟褲襪脫掉,我都說不要,拒絕了他2次,之後 我就不醒人事睡著了。等我再次醒過來時,是被告在對我進 行抽插的性行為,我才醒過來的。抽插的動作很大,所以我 那時候有醒過來。但是因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不清楚,沒有 辦法推開他,還是拒絕。除了抽插以外,被告還有親我的胸 部。我意識很模糊、很暈,我沒有辦法有任何的動作或抵抗 ,我沒有辦法講話,沒有辦法舉起手。在被告抽插時,我發 現我的內褲跟褲襪被褪到大腿的部分,上衣的裙子跟內衣都 被脫下來了,之後我又睡著了,我不知道抽插行為何時結束 。大概在凌晨5點40分再次醒來,被告用棉被砸我的臉,我 才驚醒過來, 當時我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而且衣服不知道 跑去哪裡。我從床邊、床頭開始找,然後有找到衣服,我沒 有親眼看見是何人脫我衣服,但因為當時的狀況,我連說話 都沒有辦法了,我覺得不是我自己脫的。離開被告住處後, 我直接回家,我在上廁所的時候發現內褲有很多分泌物,我 不知道是不是精液,所以我在思考了一陣子後有詢問被告他 對我從事性行為的時候,有沒有戴保險套,被告跟我說他有 戴保險套,全程都有戴。我早上9點走路到派出所報案的時 候,就由員警帶我去醫院驗傷。我沒有對被告不愉快,是被 告對我有不愉快,被告知道我遠距離的男友要搬回臺南了, 所以他就有質問我說那他怎麼辦。我跟被告沒有其他共同認 識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86頁)。  ㈢證人甲女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高度吻合,並無明顯 出入、歧異的情況,並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詞的可信性,自足 採信。另有以下多項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113年1月4日早上6點43分至45分間傳訊【我只想問 你 有戴套嗎】、【因為我內褲好像有一些精液】、【我醉了不 知道是什麼情況…】,被告於同日早上6點45分回稱【有】; 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8分再傳訊【全程戴套嗎】,被告隨即 回訊【對】;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9分傳訊【我需要了解我 需不需要吃藥…】,被告再針對甲女【全程戴套嗎】的訊息 回覆「全戴」,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4至65頁 )在卷為證。若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理應對於甲 女的詢問感到疑惑、不解,或是明確否認,豈有在明知回答 有發生性行為可能衍生後續情感、法律糾紛的情況下仍予承 認?  ⒉甲女於案發後上午11時即前往驗傷,並接受檢體採驗,自甲 女右胸、左胸處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之結果均呈陽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鑑定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形生字第1136012062、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31、37至43、111至115頁)在卷可證 。核與甲女於案發後,於尚未知悉自身檢體鑑定結果的情況 下,於偵訊中所指訴的性行為情節相符。  ⒊又甲女於上述採驗時間,同時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為尿 液中有BROMAZEPAM、ZOLPIDEM藥物之陽性反應,BROMAZEPAM 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作用有嗜睡、肌肉無力等,且 服藥期間勿飲酒;ZOLPIDEM為非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 作用有嗜睡、頭暈、視力模糊等,且服藥期間勿飲酒,該藥 作用快速,建議於臨睡前服用,或坐於床上服用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US113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奇美醫療體系衛教資訊網頁截圖等(偵卷第32至33、 103至109頁)在卷可證。核與甲女指訴相符,可認甲女於案 發時,確實可能因已服用安眠鎮靜劑藥物,在飲酒後呈現意 識不清,處於不能、不知抗拒被告性侵害行為的情況。   ⒋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案發當日我清醒後,看到甲女沒有穿上 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會離開是因為我淺眠,甲 女打呼,把我吵起,然後甲女就說那我走,我說好,甲女就 走了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審理中供稱:我起來的時候 ,看到甲女沒有穿衣服,我是拿著棉被把中間隔起來。在我 喝醉躺下去睡前,甲女應該也躺下去睡了等語(本院卷第19 6至197頁),核與甲女上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對於甲女赤 裸上半身躺在其床上的情狀並無未感到訝異,僅是用棉被隔 開彼此,也未因此理由將甲女趕走,反而是因甲女打呼影響 其睡眠而令其不滿,由此可證被告確有趁甲女不能、不知抗 拒的狀態下,脫去甲女的衣服親吻甲女胸部,並從事性行為 。若被告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甲女赤裸的異常狀態,依 常理而言應立刻採取避嫌之舉措。  ⒌又被告自陳於案發後,主動收回於113年1月4日凌晨傳送給甲 女之住址,且退甲女之IG追蹤,原因是知道甲女有男朋友, 不想要跟甲女再有聯繫,但那天跟甲女喝完酒並沒有到很不 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被告在傳送住處地址 給甲女前,本來就知道甲女已有男朋友,若被告不想再與甲 女有關係,大可直接拒絕甲女,甲女因無被告之地址也不可 能找到被告,且2人聊天、喝完酒後既無特別不愉快(若真 有不愉快,甲女豈有可能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豈有可能容 許甲女與其同睡?),則被告何以需要事後特別收回住處地 址,且不再與甲女聯繫?被告事後此種異常舉動,顯現被告 之心虛,足證甲女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一情確屬可信。  ㈣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為採的理由:  ⒈本案發生後,甲女口腔、內褲褲底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 之檢體經鑑定均未發現任何精子細胞、無被告DNA,此固有 上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在卷可查。惟被告既然是在性行為 過程中全程使用保險套,則該等檢體採樣部位未出現精子細 胞、被告DNA亦屬合理之事,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甲女未 發生性行為。  ⒉甲女陰部於案發後經檢傷認有「六點鐘不規則鋸齒狀」,此 外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可參上揭驗傷診斷書,證人 即該驗傷診斷書製作醫師梁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 :其實處女膜本來就會有不規則形狀,所以我是針對我當時 照片到的,而做的一個詳述,我沒有辦法回答是不是傷口, 我只是針對甲女處女膜的形狀,每個人的形狀都不一樣,不 能以處女膜的形狀來確定說甲女有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 154至157頁)。然本案被告是利用甲女因藥物、酒精交相作 用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甲女既 無力抵抗,則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當然不需要刻意對甲女施 以暴力,從而未於甲女陰部留下任何傷勢,亦屬可以理解之 事。