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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氏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 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 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 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19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洪宜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然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16日死亡等情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6日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 戶資料(偵卷第109-113頁)在卷可查,茲因告訴人生前並 未對被告撤回告訴,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自仍應予審理。告訴人死亡後,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洪曉斐、洪登傑、洪嘉隆、林束等人均達成調解 ,其等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固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卷第33、35-36頁)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仍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及 左足擦傷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 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113年8月16日過世,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 均達成調解,並相互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之繼承人均表示不 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普通上班族,受雇於機械公司,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境尚可等(本院 卷第68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9號   被   告 范氏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心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00路與00路0段00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洪宜宏(已於113年8月16日死亡,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00路0段000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宜宏因而 受有雙手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宜宏委任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宜宏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曾偉哲律師於偵 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74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CHDM-114-交簡-161-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 民國113年9月5日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 9月5日10時至10時17分許間之某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秀傳醫院 」之記載,應補充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並 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上揭 機車及鑰匙1串(已發還)」。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扣押筆錄」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之證據,應補充為「監視 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6955號卷第46頁 下方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關於時間之說明應屬誤植)」 。 (六)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警方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Google地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進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欄載明並表明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 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 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陳張秋梅所有之財物,被 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及鑰匙1串,已由警 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及其自述 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 ,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竊得而遭警方尋獲之鑰匙1串 ,少2支鑰匙等語。而該鑰匙2支已遭被告於案發後隨手丟棄 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審酌該鑰匙2支本體客觀上價 值尚屬低微,且被害人於鑰匙遭竊後多會重新配打鑰匙或更 換鑰匙孔座,宣告沒收該錀匙2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5號   被   告 林進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5日11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街00號秀傳醫院延平大樓前,察覺陳 張秋梅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 ,隨即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進傳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張秋梅之 證言,(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 計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HDM-114-簡-79-2025031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 下:被告呂永澤雖於偵查中表示不承認犯罪等語,然洗錢防 制法已明文增定收集他人帳戶罪,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顯不 可能為合法,更何況本件被告只需出租一個帳戶3天,即可 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並每日有1,000元 生活補貼,更顯見非正當工作。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時,一開始就是問對方「需要做什麼」、「不是車手吧」 等語,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此種徵求兼職工作者充斥詐騙集團 ,對話中亦問「這個不是詐騙吧」等語,可知被告早已預見 對方徵求帳戶係用來詐騙,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以提供一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對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所生 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約13萬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也未彌 補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呂永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呂永澤知悉為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與暱稱「楊景程」聯繫,續由「楊景程」轉 介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約定租 用3天帳戶,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且租用首日即先撥款3萬 3,333元代價,呂永澤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38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651號「統一超商口庄門市」,將 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機構代碼:806)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 式寄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2號「統一超商福祥 門市」予「曹*銘」收受,再於112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以L 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朝安」知悉。嗣「楊景程」及「 蔡朝安」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元大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金流。 二、案經林秉儒、簡妤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永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於警詢時坦承以每日1張提款卡1,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租用短期3日,首日可獲得3萬3,333元,復於偵查中另供稱以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8,000元補助之代價,出租本案元大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寄送元大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秉儒、簡妤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之事實。 3 上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之事實。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林秉儒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簡妤蓁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被告與「楊景程」、「蔡朝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擷圖照片。 佐證被告因租用本案元大帳戶予「楊景程」、「蔡朝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 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5-03-17

