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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張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08

TPEV-113-北簡-885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蘇肇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壹拾捌 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之VISA信用卡,另 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X為帳單分期、000000000000000X為分期靈活金, 各卡之消費餘額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以下合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 利息。被告截至98年9月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 (下同)207,473元(其中182,668元為消費款、5,381元為 循環利息、19,424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182,668元自9 8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5至45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8

TPDV-113-訴-198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吳銘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7、153、171、185、199、213、227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之VISA信用卡,另有詳如 「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X為帳單分期、000000000000000X為分期靈活金、00 0000000000000X,各卡之消費餘額如「客戶消費明細表」 所載(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被告截至113年9月 13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299,296元 (其中284,395元為消費款、14,901元為循環利息),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284,395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向伊公司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8年9月13日止,利息按伊公司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5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9.55% =11.16%),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 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 422,66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按年息11.1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於112年1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1.17.58 )向伊公司借款30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3%計算(被告違約時為 1.61%+8.3%=9.91%),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 尚欠借款260,363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按年息9.91%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12年3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1.57.1 41)向伊公司借款50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9年3月21日 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3%計算(被告違約 時為1.61%+9.3%=10.91%),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0日,其後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其尚欠借款449,786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按年息1 0.91%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向伊公司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9年4月20日止,利息按伊公司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3%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9.3%=1 0.91%),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9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27 2,48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按年息10.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於112年5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98.1 91)向伊公司借款30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9年5月22日 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3%計算(被告違約 時為1.61%+9.3%=10.91%),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5日,其後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其尚欠借款275,119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按年息10 .91%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於112年6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9.19 4)向伊公司借款13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 ,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8%計算(被告違約時 為1.61%+9.8%=11.41%),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5日,其後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120,527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按年息11.4 1%計算之利息。 (八)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23至233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息:%)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99,296 284,395  15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22,667 422,667 11.16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60,363 260,363 9.91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449,786 449,786 10.91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272,480 272,480 10.91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小額信貸 275,119 275,119 10.91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小額信貸 120,527 120,527 11.41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08

TPDV-113-訴-564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昌惠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 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42.72.10.203)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元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 7日起至118年4月7日止,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 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61%+9.99%=11.6%),被告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其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1日, 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527,062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 按年息1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9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8

TPDV-113-訴-5279-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鍾政廷(即鍾定谷、鍾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鍾政廷(即鍾定谷、鍾郁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00年7月23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4,647元(其中134,613元為消費款 )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134,613元自100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927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甯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甯光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2,3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借款約定書第10條等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另有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113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74,657元未給付,其中259,903元為消費款,14,754元為 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 中31,276元部分自113年4月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其中228,627元部分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30,000元,約定自   103年10月3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   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月31日止,其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697,540元(其中683,184元為借款;14,356元為利息)。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683,184   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 ,約定自105年   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   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63,456元(其   中257,442元為借款;6,01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57,442元自113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9,088元,約定自105年1   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内   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   113年1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1,303元(其中   118,533元為借款;2,77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18,533元自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消費帳 單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74,657元 31,276元 12.08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8,627元 15.00 2. 小額信貸 697,540元 683,184元 5.60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63,456元 257,442元 6.68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21,303元 118,533元 6.68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1,356,956元

2024-11-05

TPDV-113-訴-4938-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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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被 告 周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111年8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87,792元未給付,其中179,901元為消費款,1,061元為循 環利息,6,83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 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79,901元,自 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9%計算之利息,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因被詐騙集團詐騙,報警後,才知道詐騙集團 用伊的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伊並未向原告預借現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債欠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並未借款,係詐騙集團用伊的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 ,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時52分許經由行動裝置登錄網 路行動銀行Homebank(即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預借現金169,000元,且系統自動發送「一次性交 易密碼(One Time Password,OTP)安全機制」之簡訊驗證 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並回傳認證後,原告於111年5月11 日上午2時5分許匯入款項169,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資訊、 撥款資訊、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亦自承其帳戶內有169,0 00元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預借 現金,原告並已交付款項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05

TPEV-113-北簡-671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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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徐子傑 被 告 俞淑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 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 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 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被告至91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2萬2327元(其中11萬8078元為消費款,4099元為循環利 息,1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8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6 日至92年1月6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2%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4.45%), 並約定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 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且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截至91年6月5日止, 被告尚積欠金額3萬653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利率 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 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 標準 1 12萬2327元 11萬8078元 自91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萬6534元 3萬6534元 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45 自9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024-11-01

TPDV-113-訴-425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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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慶鴻(即被繼承人陳宥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宥亘間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金擔保貸款總約定書第9條 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3、9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繼承人陳宥亘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 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於113年7月6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房屋貸款:被繼承人陳宥亘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3月15 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實際 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如延滯180日以內,依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 超過180天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繼承人陳 宥亘於113年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繼承人陳宥亘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 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212萬2,949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112年2月起至113年7月之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金擔保 貸款總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陳宥亘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陳宥亘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3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 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宥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0萬7,532元 18萬3,089元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1.期前利息:2,753元 2.逾期還款違約金:9,000元 2萬790元 7.7% 2 191萬5,417元 191萬5,417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9%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38% - 備註: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180天者(即113年7月13日起),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212萬2,949元 211萬9,296元 - - - -

2024-11-01

TPDV-113-訴-482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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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7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299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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