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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賢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宗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受不詳之人委託,至臺中市0 0區不詳處所,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清除裝潢拆除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4袋共1車次後, 隨即向林宗憲詢問可棄置之處所。林宗憲明知陳威賢向其詢 問棄置廢棄物地點,應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竟基 於幫助他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告知陳威賢可將廢棄物 棄置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 陳威賢旋於同日22時49分許,駕駛前揭裝有上開廢棄物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白政印所有之本案土地 傾倒而非法清除、處理之。嗣經白政印察覺本案土地遭棄置 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 、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白政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22頁)、證人陳威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 ,下同,偵卷第9-13、215-219頁)、證人林宗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9、161-163、191-193頁)大致 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偵卷第 23-26頁)、112年4月2日拍攝遭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偵卷 第27-30頁)、案發地點地籍圖(偵卷第31頁)、土地所有 權狀(偵卷第3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偵 卷第35-39頁)、車輛車行軌跡(偵卷第41頁)、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20030658號函(偵卷第 135-13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6日彰環廢字第11 20042902號函(偵卷第137-138頁)、被告陳威賢112年5月2 3日出具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偵卷第139、141、143、145 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1 97號函(偵卷第151-152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及112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拍攝本案棄置廢棄物現 場照片(偵卷第153、15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 月7日彰環廢字第1120076310號函(偵卷第183-184頁)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 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威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不詳處 所,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林宗憲則告知被告陳威賢本案土地位 置,供其找尋棄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地點,乃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所為亦已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陳威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威賢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 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暨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8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宗憲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 張被告林宗憲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 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林宗憲構成累犯與否,然 本院仍得就被告林宗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 評價,特此說明。  ⒊被告林宗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賢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清理廢棄 物,而被告林宗憲則提供本案土地位置資訊與被告陳威賢, 助益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實行,其等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值非難; 考量遭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業廢棄物24袋,經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於113年11月22日派員現勘之結果,現場廢棄物已清除 ,惟因被告林宗憲、陳威賢均無法提出相關廢棄物委託合格 清除業者處理之證明文件,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無從備查等 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5日彰環廢字第11300765 7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遭棄置廢棄物之數量共24袋 合計1車次;暨被告陳威賢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威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被告林宗憲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陳威賢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在甲鑫油脂有限公司擔任運送廢油司機,月 收入1至2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妻子同住,父親 剛去世,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小康。被告林宗憲於本院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消防設備公司維修人員,月 收入3至4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家人照顧) ,現與子女、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宗憲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經查,被告陳威賢於偵查中供稱其傾倒廢棄物,是受朋友所 託,並無收受報酬等語(偵卷第205頁),被告林宗憲於偵 查中供稱其僅是聊天時向被告陳威賢表示,看過有人在本案 土地棄置垃圾1、2包,自己也沒有向被告陳威賢收取任何代 價等語(偵卷第17、192頁),參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陳威賢犯本案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甲鑫油脂 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陳威賢所有,是本院亦無從對該車 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6

CHDM-113-訴-848-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王勝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〇〇〇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 月30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 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 異議(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誤載為原處 分案號),依法應提起抗告,其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 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准 予分割(下稱確定判決)。相對人持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拆除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執行 法院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3 萬1,14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 畫費用8萬元,相對人提出案外人〇〇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〇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據。惟請款單(如附 表二所示)列計之6位拆除工人未出具勞工保險及專任工程 人員文件,及未提供人員名冊,無法確認拆除工人是否為合 法專業工人;請款單列計之清運費用,因未實際進行清運作 業,自無產生清運費用;請款單列計之C型鋼、圍籬浪板, 均未實際施作而由相對人攜回;另〇〇公司所營事業非土木包 工業或綜合營造業。故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畫費用應非 屬執行費用必要支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 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 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 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一確定執行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 行費用之數額。 四、經查:  ㈠本件相人持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4238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 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5日内自動履行 ,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3日履勘現場 ,經地政機關人員鑑測拆除範圍,諭知相對人僅得拆除半屋 ,且拆除前應做補強措施並陳報執行計劃,相對人於同年11 月16日、27日分別陳報拆除計畫書、補充說明。執行法院於 同年12月5日至現場欲執行拆除時,抗告人於現場請求由其 自行拆除等語,相對人陳稱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惟相對 人僱工、出工至執行現場之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抗 告人於現場表示同意等語,此有執行命令、拆除工程估價單 、拆除計畫書、拆除計劃書補充說明、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可稽。嗣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 確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執行費用計13萬1,145元, 並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協助執行員警領據影本2紙及〇〇公司開立之113年 3月24日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正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  ㈡相對人於112年9月8日曾提出〇〇公司於112年8月7日出具之估 價單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9 月27日收受;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執行 日期,於函文說明欄載明「債務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 履行,應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於同年10月6日收受,惟未 自動履行。殆至同年12月5日執行日,相對人已依拆除計畫 僱用工人及機具到場,抗告人始在現場請求由其自動履行, 經相對人主張相關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當場表示 同意,相對人始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抗 告人未於執行法院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自行拆除,附表一編號 4所示工程規劃費用係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抗 告人負擔。且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執行當日同意相對人僱 工、出工至執行現場之費用由其負擔,抗告人再以無法確認 到場拆除人員是否為合法專業人員,清運車輛未實際從事作 業,C型鋼、圍籬浪板均未施作由相對人攜回,〇〇公司非土 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等為由,抗辯非屬執行費用之必要支 出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3萬1,14 5元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執行費用計畫書: 編號  支出日期 項  目   金 額 1 112年04月06日 執行費   44,545元 2 112年07月06日 地政(指界)規費    5,000元 3 112年07月13日 112年12月05日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4 113年03月24日 工程規畫費用   80,000元 合計                    131,145元 【附表二】請款單: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1 拆除計畫書 1式  8,000元  8,000元 2 地界丈量會勘 2次  5,000元 10,000元 3 拆除工人6位及清運車輛 1式 36,000元 36,000元 4 C型鋼材 1式 18,618元 18,618元 5 圍籬浪板 1式  3,472元  3,472元 6 拆除日會勘人員 2人  2,000元  4,000元 合計 80,090元

2024-12-13

TCHV-113-抗-443-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炫元 陳濟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炫文 原 告 陳魏美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振庭 被 告 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 被 告 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 被 告 張鈞翔 張鈞閤 林榮章 吳宏益 張嘉祺 陳迺雄 陳建成 吳欣儀 方月伶 楊靜慧 沈奕龍 沈巧雲 黃浚庭 王勢銘 楊守濠 李少慈 石皓安 莊承翰 王靜惠 林耿瑞 郭南佑 施逸薴 施騰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霏 上二十五名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 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魏美英。 二、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 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炫元、陳濟堂。 三、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C部分( 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魏美英。 四、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魏美英新臺幣2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 英新臺幣48元。 五、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新臺幣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新臺幣2元。 六、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魏美英新臺幣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英 新臺幣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 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 幣10萬2,000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以新臺幣7,333元為原告陳炫元、陳濟堂預供擔保, 就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3,333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 供擔保,就第四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288元為原告陳魏 美英預供擔保,就第五項所命給付,如各以新臺幣11元為原 告陳炫元、陳濟堂預供擔保,就第六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 幣10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 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 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69地號、170 地號、1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6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新司簡調 字卷第17頁),嗣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 至三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1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 1.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魏 美英3,097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108元,共計3,3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英620元、原告陳炫元、陳 濟堂各22元,共計6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魏美英 所有,同區段16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炫元、陳濟堂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區段17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濟堂所 有(上開4筆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 。