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
上列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行政再異議狀」
就本院113年12月2日駁回原告起訴之裁定異議,依前揭說明
,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113年12
月2日裁定而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
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一、二所示
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
,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人固於「行政再異議狀」追加本案合議庭法官為被告,
並聲請迴避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第20條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款1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第37條第1項規定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經
查,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因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
原告追加本案合議庭法官為被告,並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而為,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並
自得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況且,本件裁定命抗告人
補繳抗告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裁定,該事件既已終結而脫離原法院之繫屬,該補費裁
定僅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使抗告人抗告合於程序,以利
上級審審酌原審裁定當否,然此並非關於本案之訴訟程序,
尚在不禁止之列,則抗告人固追加本案合議庭法官為被告,
並聲請迴避,仍無礙於本院自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TCTA-113-地訴-65-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