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授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 告 廖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950,000元,共計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目前為年 利率百分之2.295)計付,嗣後依上開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 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契約書第11條第1、2款之約定 ,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就兩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 3年4月2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444,8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借款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及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稱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5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廖建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建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陳奕蓁」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為繳納銀 行貸款及信用卡費,事先向多家機構申貸未過,當時自不能 如一般正常情況做出合理判斷。且「陳奕蓁」亦有依照廣告 刊登之內容,詢問上訴人之工作、月薪、年紀及要求提供最 近3個月銀行往來明細,評估還款能力及條件,決定是否放 款及額度,上訴人依次回答並傳送存摺內頁。原判決未對上 開事證有所說明,逕以上訴人提供存摺封面(不含密碼、提 款卡),遽認有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㈡上訴人並非提供新開戶之帳戶,而是傳送設立已久、日常生 活使用之存摺封面;且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5,381元,足 認上訴人相信對方是辦理貸款業者,且不會提領其帳戶餘額 ,並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容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協助申請貸款之「做金流」方式,然假金 流僅係更容易向金融機構貸款,與將帳戶供作詐欺不特定被 害人之工具,行為對象及方式均迥然有別。縱上訴人將其名 下之帳戶進行不實交易藉以矇騙金融機構,至多或有以偽造 之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意圖,無從推認上訴人有與詐 欺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㈣上訴人發現遭騙後,有向派出所報警及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詢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且曾委請朋友假意 貸款騙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而由警方查獲,但因對方警覺而 未成功。原判決漏未審酌、調查上情,容有不備理由及有利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 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奕蓁」、「 王建仁」(以下合稱「陳奕蓁」等)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 ,再由上訴人提領贓款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陳奕蓁」等 ,容任「陳奕蓁」等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 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原判決 附表二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上訴人再依「王建仁」之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關上訴人所辯:因為我要辦理貸款,「陳奕蓁」問我經常往 來的帳戶,我就用拍照方式傳送存摺封面,之後「陳奕蓁」 叫我加「王建仁」為其LINE好友,「王建仁」說可以做假的 金流往來讓銀行可以核貸,就跟我索取本案帳戶資料,對方 說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叫我把匯入的錢提出來後,會有業 務來找我領回,我也是被騙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 ,略以:⒈依上訴人所述各情,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且之前曾有向一般銀行機構申請 貸款未經核准之經驗。⒉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法經由正常管道 向金融機構貸款,然自稱可以幫上訴人貸款之「陳奕蓁」等 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更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 、評估還款能力、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 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 亦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況「王建仁」已表明要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供製作假 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上訴人應可預見係為不法行為。且若為美化 帳戶,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且 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所稱「美化帳戶」之目的?凡 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⒊上訴人曾向「王 建仁」詢問稱「應該不用交給你們正本提款卡印章之類的吧 我也怕詐騙」等語,顯見其對於「王建仁」並非全然無疑 。上訴人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等所得,但上訴人依「陳奕蓁」等指示,先輕易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旋 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主觀上具有縱使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陳奕蓁」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並容任發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見原判決第8至13頁)。亦即,就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 何以為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洗錢 行為,與「陳奕蓁」等集團成員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均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認定 ,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 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斷、說 明,並無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之違法情形。至於本案帳戶 是否為上訴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有若干餘額?與 上訴人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行為後,縱 有上訴意旨㈣所指各情,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核於判決 本旨無影響,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逐一調查、論列說明,亦 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 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4244-202503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尤元暘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借款新臺幣300,000,惟未見約 定清償起迄日,任何一宗債務不一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 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生減少授信額度 或減縮貸款期限,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請提出已定 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送達回執 正反面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9

