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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張子房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工務室前工程師 5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清字第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張子房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以 :上訴人前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下稱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為台灣石油工 會推薦之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委員,負 責在該公司各類重大採購案件招標前審議採購內容。依據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訴 人因審議「台中港供油中心潤滑油油槽及灌裝工程案」(下 稱甲案),及協助案外人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 榮元公司)早完成驗收得以請款,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收受 該公司所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與案外人中油 公司前勞工董事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7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 一之㈠);在審議「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反應器汰舊更新 統包工程案」(下稱乙案)時,其應銘榮元公司請託,與陳 枝章在本採購案購審會審議階段及「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 議決階段,協助運作說服煉製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廠) 變更原始設計規範,將原本限定使用Weld CLAD反應器銲接 工法,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指定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未果,銘榮元公司仍於109年4、5月間某日交付賄款50 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25萬元(下稱違失事 實一之㈡);辦理「永安廠增建氣化設施興建統包工程案」 (下稱丙案)時,於108年11月間,翻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中油公司「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丙案部 分資料,以LINE傳送案外人銘榮元公司專員何承翰,轉知該 公司負責人廖晟合。數日後,再交付該案已批核之招標文件 予廖晟合,俾該公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又因銘榮元公司商 請上訴人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得以順 利於假日施工,該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 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得款2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㈢) ;審議「石化事業部林園廠(下稱林園廠)No.28鍋爐興建 統包工程案」(下稱丁案)時,該採購案原要求廠商具特定 資格,且僅能單獨投標,因廖晟合有意投標承攬,但不符合 投標資格,廖晟合遂透過何承翰請上訴人要求於本採購案中 油公司購審會審議階段運作增列「共同投標」,使銘榮元公 司可找具指定實績之廠商共同投標,上訴人遂於中油公司採 購審議小組第665次會議審查意見,提出應准許廠商共同投 標之建議而獲變更,改為允許共同投標乙節,銘榮元公司雖 未得標,惟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在變更採購要求過程所提供 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違失 事實一之㈣);審議「RFCC CATALYST COOLER E-1101B管束 組案」(下稱戊案)時,上訴人明知以不公開預算金額之限 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案,預算/採購金額8,816萬元,其 明知該採購金額既不公開,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竟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承翰透露,再由何承翰轉 告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 籌碼,使銘榮元公司順利於108年4月16日以7,900萬元之超 底價得標,廖晟合為感謝,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㈤)等違失行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交付或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等 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提起公訴在案(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共155萬元等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 理。經本院112年度清字第7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貳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為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前經理〔業 經中油公司因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為后述有罪判決確定,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免職,並自113年1月2 4日起生效,見煉製部113年3月4日書函,本院上訴審卷㈠第9 1至92頁〕為台灣石油工會推薦擔任購審會委員,於104年至1 10年間擔任「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中油公司之各事業部所 屬單位,如有符合「採購審查小組組織簡則」所定「適用範 圍」之採購案,在招標前須先送請「採購審查小組」審查採 購需求(如廠商資格、公安規定、工作說明等)、經費(如 預算、付款條件等)、採購策略(如招決標方式、履約條件 等)、招標文件等事項,又若該採購案滿足相關規定(如採 購金額鉅大等),即須再依序提請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 議小組」、董事會就上開採購相關事項進行審議。上訴人因 前述職務有權出席「採購審查小組」會議,負責審查議決中 油公司各重大採購案件之採購內容,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之公務員。上訴人於下列5項採購案,分別為違失行為: ㈠違失事實一之㈠: 中油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甲案,上訴人、陳枝章分別於106年6 月14日、同年9月1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03次會議、 「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675次會議,審查議決甲案包含 執行目的、工程範圍內容概要、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預算 來源及編列依據、工程期限、廠商資格、招標方式等與採購 有關之重要事項,公開招標後由銘榮元公司於107年1月22日 得標。嗣銘榮元公司施作竣工,甲案進入驗收程序,雖已於 110年7月6日完成初驗,廖晟合仍為及早完成驗收以便請款 ,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在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下稱新北門停 車場)與上訴人見面,請上訴人協助甲案儘速通過驗收,並 交付現金140萬元,上訴人思及可請陳枝章處理,遂與陳枝 章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收受140萬元後,與陳枝章朋分各得款70萬元,陳枝章即 以中油公司董事身分,於110年7月21日出面聯繫履約管理單 位即案外人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處長 黃榮裕,請其儘速讓銘榮元公司通過驗收並撥付工程款項, 而液工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10年7月21日開始驗收,復於110年 7月27日驗收完畢,銘榮元公司因此得以請款。 ㈡違失事實一之㈡: 緣桃園廠以預算6億元著手辦理R101反應器更換之採購,有意 投標之廖晟合自認為招標規範就反應器之內襯銲接係要求以 Weld Clad工法施作,將對設備品質可靠度及操作設備安全性 造成危害風險,而主張以Weld Overlay工法施作較妥,即在 諮詢上訴人後,於108年3月13日以「中油公司工程採購廠商 詢問單」建議中油公司改採Weld Overlay工法。廖晟合復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上 訴人、陳枝章分別在乙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議決階段時,協助說服桃園廠變更原始設計 規範,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主張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上訴人與陳枝章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之「採購審查小 組」第667次會議過程中,提出增加Weld Overlay反應器銲 接工法之建議資料,續由陳枝章於108年7月24日之「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第697次會議時,口頭提出贊同上訴人上開 在「採購審查小組」所提出之加入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建議,銘榮元公司甚至在上訴人協助下,於108年11月5 日再次發函建請中油公司參考在乙案中使用Weld Overlay反 應器銲接工法,然桃園廠評估後仍決定採用原設計規範。