CHDM-113-金簡-493-202503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094號、第40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 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民國111年8月間」應更正為 「民國110年8月間」;第8至9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林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民國111年8月間」應更正 為「民國110年8月間」;第14至15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林 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李家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多名告訴人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諭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 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 與本案告訴人黃上洪、吳芳岑、秋宣如、楊家安等人已達成 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 上洪、吳芳岑、秋宣如、楊家安等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 解,然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 之情形歸責於被告,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 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堪認被告 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內容 賠償告訴人。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 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 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 場,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林專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 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而獲得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黃上洪 被告應給付黃上洪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當庭向黃上洪之代理人曾淨雅給付2,000元外,被告應自114年2月5日起,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上洪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吳芳岑 被告應給付吳芳岑6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已當庭給付2,000元外,被告應自114年2月5日起,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吳芳岑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秋宣如 被告應給付秋宣如5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按期於每月8日前,給付秋宣如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楊家安 被告應給付楊家安3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按期於每月8日前,給付楊家安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095號   被   告 李家宗(原名:李明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國泰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上洪施用詐術,致黃上洪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峻 銘(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峻銘帳戶),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使用郭峻銘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永豐帳戶內,嗣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至國泰 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錦華施用詐術,致黃錦華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進 明(所涉犯行,經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進明帳戶)、高泊皓(所涉犯行,經報告機關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高泊皓帳戶),再由不詳人士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使用林進明帳戶、高泊皓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上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黃錦華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為於網路上找尋申辦貸款,而將玉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與其聯繫之人,及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出,及無法提出相關貸款資料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之前有在忠訓國際辦過信用卡貸款,有成功,所以我於網路上搜尋到貸款資訊後,因為要做薪資紀錄,所以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出等語。 2 告訴人黃上洪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上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錦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嗣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永豐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收受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出款項予指定帳戶後層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 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1 黃上洪 110年8月1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黃上洪,並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黃上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8月31日10時6分 185萬元 郭峻銘帳戶 110年8月31日10時30分 永豐帳戶 184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10時32分 國泰帳戶 45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金額 1 黃錦華 110年8月1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黃錦華,並佯稱:因涉及非法吸金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黃錦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8月24日9時53分 182萬元 林進明帳戶 高泊皓帳戶 110年8月31日 110年9月3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8日 永豐帳戶 39元 永豐帳戶 100萬元 88萬元 永豐帳戶 149萬9,200元 永豐帳戶 199元 199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99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26萬元 61萬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93號   被   告 李家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家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立明, 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下稱盧立明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家宗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案 件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㈢盧立明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 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盧立明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本案帳戶時間 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秋宣如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起以LINE暱稱「小林專員訊息多請耐心等候」、「小曼」、「子羨哥」與告訴人秋宣如聯繫,向告訴人秋宣如佯稱加入「OMG投資網」獲利,致告訴人秋宣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 6萬4,000元 110年9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7時48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4日下午7時50分許 4萬4,000元 2 林沅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與告訴人林沅錞聯繫,向告訴人林沅錞佯稱得協助操作「博聖娛樂城」獲利,致告訴人林沅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 1萬2,000元 110年9月4日下午9時16分110年9月4日下午9時16分許 1萬6,000元 3 吳芳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4日下午2時起以LINE暱稱「打工鴨鴨」、「沫沫」、「秘書-可馨」、「總監大叔-鴻昌」與被害人吳芳岑聯繫,向被害人吳芳岑佯稱得投資獲利,致被害人吳芳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 6萬元 110年9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 6萬元 4 楊家安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小班長」、「總指導」、「黛比」、「大雁」與告訴楊家安聯繫,向告訴人楊家安佯稱得在「Q&Q」、「QFII」軟體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楊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盧立明帳戶。 110年9月5日下午7時3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5日下午7時5分許 3萬元

2025-03-14