PTDV-114-司促-1851-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張世杰 被 告 陳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3月17日至118年3月1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 合計為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 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48期,第一期本息 於113年4月17日繳納,並依該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則 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滯欠原告409,12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77-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2月23日至117年2月23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 合計為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並依約自應償付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則據兩 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迭 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原告205,89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至被告雖稱無力一次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127-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宋惠敏 范菱君 蕭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惠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5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4,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惠敏以獨資商號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 起至117年8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 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機動 計息(目前為1.72%+1.355%=3.07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被告宋惠敏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即年息3.075%計付),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惠敏於112年12月2日後,即未依 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71,50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宋惠敏以獨資商號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於112 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及授 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 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 期本息於112年7月30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 =2.29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年息2.295%計付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惠敏於 112年11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934,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范 菱君、蕭竣仁既為被告宋惠敏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惠敏:  ⒈訴外人項品菲為了拓展營運需要資金,惟因其個人原因,貸 款額度不高,故找伊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負責人,以伊 之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於110年8月間請伊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然貸款之各項協議均係由項品菲進行,且原告所撥之 款項雖是匯入伊之帳戶內,但伊並未實際使用,原告亦知悉 上情。  ⒉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都不是伊所簽名,伊也沒有授權。 伊雖有同意項品菲刻印章,並同意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 負責人,但伊沒有同意她借貸,且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 項品菲保管。  ⒊縱認伊為上開借款及貸款之債務人,惟項品菲已同意承擔該 債務,故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菱君:伊不認識被告宋惠敏、蕭竣仁,當初是項品菲 找伊做擔保,並告知伊銀行只會找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要錢, 不會找伊,基於信任才簽立連帶保證,嗣後才得知是幫被告 宋惠敏做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竣仁:簽立貸款契約書當天係項品菲請伊為其做擔保 向原告貸款,且被告宋惠敏並不在場,而是項品菲在場,所 以在伊之認知中借款人為項品菲。伊不認識被告宋惠敏,亦 不知道是在幫被告宋惠敏做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在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 約書上簽名,則無論其等係受何人請託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及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被告宋惠敏仍應負借 款人責任、被告范菱君及蕭竣仁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 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㈡另依證人李柔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法官問:當時 簽約情形為何?)被告宋惠敏帶著被告范菱君及被告蕭竣仁 一起來分行簽約」、「(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提到項品 菲?)沒有,當時簽約情形與一般無異,他們也都有瞭解到 是由被告宋惠敏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范菱君、被告蕭竣仁擔 任保證人」、「(法官問:是否有表示借款用途為何?)企 業周轉」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由證人所述可知系 爭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確實為被告等人親自到場 訂立及簽名,也明確知悉其等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 身分,亦知悉該借款係作何用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宋 惠敏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040-202503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黃建儒 被 告 黃世豐即小蜜豐紋身休閒館 葉蜜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世豐即小蜜豐紋身休閒館(獨資商號,見本院卷 第53頁,下稱黃世豐)、葉蜜琴(前揭2人下合稱被告2人, 分則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黃世豐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邀同葉蜜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利 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 前為年息1.72%)機動計息,並隨之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依期繳納本 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黃世豐自113年8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葉蜜琴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 帶清償尚欠之本金886,7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TB 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退件之信封暨回執、被告 帳欠電腦資料表、戶籍謄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第57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黃 世豐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葉蜜琴為其連 帶保證人,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另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訴訟 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8

ILDV-113-訴-688-20250318-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秀菁 相 對 人 鄭喻心 債 務 人 謝奕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謝奕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下列勾選 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10 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於①110年11月11日②111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 500,000元②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5年11月11日②13 1年10月14日止,①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②按月平均攤付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③ 債務人謝奕為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消費。詎債務人謝 奕為未依約繳納本息及信用卡消費款,尚欠①本金309,788 元②本金1,866,390元③信用卡消費款28,300元及利息、違 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債務人謝奕為 另於113年1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鄭喻心,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保 證書、催告函、通知函、本院113年7月18日南院揚113司 執全助新字第125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借據、約定書、 退回信封等影本各2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件,土 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楠西區 東勢段 216-3 44.71 全部 002 臺南市 楠西區 東勢段 217-4 21.54 全部 003 臺南市 楠西區 東勢段 1071-34 16.19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電梯樓梯間 面 積 單 位 001 228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00地號 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6.55 46.55 93.1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5.10 8.57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8

TNDV-114-司拍-3-202503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佩真 變更為李國忠,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卷第22頁),是以兩造就合意 管轄法院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自借 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 575%計算(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 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於113年9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到 期,目前尚欠本金688,979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訴卷第11至25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 8,979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8

KSDV-114-訴-150-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 楊勝全 陳紘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以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率引 用指標為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2%),按 指標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1.72%+0.575%=2.295%), 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僅還款至113年10月,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952,67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以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連帶保證 人,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 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2%),按指標利率加0.575%機 動計息(即1.72%+0.575%=2.295%),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等僅還款至113年10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等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904, 943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本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頁), 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 政勳即初衷烘培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18

TCDV-114-訴-322-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