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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盛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建岳(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芳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玉蘭(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劉鳳妹(即吳承圍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吳盛錦 吳盛賢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瑞珠(即吳盛營之承受訴訟人)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家浩 吳佳興 吳佳棋 江國忠(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輝(即吳月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盛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萬7,968元、第二審裁判費16萬7,145元、第三審裁判費2 0萬6,364元,合計45萬1,477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劉鳳妹、吳建岳、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元、第三審裁判費14萬6,35 5元,合計30萬1,17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吳盛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 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盛英(下稱吳盛英)、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劉鳳妹、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吳建岳(下稱吳建岳 等5人)分別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吳盛英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吳盛英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下同)1426萬9,340元(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7頁),核計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其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1426 萬9,340元,於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依序為1 3萬7,576元、20萬6,364元、20萬6,364元;惟吳盛英除已繳 第一審裁判費5萬9,608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219元(見原 審卷一第23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外,其餘第一審、第二 審、第三審裁判費7萬7,968元、16萬7,145元、20萬6,364元 ,合計45萬1,477元(計算式:77,968+167,145+206,364=45 1,477),未據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吳建岳等5人於第二審、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均為20萬6,364 元,惟除已繳第二審5萬1,544元(含吳建岳等5人繳納之2萬 6,284元、吳盛錦繳納之2萬5,260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第三審裁判費6萬0,009元外,其餘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 0元、第三審裁判費14萬6,355元,合計30萬1,175元(計算 式:154,820+146,355=301,175),未據繳納,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另吳盛錦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 6,364元,惟除前述已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1,544元外,其餘 第二審裁判費15萬4,820元,尚未繳納,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09-上-112-2024101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B男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 上訴 人 A女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女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上訴人甲 (民國0 0年0月生,下稱甲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及少 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上訴人B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B 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 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均詳卷, 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準 此,二審法院審理時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列為視同 上訴人,如判決結果係上訴駁回,則因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被告列 為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B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B 男之母(下稱B男父母)連帶為給付,僅B男提起上訴,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B男之上訴 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B男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 ,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B男父母,故不列B男父母為視同上 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B男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在其臺 中市住處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以手伸入未滿14歲之甲 内衣撫摸其胸部及伸入内褲撫摸其陰部,並將手指插入陰道 抽動而為性交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 權及貞操權,並侵害甲 之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情節 重大,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B男與B男父母應依序連 帶給付甲 40萬元、甲 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 命B男及B男父母應連帶給付A女、A女之母依序15萬元、5萬 元,及均自112年12月12日(原判決主文第2項誤載為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B男父母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B男則以:   其與甲 當天才認識,甲 因整晚在外遊玩,不敢回家,其本 來要先帶甲 到朋友家,但朋友沒有起床,所以才帶甲 回家 。系爭房間為開放式,其家人都可看見房間內狀況,其並沒 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且甲 嗣後還跟其有說有笑並傳訊息, 顯見其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B男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B男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8-59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甲 有於111年11月21日至B男住處。 ⑵B男經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保護管 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甲 主張其遭B男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6時10分,在B男住處2 樓房間,以手伸入內衣撫摸胸部及伸入內褲撫摸陰部,並以 手指插入甲 陰道抽動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⑵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B男與B男父母連帶賠償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⑶甲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請求B男與B男父母連帶賠償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B男固不否認甲 於上揭時間至其家中,及2人同床共眠等事實 ,然辯稱其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查:  ⑴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 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 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 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 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 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  ⑵查,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1年1 1月20日第一次在○○○○KTV認識B男,約同年月21日上午5時小 毛驢(即B男)本來說要送我回家,後來帶我至他家2樓房間, 當時房門好像有關起來,不是很確定,房間內只有我跟B男 ,B男說他很累也要休息下,要我先睡一下,等8點半再叫他 送我回家。當天我有聞到B男施用的K煙,覺得頭暈暈的,就 跟B男一起睡著了,我們睡在他的床上也蓋同一條棉被,房 間只有一張床,我睡在床右邊,B男睡在床的左邊,過沒多 久,他就開始摸我,還問我可以嗎 (意指發生性行為),我 就跟他搖頭說不要,當時我半睡半醒中,B男先摸我的胸部 ,我就推開他的手,當天我穿短褲,後來B男將手伸入我的 內褲裡面撫摸我的陰部,再用手指插入我陰部裡面抽動約2- 3分鐘,我就推開他的手,我只有把B男的手推開,沒有大叫 或強烈反抗。之後他又拉我的手去撫摸他的下體,但我把手 縮回來,他叫我幫他打手槍,但我轉身不理他,繼續睡覺。 我有感覺他在我旁邊打手槍,因為感覺他有在動,但實際上 他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沒多久他就說他要下樓用吃的,我就 繼續睡,不知過了多久他上樓並叫醒我,說要出門了,我們 就下樓離開他家了等語明確【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 卷(下稱少年卷)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 訊問筆錄】。經核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 述當日遭上訴人為性交過程,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就 其指訴遭上訴人性交之基本事實前後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又查,甲 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甲 在警詢時陳稱在○○○○KTV時,就有告知B男其為13歲等語,B 男於原法院調查時亦坦稱大概知道甲 年紀等語,則甲 既未 滿14歲,身體發育未臻健全,並無性自主能力,亦無同意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則甲 於一開始尚未有明確之 表態,難認B男係出於違反甲 之意願仍強行為之,然仍不能 阻卻B男侵害甲 身體權、貞操權之違法性。再查,B男因本 件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認其所為觸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經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原法院11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B男對於未滿14歲 之甲 為系爭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間為開放式,其不可能為系爭侵權行為 等語。然查,甲 與B男係於當日始認識,前無怨隙,且甲 於事後亦未立即報警,乃至111年12月7日在偶然間因甲 之 舅舅詢問甲 近況,甲 始揭露遭B男帶回家中之經過,且因 情緒激動,始由甲 之母於111年12月11日帶甲 至警局報案 ,此據證人即甲 之母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少年卷核閱無誤。參以本件揭露過程,甲 並非主動有意揭 露,難認其有何惡意誣陷B男之必要;且甲 於警詢及原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時,亦陳稱其當時並無大聲或明顯反抗之動作 ,顯見其並無極力嫁禍B男之舉,所陳過程,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再者,甲 於少年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B男在床 上蓋用同一條棉被,且B男是在棉被下摸其等語(見同前少 年卷11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顯然其等身體部分均有遮蔽 ,其他人除非直接進入系爭房間且拉開棉被,否則仍不易發 現B男撫摸甲 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且B男於少 年法庭審理時自陳與甲 出去時有摸肩膀之行為等語(見同 前少年卷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相較於B男,其正值血氣 方剛之年紀,亦坦承其於KTV時已有與甲 有肢體互動,其於 回家後與甲 同床同蓋一被,進而發生性侵甲 行為,亦與常 情不悖,二者相較,甲 前開所述,應屬可採。  ⑷又上訴人雖辯稱甲 嗣後仍有與其聯絡,未有異常行為,可見 其並無對甲 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然一般人於遽遭危險情 境,或有反抗、逃跑或不知所措等各種反應,端視個人應變 能力及當下危險發生情狀,而受性侵害者因經常處於弱勢地 位,受侵害情狀又多處於私密空間,事發常出於突然,被害 者因而不知如何應變者,經常可見,且嗣後常以隱忍、事後 努力保有正常生活等作為保護自己之方式,非必然以對外大 聲呼救或其他異常行為表現於外。查,甲 於警詢時陳稱: 事後有跟B男聊一下,但沒有提到性侵的事。因為其怕會尷 尬等語(見同前少年卷警詢筆錄),參以甲 當時年僅13歲 ,不諳世事,遭侵害後亦未立即反應報警處理,顯見甲 確 實對於遭B男為系爭侵權行為一事,不知如何應變甚明,尚 難以其之後曾與B男聯絡,即謂B男並無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 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 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成立犯罪,依此立法 意旨認為未滿14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 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 康發展權利,對於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 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B男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 甲 於B男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欠缺對於男女性 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值觀,卻遭B男 侵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精神必感痛苦;又甲 之母,對 於甲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B男系爭侵權行為,應陪同 甲 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 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是以甲 及甲 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B男各賠償其等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甲 國中畢業,無工作、無收 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甲 之母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 作,亦無收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B男為國中畢業,現 在少年感化院、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此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證物袋 )。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甲 以15萬元 、甲 之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B男給付甲 15萬元、甲 之母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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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媛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上訴人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 但未經我國許可之香港法人,並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 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53頁),本件訴訟具有涉及香港因素,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又被 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自然人,為上訴人主張取得借款之人,且 被上訴人住所地位於原法院轄區之臺中市西屯區,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代理人 之居所在臺北市,並選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應認原法院有 管轄權。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經催告後未於期 限內返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表示以臺灣地區法 律為本件準據法(見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既未反對,並 為辯論,堪認兩造之意思係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臺灣地 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 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 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至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並 設有代表人,其雖未經許可,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上 開說明,自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為投資訴外人林秦葦擔任負責人的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向伊借 款美金34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股款,伊同意後 ,已於101年10月5日如數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新加坡銀行 (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戶名: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112年7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 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收悉後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併加計自112年8月1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34萬1,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受訴外人深圳立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訊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來春之邀,至該公司上班並規劃上市 及籌設臺灣辦公室事宜,雙方約定伊工作報酬為年薪200萬 人民幣與深圳立訊公司之8%股份,並於100年3月23日簽署股 權承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嗣於000年00月間,伊 擬投資綠鎮公司,乃向王來春預支系爭聲明書所載100年之 股息紅利新臺幣1000萬元,其折算為美金34萬1,000元後, 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為 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68-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8年8月27日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規定辦理註冊,並 取得香港地區核發公司註冊證書(見原審卷第31頁公司註冊 證書)。 ⒉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 帳戶,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係王來春(見原審卷第65頁匯款 /本票申請書、第329頁網上查冊中心、原審卷第88頁)。 ⒊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委由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以明律字第0 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3日收悉(見原審卷第67-70頁明 永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所示股權報酬給付爭議對王來春、上 訴人、深圳立訊公司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經該法院於2023年4月23日以(2019)粵03民初2 53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並確認系爭聲明 書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99-240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 院(2019)粵03民初2530號民事判決書)。 ⒌被上訴人以王來春涉嫌詐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9172號對王來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79-284頁不起訴處分書、第2 85-290頁處分書)。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2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34萬1,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⒉),然尚無從 憑此推認其匯款原因為何。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一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該款項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以告訴人身分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108號案件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及王來春於105年3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6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詞,可資證 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固有報到單、偵查 筆錄、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4、357頁、第376-382 頁)。然觀之偵查筆錄所示:「(檢察官問:林秦葦稱你於 101年10月5日由立訊有限公司匯款美金34萬1,068元,折合 台幣1000萬元,是他自己跟立訊公司生意往來的貨款,與你 無關,你投資入股綠鎮公司總價只有1億400萬元,就此部分 有何意見?)我確實一開始是跟林秦葦簽訂以每股15元購買 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老股,這部分我有合約的正本,至於 林秦葦向投審會投出的每股十元是我1月3日進公司拿老股股 票及拿綠鎮公司財報的時候,洪彩玲請我補簽的,當時洪彩 玲跟我說要報稅用,因為10元的那份不是真正的交易價,我 就不需要保留」、「(檢察官問:就宇漢、樂迪公司各被課 三萬元,有何意見?)這三萬元只是交易稅而己,因為林秦 葦是以10元面額交易,所以只課交易稅,如果是用15元申報 ,就要被課公司所得稅,如果是公司最高稅率是25%以上, 如果是15元就要課5元2000張,就是所得有1000萬元,再用2 5%的稅率計算,至少要被課250萬元以上的稅,另外就是這 部分的錢林秦葦想進他海外的帳戶,這部分我跟林秦葦的LI NE對話紀錄都有資料,另外林秦葦如果他跟立訊公司有交易 ,請他提出資料,這一筆錢是我跟立訊借的,我有借款合約 ,也可以請立訊公司董事長來做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5 7頁),雖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陳述101年10月5 日由上訴人帳戶匯款美金34萬1,068元至系爭新加坡銀行帳 戶為其向「立訊」所借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係 告訴人身分,且係就其對於訴外人林秦葦涉犯詐欺取財、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上開關於系爭匯款緣 由之陳述為反駁林秦葦之答辯,且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匯款之 借款時間、借款過程、還款期限、有無利息約定等均未說明 ,亦未表明其所述之「立訊」,究係上訴人公司或係深圳立 訊公司,尚難僅憑上開被上訴人之簡略陳述,逕認兩造就系 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又王來春雖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曾介紹林秦葦與渠 認識,並介紹綠色小鎮未來發展之情形,但渠不清楚被上訴 訴人投資綠色小鎮之資金來源;而被上訴人曾向渠借過一筆 美金30萬元左右之款項,表示係要支付林秦葦之股權款項, 並提供一個境外公司帳戶予渠,渠便由渠在境外設立之上訴 人公司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2頁)。