TYDM-114-金簡-13-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15號、112年度偵字第47551、47909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含附表一至三)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 時加入詐欺集團」,應補充為「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 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本案並非丁○○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劉韋汝」,應補充為「劉 韋汝(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4 號判決在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使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 時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應更正為「使己○○等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迪士尼鄭版授權人 員」,應更正為「迪士尼正版授權人員」。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照片編號」欄之空白部分,應補充為「 32(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99號卷第98頁 反面之下方擷圖)」。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詐騙方式」欄所載「癸○○」,應更正為 「申○○」。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提領地點」欄所載「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泰店)ATM」。  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詐騙方式」、「匯款時間」等欄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112年3月15日0 時35分」、「112年3月15日1時20分(指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部分)」,分別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11日19時24分許」、「112年3月15日0時28分」、「112 年3月15日0時35分」。   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載「23時8分至23時 12分許」,應更正為「23時8分至23時13分許」。   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4證 據名稱「證人及另案少年游○嘉」,應更正為「證人即另案 少年游○嘉」。  、證據部分,補充:  ⒈共同被告劉韋汝於警詢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各1份、告訴人己○○ 所提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戊○○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辰○○】各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各1份。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各1份。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各1份。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申○○】、告訴人申○○所提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各1份。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各1份、告訴人未○○ 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3張。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子○○】、告訴人子○○所提之 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各1份、告訴人辛○○ ○所提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  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告訴人巳○○所提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  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各1份。  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告訴人壬○○所提之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被害人庚○○ 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告訴人甲○○所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 圖9張。  ⒙手機門號0000000000【游庭嘉】之通聯、上網歷程資料1份。  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 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⑷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47909號卷〈下稱偵47909卷〉第160頁;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卷〈下稱少連偵415卷〉第70頁正面至 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2、67、70頁),則依其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陳未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少連偵415卷第6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8至6 9頁),是其就本案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仍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含上述「事實 及理由」欄二之更正、補充部分,下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再者,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與少年吳○洋共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與少年游○嘉共犯如附件一編號17「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吳○洋為00年0月 生、少年游○嘉為00年0月生,有各自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各1份(見偵47909卷第146頁;少連偵415卷 第9頁)在卷可參,雖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然質之被 告否認知悉少年吳○洋、游○嘉之實際年紀(見本院金訴卷第 62、67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年吳○洋、 游○嘉均係未成年人,尚難認其知悉少年吳○洋、游○嘉之實 際年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有故意與未成 年人共犯如上開附件一編號1至15、17「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分別與少年吳○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 號1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劉韋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 少年游○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件一編號17「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 ㈤、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被害人之 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犯行 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詐 欺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素行已屬不佳,雖值青壯,卻仍不知自我惕勵,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行,除使如附 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因此受騙 外,亦造成前開被害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其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復未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 ,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入監前受僱餐飲業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無須扶 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暨酌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高低、前開 被害人各自所受財產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一 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 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號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有管領,且供其與本案 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9 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 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如附件一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款項,經少年吳○洋、劉韋汝、少年游○嘉分別提領後, 雖交予被告,然迄未查獲,況據被告供稱:伊將所收款項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發」之成年人指示,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子杰」或放在某巷子角落、或某地點等 語(見偵47909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少連偵415卷第69頁 正面至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該 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前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各該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迄至本案查獲時,伊尚未領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含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5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汝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任務;劉韋 汝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中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任務。