嗣 乙案辦理公開招標,銘榮元公司固未標得,惟廖晟合仍為答 謝上訴人及陳枝章在前述過程所提供之協助,而於109年4、5 月間某日,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 同朋分,上訴人得款25萬元。 ㈢違失事實一之㈢: 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 而提前知悉丙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先將上開會議中 所發放、屬於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即丙案提案資料(內容含有 請購單、工程範圍內容概要、履約期限、廠商資格、工程預 算書、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編列說明等,且印有「本資料 僅供審核參考用,不得外傳」字樣),以LINE翻拍成照片之 方式傳送予何承翰轉告廖晟合及廖士銘父子知悉,數日後, 上訴人在煉製部再將該提案資料交付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 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嗣丙案於109年2月10日第一次公開招 標,上訴人旋於同日透過LINE傳送「三個月前就將資料請何 經理代轉給廖董了,若尚未著手因時間緊迫,可能要加緊腳 步!」等語,提醒廖士銘注意投標期限並應加速準備,然丙 案於109年4月6日流標,同日進行第2次公告公開招標,最終 由銘榮元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23億1,630萬元得標。開工 後,因廖晟合希望假日亦能施工,以免延誤工期,又商請上 訴人透過陳枝章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 能順利於假日施工,避免延宕工期遭到罰款。廖晟合為感謝 上訴人、陳枝章對於銘榮元公司能得標丙案並順利於假日施 工等情施以前述之助力,即於110年5月14日在新北門停車場 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上訴人得款20萬元。 ㈣違失事實一之㈣: 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辦理林園廠內NO.28鍋爐興建,規劃以 預算17億7,073萬3,440元辦理丁案,於108年4月22日在政府 電子採購網先行公開閱覽,廖晟合見狀即有意以銘榮元公司 投標承攬,惟丁案要求廠商單獨投標,且須具備特定資格, 銘榮元公司因不符該資格而無法單獨投標,廖晟合於是指示 何承翰於108年5月29日拜訪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丁案進入 「採購審查小組」審議階段時提議增列「共同投標」,使銘 榮元公司得以偕同具備上開資格之廠商一起投標,上訴人遂 於108年6月6日「採購審查小組」第665次會議之審查意見中 ,提出准許廠商共同投標之建議,以手寫載明「P4.本案為 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工期為900日曆天,除購買外貨鍋 爐本體入廠安裝7.61億元外,共有5大工項工程,為何不能 允許共同投標?僅能單獨投標?」及「P4.本案既為採最有 利標……避免類如桃廠僅一家參與投標之困境,整個工程為一 家廠商控制,因此採購共同投標方式,本公司即可明確評選 優良廠商團隊,不用等到一家得標,才由得標去找分包商造 成本公司無法掌握之窘境,因此建議本案採共同投標較為妥 適……」等語,並於108年7月23日以LINE回報何承翰「28鍋已 調整可共同投標」乙情,隨後丁案於109年1月30日正式招標 公告,即改為允許「共同投標」。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前揭 提供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賄款30 萬元予上訴人,惟銘榮元公司最終並未參標。 ㈤違失事實一之㈤: 煉製部大林煉油廠於108年1月間著手規劃戊案,以不公開預 算金額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原廠商銘榮元公司辦理採購。上 訴人因身為審議戊案之「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乃提前知悉 戊案之預算/採購金額為8,816萬元,其明知該預算/採購金 額既不公開,應屬須保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 承翰透露「Catalye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陳董有找我 去談。交待全力支持,但有跟陳董說本案預算晚8816萬超市 場行情2千左右。我盡量促成」等語,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 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籌碼。 嗣於108年1月31日,上訴人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54次 會議審議戊案,預算/採購金額確為8,816萬元,銘榮元公司 復於108年4月16日順利以7,900萬元之超底價得標,廖晟合 為感謝上訴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 ㈥上開違失事實,業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9 、9168、10275、106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ll 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下稱刑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免刑。又犯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褫奪公權5年(没收部分均從略);其中刑事附表編號4至5 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違 失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 義務;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不得有損 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乃審酌上訴人上開職務,對於中油公司攸關公共事務之重 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次為本 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行為後 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2年。 四、上訴意旨略以: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 條文上述各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 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上訴人除 原判決所指有關懷弱勢團體之外,另於橋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30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依 檢察官之量刑論告意見繳納公益金40萬元,對此刑事第二審 判決未予斟酌,形成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 法則等瑕疵,上訴人前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在案 。依此,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繳納公益金之有利情狀, 且上訴人刑事另案之最終審判結果,亦可能影響原判決附表 所示刑事判決主文之內容,凡此均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之範疇,原判決未全盤審酌考量,容有未 詳為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瑕疵。 五、經查: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本院不受刑事判 決之拘束。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規定之範圍,無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之酌定,審酌上訴人擔 任中油公司經理、購審會委員期間,對於該公司攸關公共事 務之重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 次為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 務之程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 行為後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考量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後之態度等) ,核屬原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 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11年5 月4日繳納40萬元公益金,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予以斟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 ,各處同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5年(至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 果,與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相互勾稽研判,業已審酌 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檢察官就上訴人在宣判前已繳納上開 公益金之情況,不反對橋頭地院審酌各情後適用刑法第59條 ,遞減其刑等詞,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刑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各節,上訴人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繳納公益金 乙情,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證 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法則等瑕疵,均無理由。末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後,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483 號刑事判決已駁回上訴人就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定讞,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辯稱:本件刑事第三審判決結果 可能影響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或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06

