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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廖建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建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陳奕蓁」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為繳納銀 行貸款及信用卡費,事先向多家機構申貸未過,當時自不能 如一般正常情況做出合理判斷。且「陳奕蓁」亦有依照廣告 刊登之內容,詢問上訴人之工作、月薪、年紀及要求提供最 近3個月銀行往來明細,評估還款能力及條件,決定是否放 款及額度,上訴人依次回答並傳送存摺內頁。原判決未對上 開事證有所說明,逕以上訴人提供存摺封面(不含密碼、提 款卡),遽認有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㈡上訴人並非提供新開戶之帳戶,而是傳送設立已久、日常生 活使用之存摺封面;且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5,381元,足 認上訴人相信對方是辦理貸款業者,且不會提領其帳戶餘額 ,並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容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協助申請貸款之「做金流」方式,然假金 流僅係更容易向金融機構貸款,與將帳戶供作詐欺不特定被 害人之工具,行為對象及方式均迥然有別。縱上訴人將其名 下之帳戶進行不實交易藉以矇騙金融機構,至多或有以偽造 之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意圖,無從推認上訴人有與詐 欺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㈣上訴人發現遭騙後,有向派出所報警及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詢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且曾委請朋友假意 貸款騙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而由警方查獲,但因對方警覺而 未成功。原判決漏未審酌、調查上情,容有不備理由及有利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 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奕蓁」、「 王建仁」(以下合稱「陳奕蓁」等)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 ,再由上訴人提領贓款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陳奕蓁」等 ,容任「陳奕蓁」等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 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原判決 附表二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上訴人再依「王建仁」之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關上訴人所辯:因為我要辦理貸款,「陳奕蓁」問我經常往 來的帳戶,我就用拍照方式傳送存摺封面,之後「陳奕蓁」 叫我加「王建仁」為其LINE好友,「王建仁」說可以做假的 金流往來讓銀行可以核貸,就跟我索取本案帳戶資料,對方 說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叫我把匯入的錢提出來後,會有業 務來找我領回,我也是被騙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 ,略以:⒈依上訴人所述各情,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且之前曾有向一般銀行機構申請 貸款未經核准之經驗。⒉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法經由正常管道 向金融機構貸款,然自稱可以幫上訴人貸款之「陳奕蓁」等 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更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 、評估還款能力、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 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 亦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況「王建仁」已表明要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供製作假 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上訴人應可預見係為不法行為。且若為美化 帳戶,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且 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所稱「美化帳戶」之目的?凡 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⒊上訴人曾向「王 建仁」詢問稱「應該不用交給你們正本提款卡印章之類的吧 我也怕詐騙」等語,顯見其對於「王建仁」並非全然無疑 。上訴人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等所得,但上訴人依「陳奕蓁」等指示,先輕易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旋 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主觀上具有縱使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陳奕蓁」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並容任發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見原判決第8至13頁)。亦即,就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 何以為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洗錢 行為,與「陳奕蓁」等集團成員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均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認定 ,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 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斷、說 明,並無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之違法情形。至於本案帳戶 是否為上訴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有若干餘額?與 上訴人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行為後,縱 有上訴意旨㈣所指各情,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核於判決 本旨無影響,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逐一調查、論列說明,亦 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 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4244-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3、36475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4至85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 書所誤載之「吳名媛」均更正為「丁○○」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 官、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 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 ,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 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 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 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依上開論述,本件似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方對被告更為有利,原審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Line上與「郭小姐」交往時,她提 出很多照片證明她在香港做美容業很有規模,要來臺灣投資 美容院,讓我幫助她,我才會將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別 人,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郭小姐」無法對我造成傷害, 且因為我相信她對我是真誠的,所以我也沒有想到可能對別 人造成傷害。本件我是網路交友被騙,也是受害者,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等事項,經最高法 院徵詢各刑事庭後,於113年10月23日完成徵詢程序,各刑 事庭均採肯定說「應就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 舊法律相關規定,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亦即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有最高 法院113年12月5日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從而,原審就本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將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限制規定,一併列入考量,經綜合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乙節,核與上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最高 法院113年9月11日之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為據 ,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是誤信網友「郭小姐」所言,始將其名下兆豐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自始未能提出 任何佐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除了手機Line之外, 我沒有以其他方式與「郭小姐」聯繫,而我的手機內已經完 全沒有任何與「郭小姐」聯繫的紀錄云云(本院卷第84頁) ,綜觀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是遭網友所騙始將 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3年4月8日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香港的女網友姓「陸」云云(審金訴卷第73頁), 嗣於113年8月14日原審審理程序改稱:香港的女網友說她姓 「郭」云云(金訴卷第108頁),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益徵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刻意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並自陳: 反正帳戶裡面沒有錢,無法對我造成傷害等語(金訴卷第10 7頁、本院卷第123頁),亦見被告對於個人財物可能遭對方 詐取一事已有警覺;且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應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業據原審綜合卷內事證 詳細勾稽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933、364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有 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某日時許,前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隨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吳名媛等人施用 詐術,致吳名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 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名媛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亦不爭 執某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 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金訴卷第10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 對方在交往,她說要給她一個沒有存款的帳戶作為支付工程 款所用,交往過程中她有傳很多照片給我看,我也是被她騙 的等語(金訴卷第82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諱言及所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34473號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63至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769號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金融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逾60歲,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前曾從事商品、房仲、保險等業務推銷 員、務農及工地之工務人員等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107、109頁), 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審金 訴卷第11頁)。