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獻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
字第1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獻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N-22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獻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察查獲止,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得偽造之號牌加
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
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N-221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被 告 呂獻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獻讚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行政機關吊扣,而為使用上開車輛,遂於民國112年11月間
,以新臺幣9,500元之價格,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並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市場內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保力達B」約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
上午10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
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同時查獲其懸掛偽造車牌,扣得前開偽造車牌
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獻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偽造車牌之照片
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懸掛使用偽
造車牌後迄至被查獲為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本件扣得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PDM-113-交簡-148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