丁○○、劉韋 汝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少年吳○洋共犯部分:   丁○○與少年吳○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點,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己○○等15人,使己○○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由少年吳○洋於如附表一所示112 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丁○○。  ㈡丁○○、劉韋汝共犯部分:   丁○○與劉韋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1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自己為車庫 娛樂工作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車庫娛樂公司將甲○○誤 植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匯款取消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8日22時54分、112年4月28日22時59分、112 年4月29日0時1分、112年4月29日0時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9元、49,989元、49,989元、36,123元至人頭帳 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為梁庭瑜)中 ,該等款項由劉韋汝於附表二所示時點提領後,交付與丁○○ 。  ㈢丁○○與少年游○嘉共犯部分:   丁○○與少年游○嘉(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6日15時   12分撥打電話聯繫丑○○,自稱為車庫娛樂人員、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向丑○○佯稱車庫娛樂誤將丑○○設為高級會員,需要 匯款操作取消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自112年5月6日起, 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點,匯入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嗣由少年游○嘉 提領後交付丁○○。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丑○○訴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坦認曾依照「順發」指示擔任監控、收水人員,向被告劉韋汝收款、監控另案少年游○嘉之事實。 ㈡被告丁○○坦認曾持用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事實。 2 被告劉韋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劉韋汝坦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少年吳○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另案少年吳○洋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4 證人及另案少年游○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另案少年游○嘉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提款卡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戊○○、辰○○、寅○○、丙○○、乙○○、申○○、未○○、癸○○、子○○、巳○○、壬○○、辛○○○、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 7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丑○○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中。 8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畫面 ㈠另案少年吳○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丁○○至另案少年吳○洋出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㈡被告劉韋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丁○○至被告劉韋汝出現地點附近之事實。 ㈢另案少年游○嘉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歷程紀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行動歷程紀錄、 GOOGLE地圖截圖畫面 ㈠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吳○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112年3月14日下午曾有相同、相近之位置紀錄。 ㈡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另案少年游○嘉提領如附表三款項時點,與另案少年游○嘉提領位置相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劉韋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就本案所為與另案少年吳○洋、游○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劉韋汝就本案所為與被告丁○○、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劉韋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分別與少年吳○洋、游○嘉共犯前揭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丁○○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二、三共計17名被害 人,共計17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卯○○ 附表一、丁○○與少年吳○洋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偵47909、 112他4199)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照片編號 1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係MARS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己○○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6時59分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7時11分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5萬4,000元 18 112年3月13日 17時19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 17時27分24秒 3萬元 19 112年3月13日 17時22分 3萬元 112年3月13日 17時28分12秒 3萬元 20 2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佯稱係三隻斑馬客服人員,謊稱誤將戊○○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7時31分 1萬2,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7時45分57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1萬元 22 112年3月13日 17時46分45秒 3,000元 23 3 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辰○○,佯稱係地衣荒物客服人員,謊稱因人員疏失造成重複刷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9時2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9時20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24 4 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寅○○,佯稱係迪士尼鄭版授權人員,謊稱誤將寅○○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9時11分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9時20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24 112年3月13日 19時21分45秒 6萬元 25 112年3月13日 19時22分42秒 1萬元 26 5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係美睿游泳品牌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丙○○誤植為經銷商,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7時38分 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7時55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27 112年3月14日 17時49分 2萬9,123元 112年3月14日 17時56分39秒 1萬9,000元 28 6 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誤將乙○○誤植為廠商,將被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16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2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7 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申○○,謊稱金融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37分 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46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新泰分行)ATM 1萬元 30 8 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未○○,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續約Hami專案,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7時48分 4萬9,9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7時58分3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6萬元 31 112年3月14日 17時51分 4萬9,988元 112年3月14日 18時0分21秒 3萬9,000元 34 112年3月15日 0時8分 3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0時13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8 112年3月15日 0時14分8秒 1萬元 49 9 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癸○○,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提出Hami Video專案,將自動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8時03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8時28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ATM 5萬1,000元 35 112年3月14日 19時6分 2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9時17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32 