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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賞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15、4181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天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孫天賞與代號AD000-H112278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代號AD000-H11229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 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D000-H112600號之少年(下稱C女, 民國97年1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 卷)均素不相識,孫天賞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00巷 內,見A女徒步行經該處,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 女右肩靠近右胸部位1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㈡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83巷內, 見B女徒步行經該處,遂騎乘本案機車自B女後方接近B女, 再藉故與B女攀談,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B女胸部1 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B女得逞。  ㈢於112年9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2號旁 ,見C女身著○○中學(完整校名詳卷)運動服,知悉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向C女招手,致C女誤以為孫天賞有意問路, 待C女靠近後,乘C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C女右側胸部1 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C女得逞。 二、案經A女、B女、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孫天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 卷第47至49、14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子所有,且其騎乘過本案機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或㈢所示性騷擾或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做上開3 次行為,我認為應該都是一名姓廖的男子(下稱廖姓男子) 做的,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大概60、70歲,他也住在新北 市新店區三民路00巷內;廖姓男子也有騎過本案機車6、7次 ,因為本案機車鑰匙很好開;我太太不讓我出門,我不可能 出門摸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㈠關於A女部分,於起訴意旨 指稱之犯罪時間,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甫因違規停車而被拖 吊,其並未騎乘本案機車,A女竟可依據本案機車車號查得 車主即被告之子,而向警察報案?況郵差王森送信之機車所 安裝監視器未能錄得被告影像,致事實不明,再A女於案發 後就透過各種方式來要求被告或其子女賠償,才會有調解的 情形,且要求的賠償金額很高,被告一直認為不是他做的, 所以沒有成立調解;㈡關於B女部分,其在法庭上固稱由面容 及眼神可以認出在庭之被告即犯嫌,惟因B女是否能清楚辨 識,恐有疑義,且距案發時已時隔1年半,而法院勘驗之監 視器錄影是機車正面照片,未能明瞭機車車牌,故B女之指 訴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㈢關於C女部分,其在法庭上未 能確定被告為犯嫌,其證述有利於被告;㈣另從新店分局提 供的資料可發現,涉及性騷擾的老先生有好幾個,分局的警 員也曾經拿涉案的老年男子照片去找被告核對是不是被告, 最後確認不是被告,可見本案涉及性騷擾的犯嫌另有其人等 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被告見A女徒步行經該地,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右肩靠近右胸部位1次之事實, 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 下: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到45分 之間,在新店區三民路00巷內,遭一名陌生男子無預警地徒 手伸手過來觸摸右肩靠近胸部處,當時我走在三民路00巷內 要往三民路方向,對方是從對向走過來,我被對方觸摸後, 我趕緊走掉,並問路上的一個郵差知不知道那個摸我的人是 誰;我被對方觸摸時,覺得很驚慌很害怕;印象中對方穿很 像條紋樣式的淺藍色短袖上衣、頭髮偏白、長褲、膚色偏黑 、沒戴眼鏡、身高約165至168公分等語(見偵32808公開卷 第11至13頁)。  ⑵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我之前看過他;11 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00巷內 ,我經過的時候,被告就伸手摸我右胸上方靠近肩膀的位置 ;現場沒有其他人看到被告碰我,當時郵差經過,我問郵差 有沒有看過他,郵差說知道他是誰,但是郵差沒有看到經過 ,因為郵差在我前面;我當時感覺害怕、緊張、不舒服等語 (見偵32808公開卷第51至52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在新 店區三民路00巷00號,我有跟王森求助,因為我看到他準備 要投信,也只有他在那邊,且他是郵差,我覺得他會認識那 邊的人;當天在三民路00巷碰觸我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 於該日之前,我有見過被告,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向王森 求助時,我指著被告問王森是否認識那位先生,當時被告背 對著我;當天被告碰觸我右邊肩膀靠近右胸的位置,被告碰 觸後,我就往前跑;當下被告碰觸我時,我感到害怕、不舒 服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52至154頁)。  ⑷衡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 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詢、訊、詰 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且證人A女於案發 前雖見過被告,但該2人並非相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等 間有任何恩怨情仇,實難認證人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 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 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辯護人辯稱:A女於案發後要求 被告或其子女賠償等語,然犯罪被害人縱使請求犯罪行為人 賠償,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從依此認為證人A女之證詞 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⒉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⑴證人王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去新店區三民路00巷00號送 信,途中有一個女生跑過來問我認不認識她所指的一個老先 生,她跟我說她被那個老先生摸了一下,我就說我有印象那 個老先生是住○○○區○○路00巷00號,因為我之前有送信過去 ,是那個老先生簽收的(見偵32808公開卷第15至1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在新 店區三民路00巷00號送信途中,我見到A女衝過來向我求助 ,她說那個人摸了她一下,請我幫忙,我回頭看了一下,我 認出那位先生住在哪裡,我就跟A女說他住○○○路00巷00號, 我沒講出名字,但人我認得出來;我回頭看到那位先生時, 他背對著我走路,從我回頭看的角度,除了那位先生外,沒 有其他人在路上;A女跟我講這些話時,她的神態很緊張, 快要哭泣的狀態;我知道那位先生住在哪裡,是因為他有出 來收過他們家的掛號信,有見過面;我確定我看到的那個男 子是本案被告,因為在A女向我求助前,我騎電動機車往三 民路方向前進時,有跟被告交叉而過,因此有看到被告,之 後我到三民路00巷00號前面投遞,A女來跟我求助,我轉頭 看到被告的後面,在過程中除了被告與A女外,沒有其他人 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48至150頁)。  ⑵由證人王森上開證詞,可見A女於案發後有神態緊張、快要哭 泣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是證人 王森上開證述,自足補強證人A女所為上開遭犯嫌徒手觸摸 其右肩靠近右胸部位之指證。又證人王森上開證稱A女於案 發後立即向其求助時,A女所指認之犯嫌即為被告,且當時 該地除被告外並無其他男子在場等情,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 稱犯嫌為被告乙節相符,是證人A女上開指認犯嫌為被告之 證述部分,亦堪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之相關辯詞,並不可採: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太太不讓我出門,我不可能出門 摸人等語,然此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應該是要從家 裡(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出門去中正路、建國路的市 場,我老婆叫我去買雞肉等語(見偵32808公開卷第8頁), 前後並不一致,復無證據可佐,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⑵辯護人辯稱:於起訴意旨指稱之犯罪時間,被告騎乘之本案 機車甫因違規停車而被拖吊,其並未騎乘本案機車,A女竟 可依據機車車號查得車主即被告之子,而向警察報案等語。 然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於行為時係步行在案發地點, 並未騎乘本案機車,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辯護人所稱:A女 係依本案機車車號查得車主即被告之子,而向警察報案云云 之情。  ⑶證人王森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攝錄到被告身 影乙節,固有112年6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328 08公開卷第17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該紀錄器攝錄 期間內,並未出現在該紀錄器攝錄範圍所及之處而已,無從 依此認為前述證人A女及王森均一致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間, 出現在案發地點乙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經過該處,見 B女亦徒步行經該處,遂騎乘本案機車自B女後方接近B女, 再藉故與B女攀談,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B女胸部1 次之事實,業經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我 當時在新店區中華路83巷步行返家時,遭到不明人士騎車尾 隨,後來對方向我攀談,過程中遭到對方伸手碰觸我胸部, 當時我在聽音樂,突然被對方嚇到後退一步,對方馬上往前 騎車,我就加快腳步走回家,我認為我是遭到性騷擾,所以 來報案;對方看起來約70至80歲、體型偏胖、膚色深色、身 上穿淺藍色衣服、臉上有戴口罩,也戴安全帽;之後我返家 路上,因為我走在社區人行道上,對方在平行的道路上騎車 ,邊騎邊看著我,但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走回家了等語 (見偵39915不公開卷第12至13頁)。  ⑵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要告被告性騷擾;於112年5月18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中華路83巷,他騎機車停在我旁邊跟我講 話,然後伸手摸我胸部;他騎機車從我左後方來,他有叫我 ,然後跟我說話,他跟我說什麼我聽不懂;被告是講話後突 然碰我大概3秒,大概是摸到我中間胸口,我遭被告碰觸後 ,因為太突然,我整個嚇到然後往後退;被告摸我之後,他 騎去別的地方,好像知道我會在哪個地方出現,就在另外一 個地方等我,我住的社區有人行道,外面有一個公共道路, 他騎在公共道路上一直盯著我看邊講話,後來有一個死路那 邊有一個警衛,被告騎到底之後,就往外側騎走等語(見偵 39915公開卷第57至58頁)。  ⑶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56分在 新店區中華路83巷內,有名男子騎乘機車從我後方駛來,跟 我攀談,那名男子就是在庭被告,當時被告碰觸我的右胸, 當下我嚇一跳;112年5月18日之前我有遇過被告一次,該次 被告騎機車,他單方面一直對我講話;112年5月18日被告碰 觸我的胸部後,我繞過被告到對向的步道,被告就騎機車繞 過來到跟我同方向的車道尾隨我;我確定當時碰觸我的人就 是在庭被告,因為我在案發前第一次看到被告時,由被告的 眉毛、眼神可感覺他在生氣,案發時也是看到被告的眉毛、 眼神,跟之前看到的是一樣的,今天開庭又看到被告,也是 同樣的一張臉,我對被告印象最深的就是他的眉毛、眼神等 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56至158頁)。  ⑷衡以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 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尚屬一 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詢、訊 、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且證人B女於 案發前雖見過被告,但該2人並非相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 其等間有任何恩怨情仇,實難認證人B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 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 B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B女於偵訊時雖誤稱案發 時間為案發日下午1時30分許,然此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所稱案發時間為案發日中午12時50或56分許者,僅係略有 差異,復有後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佐案發時間實為案發日 中午12時56分許,自無法僅因此節遽認證人B女之證述有何 前後不一或不可採信之處。  ⒉證人B女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於112年5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許,犯嫌騎乘機車至B女左手邊,停止並轉頭 看向B女,同時B女亦轉身面向犯嫌,而後犯嫌將其右手伸向 B女胸部位置,B女立刻弓起身體且倒退2步,隨後自該機車 後方繞過犯嫌,穿越至道路另一側,嗣犯嫌繼續朝畫面右下 方騎乘該機車,並於畫面右下角離去,B女則持續沿道路行 走,最後於畫面右側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146、183至186頁),足徵犯嫌確 有徒手伸向B女胸部位置,B女旋即往後退去之情,又B女上 開即刻往後退之動作反應,亦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時之反應 相符,是前揭勘驗結果足以補強證人B女上開所述遭犯嫌徒 手觸摸其胸部之指證。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01中,騎乘本案機 車之人是我本人,本案機車是我兒子的機車,我在使用為主 ;案發時我沒有觸碰到B女,當時本案機車被拖吊,我去領 回本案機車後就騎乘該車沿著中華路83巷返家;我沒有出手 碰觸B女胸部,我只是出手上前希望B女走路靠邊一點(見偵 39915公開卷第8至9頁),及於偵訊時供稱:監視器畫面截 圖中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偵39915公開卷第74頁)。參以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01之攝得時間亦為112年5月18日中午12 時56分許(見偵39915不公開卷第21頁),且該截圖中騎乘 本案機車之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淺藍色與深藍色橫條 紋之短袖上衣,核與前開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之 截圖所示騎乘機車之犯嫌完全相同(見本院公開卷第183至1 86頁),堪認二者為同一人,足以補強證人B女上稱徒手觸 摸其胸部之犯嫌即為被告之指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 :我太太不讓我出門,我不可能出門摸人,及廖姓男子也有 騎過本案機車6、7次,因為本案機車鑰匙很好開,暨辯護人 辯稱:證人B女之指認有疑義等語,均不可採;至辯護人辯 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未能攝得犯嫌騎乘之機車車牌等語, 然此無礙前述被告即為犯嫌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C女身著○○中學運動服,犯嫌向C 女招手,致C女誤以為犯嫌有意問路,待C女靠近後,犯嫌乘 C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C女右側胸部1次之事實,業經 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C女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於112年9月7日上午6時2 0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當時我在上學途中,有一名 穿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壯、沒有戴眼鏡、灰白色短髮的中老 年男子揮手致意,要我過去他旁邊,我當時也不清楚對方要 幹嘛,我便走過去,後來對方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觸摸我的 胸部,我當時嚇到,便跑到附近的大樓找警衛幫忙,警衛就 幫我打電話報警;被該名男子性騷擾時,我覺得不舒服等語 (見偵41812公開卷第12頁)。  ⑵證人C女於11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要告被告性騷擾;大 概是112年9月7日早上6時許,在○○中學附近,不知道路名, 在新東陽店家騎樓處,有位體型有點大、身高差不多170幾 公分、有點禿頭,平頭、穿著男性白色短袖上衣的老年人, 他站在騎樓那邊,對我招手,我以為他要問路,但是他沒有 講話,然後就突然單手摸我右側胸部;我遭被告性騷擾時, 我正要去學校吃早餐,當天我穿○○中學運動服,被告是突然 摸我1秒左右,我遭被告觸摸後的反應是傻眼、嚇到,我遭 觸摸後有跟旁邊社區的警衛說這件事,但我不記得是哪個住 宅了,那個住宅在新東陽旁,警衛後來幫我報警;監視器照 片中的人就是摸我的人,我可以在照片中指出被告在何處碰 我等語(見偵41812不公開卷第75至76頁)。而依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證人C女於上開偵訊時指認為犯嫌之人係灰白 色短髮、前額髮線較高、戴藍色口罩、著白色短袖內衣之老 年男子,且證人C女所指遭犯嫌觸摸胸部之地點則為新東陽 門市附近,此有該等截圖在卷可參(見偵41812公開卷第33 、39頁)。  ⑶證人C女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9月7日上 午6時20分在新店區三民路2號新東陽門市騎樓有名男子對我 招手;在庭的被告跟那名向我招手的男子比起來,比較瘦, 二者的頭髮是一樣的,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對方跟我招 手後,我有走過去,對方碰觸我的右胸,我被碰觸後的感受 是噁心,後來我到大樓的管理處尋求幫助,管理員幫我報案 ,警方帶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拿照片給我指認等語( 見本院公開卷第159至160頁)。  ⑷衡以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 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詢、訊、詰 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 證人C女與犯嫌間有任何恩怨情仇,實難認證人C女有何甘冒 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犯嫌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C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C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並堪認犯嫌即為被告:  ⑴證人陳智秋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7日早上6點左右,我在 維多利亞大樓(新北市○○區○○路0○00號)警衛室上班,突然 C女走進來很害怕地跟我說能不能幫她報警,剛剛有個老先 生摸她胸部,我請她連絡家長後,就先幫忙報警,我請她告 訴我是哪一個,她說戴口罩、穿白色內衣的老先生;C女找 我求助時,神情很緊張,講話很小聲等語(見偵41812公開 卷第84頁),可見C女於案發後有害怕、神情緊張等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是證人陳智秋之上 開證述,自足補強證人C女之上開遭犯嫌觸摸胸部之指證。  ⑵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影像內穿著白色上衣、黑色長 褲、白色頭髮、戴藍色口罩之人,是我本人(見偵41812公 開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於112年9月7日上午6時20 分許,我有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中之人是我本人,我當時在該處要去復健等語(見偵41812 公開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C女上開指認犯嫌出現之時 間、地點及特徵俱屬相符,足以補強證人C女於上開112年12 月4日偵訊時關於犯嫌即為被告之指認。而此部分事證既明 ,縱使證人C女後於上開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 確定犯嫌為被告等語,然此時距離案發時點已相隔1年多, 證人C女之記憶或因時間之經過而較模糊,尚難僅憑證人C女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為犯嫌,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辯護人據此為辯,並不可採。