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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伯翰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11萬7353元(附表二所示),原債權人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萬7353元,及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7353元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702-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99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于樹森 人 前列 共同 程非比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芮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 3月19日、110年7月12日、110年11月3日、111年3月29日邀 同被告于樹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共5份,分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VOLV O牌106年份,V40 D4 R-Design型式,下稱系爭A車)、車號0 00-0000號(PORSCHE牌108年份,718 Cayman型式,下稱系爭 B車)、車號000-0000號(FORD牌108年份,Fiesta型式,下稱 系爭C車)、車號000-0000號(VOLVO牌110年份,XC40 T3型式 ,下稱系爭D車)之租賃小客車,租期分別為113年3月25日起 114年3月24日止、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110 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111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 月28日止,租金1個月為1期每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00 元、84,500元、14,300元、33,500元,皆於期初繳納。詎被 告分別自113年6月25日起、112年9月16日起、113年7月9日 起、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至113年6月19日 始歸還系爭B車,但其餘至今尚未歸還,故原告將依權威車 訊444期中古車車輛估價之資料,向被告捷芮公司請求系爭A 車、系爭C車、系爭D車之車價賠償。又被告于樹森擔任被告 捷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 告于樹森應與被告捷芮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於113年7 月17日以南港昆陽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限被告應於函達後3日內清償所欠之租金、延遲 利息、懲罰性違約金、代墊款及其他應付款項並歸還系爭A 車、系爭C車、系爭D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終止雙方租賃關係。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條第3項求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系爭A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40,594元+懲罰性違約金113,4 3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490,000元-保證金200,000元=444,02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⒉系爭B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906,302元+懲罰性違約金1,01 4,000元-保證金950,000元=970,30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⒊系爭C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14,488元+懲罰性違約金34,32 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270,000元-保證金140,000元=178,808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⒋系爭D車:應繳租金及延遲利息33,941元+懲罰性違約金214,4 00元+未歸還車輛估價920,000元-保證金450,000元=718,341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2,311,475元(計算式:444, 024+970,302+178,808+718,341=2,311,475)。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475元;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簽系爭租約,已歸還系爭B車,對積欠金 額沒有爭執,但希望不要收懲罰性違約金。另系爭C車應該1 星期就可以還給原告,車子沒有交還原告,是因為車子有保 險,現在是交給保險公司維修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 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捷芮公司)若有遲延支付 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 ,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 息。」、「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任何約定時,即 為違約。」、「承租人與出租人(即原告)或出租人之關係企 業往來的任一交易發生違約時,出租人得以承租人違約論。 」、「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 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 式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一)第一期至十二期:應付未 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三十+NT$71,640。」、「租賃屆滿前, 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 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付懲罰性違約金 如下:(一)第一期至十二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 五十。」、「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 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 左列方式 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三)第二十五期至 三十六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八十。」、「租賃屆 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 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 繳付懲罰 性違約金如下:...(三)第二十五期至三十六期:應付未繳 租金總和的百分之八十。」、「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應立即返 還租賃車輛(含車籍相關證件)及支付已發生而未清償之租 金外,另須依據前項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 其他損害,承祖人仍應賠償損害,出租人並得由承租人繳付 之保證金逕行充抵。」、「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于樹森)保證 承租人確實履行本租賃契約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 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依民法 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 主張一切抗辯權。」(見本院卷第28、29、45、53、61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5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權威車訊第444期、系爭存證信 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既於113年7月17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據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利息、違約金及未歸還車 輛估價,自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租金、利息、未歸還車輛估價部分: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未付 租金及利息共995,325元(計算式:40,594+906,302+14,488+ 33,941=995,325),及未歸還車輛估價共1,680,000元(計算 式:490,000+270,000+920,000=1,680,000),洵屬有理。  ㈢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所示之違約金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 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捷芮公司前已按約履行多時,違約 情節尚非嚴重,且原告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衡 情應為被告捷芮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及 若未能於短期內順利另行出租或出售,所須承受車輛閒置折 舊之損失,且原告已無須再就剩餘租期負擔相關之保險、維 修費用等租賃成本,並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為15%,認本件原告就系爭A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30 %+71,640元請求違約金;系爭B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50%請求 違約金;系爭C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80%請求違約金;系爭D 車以未繳租金總額之80%請求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 71,730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未付租金及利息995,325元、未 歸還車輛估價共1,680,000元、違約金371,730元,再扣除被 告捷芮公司已繳納保證金174萬元後,共計1,307,055元(計 算式:995,325+1,680,000+371,730-1,740,000=1,307,055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7,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0