112年3月14日 19時18分54秒 9,000元 33 10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子○○,謊稱子○○前往在臉書購物,因誤植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9時41分 1萬6,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19時46分4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新莊華運店)ATM 1萬6,000元 36 11 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巳○○,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先前購物而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9時47分 4萬9,14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11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ATM 5萬元 37 112年3月14日 19時48分 4萬9,142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12分58秒 5萬元 38 112年3月14日 19時56分 2萬9,987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14分8秒 2萬8,000元 39 12 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佯稱係太生利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壬○○的信用卡遭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20時3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30分38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0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36秒 2萬元 41 112年3月14日 20時32分32秒 2萬元 42 13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佯稱係三隻斑馬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庚○○設定成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 3萬7,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32分32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統義門市)ATM 2萬元 42 112年3月14日 20時33分35秒 2萬元 43 112年3月14日 20時34分33秒 7,000元 44 14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謊稱Hami專案,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20時29分 4萬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4日 20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建中店)ATM 2萬元 45 112年3月14日 20時45分 2萬元 46 112年3月14日 20時31分 1萬123元 112年3月14日 20時46分 2萬元 47 15 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聯繫被害人午○○,謊稱午○○露天拍賣未經過金流服務,造成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0時10分 4萬2,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 0時16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ATM 2萬元 50 112年3月15日 0時17分48秒 2萬元 51 112年3月15日 0時19分7秒 2,000元 52 112年3月15日 0時35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0時34分11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ATM 2萬元 53 112年3月15日 0時34分55秒 1萬元 54 112年3月15日1時20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0時41分57秒 2萬元 55 112年3月15日 0時42分40秒 1萬元 56 112年3月15日1時20分 4萬元 112年3月15日 1時26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幸褔)ATM 2萬元 57 112年3月15日 1時27分15秒 2萬元 58 附表二、丁○○與劉韋汝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偵47551)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提領情形 1 112年4月28日22時54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劉韋汝於112年4月28日23時8分至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1,000元,共計10萬1,000元。 2 112年4月28日22時59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3 112年4月29日0時1分 49,989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劉韋汝於112年4月29日00時46分至0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20,005、 20,005、20,005、 20,005、20,005、 10,005、6,005,共計11萬6,035元。 4 112年4月29日0時4分 36,123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梁庭瑜) 附表三、丁○○與少年游○嘉共犯詐欺等罪嫌(112少連偵415)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號 提領情形 1 112年5月6日15時37分 49,98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湯俊良) 少年游○嘉於112年5月6 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遠東銀行蘆洲 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蘆洲 分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505元、1萬9,005元,共 計9萬9,530元。 2 112年5月6日15時39分 49,985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 (湯俊良)

2025-03-14

PCDM-113-金訴-1581-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林子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弘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拾獲陳泓翔遺失在該處之現金新 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侵占入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陳泓翔發覺上開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陳泓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子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告訴人陳泓翔於警詢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侵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5-03-14

CHDM-114-簡-404-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第15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檢附之 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職務報告、法院通緝紀 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見院卷第43、47、59至61、77、81至83、95、99 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2罪之罪質確屬相類,其經前 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 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發布通緝,嗣另案為警緝獲並發 監執行始由本院提訊到案,有本院114年彰院毓緝字第41號 通緝書、114年彰院毓緝銷字第51號撤銷通緝書、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至83、111頁)。是以 ,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另案緝獲始於本案歸 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所犯本案2罪自均無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有運輸、販賣毒品 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2至14、20至22頁),可認其素 行非佳。又其未能把握112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 不起訴處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 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毒癮甚深,實有不該。再 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該犯罪 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次犯行之種類相同,並考量該2次犯行之時間、被告之年齡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42公克),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6004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第1532號卷第3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晶體1包,係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1 時所同時交付者,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此亦為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9463號卷第13頁;院卷第102頁 ),可認附表編號2亦屬甲基非他命無訛。是以,扣案附表 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盛裝上開附表編號1、2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附表編號1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0.19公克) 同上 此即起訴書所稱之殘渣袋1包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許志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6月(7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91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2月1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0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6月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 ,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時3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提出其所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 渣袋1個予警扣押,並同意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昌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克)及殘渣袋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056)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91)各1紙。 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提出毒品及 器具並供承上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242公 克)及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非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 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白」之人取得,然未提供 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3-14

