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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移送併 辦( 113年度偵字第362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 1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任何投資均具有虧損之風險存在,且依其過去投資 各項金融商品之實績、經驗以及相關學識能力,不可能穩定 且持續獲得年平均投資報酬率150%以上之績效,因此自無與 他人成立保證獲利投資契約並履約之真意。詎其竟隱瞞上述 情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間起,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以其個人投資能 力,委任其投資股票、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可保證獲 利云云,而與其等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契約書(貨 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以下合稱本案投資契約);丁○○ 即以前揭詐術之行使,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至丁○○指定之帳戶。嗣因丁○○並 未定期給付本案投資契約所載之鉅額獲利,屢經催討未果,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甲○○)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3、4、5、 6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丙○○、乙○○、陳嘉哲、王楷毅、 劉柏廷)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118號卷五第50頁 至第51頁、第1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 頁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過往期貨投資參考損益 合計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依照本院118 號卷一第89頁、本院118號卷二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暨其附件資料所整理)、被告過往股票投資交易查詢明細 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76頁,及本院118號卷四之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暨其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王楷毅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反覆表示意 見稱其投入予被告之本金乃29萬5,000元,而非只有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12萬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00頁、第378頁, 本院118號卷五第126頁)。然而: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王楷毅交付逾12萬元之部分,否認係基 於本案投資契約而詐取之款項,並稱逾12萬元之部分乃搬家 、租房子等生活花費借款等語(見本院118號卷一第380頁) 。告訴人王楷毅雖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記事本內容,而亟 欲以實其說;惟本院細究上開記事本記載內容,雙方就告訴 人王楷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款項,其名目均載 明「商借」或「調度」(見本院258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縱有提及「合作本金增至21萬元」等語(見本院258號 卷第113頁至第123頁),但仍與告訴人王楷毅所主張之29萬 5,000元明顯不同。  ⒊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王楷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之 款項,究竟是否與本案投資詐欺有涉,除告訴人王楷毅單一 指訴外,實欠缺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補強。於此情形下, 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對各告訴人均係施用同一詐術,佯稱保證獲利 並簽訂本案投資契約,進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開款項。如此以觀,被告獲得 各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 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 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乃詐欺不同告訴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立學校老師,為 人師表,卻枉顧同事、學生之信任,在客觀上根本無有可能 依本案投資契約給付鉅額獲利,因此主觀上亦自始欠缺履約 真意的情況下,猶遂行本案投資詐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丙○○、甲○○所受之 損失(詳後述),惟就其餘告訴人,僅有部分還款或完全未 有還款,其中告訴人陳嘉哲仍受有100萬元以上之損失,被 告雖稱能於113年12月25日多少稍加彌補,然本院迄未見其 有任何相應動作(見本院118號卷五第127頁);另慮及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總人數、各 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情,同時參酌各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118號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 );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本院羈押而交保後曾任補習班老師、目前已回復於臺 北某公立學校任職、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低 收入戶身分、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8 號卷五第5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已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即告訴人丙○○、甲○○ ),已將對其等所詐取之本金全數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 附表一編號1、3還款狀況部分所示)。是被告就此等部分之 犯罪所得,實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迄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尚有詐取之本金17 萬3,350元尚未返還;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嘉哲, 所詐取之本金共162萬8,940元目前全數尚未返還;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楷毅,所詐取之本金共12萬元目前全 數尚未返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劉柏廷,尚 有詐取之本金20萬2,000元尚未返還(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 表一編號2、4、5、6還款狀況部分所示)。上述未返還之詐 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邱 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契約所載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即實際投入之本金)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0萬元,每週可獲得7,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390% 111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女兒羅奕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36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2.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2號卷第31頁至第117頁、他字第1530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3.被告與告訴人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 4.告訴人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62號卷第25頁) 5.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7萬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1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丙○○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丙○○並撤回告訴(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三第11頁) 2 乙○○ (提告) 1.投資報酬:  ⑴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得2萬2,000元  ⑵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⑶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⑷投資15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元 2.投資期間:  ⑴110年7月11日至110年10月11日  ⑵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月17日  ⑶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  ⑷111年1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3.年平均報酬率:  ⑴264%  ⑵240%  ⑶240%  ⑷240% 110年6月30日 3,000元 被告配偶黃巧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5頁,本院118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47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15頁至第33頁) 3.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151號卷第20頁至第37頁) 4.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8號卷一第91頁至第100頁) 110年7月11日 5萬元 110年7月11日 4萬3,950元 110年8月13日 2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5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6日 3萬元 110年10月27日 3萬元 110年11月8日 2萬元 111年1月14日 2萬元 111年6月15日 1萬3,000元 111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被告女兒郵局帳戶 編號2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乙○○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33萬2,950元,經告訴人乙○○自行統計,被告目前還款共15萬9,600元(見本院118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98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05頁、第126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17萬3,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3 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60萬元,每日至少可獲得4,500元 2.投資期間:  111年3月28日至111年6月28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73.75%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被告配偶永豐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0頁至第81頁) 2.被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 4.告訴人甲○○之轉帳證明截圖(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5.被告配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18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111年1月20日 20萬元 111年1月21日 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111年6月13日 4萬元 編號3部分 還款狀況 告訴人甲○○投入之本金已全數返還(見本院118號卷一第299頁,本院118號卷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3 陳嘉哲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80萬元,半年內可獲得與本金相同之報酬 2.投資期間:  112年6月12日至112年12月31日 3.年平均報酬率:  200% 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4日 共20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陳嘉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2.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69頁至第94頁) 3.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4.告訴人陳嘉哲之轉帳或現金存款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8頁) 5.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6.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6月5日 5萬元 112年6月5日 15萬元 112年6月9日 6萬元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 14萬9,985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戶) 112年6月17日 14萬9,985元 112年6月17日 14萬9,000元 112年6月18日 11萬8,985元 112年6月18日 7萬0,985元 112年7月3日 13萬元 被告指定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 10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編號4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陳嘉哲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62萬8,940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第235頁、第237頁) 5 王楷毅 (提告)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3月10日 5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王楷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第108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 4.告訴人王楷毅之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98頁至第104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3月13日 4萬元 112年6月2日 3萬元 編號5部分 還款狀況 被告目前就告訴人王楷毅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12萬元,均未返還(見本院25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6 劉柏廷 (提告) 註:追加起訴書就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投資報酬: 投資15萬元,3個月後可獲得6萬元 2.投資期間:  112年4月23日至112年7月25日 3.年平均報酬率:  160% 112年4月23日 5,000元 被告永豐帳戶 1.告訴人劉柏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2.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4688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3.被告與告訴人王楷毅簽訂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8號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王楷毅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轉帳證明截圖(見他字第4866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5.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143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 112年4月25日 14萬5,000元 112年5月3日 6萬元 編號6部分 還款狀況 1.被告目前就告訴人劉柏廷所投入之上述本金共21萬元,經告訴人劉柏廷自行統計,僅返還8,000元(見本院258號卷第134頁、第235頁、第237頁) 2.據上,尚有犯罪所得20萬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柏廷。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乙○○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陳嘉哲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王楷毅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劉柏廷之部分)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SCDM-113-易-118-202501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林素娟 陳茗芬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惠鳳 原 告 鄒智惠 穆曉雯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小燕 原 告 賴映蓉 邱俊榕 林世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星樺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俊榕、穆曉雯、吳星樺等 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一 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 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邱俊榕經由 訴外人簡伸宇介紹,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匯款66萬元、開立面額3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簡伸宇、另 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簡伸宇之上線即訴外人彭郁雯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共28萬8,690元;原告王小燕經由原告蔡惠鳳 介紹,以匯款方式給付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及被告陳意婷 進行投資;原告林素娟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匯款及現金 各交付34萬元,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進行投資;原告蔡惠 鳳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共170萬元予被 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陳茗芬匯款34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 行投資;原告鄒智惠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分別匯款共867 萬元予原告丁桂蘭、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穆曉雯經由 原告蔡惠鳳介紹,分別匯款34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匯款191 萬2,000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37萬590元; 原告賴映蓉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藉由蔡惠鳳匯款及親自匯款 給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共102萬元;原告林世銘經由訴外 人林原吉、張瑋灝介紹,以現金方式交付51萬元予林原吉進 行投資;原告吳星樺經由訴外人張芳榛介紹,分別以現金方 式交付共884萬元予被告陳玉鈴及蔡永鴻進行投資,期間曾 領回105萬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141萬1,3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3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86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188萬1,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10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77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邱俊榕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及訂單、其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簡伸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元大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 842號卷第6至11、28至33、50至51頁)可憑;原告王小燕主 張之事實,有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原告蔡惠鳳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 四第162至16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80、181 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95至96頁)可憑;原告林 素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 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 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51至165頁)可憑;原告蔡惠鳳主 張之事實,有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78至81 頁)可憑;原告陳茗芬主張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89頁) 可憑;原告鄒智惠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激 活記錄、帳戶登入畫面、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64至17 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91至194頁)可憑;原 告穆曉雯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 面、永豐銀行匯款單、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惠鳳之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1644號卷十五第122至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 第198至199頁)可憑;原告賴映蓉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蔡惠 鳳存摺影本、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 ;原告林世銘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 入畫面、訂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 4號卷三第152至169頁)可憑;原告吳星樺主張之事實,有O URPPC公司訂單、收據、帳號申請書、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60至第71 頁)可憑;原告邱俊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 、鄒智惠、穆曉雯、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 ,310元、68萬元、68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 8萬1,410元、102萬元、51萬元、779萬元,應認有據。 ㈢、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 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鄒智惠、穆曉雯、 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310元、68萬元、68 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8萬1,410元、102萬 元、51萬元、7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3

