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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11 3年度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李家仁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67、91頁),其餘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法院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情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 者,被告雖於上訴後與本案其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59頁),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實之存在及性質, 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罪責部分尚難認有 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 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依前揭說明, 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 告上訴請求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雖表 示有意與全體告訴人和解,然有二位告訴人並無意願,本院 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 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仁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家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為滿足一己慾 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 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 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乃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 等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91號   被   告 李家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仁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7時許起,至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63.7公里「關廟 服務區」女廁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Iphone 14)開啟相 機模式,趁成年女子黃○○、施○○、柯○○(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分別入內如廁時,竟從門縫中攝錄黃○○、施○○、柯○○ 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經黃○○於 同日17時32分察覺有異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17時58分到場 當場逮捕,扣得上開Iphone 14手機後,檢視發現施○○、柯○ ○等人影片檔案,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施○○、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施○○、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竊錄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家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 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短時間為三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 告係以該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仍存於 扣案手機,該手機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 第315條之3、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2025-03-18

TNDM-113-簡上-338-20250318-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型號:IPhone 8,黑色)沒收。   事 實 一、劉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黑 色)作為販毒所用之工具,並與梁育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遂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車路 墘郵局前,由梁育銘進入該車輛副駕駛座進行交易。劉宗霖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梁 育銘,梁育銘則當場支付14,000元,剩餘4,000元另約定於 同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下某處交付,而完成 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梁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梁育 銘之母姚亮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交易毒品相 關之錄影及擷取畫面、對話及擷取畫面、證人梁育銘提出之 串證錄音及所購買之本票、發票照片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手,惟迄至本案審理程序結束 前,檢警機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 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文為憑(見本院訴緝字卷 頁129、131、149),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四、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其販賣對象僅證 人梁育銘1人,惡性自不如一般毒品交易之中、上游賣家嚴 重,倘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0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傷害他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並參酌販賣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所提供之科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額為1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3-訴緝-6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094、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秉州明知應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三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 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愷他命37包,及附表編號38所示摻雜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2包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109 包,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伺機轉售販賣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1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秉州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租屋處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王秉州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秉州於警詢、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警2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5、254頁 ),並有證人嚴文佑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1卷第125至127 頁),及本院搜索票(警1卷第11頁、警2卷第3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1卷第13至16頁 、警2卷第33至36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7頁、警 2卷第37頁)、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19頁、同警2卷第39 頁)在卷可考,又在被告租住處查扣到如附表編號1至38所 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卷第43至61頁、偵1卷第9 3至111頁、偵2卷第47至65頁;偵1卷第63至65頁、偵1卷 第113至115頁、偵2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 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 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 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 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 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 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 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 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秉州就持有附表編號1至3 8所示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另被告王秉州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經抽樣鑑定結果固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 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有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 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知悉扣案咖啡包混合有其 他毒品之成分,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 編號3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有 所認識,依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故 本院不為如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認定,爰 縮減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從而,被告所犯以上之罪名,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秉州於112年3月23日接受警詢時已 自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用以販賣,於當日偵訊時亦表 示警詢所述內容均實在,復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 序中坦承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衡 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 適用,缺一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3日警 詢時供稱:警方扣押毒品都是我拿來施用以及販賣的( 警二卷第12頁),於同日偵訊時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 等語(見偵1卷第12頁),然其嗣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 即否認查扣之毒品是其所有(見偵1卷第38頁),另於同 年12月19日偵訊時雖坦承毒品是其所有,然否認有販賣 之意圖(見偵一卷第138頁);又於本院113年4月10日第 一次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 偵查中辯詞反覆,已不符合前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秉州正值青壯,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 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購入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 毒品,欲伺機轉賣他人以營利,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甚鉅,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 及被告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 蔓延,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有各 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附 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 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於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品,被告王秉州否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本院卷第256頁),而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80公克。