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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卓訓暉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林純立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月31日分別向原告 購買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5萬元價值之虛擬貨幣即USDT泰 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原告提供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收取被告給 付之價金,並已依約給付系爭泰達幣,但原告嗣後卻遭到被 告誣指系爭帳戶為詐騙工具,導致帳戶凍結無法使用,由於 當初兩造在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同意「巴比倫/耶魯/阿瑞斯 /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4.若本商家 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因素是您無法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 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 、「林純立先生/小姐聲明同意書…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 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若因違反以上聲明…導致幣商有財務 及人力耗損,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依照此聲明賠償30萬元新 臺幣。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 之衍生費用等…」等語,依此意旨,被告負有據實說明交易 過程及客觀提供對話完整記錄義務予警方,原告非為限制被 告報警,否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此等約定,原告非屬無 端或片面地加重被告責任,但被告未向偵查機關解釋兩造為 合法買賣,因此使得系爭帳戶遭到警示;又,被告違反真實 提交所有驗證資料義務,不實回答「是否有第三方指引或協 助您進行買賣」,致原告錯誤判斷作出販售系爭泰達幣決定 ,被告亦屬違約,被告以其他新聞報導影射原告本件提告行 為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純屬臆測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50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30萬元違約金+7萬元律師酬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IG上遇到有人攀談投資虛擬貨幣,經以Line 交談後,推薦對方為合法幣商,但本件原告卓先生實際上僅 是自然人,非相關法規所稱之合法幣商,且原告卓先生宣稱 已交付系爭泰達幣,此事為虛假,因為被告接收之電子錢包 ,根本無法就系爭泰達幣實際提領,且相關交易所網址、帳 號也無法進入,於是被告報警處理並將相關金流資料提供給 警方,被告是合法權利行使,警方也依法相關規定通報系爭 帳戶為警示帳戶,此更是屬於警方偵查作為,非為被告直接 致使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又,原告嗣後提告手法,與新 聞報導相似,已非首見,且在通訊軟體通話過程,由對方事 先擬定供同類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免責或聲明條款,不 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明顯加重被告責任與減輕原告義 務,依民法第247條之1當屬無效,原告自無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甚至被告此前,根本沒有聽過「卓訓暉」這個人、 這個名字,是一直到收到姜鈞律師發來的律師函,才在律師 函上面第1次看到這個人的名字,如果是要擔任幣商的話, 依照國內現行管制法令,必定係要已經在國內設立登記有案 者為限,此為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授權訂立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 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 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2、查: (1)根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篇未提到出賣人為 原告「卓訓暉」之名(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 5號,下稱調字卷,第19~26頁),且其中對話紀錄記載: 「(您好,請問您是出售/購買呢?)購買。(親問您今 日預計【購買金額】和【支付方式】,請上傳身分證正反 面與存摺封面)林純立身分證正反面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截圖。(您好:Karen Lin,為了保障雙方權利,避免可 能的詐騙風險,大額【現今面交交易】需先與官方帳號預 約。為了確認交易安全,請您在交易前完成【實名驗證】 。如果您同意,我們可協助提供以下資料進行驗證,以確 保順利交易…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 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1.本商家所售USDT成交後,屬 於買家個人虛擬資產/財產…)」(見調字卷第19頁)、「 以下為交易流程,1.請您下單後截圖訂單。2.我們提供帳 號後,請您轉帳之後截圖轉帳明細…」(見調字卷第21頁 )、「很抱歉,我們目前無法接聽來電,請稍後再重撥一 次…官方帳號無法直接發話給您…」(見調字卷第23頁), 依其意旨,僅能認為是【不詳】之客服人員指示被告如何 交易虛擬貨幣,無從認定是由原告(自然人)與被告(自 然人)間成立系爭泰達幣買賣契約。 (2)原告複代理人固在庭稱:「(法官問:簡易訴訟,依照第 433條之1,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本人是事業商就是 律師函說的本事業或只是LINE紀錄的聯絡人?或只是銀行 帳戶的提供人?這涉及意思表示合致)他是本事業,也是 帳戶提供人。(法官問:全部卷證已經提示,請問「本事 業」的卷證出處?再次提示、因為法官找不到,只有看到 巴比倫/好多英文名字,全商家、官網…)他就是利用這樣 虛擬人稱的第三人交易。(法官問:債之相對人如何知道 契約的對象?原告的聲明書沒有「此致」誰?又沒有寫甲 方、乙方)因為我們有雙方的對話紀錄,也有提供銀行帳 戶及交易的使用帳戶。(法官問:剛剛就問對話紀錄,手 機是何人的門號?何人使用?為何是「雙方」?)這要跟 當事人確認」等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LINE的 對話我們也不確定是否是原告本人,我們只知道有個人跟 我們對話,告訴我們要這樣操作。被告也是後來接到律師 函才知道對方是卓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 ),本院認為原告持有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所謂泰達幣買 賣契約即存在於兩造彼此之間,又除了前述提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名字「卓訓暉」,反倒 係某人以客服口吻,而與被告進行對話,此外,原告所提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無法勾稽得出:本件利用暱稱「巴 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與 被告進行交談,該影於幕後者,究竟是:1個人,法人或 自然人?或者是數個人,特定一群人?還是時時有成員參 與加入、退出之集團? (3)再者,依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僅足證明系爭帳戶為其 本人持有(見調字卷第51頁),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請使用驗證的銀行帳號進行匯款,將款項匯至以下帳號… 凱基銀行(忠孝分行)代號809,帳號000-00-0000-00000 …」(見調字卷第24頁),亦僅能證明本次原告係提供上 開客服人員所屬雇主 ,係原告名義之凱基銀行帳戶而已 (至原告曾有另案提供他人名義設於中信銀帳戶,另詳後 述)。