SLDV-113-金-7-2025010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陳宗光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本訴) 複 代 理人 簡欣柔律師(本訴)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主參加訴訟) 複 代 理人 楊茹芬律師(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即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劉業誠 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陳宗光與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宜蘭縣政府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陳宗光、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參加訴訟被告提起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宗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光負擔。 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 元為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 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宗光(下稱陳宗光)主張其為 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之債權人,因 輕車公司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終止,陳宗光對輕 車公司有債權存在,經陳宗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 令業經確定,陳宗光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 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處而發函就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 司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下稱系爭信託 債權)予以扣押,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信託債 權可供執行,則陳宗光聲請強制執行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 系爭信託債權,即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致輕車公司對華泰 銀行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陳宗光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陳宗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 0500元債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之系爭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否,提起本訴訟,而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則以其持有輕車公司發行之信託票券,主張其為 信託契約持票受益人之地位,提起主參加訴訟。係認本訴訟 之結果將影響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得否對華泰銀行請求給 付信託款項,則本件主參加訴訟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 一部,對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與前揭條文要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即宜蘭縣政府之聲明第1 項:主參加被告即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629萬9400元 ,及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嗣於訴 狀送達主參加被告後,經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 23日具狀減縮該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26萬8800元(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58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卷二第10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328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本件輕車公司就其與與宜蘭縣政府間關於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 ,主張輕車公司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 條 第2項公法人身保險受益人,其理由即銀行法第12條第1至4 款均係處分行為而非負擔行為,蓋銀行法第12條第1款係民 法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2款係民法第8 81條第1項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3款係借款人929條就存款 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1至5款存款保險人票據對於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第123條之法定債權 第4款系投資人民法928條之保險法第98條就銀行法第12條第 3、4款,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5款,存款保險票 據對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 社會保險行政處分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之法定權利;再者,溫泉券之性質 不同,並非禮品券而是消費券,如果禮品券當然是他益信託 ,消費券依銀行法第12條3、4款共益信託處理,如果它是行 政罰法第2條之不利處分,本件就有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 共益信託存款保險、投資保險、責任保險暨保證保險等社會 保險之請求權。輕車公司投資契約是依照促參法第12條公益 公平誠信制衡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比例原則行政處 分之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來給付的, 故本件僅是行政訴訟非民事訴訟等語。然查,本訴原告陳宗 光係以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存在、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則係請求華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票券持有人 即宜蘭縣政府之信託財產等情,各有起訴狀及系爭信託契約 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僅屬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返還信 託財產所生之民事事件,並無輕車公司主張有何保險法等應 屬行政訴訟之情,被告輕車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貳、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陳宗光主張:伊對輕車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士林地院 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經確定, 伊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合計1012萬0500元之債 權。經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託本院執行處就華 泰銀行對輕車公司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債務予以扣押,經華泰 銀行於105年8月9日回覆略以: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 等。然華泰銀行官方網頁記載:「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 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 止,自終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 品(服務)禮券」,故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伊再向法院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華 泰銀行假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仍於108 年5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 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伊認為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與前開網頁內容之記載前後不一, 且不可採。經伊以系爭信託專戶利息推估認該專戶款項約為 600萬餘元,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於系爭信託專戶 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輕車公 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輕車公司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伊對華泰銀行有565 萬6762元之債權存在。伊與宜蘭縣政府間係因宜蘭縣政府蓄 意違反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宜蘭縣政府違約而侵 占輕車公司經營權,現宜蘭縣政府請求輕車公司返還經營, 故信託受益權為輕車公司,且輕車公司並無破產宣告、撤銷 登記情事,亦無履行票券責任規避之情。輕車公司與宜蘭縣 政府之間仲裁案件及撤銷仲裁判斷案件,可證輕車公司與宜 蘭縣政府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宜蘭縣政府自105年9月1日迄 今違反合約,目前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協商返還溫泉場地 及重新營業等事宜,又宜蘭縣政府受消費者轉讓票券部分, 票券係無記名可轉讓之性質,待輕車公司恢復營業後,宜蘭 縣政府可持票券至溫泉場地向輕車公司請求履約,但無請求 兌換金錢或抵銷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華泰銀行則以:伊與輕車公司於104年間簽訂禮券預收 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發行泡湯服務禮券,因 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OT契約發生爭議,致使其禮券使用 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權遭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輕車公司自 105年9月1日起即未對其所發行溫泉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且輕 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既有爭議,縱輕車公司並未發生不能履 行其對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之情,然輕車公 司仍須提出其已對禮券持有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 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得請求華 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 託財產。輕車公司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之外,尚應提出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經華泰銀 行審核無誤後,華泰銀行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輕車公司之 義務。再者,於107年8月3日,輕車公司發函終止與華泰銀 行間之信託契約,且稱其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信託 票券,請華泰銀行於7日內將信託款項結清返還,華泰銀行 則回函同意輕車公司於信託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且因輕車 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有前開爭議,華泰銀行並將上情副知宜 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接獲華泰銀行通知後,於107年8月20 日發函稱:輕車公司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信託 契約第2.2條,爰信託財產受益權自應自動歸屬禮券持有人 。宜蘭縣政府為維護消費者及禮券持有人權益,請華泰銀行 遵照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分配事宜,免將信託財產逕交 付或返還輕車公司等。因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就信託財 產之歸屬有爭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雖應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歸屬信託財產,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 財產於該條規定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因而華 泰銀行無法移轉信託財產,故而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且依信託法第66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逕自信託戶扣取,收取至契約 終止後且完成信託專戶結清之日等語。並聲明:原告陳宗光 之訴駁回。 叁、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主張: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 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得向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請求給付信託款項合計590萬2465元。因輕車 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即已無經營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構 成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款不履行情事,信託財產 之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因輕車公司違約,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5月27日、6月29日催告限期改善,然輕車公司未 改善,宜蘭縣政府始於105年8月發函終止與輕車公司之投資 契約,並於105年8月18日強制接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5 條、第17.2條,信託財產應分配受益權人,信託契約於分配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論華泰銀行或輕車公司有無主張系 爭信託契約終止,信託契約既有分配必要,於必要範圍內當 然繼續存在。據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 七條第17.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 法第269條規定,因信託財產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即 宜蘭縣政府,依信託票券之張數合計5萬2470張,請求華泰 銀行給付信託款合計590萬2465元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被 告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626萬8800元,及 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專戶截至113年9 月25日止,僅有534萬8692元。華泰銀行不爭執宜蘭縣政府 確有收回禮券合計5萬2470張及金額為590萬4625元。依系爭 信託契約,華泰銀行所負返還信託財產義務,僅以存入信託 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限,且輕車公司請求返還時必提出證據 以證明業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陳宗光辯以: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輕車公 司於102年5月間以宜蘭縣政府名義發行預售票,經宜蘭縣政 府於102年12月3日向輕車公司收取1980萬2045元保全金,宜 蘭縣政府為擔保輕車公司擅自發行預售票券已收取之保全金 ,迄今仍由宜蘭縣政府持有保管中,且陸續以前開保全金辦 理回收票券及退款程序,是宜蘭縣政府主張其為票券持有地 位主張信託財產之受益權,顯然有誤。亦即,輕車公司出售 之礁溪溫泉公園森林風呂之票券,經持票人消費或請求退費 而將票券留於輕車公司,後因宜蘭縣政府違法終止OT契約並 強制接管,且陸續辦理消費者退費,致所有票券現由宜蘭縣 政府所持有保管中,然該票券之回收不論係出於使用溫泉風 呂或保全金,至少宜蘭縣政府不得以同一票券向華泰銀行主 張信託財產。又,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之間就出售票券之 金額、數量等存有爭議,應由宜蘭縣政府透過訴訟確認其與 輕車公司之間有關權利金、違約金、票券金額之數額後併予 主張及請求。華泰銀行與輕車公司之間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 止,為渠等所不爭執,依系爭信託契約應將信託財產歸還輕 車公司。至宜蘭縣政府主張其持有票券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輕車公司:同本訴之答辯,且本件應屬行政訴訟 案件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被告輕車公司有920萬元,及自105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92萬元之 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陳宗光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 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確定。且陳宗光依執行名義聲請就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帳戶予以扣押,經華泰銀行 於105年8月9日聲明異議: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又,華泰銀行官方網頁之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車公司之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止,自終 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務) 禮券。嗣陳宗光再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 華泰銀行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於108年5 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聲明 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另輕車 公司終止與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因宜蘭縣政府認為輕車公司違反OT契約,105年9月1日強 制接管並代為履行其礁溪溫泉公園之營運,有信託返還之爭 議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文及執行命令、華泰銀行聲明異議狀及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3至26頁)。