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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國峰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鄭郭阿雪 王仁龍 王添祥 蘇連盛 鄭億珹 陳林美淑 劉秋琴 王燦坤 王玲娥 黃東安 黃國輝 范文昌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 許百芬 許湘榛 許恒萍 許淦源 沈偉煌 呂美英 上列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莊俊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杜金龍 杜金泉 杜金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金山 被 告 林建廷 嚴敏鶴 林翁昭 鄭明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照生律師 郭達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伊麗 被 告 王順生 蔡栢榮 洪嘉玲 陳麗美 杭家蔚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 賴有才 蔡信輝 蘇軒慶 蘇家生 蘇凡睎 林國男 郭林秀枝 林錦枝 鄭清和 鄭文傑 鄭雍華 鄭文瑋 林邑軒 原住○○市○區○○路000號(遷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為壹億伍仟柒佰伍拾伍萬壹仟零 陸拾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零肆元,應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 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以原告民國113 年9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聲明為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57,551,060元(本院按:各項聲明及價額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5,212元,原 告起訴繳納1,708,816元,溢繳373,6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項次 請求對象 房屋門牌號碼 履勘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如附表二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 一 鄭郭阿雪 臺南市○區○○○○○○路00號 A 19.30 1,684,890元 二 王仁龍 夏林路12號 B 30.00 2,619,000元 三 莊俊卿 夏林路14號 C 36.30 3,168,990元 四 王添祥 夏林路18號 D 57.30 5,002,290元 五 杜金龍、杜金泉、杜金山、杜金城 夏林路20號 E 63.40 5,534,820元 六 蘇連盛 夏林路22號 F 70.50 6,154,650元 七 林建廷 夏林路26號 G 82.30 7,184,790元 八 嚴敏鶴 夏林路28號 H 93.00 8,118,900元 九 鄭億珹 夏林路30號 I 57.30 5,002,290元 十 林翁昭 夏林路32號 J 73.30 6,399,090元 十一 王順生 夏林路34號 K 57.00 4,976,100元 十二 陳林美淑 夏林路36號 L 54.10 4,722,930元 夏林路38號 M 56.20 4,906,260元 十三 劉秋琴 夏林路40號 N 54.30 4,740,390元 十四 王燦坤 夏林路42號 O 52.60 4,591,980元 十五 王玲娥 夏林路44號 P 59.20 5,168,160元 十六 鄭明輝 健民街5號 Q 53.60 4,679,280元 十七 許百芬、許湘榛、許恒萍、許淦源、沈偉煌 健民街7號 R 60.50 5,281,650元 十八 黃東安 健民街9號 S 62.80 5,482,440元 十九 黃國輝 健民街11號 T 62.20 5,430,060元 二十 蔡栢榮 健民街13號 U 72.70 6,346,710元 二十一 呂美英 健民街15號 V 73.20 6,390,360元 二十二 洪嘉玲 健民街17號 W 58.60 5,115,780元 二十三 蘇軒慶、蘇家生、蘇凡睎 健民街19號 X 82.90 7,237,17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四 林國男、郭林秀枝、林錦枝、鄭清和、鄭文傑、鄭雍華、鄭文瑋、林邑軒 夏林路27巷1號 乙 58.70 5,124,51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五 陳麗美 夏林路27巷2號 甲 57.20 4,993,56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六 范文昌 夏林路27巷3號 Z 55.10 4,810,230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十七 杭家蔚 夏林路27巷5號 Y 42.50 3,710,250元 大德街141巷76號 己 66.30 5,787,99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十八 賴有才 大德街141巷98號 丁 23.50 810,75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十九 蔡信輝 大德街141巷110號 丙 110.10 6,374,790元 總計 157,551,060元 附表二: 土地地號 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證據出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5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7,9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2024-12-18

TNDV-113-重訴-104-2024121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昇達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 、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 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 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 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釋明 或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聲請(本件依消債 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前2年起至陳報之日止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 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 二、本院函詢聲請人受僱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自 113年1月起至8月止之薪資、津貼、獎金、加班費等合計約8 29,834元,每月平均約103,729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 0頁),惟聲請人尚曾於調解聲請人狀內自陳每月收入「約2 5萬」(見調字卷第21頁),請說明如何計得?是否有其他 收入未陳報本院?如是,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工作內容及每 月可得薪資為何?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型態)為 何?並應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之薪資單、 薪資袋或其他證明文件(如:存簿影本)。 三、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45,666元【計算 式:膳食費(含雜支)1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信費2,0 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租金6,000元+所得稅金16,666元= 45,666元,見本院卷第483頁】,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所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生活費標準,請說明原因為何?或 逕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之? 四、聲請人自陳扶養其父母及未成年子2名(見調字卷第23頁) ,說明受扶養人其他依法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人? 並提出受扶養人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查詢清單説明受扶養 人名下有無財產?有無工作?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未 成年子2名之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見調字卷第23頁), 亦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之生活費標準,請 說明原因為何?或逕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之?

