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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第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 「第0000000000號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7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8054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亦致電 (無人接聽)、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80540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必要,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其應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和風樓1樓舞蹈教室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無 正當理由,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 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118號函 (下稱本案函文2)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 甲○○應於113年8月12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函文1、2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 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 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 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5

PCDM-113-簡-575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自113 年5月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詎其接獲 上開通知後,甲○○除於113年3月5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 均未按時出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甲○ ○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應補充為「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承辦人亦多次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 行動電話,然甲○○仍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然上開函文經送達 ,甲○○仍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無正當理由未依規 定時間報到」,應補充為「,上開函文送達後,承辦人再多 次以電話、簡訊通知,詎甲○○雖一度於113年7月2日遵期報 到,仍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0日無故 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6008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0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 123427417號函通知甲○○,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上開通知 後,自113年5月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5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508號函,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 遂於113年6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777號函,裁處 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7月2日起,至 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 達,甲○○仍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無正當理由未依 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17號函及送 達證書、113年5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508號函及送 達證書、113年6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777號函及送 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又被 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1-15

PCDM-113-簡-538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應更正為「經新北 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經依法通知甲○○應至指定之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民國113年3月 28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經」,應補充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65845號函通知甲○○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指 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除於113年3月 14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經承辦人多次致 電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家中電話,甲○○仍未出席 。復經」。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然甲○○猶未依規定 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 ,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更正為「詎甲○○雖一度於11 3年6月15日、同年7月6日遵期報到,仍於113年7月20日起無 故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65845號函及送達證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4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 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甲 ○○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 民國113年3月28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2571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甲○○並未依限提出 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6月6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77703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並命甲○○應自113年6月15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 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警於同年 6月14日送達由甲○○收悉在案。然甲○○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571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703號 函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被告 出席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15

PCDM-113-簡-577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經新北市政府依法進行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必要,經依法通知甲○○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惟甲○○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 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271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然甲○○並未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6月25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0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甲○○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警於同年6月29日送 達由甲○○之父張清池轉交甲○○收悉,然甲○○猶未依規定按時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271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0號 函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被告 出席紀錄表、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15

PCDM-113-簡-5774-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同年12月12日屏衛心 字第112344106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12月12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410600號函」;第23行關於「仍未按 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未按時 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始終 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 ,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 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 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 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屆期未履行 期間之久暫、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被告再上訴確定。甲○○於民國 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對其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2年8月23日屏府授衛心字 第11233003400號函(下稱本案823函)、同年12月12日屏衛 心字第11234410600號函(下稱本案1212函),各以函文通 知其應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 0月20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1日、112 年12月8日(此部分為本案823函所示時間);113年1月5日、1 13年1月19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8日、113 年3月22日(此部分為本案1212函所示時間)至迦樂醫療社團法 人迦樂醫院(址設屏東縣○○鄉○○○00○000號,下稱迦樂醫院) 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收受上開函文後,112 年9月15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0日、11 3年1月5日及113年1月19日均未出席亦提出文件獲准請假,屏 東縣政府乃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2月21日裁處其新臺 幣1萬元,並分別通知其應依各該裁處書所載日期,至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限期命其履行。詎甲○○竟接續 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 縣政府本案823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 7日屏衛心字第112338378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屏府 社工字第112689398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112年12月22日屏衛心字第11234538400號函暨屏東縣 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本案1212函 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3 30303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 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330 303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 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1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6809100 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7日屏 衛心字第11331034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上開 短期內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應僅論以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被告再上訴確定。甲○○於民國 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對其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3年3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 第11330967800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4日至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下稱佑青醫院)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收 受上開函文後,在上開應前往佑青醫院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之時間,均未出席亦未提出文件獲准請假,屏東縣 政府乃分別於113年5月1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20649100號函 裁處其新臺幣1萬元,並分別通知其應依各該裁處書所載日 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限期命其履行。詎 甲○○竟接續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證據:  ㈠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第8717號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影本各1份。  ㈢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967800號函暨 送達證書、113年5月1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20649100號函暨 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各別簽 到表、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案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16、8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迄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履行之意願, 且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犯意單一 ,為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1-14

