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塔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松霖
被上訴 人 張織麟
訴訟代理人 劉少偉
被上訴 人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竹東簡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織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龍巖白沙灣陵園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位置編
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契約編號:BG
03741;權狀編號:LYV00000000;往生者:王○惠)」骨灰位遷
空交還於上訴人,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含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上訴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追加部分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上訴人張織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追加訴之聲
明,亦即除了起訴聲明外,復為變更及追加,變更部分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3,800元(見本院卷
第15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嗣於本件民國113年8月2
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表示其真意並非變更原訴,而是
要:①請求交付塔位+②請求金錢給付7萬3,800元,兩個都要
(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第28行~次頁第16行);復再為追加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6,000元(指:每月6,000元×36個月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指: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上訴人(本金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書狀第5行;利息
部分、本院卷第80頁筆錄第22行簽名確認處),核其迭為追
加,與原訴均係基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織麟,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3707號拍賣程序,
由上訴人繳足全部價金(以底價承買方式為之),而該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7月6日核發新北市○○區○地○○段○○○○○
段000○00地號、面積4萬1,906㎡、權利範圍2/410000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
0年7月2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領有地政機關核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3頁權狀影本),暨於110年8月
9日取得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出具如
主文所示之個人式骨灰室即系爭塔位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
永久使用權狀」,惟被上訴人張織麟(原名:張佳寧、系爭
塔位原持有者)於前開法院拍定移轉以前,業於99年間已將
亡母王和惠火化後之骨灰(含罐),向龍巖公司申請晉塔,
置入於系爭塔位並占用系爭塔位迄今,拒不遷移,致生糾紛
此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先予說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月2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明確表
示:我要請求的就是三件事,第一件是交付塔位,除了原審
引用的法條,還要多1條就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二件是損害賠償7萬3,800元;第三件事是因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
80頁筆錄第16行簽名確認處,及本院卷第83頁筆錄第15~17
行上訴人補充陳述)。其中關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次予說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前揭土地
所有權狀所示地號遷讓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
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其中【】內之文字,係指特定
塔位坐落土地所在,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
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一件事:交付塔位,以下簡稱:第
①請求)。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上訴
聲明及理由⑴狀,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
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二件事:損害賠償,以下簡稱:第②
請求)。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民事上訴聲
明及理由⑵狀、本院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項聲明即
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三件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簡稱:第③請求)。
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
茲予引用外,補稱如下:
我是經由法院執行處合法取得系爭塔位及坐落基地產權者
,我在原審引用民法第348條第2項、民法第962條、第179
條、第184條關於買賣、占有保護規定、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等法文,基於我之占有遭到侵奪之事實,請求原審
擇一准為判令亡者王和惠之全體繼承人交付塔位,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塔位騰空交付上訴
人永久使用,並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卻遭原審以:「法
院拍賣公告既為不點交,故而出賣人即執行債務人不負點
交義務,尚難得出負交付系爭塔位並清空之義務」為論據
基礎,進而導出我在原審引用的全部法文,都無法作出有
利於我的判決結果,於是我去蒐尋司法實務見解,原來我
可以用財產權保護的規定,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還有一些最高法院的裁判見解,補充作為支持我在第
①請求主張的請求權基礎;還有從110年7月到現在,已經
超過3年了,我繳足價金卻是一場空,權利受損,換言之
,被上訴人應該也要依照民法第353條買賣瑕疵擔保的規
定,賠償我對於系爭塔位付出的價金,為7萬3,800元,這
條是我訴求第②聲明的錢;此外,算到今(113)年,已有
長達3年即36個月、每月6,000元計算,因對方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應依民法第213、215條回
復原狀的規定,作價21萬6,000元(含息),返還給我,
所以我要訴求第③聲明的這條錢。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暨追加之訴