然兩造均 不爭執王來春於系爭款項匯款當時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 見不爭執事項⒉),考量王來春所提及之該筆款項金額並非 小額,且就「王來春個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或 「深圳立訊公司」三者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一事應為王來春 所能認知,而難認王來春上開所述提及其曾出借款項予被上 訴人之情為出於誤會,則由上開王來春之證述,亦難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另上訴人所提出王來春所出具,於西元2024年2月28日經廣東 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2024)深南證字第1713號公證之聲明 書(見原審卷第421-423頁),固表明:「关于Luxshare Li 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汇出美金34 1,000元至收款人姓名为000-000000000、帐户号码为000000 之新加坡银行(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帐戶之款项 ,系声明人代表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 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而非声明人个人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 。」等語,以資證明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為上訴人而非王來春 。然王來春出具該聲明書之日期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後,且上開證據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第313條之1規定,應經兩造同意 ,復應依法具結。而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王來春以書 狀為陳述,該聲明書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⒌基上,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 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洵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 金34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重上-13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吉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添財,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變更為胡學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被上訴人於同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時,雖於聲請狀誤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蘇添財,然嗣已合法 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胡學海(見原審卷第47頁),並無上訴 人所稱原審訴訟程序有應當然停止之情形。 二、再者,上訴人就原法院所核發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14日向 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於該書狀上記載其地址為「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原審乃將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通知書,依上開地址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已於同年00月00日 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系爭 期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瑕疵可言。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且未合法對其 送達系爭期日通知書,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向伊申辦租用網路服務(號碼47Y146 563號),約定每月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842元,應依繳 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按月給付(下稱系爭網路服務契約 )。另於111年8月19日向伊申請租用3台IDC機櫃(設備號碼 :CL0000000、CL0000000、CL0000000,合稱系爭IDC機櫃) 及網路服務(用戶號碼HN00000000),約定每台IDC機櫃月 租費為1萬8,000元、網路服務每月月租費5萬元,每月月租 費合計10萬4,000元,亦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按 月給付(下稱系爭設備租用契約)。詎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 停繳系爭網路服務契約之費用,截至112年1月為止,尚欠月 租費及補收未滿租期優惠差額、機件賠償費等共1萬2,742元 ;另自111年12月起亦停繳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費用,計至1 12年4月為止,尚欠系爭IDC機櫃月租費、電力調整費及網路 服務月租費等計53萬7,658元,合計積欠伊55萬0,400元等情 。爰依系爭網路服務契約、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伊不爭執積欠系爭網路服務契約產生之費用1萬2,742元,但 否認積欠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費用53萬7,658元,因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約定,完成安裝並提供系爭IDC 機櫃給伊使用,且伊之機器設備從未進入被上訴人之IDC機 房(下稱系爭機房),係遭被上訴人騙稱因行政作業需要, 伊才簽署竣工單,自得依法撤銷簽署竣工單之意思表示。況 伊於000年0月間已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IDC機櫃不敷使用而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而導致租金 債務持續產生等情,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網路服務契約所生費用1萬2,742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申辦租用網路服務(號 碼000000000號),並簽訂系爭網路服務契約,約定每月月 租費1,842元,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 期限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31日竣工等情, 業據提出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IP申請表暨網路技術/管 理連絡人異動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身分證、聯單詳細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35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 ,堪信屬實。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停繳系爭網路服務契 約之費用,於111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積欠系爭網 路服務契約之費用,暫停通信及將號碼保留2個月,同時催 繳欠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被上訴人將拆機銷號,因上訴 人未依限繳費,再於112年5月31日通知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 拆機終止,截至112年1月為止,積欠月租費及補收未滿租期 優惠差額、機件賠償費等共1萬2,742元等情,業據提出優惠 代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37-139頁)、查詢欠費清單、繳 費通知(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87-195頁)、催告繳費函、 掛號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99頁),且上訴人復未爭執 此部分有欠費1萬2,742元(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屬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網路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網路服務契約所生之費用1萬2,7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設備租用契約所生費用53萬7,658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向其申請租用系爭IDC機 櫃及網路服務,並簽訂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約定每月月租費 合計10萬4,000元,應依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 限內,按月給付等情,亦據提出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 租用及異動申請書、IDC機房人員出入申請表、設備代管及 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條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用戶 資料、報價單、電力調漲說明、行動方案漲價方式、IP申請 表暨網路技術/管理連絡人異動表、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 et)租用契約條款、HiNet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條款為證 (見原審卷第55-111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IDC機櫃給伊使用, 且伊之設備從未進入系爭機房,係遭被上訴人騙稱因行政作 業需要,伊才簽署竣工單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1日進駐設備至系爭機房 ,並開始使用系爭IDC機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委 託處理出租機櫃之包商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柏勳到 庭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肇澧有開臨時授權書,讓張 國軒、陳銘峰(下合稱張國軒等2人)於111年8月30日進入 機房裝設保全系統監控系爭IDC機櫃,由其等在客戶設備異 動申請表上填寫設備類別、廠牌名稱、設備型號、申請項目 ,並經其等取得上訴人同意,伊才讓張國軒等2人把保全設 備安裝進駐,並將機箱位置欄上之上訴人設備編號後貼在該 設備,再將上訴人之設備已經進駐開始用電通知被上訴人之 機房人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0-261頁)。  ⑵再觀之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簽立之中華電信IDC機房臨時授 權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5頁),授權張國軒等2人、謝 明益自當日起,有效期限7日內,得攜出、入設備於其所承 租系爭IDC機櫃;而張國軒等2人確先後於111年8月30日11時 3分、11時17分許進入系爭機房,唐肇澧則於張國軒等2人將 保全系統設備安裝完成後,於同日21時56分許進入系爭機房 查看(見本院卷第217頁),亦有系統監控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217頁),且唐肇澧並未爭執有於上揭客戶設備異 動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或公司大小章」欄簽名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219頁),及上開IDC機房臨時授權申請書、紀錄表、 客戶設備異動申請表之真實性,則證人陳柏勳證述上訴人之 保全設備,於111年8月30日進駐系爭IDC機櫃之過程,真實 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設備(見本院卷第57、 59頁),係上訴人於前述期日委由張國軒等2人在系爭IDC機 櫃安裝之保全設備等情,亦據證人陳柏勳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62-263頁),可見上訴人之保全設備確已於111年8月3 0日進駐系爭IDC機櫃。  ⑶復觀之兩造於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租用本業務以乙方設備進駐甲方(即被上訴人)機房且 電路連接或系統設定完妥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 路資料中心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I DC機房係指本公司設置機櫃、電力、空調、消防及其他相關 設施,出租、代管或提供客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陳柏勳證述被上訴 提供之系爭IDC機櫃服務內容,及承租人只要進設備,確實 有在使用電,就算已經進駐開始起租等情(見本院卷第258- 259頁)相符。足證上訴人承租系爭IDC機櫃,已於111年8月 31日開始起租。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機器設備從未進入系爭機 房,係遭被上訴人騙稱因行政作業需要,才會簽署竣工單, 自得依法撤銷簽署竣工單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 ⒉再依兩造簽立之設備租用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公佈之各項收費標準,於繳費通 知單所定之期限内繳納全部費用。」(見原審卷第99頁); 及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第29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租用本業務應繳之費用,應在甲方(即被 上訴人)通知繳費之期限内繳清,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註 銷其申請或通知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得逕行拆除其機線設備並 追繳各項欠費。