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柏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3年度執沒字第183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者,其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上訴審以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實體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
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判罪處刑並宣告沒收,嗣繫
屬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
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
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再
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
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
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
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於強制
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
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至受刑人因作業而
取得之勞作金係額外之收入,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家中
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
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3
日入宜蘭監獄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
犯罪所得,而以113年9月6日北檢力馨113執沒1839字第11
39090950號函請法務部○○○○○○○○○○○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
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匯送該署專
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追徵款,已審酌個案具體情形
而為裁量後,作成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經費3000元之
執行命令,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況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指揮後,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以北所戒決字第11300184070號函覆略以:因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尚不足3000元,無法扣款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8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並未因此遭受不利益,其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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