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楚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H113028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均係任職於新竹縣
竹北市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之員工。詎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公司之微生物環境室
與告訴人討論公事時,竟意圖性騷擾,藉故拉椅子調整告訴
人坐姿,而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觸摸告訴人之
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甲○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SCDM-113-易-122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