因此,自無從以甲女陰部未有傷一情即認被告未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  ⒊辯護人雖又主張於本案發生前,甲女對被告已有好感,有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關於甲女原本即對被告有好感,想 要進一步認識部分,本為甲女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甲女未曾刻意否認、隱瞞此事實。然存有好感不等於同意 對方可以對自己為性行為,況且,依被告與甲女1月1日之對 話紀錄,甲女傳訊【那就先吃飯就好喔】,被告回稱【不來 調酒喔~】,甲女表示【可是我怕我會喝醉】,被告繼稱【 我們喝一點點就好】,甲女最後回應【可是你喝酒還可以送 我回家嗎】,被告答稱【可以呀 也可以幫妳叫車】;被告 傳訊【不是吃飯然後來我家嗎】,甲女表示【可是又覺得, 第一次見面去對方家裡有點尷尬…】,被告傳訊【妳不是說 要來😂】,甲女回稱【以後再去…】,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是 被告意圖約甲女第一次見面即前往其住處,並邀請甲女喝調 酒,甲女對於被告此種請求明顯表達疑慮,並無積極附和之 舉,依常理可推知,甲女於案發前實無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反而是案發時甲女前往被告住處後喝下調酒,符合被告原 先的規劃。  ⒋辯護人再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故基於文化因素,方會在案發 後向甲女承認有發生性行為等節,但並未就被告所屬原住民 族確有這種文化為任何舉證,純屬空言。況且,被告與甲女 案發前相識僅約1個禮拜,又無共同朋友,被告於警詢中更 大言不慚的供稱「對方的年紀比我大,她的長相及身型(肥 胖)不是我的菜,讓我無法提起性慾」等語(警卷第8頁) ,實難想像在此種情況下,被告究竟有何必要特別向甲女承 認悖於真實之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親吻 甲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是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 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女,於案發前聊天過程中,本 可察覺甲女雖對其有好感,希望進一步認識,但並無意與其 盡快發生性行為。被告利用甲女為與其當面談論情感之際, 同意甲女於深夜赴其住處,並調製酒類給不諳酒精之甲女飲 用,並趁甲女不知、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 顯不尊重甲女的性自主決定權,行為惡劣,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但以族群文化因素開脫,還於警詢中惡意攻擊甲女年紀、身 形,指責甲女有仙人跳之嫌,迄審理終結前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調解,未就損害為分毫賠償,參酌甲女以及其代理人 於審理期日表示之意見,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對於甲女為性行為的過程中,尚有使甲女 為其口交等情,惟觀甲女於偵訊中之指訴,甲女最初敘述性 行為內容時並未提到口交的情形,僅於偵訊最後階段檢察官 問其有無補充時,提到【被告對我做抽插動作後,有按住我 的頭,讓我幫他口交了一下下】等語(他卷第27頁),真實 性已有疑義。又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本院提示前述 偵訊內容,訊問【妳有提到「口交」,法官這邊要跟妳確認 一下,真的有這件事情嗎?有這個動作嗎?】,甲女證稱【 我印象模糊不確定】(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可見甲女前 後對於被告使其為口交行為的指訴明顯不一,先前指訴亦有 瑕疵可指。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客觀 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達到令一般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均已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惟此部分犯嫌與被告 前述有罪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原侵訴-5-2025012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許佳琪(年籍詳卷) 被 告 張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23

ULDM-113-附民-48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豐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iPhone7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正豐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許,持用iPhone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郭阿草」之帳號與陳易賢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申貴榮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近中山路與文德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半錢)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賣予陳易賢,並收取購 毒價金。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易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時之證述( 警卷第9至25頁,偵1卷第57至58頁)、證人申貴榮於偵訊時 之證述(偵1卷第63至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卷第27至28頁)、雙向通信記錄及上網紀錄(警卷第31至3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LINE截圖2張(警卷第 35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相當之對價,其 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500元 (警卷第7頁,偵2卷第90頁),足見其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 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楊雯琁」,然其事後 並未提供相關事證,因而尚未能掌握「楊雯琁」現住處或交 通工具,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南檢和信113偵緝36字第1139072 2660號函(本院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11月1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77562號函、114年1月8日 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80540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59頁、第89至91頁)附卷可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紀錄,應知悉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行為情 