茲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他方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無法舉 證兩造間存在過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即原告無法 證明其主張所謂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權利發生之根據事實 ,自無從責令被告擔負所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情甚明 。 (二)更況依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亦因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而屬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查: (1)原告固主張其本身就是虛擬貨幣幣商,惟原告多有債信不 良之紀錄(見紅色限閱卷,最後1張正、反面,詳細個資 不予揭露),原告復主張於交易之初,即於每位客戶之Li ne對話紀錄中,放有完整之「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 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見調字卷第 12頁書狀),觀諸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若 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凍結因素是您無法解釋清楚以及 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 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巴比倫/耶魯/阿 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商進行加密貨 幣交易,我已閱讀商家提供的聲明,並同意遵守所有相關 的聲明規範,如果因為我的不當行為或違法行為,導致巴 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 商蒙受損失,我願意依照商家提及的聲明內容,賠償巴比 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商 的損失…」、「…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提交所有驗 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 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損失或人力耗損損失 ,我願意賠償幣商損失,依照此聲明賠償30萬新台幣,以 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 費用等…。5.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 詐騙,我會前往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地對警方、檢調或銀 行解釋與本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 關係,以及提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 號。」(見調字卷第19~21頁,其上橘色螢光筆標示處, 係文件提出人所標示,非本院標示),可見上開聲明為契 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 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他方同意而成立之約款。 (2)然查,虛擬貨幣之交易,一般人均不熟悉,相較於販賣虛 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買方之議約能力顯然較差,被告對於 上開免責聲明僅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自由,並無參與磋 商變更內容之餘地,且內容毫無區分違反行為態樣,苟若 只要觸及其上所列洋洋灑灑之免責聲明任一項應履行義務 未履行,一律課予須賠償30萬元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 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等等衍生費用金錢給付義務, 情形顯屬過苛且損害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依一般社會通念 根本難以預見,甚至衡以當事人之學識、資力、財力、身 分地位,此種違約罰則,倘若容由前有債信不良、復有刑 事不起訴記錄之原告(他案提供他人中信銀帳號,另詳後 述),任其將此定型化條款,圈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又 於毫無任何關於原告經營幣商之成本、損益資料之情形下 ,允其據此資以對外斂收所謂違約金與律師酬金,明顯失 衡、欠缺公允。 (3)再者,上開聲明第5點要求被告須向警方、檢調、銀行告 知與幣商無關,並在筆錄強調只有單純買賣關係,要求被 告尚未釐清交易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之前即應為原告 澄清,無非限制被告表意自由,使得被告認為伊遭詐騙向 警方報案,目的在透過國家公權力調查犯罪嫌疑人,此等 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合法行使,當被告若不澄清即受有債 務不履行課責,如此將使被告陳述意見權,受到妨礙,亦 屬顯失公平,故原告一併引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 ,作為請求權基礎,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是為無效。 (三)被告不存在可歸責事由,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抗辯稱伊交易帳戶接收系爭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無 法實際提領、相關交易所帳號與帳號無法進入乙情(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書狀),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與詐騙集團 間有無犯罪參與關係,衡情自有相當合理懷疑,尚待調查 釐清,參照原告曾於109年間提供所謂其友人設於中信銀 帳戶,另有陳姓民眾因「小額投資、視獲利情況返還本金 及分紅金」而匯款5萬元於該中信銀帳戶,經該案刑事被 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LINE紀錄,暨經卓訓暉本人 坦承該中信銀帳戶確實有收到5萬元,惟抗辯該5萬元是兩 位刑事被告(卓訓暉、李○)再討論積欠的酒錢:「謙, 我問一下,你上週的什麼時候要結?我現在要去店裡,想 吃披薩,要不要一起?」(見紅色限閱卷第3~4頁、該署1 11年6月23日110年度偵字第3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面臨帳戶凍結之際,原告 非為毫無應訊經驗之人,非不得即時向檢、警,提出任何 關於其本身經營幣商之成本、損益、設置與維護官網運作 之資料(同署113年、偵字案,進行中),原告捨此不為 ,一邊放任系爭帳戶處於持續凍結狀態,一邊卻老神在在 地,於113年5月23日委任姜鈞律師、引用無效的定型化契 約條款(見本院卷第58~59頁、證物編號:原證14~15,由 姜鈞律師自行提出到院的律師委任契約書正本1件及光碟 片1張),綜此各情,難認本件被告於報案當下,就對原 告負有澄清義務,故不能逕以此節,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 (3)至原告再主張被告違反「…『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 提交所有驗證資訊…』義務,對『是否有第三方指引或協助 您進行買賣』,不實回答『否』(見調字卷第20、23頁截圖 、本院卷第30頁姜鈞律師書狀,該頁同時聲請調取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偵查案卷),鑑於被 告具狀答辯稱:「其係在IG上遇到有人攀談投資虛擬貨幣 ,該不明人士後來要求以Line交談後…購買虛擬貨幣」( 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書狀),所謂「第三方指引或協助」 本有多種解釋可能,除了透過他人居中轉介外,不能排除 解釋為在交易過程中是否存有第三方介入而非被告獨立自 主意思決定買賣或其它涵義,被告既非擬約者,應以有利 於非擬約者之方向為解釋,於此情形,被告如何回答,皆 不具有可歸責事由,均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綜上,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50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 話相關條款等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 ,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或調取偵查原卷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調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45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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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塔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松霖 被上訴 人 張織麟 訴訟代理人 劉少偉 被上訴 人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竹東簡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織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龍巖白沙灣陵園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位置編 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契約編號:BG 03741;權狀編號:LYV00000000;往生者:王○惠)」骨灰位遷 空交還於上訴人,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含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上訴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追加部分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上訴人張織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追加訴之聲 明,亦即除了起訴聲明外,復為變更及追加,變更部分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3,800元(見本院卷 第15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嗣於本件民國113年8月2 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表示其真意並非變更原訴,而是 要:①請求交付塔位+②請求金錢給付7萬3,800元,兩個都要 (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第28行~次頁第16行);復再為追加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6,000元(指:每月6,000元×36個月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指: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上訴人(本金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書狀第5行;利息 部分、本院卷第80頁筆錄第22行簽名確認處),核其迭為追 加,與原訴均係基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織麟,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3707號拍賣程序, 由上訴人繳足全部價金(以底價承買方式為之),而該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7月6日核發新北市○○區○地○○段○○○○○ 段000○00地號、面積4萬1,906㎡、權利範圍2/410000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 0年7月2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領有地政機關核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3頁權狀影本),暨於110年8月 9日取得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出具如 主文所示之個人式骨灰室即系爭塔位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 永久使用權狀」,惟被上訴人張織麟(原名:張佳寧、系爭 塔位原持有者)於前開法院拍定移轉以前,業於99年間已將 亡母王和惠火化後之骨灰(含罐),向龍巖公司申請晉塔, 置入於系爭塔位並占用系爭塔位迄今,拒不遷移,致生糾紛 此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先予說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月2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明確表 示:我要請求的就是三件事,第一件是交付塔位,除了原審 引用的法條,還要多1條就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二件是損害賠償7萬3,800元;第三件事是因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 80頁筆錄第16行簽名確認處,及本院卷第83頁筆錄第15~17 行上訴人補充陳述)。其中關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次予說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前揭土地 所有權狀所示地號遷讓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 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其中【】內之文字,係指特定 塔位坐落土地所在,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 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一件事:交付塔位,以下簡稱:第 ①請求)。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上訴 聲明及理由⑴狀,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 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二件事:損害賠償,以下簡稱:第② 請求)。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民事上訴聲 明及理由⑵狀、本院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項聲明即 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三件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簡稱:第③請求)。   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 茲予引用外,補稱如下:    我是經由法院執行處合法取得系爭塔位及坐落基地產權者 ,我在原審引用民法第348條第2項、民法第962條、第179 條、第184條關於買賣、占有保護規定、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等法文,基於我之占有遭到侵奪之事實,請求原審 擇一准為判令亡者王和惠之全體繼承人交付塔位,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塔位騰空交付上訴 人永久使用,並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卻遭原審以:「法 院拍賣公告既為不點交,故而出賣人即執行債務人不負點 交義務,尚難得出負交付系爭塔位並清空之義務」為論據 基礎,進而導出我在原審引用的全部法文,都無法作出有 利於我的判決結果,於是我去蒐尋司法實務見解,原來我 可以用財產權保護的規定,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還有一些最高法院的裁判見解,補充作為支持我在第 ①請求主張的請求權基礎;還有從110年7月到現在,已經 超過3年了,我繳足價金卻是一場空,權利受損,換言之 ,被上訴人應該也要依照民法第353條買賣瑕疵擔保的規 定,賠償我對於系爭塔位付出的價金,為7萬3,800元,這 條是我訴求第②聲明的錢;此外,算到今(113)年,已有 長達3年即36個月、每月6,000元計算,因對方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應依民法第213、215條回 復原狀的規定,作價21萬6,000元(含息),返還給我, 所以我要訴求第③聲明的這條錢。