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昌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昌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3日8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高科交流道直線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南向34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停等匝道儀
控燈號、由黃芳模所駕駛搭載吳孟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吳孟芳受有適應障礙(重鬱症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世昌於事故發生後留在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孟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13頁),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賠償告
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卷第302頁、交簡上卷第206至207頁、第213至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至11頁),並有國良診所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國良診所111年12月23日良字第1111223號函
各1紙、告訴人之國良診所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112年8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463600號
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告訴人之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
院)病歷資料、凱旋醫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
6244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
慈惠醫院113年3月11日113附慈業字第1130665號函覆資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5、22至28、35至39頁;交易卷第33至36
、175、255、259至279頁、93至172頁;交簡上卷第129至13
1、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參(交易卷第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在卷足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㈢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原審檢具告訴人之精神科就診病歷,送凱旋醫院鑑定告訴
人之適應障礙症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凱旋醫院鑑定後
作成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略以:告訴人年輕時有婆媳相
處問題,對生小孩也有期待落空;也對自己大姐的生活感
到心疼,無奈疫情期間造成先生鐘錶維修受到影響…等事
件,以及人格中顯現案主有依賴、焦慮、自我挫敗等傾向
,但上述這些事件,未讓告訴人去身心科就醫。而車禍事
件後才讓案主身心科就醫,甚至住院,故推測目前的適應
障礙為多重原因造成,而車禍事件占的比例至少五成以上
等語(交易卷第255至279頁),而就上開鑑定結論之「多
重原因」,包含家庭、經濟、人格傾向等…原因造成告訴
人適應障礙症狀,至報告結論:「車禍事件所占的比例至
少五成以上…」,其車禍事件係指,車禍及後續賠償事宜
等事件累積所致,占比例至少五成以上等情,亦有系爭補
充說明在卷足憑(交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可知系爭鑑
定書認造成告訴人適應障礙症狀之原因,雖包含家庭、經
濟、人格傾向等,車禍及後續賠償事宜累積等多種因素,
但車禍事件本身,仍為原因之一,應認告訴人之適應障礙
症與車禍有關。
⒉次觀諸告訴人之就醫過程,其先於車禍後9日之111年4月12
日,首次到國良診所求診,病歷記載111年4月3日開車被
拖板車撞、焦躁、心跳快、呼吸急促、睡眠少、警醒、午
睡也會跳起來、晃神、忘東忘西、車子修理中可開弟弟的
車等語,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有上開國良診所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易卷第34頁、警卷第15頁),之後
因在國良診所治療4次無改善,於111年5月10日起轉至慈
惠醫院就診,其後陸續門診治療後,於111年9月20日住院
至同年10月21日等情,有國良診所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慈惠醫院病歷在卷可稽(交易卷第93至151頁
),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出現適應障礙之症狀,
並持續不間斷地求診治療。
⒊再依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警詢時即陳稱:車禍後看到大
車都會特別害怕等語(警卷第11頁),嗣告訴人於慈惠醫
院就診之病歷,顯示111年8月9日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
車禍後晚上不能睡、害怕卡車、做車禍的夢等語(交易卷
第133頁);111年9月20日住院病歷之現在病史記載:聽
到撞擊聲很容易憂鬱、焦慮、驚嚇、心悸、退縮不想出門
、經常恍神等語(交易卷第144頁);復於凱旋醫院鑑定
時之112年7月11日司法特別門診,告訴人及其配偶陳稱:
告訴人車禍後容易因大車靠近時的引擎聲受驚嚇,乘坐配
偶駕駛之車輛時,會在車內焦慮的東張西望,頻繁關注有
沒有其他車子會從後面突然衝撞過來,更曾在配偶還沒反
應過來時,便按下警示燈,行為表現過度警覺和焦躁等語
(交易卷第265頁),佐以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
大型聯結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自用小客車後,造成告
訴人車輛左車尾車體嚴重破裂毀損、車殼掉落(警卷第39
頁),可見本件車禍撞擊之力道甚大,足使乘車之人感到
驚懼,堪認告訴人前揭身心症狀,與乘車時遭大型拖板車
自後追撞之條件相當,應認此部分引發之適應障礙,與車
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揭國良診所、慈惠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名,雖分別為「適應障礙症」、「重鬱症」,
然自前述告訴人就診歷程,已可知上開二家醫療機構,均
係治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身心不適,應僅屬醫師對
專業醫學病名之認定不同,於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自述已
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此情亦為告訴人配
偶黃芳模所是認(交簡上卷第207頁),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其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難謂允當,而屬無可維持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
就量刑部分之宣告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追撞
同向在其前方之乙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
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對告訴人賠償
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有一定程度之彌補;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與患有紅斑性狼瘡之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
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215頁),暨其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交簡上卷第217至218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
諸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及告訴人配偶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案發後被告態度不佳,一直拖,都是交給保險公司
處理,被告也都沒有道歉,我認為被告犯了錯應該要接受法
律制裁等語(交簡上卷第215至216頁),足認被告雖已為賠
償,但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知所警惕,難認本件有何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2-交簡上-8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