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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事件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民國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需確 認筆錄中關於證人陳述內容及語氣等相關內容,爰依法聲請 交付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貳、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 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 以促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3-聲-183-2024103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易智即劉大群 陳金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與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 10時4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2-簡上-107-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徐○○(原名徐○○)即○○○○○○○ 姜○○(原名姜○○) 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徐○○、姜○○、 姜○○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24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既肯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壽險契約,而此實現之前提顯係債權人需有獲得債務人保 險資料之方式,否則上開裁定見解並無任何實踐之可能。而 一般債權人要合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除透過稅捐機關查詢 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其他合法管道,然保險資訊非 財產、所得,於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記載,僅能依賴執行法院 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定協助函查。又依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 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紀錄之可能。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 資料。現觀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所得,故除透過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 外,異議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有其必要性。原 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 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持本院99年12月16日南院龍99司執 廉字第O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 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無訛。 (二)查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 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 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 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 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 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 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 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 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 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 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30

TNDV-113-執事聲-11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吳月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1 1年度司執玄字第56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改為:「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5頁)。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62萬7,104元,有執行命令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則原告擴張聲明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該執行債權本金,茲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562萬7,104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737元。惟原告起訴時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尚不足3萬9,600元(計算式:5 萬6,737元-1萬7,137元=3萬9,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請求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29

TPDV-111-訴-3198-20241029-2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664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洪銀即陳洪銀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銀即陳洪銀為強制執行,惟查債 務人洪銀即陳洪銀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3 年3月29日死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洪銀即陳洪銀於本件執 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 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 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 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NTDV-113-司執-32664-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相關資料勿隱匿)。 二、被繼承人鄭弘堯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繼承人鄭邦彥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載明適格 之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居所、正確之訴之聲明),並 確認起訴聲明【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良政應分得之遺產應 繼分比例】,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裁判費。 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8

TNDV-113-補-860-20241028-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末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 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 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 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 ,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 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 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 請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國內外進出口外匯業務、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所負之債務),於民國(下同)①110年3月8日②112年3月22日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056,000,000元②132,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①140年2月23 日②142年3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顏德新、吳福禱於   110年2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632,000,000元、68,000,   000元、100,000,000元、80,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7   月11日之本票4紙向聲請人借款;債務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另與第三人顏德新、顏兆鑫於112年3月13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110,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   向聲請人借款,並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就 其中借款金額632,000,000元該筆借款與聲請人簽立綜合授 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償還方式(第1年寬限期只繳息,第 13個月起依120期本息均攤,餘到期清償)。如未按期還款時 ,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3年7月11日,此後再未依約繳納, 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無效,迄今尚欠本金共935,326, 553元及約定之利息、逾期利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又債務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12年3月22日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 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地籍異動索引正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迄今並未陳述意見, 相對人則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陳報無意見等情,亦有相對 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107 72.00 全部 002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107-1 502.01 全部 003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107-2 676.85 全部 004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319 395.04 全部 005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336 563.54 全部 006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336-1 8.57 全部 007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74 6.03 全部 008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75 1092.84 全部 009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76 1166.31 全部 010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77 30.10 全部 011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78 10.01 全部 012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79 921.15 全部 013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80 2582.91 全部 014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81 2457.38 全部 015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82 900.05 全部 016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86 95.06 全部 017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89 100.43 全部 018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89-1 502.58 全部 019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89-2 707.15 全部 020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89-3 253.36 全部 021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0 167.36 全部 022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0-1 815.95 全部 023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1 1213.82 全部 024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1-1 1413.40 全部 025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1-2 0.11 全部 026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2 281.00 全部 027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3 179.59 全部 028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4 2497.74 全部 029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4-1 178.40 全部 030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4-2 0.32 全部 031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5 2549.24 全部 032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5-1 112.97 全部 033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5-2 0.51 全部 034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6 77.18 全部 035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7 2401.50 全部 036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7-1 101.09 全部 037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7-2 0.65 全部 038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8 97.65 全部 039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599 26.48 全部 040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600 30.87 全部 041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601 19.12 全部 042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839 120.41 全部 043 臺南市 仁德區 嘉南段 839-1 2611.33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107-1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 947.64 947.64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浴 廁 面 積 單 位 002 107-2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 138.17 138.17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 35.84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3 109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層樓房 鐵架磚、 石棉瓦造 1006.48 1006.48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地下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4 110-1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68.79 68.79 75.66 213.2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4.79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7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5 110-2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層樓房鋼造 1078.79 1078.79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0-28

TNDV-113-司拍-277-2024102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DONGGUAN BESTWAY ESTATES LIMITED 設unit 000-000, 0/F,New East Ocean Centre,No.0 Science Museum Road, Tsim Sha Tsui, Hong Kong Must Win International Co., Ltd. 設0rd Floor,Yamraj Building,Market Square,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 Yolland Holding Limited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Wickhams CayⅡ,Road Town,Tortola,VG0000,British Virgin Islands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抗 告 人 鄭清東 鄭皓仁 鄭智仁 鄭丁旺 鄭婉萍 江枝田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送達代收人 蔡旺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與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相同,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 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人或為境外公司、或分散居住各地 ,相對人實無從於1天內向抗告人等提示系爭本票,且實際 上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等人為付款之提示;又抗告人等早 已完成兩造間之綜合授信契約總約定書所約定之條件,相對 人依約應解除抗告人鄭丁旺、江枝田、鄭婉萍等3人之保證 責任,然相對人卻拒絕依約履行,顯已違反雙方契約所約定 之內容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 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而依系爭本票記載形式上 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 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不可能於一日內對所有 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 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另主張人早已完成兩 造間之綜合授信契約總約定書所約定之條件,相對人依約應 解除抗告人鄭丁旺、江枝田、鄭婉萍等3人之保證責任,然 相對人卻拒絕依約履行,顯已違反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云 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美元(美金) 發 票 日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111年10月19日 31,440,000元 112年12月25日 32,940,000元

2024-10-25

TNDV-113-抗-88-20241025-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張冠得即張孝全 林姵語即林怡萱 官淑綢 蔡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姵語與張冠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4,6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官淑綢與張冠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6,1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江南與張冠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8,1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姵語與 張冠得連帶負擔23%、被告官淑綢與張冠得連帶負擔30%、被 告蔡江南與張冠得連帶負擔40%,由原告負擔7%。聲請人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 相對人林姵語與張冠得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4,693元、官淑 綢與張冠得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6,121元、蔡江南與張冠得 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8,162元(計算式:20,404元*23%=4,693 元;20,404元*30%=6,121元;20,404元*40%=8,1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25

CYDV-113-司聲-40-202410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078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鄭俊奇 蔡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鄭俊奇、蔡碧 玲住所分別係在南投縣、嘉義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南投、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ULDV-113-司執-3807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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