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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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劉漪琳 被 告 游博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6

OLEV-113-員小-373-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盧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7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7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2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 天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用為23萬1,569元(零件9萬7,023元、 工資13萬4,546元),系爭車輛為111年7月出廠,事故發生 日為112年6月7日,故零件折舊後為6萬4,205元,加計工資1 3萬4,54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8,751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萬8,751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支付維修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花費共計23 萬1,569元,其中零件9萬7,023元、工資13萬4,546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且 原告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6萬4,205元,核之並無 不合,加計工資13萬4,546元,認追償之金額為19萬8,751元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19萬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6

OLEV-113-員簡-308-20241226-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 被 告 江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6

OLEV-113-員小-257-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黃 素 顏攸帆 顏浧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欣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川勝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顏啟源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斗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頂 後段137號前,撞擊訴外人洪晨峯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顏啟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失 控再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停止,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而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橫躺在內側車道之顏啟源身 體,致顏啟源因全身多發性挫裂傷併多發性骨折死亡。  ㈡原告黃素為顏啟源之母,原告顏攸帆、顏浧訓為顏啟源之子 女,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黃素部分:    ⑴喪葬費用:原告黃素請求被告支付顏啟源喪葬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7萬2,400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黃素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4月2 日顏啟源死亡時年滿67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度 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為18.33年。原 告黃素須受顏啟源扶養之年限應尚有18.33年,原告黃 素以18年計算請求。另原告黃素共有2名子女,依法顏 啟源對於原告黃素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 黃素居住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 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0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 所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素得請求顏啟源扶 養之費用每年為10萬6,224元(計算式:1萬7,704×12÷2 =10萬6,224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素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138萬9,084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素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資產,目 前因年事較高而無業,平時係賴子女扶養維生,今原告 黃素因老年喪子,每日以淚洗面,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    ⑷原告黃素共請求306萬1,484元。    ⒉原告顏浧訓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顏浧訓為顏啟源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 條規定,顏啟源對於原告顏浧訓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 原告顏浧訓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顏啟源死亡 時至其成年之日止尚有3年。另顏啟源為父親,應與原 告顏浧訓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故依法顏啟源對原 告顏浧訓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顏浧訓居 住在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704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扶 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顏浧訓得請求顏啟源扶養之 費用每年為10萬6,224元(計算式:1萬7,704×12÷2=10 萬6,224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顏浧訓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扶養費應為20萬7,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顏浧訓現就讀高中,年紀輕輕面臨失 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30萬元。    ⑶原告顏浧訓共請求150萬7,390元。    ⒊原告顏攸帆部分:    精神慰撫金:原告顏攸帆為顏啟源之長女,現就讀大學, 年紀輕輕面臨失親之痛,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3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素306萬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攸帆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浧訓150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刑事部分業經獲 判無罪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道○○○○○○○○○○路○○段000 號前時,緣有洪晨峯前於同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該路頂後段137號路旁,左側車身並 占用斗苑路外側車道,適顏啟源於同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斗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側車尾,連同機 車失控後往前滑行至內側車道停止,並倒臥在內側車道上, 被告隨後駕駛牌號碼3886-TV號自小客車撞擊前方橫躺在內 側車道之顏啟源身體,致使顏啟源因全身多發性挫裂傷併多 發性骨折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告黃素、被告、證人洪晨峯於 警詢、偵訊時分別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存於彰化地 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94號卷可稽(下稱相卷),被告亦不爭 執,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關於被告的過失責任,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 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課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以避免 事故之發生,惟道路狀況多端,駕駛人縱使注意車前狀況, 有時仍未能避免發生事故,故課駕駛人在合理之範圍內,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又所謂車前狀況,自以駕駛人 雙眼視野範圍所能及者為限。