經再限期催繳仍未繳納者,由甲方辦理終止 租用。乙方所積欠之費用,乙方仍須繳納。」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頁),可知通知繳費期限為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租 用契約各期租用IDC設備及電信費用之確定期限。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通知繳費,乃於 112年1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積欠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 費用,暫停通信及保留2個月,且同時催繳欠費,繼於同年5 月31日通知已於同年3月拆機終止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等情, 業據提出查詢欠費清單、繳費通知(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 47-185頁)、催告繳費函、掛號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9 3頁、第97-99頁),上訴人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實性,足認 上訴人履行遲延後,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依約給付電 信費用,並同時為附條件終止系爭設備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內繳納系爭設備租用 契約所生費用,兩造間之系爭設備租用契約因此於112年3月 30日終止。上訴人雖辯稱於同年0月間已對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IDC機櫃不敷使用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因被上訴 人遲未辦理而導致租金債務持續產生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 之人員林志銘於同年2月7日傳送給唐肇澧之訊息及名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21、52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觀之 該訊息內容僅為「唐先生好,請問一下退租申請書有填好了 嗎?」,並未指明係何項租賃業務,而被上訴人主張唐肇澧 為負責人之公司,另有其他積欠被上訴人電信費之訴訟事件 一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該等訴訟之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7頁),則該訊息自未能採為上訴 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設備租賃契約之 證據。何況,依系爭設備租用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上 訴人)欲終止租用本業務時,應於預定終止租用日3日前向 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清所有 已出帳及尚未出帳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 雙方就終止契約約定為要式行為,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提 出曾向被上訴人以書面辦理終止系爭設備租用契約,其此部 分抗辯即不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IDC機櫃時,被上訴人於 111年8月24日報價為每月之月租費單價原為3萬6,000元,經 約定按優惠單價1萬8,000元計之,且於112年4月1日前,系 爭IDC機櫃電力調整費每個機櫃為981元/KW,而每個機櫃有6 機箱,故最末月每個機櫃應加計電力調整費5,886元(計算 式:981元×6個=5,88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 、電力調漲、行動方案漲價方式公告可佐(見原審卷第69-7 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未依通知繳納 ,既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設備租用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租用契約所產生之費用53萬7, 658元(計算式:《18,000×3×5=270,000》+《50,000×5=250,00 0》+《5,886×3=17,658》=537,65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訂有 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請求各筆費用固然訂有繳費期限,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自無不可。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 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 23-27頁),是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400元 ,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153-2024100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美桂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75年6月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業務員,期間因表 現優異,晉升為區主任(相當於區經理,下稱區經理),並 於107年4月18日退休,年資合計31年11月。依照「營業通訊 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下稱組織規程)」、「三階制區經 理管理辦法(下稱區經理管理辦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工作時間並 無法自由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從屬性,兩造成立勞動 契約。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前每月均固定給付上訴人「 薪資」及「業務津貼」(下稱系爭津貼),其中系爭津貼實屬 上訴人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屬於工資。然被上 訴人於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津貼列入上訴人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致上訴人之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43 5萬933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4年6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 人於107年4月18日申請退休,並於同年5月14日領取系爭契 約之退職福利金6萬8871元、同年月18日請領退休金333萬12 60元。兩造雖就區經理職務內容成立勞動契約,然依區經理 管理辦法第8條第9款約定,區經理「個人招攬保險」非屬區 經理職務範圍,應屬於承攬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個人招攬保險取得之報酬不列入工資。系爭津貼為上 訴人完成工作結果所為之給付,屬激勵或績效獎金性質,並 非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收入,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津貼 之取得以努力達到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標準為條件,足認系爭 津貼並非工資,屬上訴人依承攬關係之系爭契約取得之報酬 。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核算退休金額無誤,且領取退休 金後並未爭執,並簽立退休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執, 業已拋棄對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相關請求,足認兩造均同意受 系爭收據拘束,其拋棄之意思要屬有效,不得再求給付系爭 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自75年6月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簽訂 系爭契約,並於107年4月18日退休,退休時職稱為區主任。 (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1-110頁) ②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已領取退休金333萬1260元,107年5月 14日領取系爭契約之退職福利金6萬8871元。(見原審卷第11 1、133頁) ③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津貼之相關項目及金額如 上訴人113年6月30日上訴陳報㈠狀業務津貼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221-227頁) ④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系爭津貼以退休前溯及6個月計 算,自106年11月至107年4月分別實領5萬1554元、28萬7786 元、13萬6276元、2萬0464元、1萬1141元、3萬8584元,應 領金額為5萬5381元、30萬9148元、14萬3448元、2萬0862元 、1萬1358元、4萬1448元,實領與應領之差別在於業務津貼 表之扣款部分。(見原審卷第29-35頁) ⑤系爭契約、系爭收據、三階制區經理人員自請退休申請表由 上訴人親簽。(見原審卷第101-110頁、第133、135頁) ⑥上訴人之考核包含全區業績部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主張其招攬保險所獲取之系爭津貼為經常性給付,屬 工資範圍,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短少 之退休金435萬9330元,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津貼屬承攬報酬,並非工資,有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領取全部退休金,並已 拋棄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區經理,任職期間有領取 系爭津貼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業務津貼表為證,被上訴人 固不爭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區經理,且有領取系爭 津貼,惟辯稱該部分為承攬報酬,非屬工資,不應作為計算 上訴人退休金之依據,且上訴人業已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津貼是否屬於工資?㈡上訴 人是否業已拋棄系爭退休金請求權?經查:  ㈠系爭津貼非屬工資: ⑴按約定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非不得同時就某部分事項為承 攬之約定。且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 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 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 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 解釋要旨參照),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 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 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 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 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⑵查,上訴人擔任區經理期間,就其招攬保險部分,與被上訴 人另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第3項約定招攬保險之報酬依 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承攬報酬表」計算,並未約定上訴人招 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其招攬保險之報酬亦無底薪之約定或 業績之要求;同條第4項則約定上訴人自己所從事之招攬保 險行為乃屬日常職責外之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招 攬行為並無勞基法所規範之指揮監督權限,有系爭契約及所 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報酬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 2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又參以上訴人自陳系 爭津貼項目,其中關於初年度育成津貼/業務報酬-壽險、續 年度服務報酬-壽險、展代年度績效報酬等項目,均係基於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及附件之承攬報酬表所領取;並保 費部獎勵係以向收費客戶宣導並辦理將收費保件改為非派員 收費(如轉帳或信用卡繳費)所給予之獎勵;放款介紹獎金 及車房貸業務報酬係按房貸換算業績及業務報酬辦法就推薦 房貸新放件完成撥款,按撥款金額每萬元核發12.5元之報酬 ;新契約推展獎勵則係基於與客戶約定續年度保費以轉帳或 信用卡繳款之招攬附隨獎勵;各項商品獎勵則係於獎勵期間 招攬獎勵商品,按換算保費比例計算所核發之獎金(見本院 卷第221頁至第227頁),並未約定招攬之時間、地點,亦無 約定基本薪資或業績要求,顯見系爭津貼均係基於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自攬保險及相關附隨業務(下稱系爭保險業務)之 成果而獲取之報酬,並非按上訴人從事系爭保險業務所提供 之勞務時間或次數而為給付,即系爭保險業務之勞務提供, 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業 務對於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又參諸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津貼表,係將系爭津貼列為非經常性收支,並上訴人是否有 招攬系爭保險業務,並無影響其擔任區經理之業務工作,被 上訴人對此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業務 之時間彈性,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無底薪及業績要 求,亦毋須與其他同事分工以完成契約,停止招攬亦不造成 工作體系之停頓,其就系爭保險業務所獲取之報酬,對被上 訴人並無經濟上依附、亦欠缺組織上分層分工負責,被上訴 人對此亦無指揮監督權限,在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非 高,是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業務部分應屬承攬契約,其因此所 獲取之系爭津貼,應屬承攬報酬,而非工資。