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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柏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3年度執沒字第183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者,其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上訴審以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實體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 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判罪處刑並宣告沒收,嗣繫 屬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 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 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再 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 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 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 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於強制 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 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至受刑人因作業而 取得之勞作金係額外之收入,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家中 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 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3 日入宜蘭監獄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 犯罪所得,而以113年9月6日北檢力馨113執沒1839字第11 39090950號函請法務部○○○○○○○○○○○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 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匯送該署專 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追徵款,已審酌個案具體情形 而為裁量後,作成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經費3000元之 執行命令,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況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指揮後,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以北所戒決字第11300184070號函覆略以:因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尚不足3000元,無法扣款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8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並未因此遭受不利益,其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42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18時50分」 應補充為「18時50至54分許間」、第2至3行之「乙○○」應補 充為「乙○○等2名店員」、第4行之「拿出美工刀1把朝向超 商櫃台」應更正為「拿出美工刀1把(刃長約5公分),口語 反覆責難店員誤將其生活費加值至悠遊卡內,間歇伸縮美工 刀刃、持刀振臂揮動」,證據部分應補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圖文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在便利超商收銀櫃檯前大聲斥罵並持美工刀 伸縮刀刃、以持刀手臂揮動,業致店員及不特定之入店民眾 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已七旬、小學肄業、無法書寫自己姓名、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法妥適表達悠遊卡加值之確切金額,先與店員間溝通不良致誤將身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俱加值至悠遊卡內,修正之際仍表達不清經店員改加值800元並找零後,見自己手上之該週生活費僅餘現金200餘元,焦慮之餘情緒失控,認為店員欺負其智能不足,摸索出包包內美工刀表達不滿,使店員及不特定來店民眾心生畏懼,紛紛走避,危害於公眾安全秩序,其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於法律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智能障礙兼年齡老化對大腦神經功能之影響,因認知缺損致一時情緒失控為前揭犯行,犯後坦承不諱而非無悔意,兼衡及其自述小學肄業、無業、家境勉持,其輔佐人即其兄亦年邁並表示無法與被告溝通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81號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吉添門市,因悠遊卡加值事宜對店員乙○○不滿, 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無視周遭有多數不特定之民眾來往 ,從隨身包包拿出美工刀1把朝向超商櫃台比劃、揮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美工刀1把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詞。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及現場照片2張。 (四)監視器擷圖5張。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證明書。 (六)110報案紀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得之美 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399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沈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 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業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拘役完畢,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 侵害他人財產一事,知之甚篤,仍因積欠債務而趁無人看管 收銀機機會,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 700元得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 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取得之物,乃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取決於 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物之所有權。是 被告竊得現金1萬7700元並取得其事實上支配權,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B1之「戰國網日式E宿館」店內,趁店經理廖慧珊離 開收銀櫃檯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1萬7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廖慧珊發現 現金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慧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慧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戰國網日式E宿 館之交接班收銀櫃檯現金明細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PDM-113-簡-407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志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同時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記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俱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之所以未予 定其應執行刑,業於理由欄三、量刑部分載明不定應執行之 說明段落,除引用與前揭二、所示裁定同意旨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要旨外,且敘明「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除本件所查獲 犯行外,並有相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法院審理中…… 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宜俟被告所涉數 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所對應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 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 (三)經核,被告因於同一時期加入同一集團所為類型相同之犯罪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3號、113年度 審訴字第1023號等判決處刑確定,且尚有諸多案件業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或尚在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另案判決、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信確有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爰審酌 合併於同一定刑程序中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可較為全面 、妥適之量處,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 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各該案 件執畢日期尚遠,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揆諸前揭 說明,認如附表所示案件,並無先予定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 0000000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0000000、0000000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0000000、0000000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共14罪) 0000000、0000000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0000000

2024-11-29