純度約72.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0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43至61頁) 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8公克、檢驗後淨重1.749公克。純度約53.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38公克 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8公克、純度約54.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969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純度約61.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4公克、檢驗後淨重1.745公克、純度約75.0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24公克 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79公克、檢驗後淨重1.758公克、純度約64.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0公克 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64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純度約63.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9公克 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純度約72.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6公克 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7公克、檢驗後淨重0.745公克、純度約62.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8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72公克、檢驗後淨重0.750公克、純度約76.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7公克 1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7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71.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2公克 1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68公克、檢驗後淨重0.744公克、純度約70.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1公克 1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55公克、純度約67.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5公克 1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91公克、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純度約57.6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56公克 1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6公克、檢驗後淨重0.763公克、純度約6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88公克 1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59公克、檢驗後淨重0.738公克、純度約78.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5公克 1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83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79.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1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0.754公克、檢驗後淨重0.735公克、純度約74.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8公克 1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61公克、檢驗後淨重4.738公克、純度約69.6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17公克 2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72公克、檢驗後淨重4.751公克、純度約63.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48公克 2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52公克、檢驗後淨重4.731公克、純度約71.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89公克 2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6公克、檢驗後淨重1.726公克、純度約67.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80公克 2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84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純度約75.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3公克 2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45公克、檢驗後淨重2.722公克、純度約57.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89公克 2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8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純度約64.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1公克 2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58公克、檢驗後淨重1.737公克、純度約58.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20公克 2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96公克、檢驗後淨重4.773公克、純度約66.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69公克 28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774公克、檢驗後淨重4.754公克、純度約67.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12公克 29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5公克、檢驗後淨重1.724公克、純度約63.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09公克 30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7公克、檢驗後淨重1.776公克、純度約60.6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89公克 3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37公克、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純度約65.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94公克 32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67公克、檢驗後淨重2.744公克、純度約49.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83公克 33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2.741公克、檢驗後淨重2.720公克、純度約6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02公克 34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9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2公克、純度約65.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78公克 35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6公克、檢驗後淨重1.722公克、純度約63.9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6公克 36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44公克、檢驗後淨重1.724公克、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4公克 37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74公克、檢驗後淨重1.752公克、純度約68.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0公克 38 毒品咖啡包 11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53051號鑑定書(警2卷第63至65頁)予以編號1至111: (1)編號1及2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0.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5.52公克,取2.06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1及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2)編號3至52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73.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淨重3.29公克,取2.34公克鑑定用罄,餘0.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編號3至52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38公克。 (3)編號53至76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82.2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7鑑定,淨重2.81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1.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53至76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3公克。 (4)編號77至111部分:   驗前總淨重約172.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6鑑定,淨重5.40公克,取4.07公克鑑定用罄,餘1.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編號77至111均含4-甲基甲基卡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73公克。 39 現金(新臺幣) 17200元 編號39至44所示之物,被告王秉州供稱均與本件毒品案件無關(本院卷第256頁),爰均不予沒收。 40 點鈔機 1台 41 電子磅秤 1台 42 Iphone 7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Iphone 7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4 模擬槍(型號JP-99) 1支