:
(一)被上訴人張織麟:
伊全部不同意退讓,對於第①請求,因為伊對龍巖公司有
永久使用權,龍巖的錢,伊全部都繳了;對於第②請求,
因為伊在龍巖有兩個塔位,1個放母親,1個是空的,兩個
塔位的錢都繳給龍巖,不是伊家來占上訴人的,反而是上
訴人用各種方式相逼,還害得伊被判刑事詐欺7個月徒刑
;對於第③請求,那是不可能付給上訴人的,不過對於21
萬6,000元這的數字,上訴人要怎麼算的阿拉伯計算式,
伊沒有意見。
(二)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先前到院書狀則以:
請求駁回上訴、不同意他造為訴之變更追加,吾等並非出
賣人,也不曾在法院民事執行處隱瞞關於系爭塔位若經拍
出,則買受人可能面臨無法使用窘境;亡者王和惠此人有
1子、1女,女兒是被上訴人張織麟,兒子是訴外人張啓輝
,王和惠與張啓輝母子倆先、後於91年間、111年間去世
,而張織麟的配偶是劉少偉(上1人是被上訴人張織麟訴
訟代理人)、張啓輝的配偶是被上訴人徐淑米,至於被上
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妹倆則是張啓輝與徐淑米的一雙兒
女,又因為王和惠生前已和配偶張水金離婚,所以張啓輝
和張織麟兄妹倆自己講好,爸爸張水金的後事,由兒子張
啓輝打理、媽媽王和惠的後事,則由女兒張織麟打理,所
以黃和惠的後事包括骨灰及祭拜,一概均由被上訴人張織
麟處理;實則這個訴訟與吾等間,根本完全沒有關係,吾
等連系爭塔位裡面放的,究竟是不是王和惠,都一無所知
,吾等沒去過這個靈骨塔,也沒有祭拜過,故而吾等否認
有任何買賣關係、占有事實、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代理人陳詞,兩造對於:「系爭塔位及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織麟所有;前
經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
3707號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但該院拍賣公告為不點交;
嗣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於次(8)月9日取得龍巖公司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而在此之前,系爭塔位由被上訴人張織麟向龍巖
公司申請晉用,因此亡者黃和惠骨灰罈現仍置於系爭塔位;
又被上訴人4人係黃和惠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並無爭
執,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系爭塔
位晉塔紀錄、被繼承人黃和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87、95至~05頁
),應認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於提起上訴後,所稱還要的第一件事情,也就是原審的『交
付塔位』,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348條第2項、962條,及
179條不當得利法則、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
為法則,再經上訴人於二審補充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求為交付塔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二件事情『損害賠償73800
元』,也就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
塔位的價金,並引用買賣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53條關於瑕疵
擔保規定,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
則(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三件事情『216
000元及自第二份書狀即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同時補充民法第213、215條以金錢回復
所受損害之規定,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茲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
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
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
傭之債權性質,因而享有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衡以現今殯
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
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得塔位權利者,例如本件原
審卷附原證2:99年間系爭塔位晉塔紀錄,其上記載原所
有人張佳寧(改名:張織麟,見原審卷第103頁戶籍謄本
),不論係伊為轉售獲利,或初始係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
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
有人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
而觀諸本件系爭塔位權狀記載內容,則係在於表彰上開應
受保障之私有【財產權】,被上訴人張織麟業已對龍巖公
司選定位置編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
9列7,而具有永久占有使用上述經選定特定位置編號之塔
位權利(見原審卷附原證1: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
權狀)。
(二)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其
具體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依照
前開原證1與原證2文件電腦打字內容,分別已見:「(備
註欄位)6W0000000/0000000法院來函E00-000-000過戶受
讓人楊松霖」(見原審卷第21頁、原證2)、後者則明載
:「(持有人)楊松霖(品名)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
灰室(位置)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購買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補發日期)110/07/20(位置
)6W0000000(契約編號)BG03741(權狀編號)編號LYV0
000000」並蓋用「管理費已繳訖」直式條章(見原審卷第
19頁、原證1),可見依照私法自治、由當事人間依法律
行為創設之權利規範,自110年7月20日起對於該靈骨塔位
設置管理者即龍巖公司,於是日起合法擁有占有權限者,
係上訴人而不再係原購買並業已向龍巖公司繳清費用之被
上訴人張織麟,此節復據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最後期日,當庭向法官稱:如果要搬的話,我們沒有要
爭執什麼,只是目前沒有辦法搬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24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若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是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110年7月20日可為合法占有者,係上訴人一方,初始向龍巖公司為亡者王和惠於99年間申請晉塔之被上訴人張織麟,則不再與焉,如前認定,則被上訴人張織麟於提起上訴後,縱使改口、拒絕騰空交付系爭塔位於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張織麟既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張織麟求為返還塔位,已合於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揭示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其訴本應准許,原判決不查,卻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經舉證為由,對於第①請求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判決書正本第4頁第10~11行),自不能維持。至上訴人引用其餘規定,一併作為對被上訴人張織麟請求交付塔位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本院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各各請求,詳加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上訴人以一訴同時對亡者王和惠之媳婦即79年間與張啓