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暨追加之訴 : (一)被上訴人張織麟:    伊全部不同意退讓,對於第①請求,因為伊對龍巖公司有 永久使用權,龍巖的錢,伊全部都繳了;對於第②請求, 因為伊在龍巖有兩個塔位,1個放母親,1個是空的,兩個 塔位的錢都繳給龍巖,不是伊家來占上訴人的,反而是上 訴人用各種方式相逼,還害得伊被判刑事詐欺7個月徒刑 ;對於第③請求,那是不可能付給上訴人的,不過對於21 萬6,000元這的數字,上訴人要怎麼算的阿拉伯計算式, 伊沒有意見。 (二)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先前到院書狀則以:     請求駁回上訴、不同意他造為訴之變更追加,吾等並非出 賣人,也不曾在法院民事執行處隱瞞關於系爭塔位若經拍 出,則買受人可能面臨無法使用窘境;亡者王和惠此人有 1子、1女,女兒是被上訴人張織麟,兒子是訴外人張啓輝 ,王和惠與張啓輝母子倆先、後於91年間、111年間去世 ,而張織麟的配偶是劉少偉(上1人是被上訴人張織麟訴 訟代理人)、張啓輝的配偶是被上訴人徐淑米,至於被上 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妹倆則是張啓輝與徐淑米的一雙兒 女,又因為王和惠生前已和配偶張水金離婚,所以張啓輝 和張織麟兄妹倆自己講好,爸爸張水金的後事,由兒子張 啓輝打理、媽媽王和惠的後事,則由女兒張織麟打理,所 以黃和惠的後事包括骨灰及祭拜,一概均由被上訴人張織 麟處理;實則這個訴訟與吾等間,根本完全沒有關係,吾 等連系爭塔位裡面放的,究竟是不是王和惠,都一無所知 ,吾等沒去過這個靈骨塔,也沒有祭拜過,故而吾等否認 有任何買賣關係、占有事實、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代理人陳詞,兩造對於:「系爭塔位及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織麟所有;前 經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 3707號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但該院拍賣公告為不點交; 嗣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於次(8)月9日取得龍巖公司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而在此之前,系爭塔位由被上訴人張織麟向龍巖 公司申請晉用,因此亡者黃和惠骨灰罈現仍置於系爭塔位; 又被上訴人4人係黃和惠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並無爭 執,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系爭塔 位晉塔紀錄、被繼承人黃和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87、95至~05頁 ),應認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於提起上訴後,所稱還要的第一件事情,也就是原審的『交 付塔位』,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348條第2項、962條,及 179條不當得利法則、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 為法則,再經上訴人於二審補充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求為交付塔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二件事情『損害賠償73800 元』,也就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 塔位的價金,並引用買賣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53條關於瑕疵 擔保規定,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 則(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三件事情『216 000元及自第二份書狀即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同時補充民法第213、215條以金錢回復 所受損害之規定,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茲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 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 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 傭之債權性質,因而享有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衡以現今殯 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 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得塔位權利者,例如本件原 審卷附原證2:99年間系爭塔位晉塔紀錄,其上記載原所 有人張佳寧(改名:張織麟,見原審卷第103頁戶籍謄本 ),不論係伊為轉售獲利,或初始係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 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 有人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 而觀諸本件系爭塔位權狀記載內容,則係在於表彰上開應 受保障之私有【財產權】,被上訴人張織麟業已對龍巖公 司選定位置編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 9列7,而具有永久占有使用上述經選定特定位置編號之塔 位權利(見原審卷附原證1: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 權狀)。 (二)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其 具體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依照 前開原證1與原證2文件電腦打字內容,分別已見:「(備 註欄位)6W0000000/0000000法院來函E00-000-000過戶受 讓人楊松霖」(見原審卷第21頁、原證2)、後者則明載 :「(持有人)楊松霖(品名)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 灰室(位置)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購買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補發日期)110/07/20(位置 )6W0000000(契約編號)BG03741(權狀編號)編號LYV0 000000」並蓋用「管理費已繳訖」直式條章(見原審卷第 19頁、原證1),可見依照私法自治、由當事人間依法律 行為創設之權利規範,自110年7月20日起對於該靈骨塔位 設置管理者即龍巖公司,於是日起合法擁有占有權限者, 係上訴人而不再係原購買並業已向龍巖公司繳清費用之被 上訴人張織麟,此節復據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最後期日,當庭向法官稱:如果要搬的話,我們沒有要 爭執什麼,只是目前沒有辦法搬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24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若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是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110年7月20日可為合法占有者,係上訴人一方,初始向龍巖公司為亡者王和惠於99年間申請晉塔之被上訴人張織麟,則不再與焉,如前認定,則被上訴人張織麟於提起上訴後,縱使改口、拒絕騰空交付系爭塔位於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張織麟既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張織麟求為返還塔位,已合於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揭示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其訴本應准許,原判決不查,卻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經舉證為由,對於第①請求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判決書正本第4頁第10~11行),自不能維持。