PTDM-113-簡-1427-20250114-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性侵害犯罪 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迭收 受通知,乃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指定期日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 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 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新竹縣 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由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 28550781A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7月4日、18日、8月8日、22 日、9月5日、19日、10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於7月4日、18日均未出席, 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8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581號函 通知其陳述意見,被告仍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經新竹縣政 府於112年9月23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8107號處分書裁處罰 鍰新台幣2萬元並限期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履行,然 其卻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繳納罰鍰 ,亦未限期履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縣政府於民 國112年6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781A號函、112年8 月10日府社保字第1123805581號函、112年9月23日府社保字 第1123828107號處分書、送達證書、新竹縣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到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12年10月30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586號函。 三、核被告甲○○所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CPEM-113-竹北原簡-11-20250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忠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0年4 月7日」前補充「民國」、第14行之「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 99708號函」前補充「於113年7月23日」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13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 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有竊盜、侵占、妨 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 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 無故未遵期到場,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 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產生潛 在危害,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 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刑期執行完畢後,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須完 成1年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以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 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73654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2日 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318號函命其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 ,甲○○於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7日無故缺席未到,臺中 市政府又於113年6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74281號函, 通知甲○○於113年7月12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通知仍未 見回復,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9708號函對甲○○裁處罰鍰 新臺幣5萬元,並命其於113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至臺中市 豐原區舊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 該函文於113年8月2日9時許送達至甲○○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寄存豐原郵局,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另於113年9月2日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0099708號 催款通知甲○○繳納上開罰鍰,並命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以寄存方式送達,甲○○無正當 理由仍未到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又於113年9月19日電話聯 繫甲○○,命其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30分至上開地點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而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個人資料、前次裁罰處分書函文及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3 年3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73654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 5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318號函、臺中市政府府授衛 心字第1130174281號函、個案電話聯繫查詢表、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7月23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9708號函暨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日中 市衛心催字第1130099708號行政罰鍰催款通知、歷次性侵害 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郵件查詢表及送達證書等存 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未依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經處以罰緩,並限期命其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1-13

TCDM-113-中簡-3150-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通知被告」,應更正為「通知甲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10 月6日、10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應更正為「竟 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嗣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經 」。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莊戶政)             居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2年4月20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通知被告自112年5月5日 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詎甲○○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10月6日、10無正當 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限期命甲○○提出陳述見,再於112 年10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對處以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0月20日起(含11月3日 、11月17日、12月1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12 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 年9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 年10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暨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1-13

PCDM-113-簡-5145-20250113-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 上列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行政再異議狀」 就本院113年12月2日駁回原告起訴之裁定異議,依前揭說明 ,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113年12 月2日裁定而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 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一、二所示 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 ,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人固於「行政再異議狀」追加本案合議庭法官為被告, 並聲請迴避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第20條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款1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第37條第1項規定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經 查,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訴訟,因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 原告追加本案合議庭法官為被告,並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而為,爰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進行,並 自得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況且,本件裁定命抗告人 補繳抗告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裁定,該事件既已終結而脫離原法院之繫屬,該補費裁 定僅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使抗告人抗告合於程序,以利 上級審審酌原審裁定當否,然此並非關於本案之訴訟程序, 尚在不禁止之列,則抗告人固追加本案合議庭法官為被告, 並聲請迴避,仍無礙於本院自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09

TCTA-113-地訴-65-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1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卷第24、25頁) 。 二、犯罪事實   甲○○前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進行評估,認甲○○入監執行完畢後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9710號函令甲○○於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6 日、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但甲○○無正當理由,自113年4月20日起便未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5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562 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再於113年6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7973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甲○ ○應於113年7月6日、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日、113年8 月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甲○○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未於113年8月17日履行。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10號 函、113年5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562號函、113 年6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973號函,及前述函文送 達證書。 (三)出席暨聯繫紀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稱「113年8月17日」期日身體不適在家休息云云,惟 迄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未依規定請假,難認屬正當理 由。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973號函 裁罰時指定之履行期日有四,分別為113年7月6日、113年 7月20日、113年8月3日、113年8月17日。被告於113年7月 6日、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日雖有出席,但「113年8 月17日」期日既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1項具體指定,被告知悉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予履行, 即已符合同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毋庸再行「先行政後司 法」程序。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依法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猶未按期履行,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 處分,置若罔聞,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 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 害,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犯行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不諱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患有精神疾病(參被告提出之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 1.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 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 受查訪。 2.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3.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4.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1-07

PCDM-113-易-143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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