CHDM-113-易-142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恐嚇、加重誹謗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芫樂前為男女朋友,竟對告訴人為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犯行,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且對告訴人名譽有所影響,因被告表示無調解意 願(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作拆除工程,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16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趙芫樂為前男女朋友,2人因故發生感情糾紛,(一) 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39分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脫韁」名義,向趙芫樂及趙芫樂友人 傳送訊息略以:「雲林那個哥哥的人也進來臺中了!那組人 抓到他時妳最好別在他旁邊嘿,那組人就是之前上新聞說抓 小蜜蜂的女朋友,結果那女的被輪姦還拍性愛影片」、「妳 只要靠近他,被我的人看到,無線電都會直接呼叫」、「我 的衣服最好給我拿回來、下一步我會叫人發傳單跟影片」、 「圓圓(趙芫樂之女)的照片在我手上、妳的性愛影片也在我 手上」等文字恫嚇趙芫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趙芫 樂。(二)乙○○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 2年6月25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王亞瑟」名 義發布貼文略以:「男的利用女的出賣肉體來換取生活空間 ,女的來欺騙感情利用人的信任」、「這是那對狗男女住的 地方」等文字,並將趙芫樂本人及其住處之照片隨文置於臉 書,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趙芫樂之名譽。 二、案經趙芫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為本案行為等情,惟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和告訴人是前男女朋友,告訴人在我被收押期間劈腿,與其他男子同居,我才會做這些事,但我在臉書上沒有指名道姓,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如果告訴人有做,我只是陳述事實而已,我也沒有恐嚇的意思,告訴人要怎麼想是她的問題,如果她沒有做對不起我的事,怎麼會認為我恐嚇她,而且我只是分享一則新聞內容給告訴人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芫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日,以微信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趙芫樂,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以上開方式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上開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友人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頁面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上開恐嚇及加重誹謗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5-03-14

TCDM-113-簡-2343-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94、10336、1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貞與賴俊瑋(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 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怡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 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 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內。另賴俊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陳怡貞,由陳怡貞依「二砲手」、「性情中人」指示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 ,再由賴俊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怡貞,前往附表領款地點 ,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 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馮元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賴俊瑋以及「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及其造成被害人蕭 立婕、告訴人馮元敏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害人 蕭立婕並陳述不想再追究任何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在便利商店 擔任店員,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 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 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 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告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予敍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述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當次取款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已經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金額 領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蕭立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買家「陳志玲」,要求蕭立婕創立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另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以須帳戶驗證等語,致蕭立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7日14時51分12秒,匯款1萬704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7日15時3分22秒,提款1萬73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中庄仔郵局) ⒈警員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偵6694卷第21至27頁) ⒉左列郵局交易明細、蕭立婕之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94卷第33至35、119至121頁) ⒊彰化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承租人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6694卷第37至49頁)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馮元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買家「沈思怡」,要求馮元敏創立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另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以須帳戶驗證等語,致馮元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5分28秒,匯款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8分52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 ⒈告訴人馮元敏於警詢之證述(偵10336卷第53至59頁) ⒉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694卷第1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 Pay及對話紀錄照片)、馮元敏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偵10336卷第61至7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刑案照片(偵10336卷第79至107頁)、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承租人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6694卷第43至49頁)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2月27日15時37分41秒,4萬9986元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26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58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40分33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41分2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2025-03-13