TPPP-113-清上-7-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真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被 告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有關「為陳定國圖利罪名提出行政訴訟」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 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 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 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 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 權限(審判權)。基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爰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而立法者亦於此條款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中 指明:「…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 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 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 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 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 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 權限,且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準用之),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 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刑事起訴狀 」,起訴主張略以:原判決無效,吳克恕、葉淑卿即夫妻, 假買賣土地,沒有金流,只是登記而已。陳定國為國家司法 公正人,圖利他夫妻,為圖利罪名提出行政訴訟,並要陳定 國拿出判決書(按依所附證物,係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裡二親等稅籍證明,附民事 求償10萬元等語。就其中主張原判決無效,請求陳定國拿出 判決書裡二親等稅籍證明附民事求償1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至於原告有關「為陳定國圖利 罪名提出行政訴訟」之主張部分,屬刑事案件,依上說明, 原告應循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是 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復非 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爰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5

TCTA-114-簡-9-20250205-2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 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 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 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而言。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援用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 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 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證人C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明顯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判決 )所載內容矛盾。又C女於審判長詢問時無法回答,審判長 即更改詢問方法而誘導,且C女有回答「忘了」、「不清楚 」,自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 女證詞具憑信性,而捨棄不採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 二、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0A號,96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C女之姊,下稱A女)、B女(代號0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B女之母,聲請人之乾妹,下稱 B女)、C女都未分開詢問,係B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 ,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C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不 應採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又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視 線死角沒看清楚,後又說有看到,前後矛盾,不能以B女證 述作為補強證據。B女、C女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三、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到C女住處,而依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 偕醫院)函文,證實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載C女之處女膜舊撕裂傷形成時間,係於107年11月27日21時 許驗傷前二週以上。則107年9月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 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造成。 四、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有到庭,但開庭報到單是B女到庭 ,A女、C女未到庭,但當次是法官個別分開訊問A女、B女及 C女,原確定判決亦記載A女陳稱案發後心裡狀況還可以等情 ,足證A女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應有造假 ,法官為B女誣告罪責開脫。 五、第二審審判長當庭對聲請人說C女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及聲請 人從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不一致供述均不採信,對於聲請人 之一致供述亦不採信,審判長須迴避本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音 光碟。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10 7年9月22日21時許,在B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明知僅12歲之C女,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 ,並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躺在地板上抱著C女 一起睡覺時,違反C女意願,將其右手伸入C女穿著之內褲內 ,撫摸C女下體,復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於C女感到疼痛 而將其手拉出後,猶未停止其行為,仍繼續摸,而以此違反 C女意願之方式,對C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 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之不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不予調查之理由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此規定 聲請再審,雖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合致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  1.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1日審理時,並未為聲請人當時右手 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之證述(見侵訴字卷第1 46至167頁);參以審判長於該次審理中,詢問聲請人對於 證人C女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聲請人已明確陳稱「在淡水家 那次,證人的媽媽說不會讓兒子睡床上,所以那天是我、C 女的弟弟及C女一起睡在地板上,因此C女的弟弟也是睡在我 旁邊,但C女卻證稱只有我和她兩人睡在地板上。」則聲請 人指稱C女有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之證述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又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 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僅為11歲之稚女,且距案發時間已近1 年,縱令C女於該次審理時,對提問者所詢問之部分問題表 示不太記得、忘了、不太有印象,或對部分提問未回答,甚 至表示聽不懂問題或不知道怎麼回答,提問者因而改以C女 得以理解之方式再為提問,於法無違。