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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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鈺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焜 被 告 陳京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對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持法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其租予原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7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共計1年,系爭租約第13條第6項則約定原告公司須設籍於系爭房屋時,應得被告之書面同意,且兩造簽約時,原告向被告表示續租5年之意願,雙方均有認知。惟嗣後原告為設籍系爭房屋多次請求被告給予房屋稅單、使用執照,但被告均拒絕,是本件係被告故意違約在先,而非原告未付租金。兩造於112年7、8月間,曾在被告處討論續約問題,被告同意延長2年,然之後仍向本院聲請強制遷讓,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原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卻記載「一、停止雄院112司執良字第149377執行命令。」,然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範疇,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另案審理中。原告本件已表明之上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已表明之聲明、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理由,不具備一貫性,若不予補正,法院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命原告應予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51,527元(計算 式詳見附表編號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1,5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原告雖主張以系爭租約約 定之每月租金50,000元為基準,並以未來2年之總租金1,200 ,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401號裁定意旨不符,尚不足採。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就何人所有位於何處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本件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如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而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可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以代替原聲請之聲明,附此敘明。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224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屋同棟之和平一路199號9樓之1房屋,於111年4月18日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26,284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235,700元,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8,737,67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4,868元/㎡×面積803㎡×權利範圍660/10000=8,737,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7.02%【計算式:3,235,700元÷(3,235,700元+8,737,674元)=0.2702,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751,527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490.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7.94平方公尺)×26,284元×27.02%=3,751,5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1,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

2025-01-22

KSDV-113-補-421-20250122-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莊寶釵 被上訴人 紀玉珍 盧文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06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兩 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一再拖延至同年7月2日始將系爭房屋 返還,已逾2日,故應可請求逾期搬遷費、拆除清運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 爭建物前後樣貌為由駁回原告請求,惟兩造間租賃契約已近 30幾年,上訴人自難以舉證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前後之 樣貌,原審未予詳查即予駁回,顯有偏頗迴護曲解法律之可 議之處;另原審將違約金自7,000元酌減為500元,顯不符比 例原則,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重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 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其所述原審有調查未盡周延、偏頗迴護等節,實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依 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22

KSDV-114-小上-4-20250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姜淑容 被 告 邱淑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B室)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626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1(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 13年1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及騰空搬遷系爭房 屋,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收受,仍 未依約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 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2

SLEV-113-士簡-1587-2025012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蓬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依附表所示金額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對被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 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 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15,500元,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48元:   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及政戰局(下合稱 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簡稱)於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胡淑慧及胡永銘分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土地部分按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及 占用面積計算,對於房屋部分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至於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均為起訴後所發生,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15,500元(計算式如附件 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936元。被上訴人起訴時,僅 由司令部繳納221,088元,有本院112年4月28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由政戰局訴請 返還土地,司令部訴請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 號房屋,該二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課稅現值計算為101,60 0元(59,100元+42,500元=1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則司令部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88元, 應認已繳足其訴請返還上開二房屋之裁判費,政戰局訴請返 還土地之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未繳足,尚欠144,848元( 計算式:365,936-221,088=144,848),茲限政戰局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政戰局於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胡薛玉梅、賈劍 琴及胡蓬萊(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於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等 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金額析述如下:   ㈠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部分:    ⒈汪爽秋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一項所示為9,760,8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6,584元。    ⒉原審判決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敗訴部分係命其等應 給付政戰局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不當得利,汪詠萃、汪 匡平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2,646元之總額為19,632元【計算式:2,646×( 7+13/31)=19,63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汪治平於同一期間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5,292元之總額為39,263元【計算式:5,292×( 7+13/31)=39,26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胡薛玉梅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二項所示為10,243,200元, 不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3,300元。   ㈢賈劍琴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三項所示為9,579,200元,不併 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3,763元。   ㈣胡蓬萊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四項所示為10,632,3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8,448元。   ㈤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政戰局之局長為陳育琳,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 狀誤載為「楊安」,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政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人對政戰局之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汪爽秋 146,584 2 汪詠萃 1,500 3 汪匡平 1,500 4 汪治平 1,500 5 胡薛玉梅 153,300 6 賈劍琴 143,763 7 胡蓬萊 158,448 附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2

CTDV-112-重訴-110-2025012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李麗凰 被 告 徐黃月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黃月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 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共有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 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暨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7,320 元等語。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 算約2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9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900元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1,098, 000元)。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共計4年10月12日之損害金共 計427,488元 (計算式:(58個月+12/30個月)×7,320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已可確定,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25,488元(計算式:1,098,000元+427,48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YDV-113-補-126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廣益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塘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 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另 應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8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不包 括土地價值在內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於71年 3月15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14層樓建物之第8層,層 次面積為94.3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復參照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 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時之價額為188萬5, 137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8 萬5,137元。至原告上開聲明第㈢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就起訴前(即自113年1 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違約金5萬7,000元(計算 式:3,800元×15日=57,000元)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7萬0,137元(計算式 :1,885,137元+228,000元+57,000元=2,170,1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3,375元, 尚應補繳9,20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1

TPDV-114-訴-35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李麗凰 被 告 黃雄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雄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 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共有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 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暨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5,856元 等語。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 約16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 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878,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4,900元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878,400元 )。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共計4年11月22日之損害金共計349, 798元 (計算式:(59個月+22/30個月)×5,856元=349,7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已可確定,依上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8,198元(計算式:878,400 元+349,798元=1,228,1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YDV-113-補-1261-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 原 告 陳梅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被 告 孫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所 占用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北屯區北屯段266-8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建號:北屯區北屯段247 2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長女,於 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現占用人,惟被 告已 成年,且經原告栽培為音樂研究所碩士,於音樂藝術中心擔 任教職,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然身為女兒之被告不思感念 原告之養育恩情,與原告和睦相處,反處處與原告為敵,影 響原告之身心及生活安寧,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同住而請其 遷出,被告承諾遷出後卻拒不履行,原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 令被告由與原告同住之家分離,並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所有 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 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 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 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庭制度係以父母為中心,以養育末成年子女及家長家屬間 之扶養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在家庭內部之扶助權利義務衡 量中,要與家庭成員基本生計維持、養家與照顧任務的履行 、家庭成員角色之任務分工合作等相關,即涉及家長與家屬 責任分配之衡平。次觀諸前揭家長得令家屬由家分離權所示 家長支配權之權利性質,復基於現代個人人格自主及個人私 有財產支配權等考量,若成年子女或家屬已有工作及謀生能 力,則其等既負有維持自己基本生計之責任,家長如基於前 揭家長及財產支配之權限,據以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 應認即屬有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長女,且已 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基 於家長及財產支配之權限,據以請求被告由家分離,應屬有 正當理由。被告在原告令其分家後,自無繼續使用占有系爭 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3619-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曾湘婕 曾紫羚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克亮 被 告 曾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簽立房屋無償借用約 定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號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下稱 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 1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清 空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但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 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 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2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13 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清空 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用契約、存證信函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參以本院送達至系爭房屋之文 書係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4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期限既已 於112年12月17日屆滿,借用關係已然消滅。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1137-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田寅岑 田晁熏 田新聰 張騫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應清空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清空及禁止擺設攤位,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價額予以核定。其次,原告自陳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 14.67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2,860,650元(計算式:195,000元×14.67平方公尺=2 ,860,6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1

PCDV-113-補-238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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