本件當 事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輕車公司確有不能履約之情事,且 宜蘭縣政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人: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第十七條第17.2項第款5約定:「本契 約有第2.2項所載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乙 方(即華泰銀行,下同)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 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 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乙方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 。」,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一第54、62頁)。 ㈡、復查,輕車公司因違反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 移轉(OT)案,系爭信託契約之票券使用標的即由宜蘭縣政府 接管,於105年8月31日起,輕車公司即無法提供系爭信託契 約之禮券泡湯服務一節,有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8日、105 年8月31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30日等各函文在卷 可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81至186頁、第191 至192頁)。又,於105年12月9日,由宜蘭縣政府、輕車公司 、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發行之票券應如 何處理一事,其中輕車公司並未就其已因宜蘭縣政府接管OT 案有所爭執,會議結論則就OT案由宜蘭縣政府與輕車悠遊公 司依約解決,至系爭信託契約則依法律及各方間契約辦理等 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 86至190頁)。輕車公司辯稱係因宜蘭縣政府違約所致,其與 宜蘭縣政府間合約仍為有效,且其與華泰銀行間並無系爭信 託契約約定第二條第2.2項事由云云,又宜蘭縣政府於110年 5月27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就其與宜蘭縣政府間「民間自行 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已 恢復,依約輕車公司應於點交完成後90日內開始營運並於開 始營運前10日將營運開始日以書面報請宜蘭縣政府備查,因 考量疫情嚴峻等,宜蘭縣政府通知輕車公司得不受約定之30 日點交案地期限之限制,惟契約仍應予立即恢復履約,輕車 公司依通知宜蘭縣政府點交日期,俾利後續履約事宜之進行 ,則有該函文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469頁 )。對此,輕車公司雖稱其與宜蘭縣政府已協商中等語,並 提出會議紀錄為佐(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9至10 頁、第27至33頁)。然宜蘭縣政府則稱:宜蘭縣政府已函請 輕車公司進行點交履約,且其與輕車公司雖有多次協商,然 迄今並無具體協商共識或協商結果;且宜蘭縣政府已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移轉與票券持有 人,宜蘭縣政府即係票券持有人地位主張受益權,與輕車公 司日後是否重新恢復履約無涉等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二第36頁)。依此可知,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除前開 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OT案外,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前開 發函點交履約後,迄今輕車公司仍未取回其經營標的,由此 可知,本件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於甲方發生 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 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 行情事」)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頁)。 ㈢、再查,輕車公司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系爭信託契約 之信託票券,且系爭信託契約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一節, 則經華泰銀行於107年8月8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關於系爭信 託契約於屆期時不再續約,輕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發函並 未表示要與華泰銀行繼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事宜,亦有各函 文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219至224頁),依 此可證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則系爭信 託契約之禮券數額自得確定無訛。從而,依華泰銀行所提輕 車公司禮券信託案帳務紀錄104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3日明 細可知,系爭信託帳戶於106年4月27日經轉入最後一筆款項 時數額合計為570萬2013元之事實,則有帳務紀錄明細可徵( 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又,宜蘭縣政府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合計5萬2470張、面額590萬46 25元一節,有信託票券清單可稽(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5 61至744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141至324頁 、第371至376頁),就禮券之張數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華泰銀行另稱禮券持有人所得請求者,應僅以系爭信託契 約之專戶金額,即應扣除華泰銀行依約得扣減之管理費為限 。準此,宜蘭縣政府所有禮券合計達590萬4625元,足見宜 蘭縣政府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全數禮券持有人,即得依系爭 信託契約前開約款向華泰銀行請求。 ㈣、另查,華泰銀行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予以扣減信託管理費,經華泰銀 行提出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 00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93至94頁、第337至339頁),經 華泰銀行扣減管理費,現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額為534萬8692 元一節,則有信託財產目錄可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 號卷二第87至89頁),兩造對於系爭信託之專戶金額為534萬 8692元一節並無意見,故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發售後數額, 應以上開570萬2013元為依據,則宜蘭縣政府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七條第17.2項第5款,請求受託人即 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僅得依其為系爭信託契約標的 之禮券持有人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華泰銀行辯稱仍應完成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事項,然因契約業已終止,且輕車公司迄今仍 無營運之情,華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故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無理由: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3.1項約定:「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甲方於本契約簽 訂後,於發行標的禮券前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 ,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信託專戶),以 移轉交付予乙方之財產及其他依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 。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於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三個月內, 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乙方,逾期未交付者,乙方 得片面終止本契約。經乙方同意,甲方得增加信託財產。」 、第三條第3.2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將預計 發行標的禮券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 託。甲方未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不得 對外發行。乙方就甲方未將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 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應由甲方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 」、第十七條第17.1項第1款:「於信託期間,⑴如甲方對於 標的禮券持有人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並收回標 的禮券,甲方於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明後,得請求乙方返 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但請求 返還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 額之100%。…」及第2款:「甲方依前款第1目約定請求乙方 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於每月五日前出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 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若乙方對該證明文件無疑義,將於當 月十日前,將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返 還甲方。」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61頁)。 ㈡、復查,宜蘭縣政府所持有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金額達590萬46 25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即應由 禮券持有人向華泰銀行請求返還。且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 款內容,輕車公司必須提出其已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 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 面額之信託財產。然則,輕車公司並無持有任何禮券,且輕 車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禮券持有人, 輕車公司自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洵屬明確。從 而,系爭信託專戶雖仍有前開款項,然因輕車公司並未依約 履行,自無從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依此,原告陳宗 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得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已如前述,因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 應自110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於110年5月3日收受,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且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債權 700萬元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 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等,請求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主參加原告宜 蘭縣政府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及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就主參加 原告宜蘭縣政府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無必要,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08-重訴-556-20241231-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即 陳宗光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本訴) 複 代 理人 簡欣柔律師(本訴)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主參加訴訟) 複 代 理人 楊茹芬律師(主參加訴訟) 被 告 即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即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劉業誠 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陳宗光與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宜蘭縣政府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陳宗光、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參加訴訟被告提起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宗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光負擔。 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 元為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主參加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參 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宗光(下稱陳宗光)主張其為 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之債權人,因 輕車公司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終止,陳宗光對輕 車公司有債權存在,經陳宗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 令業經確定,陳宗光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406號 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處而發函就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 司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債權(下稱系爭信託 債權)予以扣押,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否認有系爭信託債 權可供執行,則陳宗光聲請強制執行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 系爭信託債權,即因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致輕車公司對華泰 銀行是否有債權存在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並致陳宗光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上開說明,陳宗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 0500元債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之系爭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存否,提起本訴訟,而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則以其持有輕車公司發行之信託票券,主張其為 信託契約持票受益人之地位,提起主參加訴訟。係認本訴訟 之結果將影響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得否對華泰銀行請求給 付信託款項,則本件主參加訴訟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 一部,對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與前揭條文要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即宜蘭縣政府之聲明第1 項:主參加被告即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629萬9400元 ,及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嗣於訴 狀送達主參加被告後,經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 23日具狀減縮該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26萬8800元(本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58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卷二第10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328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本件輕車公司就其與與宜蘭縣政府間關於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及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 ,主張輕車公司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 條 第2項公法人身保險受益人,其理由即銀行法第12條第1至4 款均係處分行為而非負擔行為,蓋銀行法第12條第1款係民 法861條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2款係民法第8 81條第1項所擔保之意定債權、第3款係借款人929條就存款 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1至5款存款保險人票據對於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之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第123條之法定債權 第4款系投資人民法928條之保險法第98條就銀行法第12條第 3、4款,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至5款,存款保險票 據對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 社會保險行政處分所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之法定權利;再者,溫泉券之性質 不同,並非禮品券而是消費券,如果禮品券當然是他益信託 ,消費券依銀行法第12條3、4款共益信託處理,如果它是行 政罰法第2條之不利處分,本件就有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 共益信託存款保險、投資保險、責任保險暨保證保險等社會 保險之請求權。輕車公司投資契約是依照促參法第12條公益 公平誠信制衡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比例原則行政處 分之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來給付的, 故本件僅是行政訴訟非民事訴訟等語。然查,本訴原告陳宗 光係以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存在、主參加原告宜蘭 縣政府則係請求華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票券持有人 即宜蘭縣政府之信託財產等情,各有起訴狀及系爭信託契約 在卷可查,從而,本件僅屬因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返還信 託財產所生之民事事件,並無輕車公司主張有何保險法等應 屬行政訴訟之情,被告輕車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貳、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陳宗光主張:伊對輕車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士林地院 對輕車公司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經確定, 伊對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105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合計1012萬0500元之債 權。經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託本院執行處就華 泰銀行對輕車公司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債務予以扣押,經華泰 銀行於105年8月9日回覆略以: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 等。然華泰銀行官方網頁記載:「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 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 止,自終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 品(服務)禮券」,故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信託關係業已終 止。伊再向法院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華 泰銀行假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仍於108 年5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 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伊認為華泰銀行聲明異議與前開網頁內容之記載前後不一, 且不可採。經伊以系爭信託專戶利息推估認該專戶款項約為 600萬餘元,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於系爭信託專戶 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輕車公 司對華泰銀行之債權於7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輕車公司辯稱:依系爭信託契約,伊對華泰銀行有565 萬6762元之債權存在。伊與宜蘭縣政府間係因宜蘭縣政府蓄 意違反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宜蘭縣政府違約而侵 占輕車公司經營權,現宜蘭縣政府請求輕車公司返還經營, 故信託受益權為輕車公司,且輕車公司並無破產宣告、撤銷 登記情事,亦無履行票券責任規避之情。