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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7號 聲 明 人 張○卿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泰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7

PTDV-114-司家補-57-2025031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吳○○ 聲 請 人 吳○○ 前列吳○○、吳○○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 前列吳○○、吳○○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 前列吳○○、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及孫子女有林○○、 林○○、林○○及吳○○、吳○○、林○○、林 ○○、林○○等8人,除林 ○○未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人等均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孫林瑞 成於拋棄繼承前,曾孫(女)吳○○、吳○○等2人即非現時之繼 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7

ULDV-114-司繼-229-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邱美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月桂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死亡,其 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此有親等 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7

TCDV-114-司繼-1047-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李柏安 李佳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逸軒 謝衣嫻 聲 請 人 李靜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對 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 撤銷。 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 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再德於113年3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及第三順 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胞姐)於113年5月 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 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據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 載記被繼承人之次子王建華,致本院誤就本件聲請人李柏安 、李佳穎(即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李靜枝(即被繼承人 之胞姐)部分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次子王建華雖於113年1 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因其聲請已逾三個 月期限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被繼承人於法律上尚有子 輩王建華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即尚 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 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7

TNDV-113-司繼-1991-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黄宣鈞 黄梓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黄斐翊 陳秀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益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爰檢具 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黄宣鈞、黄梓碩為被繼承人陳金益之外孫 子女,於114年1月2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 長子及長女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 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17

TNDV-114-司繼-1112-202503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余榮火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余世緯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世緯之胞兄,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 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於 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前於113 年7月12日因前順位繼承人余婕榆等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而於113年7月22日通知聲請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9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顯 見聲請人最遲於113年7月22日收受本院通知時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於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17

SCDV-114-司繼-233-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邱荷薰 代 理 人 邱郁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 127條 第 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被繼承人鄭英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開 始時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市○○里○○街00巷0弄00○0號,有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尚 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未 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7

TNDV-114-司繼-1074-20250317-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孝義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趙孝義為被繼承人趙瑞明之兄,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士院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函通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函已於113年6月1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拋棄繼 承,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長期未聯絡,且抗告人已 年近80多歲,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函時正在花蓮 老家參加親戚喪事,嗣返回臺中後不想讓孩子知悉此事,便 自行在本院及臺中住處來去詢問如何辦理,因此耽誤時間, 為此提出抗告,並聲請准許抗告人拋棄繼承。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 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74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後,其配偶呂錦容及第一 順序繼承人即長子趙澤曄、次子趙健宏、三子趙健勛、孫子 趙恒助、孫女趙允僖(繼承發生時趙健宏配偶之胎兒)均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5月 28日分別予以備查(本院卷第27、29、35頁)。  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第二順序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趙德郎、母親王阿香均於112年8月27日 前死亡(本院卷第41、43頁),第三順序繼承人僅餘被繼承人 之胞兄抗告人、趙金松尚生存,本院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趙金松為繼承人及得於法 定期限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抗告 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此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 二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拋棄繼承,縱准 予加計在途期間5日及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期間之末日為 工作日,抗告人至遲仍應於113年9月18日下午12時以前向本 院拋棄繼承,惟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原審 卷第9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4-家聲抗-7-202503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鄭喬婭 鄭喬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趙乙璇 鄭文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喬婭、鄭喬羿主張被繼承人趙 俊傑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趙俊傑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趙乙璇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 ,惟仍有趙姮婷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 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趙姮婷,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4

SLDV-114-司繼-120-202503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莊財旺 李葉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祥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姐,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莊財旺、李葉月為被繼承人莊祥之兄姐, 於114年1月2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 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均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14

TNDV-114-司繼-110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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