CHDM-113-訴-1171-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國114年1月23日審理期日傳票已囑託郵務機關按址送達 被告洪麒翔、曾喬寧之住所,均因未獲晤本人,由被告2人 之同居人分別於113年12月18、19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均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前段「第一次審判期 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被告」之規定。嗣被告2人於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雖被告洪麒翔嗣具狀請假(本院於審理 期日翌日即114年1月24日收受),表示其因工作不慎跌落受 傷,伴隨頭暈想吐,用藥明細包含腦震盪之藥物等語,並提 出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洪麒翔係因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於114年1月22日至北安診所就醫,醫囑建議「 宜休養二日、門診覆查」,足見被告洪麒翔雖受傷,惟傷勢 輕微,衡情應可到庭接受審判。另被告曾喬寧亦於本案審理 期日後,郵寄永昕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至本院(見本院 卷第139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曾喬寧係因急 性鼻咽炎,於114年1月2日至永昕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其就 診之日相距本案審理期日逾20日,自難認有何於本案審理期 日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再者,復查無被告2人有因另 案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從而,被告2人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洪麒翔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係向被告曾喬寧購買 虛擬貨幣,被告洪麒翔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曾喬寧,並依被 告曾喬寧指示前往交易,其主觀上認被告曾喬寧已確認資金 來源,告訴人稱交易目的係投資理財,交易之電子錢包亦係 由告訴人提供,被告洪麒翔復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以確保 交易之人,已經核實交易,不得因幣商「恆申」轉介交易, 而認被告洪麒翔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7、88至89頁);被告曾喬寧上訴意旨略以:我、被告洪麒 翔跟「恆申」都是幣商,「恆申」沒空與告訴人交易,所以 轉單給我們交易,我們是正常交易等語。 四、原判決業已綜合被告洪麒翔、曾喬寧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暱稱「桉欣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資料,詳予勾稽,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 平台應用程式,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客服人員之虛假 身分,詐騙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 台應用程式及將不實之換幣商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再指示告 訴人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且要求告訴人將購買 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XizA(下稱A錢包),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金盛」APP確為真 實之投資公司設立、所加為好友之「恆申」確為真實之幣商 ,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被告曾喬寧指派前往面交之被告洪 麒翔等事實。復衡諸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分工為本案犯行,最 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 緝,無可能指派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與車手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再參諸本案被告2人依指 示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過與詐欺集團詐騙、取款之模 式相符,而認被告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被告 洪麒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曾喬寧則負責向被告洪 麒翔收取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節甚詳。末依A錢 包之網路公開交易明細,可知本件交易之泰達幣USDT係由幣 商「恆申」電子錢包(地址:TNaRAoLUyEV2uF7GUrzSjRQTU8 v5ZJ5VR)匯入A錢包,可認交易之虛擬貨幣及電子錢包均非 被告洪麒翔或曾喬寧所有,被告2人所辯本件乃正常虛擬貨 幣交易一節,難認可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至被告洪麒翔雖主張其係信賴被告曾喬寧, 而依被告曾喬寧指示前往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對 於本案告訴人係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一節並不知情等語,惟被 告洪麒翔自承:當初會認識被告曾喬寧是因為她是我女朋友 哥哥的女友,她就跟我介紹幣商的工作,說她是幣商,客群 是線上博奕,主要在火幣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因為我有所 懷疑,我有問她,她說是合法的,不存在詐騙這種事情,她 就跟我介紹賣幣的流程、操作程序,在做這份工作之前,我 有問蠻多的,她有實際操作給我看,她使用火幣這個APP, 我就有去創立帳戶,她有用火幣打一個虛擬貨幣給我,我有 去交易所提現,發現是提領得出來的,我就接受她的委託去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見被告洪麒翔受被告 曾喬寧邀約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時,對於交易款項來 源之合法性已心存懷疑,參以,被告曾喬寧僅係其女友兄長 之女友,彼此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何特殊情誼,自無信賴基礎 可言,其卻特定自臺南北上至彰化面交,此舉嚴重悖於常情 ,且被告洪麒翔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對於被告曾喬 寧合法性說詞予以求證後,因此信賴其說法,始依指示前往 面交,其空言否認知情一節,難認可採。 五、依上,被告2人上訴雖均指摘本件係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 ,惟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 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復就被告2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 指駁及說明,被告2人雖均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未提出 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 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 另原判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 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係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另考量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2人上訴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被告洪麒翔之新臺幣30萬元, 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 人於本案均乃聽從幣商「恆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揮 行事之成員,其等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地位之幕 後主謀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2人參與 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詳附件沒收理由欄) ,認本案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從而,原判決固漏未說明是否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雖有理由未盡完備 之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麒翔、曾喬寧與暱稱「恆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麒翔、曾喬寧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 性,由曾喬寧負責依「恆申」指示指派車手前往進行面交事 宜;洪麒翔則接受曾喬寧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 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取款成功後向曾喬寧領取車手 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 以LINE暱稱「桉欣」與丁○○聯繫,並傳送「金盛」APP下載 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丁○○,向丁○○佯 稱: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後 又向丁○○稱:申購桓鼎的現金增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 USDT繳款等語,並指定丁○○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 ,且要求丁○○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MCTvbfKRscq4wK7fuFaLutJLgMJnj XizA(下稱A錢包),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恆申」聯 繫後,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交易買幣。嗣「恆申」即指示 曾喬寧派人前往,曾喬寧再指派洪麒翔前往,由洪麒翔於11 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星巴克」彰化曉陽門 市與丁○○見面交易,洪麒翔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恆申」即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NaR AoLU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稱B錢包)轉匯等值虛 擬貨幣9554USDT至A錢包,洪麒翔再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曾 喬寧,曾喬寧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麒翔、曾喬寧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洪麒翔有依被告曾喬寧之指示,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見面,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 後,被告洪麒翔將30萬元轉交予被告曾喬寧之事實,惟被告 2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曾 喬寧辯稱:我是幣商,因為「恆申」沒空與告訴人交易,所 以轉單給我們交易,我們有現場跟告訴人核對錢包地址打幣 給他,告訴人確實有收到幣,我們是正常交易等語。