輕車公司與宜蘭縣 政府之間仲裁案件及撤銷仲裁判斷案件,可證輕車公司與宜 蘭縣政府之契約仍有效存在,宜蘭縣政府自105年9月1日迄 今違反合約,目前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協商返還溫泉場地 及重新營業等事宜,又宜蘭縣政府受消費者轉讓票券部分, 票券係無記名可轉讓之性質,待輕車公司恢復營業後,宜蘭 縣政府可持票券至溫泉場地向輕車公司請求履約,但無請求 兌換金錢或抵銷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華泰銀行則以:伊與輕車公司於104年間簽訂禮券預收 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發行泡湯服務禮券,因 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OT契約發生爭議,致使其禮券使用 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權遭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輕車公司自 105年9月1日起即未對其所發行溫泉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且輕 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既有爭議,縱輕車公司並未發生不能履 行其對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之情,然輕車公 司仍須提出其已對禮券持有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 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得請求華 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 託財產。輕車公司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之外,尚應提出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經華泰銀 行審核無誤後,華泰銀行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輕車公司之 義務。再者,於107年8月3日,輕車公司發函終止與華泰銀 行間之信託契約,且稱其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信託 票券,請華泰銀行於7日內將信託款項結清返還,華泰銀行 則回函同意輕車公司於信託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且因輕車 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有前開爭議,華泰銀行並將上情副知宜 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接獲華泰銀行通知後,於107年8月20 日發函稱:輕車公司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信託 契約第2.2條,爰信託財產受益權自應自動歸屬禮券持有人 。宜蘭縣政府為維護消費者及禮券持有人權益,請華泰銀行 遵照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分配事宜,免將信託財產逕交 付或返還輕車公司等。因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就信託財 產之歸屬有爭議,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雖應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歸屬信託財產,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 財產於該條規定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因而華 泰銀行無法移轉信託財產,故而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且依信託法第66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逕自信託戶扣取,收取至契約 終止後且完成信託專戶結清之日等語。並聲明:原告陳宗光 之訴駁回。 叁、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主張: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 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信託法第17 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得向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請求給付信託款項合計590萬2465元。因輕車 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即已無經營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構 成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款不履行情事,信託財產 之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因輕車公司違約,宜蘭縣政 府於105年5月27日、6月29日催告限期改善,然輕車公司未 改善,宜蘭縣政府始於105年8月發函終止與輕車公司之投資 契約,並於105年8月18日強制接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5 條、第17.2條,信託財產應分配受益權人,信託契約於分配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論華泰銀行或輕車公司有無主張系 爭信託契約終止,信託契約既有分配必要,於必要範圍內當 然繼續存在。據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 七條第17.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及民 法第269條規定,因信託財產受益權已移轉與票券持有人即 宜蘭縣政府,依信託票券之張數合計5萬2470張,請求華泰 銀行給付信託款合計590萬2465元等語。並聲明:㈠主參加被 告華泰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626萬8800元,及 自主參加訴訟狀送達主參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專戶截至113年9 月25日止,僅有534萬8692元。華泰銀行不爭執宜蘭縣政府 確有收回禮券合計5萬2470張及金額為590萬4625元。依系爭 信託契約,華泰銀行所負返還信託財產義務,僅以存入信託 專戶內之信託財產為限,且輕車公司請求返還時必提出證據 以證明業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㈠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陳宗光辯以: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輕車公 司於102年5月間以宜蘭縣政府名義發行預售票,經宜蘭縣政 府於102年12月3日向輕車公司收取1980萬2045元保全金,宜 蘭縣政府為擔保輕車公司擅自發行預售票券已收取之保全金 ,迄今仍由宜蘭縣政府持有保管中,且陸續以前開保全金辦 理回收票券及退款程序,是宜蘭縣政府主張其為票券持有地 位主張信託財產之受益權,顯然有誤。亦即,輕車公司出售 之礁溪溫泉公園森林風呂之票券,經持票人消費或請求退費 而將票券留於輕車公司,後因宜蘭縣政府違法終止OT契約並 強制接管,且陸續辦理消費者退費,致所有票券現由宜蘭縣 政府所持有保管中,然該票券之回收不論係出於使用溫泉風 呂或保全金,至少宜蘭縣政府不得以同一票券向華泰銀行主 張信託財產。又,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之間就出售票券之 金額、數量等存有爭議,應由宜蘭縣政府透過訴訟確認其與 輕車公司之間有關權利金、違約金、票券金額之數額後併予 主張及請求。華泰銀行與輕車公司之間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 止,為渠等所不爭執,依系爭信託契約應將信託財產歸還輕 車公司。至宜蘭縣政府主張其持有票券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輕車公司:同本訴之答辯,且本件應屬行政訴訟 案件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肆、查,原告陳宗光主張其對被告輕車公司有920萬元,及自105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92萬元之 違約金之債權,經原告陳宗光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5年度 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確定。且陳宗光依執行名義聲請就 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帳戶予以扣押,經華泰銀行 於105年8月9日聲明異議:按前揭之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係聲明人為債務人辦理金錢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等。 又,華泰銀行官方網頁之信託終止公告:本行與輕車公司之 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21日終止,自終 止日起,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務) 禮券。嗣陳宗光再聲請向華泰銀行強制執行,經本院發函向 華泰銀行扣押輕車公司之信託專戶債務,華泰銀行於108年5 月13日聲明異議略以:按聲明人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聲明 人為債務人辦理禮券預收款信託而設立,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另輕車 公司終止與華泰銀行之系爭信託契約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因宜蘭縣政府認為輕車公司違反OT契約,105年9月1日強 制接管並代為履行其礁溪溫泉公園之營運,有信託返還之爭 議等情,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文及執行命令、華泰銀行聲明異議狀及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3至26頁)。本件當 事人對此並未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輕車公司確有不能履約之情事,且 宜蘭縣政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持有人: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第十七條第17.2項第款5約定:「本契 約有第2.2項所載受益權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之情形時,乙 方(即華泰銀行,下同)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之信託財產分 配方案,製作分配表,及將信託財產分配予受益權人,且信 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時,乙方應依受益權人會議決議處分之 。」,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一第54、62頁)。 ㈡、復查,輕車公司因違反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礁溪溫泉公園營運 移轉(OT)案,系爭信託契約之票券使用標的即由宜蘭縣政府 接管,於105年8月31日起,輕車公司即無法提供系爭信託契 約之禮券泡湯服務一節,有宜蘭縣政府105年8月18日、105 年8月31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30日等各函文在卷 可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81至186頁、第191 至192頁)。又,於105年12月9日,由宜蘭縣政府、輕車公司 、華泰銀行,對於輕車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發行之票券應如 何處理一事,其中輕車公司並未就其已因宜蘭縣政府接管OT 案有所爭執,會議結論則就OT案由宜蘭縣政府與輕車悠遊公 司依約解決,至系爭信託契約則依法律及各方間契約辦理等 情,有該會議紀錄可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1 86至190頁)。輕車公司辯稱係因宜蘭縣政府違約所致,其與 宜蘭縣政府間合約仍為有效,且其與華泰銀行間並無系爭信 託契約約定第二條第2.2項事由云云,又宜蘭縣政府於110年 5月27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就其與宜蘭縣政府間「民間自行 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已 恢復,依約輕車公司應於點交完成後90日內開始營運並於開 始營運前10日將營運開始日以書面報請宜蘭縣政府備查,因 考量疫情嚴峻等,宜蘭縣政府通知輕車公司得不受約定之30 日點交案地期限之限制,惟契約仍應予立即恢復履約,輕車 公司依通知宜蘭縣政府點交日期,俾利後續履約事宜之進行 ,則有該函文可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469頁 )。對此,輕車公司雖稱其與宜蘭縣政府已協商中等語,並 提出會議紀錄為佐(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9至10 頁、第27至33頁)。然宜蘭縣政府則稱:宜蘭縣政府已函請 輕車公司進行點交履約,且其與輕車公司雖有多次協商,然 迄今並無具體協商共識或協商結果;且宜蘭縣政府已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2.2條第1項為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移轉與票券持有 人,宜蘭縣政府即係票券持有人地位主張受益權,與輕車公 司日後是否重新恢復履約無涉等語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卷二第36頁)。依此可知,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除前開 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OT案外,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前開 發函點交履約後,迄今輕車公司仍未取回其經營標的,由此 可知,本件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於甲方發生 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 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 行情事」)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頁)。 ㈢、再查,輕車公司自105年8月30日起即未再銷售系爭信託契約 之信託票券,且系爭信託契約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一節, 則經華泰銀行於107年8月8日發函通知輕車公司關於系爭信 託契約於屆期時不再續約,輕車公司於107年8月27日發函並 未表示要與華泰銀行繼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事宜,亦有各函 文可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219至224頁),依 此可證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於107年8月21日已屆期,則系爭信 託契約之禮券數額自得確定無訛。從而,依華泰銀行所提輕 車公司禮券信託案帳務紀錄104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3日明 細可知,系爭信託帳戶於106年4月27日經轉入最後一筆款項 時數額合計為570萬2013元之事實,則有帳務紀錄明細可徵( 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00頁)。又,宜蘭縣政府主張 其已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合計5萬2470張、面額590萬46 25元一節,有信託票券清單可稽(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5 61至744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141至324頁 、第371至376頁),就禮券之張數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華泰銀行另稱禮券持有人所得請求者,應僅以系爭信託契 約之專戶金額,即應扣除華泰銀行依約得扣減之管理費為限 。準此,宜蘭縣政府所有禮券合計達590萬4625元,足見宜 蘭縣政府已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全數禮券持有人,即得依系爭 信託契約前開約款向華泰銀行請求。 ㈣、另查,華泰銀行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2.1條,信託管理費 每月應付金額不低於3000元予以扣減信託管理費,經華泰銀 行提出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表(本院108重訴556號卷一第99至1 00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二第17至19頁;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卷一第93至94頁、第337至339頁),經 華泰銀行扣減管理費,現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額為534萬8692 元一節,則有信託財產目錄可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32 號卷二第87至89頁),兩造對於系爭信託之專戶金額為534萬 8692元一節並無意見,故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發售後數額, 應以上開570萬2013元為依據,則宜蘭縣政府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二條第2.2項、第十七條第17.2項第5款,請求受託人即 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僅得依其為系爭信託契約標的 之禮券持有人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華泰銀行辯稱仍應完成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事項,然因契約業已終止,且輕車公司迄今仍 無營運之情,華泰銀行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輕車公司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 故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無理由: ㈠、經查,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2.2 項約定:「於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自 動歸屬標的禮券持有人,由每一標的禮券持有人按其所持有 標的禮券面額,享有信託受益權,並依第17.2項第5款所定 之方式分配:一、於甲方(即輕車公司,下同)發生破產宣告 、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對標的禮券 持有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以下稱「不履行情事」) 時。二、有其他依法令規定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 有人之情事時。」、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3.1項約定:「 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以下稱信託財產),係指甲方於本契約簽 訂後,於發行標的禮券前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面額之總金額 ,存入本信託所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稱信託專戶),以 移轉交付予乙方之財產及其他依本契約約定屬於信託財產者 。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於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三個月內, 將首筆信託財產依前述方式交付乙方,逾期未交付者,乙方 得片面終止本契約。經乙方同意,甲方得增加信託財產。」 、第三條第3.2項約定:「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將預計 發行標的禮券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 託。甲方未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者,不得 對外發行。乙方就甲方未將發行標的禮券金額存入信託專戶 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應由甲方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 」、第十七條第17.1項第1款:「於信託期間,⑴如甲方對於 標的禮券持有人已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並收回標 的禮券,甲方於提出其已履行義務之證明後,得請求乙方返 還相當於其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額之信託財產,但請求 返還之信託財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面 額之100%。…」及第2款:「甲方依前款第1目約定請求乙方 返還信託財產時,應於每月五日前出具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 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若乙方對該證明文件無疑義,將於當 月十日前,將應返還之信託財產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返 還甲方。」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56號卷一第54、61頁)。 ㈡、復查,宜蘭縣政府所持有系爭信託契約之禮券金額達590萬46 25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即應由 禮券持有人向華泰銀行請求返還。且依系爭信託契約前開約 款內容,輕車公司必須提出其已對標的禮券持有人交付商品 或提供服務,且已收回標的禮券之證明文件後,輕車公司始 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相當於輕車公司已履行義務之標的禮券 面額之信託財產。然則,輕車公司並無持有任何禮券,且輕 車公司未證明其已依約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禮券持有人, 輕車公司自不得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洵屬明確。從 而,系爭信託專戶雖仍有前開款項,然因輕車公司並未依約 履行,自無從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依此,原告陳宗 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有70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主參加原告 宜蘭縣政府得請求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給付534萬8692元, 已如前述,因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 應自110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於110年5月3日收受,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卷一第355頁),且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陳宗光請求確認輕車公司與華泰銀行間債權 700萬元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 府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2項、第17.2條等,請求主參加 被告華泰銀行應給付534萬8692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主參加原告宜 蘭縣政府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主參加原告宜蘭縣政府及主參加被告華泰銀行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就主參加 原告宜蘭縣政府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 均核無無必要,應予駁回。