聲請人主張不得以C 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女證詞具憑信 性云云,要無可採。  2.稽之第一審法院10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詰問次序及是否隔離訊問之意 見後,諭知行隔離訊問,命A女、B女暫退庭,C女入指認室 ,A女、B女則由法警陪同至法警室等候(見侵訴字卷第146 頁);於C女作證完畢後,點呼A女入指認室(見侵訴字卷第 167頁);復於A女完成作證後,點呼B女入指認室(見侵訴 字卷第187頁)。顯無聲請人所指上開3證人未分開詢問,B 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之 情。  3.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 確定判決第2頁甲、壹、一、所載),且敘明B女所證目睹聲 請人的手在聲請人與C女同蓋之被子下一直在動等語,與C女 證詞具相當關連性並可相互印證而足為補強證據;復引用C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說明:衡酌C女之稚齡,於第一 審無法連續描述遭性侵過程,並未與常情明顯悖離,參以C 女自警詢時起,迄至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聲請 人有對之為前開性交不移,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有未能連續 完整敘述案發過程,即否定C女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全盤捨 棄而不採等節明確。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片面主張B女 及C女之證詞無證據能力,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不應採 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B女證述前後矛盾,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4.A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間為107年11月27日21時許,有 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見偵字卷第119 頁);又「依來函所附之驗傷診斷書所示『處女膜3至7點鐘 方向有V型舊撕裂傷』,其成因主要為性行為或異物插入。其 形成時間應為檢查前兩週以上。」此觀淡水馬偕醫院108年7 月17日馬院醫婦字第1080004228號函亦明(見侵訴字卷第23 頁),而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2日,確已在檢查前兩 週以上,自得以補強C女所稱遭受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 」以手撫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之憑信性。況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C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B女、A女之 證詞及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上開淡水馬偕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函文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犯行,顯非單憑淡水馬偕醫院驗 傷診斷書及函文為唯一之補強證據,則聲請人主張107年9月 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 聲請人所造成乙節,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  5.觀諸卷附本院上訴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108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有傳喚B女,但未傳喚A女、C女(見侵上訴 字卷第69頁),且B女於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有到庭( 見侵上訴字卷第93頁);109年3月10日審理程序則傳喚A女 、B女及C女(見侵上訴字卷第113頁),惟僅A女、B女於109 年3月10日審理時到庭(見侵上訴字卷第137、139頁),另 參審判長於109年3月10日審理中詢問「C女今日是否未到庭 ?」A女答稱:「是」,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侵上 訴字卷第143頁),則聲請人指稱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 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造假,法官為B女誣 告罪責開脫云云,與卷附上開事證未合,自無可採。至聲請 人主張第二審之審判長應予迴避部分,則與再審聲請事由無 涉。末聲請人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 音光碟部分,與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是否對C女為本案犯 行,並無關聯,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侵聲再-13-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 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 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31號   被   告 陳雲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明知鄭羽筑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告陳雲龍 涉嫌於105年10月至106年間謊稱投資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確定,而無誣告之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署提出誣告之告訴, 誣指鄭羽筑上開之告訴為誣告。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8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告訴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05

PCDM-113-簡-5663-20250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山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山糧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山糧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 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 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 且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前開說明, 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DEM-114-沙簡-90-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 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 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見偵緝卷第57 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費司法資源 ,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明知以其胞兄林為騰名義簽發、支票號碼EJ0000000 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下稱洲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民國112年2月17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但為使上開 支票不獲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2月 14日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分行,偽報 上開支票於111年11月19日不慎在基隆市遺失,而請求臺灣 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 據申報書,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申告侵占遺失物 罪嫌。嗣該支票之執票人王子繡(經何翊宏轉讓)將上開支 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翊宏、周孟宏、王子繡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號)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欣

2025-01-24