節尤重,乃法所不容而厲禁重罰之犯行,其仍無視禁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縱其交易對象雖僅一人,然數 量、價格非微,就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難認有何可堪 憫恕之處;再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 ,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政府嚴 厲查禁,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 為戕害人體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 ,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及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喪偶,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 前受僱從事磨貼大理石工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販毒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為4,500元,係其本案之不 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以該行動電話 之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陳易賢聯絡使用,據被告供陳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訴-484-20250123-1

原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AC000-A113001(住居詳卷)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原侵附民-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FANG HOW(林方豪)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LIM FANG HOW(林方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重大 ,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羈押3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 事證明確,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於1 13年9月22日因觀光入境,在臺灣期間均係聽從詐欺集團安 排住宿旅館,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 案已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 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 ,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故認被告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 情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非輕微,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 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另被告為本院所羈押,得通知所屬國家或地區駐我國史領館   或代表機構,並在被告提出此請求時,本院得適時通知該史   領館或代表機構,以尊重外國領事官員或代表機構人員與被   告間會見及通訊之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金訴-2274-20250122-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于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本院於113年5 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並未依約履行,原審量刑過輕,復以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和解 條件,即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 刑,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 及沒收上訴(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與刑度是立基於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未能遵期繳納和解分 期金額,此節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雖然坦承 犯行,不無是希冀法院輕判,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容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並未依調解金額給 付賠償金額,故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情形,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等語。 二、原審判決關於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與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 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和解,約定 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7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萬 元;餘款68萬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分66期(月)給付,按 月於每月26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第一期給付3萬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齊,此有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然被告自調解迄今, 僅給付告訴人共計4萬5千元一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顯未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 可,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約履行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同情心 ,接續多次虛構事由,假藉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 有不該;事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 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原審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 其餘請求權,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等語。