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10-重訴-1032-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上官緒瓏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陳俊舜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 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廢止登記 ,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情事(本院限閱卷),則 依法應以被告公司於廢止前之董事為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曾奎銘雖稱其已於112年3月間辭職,其已非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惟按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 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 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 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 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限閱卷),該公司於廢止前所登記之董 事為被告曾奎銘,則形式上被告曾奎銘即為董事,是於被告 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被告曾奎銘自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在 本件訴訟上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公司、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舜向原告稱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 向原告銷售由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 oup,下稱澳豐集團)所發行之境外基金,並向原告保證獲 利為8%,原告因信任被告陳俊舜與被告公司為正規投信投顧 公司並有權代理該境外基金銷售,因此電匯美金(下同)10萬 元購買澳豐集團AYERS Alliance之境外基金產品(AAS1YETF Ns10)(下稱系爭境外基金)。嗣由新聞報導原告始知被告 公司違法銷售境外基金,澳豐集團更以龐氏騙局方式吸收資 金,並於112年5月27日宣告倒閉。澳豐基金於自103年1月2 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以被告公司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 商品違法銷售,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案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曾奎銘及其公司業務員構成投 顧法第107條之罪。被告公司違法銷售澳豐集團之境外基金 ,時任董事長之被告曾奎銘知之甚詳,而被告陳俊舜為被告 公司之業務員,其就所銷售之系爭境外基金合法與否亦屬知 悉,可見被告係明知其行為違反投顧法第16條規定仍為之,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以保證獲 利8%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資,更明知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 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手法,卻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積極說服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誤信被告等人 之龐式騙局,受有投資系爭境外基金共計10萬元之損害,爰 依投顧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奎銘、陳俊舜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曾奎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⒈被告陳俊舜為非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且其亦無於被告公司 投保勞健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舜有為被告公司於境內 進行銷售澳豐集團境外基金。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成立購 買系爭境外基金之投資契約,原告亦無給付佣金、手續費或 服務費用與被告公司,原告係開戶後自行投資匯款,未經由 被告公司處理。被告曾奎銘及被告公司並無以8%獲利之不實 資訊誘騙原告,且被告曾奎銘本身亦購買澳豐銀行發行之金 融商品,也無法回贖受有損害,無法認定本件系爭境外基金 投資是龐式騙局之詐騙手法。  ⒉被告公司之外,由訴外人陳美玉設置總管理處獨立運作,直 ,被告公司、曾奎銘對營業一、三、五處所有人員均無指揮 監督管理之權。又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拘 束本件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曾奎銘亦就該判決提 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 )。  ⒊原告在澳豐集團開戶匯購系爭境外基金,並將款項匯入澳豐 集團指定帳戶,係依原告與澳豐集團所成立買賣境外基金之 契約而為,被告曾奎銘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且縱原告嗣無 法回贖,亦僅澳豐集團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並不因被 告陳俊舜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必然生出無法回贖之損 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被告曾奎銘並未與原告接觸,不能認原告因被告陳俊舜招攬 購買系爭境外基金所受無法回贖之損害,係由被告曾奎舜執 行業務而加諸於原告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舜答辯:其並非被告公司業務,僅因自身有投資澳 豐集團境外基金,故會於親朋好友詢問時,分享自身投資情 形,並於詢問者有要求時協助開立帳戶。被告陳俊舜僅協助 原告至開戶完成,之後係由原告自行操作完成後續申購,且 刑案一審判決均未提及被告陳俊舜,其與該案並無關聯。被 告陳俊舜已提供完整之資訊供原告評估投資內容,亦向原告 說明系爭境外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原告本 於風險考量後所為投資,不得於投資損失後,指摘被告陳俊 舜有詐欺或違法情形,況被告陳俊舜自身投資亦受有損失, 顯非所稱有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銷售, 電匯10萬元購買澳豐集團系爭境外基金,而澳豐集團於112 年5月間宣告倒閉,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損害( 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足認原告認所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及 票券並非被告所虛構。基此,即令本件被告構成投顧法第10 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然購買境外基金是否導致無 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各金 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況 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 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違反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 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 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㈢被告陳俊舜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境外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核准之商品,原告本於風險考量後所為投資,不得於投資 損失後,指摘被告陳俊舜有詐欺或違法情形等語。查原告固 否認其購買時知悉系爭境外基金係未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 之商品等語,然查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係特別開立海 外帳戶購買,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陳俊舜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及原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 )。而若確為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販賣之商品,應無需開立 海外帳戶並將款項匯至國外而購買。是原告稱不知系爭境外 基金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等語,難認可採。是原告既已 知悉系爭境外基金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仍決定開立海 外帳戶而購買,其現再以被告有違反投顧法第16條規定應應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為有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舜以保證獲利8%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 資此非法基金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陳俊舜間之line對 話紀錄以為證明,然查內容略以:被告陳俊舜:「我們申購 的產品為一年期產品,配息:半年2%配息一次,增值:年底 結算成長淨值。我們進場時間為5月,第一次配息就是六個 月之後,目前兩個月淨值成長為1.4%,所以明年五月結算總 積效就會是『淨值成長+4%配息』,明年五月續約前,銀行和 我都會主動聯絡續約事宜與總績效報告的,請您放心,屆時 匯入帳號總積效,會續要扣除先每月的管理費用,就是『VIP 0.8%除以12個月』(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則就關於系爭 境外基金之績效計算,被告陳俊舜係表示總績效為4%配息( 半年2%配息一次)及增值(年底結算成長淨值)之合計,可 知總績效事涉年底結算成長淨值,並非無論如何保證8%之總 積效。又原告詢問:「時間點是六個月後,目前是每年可達 到每年約8/100配息率,如當初所說?」,被告陳俊舜:「 配息會直接匯入網銀的現金帳戶中,如以目前兩個月淨值成 長1.4%來算,1.4%x6+4%,就會是樂觀預期的報酬。保守估 計淨值每月成長0.6%,0.55%x12+4%,是我們原本的保守估 計。這幾個月的波動,有比較劇烈震盪一些,股市劇烈震盪 ,我們屬於賺價差套利的,無論上漲或下跌,我們都有獲利 機會,所以才能避險,這也是去年結算12.63%,比原本承諾 客戶的每年8%,要高出許多,以上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 43至44頁),則被告陳俊舜針對原告所詢問,係以基金目前 淨值成長之情形來作計算,並以不同之假設前題,如情況樂 觀,則預期報酬為多少,如以保守估計計算則為多少,且係 表示「預期」、「估計」、「有獲利機會」等不確定之用語 ,並非單純告知就是8%、或保證8%等語。是被告陳俊舜所述 「比原本承諾客戶的每年8%」,自上開對話脈絡以觀,以及 被告陳俊舜一再表示總績效之計算公式,至多也僅能認定為 依被告方之估計,向客戶表示報酬應能達到8%之意思,實無 從認為即為被告陳俊舜向原告保證一定有8%之報酬之意思。 且原告接續詢問:「淨值都一定會成長?最近股市金融是波 動很大,目前即將再升息,相信你們團隊資訊方向都會抓正 確,所以最差應該會維持8趴之收益率吧?」,被告陳俊舜 :「是的,EFT這一檔的套利就是抓『ETF』市值與『ETF成分股 的市場價格』之間的價差,舉例來說,0050這一檔的價格是A (後面對話原告未提供)」(本院卷一第45頁)。更足見原 告知悉其報酬係關涉年底結算之淨值多寡,而非定有一定報 酬,且原告詢問:「相信你們團隊資訊方向都會抓正確,所 以最差應該會維持8趴之收益率吧?」,反見原告亦是詢問 依被告團隊資訊之「估計」,最差是否會有8%之收益率,而 非無論如何,都會給予原告8%之報酬。是以,依上僅能認定 被告陳俊舜所告知原告系爭境外基金之收益為配息加計年底 結算之淨值,而8%收益率則為依被告陳俊舜方人士推估所認 為會有之收益率,尚無法以販賣金融商品之人告知應該會有 之收益率認為即屬「保證」。是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難 遽認被告陳俊舜有「保證」獲利8%乙節;又原告亦未提出其 所購買產品所簽訂之合約書,以證明確有保證獲利之情事, 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無論投資何金融商品本 有內存之風險,此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已如上述 ,購買者自行考量可能獲得之報酬及風險並決定購買該產品 ,尚難遽以事後發生無法回贖之結果或投資報酬率不如預期 或約定,即認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  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 手法,卻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使原告 誤信而購買等語,然並未能舉證,尚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顧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1217-20241231-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 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 、7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 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 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 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續 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 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再 字238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詠嫻(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聲請人實係遭同案被 告陳立洲詐騙,誤信陳立洲掌管之「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後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更名為「點金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投資者眾,賣掉3間房子再 加上夫妻畢生積蓄才有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可投資, 其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聲請人對點金公司虛偽增資一事並 不知情,點金公司不法增資係由協助介紹金主及辦理貸款之 證人姜曉婷一手策劃設計,姜曉婷作偽證竟經不起訴,聲請 人蒙冤深陷官司之苦;另同案被告賴信明係依陳立洲指示, 利用補習班分期付款單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資融公司)詐取融資款項,賴信明之配偶蔡蕙如、證人 即點金公司經銷商張淑茹、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司馬文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樺等人卻到庭 作偽證並串供,聲請人僅承認有於申請書上偽簽「蔡麗英」 之簽名,對於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財一事確無所悉, 且原確定判決對於: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 一)、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數位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 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 、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同案被告賴信明手寫之悔過 書(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 (即證據二-2)、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暨民事起訴狀及所附 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 被害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 即證據四)、被害人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所附證物節本(即證據五-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 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 據六-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 、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 55、11521、1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 等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 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 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 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上 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 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3、7至9所 示部分,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即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述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立洲、賴信明、 林佳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德、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南、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山、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叡、證人 即告訴人傅錦山、證人即點金公司會計劉冠岑、證人即點 金公司華儒分校前導師楊珮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證 人即點金公司之美編企劃陳彥妤、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 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安、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花、證人即告訴 人尹修竹、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謹、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傑、 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鑫、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玉、證人即會計 師陳柏華、證人姜曉婷、證人即姜曉婷之母王秀緞、證人 即會計師吳思儀、證人即遠信資融公司法務副理蔡雅宇、 證人即碩譽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張玉如、證人蔡蕙如、證人 即新東華補習班負責人黃清榮、證人張淑茹、證人即補習 班學生家長陳慶桐(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5)、傅宥 忻(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6)、鍾佩君(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17)、連麗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9) 、簡曉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1)、葉雙燕(原確 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3)、許玉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25、326)、羅哲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7)、 許貴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8)、張枚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33)、阮恆(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35 、336)、魏淑琴(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0、341)、 陳庭蓁(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7)、段氏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48)、朱麗行(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50)、鍾鳳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3)、毛淑華(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5)、吳燕郎(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360)、林清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2)、羅 美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3)、程金山(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367、368)、黃佩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69)、陳慶鐘(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0)、陳烈伊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4)、周國達(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375)、張嘉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9)、 林惠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0)、王仁中(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81)、吳秀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83)、邱雅婷(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6、387)、陳元 