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當已有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其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⑵而被告復供承:我與對方認識一個半月,我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她有給我看要裝潢美容院的照片,並跟我 說她姓郭,但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真的女孩子等語(金訴卷 第108頁),則在被告與對方相識甚淺,甚至連對方性別都 無法確認之情形下,仍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提款卡(含密碼 ),則其是否能確信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不會被該他 人作為非法使用,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有郵局、土地銀行及本案帳戶,薪轉的是郵局帳戶,主要 的錢都是放郵局,其他帳戶幾乎沒有錢,我會提供本案帳戶 給對方,是因為裡面沒有錢,且對方也說拿一個沒有錢的帳 戶就好,我知道裡面沒有錢就好了等語(金訴卷第107頁) ,顯然被告對於自己個人財物可能遭對方詐取已有所警覺, 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 其對於他人持之以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 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圍,因該條項規 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亦應將修正錢洗 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 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起訴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與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 897號刑事判決等件佐證,並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查,被告前案所 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 罪類型、主觀犯意型態、侵害法益等罪質均明顯有別,是縱 使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定義之累犯,仍難認被告 係因具有法敵對意識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 故本件被告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 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賠償 被害人之情形;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10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鎮城」佯與吳名媛交往,並佯稱:需資金購買彩券云云,致吳名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14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吳名媛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WEZCU」,依渠等指示操作可獲利,如要提領獲利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9分許,匯款8萬7,000元至丙○○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17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67至1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稱:加入網站「亞洲采新」購物,可賺取價差,如要提領獲利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5月26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85至86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15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25至149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不語」聯絡甲○○,佯稱: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203至206頁) ②匯款證明(併警卷第21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207至210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5-03-19

KSHM-114-金上訴-8-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3460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56 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113年度 偵字第1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玉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范玉成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范玉成依一般社會生活及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 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後,旋在上址銀行附近,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 「小王」之人,容任「小王」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 為。嗣「小王」及不詳詐欺份子取得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經新舊 法比較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為幫助犯,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仍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再考量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已非初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涉及不法,足見被告前經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猶 未能記取教訓,而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或有其他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行動,態度難謂甚佳,實不宜再輕縱被告。 復審酌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受害者人數及被害 金額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無違誤。   五、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82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82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9頁)。復參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每 月收入約31,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 32號):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參照)。由於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審查範 圍應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量刑部分,不及於被告、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此,檢察官於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洪志文、柯振 生、吳正吉、林采芸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3232號),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應不得併予審 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至於移送併案審理所示之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併予附卷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劉慕珊、張志杰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游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在臉書社群張貼股票投資資訊,游宗翰瀏覽後,加入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慧眼識股A-122」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林先生」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游宗翰佯稱:在大華繼顯投資網站下載KayHiana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6月1日9時11分許 ⑶112年6月2日14時41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李桂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隨機發送連結投資股票教學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暱稱「欣媛Sandy」分享會員投資獲利結果,並向李桂鳳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依指示申購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桂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42分許(偵一卷第63頁) 95萬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346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吳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朗思齊」聯繫吳懿珊佯稱:下載APP金投財富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吳懿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9日15時5分許 9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涂春福 詐欺集團成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軟體LINE暱稱「徐欣琳」之人聯繫涂春福佯稱:註冊金投財富APP程式,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涂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2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譚國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靖雯」結識譚國宏,並向其佯稱:投資網站「UTRADETW」可獲利,惟須先匯款始能投資云云,致譚國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陳威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助理」、「營業員-王美慧」向陳威隆佯稱:依指示投資鑫鴻財富APP可獲利云云,致陳威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分許 58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968-202503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17號、第10960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12 419號;②113年度偵字第192號;③113年度偵字第627號;④113年 度偵字第1427號;⑤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第17至19行及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法」欄關 於「營業員~百合」之記載均補充為「富達營業員~百合」、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21日」更正為「112年 6月21日」、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15日14時 8分許、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22日1 0時41分許、112年6月19日11時12分許」、附件二即112年度 偵字第1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1行「投資穩賺不賠之 方法」更正為「投資穩賺不賠的方式」、附件五即113年度 偵字第1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3行「112年6月9日9時32 分許」補充為「112年6月9日9時32分、34分許」、附件六即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3至14行「112年 6月4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4日上午12時02分許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維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二至六)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維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 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 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林又翔、劉昱毅、戴子翎及告 訴人陳品慈、王亭茵、許文達、陳佳妘、林美月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告訴人孟書羽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中 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然對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之敘述,可知此部分應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誤 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①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②113年度 偵字第192號;③113年度偵字第627號;④113年度偵字第1427 號;⑤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貨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112年度偵字第10960號卷第17頁);其犯行分別對告訴 