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翻稱:我太太不讓我出門,我不可能出門摸人等語,亦非 足取。  ㈣被告辯稱:本案性騷擾A女、B女、C女之犯嫌為住在新北市新 店區三民路00巷內之廖姓男子,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涉及性 騷擾的犯嫌另有其人等語。然而:  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廖姓男子確有其人,況縱有其人,其完整 姓名、年籍為何?其是否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其於 案發時之外型、穿著等特徵是否與上述性騷擾A女、B女、C 女之犯嫌相同或相似?等節,卷內更無證據可佐,自難憑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函調所謂於另案涉犯性騷擾罪嫌,並可能為本案犯嫌之男 子相關資料,該局於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警店治字第113409 1341號函覆略以:本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因調查性騷擾案件 被害人代號AD000-H113228號案,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 對涉嫌人特徵疑似孫天賞,故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前 往孫員住處查訪,惟查訪後發現非該案涉嫌人等語(見本院 公開卷第67頁),而該案之犯罪嫌疑人即陳姓男子(完整姓 名詳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公開卷第113至114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證陳姓男子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亦無從依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 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 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 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 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 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 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茲被 告徒手觸摸A女之右肩靠近右胸部位已相當接近胸部,係一 般女性絕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無待贅言,自應認屬身 體之隱私處。又查案發時被告並不認識A女、B女、C女,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32808公開卷第8頁,偵3991 5公開卷第10頁,偵41812公開卷第9頁),被告當知應尊重 其等身體自主權利,其恣意徒手觸摸其等之右肩靠近右胸部 位或胸部,顯逾一般陌生人間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並已引 起其等負面感受,此有證人A女、王森、B女、C女、陳智秋 之上開證述足憑,則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時、 地,徒手觸摸A女、B女、C女上開身體部位之偷襲、短暫性 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其等身體隱私處、胸部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 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新法刪除 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 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C女斯時 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C女之個人基本資料存卷 可憑(見偵41812不公開卷第47頁)。被告於案發時既見C女 身著○○中學運動服,自應知悉C女為中學生,足見被告知悉C 女為少年,仍故意對之犯罪,應依上開兒少權益法規定論處 。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 係犯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並應依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各乘A女、B女、C女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公開卷第18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A女於偵 查中經調解並未成立(見調偵1259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仍表示有調解之意願及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50 頁),然A女、B女及C女則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開卷第2 1、50、79頁),暨A女、B女及C女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公開卷第155、158、161頁),復參酌被告年已70餘歲 ,並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已婚、有8名成年子女、家中 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70頁),再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2年8月16日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孫天賞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孫天賞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孫天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PDM-113-易-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儀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樹儀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某夜店內意圖性騷擾,乘現場工作人員AW000-H113095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 手拍打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所及工作 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不予揭露,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 符(偵9924卷第23至27、77、78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 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偵9924卷第31至 41頁)、現場監視影像(卷附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二 