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昇公司)自108 年2月間,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 3地號、175地號、176地號、17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鄰 地)違章建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違反建築或都市計畫 法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後續又將系爭 鄰地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本件被告為建造系爭 圍牆之人,及系爭圍牆所坐落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應均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臺南市政府於112 年11月間,通知原告地籍圖重測確定之結果,原告始知悉系 爭圍牆上開越界建築情形,並隨即聲請調解,113年1月16日 與日東昇公司調解過程中,日東昇公司之代表人員均向原告 聲稱早已知悉系爭圍牆有逾越地界情形,惟後續雙方聯繫時 ,日東昇公司人員又改稱並無越界建築,原告僅能依法起訴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後,確認系爭圍牆確有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 面積1.6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日東昇公司自108年2月起,在系爭鄰地建築系爭圍牆,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事後又將系爭鄰地所有權 陸續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由全體被告依土地移轉時間,依比例 負擔之。又審酌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計畫之都市計畫土地,附近為住宅區,緊鄰永康科技園區, 距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園區)亦僅10多分鐘,近期屢有建商 建築住宅,人口持續上升中,鄰近土地近期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之價格為每坪37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1萬1,924 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0元之年 息百分之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被告雖 辯稱系爭圍牆發生越界占用情事,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 籍圖重測後等語,惟依社會通念,建築時應會稍作退縮避, 免日後糾紛,且被告為專業建築從業人員,不能諉為不知, 然被告施作系爭圍牆時,除未經原告同意將建築板模、支撐 及固定工具侵入原告土地,施工後更將工具與大量建築廢棄 物遺棄在原告土地上,故意不清除,今宣稱系爭圍牆越界建 築並非故意,實不可採,且縱使被告曾有鑑界,亦與越界建 築系爭圍牆分屬二事,且系爭土地東側訴外人建築之圍牆, 與日東昇公司於系爭土地西側建築之系爭圍牆,均係土地重 測前所建造,何以東側訴外人建築之圍牆或日東昇公司販售 予其他被告之房屋,於重測後均無越界情形,唯獨日東昇公 司建造之系爭圍牆大幅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顯見系爭圍 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與地籍圖重測無關。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6 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魏美英3,097元(其中168地號土地部分為2 ,999元、170地號土地部分為98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 各108元,共計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 原告陳魏美英620元(其中168地號土地部分為600元、170地 號土地部分為20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22元,共計66 4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圍牆為日東昇公司、被告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升公司)所興建,於出售該區域之「日東昇綻美」社 區建案房屋時,並未與住戶特別約定讓與系爭圍牆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系爭圍牆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雖經陸續移轉予 其餘被告,惟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其建造者即日 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關,原告請求其餘被 告拆除系爭圍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願自行拆除系爭圍牆占用168地號 、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然系爭圍牆僅有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面積合計1.6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土地,其餘大 部分均坐落系爭鄰地上,是如欲拆除上開占用168地號、169 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必須藉由原告所有土地方能進行 拆除工程,並無不藉由原告土地進行拆除之工法,但因原告 不同意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以任何形式進入原告土地拆 除,故現仍無法拆除。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於建築系 爭圍牆之前,曾於106年間申請鑑界,並依當時地政人員指 界之界址興建,故系爭圍牆興建完成時,並無越界情事,且 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可知,原告所有或共有 之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因此分 別增加2.22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則系 爭圍牆是否係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才發生越界情 事,自非無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1日 起即發生越界無權占有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之 情事,其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又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113年以前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原告一律以11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920元計算,有欠公允。再參酌168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土地距永康車站、國道一號之行車距離約7分鐘至 10分鐘車程,交通尚屬便利,惟附近為住宅區,非位處永康 市中心,亦非都市計畫土地,附近工商程度難認繁榮,故原 告主張以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為計算基礎,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始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168地號、170地號土地為陳魏美英所有,同區段169 地號土地為陳炫元、陳濟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 區段171地號土地則為陳濟堂所有;日東昇公司於108年2月 ,在系爭鄰地興建系爭圍牆,後續將系爭鄰地所有權陸續移 轉登記予其他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況照片、相對位置圖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 65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 3年6月7日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圍牆有如附圖所示代碼A、B 、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68地號、169 地號、170地號土地,171地號土地則無遭系爭圍牆占用之情 形等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60969號函及所附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6日法囑土地字014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興建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建造系爭圍牆之人,及系爭圍牆所坐落系爭鄰地之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由 全體被告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係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興建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認系爭 圍牆係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系爭圍牆大部分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雖經移轉登記予 其餘被告,惟依原告自承:系爭圍牆之建造人有無將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原告無從得知等 語(新簡字卷第78頁),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圍牆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隨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由其 餘被告繼受取得,可認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現仍為其建造者即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 關等語,確屬有據。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圍牆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圍牆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後, 始發生越界占用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5日複丈並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證(新簡字卷第233 頁至第235頁),惟查,該複丈成果圖僅足證明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於興建「日東昇綻美」社區建案房屋時,曾申 請鑑界,惟尚不足證明系爭圍牆興建時,確未因施工誤差或 其他情事致逾越地界,難認被告抗辯系爭圍牆興建完成時並 無越界情事等語為真;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地籍 圖重測結果通知書(新簡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雖足認 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112年重測後,面積因此 分別增加2.22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惟 該重測結果通知書並未記載該等土地於該次重測前、後,係 因何方位之界址有所變更,導致面積有所增加,自不足作為 認定系爭圍牆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後,始發生越 界占用情事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依 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興建時起,如 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即已 分別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原告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土地為被告所占有 之事實無爭執,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本件陳魏美英為168地號、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陳炫元、陳濟堂為16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圍 牆分別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而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迄未表明系爭圍牆占用上開原告所有或共有之 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無權占 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確屬有據,系爭圍牆 坐落位置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 已妨害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以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將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 各原告,自屬有據;然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僅有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涉,系爭圍 牆並非其餘被告所興建、其等亦無權加以拆除,自未占有或 妨害原告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是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各原 告,為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作為此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興建之初,日東昇公 司、日盛升公司或其餘被告就系爭圍牆越界占用168地號、1 69地號、170地號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難認有據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收 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者,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 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 查:  ⒈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自108年2月興建系爭圍牆時起,系 爭圍牆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 尺)即已分別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等 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 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至其餘被告部分,系爭圍牆 並非其等興建,亦未曾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自未因系爭圍牆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 土地而受有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要 屬無據。  ⒉審酌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土地,距永康車站、國道一號之 行車距離約7分鐘至10分鐘車程,交通尚屬便利,附近為住 宅區,緊鄰永康科技園區,距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園區)車 程僅10多分鐘,鄰近土地近期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 價格為每坪37萬元,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等情,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Google地圖截圖、全國 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93 頁至第295頁、第303頁),復衡酌168地號、169地號、170 地號土地除部分為系爭圍牆占用外,僅鄰路部分設置有簡易 移動式圍籬,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之使用現況,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新簡字卷第89頁 至第91頁),兼衡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及 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 土地興建之系爭圍牆,係作為其等興建「日東昇綻美」社區 建案之設施,用以區隔社區內外之範圍,對於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出售該社區建案房屋之商業營利行為有所助益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年支付 系爭圍牆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 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過低,不足充分反應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因遭系爭圍牆無權占用所受之損害,並非可採 。又土地之申報地價往往逐年調漲,原告就113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僅主張以113年間之申 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應屬有據。  ⒊基此計算,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就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對該土地 所有權人陳魏美英而言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758元,無權占用169地號土地,對該土地共有人陳炫元、 陳濟堂而言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99元,無 權占用170地號土地,對該土地所有權人陳魏美英而言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對陳魏美英 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0元,無權占 用169地號土地,對陳炫元、陳濟堂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22元,無權占用170地號土地,對陳 魏美英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元(計 算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⒋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全體被告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意指請求全體被告共25人平均分擔, 各給付原告所列金額之25分之1,亦即,原告就系爭圍牆自1 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部 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陳魏美英240元,1 69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陳炫 元、陳濟堂各9元,170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給付陳魏美英8元;就系爭圍牆自113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部分,僅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魏美英48元,169地 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炫 元、陳濟堂各2元,170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魏美英2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是原告本件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低於上開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實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非有據,業 如前述,尚不得將原告向其餘23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判 命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負擔,否則即超出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得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231頁至第2 33頁、第23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於1 13年3月15日送達於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拆除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給付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原告與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各 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等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民國111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得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8 陳魏美英 1/1 3,600 3,920 1.53 [3,600×1.53×10%×(4+11/12)]+〔3,920×1.53×10%×1/12]=2,758 3920×1.53×10%=600 2 169 陳炫元 1/2 3,600 3,920 0.11 〔3,600×0.11×10%×(4+11/12)×1/2]+[3,920×0.11×10%×1/12×1/2]=99 3920×0.11×10%×1/2=22 陳濟堂 1/2 〔3,600×0.11×10%×(4+11/12)×1/2]+[3,920×0.11×10%×1/12×1/2]=99 3920×0.11×10%×1/2=22 3 170 陳魏美英 1/1 3,600 3,920 0.05 [3,600×0.05×10%×(4+11/12)]+[3,920×0.05×10%×1/12]=90 3920×0.05×10%=20 附表二:原告請求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 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8 陳魏美英 1/1 2,999元×2/25=240元 600元×2/25=48元 2 169 陳炫元 1/2 108元×2/25=9元 22元×2/25=2元 陳濟堂 1/2 108元×2/25=9元 22元×2/25=2元 3 170 陳魏美英 1/1 98元×2/25=8元 20元×2/25=2元

2024-12-13

SSEV-113-新簡-203-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請(本院卷第9頁):⒈確 認被告111年1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519769號函(下稱系 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⒉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不透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與新混凝土之駁坎補強工程構造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 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嗣於113 年9月1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外 (本院卷第266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 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 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年9月10日 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 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清潭段楣子寮小段99-45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訴外人丁莉莉為坐落同段99-31、99-6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3號建物)之所有人。3號建物附屬之車庫(下稱系爭 車庫)坐落同段99-45、99-3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前所 有人於79年間違法將該房屋增建至3層,為穩住地基而在前 揭99-45、99-30地號土地及佔用同段99-38地號土地設置駁 坎,其中部分駁坎直接建於系爭車庫上方,造成該車庫之承 重增加而毀損;另有部分駁坎則因以封閉社區排水溝方式興 建,導致排水溝阻塞,遇豪雨即致系爭車庫嚴重積水。丁莉 莉遂於95年間,對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 告應拆除前述部分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確定。原告不服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反覆訟爭,迄109年間,丁莉莉以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分為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駁坎拆除 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安全鑑定工作。系爭 執行事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原告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主張 系爭施工計畫書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方得施作,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2998號函( 下稱110年12月23日函)詢被告,經被告以系爭函復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略以:無須向被告申請提審強制執行拆除作業 之施工計畫書等語。嗣系爭執行事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先在 系爭駁坎外設置系爭圍籬與混凝土之排樁駁坎補強工程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與系爭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要求命補辦申請拆除執照、雜項執照等 相關執照程序,如未辦理者則予裁罰,經被告歷次以法院依 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拆除工程、補強工程無須申請拆 除或雜項執照等旨回覆,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行政爭訟,均 經本院駁回。原告不服系爭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建築法係兼具保護私人之個別利益之保護規範,丁莉莉於原 告之土地上拆除系爭駁坎與興建系爭構造物皆為建築法第4 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依法須先申請拆除執照 與雜項執照。被告以系爭函作成行政處分,免除上開施工計 畫應事先送主管機關審查之義務,丁莉莉拆除系爭駁坎與興 建系爭構造物,致原告合法財產無端被拆,系爭構造物為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安全性不足而發生土石流,危害社區居住 安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處分是否有效,或系爭構造物 是否須事先送被告審查,與原告有直接利害關係;若系爭函 無效,丁莉莉擅自拆除系爭駁坎與擅自興建系爭構造物,即 屬無據,丁莉莉應恢復原狀並依據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 築執照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提高系爭構造物之安全性並補 辦建築執照,以維護社區居住安全,是系爭構造物安全性不 足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 函無效之訴訟除去,以維原告權益並社區居住安全,原告為 利害關係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 認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分之訴訟。 ㈡、系爭函引用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 09簡上400號判決)要旨,該判決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無「 給付」之法律效果;系爭函之結論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被告及内政部營建署函釋,系爭函為違法行政處分。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答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案拆除無須拆除執 照,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與法未合。再者,依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內營 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83年6月27日函)釋意旨,該拆除行 為並無須申請拆除執照,此為全國一致之執行方式,並無原 告所稱之違法無效情形,被告亦已多次函復告知原告,惟原 告仍多次提起前開訴訟,被告實深感無奈。 ㈡、北院前開執行強制拆除過程所架設之系爭地上物不得為確認 訴訟之標的,原告上開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屬事實狀態,並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與法未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系爭駁坎拆除前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5頁)、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土字184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系爭駁坎拆除 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頁)、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3頁)、系爭函(本院卷第31至32、105至106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 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 措施。所謂之規制,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 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行政機 關所為表示,是否在於作成行政處分,以及係對何一標的作 成何一程度之規制,應由內容,亦即主旨或理由,經由解釋 探求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前向受北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辦理系爭執行事件違建駁 坎拆除案件之系爭施工計畫書安全鑑定工作之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聲明系爭施工計畫書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方得施作, 聲明內容略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關於補強工程計 畫是否需事先送主管機關審核?民事執行處未詢問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並確認補強工程(排樁、地錨)屬暫時措施,預 定何時拆除?若是不移除,執行處如何處理?等語,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乃向被告確認原告上開是否真實,經被告參據 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略以: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 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 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 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 定私權之執行法院等語,及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略以:強 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 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 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 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執行法院依法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 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 項執照等語,以系爭函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略以:關於本 案依上開函釋及民事判決說明,倘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無須依行政程序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遑論強制 執行拆除作業之施工計畫書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 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系爭函(本院卷 第31至32、105至106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函僅係被告向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中,施作排樁、地錨 等補強工程時,無須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亦無須事先將補 強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被告審核等節,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 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起 訴於法未合。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所謂「 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 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 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 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 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 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1960號裁定參照)。  ⒊查原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負有拆除系爭駁坎之行為義務 ,因其拒絕為之,方由執行法院(即北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規定,代為履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 而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乃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拆除 系爭駁坎過程中為防止墜落,參酌技師鑑定意見及專業施工 廠商拆除計畫所為之暫時性安全維護措施。系爭地上物於執 行程序完結後雖未併予移除,然該項行為既係執行法院代原 告為之,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系爭地上物自屬原告所有 ,原告如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有侵害原告財產之虞,當可依 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予以拆除,要 難認原告有何不確定狀態可因此加以除去之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聲明⒉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誠屬明確。原告 執前詞,主張其具確認利益,洵非可採。  ⒋況原告聲明⒉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 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核屬 請求法院確認法律構成要件(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與社會 事實(系爭地上物)之涵攝,係屬事實狀態,並非設定、變 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 故非屬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非 屬前揭行政訴訟法所明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類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 備訴訟要件,其訴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日期/聲明方式 訴之聲明 1 113年9月16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⒈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只有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内營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有關;施工計畫書中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部分」與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無關。 ⒉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與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無關。 ⒊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9月25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201頁) ⒈確認系爭函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只有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函有關;施工計畫書中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函無關。而上開函文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就是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黃○○、林○○技師就北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之「拆除暨補強計畫書」。 ⒉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與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無關。 ⒊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113年10月25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2(本院卷第225至234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⒊確認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之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部份」之拆除與興建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78條內容中所述之建築物。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未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不成立。 ⒉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未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不成立。 ⒊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⒋確認系爭施工計畫書内容之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部份」之拆除與興建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78條内容中所述之建築物。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提出(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2〈本院卷第269至274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⒊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中之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⒋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⒌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⒉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中之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⒊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⒋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2-12