人6人、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 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劉昱毅、告訴人許文達、陳佳妘、林美月成立調解(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4-1至164-2、170-1至170-2、176-1至176-2、 183至184頁調解筆錄),惟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劉 昱毅(見本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莊佳瑋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60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煜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 9時、2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孟書羽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其中林又翔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匯款部分及陳品慈、 劉昱毅匯款部分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孟書羽匯入本案渣打銀行部分 及林又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則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 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孟書羽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煜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孟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孟書羽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又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林又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品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劉昱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 證明被害人劉昱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3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張維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向伊稱 需要交付金融卡,伊才將卡片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辯, 已難採信;縱其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乙情為真,然一般應 徵工作者通常係經公司選定相關之金融機構後,再要求求職 者申辦該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無要求職 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應屬一般智識之大眾所知之 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對方沒跟伊說公司名稱, 伊當時只想賺錢就在苗栗高鐵站將提款卡交予一名女子云云 ,顯見被告不知與其聯繫及收取提款卡之人之聯繫方式,未 詳加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率爾聽信對方要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其對 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無法控管他 人違法使用,是其顯然對於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 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孟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但因我上 次被騙的經驗,於是我此次先匯新臺幣1元來測試」、「警 員跟我說我只要匯入1元該帳號就會遭凍結,我希望不要再 有人受害,所以才故意匯1元讓該帳號遭凍結。我當時就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情節,可知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 9時51分許匯款後已知悉「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 合」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後為使被告帳戶凍結而假意匯款 1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此時告訴人雖未陷於錯誤,然「 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已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孟書羽 於112年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合」向孟書羽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51分許 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林又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又翔瀏覽後主動加LINE聯繫,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寶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8分許 5萬元(已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品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陳品慈瀏覽後主動加LINE聯繫,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寶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5日14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4 劉昱毅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昱毅佯稱:可進入寶源投資群組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 13萬0,6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 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初,在IG限時動態刊 登虛偽之「投資穩賺不賠之方法」等不實訊息,待王亭茵瀏 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APP」 ,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16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華 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王亭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王亭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亭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報案資料、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亞筑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5月初,在臉書「柴鼠兄弟」社團刊登虛偽之「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等不實訊息,待許文達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 LINE暱稱「沈萬鈞」、「Wendy」向其佯稱因擔任合泰投顧 公益工作室助理,可報股票明牌協助操作獲利,及可下載「 寶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10時16分、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6月1 5日9時26分、9時35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許文達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許文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報案資料、上開 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予詐騙份 子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 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 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 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以LI NE暱稱寶源金控專員李思敏向戴子翎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 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9日9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戴子翎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戴子翎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子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寶源金控APP畫面截圖照片、報 案資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五: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正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 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臉書刊登虛 偽之投資等不實訊息,待陳佳妘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 向其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0時39分許,匯 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陳 佳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陳佳妘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報案資料、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 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 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六: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 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 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陳美嘉助理」、「OAK操盤 官方客服」向林美月佯稱參與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股票 獲利等語,致林美月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嗣林美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林 美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證人邵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19

MLDM-113-苗金簡-187-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蔡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34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蔡誌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9-61頁),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漠視法律及他人財產權益,且被 告獲取報酬方式為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與被告罪 責顯非相當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與被害 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游子萱調解成立,覺得 原審判決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 省,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母親(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蔡 誌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認允當 。