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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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戴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金發」之年籍 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 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 2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原告仍得於查明林金發之相 關年籍資料及真實住居所後,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相關訴訟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5

NHEV-114-湖簡-234-202502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被 告 徐士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4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 上午09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徐士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579 元,及自民國113 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 元由被告徐士堡負擔,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3-湖簡-1647-20250224-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袁清香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47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09 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2元,及其中新臺幣18,463元自   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47-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號 原 告 潘道雄 被 告 陳偉仲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1,280元醫療費用,並提出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之醫療費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7、19頁),就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應為1,080元(計算式:9 20+80+80=1,08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未來復健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三總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部分並無提及原告有何未來復健之醫療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稱因騎乘之機車損壞致需要換乘計程車上 下班,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云云。然原告請求有關上下 班車資部分,雖為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惟亦僅得以機車 實際修理而無法使用之時間始得請求,原告雖未提出相關 修理時間之證據,是本院認以10日時間(含週六日)為已足 ,以原告所主張每次280元計算,來回為560元,故此部分 之請求應以5,600元為適當。   ⒋原告騎乘之機車車損:原告請求機車車損21,030元,該機 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4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 舊為2,101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3,781元(計算式:1,0 80〈醫療費用〉+5,600〈交通費用〉+2,101〈機車車損〉+35,00 0〈精神慰撫金〉=43,781)。 三、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72號(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94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 相對人(陳偉仲)應給付聲請人(潘道雄)45,000元…二、聲請 人同意於相對人履行第一項給付後撤回刑事告訴,相對人依 本調解筆錄給付之金額得用以抵扣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的 一部分」,有該刑事調解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調解筆錄要旨 ,被告所為之給付,其性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予以扣抵,惟因本院准許之金額 低於上開成立調解金額,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 應扣除部分計為0元(計算式:43,781元-45,000<0元),易 言之,即原告所獲之賠償總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即不得 再行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04,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3-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韋豪 被 告 曾振軒即永大實業社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3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49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38-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美雲 被 告 台北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陳彩雲 訴訟代理人 鄒清章 被 告 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負擔,並 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逕稱台北奇 蹟管委會)通過其社區會議聘請之承包廠商即被告蔡維洋即 宸新抓漏工程(下逕稱蔡維洋,與台北奇蹟管委會合稱被告 ),施作台北奇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天花板防水工程,因 施作期間未做好防護,致天花板施工時之碎石及砂礫掉落至 原告停放於地下2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完工後,施工人員未先行通知原告,執意使 用不當之器具,抹去掉落在系爭車輛之碎石及砂礫,造成系 爭車輛烤漆嚴重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蔡維洋施工時致其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提出民國112年1月5日台北奇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 器畫面為證。經查:   ⒈依台北奇蹟管委會112年2月13日之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25至33頁),可見蔡維洋承攬施工之地下2樓停車場天 花板之位置係於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19號停車格之後方停 車格(即15至18號停車格)之上方位置,且依原告所提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於19號停車格與上開施 工位置中間亦設置有透明塑膠為施工時之防護,惟若施工 時透明塑膠設置不當確有可能致天花板之碎石和粉塵掉落 相鄰之非施工範圍。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15:59:53蔡維洋於系爭 車輛後面,將手舉起來,有動作,而且確實有伸手在系爭 車輛車頂,又於16:00:57走至系爭車輛左側前方,面向系 爭車輛,有勘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再佐以原 告提出蔡維洋使用刷子掃除系爭車輛車頂蓋及引擎蓋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21頁),亦與監視器畫面 相符,而蔡維祥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當時係在 原告車輛那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嗣於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則稱係因剛施工完,所有為了躲粉塵才 到系爭車輛右側,且因手有拉傷才會舉高活動關節,之後 是為了看原告系爭車輛有無被粉塵弄髒才會去車輛右側查 看等語,惟其所答辯與勘驗結果不同,而難採信。是以, 依勘驗結果所示之蔡維洋於當時對原告系爭車輛所為之相 關動作,亦足認縱現場設有塑膠布,亦未能就原告系爭車 輛為安全之防護,原告之系爭車輛應有遭施工粉塵或碎石 所波及,而蔡維洋亦有使用刷子對系爭車輛為不當之掃除 行為,致系爭車輛產生刮痕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蔡維洋係承攬台北奇蹟管 委會所發包之漏水工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定作人即臺北奇 蹟管委會於定作或指示時有何過失,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台 北奇蹟管委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鈑金及塗裝43,000元均無須折舊, 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維洋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台北奇蹟管委會 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蔡維洋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3-湖小-1325-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如瓊 被 告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1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三、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 1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NA0000000 112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2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89萬元 NA0000000 113年4月26日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2025-02-24

NHEV-114-湖簡-55-20250224-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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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號 原 告 戴宋雄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子涵 被 告 洪克綸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通行,被告 就此部分於刑案偵查中亦表示無意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 於刑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可佐(見附民卷第169、174頁),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相關醫 療單據為憑,金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437元,此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 雷射氣化椎間盤定型手術75,000元,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 可憑,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眼鏡及鞋子受損: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 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 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 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眼鏡之損失為15,650 元,鞋子之損失為2,645元為適當,是以原告就財物受損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8,2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從准許。   ⒊除疤用品:原告請求除疤用品39,325元,並提出相關發票 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至113頁),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剔除112年5月25 日、7月6日汀洲三總照CT計程車來回車資(未附看診證明 )、112年6月24日停車費用(已有計程車來回車資)、11 2年5月11日、5月24日、5月26日、6月7日更換眼鏡之車資 (此部分尚不得認屬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本院准 許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27至40、47頁),於民國112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 均為休養期間,然原告該期間均無於任職公司請假紀錄及 公司扣薪之相關資料,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⒍看護費用: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有原告需專人 照護之記載,難認原告有看護照護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10%至14%,有該院 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 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期間內之薪水合計為1,373,131 元,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可佐(見附民卷第128至1 41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4日至原告65歲退休 之131年7月5日,共計19年2月又1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指出勞動力減損為10%至14%,應以12%計算為適當,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55,804元【計算方式為:164,776 ×13.00000000+(164,776×0.00000000)×(14.00000000-00. 00000000)=2,255,803.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584,213元(計算 式:105,437〈醫療費用〉+18,295〈財損費用〉+39,325〈除疤 用品〉+15,352〈就醫交通費用〉+2,255,804〈勞動力減損〉+1 50,000〈精神慰撫金〉=2,584,213)。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58 4,213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一 原告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94見附民卷,編號94至179見本院卷) 1 112年5月4日 三總 急診外科 970元 第51頁 2 112年5月6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00元 第53頁 3 112年5月10日 三總 整形外科 573元 第55頁 4 112年5月20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60元 第58頁 5 112年5月2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80元 第61頁 6 112年6月2日 三總 骨科 560元 第63頁 7 112年6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1,380元 第77頁 8 112年6月10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60元 第64頁 9 112年6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200元 第77頁 10 112年6月1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300元 第77頁 11 112年6月24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60元 第66頁 12 112年6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300元 第77頁 13 112年6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7頁 14 112年7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7頁 15 112年7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8頁 16 112年7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8頁 17 112年7月8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70元 第69頁 18 112年7月1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4,260元 第78頁 19 112年7月11日 三總 特殊材料費 200元 第87頁 20 112年7月1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21 112年7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8頁 22 112年7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3 112年7月15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2,450元 第103頁 24 112年7月1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5 112年7月18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26 112年7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7 112年7月2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8 112年7月2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2,500元 第103頁 29 112年7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250元 第79頁 30 112年7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復健科 240元 50元 第79頁 第80頁 31 112年7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2 112年7月28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33 112年7月3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4 112年8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5 112年8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6 112年8月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37 112年8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8 112年8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39 112年8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40 112年8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41 112年8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1頁 42 112年8月16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650元 第103頁 43 112年8月18日 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2,062元 第71頁 44 112年8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45 112年8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46 112年8月30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47 112年9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150元 第81頁 48 112年9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49 112年9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0 112年9月6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51 112年9月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2 112年9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3 112年9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4 112年9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2頁 55 112年9月19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56 112年9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第83頁 57 112年9月20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1,800元 第105頁 58 112年9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59 112年9月2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60 112年9月26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6頁 61 112年10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62 112年10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63 112年10月5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7頁 64 112年10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3頁 65 112年10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300元 第103頁 66 112年10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67 112年10月1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68 112年10月17日 康禾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 100元 第97頁 69 112年10月17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70 112年10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1 112年10月18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8頁 72 112年10月2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3 112年10月2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74 112年10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5 112年10月27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9頁 76 112年10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5頁 77 112年11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8 112年11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5頁 79 112年11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5頁 80 112年11月9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10頁 81 112年11月10日 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812元 第72頁 82 112年11月1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000元 第103頁 83 112年11月1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50元 第103頁 84 112年11月17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50元 第103頁 85 112年11月2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950元 第103頁 86 112年11月22日 臺北長庚 骨科 520元 第73頁 87 112年11月23日 臺北長庚 骨科 170元 第73頁 88 112年11月2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1,100元 第103頁 89 112年11月28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950元 第103頁 90 112年11月29日 臺北長庚 骨科 490元 第74頁 91 112年11月30日 臺北長庚 醫療事務課 20元 第74頁 92 112年12月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1,100元 第103頁 93 112年12月4日 臺北榮民 神經外科 420元 第75頁 94 112年12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 600元 第101頁 95 113年1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96 