TCDM-113-中簡-3129-2025012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詩文 被 告 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務部○○○○○○○○○○○○○○○○)戒護科管理員 ,被告為該所前任女所主任,原為原告之上司,於看守所之 封閉且類軍事化工作環境内,被告對於原告或原告同事間之 命令,可預見將使原告或同事具有較高之服從性,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霸凌行 為,導致原告因此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長期看診服用 藥物使健康權受影響,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身心受侵害之結 果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調派嘉義看守所戒護科,針對原告 所提被告職場霸凌事件,按嘉義看守所霸凌會議紀錄,可證 明被告並無對原告有職場霸凌等情事。原告於109年間因未 妥適處理收容人申訴信違反勤務規定被懲處,考績會是委員 制共識決,最後還會經所長認可,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 亦應身為主官監督不周被懲處。原告調派戒護科是所內人事 室奉所長指示辦理,被告只能安排原告勤務,不能調離職位 。原告於女所值勤期間曾有2次職務報告,經考績會決議懲 處。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被告考量原告身體不適,核准原 告提出之請假申請,惟女所戒護警力不足,准原告請假將排 擠同仁休假,必要時其他同仁須加班配合勤務需要,甚至造 成其他同仁陳情。原告曾與另一名劉姓管理員有嫌隙,因認 被告處理2人間言語挑釁事件不恰當,被告曾上簽請求機關 啟動諮商輔導小組協助處理。  ㈡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因違反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6項及羈押法 第16條第6項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 第4項、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監獄及看守所內 有關錄音等科技設備必須經由機關設立專人負責並具有保密 ,原告違法使用錄音設備,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對原 告並無職場霸凌事實,被告已盡己所能處理原告職場相關問 題,其餘事實屬於原告個人主觀臆測,無法回應。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 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 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 為。該等持續性之行為縱令存在,仍需視個案認定是否符合 民事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霸凌行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主張事實㈠、㈧部分(附表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㈠被告與多位同仁述說原告是非,致原告受同 仁排擠並患有身心疾病及服用身心科藥物部分,及事實㈧被 告無故將不實訊息告知長官及同仁誣陷被告,使原告受被告 言語欺凌而罹患身心疾病,並有輕生念頭,長期受社會局防 治自殺中心關懷部分,並未具體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施以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自身所受損害情狀、及所受 損害與被告何項具體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曾於112年對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 訴,經嘉義看守所召開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訪談相關人等認 定查無實證不成立,有法務部○○○○○○○○113年9月24日嘉所總 字第11300038790號函附疑似職場霸凌事件相關調查資料可 佐,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  ㈢主張事實㈡、㈣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同仁訴說被告很搞小人、㈣是 問題製造機,固提出錄音檔1、3及譯文為證,惟被告爭執該 錄音檔證據係違法取得而否認得為證據使用,按民事訴訟法 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錄音檔錄 製來源,原告僅表明係在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樓梯或行 進間所錄,是所內同事所錄,不能透漏錄製者身分等語,被 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原告迄今未說明錄音檔之時、地及合 法取得來源,則該等錄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已屬有疑, 況私人間之對話,談話者並無對外散布之意,縱屬被告與特 定第三人間之私下對話内容,屬單一偶然之言語,亦不能以 此即認屬言語霸凌行為而以法律相繩。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主張事實㈥、㈦部分(附表編號6、7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㈥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提出不服, 致同事誤解原告部分、及事實㈦部分,被告誣陷原告將申訴 並告知其他女所同仁,創立「快樂女人窩」群組談是非,使 原告受被告與同事之霸凌,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 證。為查,原告與劉韻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韻雅 :因為劉怡君跑去申訴。原告:這件事情我知道。韻雅:大 主任在群組裡面有提到你們。原告:提到我幹嘛提到怡君還 可以理解。韻雅:大概的你內容都是你跟怡君在欺負他。原 告:他竟然跟大家這樣子說。韻雅:害他被所長罵。原告: 真的有夠誇張的我又沒有去申訴他怎麼欺負他」。依其對話 內容,該對話為「韻雅」與原告兩人間之談論對話,並未見 原告所指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之情節,被告在「 快樂女人窩」群組內張貼「謝謝你們…其實我今天一直胃痛… 為了怡君跟詩文(原告),被所長唸道(應係到)掉淚…還 好有你們…大家都辛苦了…今天只有3人上班…我開一下午的會 …像打仗一樣…女所內更忙」訊息,依其前後文句脈絡,係在 該群組內自述當日工作經歷與抒發情緒,並表達對群組同仁 辛勞之感謝,並非有直接、故意貶抑、侮辱原告之行為,難 認有原告主張之霸凌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主張事實㈢、㈤、㈨部分(附表編號3、5、9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㈢被告於原告執行職務時服用身心科藥物也不 調整職務,使原告病情惡化無法調適情緒部分、事實㈤被告 抹黑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同事誤會原告排擠孤立原 告,原告因此受有懲戒處分部分;事實㈨被告誣陷原告幫助 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原告遭記兩支申誡,被告並於未開立考績 委員會時就知悉原告懲處跑不掉等節。查,原告主張事實㈢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2及譯文內容,迄今未說明錄音 檔之時、地及合法取得來源,該等錄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再者,依其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知 悉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惟個人在職之身心狀況因應各種因 素而變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指派原告職務有逾越職務內容 之工作分配不當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未因此調整職務,即 認定被告有不當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 採。至原告主張事實㈤、㈨部分,此乃屬公務員風紀調查及有 無違反監所紀律之範疇,所為處分須由考績委員會依行政程 序進行審議決定,應非被告對原告有不當霸凌行為。原告執 此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尚無依據,此 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時間 事件(霸凌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一) 111年間 被告於服務嘉義看守所時霸凌原告並與多位同仁述說原告之是非,以致原告受同仁間排擠並患有身心疾病及服用身心科藥物。 (二) 111年1、2月 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樓梯間 被告於女所戒護科辦公室霸凌原告並向原告述說原告搞小人,被告身為長官竟辱罵同仁,足使原告身心受創。 證據1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三) 111年2、3月 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在行進間 被告無故不讓原告於執行勤務時服用身心科藥物也不調整職務,使原告病情惡化無法調適情緒,被告還述說作為一個主管你還服用身心科藥物打擊原告,被告不應以身分或階層而定論是否能服用藥物。 證據2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四) 110年3、4月 被告挑撥同事間情誼並用手段將原告調離原本女所職務,並辱罵原告為問題製造機,可使同事誤解原告為是非之人,許多問題是原告所造成。 證據3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五) 110年2、3月 被告胡亂誣陷原告與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同事誤會原告排擠孤立原告,致原和諧之同時間情感破裂。 (六) 110年3月 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不服,致同事誤解原告 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67頁) (七) 109年4月1日 被告誣陷原告將申訴並告訴其他女所同仁,也建立群組「快樂女人窩」談聊是非,使原告受被告與同事之間霸凌 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61至71頁) (八) 110年開始至被告調離嘉義看守所為止 被告無故將不實訊息告知長官及同仁誣陷被告,使原告受被告言語欺凌而罹患身心疾病,並有輕生念頭,長期受社會局防治自殺中心關懷 (九) 110年1月11日 被告誣陷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原告遭記兩支申誡,被告並於未開立考績委員會時就知悉原告懲處跑不掉,此係被告故意捏造不實資訊有意使原告受處分。

2025-01-23

