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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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楚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H113028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均係任職於新竹縣 竹北市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之員工。詎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公司之微生物環境室 與告訴人討論公事時,竟意圖性騷擾,藉故拉椅子調整告訴 人坐姿,而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觸摸告訴人之 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甲○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20

SCDM-113-易-122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福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10時28 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7巷附近之永盛 公園UBIKE停車柱時,見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H113308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其友人即 偵查中代號AW000-H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行經其身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注意而不及抗拒 之際,伸出其手部掐A女左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3-易-1498-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德馨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德馨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1時43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結帳櫃臺前 ,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H113977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 伸右手拍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因 認被告涉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 之除戶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 籍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DM-113-易-1583-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8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觸摸及掐捏A女臀部2次 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開婚宴會館內,趁 告訴人與旁人敬酒之際,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他 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 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無 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迄無法 原諒並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 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242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係同一社團(社團名稱詳卷)之成員。甲○○竟意 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福滿堂婚宴會館,趁A女與旁人敬酒而未 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掐捏A女之臀部2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告知其老闆,訴警偵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掐捏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老闆藍英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掐捏告訴人臀部。 ⑵案發後告訴人旋即告知證人藍英中遭應騷擾之事實,並由告訴人開擴音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案發經過,被告針對告訴人詢問「你今天摸我屁股你知道嗎?」等語,被告答覆「不好意思,我剛才有喝一點酒」等語,且向告訴人道歉。 ⑶嗣證人黃睿傑與被告前往證人藍英中辦公室欲道歉,並欲給付紅包向告訴人賠罪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臀部。 ⑵嗣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黃睿傑,並向證人黃睿傑表示「對告訴人不禮貌,要其幫忙處理」等語,且過程中被告有提及其摸告訴人屁股之事實,證人黃睿傑因此陪同被告前往證人藍英中欲向告訴人賠罪,並欲給付紅包。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嗣後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黃睿傑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黃睿傑居中協調被告性騷擾告訴人之糾紛,且轉達被告欲向告訴人致歉,並欲給付紅包向告訴人賠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13-20250120-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即代號BQ00 0-A1131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 住處(住址詳卷)前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將 前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甲女住處旁,隨即擅自開啟告訴人甲 女住處未上鎖之1樓客廳大門,而無故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 樓客廳;迨被告甲○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樓客廳,見告訴人 甲女躺臥在沙發上熟睡,另意圖性騷擾,基於觸摸胸部之犯 意,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 上緣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准 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0

PTDM-113-原易-74-202501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肩膀及胸部之行為,共 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性騷擾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係以雙手環抱A女、B女,並 分別觸摸其二人胸部,被告所為係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 之人格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⑶爰 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碰觸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部位乃女性之 敏感部位、其行為之客觀環境係屬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恣意 為之、對告訴人不但極不尊重亦造成該二人之極大驚恐、其 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院雖為其安排調 解,然因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於訊問 時有鑒於此,乃詢問公訴人是否適宜宣告附條件緩刑,公訴 人表示無意見,然依卷附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因虛擬貨幣之詐欺案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本院認本件不適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6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代號AE000-H1123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 晨5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六路9巷內,乘A女、B女 背對其行走,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環抱A女、B女肩膀,並 以手觸碰2女胸部。嗣經A女、B女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8

TYDM-113-審原簡-122-202501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新北市○○區○○街00號捷運陽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代班保全人員,甲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AD000-H11315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本案社 區之清潔人員。丙○○於113年3月4日14時42分許,見甲 在本 案社區之樓梯間休息,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未經防備而不 及抗拒之際,用手觸碰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 。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代號AD000-H113152A)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6至7頁、調院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2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主管【michae l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字第20467號 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33888773號函(見調院偵字卷第33頁)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 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5頁)、其騷擾方式及部位等犯罪手段、犯行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表達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PCDM-113-審易-4156-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H113015A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H113015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BL000-H113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代號BL000-H113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13號核發有效期間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B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 並於11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 長本案保護令期間2年。嗣A男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 年3月21日11時許,前往B女之住處(地址詳卷),與B女談 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過程中A男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 B女上開住所,乘B女談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不及 抗拒之際,多次擁抱B女,經B女數度制止、要求A男離去未 果,以此性騷擾方式對B女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保障性騷擾案件被害 人之規範意旨,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 關於被告A男及告訴人B女均僅記載代號或稱謂,不予揭露渠 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至51、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8、35至39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 卷第81至173頁)、告訴人提出之事發經過錄音檔暨譯文( 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71頁,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 )、本院112年3月15日延長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偵卷不公 開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 上開擁抱之肢體接觸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並使其心裡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有未洽,惟此僅係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性騷擾、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 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性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於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開2罪之施 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明知法院 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已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使告訴人身 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對告訴人實施 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參酌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61至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審酌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寬宥(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 所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17

ULDM-113-易-98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卿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可麗美容院」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8時30 分許,趁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18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前往洗頭消費時,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於仰躺 於洗頭椅、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捏告訴人之胸部2下,以 此對告訴人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性 騷擾行為。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依前開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TPDM-113-易-122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安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安與代號AW000-H1133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共同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之甲公司(公司名稱與地 址均詳卷)任職,為無隸屬之同事關係,詎鄭博安竟意圖性 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在甲公司茶水間內,見A女與其言 談而未加防備,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  ㈡復於同年4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甲公司辦公室外走廊,見 A女與其言談而未加防備,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上衣 領口處伸入A女衣內碰觸、撫摸A女之胸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鄭博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安於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4、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甲公司之性別平 等工作暨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結果通知(見 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 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 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 人到庭表示沒有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9頁) ,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 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手段、危害情況、時空關 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 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情狀,及被告犯罪手法、情 狀,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大之衝擊,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前尚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PDM-113-易-12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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