2024-12-18

TNDV-113-消債清-112-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舜棠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李明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新 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張舜棠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張舜棠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 業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略)張舜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略)鄭巧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張舜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舜棠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 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 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右手肘關節活動障礙(下稱系爭事故)。 鄭巧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張舜棠之身體、健康 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張舜棠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廖美艷為張舜棠之母,其基於母子之身分法 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宏鐿 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略)周鳳玉即 宏鐿工業社均為鄭巧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受僱人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鄭巧筠、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下稱鄭巧筠等2人)、宏鐿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張舜棠3,722,98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293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 護費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66,667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5,124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 用1,6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5,394,937元;5 ,394,93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825元-鄭巧筠已賠償1 ,200,000元=3,777,112元;3,722,988元係出於張舜棠民事 辯論意旨狀㈡,見簡字卷第403頁,嗣張舜棠已於112年12月6 日將辯論意旨狀㈡項目中之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更正為15 0,000元、看護費用109,600元更正為220,000元,見簡字卷 第487頁,惟聲明未一併擴張】,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鄭巧筠等2人、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廖美艷1,0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 :  ㈠鄭巧筠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駕駛自家車前往拜訪客戶,該行程 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安排,從車輛外觀或鄭巧筠穿著 均無法看出其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員工,客觀上並無執 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得監督之範圍。  ㈡張舜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領有職業 災害補償,倘雇主為侵權行為人,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在侵權行為人並 非雇主之情形下,請求薪資損害反而可得到兩份薪水,與損 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目的相違背,應為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不得再向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請求 ,否則將導致雙重得利。  ㈢鄭巧筠前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 方(本院按:即鄭巧筠,下同)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 顯見鄭巧筠已同意承擔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應有 債務承擔之意,故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並無負責損害賠償之 義務等語置辯。 三、鄭巧筠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已經賠償張 舜棠1,200,000元,沒有多餘能力賠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鄭巧筠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舜棠1,431,18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用22 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83,939 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049,006元;3,049,006元-417,8 25元-1,200,000元=1,431,181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舜棠其餘之訴(逾上開本息及對 宏鐿公司部分)及廖美艷部分之訴。張舜棠、周鳳玉即宏鐿 工業社均不服提起上訴,張舜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巧筠等2人應 再連帶給付張舜棠1,291,648元【計算式:薪資損失966,667 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1,291,6 48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張舜棠其餘敗訴及駁回廖美艷部 分之訴部分,因張舜棠及廖美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對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舜棠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張舜棠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㈡經查,張舜棠主張伊與鄭巧筠於上開時、地,因鄭巧筠駕駛 車輛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又鄭巧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 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經張舜棠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 回告訴,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諭知公訴不受 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按(見重訴卷第17 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則鄭巧筠以前開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張舜棠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鄭巧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雖否認其為鄭巧筠之僱用人,然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 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 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 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 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巧筠於107年2月21日至110 年4月15日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記載為「宏鐿工業社」,且 於107年間領有自宏鐿工業社給付之所得,有鄭巧筠107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55頁,簡字卷第319頁),鄭巧筠於 本件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雇主為宏鐿工業社,印象中只有宏 鐿工業社,不知道有有限公司,當時是去拜訪雇主的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其自宏鐿工業社領取薪資、受宏 鐿工業社為其提供勞務,雙方即已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 鄭巧筠與客戶會面之利益亦歸於僱用人,在往返交通過程中 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不因鄭 巧筠是否駕駛自家車而有別。