TPDM-113-聲-266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旺 選任辯護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根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根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第22號家禽攤位協助打理時,應注意攤位前方走道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不應以含有油漬之污水潑灑走道,有致地面積水濕滑時應為適當警示與防範,以免行人滑倒受傷,竟為清理地面穢物,手持水桶舀起清洗解體家禽、含油漬之污水,大量潑向走道沖洗,適有吳真敏行經濕滑區域,不及反應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吳真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根旺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易1157卷【下稱易卷】第37頁),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於前揭時間、地點舀起橘色大水桶內之 污水朝向走道潑灑,及告訴人於稍後在一旁之走道跌倒後, 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用水管的清水沖洗走道 地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市場的地面原本就潮濕, 告訴人不是在第22號家禽攤位前跌倒,與被告前揭潑水行為 間沒有因果關係,且市場天花板本來就會懸掛「小心濕滑」 的路牌,用路人自己本來就要小心,況告訴人已在市場攤販 從業多年,應自己注意小心行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第22號家禽攤位協助打理攤位時,手持紅色水桶舀起橘色大桶內污水自該攤位朝向外側走道潑灑,嗣告訴人行經走道跌倒在地,經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接受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手術,並在該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重症照顧至同年月27日,嗣於112年11月6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各節,業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未予爭執(見113偵4775卷【下稱偵卷】第31-36頁,易卷第3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真敏、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雅晴、證人即第22號家禽攤位負責人林長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7、51-54、140-142頁),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告訴人術後照片、攤商自治公約、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63-75、81-87頁,易卷第49-71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附件可佐(見易卷第37-39、73-8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手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所舀起並潑灑之污水,實係 第22號家禽攤位用以清洗解體家禽、自然含有脂肪成分浮有 油漬一情,除業據證人劉雅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影片時間顯示0分1秒至2分5 9秒期間,被告之連貫動作係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舀水 潑灑走道地板、俯身自橘色大桶內撈出應為解體家禽之物體 置於綠色籃內,再持紅色水桶自橘色大桶內連續舀水朝畫面 上方、右上方潑水約11桶,積水溢流至原潑灑區域外,再自 橘色大桶內取出物體置於綠色籃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 驗附件、畫面擷圖可稽(見易卷第38、57-59、74-81頁); 而堪認定。嗣於影片時間顯示為3分31至33秒期間,告訴人 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視野內,途經被告潑灑污水之畫面上方 走道區域左轉之際,旋即仰躺臥地一節,亦有前揭審判筆錄 、勘驗附件及擷圖可佐(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38-39、82- 83頁),而堪認定。被告雖辯以其自橘色大桶舀出污水潑灑 走道後有用清水沖洗云云,惟經本院再次播放前揭影像後, 並未見其所稱之情況,被告隨即保持沉默一節,有本院審判 筆錄可佐(見易卷第43頁)。是被告前揭辯稱有用水管的清 水沖洗走道地面云云,與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相悖,自無足採。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前詞,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站在第22號家禽攤位邊,手持紅色水桶朝畫面上方即第33號攤位前區域方向潑灑污水十餘桶,潑灑時力道充足且水量豐沛,此自被告水桶潑出之水簾完整、衝擊地面後濺起整片白色水花、蓄水溢流各情,可見一斑,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攤位示意圖可稽(見偵卷第81-83頁,易卷第49、77-79頁),且與隨後告訴人途經該處仰倒之位置相符,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83-87頁),自不因該位置不在第22號家禽攤位旁,即可認與被告無關。   ㈡參以前揭事發過程勘驗影像中可見相鄰攤商係以加壓所手持自來水管以較具有衝擊力道之白色清水柱沖洗地面(擷圖見易卷第75頁),及被告前於警詢時原供稱其係用水管接自來水沖洗地板,於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後突然有老婦人經過摔倒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飾詞隱匿其實係自清洗解體家禽之橘色大桶舀出含有脂肪成分而浮有油漬之污水沖洗地面一情,可徵被告前揭所為,並不符合一般市場攤位清潔地面之標準作業流程,因而致生其潑灑污水所及地面之濕滑程度,已逾越一般可預見及採取自行保護措施之範圍。且依被告自述退休前為家禽販售從業人員,前往第22號家禽攤位找朋友聊天並協助打理已有相當期間一情(見易卷第43、45頁),可徵被告因富有經驗,可得預見解體家禽含有脂肪成分致污水浮有油漬,主觀上認知將前揭污水潑灑於走道地面,將致生往來行人跌倒風險之狀態。   ㈢被告以自己行為創造此等不合理之高度顯滑風險狀態後,復未適時採取適當之隔離或防範措施,致行經前揭區域之告訴人遭遇意外而措手不及致跌倒,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辯護人為其所辯前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沖洗地面,清潔時疏於注意 而使用含有油漬之污水潑灑走道,且未為適當警示與防範, 致告訴人途經走道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於犯後先積極後消極否認犯行,自述 資力有限無法談和解,告訴人迄今未受實際補償及對於被告 並不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無足取,惟 念及其年逾七旬,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 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易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易-115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訴-81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騏鴻 選任辯護人 陳憶如律師 丁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民國110年2月間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離婚後之112年8月間起於假日共同生活,於同年12月24日20時許共度平安夜之際,因故爭執而離開餐廳、返回甲○○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詳卷,下稱甲址)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雙方又生爭執,甲○○憤而將乙○○之物品自2樓拋至1樓,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其因而受有右下眼瞼瘀傷2×2cm、左腰部血腫5×2cm、右前臂背側擦傷1×0.1cm、右無名指腹側擦傷0.5×0.5cm、右拇指腹側撕裂傷1×0.2cm、右中指腹側撕裂傷1×0.2cm及右後側大腿血腫10×5cm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經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55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間具關聯性,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 1、調院偵卷第12-1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7-18頁 )。起訴書原將傷勢誤載為「左眼眶、左耳瘀傷、左肩瘀傷 、兩側胸部及左腹部挫瘀傷、左臀部瘀傷」等語,惟經核閱 卷證可徵係誤依109年3月7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前揭記載,此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調院偵卷第2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故意 傷害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前妻,雙方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而於離婚後一段時間仍恢復假日相處模式,惟就家庭生活之負擔於認知上仍存在歧異,被告自述因有意復合而精心安排平安夜共餐、飲酒等橋段,遭遇告訴人挑剔其未能履行家務分擔、餐間要求返家休息以消極抵抗後,竟未思理性溝通及處理糾紛,僅因情緒上倍感挫折即動手摔破酒瓶,經告訴人以將物品拋出甲址、拾起酒瓶碎片命離開之逐客令回應後,情緒更加激動,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過程中自身亦受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間感情糾紛牽涉昔日婚姻及往後生活安排,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攜現金新臺幣10萬元到庭有意賠償,非無悔意,惜因雙方間宿怨未解,未能獲得諒解致未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自述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56-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雙方業經安排 多次調解不成,告訴人並屢次言詞明示並沒有和解意願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5-6頁,易卷第39、56、60、77-78頁),爰 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易-891-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陳德明 朱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部分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 二、被告王瑋被訴與邱瑞專共同詐欺新臺幣115萬4150元及人民 幣58萬7800元犯行,經本院以113年醫訴字第1號違反醫師法 等案件審理後,就其中新臺幣115萬4150元部分判處罪刑, 並就剩餘人民幣人民幣58萬7800元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揆諸前揭規定,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判處罪刑之新臺 幣115萬4150元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328-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6號 原 告 謝志遠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亞倫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5萬 元,原告對被告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 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吳亞倫對 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吳亞倫對 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 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故原告對被告吳亞倫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 告李翊群、繆坤達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6-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7號 原 告 朱宸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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