至上訴人引用其餘規定,一併作為對被上訴人張織麟請求交付塔位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本院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各各請求,詳加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上訴人以一訴同時對亡者王和惠之媳婦即79年間與張啓 輝結婚之被上訴人徐淑米、亡者王和惠之孫子即81年次之 被上訴人張權人、亡者王和惠之孫女即89年次之被上訴人 張詠晴,請求交付塔位,然而上列3人至少於95年10月26 日連同訴外人張啓輝(上1人於111年6月9日死亡)一家四 口住在台中(見原審卷第67頁戶籍謄本記事欄),32年次 之亡者王和惠於91年8月22日死亡前,最後住所地則於台 北市(見原審卷第63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張織麟於99 年間為亡母王和惠申請晉塔(見原審卷第21頁:預計安厝 日99/01/14,13:00),斯時被上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 妹只是學生,隨同雙親同住生活於台中地區,則該3人具 狀抗辯稱伊等完全不清楚系爭塔位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9 頁答辯狀),尚屬可信,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仍列該 3人為他造並堅持原訴暨追加新訴,而對被上訴人徐淑米 、張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為第①+②+③請求,無非僅係以親 緣事實或遺產繼承規定,充作其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79 頁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核與前開論述之占有事實,誠 屬二事,上訴人混為一談,自無足取。 (五)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張織麟所追加之第 ②請求及第③請求,前者經上訴人具狀引用民法第353條權 利瑕疵擔保效果之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 再經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在庭陳述意見並向受命法官表 示同意都列「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法則(但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3 頁筆錄第5~15行),本院審酌民法第353條立法理由「謹 按出賣人對於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各規定 ,皆應盡履行之義務,方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出賣人 如不履行此種義務,則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無異,此時買 受人即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 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雖上訴人稱其要解約(見本院卷第67頁書狀第4行),惟 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拍賣之效力,依然 存在,並無問題,又系爭塔位之占有,屬於私法財產權之 保護,如前所述,系爭塔位本身並無毀損、滅失、減少通 常使用效用或類此情形而可主張所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是認上訴人所追加之第②請求即索求換回原繳納於執行 處之價款(見本院第83頁筆錄第2~3行:…73800元,也就 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塔位的價 金),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足憑採。 (六)但上訴人前開追加之第③請求,對於成立侵權行為之被上 訴人張織麟而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財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於本件第1次期日(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 ),該日上訴人即舉出龍巖公司收費標準,目前訂有塔位 租用管理辦法,每日200元、換算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 第83頁筆錄23~25行,並業據補提上開收費標準一覽表, 附於本院卷第117頁),經被上訴人張織麟在庭明白表示 要如何計算,沒有意見(同上卷頁第31行),則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共36個月,每月6,000元計 算,應認上訴人係此期間內具有合法占用權限之人,自可 對於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即張織 麟配偶劉少偉在庭仍稱:沒有能力遷走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82頁筆錄第7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張織麟所為之第③請求,應全部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①請求)與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179條、第③請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張織麟1人請求交付塔位與追加求為返還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此3年期間使用塔位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看),應予准許,而其中關於交付塔位之請求,經核原審於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有所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於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暨准許上開上訴人於二審對被上訴 人張織麟提出追加之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資以妥適 。至第①請求即交付塔位之請求,原審就上訴人併列張織麟 以外之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為被告,於此部分作出 不利於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亦有不當,求予一併廢棄改判,經核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4人為 第②請求即對被上訴人全體求為返還相當於返還價金之損害 賠償其追加之訴,暨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徐淑米、張 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提出第③請求即同時請求上列3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核此等追加之訴,欠缺 根據,此等追加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斟約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3