準此以論,凡道路異常狀況在 駕駛人視野範圍內,且可合理期待駕駛人作出必要之安全措 施,駕駛人未為之致發生車禍事故者,應得認駕駛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若依車禍事故現場之天候、照明、視線 及路況等,以低於速限之速度行車,一般人均無法發現道路 異常狀況,亦無從合理期待駕駛人作出必要之安全措施者, 縱駕駛人發生車禍,亦不能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查 :   ⒈被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起訴在案,經 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被告無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⒉就案發時該地點之天候、照明與速限而言,當時天氣係雨 天、光線則係夜間有照明、當地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卷第79頁)。依 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事發地點 之地面潮濕,地上有光線的倒影,也可以看出地上有積水 的痕跡等節,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0、77、119頁)。   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根據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 之時間及相對應之GPS經緯度座標,算出被告車輛於8秒內 直線移動之經緯度距離為101公尺,據此推算被告當時之 平均時速約每小時45公里,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按(見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當時之 車速並未違反當地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甚至已考 慮天雨因素而減速而行。   ⒋依刑事庭法官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播放時間4分42 秒時)被告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微往外側車道偏移, (播放時間4分43秒至45秒時)則可看出被告車輛上下震 動了一下,(播放時間4分46秒時)則見被告煞車燈亮起 並駛出畫面(見刑事卷第70、77、119至120頁);對照勘 驗另輛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顏啟源機車倒在內側車道上 ,而顏啟源倒臥在機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等 (見刑事卷 第71、77、121),確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稱 :我突然看到被害人機車,我就趕快往右閃,後來聽到碰 撞聲就趕快停在路邊等情相符(相卷第26至27、149頁; 刑事卷第72、125至126頁)。是被告看到顏啟源機車後即 向右偏駛,反而因此撞到顏啟源乙節,亦可認定。   ⒌警方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依被告行車方向 觀之,顏啟源機車底部確實朝向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方向,而在路面積水、反光且該機 車車底是黑色的情形下,確實難以在接近之前即看到顏啟 源機車(相卷第83、85頁)。又由法醫採證照片及芳苑分 局拍攝之相驗照片可知,顏啟源當時應該是身著深色為基 底、僅部分條飾為黃色之衣服(相卷第165頁編號1、6之 照片、第171頁最上方的2張照片、第173頁最下方之2張照 片),則顏啟源當時又躺臥在機車右前方,難認為被告所 看見或預見。   ⒍準此可知,顏啟源騎乘機車因碰撞占用車道停車之洪晨峯 車輛,顏啟源因而倒臥內側車道,而被告難以預防,致碰 撞倒臥於內側車道之顏啟源,是被告在本件事故當時所處 之客觀環境,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可言。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將本件送請鑑定,鑑定結 果認本件係被告無法預期及防範之事況,因此被告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相卷 第203頁至第205頁);嗣檢察官再送鑑定,覆議結果仍認 被告就本件難以預見防範,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查( 見相卷第237頁至第239頁),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是原告 所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難以採取。  ㈤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黃素喪葬費用17萬2,400元、扶養費用138萬9,08 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顏浧訓扶養費用20萬7,390 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顏攸帆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 素306萬1,484元、原告顏浧訓150萬7,390元、原告顏攸帆13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5

PDEV-113-斗簡-450-20241225-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5

PDEV-113-斗小-160-20241225-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游育睿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6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5

PDEV-113-斗小-308-2024122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劉 璇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薛名喻 住○○市○○區○○里○○路0段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11 3年7月止之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37萬8,902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惟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本件合夥契約之合意 管轄及契約履行地,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之住所地 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民事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4

OLEV-113-員簡-422-2024122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李佳鴻 被 告 黃藍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藍田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其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並依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向戶政機關 申請土地所有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 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 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原告訴請確認經界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 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0

PDEV-113-斗補-462-20241220-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89號 原 告 范彥亢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譽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卷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萬9,000元【計算式 :房屋課稅現值12萬9,000元×持分比率1/28=4,6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0

PDEV-113-斗補-489-20241220-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01號 原 告 程宣寧 被 告 杜俊輝 杜仙加 杜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俊輝等3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0,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之 原因事實記載「聲請人持有債務人曾科閎簽發……」,則本件 之發票人為何人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說明,並按被告人數檢 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提出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0

PDEV-113-斗補-50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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