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舉之實 務見解,背景事實係證券公司職員自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犯 罪行為對被害人詐騙,既非僱用人指使之命令,僱用人亦無 從藉此享受利益,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至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另以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已有 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之意等語置辯,然鄭巧筠、張舜棠簽訂之 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本院按:即張舜棠)未拋棄 對乙方及其僱用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方同 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 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見簡字卷第302-1頁),其中 「乙方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 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之記載,至多解釋為鄭巧筠承認 對張舜棠尚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要獨自承 擔「全部」債務之意,遑論債務承擔之契約依民法第301條 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上開條文 前段明確記載張舜棠未拋棄對鄭巧筠僱用人之請求權,顯然 不可能有同意鄭巧筠為其僱用人承擔債務之意。周鳳玉即宏 鐿工業社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據此,張舜棠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與鄭巧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次就張舜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293元,其中58,89 5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另鋼 板醫材61,300元部分,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張舜棠曾於108年1月15日進行鋼板、鋼釘固 定手術(見附民卷第103頁),可認張舜棠確有使用上開特 殊醫材之必要,以上合計為120,195元【計算式:58,895元+ 61,300元=120,195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 ,自屬可採。  ⒉醫療器材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其中1,5 59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至第487 頁),其餘護膝護具費用4,230元,考量張舜棠所受傷害包 括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且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12年3月 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60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 載:「……後續治療則為左膝保健計劃為主,包括膝輔具保護 、膝部耐力訓練等,避免過度使用,必要時可用藥物治療以 改善症狀。」等語(見簡字卷第215頁),而護膝本為膝關節 受傷時用以限制關節活動,提供支撐及保護之常見輔具,堪 認張舜棠傷後及復健期間確有使用護膝護具之必要,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20,000元之損害,查 鄭巧筠等2人已不爭執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20日 、出院後3個月(見簡字卷第487頁),而張舜棠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 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準此,張舜 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0,000元【計算式:2,000元× (20日+30日×3)=220,000元】。  ⒋交通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傷害回診受有交通費用9,083元之損害,均有 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且為鄭巧筠 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 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  ⒌薪資損失: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 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 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 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9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 966,667元之薪資損失。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107年12 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108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從 第1次手術後到第2次手術出院後病人需專人照顧2至3個月, 復健休養9個月」等語(見簡字卷第467頁),堪認張舜棠於 住院期間20日、復健休養期間9個月,合計9個月又20日,傷 害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張舜棠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 0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8頁),並 考量張舜棠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之損失(詳如後述 ),而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 自不得重複請求,據此,張舜棠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 失應計為908,667元【計算式:每月100,000元×9月+每月100 ,000元÷30日×20日≒9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 6,667元×(1-百分之6)≒908,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採。至張舜棠雖已領有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前開說明,其性質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且職災補償之制度目的並非為減 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故無損益相抵或類推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60條之餘地,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開抗辯,均無足 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成大醫院 111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541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張舜棠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6 (見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張舜棠為00年00月0日出 生之人,於107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計至張 舜棠年滿65歲即143年12月2日止,尚有35年11月21日,依鄭 巧筠等2人不爭執之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483,939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判 決附表二),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⒎將來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預計將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術後尚需專人看護,將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 來看護費用60,000元,均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 卷第48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⒏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健費用:   張舜棠另以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8 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若未來需要進行全肘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的照護計畫依照該手術的術後照護流程 進行即可。一般而言,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的住院天數約 為4至7天。術後需休養3個月同時限制負重,另需配合復健 治療以增進手肘的活動度和肌肉耐力。術後復健的常見頻率 為每週2次」、「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的手肘復健治療 屬於全民健保的給付項目。目前根據健保局規定,每次掛號 門診可進行6次復健治療,且治療當日起30日內為一療程, 超過此期限則需重新掛號並開立新的復健單。按照每週復健 2次的頻率,3個月的復健費用大約為數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主張其於住院7日及休養3月期間將受有薪資 損失323,331元之損害,及再增加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之支 出。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 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加害人賠償。