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8)、楊舜傑(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89、390)、王湘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 392、393)、黃秀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5)、陳 淑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6、397、398)、傅裕(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9)、周慧蘭(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400)、鄭淑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1)、游 瀅禾(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2)、何宗霖(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403)、莊國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4 )、鍾欣盈(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5、406)、賀祖梅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9)、游龍郎(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0、411)、黃婕涵(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 2)、陳欽豪(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3)、洪旻汶(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4、415)、李映霄(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6)、林秀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7、41 8)、王兆華(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9)、陳婉菁(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0)、洪玉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編號421、422)、蔡銘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3、4 24)、證人即被害人徐健軒、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勲、證人 即被害人李耀享等人之證述,並衡酌點金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資料、證人吳育德之匯款憑證、支票、本票 、點金公司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證人王柏山之存摺資料、合夥投資契約書及 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證人黃 鼎叡提出之公司更換發股票證明函、證人傅錦山之匯款憑 證及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立洲 長女A3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 細表、資金流向分析圖、點金公司與告訴人林真如、王學 偉、張明珠、尹修竹等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點金公司存 摺、支票存款往來簿、陳立洲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之石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明細、聲請人與證人張瑞謹、 證人許勝傑簽訂之投資補習班合夥投資契約書、中時電子 報、工商時報、YAHOO新聞列印資料、點金公司之101年度 、102年度、103年度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書 、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081100號函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王秀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7日府產業 商字第1029126970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 變更登記表、點金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卡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客戶基本 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12921 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點金公 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單、取款 憑條、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貸 款名冊、分期付款申請書、聲請人出具之「風險承擔同意 書」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 、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8及附表二編號3、7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從一重論 以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至92、94至301、303至 308、312至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之加重詐欺1罪等情,更另 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是 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三)聲請人固在本案提出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 件一)、司馬數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 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賴信明手寫之悔過書 (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 書(即證據二-2)、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證 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即 證據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 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 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據六-1)、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 、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 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等證據,欲 用以證明證人王秀緞、證人陳柏華、證人張淑茹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屬不實,故聲請人與不法增資一事 無關,其非詐欺犯,且賴信明曾哭著寫下悔過書(即證據 一)表示願意認錯,其實係受陳立洲指示,聲請人對於點 金公司詐貸並不知情等節,然經核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0年9月16日本院 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卷六第27頁至第214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 「甲、貳、一、㈡、⒉、⑹」部分敘明何以難憑聲請人所辯 :其本身與親友持續投入點金公司之資金總額達1億元餘 ,點金公司實由陳立洲所操控,其未分得任何款項,同為 受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聲再238卷一第196頁),及已 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詳為說明縱使點金公司係由陳立洲 負責營運,亦不影響聲請人明知點金公司3次增資登記不 實,仍共同參與之認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貳、一、㈢、⒉、⑵、⑶、⑷、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 第198頁至第203頁),亦根據證人張淑茹等人之證詞及卷 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身為點金公司負責人,其既授予陳 立洲顧問職銜及管理權限,且點金公司前後申請融資次數 甚多,金額亦鉅,則就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契約 ,接續申請融資詐財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等詳加論述,並 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認定其係從102年11月6日(即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起接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等情逐一闡述(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 、一、㈤、⒉、⑴至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207頁至 第213頁),故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或捨棄未納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然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此等證據屬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進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辯稱:投資人的資金都進到陳立洲掌管之 點金公司及與其相關之帳戶內,有的帳戶連聲請人都不知 道,才會有多位投資人願意與其並肩作戰,對陳立洲提告 ,平鎮柏學補習班也有無辜的學生受賴信明詐欺云云,並 提出之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3 75頁至第381頁)、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民事起訴狀暨所 附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461頁 至第499頁;本院聲再238卷二第3頁至第59頁)、被害人 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節本( 即證據五-1,見本院聲再238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惟 上開各項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在客觀上顯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為詐欺取財、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 審之要件均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更一-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鄔昌叡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李驊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719,252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伊表示其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老司機燒肉專門店(下稱系爭燒 肉店;系爭燒肉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名稱為「㱋勝餐飲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下稱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營運 狀況良好,極力遊說伊只需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很快即可回本獲利。伊遂於同年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後,將該款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 訴外人林祐生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另以上 訴人先前之欠債抵償10萬元,以此方式共出資110萬元。詎 伊投入資金後,屢次請求上訴人說明營運狀況、請求查閱系 爭燒肉店帳簿,上訴人均託辭推諉,且未曾分配損益,伊亦 曾前往系爭燒肉店查看,發現該店營運狀況良好,並無上訴 人所稱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不佳情事,伊因認上訴人 未就合夥財產狀況詳實說明,乃於110年8月15日與上訴人協 議退夥並簽立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退夥書)。而上訴人於 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依約於每月15日結算及分配損益 ,亦無法提出系爭燒肉店108年7月至110年8月間之每期結算 損益,伊僅能以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之每期損益,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每月員工投保薪資及每月繳納之勞保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每月健保費用,據此計算兩造合夥 事業之每期損益共計應為12,140,522元,依伊之出資額比例 11%,上訴人應給付合夥期間之利益1,335,457元【計算式如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9條約定,應負擔伊向台新銀行借貸之每月貸款本息,惟 上訴人並未為之,自110年8月16日至111年4月19日止之貸款 本息119,124元(計算式:13,236元×9個月=119,124元)仍 由伊缴納,且迄至111年4月28日台新銀行貸款餘額尚有625, 128元,伊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744,252元(計算式:11 9,124元+625,128=744,252元)。為此,依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76條、第677條、第68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 第6條、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79,709元(計算式:1,335,457元+744,2 52元=2,079,709元),及其中1,335,457元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08年6月15日投資伊所經營之系 爭燒肉店,然因該年底爆發新冠疫情,餐飲業陷入經營困境 ,資金僅勉強維持經營,無所謂獲利,迄至110年5月15日全 國疫情進入三級警戒,餐飲業不能內用,造成系爭燒肉店嚴 重虧損,自108年6月至110年8月間之營業收入35,798,057元 ,重要項目支出則為38,833,34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亦親自看過店内營業狀況,知悉系爭燒肉店因 裝修店面、租金、薪水、進貨,肉品消費等支出項目而虧損 很多,然被上訴人不願增資彌補虧損,遂草擬系爭退夥書表 達退夥之意,伊只能勉強同意其退夥,並於系爭退夥書第2 點約定兩造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 相涉,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 人提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 之債權,皆由伊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是兩造間依系爭退夥書約定即不再互相 主張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並排除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與系爭退夥書約定相違背,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6,929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6月15日簽立原證3之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契約所 載之被上訴人出資110萬元,係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 之系爭帳戶,其餘10萬元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抵 償。  ㈡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 而來,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 即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 方(即上訴人)清償」。  ㈢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 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上訴 人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 權,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後,其已繳交貸款119,124元,貸款餘 額尚有625,128元。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夥前之利益分配,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⒈兩造並不爭執其等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是以被上訴人 出資作為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經營資金之一部分,並以㱋勝公 司益群分公司即系爭燒肉店之經營狀況,以被上訴人占11% 之比例分配損益,且同意被上訴人得隨時檢查系爭燒肉店之 狀況、查閱帳簿之投資契約,性質上與合夥契約相近似,得 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第60頁),先予敘明 。  ⒉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 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上訴 人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 權,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有系爭退夥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1頁)。   上開文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退夥及退夥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未記載退夥前合夥事業之盈餘虧損、結算分配等情況,上訴 人辯稱系爭退夥書所載互不相涉即指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 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被 上訴人則稱系爭退夥書僅約定合夥終止後之關係,並不包括 合夥期間其應可得之盈餘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8.1、9.1條分別約定:「合作人得聲明退夥,但 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且不得於退夥有不利 於合作事務之時期為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應以退夥時合夥之財產狀況為準」(審訴卷第27頁)。而臺 灣本土在109年初進入新冠疫情時代,110年5月28日更提升 為三級警戒,此期間餐飲生意慘澹經營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 知之事實,且依附表一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收入損益計算 表,及原判決附表三即原審認定之損益結果可見,㱋勝公司 益群分公司在110年5至8月均呈現虧損狀態,則在當時市場 前景不明,兩造之合夥事業帳面上並已呈現虧損狀態,如欲 維持合夥事業,勢必進行增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退夥, 顯然不利於合夥事業之營運,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原不得 於斯時聲明退夥,且上訴人亦得與被上訴人以退夥當時之合 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恐尚須依出資比例增資或負 擔虧損,被上訴人斯時如認合夥事業尚有盈餘可資分配,衡 情應在系爭退夥書上為保留權利之註載,然上訴人讓被上訴 人順利退夥,且未與被上訴人詳細進行結算即與之簽署系爭 退夥書,而同意自行承擔被上訴人退夥前後全部之一切債務 ,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退夥書中為日後可能請求盈餘分配之 保留請求記載,上訴人稱當時約定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括 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等語, 符合退夥人為求止損不再負擔虧損或出資,而同意不再就合 夥期間內之相關盈虧進行結算,概由繼續經營之合夥人一力 承擔之經驗、論理法則,是其所述,並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供稱:疫情前我就有一直針對損益分配要求上訴人 說明,我跟上訴人說如果有虧損,要把報表拿出來,但上訴 人都沒有拿出來,我身為合夥人完全不清楚店裡經營狀況, 就有對上訴人不滿,簽退夥協議書前,我們就有爭執。寫退 夥協議書時,並沒有討論合夥期間盈虧問題。我在跟上訴人 討論這件事情時,有討論到台新銀行貸款的事情,上訴人本 來不想要負擔,但我跟他提到當時簽立契約的時候就有寫在 上面,所以針對這件事情我就有跟他說我要退夥,才有討論 到退夥協議書,至於盈虧部份,當時我就是單純想要退夥, 就把合約記載的東西做個結束,在我退夥之前合約寫的東西 做個結算。上訴人寫了退夥協議書還是不想要支付台新那筆 貸款,所以我才會對他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 ,故被上訴人退夥前,上訴人已一再表示合夥事業虧損,甚 連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之銀行貸款都不想負擔,兩造也沒 有進行結算,無法確認盈虧情況,上訴人衡情豈有可能在簽 署系爭退夥書時同意被上訴人不需負擔任何合夥債務,卻可 另就合夥期間「可能」之盈餘為請求之理,而被上訴人因無 從瞭解店面經營情況,又在疫情衝擊及上訴人表示虧損要求 增資,客觀上可見合夥事業虧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以互不 請求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之方式,讓上訴人同意其 退夥,與常情較為相符。是被上訴人指稱當時並未討論合夥 期間之盈虧問題,系爭退夥書所謂互不相涉,並不包含合夥 期間之損益分配,其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合夥期間之損益分 配云云,並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退夥書所載互不相涉應指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 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之意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合夥期間之分潤562,67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台新銀行之貸款,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即被上訴 人)欲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方(即 上訴人)清償」(審訴卷第27頁)。上開約定既明文約定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退夥後仍應負責清償貸款,顯與合夥事業盈 虧無關,而為獨立之約定,而系爭退夥書僅係針對合夥事業 盈虧事宜所為之約定,並未有排除上開約款適用之相關記載 ,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退夥書「互不相涉」之記載,其已無須 支付上開銀行貸款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5日退出合夥事業,此為上訴人所同 意,並有系爭退夥書可憑,則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清償被 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貸款。又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後,已 繳交貸款119,124元,貸款餘額尚有625,12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上訴人在110年9月24日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另 於110年12月6日、12月9日、111年5月14日各匯款5,000元給 被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77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曾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款項(計算式:10,000元+5,000元×3=25,000元),自應予 扣除。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19,252元(計算式:119,124元+625,128元-25,000 元=719,2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又上訴人在110年8月15日以前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共127,00 0元(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已陳明該部分屬合夥盈餘 分配,該部分款項既與銀行貸款無涉自不在扣減之列,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9,252元,及其中562,677元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2-31