2025-03-18

TNDM-113-訴-82-20250318-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奇緣養生館           設臺南市南區夏林路7之1號 法定代理人 邱晟瑋 住同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9811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奇緣養生館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奇緣養生館勒 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鍾佳翰為被移送人(設址:臺南市南區夏林 路7之1號)之實際負責人,柏宏明則受僱於鍾佳翰,並於上 址店內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等業務,兩人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 代價,由店內小姐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所得由鍾佳翰從中 抽取400元至500元,店內小姐抽取900元至1000元,以此招 徠客人以營利,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經本院於 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鍾佳翰、柏宏明罪刑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規定,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 05年5月25日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 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 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 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鍾佳翰及受雇人柏宏明,因執 行業務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猥褻 罪,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鍾佳翰、柏宏明罪刑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商工WebIR系統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 院卷第9至16頁、第19頁)。審酌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及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妨害風化罪章之罪,如許其繼續營業, 有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虞,爰依首揭規定,處被移送 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8

TNEM-113-南秩-90-202503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雲 鄭博聰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博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3人自11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查獲時止,在上址場所反覆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以謀利, 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巧雲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鄭博聰、吳佳慧則受雇於劉巧雲,為其在場提供茶水、購買 食物、監看監視器及開關門禁等工作,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且現場賭客及賭金數額均甚多,嚴重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9-25頁),另被告劉巧雲前因涉犯賭博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卻再度犯罪;再衡以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編號1所示之物(賭具天九牌,含牌尺),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點鈔機係用於賭客所支付之賭桌 檯費清點、監視器套組則係用於監視店內賭客及營運狀況, 均可認係屬賭場營運即犯罪所用之物,故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即負責人劉巧 雲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抽頭金62萬2,5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 告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6):被告劉巧雲雖於偵訊中 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62萬2,500元中,有些是客人 的錢,我包包內的只有4萬多元,抽頭金不是我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441-443頁)。惟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稱 :負責人劉巧雲所扣得之62萬2,500元,係劉嫌坦承為賭博 現場之負責人,經以搜索票對賭博現場執行搜索執行時,在 現場負責人個別之隨身包包內查扣現金,另在現場負責人所 使用之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在現場賭桌檯下之現 金,全部認定為負責人違法經營賭博場所之賭金和犯罪不法 所得(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62 萬2,500元,雖部分非自被告劉巧雲包包內扣得,然其餘係 自現場負責人辦公桌上抽屜、桌子底下及棄置現場之賭金所 扣得,顯屬被告劉巧雲所有、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 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抽頭金6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吳佳 慧,即偵卷第395頁編號7):查員警雖從被告吳佳慧處扣得 現金600元,並記明該金額為抽頭金(見偵卷第395頁編號7 ),惟被告吳佳慧於警詢中供稱:被查扣之現金600元,是 我身上的錢,不是賭資,是我自己領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 第62頁),而依被告劉巧雲供述:其每3把會向莊家收取抽 頭金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24頁),則上開員警從被 告吳佳慧處所扣得之600元,數額顯不相當,並非係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賭資128萬9,000元部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屬欄係被告 劉巧雲,即偵卷第395頁編號8):查員警雖於搜索扣押筆錄 記明賭資128萬9,000元,所有人/持有人則係被告劉巧雲簽 屬(見偵卷第395頁編號8),然此顯係從個別賭客身上扣得 (見偵卷第399-403頁),復經本院函詢蘆竹分局,其回函 稱:賭客經搜索扣得賭資合計128萬9,000元,本分局進入搜 索賭客正在進行賭博行為,賭客均坦承現場以現金方式進行 賭博,經出示搜索票分別對在場賭客個人賭檯位置上及個人 身體和現場個人隨身包包搜索扣得之賭金,認定皆是違法行 為所用及犯罪所得賭資,依法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31-33 頁),則員警並無仔細區分上開自個別賭客處扣得之現金, 究係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或僅係自賭客身上 或隨身包包內搜索取出而扣得之現金,容有疑義;況賭客攜 至賭博現場之現金(尚未拿出至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是 否可逕謂均係賭資?本院認尚嫌速斷,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  ⒋至被告劉巧雲供稱賭場若有開賭就付給鄭博聰、吳佳慧薪水 每次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4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博 聰、吳佳慧2人僅為被告劉巧雲所雇用之員工,其從事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屬聽從上級指示之機械性事務,可責性 較低。又其等所領取之薪資,最多僅為5天(113年7月27日 至同年月31日),收入非高,如就其等工資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無特別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出處 1 賭具天九牌(含牌尺) 1副 劉巧雲 當場賭博之器具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巧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2-5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鏡頭 3支 5 點鈔機 1台 6 現金 62萬2,500元 劉巧雲 本案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395頁編號6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1號   被   告 劉巧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劉巧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充作賭博場所 ,並以每日1,000元薪資僱用鄭博聰及吳佳慧,在場提供茶 水、購買食物及監看監視器、開關門禁,即自民國113年7月 27日起,提供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 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 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劉巧雲每3把向莊家收取5,000元 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於113年7月31日, 經警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緝 ,當場查獲賭客王勇和、丁金田、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 、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安、黃明芬、張鳳霞、劉 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 、阮氏活,並扣得劉巧雲所有之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 機1台、抽頭金62萬3,100元(包含自吳佳慧處扣得之6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王勇和、丁金田、 李新登、吳錦彰、胡榮富、許乙祿、任惟琦、林達聰、陳俊 安、黃明芬、張鳳霞、劉小強、鄭長榮、陳信有、蔡柏淵、 鄭建成、許照弘、傅郁洋、阮氏活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3人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巧雲、鄭博聰、吳佳慧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 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扣案天九牌賭具(含牌尺)1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支、點鈔機1台均為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劉巧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抽頭金部分,雖被告劉巧雲自稱犯罪所得僅其包包內4 萬多元,然依現場有扣案點鈔機可證,若被告劉巧雲僅賺得 此揭款項,應無須以點鈔機供經營上開賭場使用,衡諸事理 常情,應認被告劉巧雲之犯罪所得非僅僅為其包包內之款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7