然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張舜棠日後確有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性, 然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屆時從事工作及薪資是否與現在相 同均不得而知,且手術後需接受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 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況而異,上開病情鑑定報告 書亦僅為估算,據此,張舜棠主張之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 健費用,均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張舜棠亦未舉證證明鄭巧筠 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自無足採。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舜棠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 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有不便,且在治療後受有永久性勞 動能力障害,可認張舜棠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依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舜棠自陳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21,032 元、1,341,28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8筆、土地2筆 、車輛1輛;鄭巧筠自陳為高中畢業,106、107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169,895元、1,523,1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張舜棠及鄭巧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532頁、第539頁) ,並有本院查詢張舜棠及鄭巧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3 頁至第57頁)。兼衡張舜棠及鄭巧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張舜棠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000,000元,尚無不當。  ⒑據此,張舜棠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957,6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 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08,667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483,939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 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957,673 元】。  ㈤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查鄭巧筠已賠償張舜棠1,200,000元,(見 簡字卷第302-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且張舜棠自陳已請領417,82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見簡字卷第403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張舜棠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鄭巧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2,339,848元【計算式:3,957,673元-1,200,000元-417,8 25元=2,339,848元】。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舜棠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鄭巧筠等2人在受張舜棠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7月16日 送達鄭巧筠等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8 3頁、第28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2,339,848 元,自108年7月17日(原審誤載為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鄭巧 筠等2人連帶給付張舜棠2,339,84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舜棠敗訴之判決,僅判 命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1,431,181元,其中駁回908,667元 【計算式:2,339,848元-1,431,181元=908,667元;惟法定 遲延利息張舜棠上訴聲明自108年7月29日起算】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舜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周鳳玉 即宏鐿工業社、張舜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 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張舜棠、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舜棠係依第184條、第191條 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鄭巧筠等2人應 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 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張舜棠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另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為 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舜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 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8

TNDV-113-簡上-132-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浩林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碖 林瓊翬 林國銘 林國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973,353元【計算式: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65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 -1、B、B-1、C部分占用面積合計601.21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4,900元=8,958,029元;8,958,029元+15,324=8 ,973,353元】,上訴人就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9,902元、第二審裁判費134,853元,上訴人第一審已繳 納123,936元,第二審裁判費則未繳納,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溢 繳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00,819元【計算式:89,902元+134,85 3元-123,936元=100,8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錄:起訴前已到期不當得利為15,324元【計算式:(307.33×1 76÷12×2+307.33×176÷12÷30×9)+(293.88×176÷12×2+293.88×17 6÷12÷30×9)×2分之1≒15,324元;其中307.33、293.88為西勢段1 777之1、1777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止共計2月9日,176為上訴人主張 每年每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2分之1為上訴人就1777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2-16

TNDV-113-重訴-33-202412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楊博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 50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揆之上開 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6

TNDV-113-訴-1451-20241216-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蕭珮芬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洪世憲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複 代 理人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 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97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105,096元(見本院卷第35頁,計算 式詳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 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裕平一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英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英街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 亦有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臼後 壁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右膝後十 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27,416元:   原告因傷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義大護理之家(下稱義大護理之 家)、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 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診,共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327,416元。  ⒉看護費用122,4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入住成大醫院,自112年7月30日起(本 院按:原告誤載為自112年7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第5 5頁,應予更正)至112年8月3日止聘請專人看護支出10,400 元,於112年8月4日轉入義大護理之家至112年9月2日出院。 112年9月3日返回美濃老家後至112年10月26日其間皆由家人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12,000元【計算式:每日 2,000元×56日=112,000元】,合計122,400元【計算式:10, 400元+112,000元=122,400元】。  ⒊交通費用28,480元:   原告於自成大醫院轉往義大護理之家,自義大護理之家前往 成大醫院回診,從義大護理之家出院返回美濃老家後復前往 成大醫院、旗山醫院就醫或復健共28次,均須搭乘計程車往 返,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8,480元(各次日期及車資計算 式參見附民卷第57頁、第59頁)。  ⒋醫療用品費用3,600元。  ⒌斜坡走道設置費8,000元:   原告出院後於美濃老家休養,設置斜坡步道以利通行支出8, 000元。  ⒍薪資損失158,4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共6個月不能工作,以行政院公布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受有158,400元之薪資損失【計 算式:26,400元×4月=158,400元】。  ⒎將來醫療費用23,400元:   原告日後尚需進行除疤治療,預計將支出23,400元之將來醫 療費用。  ⒏機車維修費用33,400元: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 用33,400元。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   ⒑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105,09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27,416元+看護費用122,400元+交通費用28 ,480元+醫療用品費用3,600元+斜坡走道設置費8,000元+薪 資損失158,400元+將來醫療費用23,400元+機車維修費用33, 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1,105,09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 擔至少百分之30之責任,另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斜坡走道設置費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不爭執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照顧2個月」、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3 0日×2=72,000元】。  ⒊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在醫療行為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倘法院 認有支出車資之必要,同意以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作為計 算依據。  ⒋薪資損失:   不爭執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每月基 本工資26,400元計算薪資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 ×3月=79,200元】。   ⒌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用印,且原告尚未實際實施醫美醫療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⒍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應提出機車行照,且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⒎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僅於200,000元之 範圍內不爭執,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紙 、現場照片影本31張、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成大醫院 收據影本8紙、義大癌治療醫院收據影本11紙、義大護理之 家收據影本6紙、旗山醫院收據影本23紙、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義大護理 之家居住證明書、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義大癌治療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8頁,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3頁,附民卷第29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2頁 ,本院卷第83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時 自白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126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26 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5月16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2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系 爭機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其等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斜坡走道設置費:   原告主張因傷前往成大醫院、義大護理之家、義大癌治療醫 院、旗山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27,416元,另購 買醫療用品支出3,600元,復因行動不便於其位於美濃老家 處設置斜坡走道支出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 額相符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成大醫院收據影本8 紙、義大癌治療醫院收據影本11紙、義大護理之家收據影本 6紙、旗山醫院收據影本23紙、義大護理之家居住證明書、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影 本各1紙及照片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8頁,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3頁,附民卷第29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83頁、 第179頁、第185頁、第187頁,附民卷第67頁、第68頁、第7 1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 93頁、第177頁),經核均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⒉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自112年7月30日起至 112年8月3日止聘請專人看護,復於112年9月3日返回美濃老 家後至112年10月26日由家人看護,共受有看護費用122,400 元之損害。惟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12年8月4日、112年10月26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建議需人照顧2個月,休 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其中112年10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7月 25日已超過2個月,診斷證明書雖增列「骨折已初步癒合, 但右下肢肌力明顯不足,明顯頗行,目前僅能從事文書工作 ,建議再復健至少3個月」等語,但亦未見有何原告需繼續 接受專人看護之診斷及相關記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足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經過2個月後仍有受專人看護必要之 證據,復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51頁),既為被告所 爭執,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 0元計算,參諸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每日每班為2,600元, 家人看護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附民卷第55頁、第9頁) ,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 情相符,尚屬合理,以此為據,除原告聘請專人看護支出10 ,400元外,原告尚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自112年9月3日返家 起算,計至系爭事故後2個月即112年9月24日止共22日,合 計為54,400元【計算式:2,000元×22日=44,000元;10,400 元+44,000元=54,4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不爭執以2個月需專人看護 、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72,000元,然原告看護費收據 記載時間係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即原告自 始並未請求112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9日間之看護費用,另 112年8月4日至112年9月2日間之看護費用則已包括被告不爭 執之義大護理之家醫療費內(見附民卷第9頁),換言之被 告不爭執其中一部並非原告請求範圍,一部應列計於醫療費 用,實係兩造對請求內容認知未曾一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 精神,本院亦無就原告未請求之內容依被告自認而裁判,併 此敘明。  ⒊交通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自義大護理之家或其美濃老家往返成大醫院、 旗山醫院就醫或復健共28次,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28,480元 。依原證7附表之記載原告自義大護理之家前往成大醫院回 診1次,自美濃老家前往成大醫院回診4次、前往旗山醫院復 健23次(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77頁),除1 12年10月16日前往成大醫院、112年12月8日前往旗山醫院外 ,均有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見附 民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54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行為,應認原告於當日確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且兩造均同意於有支出車資必要時,以高雄市計程 車收費標準為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77頁),爰參酌113年 3月27日前高雄市計程車運價係以85元起跳,超過1,25公里 後每20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分40秒加收5元( 見本院卷第195頁),而義大護理之家與成大醫院距離為35. 4公里、原告美濃老家與成大醫院距離為67.9公里、與旗山 醫院距離為8.9公里,車程分別為51分、1小時9分、16分, 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以上開費率計算義大護理之家與成大醫院、原告美濃老家與 成大醫院、旗山醫院所得車資分別為940元、1,755元、280 元【計算式:85元+(35,400-1,250)公尺÷200公尺×5元≒94 0元(除以200後無條件進位,下同);85元+(67,900-1,25 0)公尺÷200公尺×5元≒1,755元;85元+(8,900-1,250)公 尺÷200公尺×5元≒280元】,併綜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 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酌定原告單趟自義大護理之 家前往成大醫院、自美濃老家前往成大醫院、旗山醫院之交 通費用各為1,000元、1,900元、30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6,600元【計算式:義大護理之家1, 000元×2×1次+成大醫院1,900元×2×3次+旗山醫院300元×2×22 次=26,600元】,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 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 日止共6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158,400元之薪資損失。查原 告提出成大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雖未敘原告傷後有何無法工作 之情形,然考量原告除受有多處骨折,且診斷證明書已載明 原告於一定期間尚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足徵其傷勢非輕 ,該期間之生活既無法自理,亦難認原告有何工作之能力, 被告則不爭執以3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55頁)。至原告請 求超過3個月部分,觀成大醫院112年10月26日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為「骨折已初步癒合,但右下肢肌力明顯不足, 明顯頗行,目前僅能從事文書工作,建議再復健至少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可見原告生活行動固然受有影 響,但未達全然不能工作之程度,至原告配偶有無請假、是 否接送小孩(見本院卷第73頁),與原告是否具有工作能力 未必有直接關聯,對此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51頁),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又原告主張依勞動部於 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 為26,400元計算,被告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應計為79,200元【計算 式:每月26,400元×3月=79,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⒌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預計因進行除疤治療須再支出 將來醫療費用23,400元,並提出許乃仁皮膚科診所估價文件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 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 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至何項將來支出為 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原告除上開估價文件外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稱其須進行除疤(見本院卷第36 頁、第71頁、第177頁),倘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 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 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此原告個 人主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 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 之醫療決定,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 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有支出該將來醫藥費用之必要 ,即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 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亦 無足採。  ⒍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33,40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0頁、第69頁;本院按:估價 單總價為34,000元,惟原告僅請求33,400元,見附民卷第10 頁)。其中除工資8,05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25,950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 機車係109年4月出廠(見附民卷第70頁),迄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950元÷(3年+1)≒6,48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 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14,538元【計算式:8,050元+6,48 8元=14,53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右側髖臼後壁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舟 狀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歷 經3項復位固定手術(見附民卷第21頁),出院後尚多次回 診、復健,經過近1年又再次入院接受移除骨內固定之手術 (見本院卷第39頁),生活必受有相當之不便,可認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 ,為家庭主婦,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304元、16 ,402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輛、投資5筆;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於113年3月前為職業駕駛,現無業,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206,417元、407,56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 土地2筆、投資3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另案他字卷第25頁、第21頁,另案交易 卷第26頁,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各4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5頁 至第79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30頁)。兼衡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於3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被告抗辯應以200,000元始為合理,則無足採 。  ⒏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813,75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27,416元+醫療用品支出3,600元+斜坡走道設 置費8,000元+看護費用54,400元+交通費用26,600元+薪資損 失79,200元+機車維修費用14,53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000元=813,75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雖有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然系爭事故係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 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附於另案卷宗可稽(見另案他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 且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67頁),則原告在進入路口 前,應得目視被告車輛自其右方駛入路口,惟原告於另案警 詢時卻稱與對方碰撞時才知道對方,無法反應,路口沒有號 誌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37頁),足徵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8頁), 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 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被告為 支線道車輛、原告騎乘機車並未注意號誌或道路交通狀況等 情,認其等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負擔系爭 事故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6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輕為488,252元【計算式:813,754元×(1-40%)≒488 ,2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8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 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252元,自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252元, 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3