KSHV-113-上易-108-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琳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發哥」之人 使用。嗣「發哥」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把帳戶交給LINE通訊軟體上的一個助理,他要我提供 帳戶給他們,他會請他們團隊的人幫我把原本領不出來的錢 領回來,我就提供台新銀行跟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這個投資是類似線上博奕儲值,我是先從Facebook認識後 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後,對方才推薦我去下載APP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6-77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原為被告所持 用,嗣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 情,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㈡本案台新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下手實施詐騙者使用,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博奕儲值、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 當金額款項進出,尤其博奕儲值、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 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 、保管,除非有充足之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 熟悉博奕儲值或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以至於該等交易風險 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委由他人代為交易,有一般風險 意識之人無不仔細了解代操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 獲利方式(例如對於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如何賺取差價 等事項),並留存相關交易證明、交易細項及獲利、虧損情 形。查陳凱琳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高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都是做服務業及 工廠比較多,工作迄今約10年(見本院卷第75、80頁),應 為一般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⒉然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金融卡目前在我身上,且我從未借 予任何人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0 號卷第2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可以 透過交易所投資,可以賺錢,我一開始投了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進去,沒有賺錢,他們說我交易失敗,說要重新操作 ,要我給他們我的個資,我就給了我的台新帳戶及網銀密碼 、身份證資料。之所以給網路銀行密碼是因為對方說會有人 幫我操作,會有其他人投錢進來,等到操作完他會把抽成部 分拿走,剩下再給我。我不知道操作投資及平台的人士誰, 我只想趕快把錢賺回來,所以把網路銀行密碼交出等語(見1 13年度偵緝字第839號卷第36頁)。倘被告確為投資遭詐騙, 其理當於員警詢問時第一時間說明整個過程,而非隱匿事實 。參以,如被告所述,其係於Facebook認識後加入LINE通訊 軟體聊天後,對方才推薦去下載APP,是其與對方認識之時 間不長,被告亦自陳其僅有做過股票跟跟會,未曾接觸過線 上博奕儲值,卻僅聽信方片面宣稱可以搬磚獲利賺取價差之 詞,即依對方指示辦理門號、辦理七個交易所之帳號,並將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對方所指定之處所,將其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他人全權使用。更遑論被 告與對方僅有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管道,雙方未曾見面, 被告亦未細問投資相關細節或簽署相關投資契約,亦未要求 對方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 悖於常情。  ⒊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 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 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 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 鎖定追查等風險,而觀諸卷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 112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有多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見上開偵卷第39-40頁),然被告直至112年9月25日始詢問 帳戶後續狀況,倘被告若係單純投資交付帳戶,其理應仍可 管控自身帳戶,而於發現帳戶有異常款項頻繁進出時,旋即 詢問狀況,當不會於帳戶以頻繁為他人使用並列為警示帳戶 後始發現異常。更遑論本案台新帳戶於匯款匯入前帳戶內所 剩餘額無幾,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 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或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 卡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另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記錄可知,其對於投資相關細節均為 詳加確認,僅一昧配合對方之指示處理,倘被告確有投資之 意願,理當對於投資之相關細節詳加詢問。加以,被告自陳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無法掌控帳戶或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 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卻仍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 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加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兼衡其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1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並未獲得報酬,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下手實施詐 騙之人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黃純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入金一起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凱琳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黃純嫈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下稱113偵4130】,第57-61頁) ②告訴人黃純嫈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71-7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2 楊雅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下稱IG)刊登徵才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旨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6時18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楊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81-86頁)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5日 16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5日 16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5日 16時24分許 2萬9,985元 (手續費15元) 112年9月15日 16時30分許 1萬元 3 韓宏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2時3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韓宏強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01-103頁) ②告訴人韓宏強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4130,第111-11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4 彭惠敏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8月間,接獲LINE暱稱「Rm發哥」之簡訊,對方以徵才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ETORO」,隨後遭對方佯稱:可以自己投錢試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 15時43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彭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21-129頁) ②告訴人彭惠敏提供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139-145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3日15時59分許 4萬9,985元 5 葉于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22時0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葉于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49-154 ②告訴人葉于湉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161-174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5日22時09分許 4萬元 6 吳念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1萬元可以賺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吳念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75-176頁) ②告訴人吳念真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185-192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3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7 王威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IG刊登徵才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旨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0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王威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195-197頁)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4日 18時0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 18時11分許 2萬元 8 李家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李家葦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07-211頁) ②告訴人李家葦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 偵4130,第221-236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3日13時56分許 1萬元 9 湯欣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 20時37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湯欣娸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37-238頁)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4日 20時39分許 3萬元 10 吳秋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G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旨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2時32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吳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47-248頁) ②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255-257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 許惠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6時1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許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63-264頁) ②告訴人許惠茹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4130,第275-285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2 黃芷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G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旨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只須登記就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15時06分許 4萬9,985元 ①告訴人黃芷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293-295頁) ②告訴人黃芷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 偵4130,第309-330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5日10時27分許 8萬7,000元 13 古雅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網站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 19時42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古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335-337頁) ②告訴人古雅萍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45-36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112年9月15日 2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20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20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 20時44分許 1萬元 14 游喬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求職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 12時1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游喬詒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4130,第369-375頁) ②告訴人游喬詒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87-405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130,第39-40頁)

2024-12-31

KLDM-113-金訴-657-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段139、140之1、140之2、140之3、140之21地號土地 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7頁);嗣先後更正聲明地 號,並補充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合建關係所由生之契約名稱( 本院卷一第213、385、481頁),最後如後列貳之所示。因 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分別屬更正、補充其事實上、法律上 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契約),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 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關係存否 ,攸關原告應否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行使權利等節, 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勇志與訴外人郭建巡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余雅珍之先夫,已共同投資不動產十多年,因雙方 間具有相當之信賴,故於共同投資不動產時並不會簽立書面 投資契約。嗣於民國106年底,郭建巡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 告共同投資「僑蓮雄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雖有 簽立名為「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坎 小段139(所有權應有部分21000分之4399)、140之1(所有 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2(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 33)、140之3(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21(所 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供系爭建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原告則出資興建房屋,惟兩 造間絕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建分屋關係。實則,被告僅係 出資投資系爭建案,更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5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720萬元之投資增資款至原告 指定帳戶內,已與合建分屋之常情不合;另系爭契約之實際 簽署日為112年7月間,非契約書上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同 月7日;兩造之所以簽約,係因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之訴外人林洺鋒、原告公司經理之訴外人陳宗銘多次至黃建 豪會計師事務所諮詢節稅事宜後,由另位投資人即訴外人陳 慶春(資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希望以合建分屋 之形式節稅,被告法定代理人余雅珍認其亦有節稅即減省所 得稅法第24條之4第2項、第4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需 求,乃由陳宗銘製作二份條款內容近乎相同之系爭契約、「 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紀元資產有限公司」,交由原告分別 與被告、紀元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紀元公司)用印簽署。