TPBA-112-訴-1148-202412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松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南投縣政府給付逾新臺幣177萬3,55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萬里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南投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南投縣政府上訴部分,由萬里營造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7,餘由南投縣政府負擔。關於萬里營造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萬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及「南投縣政府加速整建受損橋梁民生橋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0款第3目後段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南投縣政 府(下稱南投縣政府)給付萬里公司因系爭工程所聘僱如附 表一所示之訴外人○○○、○○○、○○○及○○○等4人(下稱○○○等4 人)薪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5,544元(下稱薪資 費用損害)、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失60萬7,429元(下稱管 理費損害)、原定利潤【即系爭工程單價詳細價目表(下稱 工程價目表)項次八所示「包商利潤雜項、管理費」(下稱 潤管費)】之損害393萬7,033元,合計515萬6元。原審判命 南投縣政府給付181萬7,730元,並駁回萬里公司其餘之訴。 萬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南投 縣政府再給付333萬2,27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萬里公司於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就管理費損害之請求金額未為更 動,而將薪資費用損害,改列入管理費損害項下;並擴張原 定利潤之損害為454萬2,577元【含潤管費中包商利潤111萬6 ,501元(下稱包商利潤),及工程價目表項次壹、一、7至1 2、19、31至34、36,及壹、三、2所示直接工程之隱存利潤 共342萬6,076元(下稱隱存利潤),合計454萬2,577元,下 合稱預期利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 內,請求金額之流用,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萬里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南投縣政 府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378萬元。後經南投縣政 府於110年2月17日通知伊限期開工,伊即於同年月23日申報 開工,並聘僱○○○等4人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負責人、工 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勞安人員,以負責系爭工程之進行。 然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仍未取得系爭工程A2橋址 施工區域内部分私人用地,亦未取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分署(下稱第四分署)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下合稱系 爭工程用地),且有附掛在舊橋管線尚未遷移,致伊無法施 作系爭工程。伊即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於110年2月 25日在施工前品質說明會議提出停工要求獲准,並於同年4 月23日催告南投縣政府協助督促提供伊系爭工程用地,以利 伊進場施作。南投縣政府至同年6月25日止之停工期間,均 無法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予伊施作而停工逾4個月。伊就系爭 工程已投入相當資源並有合理利潤之預期,惟因南投縣政府 未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之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事由,致無法進 場施作。伊為防止損害擴大,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前段約定,於110年6月28日以萬投字第11006281號函通知 南投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終止函)。系爭契約因可歸 責於南投縣政府事由而終止,伊因此受有管理費損害60萬7, 429元及預期利益損害454萬2,577元,合計515萬6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 定,請求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伊515萬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南投縣政府則以:    ㈠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系爭工程用地予萬里公司施作,屬定作 人之協力行為,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 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伊未交付系爭工程用地予萬里 公司施工之不為協力行為,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又萬里公 司並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該協力行為,即自行終止系 爭契約,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請求伊補 償或賠償。再者,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終止之 協商會議,依系爭工程終止協商會議紀錄(下稱契約終止會 議紀錄)記載「本案因情勢變更因素終止契約」,顯見兩造 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於110年7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 並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及相關權益達成和解協議,萬里公 司主張因可歸責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伊賠償管理 費及預期利益之損害,並無可採。  ㈡又萬里公司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隱存利潤。然兩造就系爭 契約並無隱存利潤之約定,且萬里公司施工過程之工程材料 耗損、市場價格波動等諸多風險,均會增加工程施作成本, 萬里公司逕以工程價目表項次壹、一、7至12、19、31至34 、36,及壹、三、2之單價,扣除其廠商所提供之報價單單 價之價差,即謂其就系爭工程有隱存利潤,自非客觀、合理 。又萬里公司以其他公司財務報表、營業毛利率,推估其就 系爭工程之預期利益,並非其就系爭契約預期可得之利益, 亦難謂客觀確定。另萬里公司就伊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一事 ,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第9條第21款、第18條第8款 、第21條第5、6、7款等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伊則僅需 負擔該延長履約期間「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毋庸賠償萬 里公司預期利益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约第18條第8款第1目但 書約定,非因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並不 包含所失利益。則萬里公司請求伊賠償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 及隱存利潤之預期利益損害共454萬2,577元,自非有據。  ㈢縱認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等4人本即受僱於萬 里公司,並非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增加聘僱,萬里公司無論 系爭契約履行與否,本有支付其○○○等4人薪資之義務,且萬 里公司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另案得標訴外人海洋委員會之 台中港海巡基地舊有廳舍拆除工程(下稱台中港拆除工程) 後,即派○○○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至台中港拆除工程中 工作,顯見萬里公司並非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僱傭○○○等4人。 萬里公司並無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薪資費用之損害。另萬 里公司於110年2月23日申報開工後,隨即於110年2月25日停 工,自始均未曾指派○○○等4人進駐系爭工程用地,亦無系爭 契約終止而受有管理費損害。  ㈣伊係基於公益發包系爭工程,並非為自身利益,且考量系爭 工程之經費為中央補助款,對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抱持樂觀態 度,故於109年先行招標,如認萬里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從輕酌定伊賠償責任 。另伊並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一事,乃公眾週知訊息。萬里 公司在投標前亦未進行任何調查,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依民法第217條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萬里公司181萬7,730元本息,另 駁回萬里公司其餘之訴。萬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萬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⑵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 萬里公司333萬2,276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南投縣政府之答辯聲明:⑴上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 南投縣政府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不利於南投縣政府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萬里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萬里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 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6,378 萬元,由萬里公司承攬南投縣政府之系爭工程,其應於南投 縣政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   萬里公司。  ⑵萬里公司申報於110年2月23日開工。  ⑶萬里公司於110年2月25日施工前品質說明會議提出停工要求 。  ⑷南投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066986號函, 同意自110年2月25日起停工。  ⑸萬里公司於110年6月28日以萬投字第110062801號函通知南投 縣政府終止契約,南投縣政府並於110年6月28日當日收受該 函。  ⑹南投縣政府於110年6月30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50747號函復 萬里公司,旨案工程用地徵收事宜,本府尚在依中央函復事 項辦理相關程序,俟有結果後再請依契約提出終止及解除履 約保證金之申請。  ⑺南投縣政府於110年7月30日召開契約終止協商會議,依契約 終止會議紀錄第5項各單位意見欄所載:萬里公司同意「本 案因情勢變更因素終止契約,另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請款作 業」。南投縣政府嗣於110年8月4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7868 9號函復上開會議記錄予萬里公司。  ⑻南投縣政府於110年8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89987號函復 萬里公司,第四點記載略以:會議結論:....萬里公司同意 因情勢變更因素終止契約,請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請款,且 需檢具憑證核銷請款;第五點記載略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 部暫停執行(停工),累積逾4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南投縣政府同意終止契約。  ⑼南投縣政府已決算工作費4萬5,520元與空污費3,032元(合計 4萬8,552元);萬里公司求償損害賠償印花稅6萬0,742元與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4萬7,356元(合計10萬8,098元),南投 縣政府均已支付,合計共15萬6,650元。  ⑽在萬里公司得標之台中港拆除工程中,萬里公司於該拆除工 程中之員工○○○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擔任所示 之職務。  ⑾萬里公司於系爭工程中之員工○○○、○○○等2人,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期間擔任所示職務。  ⑿萬里公司於填發日期為110年9月22日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工程人員記載為:工地主任○○ ○、專任人員○○○、品管人員○○○、職安人員○○○。  ⒀萬里公司已施作工程告示牌2面。  ⒁兩造合意如萬里公司主張有理由,則就萬里公司請求管理費 (含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職安人員自10 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之薪資合計60萬5,544元) 之數額合計以60萬7,429元計算。(兩造就南投縣政府是否 應付管理費部分,尚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⑴萬里公司主張南投縣政府未取得工程用地許可,致萬里公司 於得標後無法按約履行內容,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前段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⑵南投縣政府抗辯兩造於110年7月30日以情事變更為由,合意 終止契約或成立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⑶萬里公司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 後段約定,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管理費損害60萬7,429元( 含薪資費用損害60萬5,544元)、預期利益損害454萬2,577 元,合計515萬0,006元部分:  ①南投縣政府抗辯○○○等4人非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增加聘僱, 萬里公司自不得向南投縣政府請求聘僱員工所支出薪資60萬 5,544元,有無理由?  ②南投縣政府抗辯停工期間並未有實際之工程在進行,不得請 求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失60萬7,429元,有無理由?  ③南投縣政府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但書約定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不 得請求賠償預期利潤454萬2,577元,有無理由?  ⑷南投縣政府抗辯其係出於公益,而非為自身利益,應依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從輕酌定南投縣政府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之事由終止:  ⑴萬里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為由, 發函向南投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萬里公司提出系 爭契約及110年6月28日萬投字第1100062801號函為證。南投 縣政府固不爭執未取得工程用地許可及萬里公司有發函終止 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㈠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 之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第21 條第10款第3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 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ˍ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之,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 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 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查,萬里公司於110年2月23日申報開工後,因南投縣政府未 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且工區既有管線尚未遷移,而無法進場 施工,於110年2月25日申報停工,並經南投縣政府同意萬里 公司自110年2月25日起停工,此有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18日 府工土字第11000669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 ,顯見萬里公司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南投縣 政府之事由。且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工程停工後4個月仍未取 得工程用地許可,是以萬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 3目約定,於110年6月28日發函向南投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 ,核屬有據。