TNEV-113-南簡-1188-20241213-1

全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相 對 人 宣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處分(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65號)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 似,應得類推適用有關抗告之規定,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65號就相對人即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為准許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惟原裁 定迄今尚未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 113年11月12日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原裁定、 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足憑(見司裁全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原裁定法定不變期間尚 未起算,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其異議 亦有效力,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112年4月間兩造成立之 訂購單、發票、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等證,可認已有相當之釋 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對 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134,00 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然相對人所提出之訂購單、發 票等證,至多僅能釋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遑論原裁定 所載相對人請求為「美金157,500元(以匯率32元折算為新 台幣2,094,000元)、新臺幣2,094,000元」,與裁定假扣押 範圍7,134,000元有何關連,亦未見任何說明,僅憑前開文 件遽認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已有釋明。再異議人確有因大環境 不景氣現金流緊張,甚至有遲延支付供應商款項之情事,然 絕無惡意拖延。異議人固有未付款項致供應商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究非確定判決,除有爭議之款項須與 供應商進行訴訟外,多已和供應商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異 議人目前尚在營運中,工廠亦正常生產,以異議人之現存財 產,遠超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數額,並無隱匿財產或積極 脫產之行為,顯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 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 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 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 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 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 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 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 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 ,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 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相對人主張其前於112年4月間與異議人成立承攬契約,然異 議人遲未支付相對人第1期承攬報酬7,134,000元,於電子郵 件中宣稱自身資力不佳、財務緊張無法支付相對人第1期承 攬報酬,足見相對人經濟能力欠佳,其現在既有財產恐已移 轉一空而無法滿足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顯有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存在,具狀聲請假扣押等語(見司裁全 卷第7頁至第9頁),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釋明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觀相對人提出之訂單及統一發票,確可見有於相對人主 張債權數額一致之美金(USD)157,500元、2,094,000元等 記載(本院按:美金157,500元以相對人主張之匯率換算, 美金157,500元×32=5,040,000元,5,040,000元+2,094,000 元=7,134,000元,見司裁全卷第11頁、第17頁),足見異議 人確有積欠相對人上開報酬未付,固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僅 提出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催 請異議人清償債務未果,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從僅 因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給付而未獲置理,可認其有何如前述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事實,遽認 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現在既有財產恐已移轉一空云云,純為其 片面陳述及臆測,並非釋明。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應認相 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相對人雖陳明 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 之必要,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 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 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至原裁定 第1頁記載美金157,500元折算後為2,094,000元,應屬誤算 ,惟此誤算之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有無釋明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3

TNDV-113-全事聲-23-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馬施美玉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鄭鴻威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采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馬裕錕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馬朝仁所有,馬朝仁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死亡 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為原告所有,由兩造及訴外 人即被告父親馬世昌、被告母親林杏姿(以下合稱馬世昌等 2人)共同居住使用。詎於102年間,林杏姿向原告索討系爭 房地遭拒,馬世昌等2人持續對原告出言恐嚇,作勢要攻擊 原告,原告因畏懼被迫將其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林杏姿, 林杏姿隨即於102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受脅迫交付身分證、印章,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未曾有任 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債權關係不存在,且讓與行為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作成,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退步 言,原告與馬世昌等2人同住於系爭房地至112年9月止,脅 迫行為始告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意思表示。