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 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碰A女臀部之行為,破 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其所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工作之 時,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 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TPDM-113-易-57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德威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代號為AE000-H 112198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 之工作地點,趁實習生A女協助店員結帳之際,竟意圖性騷 擾,乘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胸部1下,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購物而前往告訴人即證人 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實習生A女所在之收銀櫃臺進行結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A 女的胸部,我是在受警察通知,看了錄影畫面後才知道這件 事情,主觀上我也沒有性騷擾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且只有一個收銀檯上 方之攝影鏡頭,該攝影鏡頭自上方往下拍攝,係因為攝影角 度關係造成被告有碰觸到A女胸部的假象,其實被告並無碰 觸到A女胸部,且主觀上亦無性騷擾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購物而前往上開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 實習生A女所在之收銀櫃臺進行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 頁、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121頁),並有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 22頁、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另有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 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之行 為,主觀上是否存在性騷擾之犯意等節,再查: 1、由附表編號3、4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本站在A女之前方, 收銀員即B女將商品放置於A女之前方,被告即以右手將放置 於收銀台上之商品陸續放入塑膠袋內,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即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13秒許,B女將物品籃內之青菜 放置於收銀台上之際,被告卻將右手大幅前伸,以超過拿取 結帳檯商品所需之手部長度,以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左胸 。而A女在其左胸遭被告以右手手背碰觸後,隨即往後跨一 大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並持續將雙手環抱在胸前。 2、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實習並協助收銀 員結帳,被告本來站在我左前方,隨後他轉到我的左方裝商 品,趁我不注意時,他的右手突然大動作觸碰了我的胸部。 我當場嚇到,隨後假裝在後方擦東西,但內心感到非常不舒 服,我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故意的,並且覺得這樣的行為對我 極為不尊重,被告並沒有對此作出道歉,而是假裝從皮包裡 拿錢,完全當作沒事發生一樣,且壓低了他的鴨舌帽,所以 我無法觀察到他的表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5頁)。 經核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 ,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手背碰觸A女胸 部1下之行為。 3、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在A女協助結帳之際,其伸出之右手已 明顯超過正常拿取面前商品所需長度,且右手手背直接碰觸 到A女左胸,而在A女遭觸碰後,立即拉開與被告之距離,並 以雙手抱胸,佐以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A女確實感到明 顯不適及抗拒。又被告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胸部後,並未 作出任何道歉或解釋,反而刻意壓低其鴨舌帽,增加A女辨 識其面容之困難,更顯示被告對其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並非 出於偶然或不慎,則被告主觀上具備性騷擾之犯意,堪以認 定。 4、辯護人固辯護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攝影角度為由上而下, 可能因影像錯位而產生被告觸碰A女胸部之錯覺,無法單憑 監視器影像截圖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被 告亦於案發後前往現場拍攝顧客結帳與店員互動之相關位置 ,照片顯示顧客伸手拿取結帳櫃檯商品時,手掌高度通常在 店員胸部以下,被告不可能碰觸到A女胸部等語,並提出拍 攝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5、87、89頁)。然查, 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清晰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右 手手背碰觸A女左胸,該動作幅度超出一般拿取商品所需範 圍,而A女於遭觸碰後,隨即後退一步,拉開距離,並以雙 手環抱胸前,此舉與一般人在遭受冒犯後的自然反應相符, 顯見觸碰行為力道非輕,足以讓A女立即察覺並感到不適。 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反映一般情境,並未真實再現 案發時的站位、動作或接觸情境,若顧客手掌高度通常低於 店員胸部位置,則被告於案發時右手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更 顯異常,非屬結帳商品之自然動作,亦難以解釋為偶然,此 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5、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右手腕長期罹患腕隧道症候群病症, 長期麻木、疼痛,甚而感覺喪失,被告於結帳時可能因不經 易短暫碰觸A女而不自覺,或是僅藉由抖動來舒緩手腕疼痛 之症狀,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等語,並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5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該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惟查,從A女之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於右手手背碰觸A女胸部後,非但未表現驚訝 或道歉,反而繼續用手從皮包中拿錢付款,並壓低鴨舌帽以 掩蓋其臉部表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若被告因腕隧 道症候群導致手部麻木或感覺喪失,應無法完成如此精細的 動作,且其行為與「因抖動手腕舒緩疼痛」之情境明顯不符 。