輝結婚之被上訴人徐淑米、亡者王和惠之孫子即81年次之
被上訴人張權人、亡者王和惠之孫女即89年次之被上訴人
張詠晴,請求交付塔位,然而上列3人至少於95年10月26
日連同訴外人張啓輝(上1人於111年6月9日死亡)一家四
口住在台中(見原審卷第67頁戶籍謄本記事欄),32年次
之亡者王和惠於91年8月22日死亡前,最後住所地則於台
北市(見原審卷第63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張織麟於99
年間為亡母王和惠申請晉塔(見原審卷第21頁:預計安厝
日99/01/14,13:00),斯時被上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
妹只是學生,隨同雙親同住生活於台中地區,則該3人具
狀抗辯稱伊等完全不清楚系爭塔位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9
頁答辯狀),尚屬可信,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仍列該
3人為他造並堅持原訴暨追加新訴,而對被上訴人徐淑米
、張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為第①+②+③請求,無非僅係以親
緣事實或遺產繼承規定,充作其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79
頁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核與前開論述之占有事實,誠
屬二事,上訴人混為一談,自無足取。
(五)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張織麟所追加之第
②請求及第③請求,前者經上訴人具狀引用民法第353條權
利瑕疵擔保效果之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
再經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在庭陳述意見並向受命法官表
示同意都列「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法則(但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3
頁筆錄第5~15行),本院審酌民法第353條立法理由「謹
按出賣人對於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各規定
,皆應盡履行之義務,方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出賣人
如不履行此種義務,則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無異,此時買
受人即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
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雖上訴人稱其要解約(見本院卷第67頁書狀第4行),惟
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拍賣之效力,依然
存在,並無問題,又系爭塔位之占有,屬於私法財產權之
保護,如前所述,系爭塔位本身並無毀損、滅失、減少通
常使用效用或類此情形而可主張所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是認上訴人所追加之第②請求即索求換回原繳納於執行
處之價款(見本院第83頁筆錄第2~3行:…73800元,也就
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塔位的價
金),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足憑採。
(六)但上訴人前開追加之第③請求,對於成立侵權行為之被上
訴人張織麟而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財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於本件第1次期日(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
),該日上訴人即舉出龍巖公司收費標準,目前訂有塔位
租用管理辦法,每日200元、換算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
第83頁筆錄23~25行,並業據補提上開收費標準一覽表,
附於本院卷第117頁),經被上訴人張織麟在庭明白表示
要如何計算,沒有意見(同上卷頁第31行),則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共36個月,每月6,000元計
算,應認上訴人係此期間內具有合法占用權限之人,自可
對於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即張織
麟配偶劉少偉在庭仍稱:沒有能力遷走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82頁筆錄第7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張織麟所為之第③請求,應全部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①請求)與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179條、第③請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張織麟1人請求交付塔位與追加求為返還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此3年期間使用塔位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看),應予准許,而其中關於交付塔位之請求,經核原審於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有所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於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暨准許上開上訴人於二審對被上訴
人張織麟提出追加之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資以妥適
。至第①請求即交付塔位之請求,原審就上訴人併列張織麟
以外之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為被告,於此部分作出
不利於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亦有不當,求予一併廢棄改判,經核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4人為
第②請求即對被上訴人全體求為返還相當於返還價金之損害
賠償其追加之訴,暨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徐淑米、張
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提出第③請求即同時請求上列3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核此等追加之訴,欠缺
根據,此等追加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斟約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SCDV-113-簡上-79-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