SCDV-113-簡上-79-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賴佩雯 被 告 江佳浩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生」、「黃沛蓉」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嗣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佯稱旋 轉拍賣客服,以原告帳戶被凍結之詐騙手法,致原告於112 年2月8日晚上9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同日 晚上9時11分匯款3萬7,095元、同日晚上9時25分匯款1萬0,0 95元,均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以上共9萬7,175 元,而被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並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的犯罪所得沒那麼高,也有同案被抓,應該要 以人頭數除以原告被害金額,只能部分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起訴主張,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0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11~22頁判決正本),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分工,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利用各自行為共 同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自應就原告9萬7,175元 之損害全部負責,與被告所辯以人頭數除以原告被害金額無 關。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17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 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本 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 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18

CPEV-113-竹北小-406-20241018-1

竹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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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鄧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車輛,在新竹縣○○鎮○○路00號停車場,不慎碰 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 第11~2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 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檢附之現場圖,其中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5538-TQ車輛駕駛人於事故地停車時不慎碰撞梨 伊涓所有BCS-2611小客(熄火),黎民下車告知肇事者, 肇事者拿出5千元台幣希望和解,黎民表示需報警等警方 前來再商議,肇事者聽聞竟自行離開現場…」(見本院卷 第33頁),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5538-TQ車輛駕駛人逕 自行離開事故地現場…後續將通知5538-TQ車輛車主到案說 明」(見本院卷第41頁),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 系統,5538-TQ車輛車主為訴外人鄧明雄(見本院卷第59 頁),而被告為訴外人鄧明雄與吳日春之子(見紅色限閱 卷、戶籍查詢),且訴外人吳日春復係本件起訴狀當事人 欄記載,受通知被動應訴他造其詳細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 人,而該門號帳單地址又與被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鎮○○街 00巷0號相同(同上限閱卷、門號及帳單地址查詢)。經 本院二度按照上開戶籍地址,付郵通知結果,本件期日通 日與起訴狀繕本,先、後由被告母親吳日春、被告妹妹收 受,有送達回證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9頁), 考量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皆未見被告爭執伊本人非 為當時5538-TQ車輛駕駛人,且鄧家全家於簽收本件司法 文書、起訴狀繕本等件,始終未曾異議,是原告列被告為 起訴對象,應屬適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810元、塗裝1萬1,625元、工資3,5 25元,共1萬5,960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估價單、第11 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信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 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8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 113年1月2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是上開修車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4元,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1 萬1,625元、工資3,525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 少之價額1萬5,254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自應以1萬5,254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2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 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10元0.369=299元 第二年折舊 (810元-299元)0.369=189元 第三年折舊 (810元-299元-189元)0.369=119元 第四年折舊 (810元-299元-189元-119元)0.369=75元 第五年未滿折舊 (810元-299元-189元-119元-75元)0.369(6/12)=24元 合計折舊 299元+189元+119元+75元+24元=706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10元-706元=104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0-18

CPEV-113-竹北小-40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6號 原 告 徐佩鈴即久裕工程行 黃瑞裕即久裕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54,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17

TPDV-113-補-2356-202410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湖口成功不動產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街0號 法定代理人 盧廷洲 住同上(大家房屋湖口工業區加盟店)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張睿菘即張濠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原告銷售,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原自民國11 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嗣延長至112年6月30日, 但被告在112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將系爭房地 自行銷售予他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故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兩造間原本委託價格5 50萬元其6%計算之違約金本、息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所提 書狀則以:兩造間原先專任委託只到111年12月31日止,是 為解除,之後自不能依附次(112)年1月8日簽訂之委託銷 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以此逕謂續為專任委託云云,且當 初被告就有資金壓力,朋友建議被告要多找幾間仲介公司幫 忙賣,但原告業務人員未帶一般買賣合約書,所以被告於11 1年間一開始就有在第1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下稱系爭第1次變更)特別書寫「一般買賣」,次(11 2)年1月8日再簽訂之第2份《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下稱系爭第2次變更),也有提到「一般買賣」,而 112年上半年另家幫忙成交的永慶不動產業務人員,也是和 被告簽署「一般買賣」契約書,因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給 付違約金本、息如上,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第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約 定委託銷售價格為598萬元,委託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於系爭契約首頁記載:「大家房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且內文約定:「(第6條第1項) 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人就委託標的不得有自行出售、出 租或贈與等類似行為,亦不得委託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第 三人出售、出租或其他類似行為。