且按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後 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 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查,萬里公司已於110年6月 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無待南投縣政府之承諾 即已發生終止效力。至南投縣政府雖於110年6月30日以府工 土字第1100150747號函覆萬里公司因尚在處理工程用地徵收 事宜,俟有結果後再請萬里公司依約提出終止契約及解除履 約保證金之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仍不影響系 爭契約業已終止之情形,兩造亦無因此另為合意終止。  ②南投縣政府雖辯稱其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係未履行協力義 務,萬里公司僅得催告南投縣政府履行該協力義務,不得終 止系爭契約云云。然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 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 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 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 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 、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 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 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 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 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 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 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 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 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 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 ,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 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 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工程需南投縣政府取得工程用地許可後,萬里公司始得進 場完成工作,則南投縣政府違反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之義務, 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且使萬里公司無法實現訂立 系爭契約之利益,揭諸上開說明,南投縣政府違反前開取得 工程用地許可之義務,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結果實質上並 無差異,萬里公司自得依約行使終止權。且參諸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並無約定萬里公司需先定期催告南 投縣政府上開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之義務而未獲履行後,始得 終止系爭契約,則南投縣政府所辯萬里公司僅得催告其履行 取得工程用地許可,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③南投縣政府另辯稱兩造係於110年7月30日和解,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等語,固提出110年8月24日以府工土字第1100189987 號函(下稱終止契約覆函)及契約終止會議紀錄等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然查,萬里公司前以因可歸 責於南投縣政府事由,已於110年6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萬里公司合法終止,兩造自無可 能於110年7月30日再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再查,依契約終 止會議紀錄所示,萬里公司係表示「本公司同意本案因情勢 變更因素終止契約,另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請款作業。」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並無表示拋棄其因系爭契約終 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契約終止會議紀錄所載萬里公 司同意因「情勢變更」終止系爭契約,僅係中性描述因系爭 工程用地無法取得等因素之用語,並非兩造就系爭契約另行 成立和解而合意終止。復參以南投縣政府該終止契約覆函第 5項亦記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經通知暫停執行期間累積逾4個月,廠商得通知 機關終止全部契約,其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0頁),益徵萬里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應屬可採。南投縣政府所辯兩造就 系爭契約另行和解而合意終止云云,並無足採。  ㈡南投縣政府應賠償萬里公司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害1,885元、 預期利益損害177萬1,665元,合計1,77萬3,55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系爭契約既經萬里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前段約定合法終止,則其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定 ,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茲將萬里公司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⑴管理費損害60萬7,429元(含○○○等4人之薪資費用損害合計60 萬5,544元)部分:   ①萬里公司固主張其為因應系爭工程之需求,而僱用○○○等4人 ,以○○○等4人每人月薪2萬4,000元,按系爭工程金額比例扣 除4人薪資合計1萬4,118元、再扣除○○○等4人於系爭工程期 間重複兼任○○鄉工程技師之薪資共2,582元,據以計算並請 求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6月28日期間○○○等4人員工薪水支 出之損失合計60萬5,544元(計算式:622,244-14,118-2,582 =605,544)等語,並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薪(工)資印領 清冊暨扶養親屬表,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0頁、第 241頁、外放鑑定報告第53頁)。然查,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我們4人(指○○○等4人)並非因系爭工程始受僱 於萬里公司,我們4人一直受僱在萬里公司,是因為法令規 定需求,在工程一開始就必須提送掛列如工地主任、主任技 師、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為何人。每個工程都必須提送上述 4個名稱之工程人員。如果公司有得標其他工程,當然要協 助其他工程的事務,可以同時掛名複數工程,但若該工程有 特定專職人員則否。若同期間,有掛名其他工程,也不會影 響我們4人的薪資,因為我們4人都領固定薪水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3頁)。足見萬里公司並非係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 聘僱○○○等4人,僅係因法律規定,而於系爭工程開工時各掛 名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主任技師、品管人員及職安人員 ,且○○○等4人同時也須辦理萬里公司其他工程事務,薪資亦 無因此為任何增加,系爭工程停工後亦無須專責留任○○○等4 人以待復工之必要,難認○○○等4人薪資為萬里公司因系爭契 約終止所受損害。至原審囑託鑑定人鑑定結果,雖認萬里公 司於系爭工程停工後須留任○○○等4人以待復工,並給付○○○ 等4人薪資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36頁 】,然與證人○○○前開證述○○○等4人本為萬里公司員工,非 因系爭工程而受僱等情不符,該鑑定報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 於萬里公司之認定。此外,萬里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等4人係專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聘僱,其主張停工期間仍須 支付○○○等4人薪資,而受有管理費損害60萬5,544元等語, 尚無可採。  ②又萬里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停工,受有管理費損害1,885元 等語,並提出工程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然查 ,系爭契約為兩造依政府採購法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見原 審卷一第26頁),則關於系爭契約之訂立、解釋及履行,即 應參照公共工程之相關規範。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107年2月23日工程技字第10700053180號函修正之公共建設 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下稱工程經費編列手冊)總 .3.3.2所示,其中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係工程建造費之直 接工程成本,屬為配合完成建造工程目的物所需之附屬作業 費,性質上為承攬人為管理和維持工地而需支付之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第321頁)。經本院提示予兩造,萬里公司則表 示在包商管理費中,除直接工程項目外,另有例示其他項目 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第347頁)。且查,萬里公司於系爭 工程停工後,雖無須直接管理工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仍有提出為系爭工程制訂各項施工計畫、品質計畫 、安全衛生計畫等文件,送交監造單位審查,有監造人○○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函文附於外放之鑑定報告 可參(見鑑定報告附件四第3、4頁)。足認萬里公司於系爭 工程停工後,雖無直接為管理工地作業,仍有為完成建造工 程而繼續必要支出費用進行相關文書作業,是萬里公司請求 南投縣政府賠償此部分管理費用,核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 管理費損害數額共60萬7,429元,扣除前開不應准許之薪資 費用損害60萬5,544元後,萬里公司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 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損害1,885元。  ③基上,萬里公司因系爭工程終止,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管 理費損害1,885元,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⑵預期利益(原定利潤)損害454萬2,577元部分:   萬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如確實履行,其預期可得利益為包商 利潤及隱存利潤等語,並提出工程執行預算比較表(下稱執 行預算表)、單價分析表、報價單、意向書、訂單合約書、 詳細價目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第296頁 至第297頁)。南投縣政府則辯稱萬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8款第1目但書約定,不得向其請求所失利益等語。經查 :  ①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⒈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 「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見原審卷一 第43頁),然該條文已標明係關於「權利及責任」之約款, 且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順序觀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20條 、第21條分別約定「連帶保證」、「契約變更及轉讓」、「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足認系爭契約第18條係針對兩 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造成他方損害所為約定,與契約終止 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又南投縣政府明知其未取得工程用 地許可而無法交付工程用地予承攬人施作,仍將系爭工程發 包予萬里公司,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重大過失,而 無第18條第8款第1目但書之適用。南投縣政府所辯萬里公司 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云云,並無足採。  ②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 。且觀諸工程經費編列手冊總.3.3.2所示,承包商利潤屬工 程建造費之直接工程成本,是以萬里公司如依約履行完畢, 其客觀上所得確定獲取之利益即為工程價目表之潤管費,且 參諸系爭契約及工程價目表,兩造關於萬里公司就系爭工程 可得之利潤,除潤管費之約定外,並無「直接工程之隱存利 潤」約定;復參以萬里公司所提報價單、意向書,僅為各該 公司向萬里公司報價,並非萬里公司已有向各該報價公司採 購之計劃;另執行預算表亦僅為萬里公司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萬里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執行預算表為客觀上已定之計 劃。則以萬里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預期利益,除潤管費 之包商利潤外,尚有直接工程之隱存利潤存在云云,並無可 採。  ③且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價目表所示,萬里公司就系爭 工程可得之潤管費金額為393萬7,033元,參以一般工程實務 就包商「潤雜費/潤管費」(即包商之利潤、雜費、管理費 )為工程總價7%計算部分,其中3%利潤、2%雜支、2%管理費 為合理分配(見鑑定報告第44頁),以系爭工程潤管費393 萬7,033元,其中包商利潤占潤管費3/7,加計營業稅5%計算 ,萬里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期利益應為177萬1,665元【計算式 :3,937,033×3/7×(1+5%)=1,771,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鑑定報告雖參考擴大書審制關於營造業淨利率為10%, 以系爭契約金額6,378萬元是否超過3,000萬元作為區分,3, 000萬元以上利潤為3%,3,000萬元以下利潤為10%,計算萬 里公司之預期利益損害為392萬元【計算式:30,000,000×10 %+(63,780,000/1.05-30,000,000)×3%=3,920,000】。惟按 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 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其可所失之預期利益之基準。且查 ,萬里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後所得獲取之預期利益僅 為包商利潤,核如前述。且鑑定人已確認系爭契約之潤管費 ,含萬里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履行所得獲取之利潤、雜項及工 地水電租金辦公室人事支出之管理工地與專案費用,依工程 實務與經驗,3%利潤、2%雜支、2%管理費為合理分配(見鑑 定報告第44頁)。足認萬里公司如依系爭契約履行可預期獲 得之利益,應為潤管費中3%之利潤部分甚明。惟鑑定人以南 投縣政府就本案發包初即停工,概造成政府採購市場不安定 ,至有條件之廠商後續不願投標參與,從寬認定以萬里公司 就系爭工程金額僅獲取170萬元上下之利益,於市場經驗狀 況不甚合理為由,改採依擴大書審制所列營造業之淨利率, 區分有無超過3,000萬元適用不同利潤率計算萬里公司之預 期利益損害,核與當事人就系爭契約關於利潤之約定顯有不 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萬里公司之認定。是以,萬里公司得 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為177萬1,6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⑶準此,萬里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得請求南投縣政府賠償管 理費損害1,885元、預期利益損害177萬1,665元,合計177萬 3,550元。  ㈢南投縣政府雖辯稱係為爭取時效及基於公益之故,故在尚未 取得用地前先行投標,非為自身利益,請求從輕酌定其賠償 責任等語。然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 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確因南投縣政府未取得系爭工程 用地而終止,已如前述。又萬里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南 投縣政府改建民生橋之設置公有營造物工程,該民生橋如依 約施作完成,亦屬南投縣政府之財產。雖南投縣政府基於政 府機關,所為之標案均與公共政策等民生事項有關,惟系爭 工程之承攬係基於民事法律關係法所為之私經濟行為,倘若 以系爭工程事件之特性涉及公益,而認應減輕南投縣政府違 反民事契約所生之賠償責任,豈不謂人民爾後如與國家機關 就公共工程而為私法契約之約定,因均涉公益,國家機關之 可歸責性必然較低而均得從輕酌定,如此解釋及適用無異劣 化一般人民之法律地位,實非妥適。況南投縣政府亦未舉證 證明其於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前,有何應爭取時效而須先行 招標,否則會產生對於公眾有不利益之情形。其所辯應依民 法第220條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㈣另南投縣政府辯稱萬里公司為專業營造廠,明知伊尚未取得 系爭工程用地仍予以投標,萬里公司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 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 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南投縣政府就系爭 工程,於投標須知及其補充說明書、民生橋改建施工說明書 、決標紀錄,均未記載其並未取得系爭工程用地。且南投縣 政府為政府機關,法律賦予其基於公益得徵收私人土地等權 力,與一般私人有別,萬里公司則無法單獨取得系爭工程用 地。且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參與投標之廠商即 萬里公司因信賴業主即南投縣政府會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土 地,於法亦無違誤,即難認萬里公司就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南投縣政府所辯萬里公司就本 件債務不履行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萬里公司因可歸責於南投縣政府之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 第3目後段約定,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177萬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南投縣政府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南投縣政府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本件萬里公司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以南投縣政 府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諭知必要。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南投縣政府敗 訴,於法尚有未洽,南投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萬里公司敗訴 ,於法並無不合。