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戴月麗
訴訟代理人 潘長慶
被 告 許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三樓B套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樓B套房(下稱系爭B套房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
535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
論時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並自
1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經查,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租金之請求,同時減縮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故依前述規定,於法尚無未
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
將前開房屋加蓋之3樓區分為A、B二個空間之套房,並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B套房以口頭方式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
租金為4,500元,押租金2個月。詎被告租屋後並未依約繳納
押租金,且至112年12月間已欠繳房租及電費計9萬535元,
經原告口頭催繳未付,原告曾於112年12月26日寄發宜蘭中
山路郵局0004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然
經被告拒收而退回,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至11
3年12月止共應給付2年6個月租金共計13萬5,000元及水電費
3萬元,惟被告經原告催告,亦僅陸續繳納租金4萬6,500元
,尚積欠租金、押租金及水電總計12萬7,500元,原告遂於1
13年12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上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
)。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尚欠租
金並交還系爭B套房。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
系爭B套房,拒不遷讓交還原告,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
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B套房,並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共
計12萬7,5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
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B套房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
,5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未簽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宜蘭中山路000476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且有宜蘭縣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15日宜財稅產字第11
30057898號檢送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1至143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B套房,而遲付租金總額達
2個月以上租額,而經原告催告其支付租金仍逾期不為支付
,本件原告以陳報狀繕本送達行使其租約終止權,核與民法
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屬有效,而該陳報狀
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是系爭
租約應已於114年1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從而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14年1月2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斯
時起占有系爭B套房即無法律上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是原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B套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請求所積欠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而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4,500元,惟被告租屋至今
即113年12月止已積欠2年6個月租金共計13萬5,000元、押租
金9,000元及水電費3萬元,扣除被告陸續繳納租金4萬6,500
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押租金及水電總計12萬7,500元,
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依據押租金之性質,既在擔保系爭房屋
受有損害之風險,及被告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風險,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租
金、押租金及水電費總計12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之系爭租約業於114年1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
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是日起,即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
爭B套房,又系爭B套房前因出租予被告而交由被告占有,被
告迄尚無將系爭B套房之占有交還原告之舉,是系爭B套房仍
為被告管領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3日之
日起至系爭B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依兩造所約
定之月租金4,500元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
給付原告4,500元,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B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12萬7,500元,暨自1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ILEV-113-宜簡-20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