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 審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迄未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害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證 據,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以與告訴人游 子萱調解成立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游子萱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參金簡上卷第55-56頁),然被告 並未依調解內容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金 簡上卷第125-131頁),難認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原審未及 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蔡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蔡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蔡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 」之不明人士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並請其以轉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允以經手款項3% 之金額為報酬,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竟仍與「帛橙Y」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蔡誌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原所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帛橙Y 」,再由「帛橙Y」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訛 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蔡誌上開帳 戶,復由劉蔡誌依「帛橙Y」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 被告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各扣除約莫轉出款項3%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885元後,轉出如附表編號1、2「被告 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並購買USDT虛擬貨 幣,再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案經譚嘉慧 、游子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蔡誌於偵訊之部分自白(洗錢部分),及於準備程序 之全部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5至3 7、81至82頁)。  ㈢被告與「帛橙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7、97至100、185、189至2 03頁)。  ㈣告訴人譚嘉慧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台幣轉帳結果 ,告訴人游子萱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臺幣轉帳結果 (偵查卷第67至71、73、85至89、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參照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 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77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Y」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帛橙Y」分別詐騙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轉帳再轉出 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 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 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 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 (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 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1770元(885元×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轉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除被告分獲之所得外,業經以虛擬貨幣方式轉 移,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被告就實際所得業已自動 繳交並經宣告沒收,若對被告沒收此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譚嘉慧 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譚嘉慧聯繫,誆稱:可收費施作法術讓感情順利云云,致譚嘉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日9時54分 3萬元 113年3月1日9時59分 29115元 2 游子萱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艾寶」刊登販賣LV水桶包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帛橙Y」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游子萱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閱悉後與「艾寶」聯繫,「艾寶」誆稱需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游子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 3萬元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 29115元

2025-03-19

KLDM-113-金簡上-24-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浩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中華路火車站前,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謝浩瑋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施行詐術,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 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浩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1189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熙庭、林煇恩、陳 姿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644號移歸字第16頁至第18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15 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49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118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 8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林熙庭、林煇恩、陳姿靜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 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應有悔意,又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 通,目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所收 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查(11189號偵卷第16頁背面、第32頁),而依現存 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 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熙庭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7日0時11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全家好賣及平台客服人員,向林熙庭佯稱賣家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熙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8日 16時39分許 4萬9,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 2 林煇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並佯稱為金管會專員,稱須依指示轉帳至銀行進行金管會審核云云,致林煇恩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 16時41分許 4萬9,98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 113年4月11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4月11日 16時45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1日 16時51分許 7,015元 3 陳姿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假冒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平台交易,並佯稱賣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姿靜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謝浩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 17時11分許 3萬0,066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記紀録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44號移歸字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5頁)。

2025-03-19

SCDM-114-金訴-148-2025031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10號)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峻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9金額欄應更正為「17, 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急需用錢,為辦貸款才交出帳戶等語,並提 出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惟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 拿帳戶資料放到置物櫃給對方,覺得很怪等語(移歸卷第16 頁),乃被告已覺可疑,即毫不查證地將金融帳戶提供出去 ,其立意絕非良善,當係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或許不致 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 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再者,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 在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前,多僅剩10數元或數10元,且均有 50元或10元之金額匯入,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選擇 帳戶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降低日後無法 取回所受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也與詐欺集團為掌握帳戶 而為相關測試之情形相符,應認被告已預見若將帳戶提供素 未謀面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辯稱要 美化金流等語,當是知其自身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 之程序貸得款項,始透過製作不實金流方式虛增資力,無異 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亦屬可議。綜上,被告前揭答辯並無 理由,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罪名:核被告劉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又被 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第3項 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亦 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 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5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金 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維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李佳樺 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劉峻維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 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佳樺、余依芩、陳主民、張雅雯、陳健華、彭昱彰、 王楷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劉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被告矢口否認有和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確認我信用、幫我做流水,當時很急,我不知道他們是要犯罪等語。 ㈡ 1.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佳樺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佳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余依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余依芩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依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主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主民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主民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雯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㈥ 1.被害人許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許文祥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許文祥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㈦ 1.