萬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萬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南投縣政府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台中港拆除工程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擔任職務 1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 專任工程人員 2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 兼職品管人員 3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8日 兼職工地負責人 4 ○○○ 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 兼職安衛人員 附表二:系爭工程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擔任職務 1 ○○○ 110年2月23日至110年8月24日 專任工程人員 2 ○○○ 110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5日 專職品管人員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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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朱競誠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朱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朱威達 朱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確認房屋所有 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 1028號)中囑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簡字卷105頁即前案一審卷一235頁】)中坐落新北 市○○區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1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9. 76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簡字卷102頁)。上開聲明之系爭建 物範圍,乃原告起訴後待前案一審審理中附圖製成後始予特 定,原告起訴聲明(板司調卷10頁)因之更動,然此係原告補 充事實陳述所致,依上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列原告為前案被告,並在前案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乃兩 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朱清香而公同共有(前案一審 卷二93-95頁即簡字卷340-342頁),被告朱競城、朱宜庭、 朱美蕊、朱怡宣、朱美玲及朱威達(下除分述時各稱其名外 ,合稱為朱競城等人)在本件中辯稱在本件起訴前繫屬之前 案與本件乃同一事件,原告就本件乃重複起訴而不合法等語 (簡字卷332頁),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案列111年度 店簡字第211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簡抗 字第2號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乃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被 告在前案之訴訟標的則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 及其等所有權,訴訟標的不同且訴之聲明非相同、相反或可 得代用,非同一事件而廢棄上開裁定並確定在案(更一卷9-1 0頁)。是被告朱競城等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附此說明。 三、被告朱永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原告於102年間出資僱工拆除原本豬 舍後興建,作為原告與訴外人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開發以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告所有土地之「璦丁堡」建案工 務所使用,直至105年9月間。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使用 原告繳納費用之獨立水電,與隔鄰之門牌號碼安泰路46號房 屋(下稱46號房屋)並無共同壁,現供原告作為儲藏室使用, 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系爭建物為46號房屋之一部, 原告於101年間業經46號房屋原始起造人即被告朱威達受讓4 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被告在前案中主張系爭建物為4 6號房屋一部分,且為兩造自父親朱清香繼承之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遂生爭執,故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朱競城等人辯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祖父朱添丁興建及 父親朱清香增建之46號房屋附屬建物,原作豬舍使用,朱清 香91年3月26日亡故後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告知其 他繼承人稱要做建案工務所使用而於102年間在豬舍地基及 水溝上翻修改建成系爭建物,只是添附,原告不因之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況系爭建物目前乃作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朱家祖厝即46號房屋及安泰路44號房屋之儲藏室,亦使用 由被告朱美玲、被告朱競誠兒子繳費之祖厝水電,並非獨立 建物。而原告提出之被告朱威達書立字據,並未記載系爭建 物乃被告朱威達興建,亦未表示將系爭建物讓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永琪前提出書狀辯稱: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請人拆除 原本豬舍後興建,由其監工,非其餘被告所稱之祖厝等語。 四、查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原為豬舍,原告為供作建案工務所使用 ,於102年間委工對豬舍施作工程。施工完畢後,系爭建物 先做為建案之工務所使用,現為儲藏室。系爭建物為1層樓 建物,隔鄰之2層樓建物為46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板司調卷10頁,簡字卷225、259-261、268頁,更一卷51、1 05、144頁),並有豬舍照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工程請款 單、發票、支票可憑(板司調卷27、29-38頁,簡字卷149-15 1頁,前案卷一73、81頁),可認為真。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其 起造系爭建物而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朱 競城等人所否認,可見雙方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屬存有爭議 ,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須合一確定,被告朱永琪前述所陳(貳、三),乃就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並非祖厝一部份之事實未予爭執,依形式觀之 ,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六、經本院提示系爭建物坐落地原存之豬舍外觀(板司調卷27頁) 及豬舍內豬欄矮牆照片(前案卷75頁)予證人李明宗(被告不 爭執(簡字卷262頁)之原告委工施作單據中,由訴外人「典 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上所載之經辦人【板司調卷34 -35頁】),其證稱:原告請我拆鐵皮屋,包含拆除豬舍,屋 頂下方有4面牆,如同板司調卷27頁所示情況(簡字卷264-26 5頁),這張照片內可以看到的牆應該都拆了(簡字卷264頁) 。前案卷75頁照片顯示的矮牆,這部分當初也有拆除(簡字 卷265頁)。我拆的範圍包括屋頂的C型鋼,後來再用C型鋼架 了新的屋頂,報價單第1項是拆屋頂的板子,第2項是C型鋼 材料,再來是吊車、工資及五金材料等語(簡字卷266-267頁 )。核以被告朱競城等人亦稱朱清香有將豬舍改為磚石造及 鐵皮屋頂(更一卷103頁),與證人李明宗上開所稱拆除豬舍 牆面、屋頂情形一致,堪信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另觀諸 原告在前案中提出之豬舍拆除過程照片(前案卷77-79頁), 並可見豬舍水泥地面亦被刨除,足認前揭拆除工程後興建之 系爭建物,未利用原有豬舍結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拆除 原有豬舍後興建等語,應為可採。 七、被告朱競城等人辯稱系爭建物在豬舍地基及排水溝上興建, 故興建之材料均已附合於原豬舍建物,原告未因興建系爭建 物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 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而建築物如足以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土地 之定著物,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建築物已不足避風雨而 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建築 物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縱使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 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 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準 此,建築物如因故僅餘地基,不能避風雨、無法繼續供原定 目的用者,即喪失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定著物」之性質, 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即滅失,其後第三人縱使 利用原建築物之部分材料重新整修,加蓋屋頂予以修復,亦 無從使業已滅失之原建築物所有權重行回復。查原告將豬舍 四周牆壁、屋頂及內部豬欄矮牆均拆除,已不足避風雨而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可認豬舍之建物所有權已然滅失,縱如 被告所辯豬舍地基、排水溝仍在,系爭建物以之為基礎建成 ,依前說明,豬舍之建物所有權並未回復,被告朱競城等人 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八、被告朱競城等人另辯稱豬舍與祖厝之地基及屋簷相連,豬舍 及利用豬舍地基興建之系爭建物均為祖厝之附屬建物,原告 未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等語。按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 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 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 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 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 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 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 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 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依現場 照片(簡字卷149-151頁)所示,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且 與隔鄰之46號房屋內部無相通,此為兩造是認(簡字卷262頁 ),自無從認系爭建物與46號房屋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則 系爭建物於構造上有獨立性。又系爭建物興建目的,係供建 案工務所使用,建成之後亦係做此用途,雖系爭建物現改做 儲物使用,但與被告朱競城等人所稱供居住使用之46號房屋 (簡字卷262頁)間,難認在使用上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及依 存關係,自有獨立性。又使用上之獨立性,端視有無具繼續 性之獨立經濟價值,非僅以有無獨立水電錶為判斷,則系爭 建物縱使如被告朱競城等人所辯自46號房屋接水電使用,然 非不能自行申請安裝水電或以他法引水用電,且即便全無水 電可用,亦係造成使用不便而致可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無 此遽認系爭建物無法單獨使用。 九、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興建而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 獨立性之建物,原告主張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等語,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但原告聲明請求確 認建物所有權,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1

STEV-113-店簡更一-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全聯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宥朋 被 上訴 人 章雲平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上訴人承攬伊與配偶共有房屋(登記在伊配偶林妙春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簽訂章公館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應於簽約日起之90日工作日即110年9月28日完工。詎上訴人 未依約完工,且施作之工程項目欠缺應有品質,伊乃於111 年4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並於同月28日收受。伊前已支付上訴人249萬元工程 款,惟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經社 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質消保協 會)鑑定僅為144萬9,149元,伊得請求減少報酬104萬0,581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4萬0,58 1元。依住宅品質消保協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為26萬5,700元,經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 人未為修補,伊已另僱工修補完成,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系爭工程本應於110年 9月28日完工,自110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契約111年4月28日 終止時止,合計152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22萬0,529元,以上共計152萬7,080元。爰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在給付 第4期款後,即未再付款,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因領不到工 資而離去不再施作,適逢疫情期間,工班難請所致。系爭契 約訂立後,疫情爆發,因多位施工人員染疫,致工程有所延 誤,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疫情後原物料高漲,非伊締 約當時所能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應減少逾期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及自 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90萬元, 應於自簽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 )。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249萬元工程款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自簽 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見原 審卷第1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應於110年9月28日完工,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24頁)。又住宅品質消保協會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房 屋現場會勘時,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門片工程、清潔工 程、窗簾工程尚未施作,有該協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 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原審卷 第80、81、85、86頁),足認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1日時仍 未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見原審卷第243、244頁),上訴人於同月28日收受,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245頁),依民法第5 11條本文規定,自屬有據。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28日合法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04萬0,58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 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 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 住宅品質消保協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該協會於111年7月 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會勘,而於111年6月9日發文通知兩造得 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 作為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 ,惟上訴人未於會勘當日出席,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43頁),並經原審、本院請兩造就系爭報告書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26、255、257、271、272、425、42 6、441頁,本院卷第108頁),另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報告書 沒有要再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則本院就系爭報 告書,自得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且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無違。  ⒉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4條本文所明定。次 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 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 ,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經查系爭工程中拆除工程部分,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9 萬7,770元,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4萬0,900元,泥作 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5萬8,138元,木作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3萬8,000元,鋁窗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4萬2,818 元,鋼構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3萬5,000元,系統櫃工程 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3萬6,523元,至於油漆工程、門片工程 、清潔工程、窗簾工程則尚未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 值共計為144萬9,149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已施作工程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 而具有瑕疵。