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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原 告 利文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訴主張被告所執發票人為原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利文海及訴外人 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祥公司)、帝富開發有限公 司、江仕鵬、江銘雄、發票日為112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 4年1月1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發票人「利文海」之簽名、印文 均非利文海所親簽或利文海之印章所蓋,另寶龍公司非以保 證為業,亦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之業務,寶龍公司斯 時法定代理人江銘雄擅自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寶龍公司大、小 章,用以保證景祥公司與被告所簽立買賣契約,景祥公司所 負之履約責任,該保證無效,爰主張原告均無庸負系爭本票 發票人責任。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在案,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000,000元(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第2項請 求,因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10,150,000元及自114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3月9日止,金 額為253,611元,加計債權本金10,150,000元後,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403,611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排除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 ,7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8

KSDV-114-審重訴-54-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施雲年 被 告 彭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6萬3,643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263元,並補正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暨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倘其中 任一項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 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400 坪部分之所有權予伊(參見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調查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系爭土地其中400坪(即132 2.316平方公尺)部分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次查,系爭 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 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6萬3 ,643元(計算式:1322.316平方公尺×3,300元=436萬3,6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 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436萬3,643元,依上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另原告應併依本院113年12月31 日113年度補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到院;倘其中任一 項未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7

KLDV-113-補-1000-20250317-2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號 原 告 許芝婕 送達代收人 許嫚芳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 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以一訴合 併請求(一)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二)塗銷以遺囑繼承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三)分割 遺產,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欲使不動產回復為被繼 承人許世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核算之。原告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代筆遺囑指示繼承之標的為被繼承人許 世雄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9,441,559元(計算式:1,587,396+7,854,1 63=9,441,559);聲明第二項,係塗銷桃園市○○區○○段○○○段00○ 號,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該部分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元;聲明第三項分割遺產部分,依據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許世雄總遺產價額為 9,441,559元,原告應繼分為1/3,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所受利益為 3,147,186元(計算式:9,441,559元×1/3=3,147,186元)。準此 ,應以最高之9,441,559元核定為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費用112,0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17

KLDV-114-家補-39-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依 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 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 二、本件原吿原聲請本院對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皇 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468號) ,請求皇家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及支 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皇家公司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嗣於11 4年1月24日具狀追加方耀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請求:方耀慶及皇家公司應連帶給付5,900,000元,及自民 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皇家公司應給付5,900,000 元,並就其中3,000,000元給付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200,000元給付自10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0,00 0元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自110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 給付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900,000元給付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100,000元給付自111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 卷第19、20、153、154頁)。 三、就原告變更及追加後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90 0,000元;備位聲明部分,以原告前開利息請求起算日計至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止、按年息5% 計算,其利息金額合計1,151,330元,加計債權本金5,900,0 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1,330元。又因原告先位 之訴、備位之訴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後,核定為7,05 1,33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4,1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58,910元, 應再補繳24,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追加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4-審訴-10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陳雅萍即海瓏王水族寵物館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2月27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雅萍即海瓏王水族寵物館新臺幣(下同)19,229,010元 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萍562,359元,及自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6日止,金額分別為750 ,722元、21,955元,加計債權本金19,229,010元、562,359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64,04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1,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4-補-36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黃景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7

KSDV-114-補-323-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96,75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係於111年4月 1日起訴,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再依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 四、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國際機 場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林文楨、 吳俊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 場公司就前開6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林文楨、吳俊 宗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四)前2、3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林文楨應給付上訴人1,838,635元,及自110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桃園國際機場公司就前開1,838,635元之範圍內,與被 上訴人林文楨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七)被上訴人林文禎、 吳進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8,63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第5、6、 7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九)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五、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1,438,635元【計算式:2,900,00 0+6,000,000+700,000+1,838,635=11,438,635】,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96,7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1-建-42-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慕全琦 陳品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1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而 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 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2-訴-2625-202503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淑娥 上列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 楊志聰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士林地院則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 ;因本件係於113年11月25日起訴繫屬(參看士林地院收狀日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40,6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7

KLDV-114-補-203-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月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各新臺幣(下 同)41,0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係判決:被告A男、B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 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 0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3-訴-1067-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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