(第11條第1項)受託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一)違反本約第6條第1項、 第9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19頁111年6月21日系爭契 約,編號GA024743),其中已明白表示系爭契約為「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且在契約內文對專任委託銷售之約定及 其效果,用語已相當淺白、清楚,自與被告抗辯之「一般 」云云,明顯有別。 (二)於系爭契約簽訂日當日,兩造即簽訂系爭第1次變更契約 :「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編號GA024743…一、委託銷 售(出租)底價為550萬元整…二、委託期間延長至111年1 2月31日止。三、其他變更內容:(手寫)以上價格為屋 主【實拿2字以雙橫線槓掉】,含4%服務費,一般買賣。… 。經紀人員:劉智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又兩造 在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屆期後之112年元月8日,再簽訂 系爭第2次變更:「原委託銷售(出租)契約編號GA02474 3…一、委託銷售(出租)底價為550萬元整…二、委託期間 延長至112年6月30日止。三、其他變更內容:(手寫)以 上價格含4%服務費,各付各稅,一般買賣。…。經紀人員 :劉智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8日」(依序見本院卷第21 、23頁,《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11年、 112年各1份)。由此可知,不論是系爭第1次、第2次變更 ,均係同一編號GA024743之契約,核其契約性質,皆係「 專任」銷售之受任範疇。亦即:上列系爭契約、系爭第1 次變更、系爭第2次變更,係就同一編號之契約關係,於 未更動屬性即「專任委託」銷售之情形下,僅降低售價或 延展委託銷售期間,如此而已。 (三)至系爭第1次、第2次變更,固於其他變更內容均出現「一般買賣」四個國字,但「一般買賣」文義上究與「一般委託銷售」不同,此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制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注意事項第3條:「目前國內仲介業所使用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有兩種,即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如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則有『在委託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從事與受託人同樣的仲介行為』之規定,反之,則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由此可知,被告抗辯所稱之「一般買賣」四個國字,與前開國內不動產仲介業所通常使用之「一般委託」銷售,乃屬二事,為不同的事項,不得混為一談,此情復據證人即原告所屬承辦人員劉智偉(上1人領取日旅費536元,由原告方面預納),於本院指定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起訴狀原證2,本院卷第23頁,這份變更同意書的第三點有寫到『以上價格含4%服務費,各付各稅,一般買賣』等字,請問『一般買賣』是何意思?)【一般買賣】是指,因為有些屋主會說他要實拿多少,稅不付或要付,這邊是解釋說他的稅他要自己付,【服務費他們也要付,全部付】在裡面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第8~15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專任委託』與『一般委託』、『一般買賣』這三個詞的差異為何?)專任委託就是只給我們公司做買賣,一般委託就是除了我們公司以外,其他的人都可以去做買賣,【一般買賣】的意思就是我剛才講的,實拿或【他付稅、付服務費之類】的」(見本院卷第145頁筆錄第11~18行)等語明確在卷可稽。 (四)復有證人即同行業從業人員、曾任住商不動產湖口中山店加盟店店長林秉澤(非原告公司人員。上1人領取日旅費536元,由原告方面預納),於次一期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一般買賣』跟『一般委託』,概念是不同的?)一般買賣是成交後按照內政部規定的買賣所付的稅費及其他費用,但一般委託是我們專任委託或一般委託,【沒有人】講專任買賣或一般買賣。會寫一般買賣是成交後按照內政部規定的稅費或其他費用。(一般買賣是成交後按照內政部規定的買賣所付的稅費及其他費用是何人負擔?)所有費用不論專任委託或一般委託,【都是一般買賣】,除非特別買賣會特別註明土地增值稅不支付。」(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第19~30行)、「一般買賣,【不是】實拿…」「(法官問:本院卷第21頁,跟之前的第13~19頁,算同一份契約?)是。契約一定有一個契約編號書跟前面一樣。(經本院核對結果,原證一第一頁即13頁契約編號是GA024743,期間是111年6月21日,本院卷第21頁契變書、編號GV086269號,也是111年6月21日,上面的原案號寫的很清楚,就是GA024743,現在請證人幫忙看一下,整份13~21頁,到底是專任委託還是一般委託?)『專任委託』。(本院卷第21頁雖然111年6月21日有寫『一般買賣』四個字,但全份都是專任委託?)是,專任委託是主契約,契變是後來契約變更衍生的,他有寫原委託專任契約編號,就是跟著主契約走的。所以細項沒有出來,跟著主契約,主契約是專任就是專任,但這個是本來有談價格,但裡面沒有寫到稅費,所以會寫一般買賣,跟一般委託不同。」(見本院卷第160頁筆錄第17行、第20~31行)、「(法官問:現在提示原證二,第二年112年1月8日還有一個契變書,GV100328,上面的原委託契約編號是GA024743,上面也有『一般買賣』,所以這次112年的契變,到底有無將原先的專任委託變成一般委託?)一樣是專任委託,但業務員沒有寫清楚的狀況下,含4%服務費、各稅、一般買賣,其實是【他要支付的費用由賣方負責】,所以又寫了一般買賣。」(見次頁筆錄第10~18行)各等語在卷可佐。 五、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萬元(計算式:委託 銷售總價550萬元×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基於違約金之約定,乃基 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 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 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罰則,應受其約束 ,本件自不許被告無視於白紙黑字之上,【實拿2字以雙橫 線槓掉】,亦即證人林秉澤所稱:一般買賣,指賣方要負服 務費,不是實拿等語如上,任由被告曲解、混淆「一般委任 」銷售與「一般買賣」行話,又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業於11 2年6月30日以前,以450萬元透過永慶不動產新竹三民綠光 加盟店委託出售予訴外人周政緯(見本院卷第87、103頁被 告書狀證物),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屢經本院定期並 合法通知,未曾辦理報到,復未說明與舉證違約金有無過高 、失當,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本院爰認原告以前開情詞求為 給付33萬元違約金本、息,其訴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宣告其得預供相當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1件,及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29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16

CPEV-113-竹北簡-294-20241016-1