告訴人陳健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健華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投資網站頁面及對話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健華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彭昱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彭昱彰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彭昱彰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㈨ 1.告訴人王楷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楷錡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及訊息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楷錡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㈩ 1.被害人蘇于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蘇于峻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于峻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 1.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5.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國泰、中信、合庫、土地、華南銀行帳戶皆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中信、合庫、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峻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李佳樺(告訴人)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0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2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余依芩(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余依芩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19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陳主民(告訴人) 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主民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22分許 1萬7,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張雅雯(告訴人) 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雯佯稱依指示操作轉帳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42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許文祥(被害人)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向許文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於網站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11月9日22時5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健華(告訴人)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健華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2年11月9日23時6分許 9,990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彭昱彰(告訴人) 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昱彰佯稱於tiktok shop平台先墊付款項向供應商訂貨,可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1月10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王楷錡(告訴人) 於112年10月間某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楷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13時59分許 3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蘇于峻(被害人) 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于峻佯稱投資虛擬通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5-03-19

SCDM-113-金簡-163-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佩君 選任辯護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319號、113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池佩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俊傑、林淑 梅、樊美妏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林銘郎(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622號審結)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 隨即再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俊傑、林淑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池佩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169頁),核與證人陳俊傑、林淑梅、樊美妏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38號卷第57至58頁、第99至101 頁;偵字第33319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是舊法之 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 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 考量同條第3項及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傑、林淑梅及被害人樊美妏,構 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 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 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 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樊美妏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玟慧」向告訴人佯稱:「可至伯瑞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至樊美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57分 2萬元 林銘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59分 21萬9,730元 池佩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21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23至25、39至45頁) ⒊樊美妏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47至51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126頁) ⒌另案被告林銘郎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3319號卷,第130頁) 2. 陳俊傑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運鋒、周惠玲」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至陳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1分 2萬3,955元 林銘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9分 13萬0156元 池佩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57至5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63至68頁) ⒊陳俊傑匯款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93至95頁) ⒋被告池佩君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50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519號函暨林銘郎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28、32頁)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 1萬7,955元 3. 林淑梅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50-學堂、楊金老師、語嫣助理」等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APP「安聯投信」投資獲利云云」,至林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13分 5萬元 林銘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56分 21萬9,730元 池佩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淑梅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99至101頁)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107至113、119至127頁) ⒊被告池佩君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5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519號函暨林銘郎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38號卷,第29頁)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14分 5萬元

2025-03-19

TYDM-113-原金訴-3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 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 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女網友,女網友表示在臺北市信義區開 設一家美容院要借用帳戶收款用,我便將我名下的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女網友等語。經查:  ⒈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騙上當,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5-37頁、第51-65頁、第101-103頁、第117-121頁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3 8頁)、丙○○提供之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43-49頁) 、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單據及現金照片(見 偵卷第73-99頁)、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11-115頁)、己○○提供之中信銀 行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遠東商銀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143頁)等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 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 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 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 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 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 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 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 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 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查被告年逾70歲之人,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且有正當工作等語,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 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⑵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陳:我跟對方是在臉書認識的網 友,認識約1、2個月,對方是作美容的,真實姓名忘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8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 與女性網友間除於網路上聯繫外,實際上並未謀面,難認 被告與女性網友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而被告輕易 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觀諸被告兆豐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1-38頁),於112年10月1 6日告訴人丁○○匯款前,該帳戶餘額僅餘35元(見本院金訴 卷第36頁),而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告訴人丙○○匯款 前,帳戶餘額僅有126元,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已將 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衡情被告無非係已預見上開金融 帳戶若交付予未具信賴基礙之人,將有可能使其帳戶內屬 於自己之款項亦遭到提領,被告提供存款幾無餘額之上開 帳戶,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不致於遭受財 產損失而容任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9月1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13時9分 302,000元 郵局帳戶 2 丁○○ 112年6月26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3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58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3分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4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3 戊○○ 112年9月間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9時25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4 己○○ 112年9月5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動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6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2025-03-19