113年1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97 113年2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98 113年2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99 113年2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0 113年3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101 113年3月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2 113年3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3 113年3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4 113年3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5 113年3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0元 第102頁 106 113年4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107 113年4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08 113年4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09 113年5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3頁 110 113年5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1 113年5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2 113年5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3 113年5月2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4 113年5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5 113年6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3頁 116 113年6月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7 113年6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8 113年6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9 113年6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0 113年6月1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1 113年6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00元 第104頁 122 113年6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3 113年6月2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4 113年6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5 113年7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6 113年7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7 113年7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4頁 128 113年7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9 113年7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30 113年7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31 113年7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2 113年7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3 113年7月29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00元 第105頁 134 113年8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5 113年8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6 113年8月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7 113年8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8 113年8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9 113年8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5頁 140 113年8月2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41 113年8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42 113年9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43 113年9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4 113年9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5 113年9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6頁 146 113年9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7 113年9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8 113年9月2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9 113年9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0 113年9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1 113年10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6頁 152 113年10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3 113年10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4 113年10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5 113年10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56 113年10月2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57 113年10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7頁 158 113年10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30元 第107頁 159 113年10月2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0 113年11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1 113年11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2 113年11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3 113年11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7頁 164 113年11月2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5 113年11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6 113年12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7 113年12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68 113年12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8頁 169 113年12月2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0 113年12月2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1 114年1月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2 114年1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3 114年1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4 114年1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8頁 175 114年1月1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6 114年1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7 114年1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8 114年1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9 114年2月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共計 105,437元 附表二 本院准許原告之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日期 往返 車資 頁碼(見附民卷) 112年5月6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520元 第53頁 112年5月10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及停車費 265元 第55頁 112年5月13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520元 第56頁 112年5月20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460元 第58頁 112年5月27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之停車費 100元 第61頁 112年6月2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及油資 1,682元 第63頁 112年6月10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之停車費 60元 第64頁 112年6月24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465元 第66頁 112年7月8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之停車費 80元 第69頁 112年7月11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985元 第87頁 112年8月18日 住家至臺大醫院往返之停車費 250元 第71頁 112年7月15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55元 第88頁 112年7月18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710元 第89頁 112年7月21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60元 第90頁 112年7月28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5元 第91頁 112年8月4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710元 第92頁 112年8月12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5元 第93頁 112年8月16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5元 第94頁 112年9月19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0元 第95頁 112年10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回住家 565元 第96頁 112年10月24日 康禾中醫診所回住家 550元 第98頁 112年11月14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90元 第99頁 112年11月28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之停車費 45元 第100頁 合計 15,352元

2025-02-24

NHEV-114-湖簡-10-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朱元裕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4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2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65-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 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 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6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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