故 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簽訂,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惟被告在郭建巡過世後,屢 認兩造間存有合建分屋即系爭契約關係。為此,爰訴請判決 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以利原告除去此不安狀態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集合 住宅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建關係( 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 並與原告約定分屋戶別,由被告分得共16戶,並將該16戶之 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且被告分得之16戶係由被告與買方締約 ,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兩造確實 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 係考量郭建巡於生前已有意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勇志拆夥 ,惟因郭建巡109年5月11日死亡後,余雅珍並不認識李勇志 ,又發現帳目不清楚、無任何合約依據,方以合建分屋之方 式處理,進而簽署系爭契約,而原告就所分配之房屋亦為自 行銷售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為配合被告節稅目的,而於112年7月間 倒填日期製作,兩造並無受合建分屋契約拘束之真意,故系 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既 主張系爭契約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事由,則就此有利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印鑑章 ;且兩造從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之任何條款,原告更未曾給 付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一所約定最為重要之保證金2億0,4 00萬元;另系爭契約所載之簽約日期前後不一,後附之地籍 圖、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亦不完整,謄本調閱時間更是在簽約 後之109年3月9日;且所附之變更請造人名冊亦係在簽約後2 年之111年5月24日印製,足見乃事後補上,非為真正;實際 上,系爭契約係基於配合被告減省其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 第2項、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即被告倘因投資系爭建案而取 得不動產,若於持有2年內交易,將被課徵高達45%之稅金, 如若被告係以地主之狀態與人合建後再行出售,則將不會遭 課徵上開稅額,且得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簽訂, 約定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20至221頁 )。惟查:  ⒈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並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勇志親自簽名,另所蓋用之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印文亦為真正,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原告對於其公司 印文、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頁)。雖原告 陳稱:被告蓋用之公司大小章非印鑑章等語,惟參據原告之 後所述:系爭契約係由證人林洺鋒將原告已用印完成之系爭 契約書取走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人員碰面用印 ,最終原告取得之系爭契約,係由證人陳宗銘至林洺鋒住處 取回被告已用印完成之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足 徵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 印文為真正。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為 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應堪認定。  ⒉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甲方即地主方、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方即建方、房屋興建人為原告;並第壹條約定被告提供系爭 土地,供系爭建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本院卷一第20頁); 核與原告就系爭建案於110年3月11日所取得由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給之110板建字第130號建造執照,其中列載之建築基 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建造執照可稽 (本院卷一第225至241頁,見第227頁)。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或原告旗下之訴外人威騰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給付 買賣價金,被告未曾與原地主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只 是因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而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實際上無合建關係存在之可能,原告係為保障投資之出 資股東,故自原地主購地後,依各股東出資比例,直接移轉 登記至被告及其他投資股東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0 頁、第360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支票、匯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一第315至351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等 語(本院卷一第366頁)。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買受人雖各為原告、威騰公司;但系爭土地係直接於107年 至108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地籍異 動索引足證(本院卷一第457至477頁)。抑且,原告對於兩 造間投資關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登 記比例之決定,究係作何約定,又如何依投資比例計算各投 資股東登記為系爭建案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另有無約定其所 述上開借名登記之權益內容等各節,迄未曾詳為主張並舉證 (本院卷一第360頁、第433至435頁、第482頁),則其上開 所述,已難遽信。況此概屬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 因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否、權 益關係等,分屬二事,尤不得以此推論原告、被告無受系爭 契約約定拘束之真意。  ⒋原告就此雖又陳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將之信 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但被告是為了貸款而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等語(本院 卷一第359、360、431頁)。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08年 8月1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合庫 商業銀行,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足證(本院卷一第61、71、 79、89、101頁)。再參之合庫商銀林口文化分行113年6月1 2日合金林口文化字第1130001654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為系 爭土地之地主,於108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該行;依系 爭信託契約,被告係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原告之系爭建案,信 託目的為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截至 113年4月1日系爭建案工程進度至土方工程第一層開挖施作 ,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又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案 其他地主均已辦妥信託登記,並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4億5,400萬元與該行,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5億9,400萬元與該行,做為原告系爭建案之部分加強債 權等情(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及該行提供之系爭信託 契約書、借據、專款撥款聯絡單(本院卷一第389至411頁) ;徵諸前開借據、專款撥款聯絡單,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向 合庫商銀借款,並以被告、紀元公司等為連帶保證人,合庫 商銀並將借款撥付至原告之帳戶;此情與系爭契約第肆條之 四之二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為借款人、由甲 方(即被告)提供本合建標的土地作為擔保物並設定抵押權 予金融機構,進行本合建案之土地融資申貸。惟至本建物完 工、出售,須移轉部分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購屋方時,乙方應 於交屋日前十個日曆天內,清償該售出部分對應之土地融資 數額,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塗銷該售出建物之坐落基地土地持 分之抵押權設定。」及第柒條之七之一約定:「乙方依照本 合約之四之二申貸土地融資後,如尚需向金融機構申請建築 融資,得經甲方同意後,由甲方作為建築融資申貸之擔保人 。」(本院卷一第22、23頁)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向合 庫商銀貸款,方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商銀云云,與上 情不符,無足採信。據此,兩造確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 行,至為明確。  ⒌又系爭契約第貳條「建築房地之分配方式」二之一約定:「 本合建案雙方同意採合建分屋之分配方式。申請建築執照時 ,就該建築之建物,均以乙方為起造人;土地則保留於甲方 名下。待建築執照核准後,雙方再依建築設計圖說之戶別名 冊協議分戶,並依協議後之分戶表,申請建照之變更起造人 名冊」;及第參條「建物銷售之款項分配」三之二約定:「 如甲方分得之建物戶別委由乙方規劃參與預售,則甲方出售 之建物,概由甲方自行與購屋方締約及收取價款。」(本院 卷一第21頁),且有111年5月24日印製之變更起造人名冊、 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系爭建案各樓層建築平面圖連綴 於系爭契約書之後,並蓋用騎縫章(本院卷一第36至46頁、 第47至55頁);上開變更起造人之時間、變更後之起造人姓 名,與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11日新北工建字 第1110889012號函所附變更起造人名冊相符(本院卷一第24 5頁、第259至262頁、第266、268、280、302頁、第309至31 0頁、第313頁)。甚者,被告亦於111年間,陸續將其依系 爭契約所附上開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所載分得之房地共 16戶,分別與買受人等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一節,有被告提 出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13至271頁 )。足徵,兩造實已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行房地分配、 對外銷售及收受價金等各節,既有履約之情事,即難認兩造 無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  ⒍至於原告陳稱:其從未對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一 約定合建保證金2億0,400萬元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就此先則 抗辯其已全數收足保證金,嗣改稱僅收到1億9,160萬元等語 ,所為之陳述固前後有異;亦即,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本院 卷一第426、435頁、卷二第88至89頁)。但此要屬原告就本 條約定之義務是否怠緩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否定兩造確 有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基地、由原告負責 興建房屋,而兩造間均有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基於配合被告減省其依所得稅法第2 4條之5第2項、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即被告倘因投資系爭建 案而取得不動產,若於持有2年內交易,將被課徵高達45%之 稅金,如若被告係以地主之狀態與人合建後再行出售,則將 不會遭課徵上開稅額,且得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 簽訂等語,並提出財政部網站參考資料以資參佐(本院卷一 第353至355頁),就此被告並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62頁 );併據證人陳宗銘即原告公司經理、證人即鴻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前董事長林洺鋒、證人即紀元公司董事長 陳慶春到場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6頁、第27至29頁、 第36至37頁)。然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減省公司經營成 本之考量,方決意採取與原告以合建分屋方式締結契約並履 約,實難僅憑此節稅之簽約目的,即遽以推認兩造間無合建 分屋之真意。  ⒏至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固於系爭契約首行記載「本契約 書乃於民國109年3月7日由下列當事人所簽訂」,立合建契 約書人下方之簽約日則載為「109年3月6日」(本院卷一第2 0、25頁)。惟按:  ⑴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乃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契約 雙方當事人就契約權利義務、必要之點已互相合意,則契約 自成立生效,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更不因事後補訂書面契 約,而變異其性質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  ⑵參據證人陳宗銘結證稱:系爭契約內容係由其所製作,係向 黃建豪會計事務所取得範本後,填上第貳條、二之二房地分 配比例,另紀元公司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亦係採取同樣之 製作方式;系爭契約係在112年7月間由原告用印後,伊轉交 予林洺鋒,林洺鋒則於被告用印後,再交予伊;原告部分除 蓋用公司大小章以外,另經李勇志親自簽名,因李勇志想說 正常契約書就是要用印加簽名;系爭契約後方所附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變更起造人名冊、分屋戶別、各樓層建築平 面圖等,係其列印後附在契約書後面,原告蓋印時即已經附 好這些圖冊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18頁);及 其再證稱:系爭契約所附之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關於 被告得分到的戶別,有一直與李勇志、林洺鋒討論,為保障 被告權利,就以被告公司投資比例分配,被告、紀元公司係 就當時銷售所剩戶別平均分配,該二家公司分得的坪數差不 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暨其證述:系爭契約並非 在契約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109年3月7日簽立,當初有跟會 計師討論,正常的話這份契約書為了要節稅所用,當時會計 師有跟我們講說,正常地主與建設公司做合建關係時,合建 契約所訂立的日期會在案件的建照取得日期之前,所以合約 書日期才會訂在建照取得日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⑶併參據證人林洺鋒證稱:陳宗銘係在112年7月間將系爭契約 交予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雅珍委託伊去跟陳宗銘拿這 一本合約跟相關信託、賣房子簽約資料等文件;伊拿到這些 資料後,有拿給余雅珍審閱,之後有陪同余雅珍向會計師諮 詢一些事情,余雅珍審閱幾天以後,將系爭契約拿給伊,伊 拿到時,已經蓋妥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後伊即將系爭契約拿 給陳宗銘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  ⑷綜酌上開證人陳宗銘、林洺鋒之證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李勇志於簽署系爭契約時,與其向來簽訂契約之過程,實 屬一致,更簽名其上,以表重視之意;且就被告可分得之戶 別,亦經李勇志與證人林洺鋒討論後確立;更為了使被告得 以節稅,乃依會計師之建議,將契約簽署日期往前回溯至系 爭建案建造執照取得日之前。至於被告則亦係由余雅珍審閱 契約文件多日、向會計師諮詢後,方為簽約。足徵,兩造簽 約前,確實審慎以對,應認均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拘束之 真意;尚難僅憑契約書所載簽立之日期與實際簽約日不符、 而為倒填一節,據以推論兩造無簽立系爭契約之可能。是以 ,原告徒執系爭契約實際簽署時間點係在112年7月,而非契 約書上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109年3月7日,主張兩造無受系 爭契約拘束之真意,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 卷二第61頁),亦不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郭建巡於106年底,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共同 投資系爭建案,兩造間係就系爭建案存有投資關係,非系爭 契約關係;出資部分,先由郭建巡於106年11月29日匯入第 一筆資金,嗣郭建巡死亡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雅珍乃以 被告公司名義,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5日匯入48 0萬元、720萬元之增資款,如被告為合建地主,所出資者應 為土地、而非增資款項,故系爭契約非為兩造真意等語(本 院卷一第11、360、362頁、第433至435頁),並提出陳宗銘 與余雅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為佐(本院 卷一第131至139頁、第439至454頁)。然觀諸其所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之板橋江子翠段出資明細表,記載之「 投資者」卻為僑蓮、李勇志、郭建巡、陳慶春、林洺鋒(本 院卷一第441、449頁)。就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之投資分 為地主投資人、建商投資人;地主部分由被告、威騰公司、 紀元公司出資購買土地,與原告合建;建商投資人則為原告 、李勇志、郭建巡、陳慶春、林洺鋒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 87頁),與原告之主張相左。而被告公司係於106年12月6日 設立,設立時起至今之負責人即董事即為余雅珍,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7至9頁);然原告就其 所稱有關系爭建案於106年間成立之投資契約,各該契約當 事人、出資金額及當事人間約定之具體分潤時期、計算方式 等權利義務約定內容為何,迄未見原告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況且,即令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另存有投資契約, 亦非不得併再行簽訂系爭契約,以釐清雙方權益,俾使明確 化,故實難據此即予推論系爭契約非兩造之真意。  ㈣綜酌上述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貸款辦理情狀 ,及被告依系爭契約分得之16戶部分,已變更建造執照上之 起造人為被告,並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對外銷售收受價金等履 約過程,可知兩造間應已有就系爭土地合建分屋真意之合意 ;至原告是否確實如數支付合建保證金,僅生契約履行與否 之問題,尚不足推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 ,兩造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 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 造間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集合住宅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 ,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建關係(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重訴-5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陳威晉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卷第48至49頁、第7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 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被告詐得之 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雖與告訴人陳建志達成 調解,惟其僅履行第一期給付8萬5,000元後即拒絕履行,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無力履行調解條件,顯見被告知法玩法, 以認罪及假意達成調解騙取第一審簡易判決給予緩刑宣告, 以致司法程序延宕,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輕,無 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投資土地為由,偽造投資契約書,向 告訴人詐得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害人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 、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非輕,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定履行, 無從填補告訴人之鉅額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檢察官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且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 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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