此外,上開診斷證明書僅顯示被告有此病症存在,未能證 明病症在案發時確實發作,此部分辯護,亦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利 用A女不及抗拒而上開觸摸胸部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A 女同意,接續觸摸其胸部隱私部位之舉措,依社會通念、當 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 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 ,顯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時間(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2年6月28日) 勘驗筆錄內容 (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 1 下午2時42分40秒 至2時43分15秒 畫面中,一名身著深藍色上衣,頭綁馬尾之女子(即A女)【圖1-1】,另一名身著橘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從A女後方進入畫面中之收銀台,B女將放在收銀台上之商品籃子拉近自身,一名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短褲、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從畫面中之收銀台之左側,往前跨一部,此時被告站在A女之前方【圖1-2】。 2 下午2時42分49秒 B女將商品從籃子內拿出結帳,被告左手往B女之右方伸去,拿起放置於商品籃內之塑膠袋【圖1-3】。 3 下午2時42分50秒 至2時43分13秒 隨後被告往前走一步,站在A女之前方,B女將商品放置於A女之前方,被告以右手將放置於收銀台上之商品放入塑膠袋內【圖1-4】。B女陸續將籃子內之商品陸續放置在收銀台,被告亦陸續將商品放入塑膠袋內,至影片時間下午2時43分13秒時,B女將物品籃之青菜放置於收銀台上之後,被告將右手往前伸,以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左胸【圖1-5】。 4 下午2時43分14秒 至2時43分21秒 A女往後跨一大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圖1-6】,影片時間下午2時43分21秒,A女將雙手環抱在胸前【圖1-7】,B女及被告繼續結帳之動作,至影片結束前被告與A女無任何互動。

2025-01-22

TYDM-113-易-832-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縣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規 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21

KSBA-113-訴-399-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楊賽琴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28分 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 雅分館外側之人行道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346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及告訴人 即代號AB000-H111345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童)並肩行走在其前方之人行道,且斯時女童身 旁並無成年人陪伴。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童、乙童不及抗拒之際,利用自後方超越甲童、乙童之機會 ,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自甲童、乙童身後,以手觸摸甲 童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以此等偷 襲式、短暫性撫摸甲童、乙童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對 甲童、乙童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 體其他隱私處罪嫌(被告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名稱DVR4-P-cam00-00000000-000000)暨光碟影 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童、 乙童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 看見被告有觸摸甲童之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 陰部一下之行為,且被告腳部曾因受傷開刀,行走時步態不 穩而易搖擺,始致其為沿甲童、乙童並肩行走之人行道地磚 閃身從甲童左側超越時,其身體向右半邊傾斜搖晃,縱使有 不小心觸碰到甲童,亦難認係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 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5】人行道除留設鐵蓋板、 草地外,鋪設地磚,有一名身穿黑外套黑短褲、雙手自然垂 下之長髮女童(甲童) 與一名身穿白色外套白短褲之長髮綁 馬尾、左手在其身後拉曳一個拉桿式書包之女童、右手拉右 肩側背一個深色包包之女童(乙童),兩人併肩背對監視器鏡 頭走於人行道上朝前方走,後方約半個車身處有一名身穿運 動外套、運動半短褲之男子(被告) 兩手臂自然垂下、前後 擺動,走於兩女童左後方朝同方向走。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1】甲童、乙童及被告均繞 開草地,行走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被告走於甲童左後方一 步距離,逐漸靠近甲童、乙童,手臂擺幅漸小。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3】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約半步距離,右手臂垂下於其右大腿前。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右手臂微微彎曲,右手掌置放於大腿前側。甲童、乙童 仍分別保持雙手手臂下垂、兩手各自拉曳書包右側肩背包之 走姿。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擠入甲童正左方位 置,左手與甲童緊靠。  ⒍【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右手臂緊靠甲童, 略呈彎曲狀、並將臉朝右側兩童方向轉、向兩童處望。  ⒎【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右腳跨進甲童身前 。  ⒏【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體往右彎斜靠向 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因遭甲童身體遮避無法辨識,且勘察 報告編號15至16照片已顯示甲童右肩有一小塊暗紅色區域, 故編號17、18照片顯示之甲童右肩上暗紅色區域應非被告之 手臂,無法認定被告之右手臂有橫越甲童身前。  ⒐【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被告跨步走於甲童身前 ,被告與甲童兩人背影緊靠,被告將臉轉回並朝前方走去。  ⒑【影片時間:22/11/25 07:28:48】被告朝前離去,乙童將 臉轉向甲童,兩童腳步漸慢,與被告拉開距離,但未停下腳 步仍繼續前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6至178、249至262頁)。  ㈡復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之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6】人行道上有6人身影均 朝鏡頭處走來,依序是一身穿有領運動衫之男子、一名女子 及一名學生。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學生後方約三台車身後 ,為甲童、乙童及被告均朝鏡頭前走來。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影往畫面左方靠 近身穿黑色上衣之甲童,兩人身影緊靠,甲童隨之向左方微 靠。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行進間,被告再度將身 體向左靠、擠向甲童,甲童微向左方靠,被告身影遮住甲童 ,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且 被告之身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兩人並未接觸。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9】被告跨步略向左前方走 ,與甲童身體拉開距離,朝前走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8至179、263至265頁)。  ㈢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其右腳跨進 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 因遭甲童身體之遮蔽而無法辨識,而無法認定其右臂有無碰 觸到甲童之身體;被告於其右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 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且其身影遮住甲童之部分身影,但因畫 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而其身 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應認其並未接觸乙童。是被告應無 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至於其有無以手觸摸甲 童之胸部一下之行為,則無法認定。  ㈣證人乙童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右 手觸摸我的下體等語,惟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分觸摸其下體 ,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指觸摸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 偵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右手手掌 側邊即小指的根部到手腕間之部分,碰觸到我的下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所述不一,且證人乙童所為上開 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 何對乙童性騷擾之犯行。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 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經查:  ⒈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的左後方用手指觸摸我的 肩膀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 摸我的肩膀再摸胸部,都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的右手腕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 腕靠近手肘的地方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後改稱:被告的手 指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指頭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被告 是輕輕的擦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確有碰觸到甲童之胸 部,仍有可疑。  ⒉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之 勘察報告畫面,可見甲童、乙童及被告所行走並鋪設地磚之 人行道旁,尚有一排呈波浪狀鋪設之草地,而甲童、乙童及 被告行走時均繞開草地,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側時,其腳 下人行道鋪設地磚之部分沿弧狀逐漸減少、人行道旁鋪設草 地之部分則沿弧狀逐漸增多,是被告很可能係因可供行走之 地磚範圍縮小,始靠近甲童。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 之右腳膝蓋處,可見有一條明顯疤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當庭拍攝被告右腳膝蓋處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239至241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腳部曾因受傷 開刀,致其行走時步態不穩而易搖擺等語,應非無據。且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40,PR<0.1,一般認知功能屬 於非常低程度。……綜合其過往職業表現及衡鑑時的反應,推 估其認知功能落在異常範圍(FSIQ<70)。……於鑑定期間未 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 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但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節,有該院113年5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6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刑事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綜合上開事證, 縱依證人甲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 有以右手觸摸甲童胸部之行為,然衡諸被告之右手僅輕微擦 過甲童之胸部,被告非無可能係囿於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未能做出一般人能做出「沿人行道地 磚超越甲童時,若無法與甲童保持相當距離,且地磚已無行 走空間時,則應以行走於地磚旁草地之方式超越甲童,以免 觸碰到甲童」之判斷,且因其右腳膝蓋處之傷勢,致其於右 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不穩而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不慎碰 觸甲童之胸部,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騷擾甲童之目的 ,或破壞甲童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 狀態之主觀犯意,尚屬可疑,自難遽以性騷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 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胸部一下之行為,亦無法認 