且縱認兩造間存在形式上之買賣契約,原告並無 移轉系爭房地之交易動機,被告於訂約時年僅17歲,考量被 告及其父母之經濟狀況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亦未收 取任何價金,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本院按:原告誤為前段,應 予更正)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 102年8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2年9月3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2年8 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2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係受馬世昌等2人脅迫簽訂買賣契 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基於兩造真意所 為,價金頭期款以林杏姿以保單質借支付,其後於每月月初 以現金方式支付。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 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 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無效 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法律行為是 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被上訴 人業已提起他訴訟即本件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訴,其復 訴請確認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確認「債權及物權法 律關係」不存在,惟僅起訴狀第4頁、第5頁稱「債權關係不 存在」,第4頁稱「讓與行為無效」、第5頁至第8頁均記載 「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且觀原告聲明第1項之特定係對於特定時間「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堪認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應為法律行為,並 非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在本件併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自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㈡次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 定,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表意人撤銷其因被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 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 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93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固主張其被脅迫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將意思表示撤銷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然查系爭房 地係於102年9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之訂約日期均記載為102年8月22日,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5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77750號函檢附之買賣登記資料 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1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8頁)。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撤 銷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2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 調字卷第68-3頁),距上開意思表示作成之時已經過10年, 亦未見原告在此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外之其他方式行使 撤銷權,其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撤 銷。  ㈢再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 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 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 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 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係其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之 虛偽行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即兩造已有買 賣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及買賣契約之成立,無論原告主張其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兩造間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均應就其主張買賣以外之其他原因事實即脅迫或通 謀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自陳除其自 述之外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既為被告爭執如前,本院自難遽信, 尚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 承擔。原告主張其受脅迫為意思表示乙節,既屬不能證明, 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合法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 其法律行為之內容自難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況論 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 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具有無效原因,其 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自屬乏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2024-12-13

TNDV-113-訴-150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王文成 被 告 陳家宜律師即林金皮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83年間 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永字第32229號收件,於83年10 月20日設定登記,被告為債權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振為債 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土地之之價額 為1,196,949元【計算式:509.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8,2 00元×12分之1=1,196,949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已 超過其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規定,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DV-113-補-121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胡興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捐助章程准予財團法人中國無線電協進會捐助章程第三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內容」所 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 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 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不屬於上述 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 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國無線電協進會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56年12月27日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 ,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2屆第8 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 7條(詳如附件之條文對照表),並經內政部許可變更,爰 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登記處法人登記 證書、財團法人中國無線電協進會113年10月25日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修訂之捐助章程、109年2月19日修訂之捐助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內政部113年11月19 日台內團字第1130045308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1頁、第15頁至第29頁),自堪信其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性 質上屬財團法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 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 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僅為文字修正,經 核均與財團組織變更、管理方法無涉,依前開說明,只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 變更登記,則無庸法院裁定准許。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0

TNDV-113-法-3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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