CYEV-113-朴簡-22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庭 陳秀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壬○係母女,2人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2樓,丙○○、林小新為本案房屋1 樓之住戶。壬○明知其本已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房屋1樓 左側及前、後空地(下稱本案土地)搭蓋鐵皮車棚、鐵皮棚 架及鐵皮加蓋建物(本案房屋增建物),而丁○○亦知悉上情 。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丙○○、林小新提出竊 佔告訴,以丙○○、林小新明知本案房屋增建物坐落之本案土 地乃壬○及紀朝賢、陳麗珠、林小新所共有,意圖使伊等受 竊佔罪之刑罰,誣指伊等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建築 本案房屋增建物,損害壬○及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利用之權 益,而向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指稱丙○○、林小新涉有 竊佔罪嫌等語,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 案件偵辦在案;丁○○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1 時07分許,在臺中地檢第一偵查庭,以上開竊佔偵查案件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 ,我說不能蓋」等語,就丙○○、林小新是否涉有上開竊佔犯 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經檢察官調查後,認 丙○○、林小新前已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見涉有竊佔罪嫌,而就前 揭案件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己○○、庚○○、戊○○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查證人己○○、庚○○、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所為證 述業經具結,且自其等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 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己○○、庚○○、戊○○皆已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作證,給予被告2人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完足 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證人乙○○於111年5月20日、112 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傳聞證 據,然證人乙○○於113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其於111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 官業於該次訊問前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 且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相關案情,待 其陳述後方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 筆錄簽名無訛,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 65-67頁);另證人乙○○於112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未 見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人及 辯護人亦未釋明該次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卷存 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證人乙○○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客觀上自無從於審判中 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 不當剝奪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乙○○於檢 察官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 會,且本案非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 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壬○、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己○○、庚○○、戊○○、乙○○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丙○○於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理由。    ㈣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告訴上 揭竊佔內容,而被告丁○○亦自承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111年4 月27日11時07分許,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1樓住戶的 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不能蓋」等情,惟被告2人 仍分別否認有誣告或偽證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其從未同 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其提出竊 佔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丁○○則辯稱:其拒絕證人己○○在 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故其證述並非虛偽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壬○、丁○○從未同意丙○○、林小新搭蓋本案 房屋增建物,更無以加裝鐵窗為條件而同意之情事,況被告 壬○方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丙○○有獲得被告丁○○之 同意,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壬○已同意,故被告壬○並非誣告 ,而被告丁○○亦無偽證犯行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丁○○與被告壬○係母女,前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且被告2 人均知悉本案房屋2樓其等所居房屋外側經丙○○僱工加裝鐵 窗;被告壬○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具狀向臺中地檢 對丙○○、林小新提出竊佔告訴,且被告丁○○於該案偵查時具 結後證述:「是1樓住戶的母親帶同兩名男子來問我,我說 不能蓋」等語;被告壬○對丙○○、林小新所提出之竊佔告訴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丙○○、林小新係經過所有 共有人同意始加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 圖,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為被告2人所坦認,並有刑事告訴狀、111年4月27日訊問筆 錄、證人結文、千羽企業社估價單、鐵窗照片、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3-5頁、第59-63頁、 偵5182號卷第39頁、第61-63頁、本院卷第27-29頁、第77頁 、第255-25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不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 房屋增建物云云。惟查:  ⒈證人己○○即告訴人丙○○之母、林小新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前後搭蓋鐵皮其有找2樓 以上之住戶講過,2樓是向壬○之母丁○○討論,丁○○有答應, 但是要幫她家做防盜窗,以免小偷進來等語(見他字第8423 號卷第37-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為了整修房 屋及蓋鐵皮屋而詢問樓上2、3、4樓意見,當時其有至2樓的 丁○○家裡講,丁○○沒有意見,但有個條件,因其整修房屋後 ,怕有小偷到她家,丁○○要求幫她做防盜窗,我還有偕同工 人至丁○○家,後來有工人進去丁○○家安裝防盜窗,是丁○○開 的門,丁○○有同意其蓋鐵皮屋,丁○○所謂同意就是要其幫她 做防盜窗,她就同意其整修,其至少因為增建鐵皮屋事情找 丁○○講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24頁)。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述:其曾幫己○○處理位在大肚房屋修繕事宜,且於106 年12月間有陪同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去 拜託2樓住戶讓她裝鐵窗,要加蓋鐵窗是因為1樓後面想要加 建,我跟己○○說要加建的話,如果2樓沒有鐵窗,小偷會爬 進去,所以1樓要幫2樓裝鐵窗,費用是1樓幫2樓出,2樓應 該有說好;我當時有陪同己○○到2樓,我有進去,我的工程 是1樓加建,但是弄起來的話2樓可能遭小偷,所以我是陪同 己○○去2樓詢問裝鐵窗的事情,結果就是要做鐵窗等語(見 他字第8423號卷第68-69頁、偵5182號卷第140-142頁),互 核證人己○○及乙○○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 之所以由告訴人丙○○出資裝設,係因本案房屋1樓之住戶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小新、證人己○○欲搭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丁○○亦不否認證人乙○○確曾陪同 證人己○○至其住處討論本案房屋增建物事宜,又衡諸證人乙 ○○與被告2人、告訴人丙○○及本案尚無特別利害關係,且願 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並無 不可採信之處,故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⒉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己○○曾在106年加蓋鐵皮屋前帶 同2名男子詢問我1樓可否加蓋鐵皮屋,我說不能蓋,蓋了我 家後面沒有鐵窗會有小偷爬進來,後來1樓住戶在我家外面 裝鐵窗,我在菜市場並不知情等語(見他字第8423號卷第59 -61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說 :1樓住戶的母親有來問你,你說不能蓋,是不是做偽證? )當時我不認識他們,但他們沒有來問過我」、「(你前案 為何會表示1樓住戶的母親帶2名男子來問你,你說蓋了沒有 鐵窗,會有小偷跑進來?)