定其有何性騷擾之主觀上犯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易-796-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8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觸摸及掐捏A女臀部2次 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開婚宴會館內,趁 告訴人與旁人敬酒之際,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他 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 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無 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迄無法 原諒並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 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242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係同一社團(社團名稱詳卷)之成員。甲○○竟意 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福滿堂婚宴會館,趁A女與旁人敬酒而未 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掐捏A女之臀部2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告知其老闆,訴警偵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掐捏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老闆藍英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掐捏告訴人臀部。 ⑵案發後告訴人旋即告知證人藍英中遭應騷擾之事實,並由告訴人開擴音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案發經過,被告針對告訴人詢問「你今天摸我屁股你知道嗎?」等語,被告答覆「不好意思,我剛才有喝一點酒」等語,且向告訴人道歉。 ⑶嗣證人黃睿傑與被告前往證人藍英中辦公室欲道歉,並欲給付紅包向告訴人賠罪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臀部。 ⑵嗣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黃睿傑,並向證人黃睿傑表示「對告訴人不禮貌,要其幫忙處理」等語,且過程中被告有提及其摸告訴人屁股之事實,證人黃睿傑因此陪同被告前往證人藍英中欲向告訴人賠罪,並欲給付紅包。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嗣後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黃睿傑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黃睿傑居中協調被告性騷擾告訴人之糾紛,且轉達被告欲向告訴人致歉,並欲給付紅包向告訴人賠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1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福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10時28 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7巷附近之永盛 公園UBIKE停車柱時,見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H113308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其友人即 偵查中代號AW000-H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行經其身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注意而不及抗拒 之際,伸出其手部掐A女左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3-易-1498-20250120-2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即代號BQ00 0-A1131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 住處(住址詳卷)前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將 前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甲女住處旁,隨即擅自開啟告訴人甲 女住處未上鎖之1樓客廳大門,而無故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 樓客廳;迨被告甲○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樓客廳,見告訴人 甲女躺臥在沙發上熟睡,另意圖性騷擾,基於觸摸胸部之犯 意,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 上緣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准 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0

PTDM-113-原易-74-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楚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H113028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均係任職於新竹縣 竹北市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之員工。詎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公司之微生物環境室 與告訴人討論公事時,竟意圖性騷擾,藉故拉椅子調整告訴 人坐姿,而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觸摸告訴人之 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甲○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20

SCDM-113-易-122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德馨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德馨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43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結帳櫃臺前 ,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H113977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 伸右手拍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因 認被告涉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 之除戶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 籍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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