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從事系爭保險業務時,亦應受被上訴人組織 章程及工作規則關於上下班時間、開會、打卡等規範,且就 區經理之晉升以業績之達標為條件,並有受懲處之風險,而 有人格上從屬性,並提出工作規則、內部規定為證。然查:  ①參諸組織規程第24條、三階制區主任管理辦法(下稱區主任 管理辦法)第6條、區經理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區經理(主 任)之主要職責為受通訊處處經理(處長)之指揮監督,並 遵守公司一切規章;策劃及執行單位主管所分配之業績及增 員責任額;管理所屬人員差勤及輔導其推展新契約招攬;並 管理及輔導所屬人員,負責新契約保件之選擇並聯絡體剪及 生存調查事項等工作(見本院卷第85、127-128、166頁), 並不包括區主任個人招攬件;又依組織規程第37條、區主任 管理辦法第10條、區經理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其待遇包括 職級加給、效率津貼(含業績效率津貼、組織效率津貼)、 達成獎金、新人培育津貼、輔導津貼、全區收費津貼等項目 (見本院卷第90-91、135-139、171-173頁),均無包括系 爭津貼項目,且係以區經理所屬人員全區業績計算(但區經 理屬承攬契約之個人招攬件業績得列入全區業績計算,詳後 述)。且參諸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第8、11、24、25條、區 主任第6、7條、人事管理規則第19條、第20條第1項、區經 理管理辦法第8、9條等關於區經理(或修訂前區主任)之職 責、勤務、工時規定(見本院卷第59、61-63、85-88、102 、127-129、166-169頁),乃針對區經理參與公司事務及管 理輔導所屬人員等職責及勤務等相關約定,與區經理就其職 務外之自行招攬系爭保險業務無涉。益徵上訴人所從事之系 爭保險業務部分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之情形,與其基於僱傭關係之新制區經 理職責顯有不同,而為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甚明。上訴人主 張系爭保險業務亦受工作規則之規範,而為僱傭關係等語, 即屬無據。  ②又參以區經理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區經理工作月份業績 之計算,其定義如下。1.全區業績:係區經理所屬業務員、 承攬人員招攬保件與增區輔導業績之初年度換算保費收入之 合計。(區經理於日常執行職責外,個人因服務客戶而招攬 之保件,該保件之初年度換算保費得優待計入全區業績。) 2. 轄下業績:係區經理所屬業務員、承攬人員招攬保件之 初年度換算保費收入之合計。」顯見上訴人所擔任區經理關 於業績之計算,均係以所屬業務員、承攬人員招攬業務之業 績計算,僅係就上訴人個人所招攬之系爭保險業務,得額外 列入全區業績計算,非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個人所為系爭保 險業務多寡,作為晉升或懲處依據;另參諸區經理管理辦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如違失行為屬於職責以外之個人招攬 件應停止其個人承攬契約而查辦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另視 其具體個案事實是否足以連帶影響其區經理管理職務執行, 公司得一併命其區經理管理職務如前項處分。」益徵上訴人 僅於系爭保險業務違反規定且有影響其擔任區經理職務執行 ,被上訴人方得就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業務之違失予以懲處 ,並非單純以上訴人所為系爭保險業務之業績多寡而為懲處 依據。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保險業務之業績受被上訴人管考 ,委無可採。  ⑷再查,區經理之待遇,係依照入職久暫,分別給付職級加給 、效率津貼、達成獎金、新人培育津貼、輔導金、全區收費 津貼,及另業務員之待遇,則依據職稱,給付基本薪、出勤 津貼、責任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收費津貼、服務展業津貼 、效率津貼、育成報酬、續繳報酬等項目款項,有區經理管 理辦法、三階制業務員管理辦法(下稱業務員管理辦法)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7、223頁),依區經理管理辦法第12 條關於區經理之職級加給自2萬2,500至3萬5,000元(見原審 卷第203頁),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9條就業務員之基本薪則 自1,550至3,500元(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以業務員與區 經理之薪資結構、給付金額顯然不同,而企業依據職務之不 同而有相異之薪給約定,亦屬經營管理之必然,況上訴人願 擔任何職務,亦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選擇,是上訴人據業務 員管理辦法第8、19條、組織規程第38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 75、197頁),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晉升為區經理並簽立 系爭契約後,另認定招攬保險之保件不計入薪資,有失公平 等語,仍無可採。  ⑸末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基 於優勢地位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然上訴人就其係 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仍屬無據。  ⑹基上,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業務部分,係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承 攬契約,系爭津貼為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業務所生之承攬報 酬,並非工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津貼應計入工資以計算其 退休金等語,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退休金差額:  ⑴系爭津貼並非工資,核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 系爭津貼計入工資計算其退休金,短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43 5萬9330元等語,即屬無據。  ⑵且按若勞方於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 請求之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 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勞基法、勞退條例關於退休金之規 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 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相關之請求權,惟揆諸上開說明, 若勞工於取得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之退休金額,甚或拋 棄其請求者,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非不得就此該 債權相互讓步,成立和解,此則屬勞方對既得權利之處分, 非法所不能許。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申請退休,並於同 年5月18日簽立系爭收據,有系爭收據、三階制業務員區經 理人員自請退休申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參以系爭收據上記載「上開金額經本人核算確為全部之退 休金無誤,本人退休金相關請求全部拋棄,日後不再就退休 金予以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顯見上訴人於申 請退休並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已拋棄除系爭收據所核算之 退休金數額外之退休金請求權甚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 人業已拋棄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應屬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 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勞上-1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3萬800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2,7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9,1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 ,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 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2月1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日增訂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 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復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法院雖曾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87號裁定命被上 訴人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載稱如其未能查報,則 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35頁),嗣兩造均依前揭裁定,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據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惟依上說明,本院並不受前揭裁定之拘束,仍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增訂施行前規定,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 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致其無法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排除無權占有後,可依法申請無償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依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萬7,240平方公尺, 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7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 第1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萬800元。又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應依序徵收第一 、二審裁判費3萬106元、4萬5,159元,惟被上訴人、上訴人 僅分別繳納1萬7,335元、2萬6,002元(見原審卷第9頁,本 院卷第39頁),各尚欠1萬2,771元、1萬9,157元,未據繳納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3-上-291-2024100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亦禮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姿慧(原名張秀敏) 黃怡菁 黃滙雅 黃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定同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茲該宣判日因颱風經臺 中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爰裁定展延至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0分 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上更一-46-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陳娥(兼田淑燕之承當訴訟人) 謝琇虹(洪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洪德華 洪吉生 洪煙銅 洪敬洲 洪柏村 陳火秋(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三明(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昌(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青霏(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吳雯惠(吳中庸之承受訴訟人) 洪棕順 洪江川 葉洪彩香 洪錦河 陳秀瓊 洪肇陽 洪國賓 洪進登 洪進忠 洪三寶 洪慈妏(洪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芸(洪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823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先後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均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萬9,644元( 見本院卷三第24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230元,亦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 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1-上易-355-20241004-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上訴人 范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萬9,16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2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壽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壽桃公司 )係同一事業,伊先後受僱於該2家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伊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人事行政業 務,復自110年9月起擔任人資課長,每月薪資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月工資總額」欄所示,上訴人於106年5月15 日方為伊加保勞工保險,且未足額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 額如附表「差額」欄所示,計新臺幣(下同)2萬9,979元。 