TYDM-113-桃簡-2967-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源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源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故將SAM SUNG手機1支直立在浴室地板上進行拍攝,」之記載,應補 充為「無故將SAMSUNG手機1支直立在浴室馬桶後方地板上進 行拍攝,」。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並 扣得上揭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並扣得上揭SAMSUNG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 告訴人甲女洗澡時攝錄其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 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 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6號   被   告 盧源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源裕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醫院○樓某病房(病房號碼詳卷)浴室內, 因聽聞BJ000-B11323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要洗澡 ,即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無故將SAMSUN G手機1支直立在浴室地板上進行拍攝,並攝得甲女全身裸露 之性影像。嗣甲女察覺遭偷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揭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源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 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HDM-113-簡-2110-202503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安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遊戲軟體「WePlay」結識少年即代 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乙○○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 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 體接續向A女稱:「想看妳的下面」、「我想看妳玩下面」、「 那你露餒餒,妳看我打手槍」、「衣服脫掉」、「開鏡頭 脫衣 服我想看看」、「你摸自己的奶頭」、「手指慢慢滑進去 我要 看妳自慰」、「這次手手要進去裡面 我也要看」、「我想看妳 玩下面,還沒看到妳插進去裡面」等語,誘使本無意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A女,在桃園市大園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 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而屬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乙○○觀覽,再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 ,要求A女脫衣並為撫摸胸部、自慰等猥褻行為,A女隨後而依照 乙○○之要求,而製造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並為客 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動作之電子訊號,進而將該電子 訊號傳送給乙○○供其觀覽。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000 0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20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2頁)情節相符,且有兒少 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2頁、不得閱覽卷第43頁、第47頁至 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A女施以數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稱,被告於本案坦認犯行,希望斟酌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不僅非自始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 成調解,亦未取得諒解或原諒,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 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為本案犯行, 不僅欠缺對於性隱私之尊重,更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造成嚴重侵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偵 查中否認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未 能與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調解,且本案審理時曾遭通緝 方才到案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之宣 告刑既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 本案所犯乃侵害未成年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罪,犯後亦未能與 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調解,亦未取得諒解或原諒,審理 過程到案狀況亦屬欠佳,已如上述,本院認本案被告應不宜 緩刑,併為敘明。  肆、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A女所拍攝之性影像,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亦未扣案,該手機核屬製 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依卷內證據被告雖已將本案 性影像刪除,惟考量電子紀錄縱經刪除,仍具可回復性,依 前開規定,亦為宣告沒收。又該手機並未扣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未規定此等犯罪工具未扣案時如何處理, 自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17

TYDM-113-原訴-41-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瑋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6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紹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 法268條前段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法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新臺幣11萬元),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王文傑部分,另行審結。 四、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將於同案被告王文傑 審結之後,再行移送民事庭。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黃紹瑋均明知博弈公司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 於供作非法賭博網站匯聚賭資之用,代領、代匯賭資之目的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以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與綽號「黑哥」及其他該博弈公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先由該博 弈公司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架設 「T9(鳳梨)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i.t9 live.net/);並由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 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另由王文傑擔任上開非 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 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 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非法 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賭客如賭贏,賭資及彩金出金至賭客 提供之帳戶而歸賭客所有。涂揚智經由王文傑指示「黑哥」 以不詳方式招攬後,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再 由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涂揚智所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提領現 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藉 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涂揚智發現 並未領得全數彩金,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揚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文傑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包含告訴人涂揚智在內之不特定賭博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 被告黃紹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涂揚智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事實。 4 被告王文傑持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wilson(將軍)」與被告黃紹瑋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王文傑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博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之事實。 3、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傑、黃紹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 文傑、黃紹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刑法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文傑、 黃紹瑋與「黑哥」、「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就上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文傑、黃紹瑋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 日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王文傑、 黃紹瑋在前揭期間,以經營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方式涉犯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於刑法之評價上, 請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王文傑、黃紹瑋以一行為觸犯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獲得 報酬或分得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王文傑、黃紹瑋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部分: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語。然觀諸卷附之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查無告訴人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 情形,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一般洗錢等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 明。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紹瑋、王文傑本案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告訴人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其經由網路上不詳人士之介紹,基於自由意志 評估自身可得承擔之風險,方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並曾 成功出金2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難認告 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復觀諸卷附之被告王文傑持用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wilson(將軍)」與被告黃紹瑋之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王文傑與被告黃紹瑋數次 討論以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款賭資予上開非法賭博網站或上 開非法賭博網站匯款彩金予賭客之用相關事宜,遍觀全卷亦 無其他證人證詞或客觀證據足認告訴人涂揚智係因遭詐欺始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自不得逕以詐欺 取財之罪責相繩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12年7月18日15時11分許、5萬元 1、112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2、112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3、112年7月23日18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2 112年7月18日15時12分許、3萬元 3 112年7月23日17時7分許、3萬元 4 112年7月12日23時46分許、2,000萬元 無