我沒有這樣說」、「我不同意己 ○○他們施作,而且當時我去菜市場不在家,回家後發現鐵窗 裝好了」(見偵5182號卷第26-27頁、第109頁);於本院審 理時又稱:事前我全然不知道己○○要在我家2樓裝鐵窗,但 是有一天己○○有帶2名男子到我家來,其中1名男子說己○○要 搭鐵皮屋,但我拒絕他們,我有跟他們說房子不是我的,是 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丁○○就證人己○○是 否曾詢問其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由何人向其告知證人 己○○欲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其是否曾告知本案房屋乃被告 壬○所有,其無法決定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乙○○ 上開證述情節相違,是被告丁○○辯稱其有拒絕證人己○○搭蓋 本案房屋增建物云云,實非無疑。又證人己○○上開證述關於 「告訴人丙○○之所以出資為被告壬○、丁○○裝設鐵窗,乃因 被告丁○○擔憂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恐致被告2人住處有 遭竊之風險,故以裝設鐵窗為條件方同意丙○○、林小新搭蓋 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節,與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 其之所以不同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係因其居住之2樓無鐵 窗,可能導致遭小偷之緣由互核相符,益證證人己○○前開所 述被告2人確以「為其等裝設鐵窗」為條件,方同意丙○○、 林小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語,顯屬可信。  ⒊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其在千羽企業社擔任臨時工,107 年間有與老闆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施作 防盜窗,其對本件施作稍微有印象,該處就在臺中監理站附 近,但其對於本件施作方式是從裡面裝還是外面已經不記得 了,但從照片看起來要從裡面裝,因為鎖螺絲的機器滿長, 這樣沒辦法伸進去,螺絲釘在裡面從外面沒辦法釘等語(見 偵5182號卷第142-1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 筆錄提到的老闆都是庚○○,且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回答本件 鐵窗是老闆帶我做的,回答太過簡單,我是要表達是老闆叫 我及另一位師父去做的,實際上老闆沒有去,如果這件是我 安裝,一定是從裡面做,因為從外面施作一定要有樓梯,而 站在樓梯我不敢施工,我記得當天有人開門讓我進去裡面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42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千羽企業社技術員,當初我有請師傅去本案房屋施作 ,鋁花格的部分是裝在2樓,我確認是師傅裝的,現在問師 傅是在裡面還是外面裝,師傅已經忘記了,我當初估價之所 以連同2樓一起估價是因為丙○○的母親跟我說,樓上怕遭小 偷,所以丙○○母親要花錢幫樓上的裝等語(見偵5182號卷第 108-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千羽企業社估價單 是我製作的,其中項目8鋁花格是做在2樓,事先要先丈量再 裝,應該是我的師父去現場施作,其中一位是戊○○,但我現 在已經忘記我到底有沒有去,且到底是從裡面還是外面裝, 我也不記得,但我現在看現場照片由螺絲安裝位置判斷應該 是從屋內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2頁)。經核證人庚○ ○證述本案房屋2樓鐵窗係由其開立估價單,並委派其師傅戊 ○○至現場安裝;1樓住戶之所以願意出資替2樓住戶裝設鐵窗 ,係因恐2樓因1樓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而有遭竊之風險等情 節,與證人戊○○及己○○之前揭證述尚屬相符,並無瑕疵,益 證證人戊○○、庚○○證述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應係由證人戊○ ○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成等語,應非子虛。況證人戊○○、 庚○○於審判中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在別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渠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 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壬○、丁○○不利之證詞 ,故證人戊○○、庚○○所證前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從而, 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係由證人戊○○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完 成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本案房屋2樓外側鐵窗既係由證人戊○○進入本案房屋2樓安裝 完成,業如前述,衡情其裝設時必然已事先取得本案房屋2 樓住戶即被告壬○、丁○○之同意,方得進入屋內裝設,佐以 被告壬○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07年9月22日即發現遭竊佔之事 實(見他字卷8423號卷第23-25頁),被告丁○○則係返家時 即發覺遭擅自裝設鐵窗,業如前述,可見其等至遲於107年9 月即知悉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之事實,倘告訴人丙○○ 果如被告2人所辯稱未經其等同意擅自裝設鐵窗云云,衡情 被告壬○應無可能遲至3年後之110年10月25日方提起竊佔告 訴,若非被告壬○事前以在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鐵窗為條件 ,即同意告訴人丙○○、被害人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 屋增建物,被告壬○斷無可能於知悉遭裝設鐵窗後經相當時 日並未有任何異議。況告訴人丙○○於本案房屋2樓外側裝設 鐵窗亦未向被告2人收取任何費用,為被告所不爭,佐以上 開鐵窗裝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有千羽企業社 估價單附卷足考(見偵5182號卷第39頁),所費不貲,是依 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情形,一般常人自無可能在無任何對價 關係之前提下,無償為毫無親誼關聯之他人無償裝設鐵窗, 更顯告訴人丙○○確係基於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自身利益為 目的,方為被告2人無償裝設鐵窗。是被告2人所辯俱與常情 相悖,顯屬無稽。    ⒌至證人即被告壬○之胞姊、被告丁○○之女兒辛○○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己○○當初有帶2位先生上來按門鈴,是我開門的, 己○○有詢問我及丁○○有無意願與他們一起修繕外牆漏水,當 下我與己○○就回答我們不需要做修繕,之後己○○還有提到他 們想要加蓋前後鐵皮,丁○○當下就有跳出來說不能蓋,因為 怕他們如果把前後鐵皮蓋起來的話,我們會遭小偷,丁○○還 有說房子不是她的,是壬○的,所以丁○○不能作主,後來我 還有遇到己○○第二次,但那次丁○○不在,我總共就看過己○○ 兩次;己○○帶2個工人離開之後,丁○○有跟壬○說這件事情, 但因為我不住在家裡,我不清楚丁○○如何向壬○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325-328頁、第332頁),足認證人辛○○並非始終參 與證人己○○與被告丁○○之談話互動過程,更對被告丁○○如何 向被告壬○轉達證人己○○向被告2人詢問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 之細節毫無所悉,焉能證明被告2人不同意告訴人丙○○在本 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是證人辛○○上開證述殊難執為 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2人辯護人雖又稱:丙○○已明確坦承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 並沒有徵詢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丙○○所提出之同意書乃在 被告壬○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後方簽立云云,並提出110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訴請土地歸還連署書、民事起訴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65-74頁)。然證人丙○○於警詢時係陳稱: 「(該土地產權應由該房屋建物所有權人共計4人共同持有 ,你建置搭建該鐵皮屋建物是否有徵詢其他土地產權共有人 同意?你當時所徵詢該2、3、4樓層內的住戶是否為土地產 權所有人?)沒有,當時建置該鐵皮屋時有徵詢2、3、4樓 樓層內的住戶同意。我不清楚當時徵詢同意的住戶是否為土 地產權所有人」等語,是證人丙○○係陳述其搭蓋本案房屋增 建物事前已徵得住戶同意,僅無從確認住戶是否確為所有權 人,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顯然忽略告訴人丙○○始終陳述已事 前獲得被告2人同意方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且未顧及證人 丙○○之整體證詞而斷章取義,顯無可採。至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於告訴人丙○○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後方簽立書面同意等節 縱認屬實,核與本案認定被告2人已事前同意告訴人丙○○搭 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乙節無關,實與被告2人本案是否成立犯 罪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至被告壬○辯稱縱令被告丁○○有同意,然其之同意亦與被告壬 ○無關云云。