被告洪 麒翔則辯稱:我是依被告曾喬寧的指示去跟告訴人交易,我 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提供給我的錢包地址,我才跟 他拿30萬元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 「桉欣」與告訴人聯繫,並傳送「金盛」APP下載連結及暱 稱「金盛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 可聽從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之後又向 告訴人稱:申購桓鼎的現金增資股票,需要使用虛擬貨幣US DT繳款等語,並指定告訴人向幣商「恆申」購買泰達幣USDT ,且要求告訴人將購買的虛擬貨幣USDT匯到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掌控之A錢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恆申 」聯繫後,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交易買幣。嗣「恆申」即 指示被告曾喬寧派人前往,被告曾喬寧再指派被告洪麒翔前 往,由被告洪麒翔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 「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洪麒翔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後,被告洪麒翔再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 告曾喬寧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9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41-43頁)、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 21-122頁)、告訴人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偵 卷第175-176頁)、告訴人與暱稱「桉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177-185頁)、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230頁)、告訴人與暱稱「恆申」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0-2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3月25日暱稱「桉欣」在Faceb ook上與我聯絡,我們有交換LINE閒聊一陣子,之後「桉欣 」問我對投資股票有無興趣,傳送名稱「金盛」的APP下載 連結及暱稱「金盛客服」的Line好友連結給我,我與「金盛 客服」聯繫後,依照「金盛客服」的指示操作APP,後來在A PP內收到中籤繳款通知,「金盛客服」就給我1組帳號,要 我匯款90萬元到該帳戶作為中籤繳款之用。之後「金盛客服 」又要我使用APP內申購桓鼎的股票,但不能用臨櫃匯款的 方式繳款,需要使用虛擬貨幣作為繳費途徑,「金盛客服」 就傳了暱稱「恆申」的Instagram帳號給我,要我向「恆申 」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我將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A錢包內。 我跟「恆申」聯繫後,就相約於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 「星巴克」彰化曉陽門市見面交易。當天我在「星巴克」彰 化曉陽門市跟被告洪麒翔面交,我交付30萬元給被告洪麒翔 ,並要被告洪麒翔將我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入A錢包。後來我 有成功在APP上購得桓鼎股票後賣出,我就在APP內申請出金 ,但「金盛客服」一直藉故拒絕後就消失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23-29頁),並佐以告訴人提供「金盛」投資APP操作畫面 截圖(偵卷第175-176頁)、告訴人與暱稱「金盛客服」、「 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6-230、230-234頁),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並 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客服人員之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 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及將不 實之換幣商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再指示告訴人交付現金予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所下載之「金盛」APP確為真實之投資公司設立、所加 為好友之「恆申」確為真實之幣商,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 指定之人,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 甚明。  ㈢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 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 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 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 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 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 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 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 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 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 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 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關於被告洪麒翔何以出 現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洪麒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恆申」是曾喬寧的朋友,當 時應該是「恆申」告知曾喬寧關於與告訴人交易的時間地點 ,曾喬寧再要我去面交的,後來我就依曾喬寧指示前往面交 ,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將30萬元交給曾喬寧。面交前後 我有陸續向曾喬寧回報交易情況,曾喬寧這次有給我2,300 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9-18、239-241頁;本院卷第210頁), 核與被告曾喬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的虛擬貨幣 交易是「恆申」交給我去做的,與告訴人聯繫的都是「恆申 」,本案交易的時間地點是告訴人跟「恆申」約好後,「恆 申」會通知我,我再轉知洪麒翔去面交,洪麒翔面交前後會 陸續向我回報交易情況,我會再回報予「恆申」等語大致相 符(偵卷第251-253頁;本院卷第207-210頁)。是以本案被告 曾喬寧先與「恆申」聯繫工作內容,接受所謂虛擬貨幣交易 工作,旋即再聯繫被告洪麒翔,被告洪麒翔接受收取所謂虛 擬貨幣之價金工作後,被告洪麒翔即前往「恆申」與告訴人 相約之交易地點,並配合詐欺集團詐術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名 目收款,嗣再轉交款項予被告曾喬寧,此與上述詐欺集團詐 騙、取款之模式相符,可徵被告2人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 合之一員,被告洪麒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曾喬寧 則負責向被告洪麒翔收取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它上游 成員及發放報酬予被告洪麒翔之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確有打幣至告訴人指定之A錢包,係合法 交易等語。惟查,依告訴人與暱稱「恆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233頁),可知「恆申」確有於112年5月11日下 午3時2分許,傳送1張9554USDT成功匯入A錢包的交易明細截 圖予告訴人,並再向告訴人表示「老闆請查收」乙節,經本 院查詢A錢包之網路公開交易明細,可知該9554USDT係由B錢 包匯入A錢包等情(本院卷第95、97頁),而被告洪麒翔、曾 喬寧均否認B錢包為自己所有之電子錢包(偵卷第13頁、本 院卷第71頁被告洪麒翔筆錄;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200頁 被告曾喬寧筆錄),被告洪麒翔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的 錢包地址是另案向警察所述末碼為24wfY的錢包地址等語( 本院卷第200頁,並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洪麒翔警詢筆錄) ;被告曾喬寧則供稱:B錢包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在另案 有跟警察說我的錢包地址,就是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所提 到末碼為dZXqS、UNgKJ的2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第206至207頁,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曾喬寧警詢 筆錄),顯見匯入9554USDT至A錢包之人應係「恆申」,而 非被告洪麒翔或曾喬寧。被告洪麒翔、曾喬寧所辯有自己買 幣實際與告訴人交易,及被告曾喬寧辯稱:自己是幣商,洪 麒翔去交易的虛擬貨幣都是我給洪麒翔的,有拿到洪麒翔交 付的30萬元,30萬元是我自己的,沒有轉交給任何人云云, 均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 未修正,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恆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 2人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 輕;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洪麒翔自述目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 子女、與女友家人同住;被告曾喬寧自述目前經營娃娃機台 及日韓代購、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需負擔 扶養費、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又本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 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對被告 洪麒翔宣告有期徒1年6月;對被告曾喬寧宣告有期徒刑1年1 0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 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 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洪麒翔因本案犯行獲得2,300元報酬,業據被告洪麒翔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09頁),為被告洪麒翔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曾喬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洪麒翔向告訴人收取之3 0萬元,其中的3%扣除給被告洪麒翔的2,300元後,剩下的錢 就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9-210頁),是被告曾喬寧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6,700元(計算式:30萬元×3%-2,300元=6,7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28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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