竹北勞簡專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終止合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盧思穎 相 對 人 林宜萱 代 理 人 黃昕儀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 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 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 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 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 條第1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於雇主為原告時,為 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 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 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 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民國113年6月2日簽訂演員聘僱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擔任受聘人員,因系爭契約糾紛請 求終止合約與給付違約金與損失新臺幣20萬6,300元,系爭 契約雖有合意管轄條款,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依其 文書製作格式,乃依照當事人一方(資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他方(勞方)毫無磋商餘地,尤其 本件被告為在學學生,是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二、…。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前經   相對人於調解前置之勞動調解案件,尚未行勞動調解程序, 相對人即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向本院表示選定由其住所 地法院管轄,對此聲請人則敬表同意並稱:「(…上面檢附 的契約書是新竹地院?這個新竹是從哪來的)因為我戶籍地 在新竹。我沒有住在戶籍地。但我現在住新竹。本件提供勞 務地點就是相對人家、是在家裡直播」等語,是相對人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16

CPEV-113-竹北勞簡專調-5-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子○○ 己○○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壬○○ 被 告 乙○○ 庚○○ 辛○○ 甲○○ 癸○○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萬6,735元(計 算式: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32. 1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合計282/800=712萬6,7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1,587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 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異動索引。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已死 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暨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依其 人數檢附正確之起訴狀正本及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 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14

SCDV-113-補-1054-20241014-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葉羿辰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 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 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依序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薪資、給付勞退提撥,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9,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4 14萬元(6萬9,000元12月5年),同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995元(4萬1,986元1/ 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 ,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萬1,1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0,899元,共計徵收3萬4,894元(1萬3,995元+2萬0,89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14

SCDV-113-勞補-87-202410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楊豐誠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 523號),惟經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 促字卷第5頁),嗣經原告擴張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2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其中50萬 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4月29日共同簽發票號ZBA000000 0號之75萬元支票、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票號ZBA0000000 號之50萬元支票,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合 稱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嗣後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 出民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附於促字卷第11~14頁),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 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八、查,依系爭支票形式及記載旨趣,其上除蓋有被告婆婆媽媽 環保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被告婆媽公司)大小章,尚有被告 陳信旗之簽名(見促字卷第11頁),參酌社會上一般票據交 易觀念,如被告陳信旗僅立於被告婆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 位簽章,其無須於大小章後復行簽名,已可認定被告陳信旗 具有於被告婆媽公司外而自為發票人之意思簽名,擔任系爭 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準此,原告遵期將系爭支票存入往來銀 行代收提示兌現未獲付款,被告2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 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票款125萬元及其中75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其中5 0萬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06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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