次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瑕疵,且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 信函(見原審卷第215、425頁),惟上訴人並無補正上開瑕 疵,被上訴人乃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減少報酬 為144萬9,149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 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249萬元,則就超出144萬9, 149元以外之數額104萬0,851元(計算式:249萬元-144萬9, 149元=104萬0,851元),即無給付義務,應認為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6萬5 ,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施作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分別為20萬0700元、6萬5,000元,合計26萬5,700 元,有系爭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60、61、63、64、 68至77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補,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信函(見原 審卷第215、425頁),催告期滿後上訴人仍未修補,則被上 訴人僱工修補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應為有理。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2萬0,52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責 任未能於限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見原審卷第19頁)。經查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月28 日完工,但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 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為152日,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 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計算方 式為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1/1000計算,則依上說明,該項約 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系爭工程總 價為290萬元,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44萬9,149元,尚未施作 部分之數額為145萬0,851元(計算式:290萬元-144萬9,149 元=145萬0,851元),惟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算應給付之違 約金高達44萬0,800元(計算式:290萬元×152/1,000=44萬0 ,800元),已逾未施作部分數額之30%,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按日依未施作部分之數額1/1000計算為22萬0,529元【 計算式:145萬0,851元×152/1000=22萬0,5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既為可採 ,則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違約金 云云,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報酬104萬0,581元、 瑕疵修補費用26萬5,700元及違約金22萬0,529元,共計152 萬7,080元(104萬0,851元+26萬5,700元+22萬0,529元=152 萬7,08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2萬7,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1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TPHV-113-上-434-20241210-1

審勞安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隆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政隆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1樓之「政隆耀工程 行」登記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 主」。緣業主即第三人呂惠紋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民宅裝潢案件(下稱本案工程)交予潤發工程行即第三人 呂進權承作,復經轉包予邱政隆負責施作「模板拆除工程」 ,邱政隆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 七公尺以上且立面面積達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施工架、高度 七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 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應由所僱之專 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 ,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 (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0年1月6日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之規定:「雇 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同規則第 281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 限。」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邱政隆竟疏未 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及未依規定妥為安裝 捲揚機,致古秉洧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於本件 工程5樓(高度約15.5公尺)陽台從事高處吊掛作業時,因 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復因捲揚機未安裝妥適, 以致古秉洧排除捲揚機繩索纏繞障礙時,隨同捲揚機崩塌墜 樓,造成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引起顱腦損傷及腹內出血而 當場死亡。 二、案經古秉洧之母邱李穗嬅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進權、蔡青 祐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1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34426700號暨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未 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1第1款、第281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 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於作業 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 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 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雙方 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 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KSDM-113-審勞安訴-2-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松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政輝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仟伍佰柒 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提出反 訴,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 同次互相毆打行為所致損害,核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 本訴訴訟標的之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建商僱用之拆除工程人員,上址因辦理 都市更新而需拆除。原告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欲進 入上址取物,被告見狀阻擋時,拉斷原告所背背包背帶,因 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並相互拉扯,被告以肢體壓制原告,並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 、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 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36元。②112年8 月4日起至112年8月6日全日看護費用:7,500元。③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共計514,3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3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毆打 被告臉部,被告才徒手反擊原告侵害,應屬正當防衛。就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看護費損失,且係 原告攻擊在先,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毆打被告 ,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原告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 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 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案件警詢及偵查時既自承係因遭原告 出拳揮打其臉部致眼鏡破裂傷及眼周而還手毆打原告等語, 顯見其出手毆打原告時,原告之不法侵害已過,被告之行為 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圖,已非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 反擊行為,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核與前 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屬有間,是被告所辯,尚難憑取。又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所致,則被告 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 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支出 醫療費用6,8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馬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83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12年8月4日起至112 年8月6日住院治療,由親屬全日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7,5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未就上開事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於到庭時自陳並無看護費支出 收據,沒有請人看護(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7,5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且多次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精神上必感到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 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高中畢業,現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業 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事發之 經過,原告受傷之程度,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為9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 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6,836元(6,836 元+90,000)。  四、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6,8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本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引本訴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並主張:反訴原告係依 法執行拆除工作,反訴被告滿身酒味欲強行闖入妨害反訴原 告工作,反訴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而阻擋反訴被告進入。然反 訴被告以言語及肢體挑釁,並先出手攻擊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始徒手反擊。反訴原告並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且反訴原告之眼鏡及白金項鍊亦於衝 突中遭扯斷受損,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44元、眼鏡受損 費用3,000元、白金項鍊受損修復費用19,000元等損害,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2,744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爰引本訴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並辯以:反訴原告謊稱 兩造互毆部分不實,反訴被告並未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係反 訴原告猛烈攻擊反訴被告頭部,反訴被告被反訴原告掐住脖 子,才會去推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在無法看見的情況下不慎 造成反訴原告眼鏡破裂及造成眼睛周圍擦傷,但過程中有無 拉扯項鍊無法確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是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出手攻擊其臉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自 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云云,惟 反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李松霖先生躲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喝啤酒……我請他離開3樓,他執意要 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我有阻擋他,然後 拉他,不小心把他的背包拉斷,然後我們開始有推扯動作, 之後李松霖先生開始攻擊我的眼睛,將我眼鏡打破,眼鏡破 裂地方將我左眼角刮傷……」等語,核與前揭案件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相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現場監視器勘驗報 告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參以反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略以「……周姓建商不讓我進入房內拿遺落的中華電信網路現 ,他就拉著我,把我背袋扯斷,第一時間我將他手撥開,他 以我先動手打他,所以持續攻擊我頭部及左眼……。我用手去 推他,來拉開我們之間的距離……」等語,且反訴被告亦於本 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認罪(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70頁 ),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反訴被告當時欲進入上址取物,經反 訴原告見狀阻擋時,不慎拉斷反訴被告之背包背帶,兩造因 而發生衝突相互拉扯,反訴被告並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臉部 ,是反訴被告辯稱其並無出手攻擊反訴原告,洵非有據。又 反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所 致,則反訴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反 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反訴被 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44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於聯合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眼鏡及白金項鍊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臉 部並拉扯,致其眼鏡及白金項鍊受損,反訴被告應賠償眼鏡 費用3,000元及白金項鍊費用19,000元等,並其提出購買單 據及維修單為憑。而反訴被告既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之臉部 ,則反訴原告之眼鏡因此遭受撞擊而毀損,自屬常情,且反 訴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拉扯過程中有碰撞到反訴原告之眼鏡, 雖其辯稱當時係因被反訴原告掐住脖子,才會去推反訴原告 ,在無法看見的情況下不慎造成反訴原告眼鏡破裂云云,然 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反 訴原告主張其眼鏡有遭反訴被告不法過失毀損,反訴被告應 賠償其眼鏡受損之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另關於白金項 鍊之部分,因反訴被告否認有拉扯反訴原告白金項鍊致其斷 裂受損,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亦僅能證明其有送修白 金項鍊並支出19,000元,尚不能證明其白金項鍊之受損確係 遭反訴被告故意或過失扯斷所致。而反訴原告復未能就反訴 被告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毀損其白金項鍊之事實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修復白金 項鍊之費用19,0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出手毆打其臉部,致受 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會感到痛苦,則其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 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本件事發之經過及反訴 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反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 過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744 元(744+3,000+10,000)。  四、從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51元(13,744/522,744×5,73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負擔5,579元(5,730-151)。