然被告丁○○為被告壬○之母親,2人均曾共同居 住於本案房屋2樓,業如前述,彼此間具有一定血緣、親密 關係,在生活空間上亦具有相當之重疊性,衡情被告丁○○自 無可能未將證人己○○詢問得否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等情事轉 告被告壬○,且證人辛○○亦已證稱被告丁○○有向被告壬○轉達 證人己○○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意願,復衡以被告壬○於知 悉遭裝設鐵窗後經相當期間未有任何異議之情節,以上各節 均足可認定被告壬○確係同意告訴人丙○○搭蓋本案房屋增建 物,是被告壬○上開辯稱,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由上可知,被告壬○確有同意丙○○、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 案房屋增建物,丙○○、林小新並非竊佔他人不動產,故被告 壬○告訴丙○○、林小新竊佔土地,係為誣告事實明確,而被 告丁○○亦知悉上情,竟為上開證述內容,證述其不同意丙○○ 、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除與事實不符外 ,且證詞係作為檢察官判斷丙○○、林小新是否有竊佔犯嫌之 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壬○、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核被告丁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同意丙○○ 、林小新在本案土地搭蓋本案房屋增建物之事實,被告壬○ 竟誣指丙○○、林小新涉犯竊佔罪嫌,被告丁○○並於偵查中為 虛偽之證述,致使丙○○、林小新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 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 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丙○○、林小 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誣告、偽證之罪刑及其對丙○○、林小新 之危險性,及被告壬○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賣小吃、月收入不到1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 ;被告丁○○未讀書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 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暨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23

TCDM-112-訴-172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481號、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腹部傷勢照片、 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而 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工作及感情壓力過大而使用美 工刀自殘,遭友人發現傷口後不敢向友人坦承,即誣指遭姓 名不詳之男子傷害、恐嚇等不實內容,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 資源,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是職業軍人,已經退 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心情不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民國於113年9月1日2 1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誣指當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停車場外,遭姓名不詳之 男子(下稱A男)以美工刀抵住腹部,對其恐嚇:「如果下次 敢再這樣試試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受有前腹壁裂傷 (1*0.2公分)之傷害;再於113年9月7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誣指A男此前並曾於110年7、8月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強行拖上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既 遂,當時A男聲稱已拍下甲○○之性影像,以此威脅甲○○與其 繼續往來聊天,因而對A男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偽造與A男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1日獨自至OK便利超商臺中福上店 購買美工刀之監視錄影畫面、付款明細及被告前往臺中市○○ 區○○巷000號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1-23

TCDM-114-中簡-14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于恩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傅于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138頁),因此本 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原審在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的犯 罪動機及目的,當時被告之所以會去提出本件詐欺誣告之告 訴,是因遭受訴外人張浚祐的逼迫,張浚祐以如果被告不對 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提出詐欺告訴的話,他就要對被告父 親及妹妹提出詐欺告訴,令該2人之帳戶經凍結而無法使用 ,導致公司之薪資無法匯入,致其等生活困難,而後來張浚 祐確實以跟本案同樣的手法捏造假的對話紀錄,對被告之父 親及妹妹提出詐欺的誣告告訴,此部分可審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即為張浚祐因誣 告而經法院判罪之事實,以此觀之,被告就本件之犯罪原因 ,其實是受到張浚祐之逼迫,故請考量此等情節,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 告於其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即在原審審理時自白 犯罪(原審訴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 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司 法機關易於發現求真實,以免被誣告人受誣,同時亦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因之,如被告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起訴, 而係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事實上已 無審判程序之存在,被告顯無「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可能 。況且,實務上,檢察官一般均於被告所誣告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始會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他人而予以起訴 ,故誣告人更無可能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 」,而有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查本件被害人翁麗雲、 許子帆被訴詐欺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69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6 96號卷第21、22頁),及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而 被告則遲至其被訴誣告罪之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始坦承誣告犯行(原審訴字卷第59頁),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仍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網路購物匯款 遭詐欺之犯罪情節、罪名而誣告當鋪業者許子帆及其母翁麗 雲,使其等遭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 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 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原審訴字卷第6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 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具狀載稱其因與訴外人張 浚祐交往中,張浚祐對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心生不滿,意 圖使被害人等受刑事處分,故強推被告出面向該管公務員對 被害人等提起詐欺告訴,而被告當時因與張浚祐親暱,一時 失慮致誤觸法網等情(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嗣後卻又辯 稱係因張浚祐欲凍結其父親及妹妹之帳戶,方逼迫被告對上 開被害人等提出詐欺告訴,前後陳述顯屬不一,已難遽信。 更遑論經本院調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簡字第311號全卷(含偵查卷),得見訴外人張浚祐係 於111年11月22日分別對被告之父親傅承文、胞妹傅郁瑋提 出詐欺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而本案被告則 係於111年4月8日即已對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提出詐欺告 訴,故就時間順序而言,被告為本案誣告顯然是在訴外人張 浚祐對被告之父親及胞妹提出詐欺告訴之前所為,且前後相 距逾7月之久,從而,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會對被害人翁麗雲 、許子帆提出本件詐欺誣告之告訴,是因受制於張浚祐會對 其之父親及胞妹提出詐欺告訴之逼迫云云,前後順序顯屬矛 盾,該等辯詞殊難信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且被告上 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23

KSHM-113-上訴-72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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