TYDM-113-金訴-1644-20250319-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婕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404號、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抽獎獎金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為領取抽獎 獎金新臺幣98,888元,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6 日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楊佩芬」之帳號指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與黃進川(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丁○○、庚○○、癸○○、辛○○、丙○○、甲○○、乙○○ 、戊○○等8人(下合稱丁○○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遭該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丁○○、庚○○、癸○○、辛○○(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 更正)、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易字卷第91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 易字卷第105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丁○○等8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 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 文字修正,關於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 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然此為單一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而 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金易字 卷第90頁),供當事人攻擊防禦,自應就此併予審究,且所 適用之法條仍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 雖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楊 佩芬」,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 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 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 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 目規定參照)。被告基於領取抽獎獎金之非正當目的,率爾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丁 ○○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且現已與告訴人丁○○、庚○○、癸○○、丙○○、乙○○以如附件 所示之金額達成調解(見本院金易字卷第86至86-2頁),及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婚、從事餐飲業、無其他親屬需要扶 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業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以如附件所 示之金額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給付(見本 院金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尚屬年輕,且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 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 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 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受 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 ,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1時19分許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10分許 41,989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65至66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 ⑷旋轉拍賣網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73至77頁) 2 庚○○(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2時5分前之某時許,先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22時5分許 49,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83至84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14090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46頁) ⑶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3 癸○○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6時21分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順遊通遊戲平台客服人員向癸○○佯稱:欲透過順遊通遊戲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59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癸○○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95至9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93頁、第99至102頁、第107頁、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家明」之帳號與癸○○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癸○○與順遊通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3至106頁) 4 辛○○ (是,起訴書誤載為廖國玲,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8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嬰兒世界」(treniskota)之帳號向辛○○佯稱:其有中獎,但因收款帳戶有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51分許 14,017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13至115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 ⑶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11頁、第117至120頁、第12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1張、抽獎遊戲頁面擷圖照片2張、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同上偵卷第121至122頁) 5 丙○○(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0時26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Guo Wen」之帳號、YES24平台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欲透過YES24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27至12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41頁、第143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Guo Wen」之帳號與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33至139頁) 6 甲○○(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向甲○○佯稱:欲透過「GAMiVO」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 0時8分許 5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49至155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47頁、第157至161頁、第163頁) ⑷甲○○與「GAMiVO 」交易平台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暱稱「街球手6901」之帳號資訊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照片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65至166頁) 113年5月7日 0時11分許 38,001元 7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23時30分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99,999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1404號卷第171至17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 ⑶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69頁、第179至182頁、第195頁、第197頁) ⑷手機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下載頁面擷圖照片1張、「MOGA」交易平台擷圖照片1張、乙○○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4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83至185頁、第192至193頁) 113年5月6日 18時2分許 50,001元 8 戊○○(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起,先後透過手機遊戲「菇勇者傳說」之帳號、「MOGA」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欲透過「MOGA」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然因其帳號遭凍結無法交易,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11分許 2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⑴戊○○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9512號卷第45至4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1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05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 ⑷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同上偵卷第43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⑸通訊軟體LINE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戊○○與「MOGA」交易平台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59至62頁) 113年5月7日 1時4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告訴人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庚○○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 仟參佰元至告訴人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癸○○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告訴人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五年一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伍 仟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共十五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柒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柒佰元 至告訴人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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