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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13至15、17至 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 犯如附表編號1、4至12、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 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 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受刑人之意見 ,經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10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次加重竊盜 罪)、時間間隔(110年7至11月及111年4至11月間)、侵害 法益部分罪質大致重疊(施用毒品罪屬侵害國人身體健康法 益、加重竊盜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衡酌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等罪之宣告刑,前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20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6年7月 (即原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 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1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1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1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5至16日 110年9月17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042等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042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112年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112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6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5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15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15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03等號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1日 111年7月9日 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82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82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82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112年度易字第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5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7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3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9曾經臺中地院113聲146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2696) 南投地檢113執2892

2025-01-23

TCHM-114-聲-4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崇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崇派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 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06/04 110/01/30至110/02/01 109/1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52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4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4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 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判決日期 110/02/09 111/07/15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 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3/30 111/08/24 113/05/2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16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15864號

2025-01-22

TCDM-113-聲-400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安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 1為失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編號2為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類型、期間、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 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 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慶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失火燒燬建築物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8.18-19 109年底前某日起至110年8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38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判決 日期 112.4.12 113.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確定 日期 112.5.17 113.1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88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執4958號

2025-01-22

TCHM-114-聲-4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瑞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3 至18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 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5日 113年07月25日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5號 1.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08月20日 111年08月22日 111年09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09月04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03月26日 112年03月16日 112年03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06月14日 112年06月16日 112年0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04月02日 112年04月08日 112年0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2025-01-22

TCHM-114-聲-2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信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曾信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僅記載罰金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 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近,並考量2罪行為時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 意見(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受刑人本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21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21號 113年11月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34號 2 竊盜 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 113年11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 113年12月19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號

2025-01-22

CHDM-114-聲-2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侑荏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另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聲請書誤載為民國112年8月14日,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毒品、幫 助洗錢案件,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彼此不同,暨考量 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中表示無意見。再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7月中旬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偵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2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2年9月13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少執撤緩字第1號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5月 111年9月23日至10月12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4月12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

2025-01-22

CHDM-114-聲-9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均經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 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罰金2萬5千元與編號25所示罰金2千元之總和,又 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 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11號等、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1、1125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1、1125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1、11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1、1125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1、1125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1、1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51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1、112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7千元 編號1至1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8日 112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111年度偵字第18557號等、112年度速偵字第7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8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 35、157、267號 112年度簡字第 35、157、267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 35、157、267號 112年度簡字第 35、157、267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1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字第167號 編號4、5,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157、26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4千元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23號 編號6至13,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3、112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 編號1至1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8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23號 編號6至13,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3、112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 編號1至1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日 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2年1月3日 111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8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23號 編號6至13,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3、112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 編號1至1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1月27日 111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8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等、112年度偵字第9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23號 編號6至13,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3、112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64號 編號1至1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 編號14至18,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6千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3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等、112年度偵字第9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64號 編號14至18,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6千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6日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65號 編號19至24,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65號 編號19至24,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25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8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0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54號

2025-01-22

CHDM-113-聲-149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昫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昫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則 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 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吳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 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8月31日 112年7月中旬某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93、20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4260、49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5號

2025-01-22

CHDM-114-聲-2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海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海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海汛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 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9/12 112/01/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3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13/05/02 113/0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11/0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49號

