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循環信用利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03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立書面之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則 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信用卡款項,則依前揭約定,兩造已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且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為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 99年4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9,0 38元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 之15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應清償所有尚未清償之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萬9,038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信 用卡申請書、結帳資訊為證(本院卷第20至27頁),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2-19

SLDV-113-訴-2197-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被 告 吳念穎(原名: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25元,及其中新臺幣139,452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11年8月18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 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至113年11月19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42,425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139,452元、已計利息2,673元、違約 金3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69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卡別為MASTER,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其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 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 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詎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113年9月28日之該期帳單 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41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當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99萬9,847元、循環信用 利息4萬6,617元及其他費用1,030元,金額合計104萬7,494 元(計算式:99萬9,847元+4萬6,617元+1,030元=104萬7,49 4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9月1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1.72.253. 40)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 際撥款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3.3%計 算,自第4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 .61%)加週年利率2.23%(於111年3月25日申請調降為1.39% ,故合計週年利率為3%)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3月27日 最後一次還款2萬6,321元,抵充迄至113年3月26日止之上期 利息435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15萬6,555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7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3.176 .179)向原告借款53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 際撥款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9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 ,自第3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 1%)加週年利率2.09%(於111年3月25日申請調降為1.39%, 故合計週年利率為3%)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最 後一次還款6,988元,抵充迄至113年3月26日止之上期利息8 40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4 萬6,462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嗣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自113年3月27日為起息日並扣 除期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 同意書(數位申請)及申請約定條款、產品利率查詢結果、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 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信用卡 104萬7,494元 99萬9,847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15萬6,555元 15萬6,555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3 小額信用貸款 34萬6,462元 34萬6,462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合計 155萬0,511元 150萬2,864元

2025-02-18

TPDV-113-訴-6547-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1,348元,及其中16萬7 ,006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1,34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 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7,006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 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27至28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8

KSEV-113-雄簡-2771-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劉武榮 訴訟代理人 賴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遲誤繳款 期限,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0日至101年8月 20日,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第1期至第2期按年 息0.54%計算,自第3期至第60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 12.69%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新利率機動調整;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3筆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債權讓與未受通知;且被告前因房貸 未還已遭渣打銀行拍賣房屋,應已夠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 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本件原告既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證明前開受讓系爭債權並經公告等事實,依前開規定 ,系爭債權之讓與自對被告生效。 ㈡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6頁、第43頁),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依約還款,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 前因另外之房貸債務遭原告聲請法拍等情,縱如被告所述, 惟該等房貸債務與本案非同一債務,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本 件起訴之系爭債權已受清償,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 14,549元 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387元 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165,990元 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84% 合計 194,926元

2025-02-18

MLDV-113-苗簡-889-20250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王彥力 被 告 楊勝閎(原名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9,7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民國11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 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詳 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惟被告截至113年5月25日止,尚積欠110年3月18日消 費款118,167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1,557元 ,合計119,724元(計算式:118,167+1,557=119,724)未給 付,爰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係遭訴外人郭褣璇盜刷,未經伊授權 。伊雖參加團購,並有提供系爭信用卡之卡號,然每筆消費 均應獲伊授權;訴外人郭褣璇未經伊授權,擅自盜刷,已涉 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系爭消費款應屬自始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系爭契約, 且系爭信用卡於110年3月18日進行網路交易消費系爭消費款 ,尚餘系爭消費款118,16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1,557元未清償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即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 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 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前段分別約定甚明 。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1月間經黃玉琴介紹認識郭褣 璇,郭褣璇告訴伊可以一起團購賺取差額以及手續費,伊有 將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以通訊軟體LINE拍攝傳給郭褣璇,將 此卡號提供給郭褣璇於網路上刷卡團購3C產品,從中賺取差 額利潤後,接獲帳單後對方(按:指郭褣璇)主動前往銀行 臨櫃費用繳清,惟3月份郭褣璇不明原因消失無法聯絡,3月 份所刷卡之款項未依繳款期限內繳款,伊報案認為遭郭褣璇 詐騙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下 稱偵4223卷〉第17至18頁)。而郭褣璇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 10年1月間有告訴楊勝閎可以一起團購賺取差額、手續費, 楊勝閎就將其名下包含玉山銀行在內之9家銀行信用卡及檢 核碼(安全碼)拍給伊,伊再用他的卡上網買3C產品、餐券 ,且由伊負責繳卡費,並會把買賣貨物之價差即利潤匯到楊 勝閎的帳戶等語(偵4223卷第119至120頁)。互核被告與郭 褣璇上開供陳內容,足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檢 核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郭褣璇,授權郭褣璇以該等資料進行 消費,以求從中牟取利益,並非遭郭褣璇擅自盜刷甚明。又 系爭消費款之交易有經過3D驗證一節,有台新銀行Acquirer statement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綜參上情,堪認被 告確有授權郭褣璇得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消費系爭消費款。 被告辯稱:伊未授權郭褣璇,郭褣璇擅自盜刷,系爭消費款 應自始無效云云,核無可採。  ㈢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 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玉山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於各期 帳單中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循環信用年 利率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 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入帳日』:指玉山銀 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 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系爭契約第1條第7 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約定甚明。是原告就110年3月18 日消費之系爭消費款118,167元,請求自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724元,及其中118,167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8

CPEV-113-竹北簡-514-20250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6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其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納金額以上或遲誤繳納期限者,除 循環信用利息外,當月當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 之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117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未果,案經中華商 銀將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嗣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47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有收據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8

CYEV-113-嘉簡-1126-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彭翎郡(原名彭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946-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吳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815-20250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562-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