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1日以伊部門無其他職員,免除主管職 務並扣每月5,000元之主管津貼,繼於同年7月1日將伊降調 為行政職員(下稱第一次調職),而對伊勞動條件作不利變 更,而短付伊111年6月至10月工資計2萬5,552元。伊因此於 111年10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上訴人竟在該調解期間,於111年10月28日將 伊調至包裝部(下稱第二次調職,與前述調職合稱系爭調職 ),伊遂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於111年1 1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於106年度、107年度 、108年度、111年度,依序各有3日、4日、10日、10日之特 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計2萬5,069元,及資遣費12萬3,610 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7萬4,231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提繳2萬9,97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伊與台灣壽桃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不 應合併計算。伊對被上訴人為第一次調職,係因被上訴人未 經伊授權,逕與訴外人即伊前員工丁睿澤達成留任至111年3 月再資遣之協議,致伊支付額外款項而受有損害(下稱丁睿 澤留任事件),伊遂於111年5月15日依照工作規則第35條第 1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並免除其人事課長之主管職 務,自無需再給付其每月主管津貼5,000元。至第二次調職 ,伊係將被上訴人調至包裝部,屬其所能勝任之工作,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再者,全勤獎金非屬工資,被 上訴人之每月工資數額,於111年6月前為4萬950元,111年6 月後則為3萬6,000元,伊並無短付工資。又被上訴人計算之 短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有誤,且主張之資遣費有溢算情形, 另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伊均全數 結算付清,被上訴人已無未使用之特別休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26-1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及台灣壽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見原審卷第3 3-3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⒉被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於110年3月24日簽立不定期勞動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該公司,試用期 90日(見原審卷第184-189頁勞動契約書)。 ⒊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將被上訴人由副課長晉升為人事課長, 每月工資為4萬3,950元。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以被上訴 人「未呈報老闆,職員丁睿澤續留之事」為由,依上訴人工 作規則第35條第1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嗣於同年6月1日將被上訴人調職為行政職員, 並將其每月工資調整為3萬9,000元;再於111年11月4日以被 上訴人有「執行長布達重要事項,經提醒仍堅持不做回應, 違反紀律」、「提供給勞工局資遣人員之資料有誤,以致勞 工局查核不符,造成該員無法申請補助,影響接任人員工作 進度」等事由,依公司獎懲制度與規定-申誡第5點、第3點 ,對被上訴人各記申誡1次,並調職至包裝部,於同日生效 (見原審卷第41-45頁工資暨節金核定通知書、第47-49頁獎 懲提報表、line對話擷圖、第69頁人事獎懲公告)。 ⒋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經勞工局於110年6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000 0000000號核准備查。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公告任(雇 )用人員獎懲制度與規定(見原審卷第207-271、401-405頁 )。 ⒌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110年2月2日退保、停繳勞工退休金;又台灣 壽桃公司於110年2月2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至同年8月2日退保、停繳勞工退休金;再上訴 人於110年8月2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111年11月8日退保、停繳勞工退休金(見原審卷第 101-102、159-1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3日函、 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 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總額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欄 所示(見原審卷第75-85頁),上訴人每月為被上訴人提繳 退休金專戶之工資及金額,如附表「原月提繳工資」、「被 告提繳金額」欄所示。 ⒎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10年1月、110年8月至111年11月未覈實 申報調整被上訴人月提繳工資(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勞保 局111年12月22日保退二字第11160173980號函)。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工資111年6月 至10月之工資計2萬5,552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調職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⑵上訴人有無短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0月之工資? ⒉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2萬5,069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 法第57條規定予以併計?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11年度,是否依 序各有3日、4日、10日、10日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 ⒊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 費12萬3,610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⑵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⒋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繳應為 勞工負擔之退休金2萬9,970元,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有無短少應提繳之退休金? ⑵如有,應補繳之金額?  ⒌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調職均不合法:  ⒈第一次調職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丁睿澤留任事件,於000年0月間對 伊記大過1支,並降職減薪,再於111年7月1日將伊調為行政 職員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就丁睿澤留任事件,已該當工作規則第35條第13 項規定,伊始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並扣主管津貼一情,業據提 出該工作規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7-271頁),核與證人吳 家欣證述: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就人事主管工作有疏失,始 免除其主管職並扣減其主管津貼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 89頁)相符。基上各事件發生之時序密接性可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為降職、扣薪、調職等一連串不利於被上訴人之 處置,均源自丁睿澤留任事件,核屬行使雇主懲戒權所為之 懲罰性調職。  ⑵又證人吳家欣就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主管職原因,證稱:甲○ ○沒有特別說是懲處或調職,僅係認為被上訴人不適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39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調動全繫於甲○○ 一人,實際上悉由其決定將被上訴人調職減薪,應非無據。 再者,上訴人自陳丁睿澤於111年2月申請自行辭職,經丁睿 澤之主管即營運課長鍾姵芊擅自留任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 );參之丁睿澤表示:其提出離職後,因公司未找到接任人 選,與主管鍾姵芊協商後,其同意留任至111年3月31日,但 嗣後公司要求其提前於25日離職,經其請求預告工資,公司 選擇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足見丁睿澤留任一事 並非被上訴人所決定,且上訴人亦因此事同時對鍾姵芊記大 過1支,亦有人事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縱使被上 訴人身為人事主管,理應清楚上訴人之人事去留之異動,有 異動即應向上級報告(見原審卷第390-391頁);然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時知悉鍾姵芊留任丁睿澤,並故意 不為或延誤上報,及被上訴人有何足以影響鍾姵芊上開決定 留任丁睿澤之權限。再者,鍾姵芊決定留任丁睿澤,既係因 尚未有接任人選,應係為免丁睿澤負責之工作無法妥善接續 執行,影響該部門之業務運作,目的係為維護公司之利益, 顯非故意圖利丁睿澤。況且,上訴人支付丁睿澤預告工資1 萬多元,既係基於上訴人要求丁睿澤提前離職,難認與被上 訴人有關。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其他不適於續 任人事主管之具體事由,其逕對被上訴人記大過,及免除人 事主管職務,進而將被上訴人調為行政職員,均難認合法。  ⒉第二次調職部分:  ⑴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 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內得以 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第一次調職等情,於111年10月24日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10條規定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調解事由 為上訴人降其為非主管職、違法調動、短付薪資等,惟於同 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而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以被上訴 人對於員工勞動契約及人事資料卡之記載有嚴重疏失,不適 任人事行政業務,將其調至包裝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顯見第二次調職係在系爭勞資爭議處理期間所為。且上 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經伊僱用後,歷年所負責之職務為人事行 政(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一般人之通念,包裝部門實屬 不需人事行政等之專業知識,屬於較需勞力工作,復與被上 訴人以往負責之工作內容迥然不同,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足認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調職不利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第二次調職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勞資爭議事項無關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調職顯已違反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8條規定,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有短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0月之工資: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上訴人 違法不當調動,致被上訴人卸除主管職位,則被上訴人未履 行主管職務,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受領遲延,被上 訴人依法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包含相 關主管之職務加給等薪資。  ⒉按所謂工資,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 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任期期間曾分別固定領取本薪、主管津貼、福利津 貼、全勤獎金一節,有被上訴人之工資清冊可證(見原審卷 第343-353頁),依上開規定,該等項目應推定為工資。上 訴人雖抗辯全勤獎金非屬工資云云;惟依上開工資清冊所載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少數月份未領取全勤獎金,且審之 全勤獎金之給付標準係視被上訴人之出勤狀況而定(何時出 勤、何時休假),堪認全勤獎金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 經常性給付,自屬於工資。  ⒊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 規定。依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人資課長之職務,係按 月給付本薪3萬3,000元、主管津貼5,000元、福利津貼2,950 元、全勤獎金3,000元,合計為4萬3,950元,有工資核定通 知單及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第 351頁)。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6月至10月僅受 領3萬6,812元、3萬9,263元、4萬123元、3萬9,000元、3萬9 ,000元之薪資一節,並未爭執,可知上訴人確有短發工資7, 138元、4,687元、3,827元、4,950元、4,950元之情形,則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 6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共計2萬5,552元(計算式:7,138元+4 ,687元+3,827元+4,950元+4,950元=2萬5,552元),應予准 許。  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以併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 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 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 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 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 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 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 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 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 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 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 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 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 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 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 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 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為同一事業,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 一人(見不爭執事項⒈),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見原審卷第33-39頁),上訴 人係於106年4月18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甲○○擔任董事; 台灣壽桃公司則於107年9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並由甲○○擔 任董事長、林壽源擔任監察人,且台灣壽桃公司與上訴人公 司之營業項目雷同。再者,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任職於台 灣壽桃公司、上訴人期間之主管均有林健宏,且被上訴人任 職於台灣壽桃公司期間,曾被派往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相關 工作,並負責聯繫與台灣壽桃公司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93 -9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保日 之薪資為4萬2,000元,在台灣壽桃公司之加保日則為110年2 月2日,薪資亦為4萬2,0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 佐(見原審卷第75頁)。佐之上訴人復自陳台灣壽桃公司與 上訴人間為控股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且台灣壽桃公司持有 上訴人之股份(見本院卷第95頁)等情,可見上訴人轄下員 工同受台灣壽桃公司之指揮,服務地點、薪資條件相同等情 ,堪認上訴人與台灣壽桃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年 資應合併計算。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給予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是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 ,原則由勞工排定之,例外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 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 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有未休完日數,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雇主始應發給未 休完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尚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等情 ,為上訴人所爭執,且被上訴人就其任職期間仍有未使用之 特別休假之原因,自陳:伊在職期間,如要請特休假,上訴 人都會准假,至今仍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係因伊沒有 向上訴人提出請假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 上訴人並無不准被上訴人排定休假,或因上訴人要求,使被 上訴人客觀上不可能使用特別休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縱有 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數,係其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應屬 其權利之放棄,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提繳退休金2萬9,970元至其勞退專 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 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 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 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10年1月、110年8月至111年11月未覈 實申報調整被上訴人月提繳工資,及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 000年00月間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見不爭執事項⒍⒎)。則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上訴人應為被 上訴人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經比 對明顯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金額,確有短少情形, 故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 繳其差額2萬9,970元至其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3,610元: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有短付被上訴人薪資,復未依其實 際薪資為其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違反勞基法、勞 工保險條例、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 並無不合。  ⒉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及台灣壽桃公司之年資應 合併計算,自106年3月24日受僱起至111年11月7日止,任職 期間共計5年7月又14日。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3,950元,故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3,610元(計算 式:43,950元×{5+〔《7+14/30》÷12〕}×1/2=12萬3,61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即符合就 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9,162元(計算式:2萬5,5 52元+12萬3,610元=14萬9,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7日(見原審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提繳2萬9,97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依勞基 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2萬5,069元(即 特休未休工資)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勞上-15-202410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亦禮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姿慧(原名張秀敏) 黃怡菁 黃滙雅 黃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 人黃亦禮於原審依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亦智 (於民國86年11月7日死亡)於85年1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爲請求;嗣於本院前審(下 稱前審)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爲請求(見前審卷第 187頁、本院卷第206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85年1月19日與黃亦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買受黃亦智所共有坐落改制前臺 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爲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黃亦智應有部分為45 48/10000)內之4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如 數給付價金120萬元,然黃亦智遲未將40坪土地換算之應有 部分132/401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黃亦智 死亡後,所遺000-00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由被上訴人繼 承,後訴外人黃一祐於96年間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前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應加倍返還定金共24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予上訴人。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因上 訴人於簽約時無自耕農身分,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 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亦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上訴人已 給付之價金。