2025-01-22

TCDM-113-聲-425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16、10942、135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5522、1680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713、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佳億已預見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 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5月27日某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外,將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受羅祥晉(由警另案移送 偵辦)指示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徐嘉澤(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容任他人使用。嗣羅祥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邱娥梅等10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1層帳 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再由徐嘉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歷次轉匯或提領之時 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億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同案被告徐嘉澤,且不爭執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 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徐嘉澤說朋友要匯錢給他,但 自己帳戶無法使用,就向我借本案帳戶,沒有想過會被徐嘉 澤拿給別人作為人頭帳戶,因為我信任徐嘉澤,所以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外,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徐嘉澤,而本案詐欺集團經由徐嘉澤之轉 交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娥梅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1層帳戶,而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再由徐嘉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歷次轉匯或提領之時間、 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經本 案詐欺集團供作層轉告訴人邱娥梅等10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 具使用,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故倘有不甚熟悉 、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使用,反巧立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要 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27歲之成 年人,並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後從事過鷹架領班、餐飲 業等工作(本院卷第175頁、第698頁),具一定智識程度與 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資訊之困 難,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106年間即因提 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896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 起訴書(本院卷第591-593頁)、判決書(本院卷第595-602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01-704頁)各1份在卷可 佐,顯見其對於不可將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或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 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 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應有預見。  ⒊被告雖辯稱是因信任徐嘉澤始同意出借本案帳戶,供其收取 朋友匯款等語。然徐嘉澤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雖是朋友 ,但交情一般,沒有到很熟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已難 認定2人存有特殊情誼關係,且被告就此亦稱:我跟徐嘉澤 是一般朋友,約3、4年前透過朋友吃飯而認識,後續也有一 起吃飯、玩樂,徐嘉澤的實際地址我不知道,只知道住高雄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第175頁),益見被告與徐嘉澤之交 情不過泛泛,對其所知甚為有限,雙方實無任何可靠之信賴 基礎。再被告就其出借本案帳戶之過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會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徐嘉澤,是因為徐 嘉澤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自己帳戶無法使用,但我沒有問 徐嘉澤為何帳戶無法使用,也沒問徐嘉澤為何有其他親朋好 友卻向我借,我無法證明是他朋友匯款給他等語(本院卷第 132頁、第175頁),可見其未曾細究徐嘉澤借用本案帳戶之 實際原因,亦未查證、確認徐嘉澤說詞之真偽。而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與徐嘉澤後,即已無法有效控管、限制徐嘉澤 使用之方式,甚或任意轉手他人使用,自無法僅憑徐嘉澤單 方說詞,便可確保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之實際用途及去向,並 確信本案帳戶必定不會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 ,卻仍在未加查證、確認徐嘉澤說詞真實性之情況下,輕率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彼此尚無可靠信賴基礎之徐嘉澤使用, 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已可徵其漠視本案帳戶 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  ⒋再者,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徐嘉澤沒有說何時還我本 案帳戶資料,期間我有詢問何時歸還,當時徐嘉澤說過幾天 還我,但之後我打電話給徐嘉澤就聯繫不上了,我直到現在 還是聯繫不到徐嘉澤,所以至今還沒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我 聯繫不上徐嘉澤後,還沒有報警,警察就通知我要做筆錄, 我也沒有打給銀行做任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 ,可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後,即發生徐嘉澤未應其要求 歸還本案帳戶資料,甚至失去聯繫之情形,理應察覺有異, 卻以消極態度應對,遲未積極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任憑他 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 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始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因信任徐嘉澤始 同意出借本案帳戶等語,無以憑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徐嘉澤,恐遭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對他人提領詐欺贓款 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 所助力,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下列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 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 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增加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除將 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外,且再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 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 認被訴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邱娥梅 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 522、16801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19713、19714號),核均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帳戶 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邱娥梅等 10人受詐所匯、嗣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逾500萬元 ,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 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 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01-704頁)所載素 行,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須其扶養、現由父親協助照顧、先前從事鷹架領班工作、月 薪13萬餘元、須按月償還房貸7萬多元並協助繳付家中水電 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8頁),與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固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然其前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701-704頁),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既未滿5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76頁、第696頁 ),且卷內並無客觀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邱娥梅等10人受詐所匯、嗣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 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楊閔 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林佳億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2 宋彧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3 羅祥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4 蕭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5 吳尚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6 錢昱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7 錢昱睿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8 蕭唯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或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出處 1 (起訴部分) 邱娥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沄灩投顧/呂佩瑤」向邱娥梅詐稱可至「富誠」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娥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邱娥梅於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匯10萬元至A帳戶 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自A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B帳戶 ①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自B帳戶轉匯1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由徐嘉澤依羅祥晉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各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16卷第47-48頁)。 ⒉本案帳戶、A帳戶、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216卷第91-154頁、第265-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16卷第51-52頁、第72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216卷第60頁)。 ⒌ATM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6216卷第156-157頁)。  ⒍告訴人邱娥梅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6216卷第62頁)。 2 (起訴部分) 陳秋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向陳秋月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陳秋月於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匯43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自C帳戶轉匯8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85萬51元至G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942卷第69-70頁)。 ⒉本案帳戶、C帳戶、G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942卷第23-33頁、第49-68頁、偵19333卷第95-17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942卷第103頁、第109-111頁)。 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偵10942卷第79頁)。 ⒌詐騙網址、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翻拍照片(偵10942卷第71頁)。  3 (112偵15522併辦) 高韵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姚姚」、「楊經理」向高韵雅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韵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高韵雅於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匯50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C帳戶轉匯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50萬44元至G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韵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522卷第21-23頁)。 ⒉本案帳戶、C帳戶、G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522卷第59-98頁、偵19333卷第95-1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522卷第33-34頁、第41頁、第4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5522卷第31頁)。 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高韵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網頁擷圖、強攻標的報名表(偵15522卷第25-29頁)。  4 (112偵19713、19714併辦附表編號1) 鄭珏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向鄭珏祥詐稱可至fasonlacrm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鄭珏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鄭珏祥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D帳戶 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27分許,自D帳戶轉匯47萬元至E帳戶 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E帳戶轉匯4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警卷第29-33頁)。 ⒉本案帳戶、D帳戶、E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75-90頁、偵19333卷第43-53頁、第59-67頁、第73-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警卷第35-41頁、第53頁)。 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警卷第59頁)。 ⒌告訴人鄭珏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高雄警卷第65-73頁)。  5 (112偵19713、19714併辦附表編號2) 王金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宋經理」向王金碧詐稱可至fasonlacr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金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王金碧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D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自D帳戶轉匯107萬元至F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自F帳戶轉匯10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碧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警卷第6-8頁)。 ⒉本案帳戶、D帳戶、F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警卷第26-27頁、偵14373卷第13-15頁、第19-29頁、第35-51頁、第251-252頁、第263-26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警卷第12-13頁、第15頁)。 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屏東警卷第20頁)。 ⒌告訴人王金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擷圖(屏東警卷第22-25頁)。  6 (112偵19713、19714併辦附表編號3) 吳奇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張經理」、「導師張政言」、「新光投信-劉佳妮」向吳奇龍詐稱可至fasonlacr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吳奇龍於111年6月9日上午8時55分許,轉匯30萬元至D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918卷第9-11頁)。 ⒉本案帳戶、D帳戶、F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373卷第13-15頁、第19-29頁、第35-51頁、第251-252頁、第263-2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18卷第23-26頁、第31-34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8918卷第14頁)。 ⒌告訴人吳奇龍之金融卡影本(偵18918卷第21頁)。  7 (112偵16801併辦附表二編號1) 李碧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3日佯裝「元一外資合作商機構社團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Aurora」向李碧珍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碧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李碧珍於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轉匯70萬元至C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49分許,自C帳戶轉匯14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23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45萬11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5萬26元」,應予更正)至G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1卷第59-62頁)。 ⒉本案帳戶、C帳戶、G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01卷第27-41頁、偵10942卷第49-68頁、偵14373卷第77-156頁、第273-28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801卷第63-65頁、第69-7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偵16801卷第71-72頁)。 ⒌告訴人李碧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合作協議翻拍照片(偵16801卷第75-80頁)。  李碧珍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匯70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C帳戶轉匯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7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0日11時2分許,匯款100萬15元」,應予更正) 8 (112偵16801併辦附表二編號2) 陳淑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儒』偉忠」向陳淑美詐稱可下載「Morgan」外匯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陳淑美於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匯11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自C帳戶轉匯9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28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94萬3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萬53元」,應予更正)至G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1卷第84-85頁)。 ⒉本案帳戶、C帳戶、G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01卷第27-41頁、偵10942卷第49-68頁、偵14373卷第77-156頁、第273-28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801卷第82-83頁、第86-87頁、第96-9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16801卷第98-99頁)。 ⒌告訴人陳淑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801卷第88-89頁)。  陳淑美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匯60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自C帳戶轉匯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100萬元至G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0日12時31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應予更正) 9 (112偵16801併辦附表二編號3) 林裕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玥熙」向林裕傑詐稱可下載「Morgan」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裕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林裕傑於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52分許,轉匯23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自C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1卷第220-221頁)。 ⒉本案帳戶、C帳戶、G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01卷第27-41頁、偵10942卷第49-68頁、偵14373卷第77-156頁、第273-2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偵16801卷第223-224頁、第243-259頁、第264-26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偵16801卷第272頁)。 ⒌告訴人林裕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轉帳紀錄擷圖(偵16801卷第268-273頁)。 10 (112偵16801併辦附表二編號4) 蔡宏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君」向蔡宏謚詐稱可下載「Morgan」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宏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蔡宏謚於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2分許」,應予更正),轉匯20萬元至C帳戶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自C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20萬42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57元」,應予更正)至G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1卷第105-106頁)。 ⒉本案帳戶、C帳戶、G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01卷第27-41頁、偵10942卷第49-68頁、偵14373卷第77-156頁、第273-2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801卷第107-108頁、第141頁、第157頁、第187頁)。 ⒋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偵16801卷第117頁)。 ⒌被害人蔡宏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網頁、被害人蔡宏謚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21張(偵16801卷第197-217頁)。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 偵6216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 偵10942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36號卷 偵13536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22號卷 偵15522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855402號卷 高雄警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33號卷 偵19333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708600號卷 屏東警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73號卷 偵14373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18號卷 偵18918卷 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 他4105卷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14號卷 偵19714卷 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101號卷 他4101卷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13號卷 偵19713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 偵16801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卷 本院卷

2025-01-22

CHDM-112-訴-808-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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