2024-12-09

TPEV-113-北簡-788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黃寶卿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乘恆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 月24日止,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 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9萬2,000元,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以109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87號公證書在案 。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期滿乙方(即被告)若欲續租,須於期 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經甲方同意並由雙方 另訂出租賃條件、於租期期滿前簽妥新約,乙方始得於本租 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否則租約期滿後,雙方租賃 關係當然消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立勳於112年9月4日告 知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有意續租五年,惟因兩造就續租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原告乃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表達不願續租予 被告,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4日終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否則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意。被告則於系爭租約 到期前函覆稱依其調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發現系爭房屋 有未依登記用途使用之情形;並指控原告為調高租金而改裝 ,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拒不搬遷,原告乃持公證書聲請對被 告強制執行返還房屋,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點交完畢,原 告為此支出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萬8,320元、執行員 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1萬4,500元,該部分執行費用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本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另依系爭 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603 元、電費1,085元,業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負騰空、處理遺留 物之責,原告因此受有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 ,被告應予賠償;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被告應自系爭 租約屆期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計2.6個月,按月給 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119萬6,000元,以上合計147萬1,316 元,扣除原告已收之保證金18萬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128萬7,316元。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即將屆滿之際,經調閱系爭房屋之 使用執照,始發現系爭房屋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原 告明知使用執照之大門係位於大樓進出口,而非面對巷道, 然原告為取得較高租金,竟將原有大門封閉,於系爭房屋面 對巷道處另開一門,由巷道進出,甚將房屋左側防火牆變更 為雨遮,房屋後側則全部外推,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付出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之租金。被告係信賴 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築,始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為 此被告業以112年9月20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519號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 書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撤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第8條約定請 求給付換鎖及回復原狀費用、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水費及電 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分別於11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匯給原告系爭房屋11 2年9至1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各8萬859元,合計共24萬2, 577元,惟遭原告退回,應屬原告受領遲延,被告無庸負擔 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給付而以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依內政部公告「住宅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未返還租賃住 宅之違約金以月租金一倍為限,自系爭租約屆期至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期間僅為2.6個月,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後,被告未給付之租金總額至多 僅為0.6個月,原告以2.6個月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再乘以 5倍違約金之倍率,其計算結果自屬有誤,且屬過高,應予 酌減。  ㈢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有特別規定 ,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執行費 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17萬元, 惟未舉證出租前之原有狀態為何?恐有浮報項目,費用亦未 扣除折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自 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8萬8,000元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9萬2,0 00元,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9年度北院民 公敏字第200587號公證書在案。  ㈡原告前執前揭公證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6648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已於 112年12月11日現場履勘期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原告尚有押租金18萬4,000元未退還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 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用1萬4,500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4日起 至112年12月11日為止之,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1,19 萬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 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 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遭原告詐欺誤信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築而與原告簽立 系爭租約云云,然社會上以違章建築為租賃標的者,所在多 有,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外,尚難以租賃物為違章建築即 認定出租人有故意為虛構、變更或隱匿情事。系爭房屋之大 門進出口方向與雨遮為被告簽訂租約時即知,且觀原告提出 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被告自陳因系爭房屋大門臨街 巷道,適合經營商業,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因,且自104 年9月間承租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4日系爭租約租期即將屆 滿之際,仍有意續租維持經已累積之客源(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被告對系爭房屋原有構造、設備並無不滿意且符合 被告所需,原告並無虛構、變更或隱匿,使被告陷於錯誤之 故意,是被告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為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租約,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 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用1萬4,5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稱之執行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 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 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拒絕搬 遷持公證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此支出強制執行費 8萬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乃屬實施強制執行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屬有據。另換鎖費用1萬4,500元部分,原告自陳強 制執行當日並無開鎖,是原告更換新門鎖的費用(見本院卷 第196頁),可見縱無更換門鎖,亦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 進行,自非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有特別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 付執行費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執行費返還請求權,其本質亦屬債權請求權,而原告對被告 之返還執行費債權尚未獲得清償,故為尊重原告之程序選擇 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原告選擇與被告其餘應 清償之債權一同於本件程序請求,自無不可。被告此節抗辯 ,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有無理由?   系爭租約第6條一般費用之負擔約定:「本租賃標的物(即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由乙方(及被告)繳納。 」,則被告承租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應由 被告負擔。而被告欠繳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已由原告 繳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則原告依 上開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603元 、電費1,08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租賃標的物 即附屬設備依現況交予使用,乙方(即被告)返還時,各項 設備均應能正常使用。」、第8條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 ,乙方遷出時應將租賃標的物內之裝潢及物品拆除清理乾淨 後返還,未清理部份或租賃期間内乙方事先未知會甲方辦理 遷出手續,而私自遷移時所留存租賃標的物内之物品視同廢 棄物;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負擔因處理而發生之所有費用 ,甲方並得逕自由應返還與乙方之保證金扣除。」,已約明 被告負有於租賃關係解消,應使各項設備均能正常使用且應 將裝潢及物品拆除清理乾淨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並應負擔 由原告代為處理所生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留有諸多原告無所用途、改 變大片格局之裝潢、設備,未加處置,乃自行雇工清理處置 之,因此支出清理、拆除、修繕與回復原狀等之費用17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報 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觀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均為拆除工程及修復車 庫前磁磚,復據證人即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范獻 文到庭結稱:確實至系爭房屋處處理室內舊裝潢的拆除、復 原車庫入口的車道磁磚、一車2萬4,000元是垃圾車的費用1 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中間,加上工資一個師傅3,500元一 天;一車加上3到4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238頁), 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而拆除工程屬勞務支出,並未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不需扣除折舊費用;另磁磚之修繕目的係在 回復車道通行之效用,合於堪用之狀態,系爭房屋並不會因 車道入口地上既有磁磚修復而明顯提高房屋之價值及效用, 亦不產生折舊問題。故原告依上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回 復原狀費用17萬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4日起 至112年12月1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1,19萬6, 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 或租賃關係終止、解除之日,即時騰空遷出,不得要求貼補 任何費用,如不立即遷出交還標的物,甲方(即原告)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出交還標的物為止 ,乙方絕無異議。」。經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租約,於法不合,業如前述,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 24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依約於租賃關係解消時,應將系爭 房屋按原狀遷空返還,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11日強制執行 現場履勘期日始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自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 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 斷之。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第2項約定逾期未還返還標 的物房屋應給付5倍違約金;第3項則約定標的物損害之賠償 責任,是系爭租約既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系爭租約第 9條第2項所指5倍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 辯該部分原告未證明受有積極與消極損害,不得請求,自不 足取。  ⒊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致原告之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收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時間為自112年9月25 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共計2.6個月,而原告尚有押租金18萬 4,000元(相當2個月租金)尚未退還被告,並考量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上所應有促使依契約履行效力,及被告違約情節、 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本院認如苛以 被告給付以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應將系爭 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按月以租金額2倍即18 萬4,000元計算,始為允當。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為47萬8,40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2.6月=47萬8,400 元)。  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退還其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另行按月給 付之112年9月至11月租金款項,原告構成受領遲延,伊毋庸 負擔遲延給負責任,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賠 償云云。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9月24日期限屆滿,兩造間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拒絕受領相當於租金款項,自非構 成受領遲延,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㈥基上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8,320元、執 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回復原狀 費用17萬元、違約金47萬8,400元,再經抵充押租金即保證 金18萬4,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5萬5,216元( 計算式:8萬8,320元+808元+603元+1,085元+17萬元+47萬8, 400元-18萬4,000元=55萬5,2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 付,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5萬5,216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3-訴-212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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