2025-03-17

TNDM-114-金簡-139-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少閎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載被告蔡少閎涉犯毀損罪嫌及㈡所載 被告蔡少閎與同案被告李振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經告訴 人A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2行所載「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 補充為「A男之性影像及含有A男姓名、職業、聯絡方式之得 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張貼刊登」。  ㈢證據補充:被告蔡少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第31 9條之2第1項之強暴攝錄性影像、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 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地密接,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 像罪。另就被告所犯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固值非 難,然衡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綜上,被告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 無故散布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雖漏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 亦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以供被告答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權。另被告於恐嚇取財過程中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2 條第1項或第304條罪名之餘地。又刑法第319條之3之罪,屬 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特別規定,自無庸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罪,均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成熟之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強行拍攝性影像為手段對 告訴人恐嚇取財,並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影像,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法紀觀念顯有偏 差,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諒解,展現思 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同意宣告緩刑等語 ,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蔡少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振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閎因不滿代號BA000-B113020男子(下稱A男,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與其配偶疑有曖昧,引發感情糾紛,竟單獨或夥 同李振嘉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蔡少閎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A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憤而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使A男受有損害,A男見狀趕緊駕車逃離現場。  ㈡隨後蔡少閎以電話要求A男返回現場,待A男駕車抵達現場後 ,蔡少閎隨即夥同李振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 將A男團團圍住,不讓A男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未查扣) 輪流毆打A男,使A男受有額頭擦傷及瘀青、兩側手部擦傷及 瘀青等傷害。  ㈢蔡少閎仍有不甘,復單獨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 制、妨害行動自由、妨害性影像、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手持 棍棒(未查扣)喝令A男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逼令A男下跪 向其磕頭、道歉,待A男褪去全身衣物,蔡少閎隨即手持行 動電話拍攝A男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 影像畫面,並出言向A男恫稱:要一條腿,抑或以現金賠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同時要求A男於當月月底前, 將上開50萬元處理完畢,使A男唯恐遭受不利,懼而允諾賠 償上開款項,始得以順利離去,而蔡少閎於非法攝錄上開A 男之性影像後,又基於擅自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翌(20) 日某時,未經A男之同意,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媒體IG,將 該A男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 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但因A男迄未向蔡少 閎支付任何當初允諾賠償之款項,蔡少閎始未得逞,嗣為A 男報警處理,並循線通知蔡少閎、李振嘉到案說明,始悉上 情。 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少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對告訴人A男毀損、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妨害性影像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因一時氣憤,在場隨便亂講或亂罵云云。 2 被告李振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養維修清單1紙 被告蔡少閎出手砸毀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提供之基隆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各1份 ⑵警方調閱113年3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被告2人上前將告訴人團團圍住,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並手持棍棒輪流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被告蔡少閎在場手持棍棒喝令告訴人自行脫光全身衣物,並下跪向其磕頭、道歉等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翻拍自被告蔡少閎之IG限時動態畫面截圖1份 被告蔡少閎擅自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而裸露性器及下跪磕頭、道歉等性影像畫面,隨即透過網路連結至IG,將上開告訴人之性影像張貼刊登在IG限時動態畫面,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畫面內容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 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 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 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 ,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 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 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於不論。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 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 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 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 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 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 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少閎、李振嘉2人上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少閎另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9條之2第1項之 妨害性影像、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第346條 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蔡少閎所犯上開 妨害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擅自散布性影像罪嫌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器物、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擅自散布性 影像等四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KLDM-114-基簡-208-2025031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天九牌24支、骰子3顆、瓷碗1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次竟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24支、骰子3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 幣6,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許文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14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澎湖縣○○鄉○○村0○ 0號之處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 等器具作為賭具,邀集賭客莊舜仁、洪健珉、陳勝鳳、李興 振、陳薇如、許嘉芳、洪雨雯、劉振財、劉麗陣、李觀鳳、 許合興、楊英三、盧明琪、洪宥宥、林華民等人(前開15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前往該處所 賭玩天九牌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家,3家以 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莊家須贏2家以上 才算贏,2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則可贏得押注金額,其餘未 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家 對賭,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許 文磊每次向莊家抽頭100元,以此方式牟利。迄同日18時35 分許,經警方據線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抽頭金6,000元、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4張)、骰子3 顆、瓷碗1個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舜仁、洪健珉、陳勝鳳、李興振、陳薇如、許 嘉芳、洪雨雯、劉振財、劉麗陣、李觀鳳、許合興、楊英三 、盧明琪、洪宥宥、林華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已拆封,僅餘24張)、骰子3顆 及瓷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 案抽頭金6,0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請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MKEM-114-馬簡-3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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