然本案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已如前述 。是將被告所持有之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情事,從而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撤銷原審判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並將被告仍持有之犯罪所得327,500元(本案之 詐欺所得共計372,500元,扣除業已歸還之45,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于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薛于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時間密接、方法相 同,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次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偵4214號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本院 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   被   告 薛于臻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送達地址: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66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于臻於民國107年12月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丁振 揚,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即互加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 INE好友。詎薛于臻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及能力返還借貸本 金,亦無意將借款用於保證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雲 林縣某處,透過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線上網,以臉書及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陸續佯以附表所示借貸事由向丁振揚借款, 致丁振揚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以薛于臻女兒陳○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薛于臻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以各種理 由推託碰面,且拒絕返還借款,丁振揚始悉受騙而提告。 二、案經丁振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于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不諱詐欺取財犯行。 2 告訴人丁振揚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被告透過假名「黃品羽」佯稱有意結識交往,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其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以假名「黃品羽」並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陳○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女兒陳○伊名下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 於詐欺犯意而接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其時、空密接且所 侵害法益同一,屬事實上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至本件被告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為37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4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8年5月24日17時53分 1萬8,000元 2 108年6月1日某時 小孩學費及住院醫療費 108年6月1日17時22分 3萬元 3 108年6月7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另有債務需要償還 108年6月7日8時51分 3萬元 4 108年8月19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8年8月19日18時45分 1萬元 5 108年8月24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108年8月24日  12時14分 2.108年8月24日  18時52分 1. 1萬2,000元 2. 4,000元 6 108年10月3日某時 遭人強制拍裸照,需付錢給對方才能刪除 108年10月3日17時2分 3萬元 7 108年10月4日某時 遭人強制拍裸照,需付錢給對方才能刪除 108年10月4日6時3分 1萬元 8 108年11月5日某時 自己需要點滴費用 108年11月5日18時35分 1萬元 9 109年2月11日某時 需要償還手術費用 109年2月11日19時26分 2萬元 10 109年3月2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9年3月2日17時49分 2萬元 11 109年6月2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6月2日18時7分 2萬元 12 109年9月3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9月3日17時21分 1萬3,000元 13 109年10月19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 1萬1,000元 14 109年10月22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10月22日13時4分 1萬1,000元 15 109年11月2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9年11月2日21時27分 3萬元 16 109年11月9日某時 醫院醫療費 109年11月9日18時24分 1萬2,000元 17 109年12月31日某時 子宮肌瘤手術費 109年12月31日20時16分 1萬元 18 110年1月9日某時 醫院醫療費 110年1月9日18時45分 1萬6,000元 19 110年1月11日某時 向地下錢莊借款須償還 110年1月11日17時10分 1萬5,000元 20 110年1月18日某時 子宮肌瘤手術費 110年1月18日6時37分 3萬元 21 110年1月30日至2月1日某時 發生車禍需要費用 1.110年1月30日  15時27分 2.110年2月1日  17時53分 1. 500元 2. 1萬元

2025-01-22

TNDM-113-簡上-308-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4號 原 告 黃予薇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27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2554-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