TPEV-113-北簡-8799-2024121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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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洪昱文 被 告 朱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5元,及其中5,551元 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14元自104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 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提前終止契 約應付補償款4,094元(下稱系爭補償款)。嗣台灣之星公 司於106年4月13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被告雖稱原告請求已逾時效,然系爭補償款應屬違約金性質 ,故時效為15年,系爭補償款係100年7月19日之前產生,距 起訴時尚未逾15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欠繳電信費,惟原告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應屬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 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 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 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 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 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 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 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 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號審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 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 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 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 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 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 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 查意見參照)。  ㈡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好康半價預繳」專案同意書記 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Nok2730)商品乙組。1.立同意 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 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 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 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台幣6,000元×(提前終止或 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見司促卷第21頁),可知被告使用門 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服務時,應支付 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 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期間)而取得月 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屬台灣之星 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 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 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 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即與電信費之請求同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0 6年1月17日繼受前手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本件債權。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補償款,其請求權於100年7月19日前即已 發生,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則自該日之 翌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2年7月20日後即屆滿, 而原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頁),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其受讓之系爭 補償款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受讓本件債 權時,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09

TLEV-113-六小-302-20241209-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4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施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82 元(含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6,992元,其中電信費與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就門號分別列計) ,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條款依據,且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㈡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 ㈢請提出完整門號專案申請書彩色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 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06

CHEV-113-彰補-1244-202412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積欠系 爭門號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709元未償,遠傳電信 公司遂依雙方服務契約終止契約並結算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 款共36,292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債權),而上開費用均未據 被告給付。茲因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爰依電信費契約及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001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聲請系爭門號使用,且亦未曾收受遠傳 電信公司之任何通知,況原告主張費用均已罹於時效,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而上述條文之商品涵蓋範圍為何,法雖無明文定義,但考 量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 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從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且 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為順應社會變遷 並因應立法目的,自無將商品依文義解釋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又現今社會無線通訊業務蓬勃發展,國民持有行動電話普 及率高,使用次數頻繁,且電信租用費及通話費大抵按月統 計收取,則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因此,電 信費用既係電信業者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而產生之相 應代價,並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則電信費用請求權,當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 第1項業已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從而,因 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 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送達回執等件為 佐(見司促卷第3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惟被告已 否認系爭門號乃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並為時效抗辯,茲審酌 : ⑴、本件原告所請求者,雖可區分為系爭門號申辦使用期間所未 繳付之電信費用,暨未繳付電信費用致遠傳電信公司依雙方 服務契約終止系爭門號進而結算之系爭補貼款債權,但系爭 補貼款債權之性質,依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 :「本專案自開通日起,每月可享590月租費8折優惠…專案 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調降低於590之語音月租費率,期滿後 可更改為165(含)以上語音費率,新費率將於申請變更後第 一個帳單結帳日開始生效…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 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 150加 值服務。提前退租須繳交專案補貼款」等詞(見司促卷第4 頁、第6頁),及「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 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亦不得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前退租或 變更為無限飆網775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 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第11頁),當可知系爭補貼款債權 之發生,係要求系爭門號申請使用者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 使用門號達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予遠傳電信公司之款項 。換言之,系爭補貼款債權之性質,顯係系爭門號使用者違 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遠傳電信公司未能依原有高固定 資費收取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之差額所用,則系爭補貼 款債權既係在門號使用者違約、調降資費、提前終止契約等 情況時,用以填補遠傳電信公司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或行動 上網費用,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且徵諸上開 說明,無論係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款債權之行使,均堪認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承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者,既無論係系爭門號申辦使 用期間所未繳付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款債權,均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復本件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 貼款債權,早於100年7月即已發生,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 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則自100年7月起算2 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均於102年7月均已屆滿。又 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就其主張之電信費用或系爭補貼 款債權,即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此情,已據原告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以原告 請求之電信費用暨系爭補貼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 給付,自屬有理。 ⑶、此外,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已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電信費用6,709元、系爭補貼款債權36,292元 ,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給付,致其請求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同難認有理,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43,001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GSEV-113-岡小-35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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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黃美娟 被 告 蔡岱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起,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豈料,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31元及提前 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574元,共計13,005元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110年12月9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電信服務費收據(補)、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4至28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1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小-422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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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潘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3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共計新臺幣 22,338元未付,嗣經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5

TPEV-113-北小-425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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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黃庭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庭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36,979元(含電信費用8,124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8,855元),屢經催討,仍 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服務代辦委託書、帳單、合約確認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36,979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4

TPEV-113-北小-422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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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邱至宏 被 告 彭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6元,及其中新臺幣8,395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然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 幣(下同)11,776元(含電信費用8,395元整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專案補貼款3, 381元)等情,有經濟部函文、變更事項登記表 、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影本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MLDV-113-苗小-68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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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92元,及自106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37,392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寄發之 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39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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