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他字第6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郭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並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13號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在案。嗣
後,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已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綜上,
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本案暫免徵
收之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
明,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