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曾追加民法 第226條、第250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後已撤回此部分主 張(見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繼 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000-00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上訴人與黃亦智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簽約當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1月19 日簽訂,上訴人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另訴外人黃亦仁於85年8月2日以1600萬元向 黃亦智購買000-00土地中之500坪,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縣○○鄉○○路0000號房屋(門牌整編爲改制後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168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2,黃亦仁嗣後 依該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訴請就000-00土地其中500坪及1 684號房屋應有部分1/2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89年 度重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黃亦仁之請求後,兩造於93年1月 1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爭議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93 年和解書)後,上訴人並為黃亦仁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 重上字第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3年1月12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93年和解筆錄)之關係人,93年和解筆錄之訴 訟上和解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依93年和解書及93年和解筆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後被上訴人對黃亦仁提起遷 讓房屋訴訟(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7號,下稱2527號訴訟 ),並於94年6月15日審理期間與黃亦仁簽立和解書(下稱94 年和解書),約定黃亦仁應遷出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 並塗銷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承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被上訴人則撤回2527號訴訟之起訴,且同意黃亦仁 聲請拍賣000-00土地,上訴人並於94年和解書上見證人欄簽 名,承認黃亦仁就系爭債務所為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已不負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 5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000-00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及1684號房屋(應有部 分全部)原登記在黃亦智名下,黃亦智於86年11月7日死亡 ,被上訴人爲黃亦智之全體繼承人。 ⑵黃亦仁於84年5月10日以000-00土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84年8月9日以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設定14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黃亦智於85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85年1月19日收受現金100萬元及 20萬元支票1紙【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卷(下稱2962 號卷)第17至20頁】。 ⑷黃亦仁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土地(應有部分1652/8829)及1684號房 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亦仁,經原法院以8 9年重訴字第734號駁回黃亦仁之請求,黃亦仁上訴後,於93 年1月12日以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77號事件成立和解【見前 審卷第75至83頁、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訴更 一卷)第33至39頁】。 ⑸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請求訴外人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 黃亦仁應自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土地、房 屋等訴訟,為原法院2527號訴訟受理。 ⑹被上訴人及黃亦仁於原法院2527號訴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如94年和解書(見前審卷第93至9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於繼承黃亦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000-00土地使用分區爲一般農業區,上訴人不 具自耕農身分,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1月19日簽訂,惟上訴人迄 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有無理 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書,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已無債權,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就91年重上字第77號事件 為和解之關係人,93年和解筆錄之訴訟上和解效力及於上訴 人,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抗辯94年和解書為兩造確認93年和解書內容,上訴 人為94年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且有承認黃亦仁之債務承擔 ,有無理由? ⑺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和解書為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94年 和解書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且無承認黃亦仁之債務承擔,有 無理由? ⑻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如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 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黃亦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惟抗辯兩造與黃亦仁已共同簽立93年和解書達成和解等語 ,此據被上訴人提出93年和解書1份為證(見訴更一卷第95 頁至第103頁)。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93年和解 書為其簽名,印章也為其所有(見訴更一卷第92頁,下稱系 爭自認),本院審理時復自陳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之印 文為真正,僅否認為上訴人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其嗣後雖改稱未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也未授權 他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先自稱其未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印章當然為其所有 ,但都是其太太保管等語(見同前訴更一卷第12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3年和解書上之「黃亦禮」簽名確為其所 簽,至其上「黃亦禮」之印文雖係真正,但非其親自蓋印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經核上訴人係撤銷系爭 自認,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 簽名及印文為真正,顯未同意上訴人撤銷關於93年和解書上 「黃亦禮」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系爭自認(見本院卷第62、 63頁)。另法務部調查局雖覆函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印 文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 125頁),然不足證明上訴人前開自認93年和解書上「黃亦 禮」印文為真正一事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嗣後雖改稱其 並無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惟上訴人撤銷系爭自 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證明其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依上訴人系爭自認,堪認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簽名及印 文,均為上訴人所簽及用印。  ⑵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 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 之簽名及印文為上訴人所簽名及用印,核如前述。又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印文為遭他人盜蓋, 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93年和解書為真正。是以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書達成和 解等語,應屬可採。  ⑶復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 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與黃亦仁就 000-00土地所有權登記爭議,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 書,參以93年和解書第一、二(一)、五、九條,係約定被 上訴人於收受黃亦仁一次支付250萬元後,應移轉000-00土 地應有部分132/4015予上訴人,並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及黃亦智無任何債權等語(見訴更一卷第95、97、99至101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於93年和解書另創 設由黃亦仁交付2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將000-00土地應有部 分132/40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及黃亦 智已無其他債權存在,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核屬創設性和 解,並非以原來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移轉 000-00土地其中40坪土地)為基礎而為和解,揭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 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之法律關係即93年和解書為請求。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 返還定金24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亦智已受 領之價金:  ⑴上訴人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黃亦智所受領之價金等語。 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本賣賣標的暫不過 戶,但如乙方(即黃亦智)欲出售時,甲方(即上訴人)應 配合出售之」等語(見2962號卷第18頁),顯見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經知悉農地即000-00土地移轉須以有自 耕農身分承受之問題,故與黃亦智合意暫不過戶,仍繼續登 記在黃亦智名下,嗣不能情形可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甚明, 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仍應有效,僅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 ,上訴人尚不得對黃亦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則黃 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再者,參諸前開93年和解書第9條係約定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及黃亦智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未另約定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價金,或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上說明,黃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至被上訴人嗣後未依93年和 解書履行,僅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就93年和解書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問題,與黃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無涉。則上 訴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黃亦智已受領之 價金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僅得依93年和解書為請求,已如前述,則93年和 解筆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而免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 及上訴人是否依94年和解書承認黃亦仁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系爭債務為債務承擔,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毋 庸再為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上更一-4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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