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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OOO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07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OO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3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吸食強力膠乙節,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截圖、調查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惟按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 別為第1類【b122.2】(0000000)、ICD診斷:F20.0(12), 依據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別顯示,第一類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障礙等級為「中度」;又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網 站「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顯示,F20.0為「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 參。上情雖可知被移送人確實患有身心疾病,惟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仍能明確回覆所詢,且就 如何吸食、為何吸食等情均能如實陳述,即無從認定其程度 已達於全然心神喪失情形,是被移送人確屬精神耗弱之人應 可認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 處罰。是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 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 資警惕。 五、而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強力膠殘渣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6

TPEM-113-北秩-293-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5號 原 告 邱繼哲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 交字第2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抗告人未補正適格被告,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查本件 抗告人現已具狀補正到院,有補正狀在卷可稽。核其抗告為有理 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6

TPTA-113-交-2565-20241216-3

嘉他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他字第6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郭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並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13號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在案。嗣 後,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已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綜上, 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本案暫免徵 收之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 明,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6

CYEV-113-嘉他-6-20241216-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蘇習之 被 移送人 蘇鳴九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 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雖同 法(第419條)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同法上訴規定復 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 345條),但關於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定明,即不 能準用該項法條而准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抗 告,此按諸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所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始得準用上訴之規定之本旨可明。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8條對於不服簡易庭就同法第45條移送案件所為之裁定,得 提起抗告者,以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為限,前已敘 明,則關於抗告權人既已明定,即不能更依同法第92條規定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再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 訴之規定,准許受裁定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抗告 。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蘇鳴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 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店秩字第28號裁定 在案,是受裁定人即為被移送人。抗告人蘇習之為被移送人 之父,其既非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即非有抗告權 人,揆諸前揭意旨,即不得對於前開對被移送人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6

STEM-113-店秩-28-20241216-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温宏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8樓之9」,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 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6

PTEV-113-屏小-685-20241216-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高湘雲 相 對 人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查被告設籍彰化縣社 頭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起訴時 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訴訟 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6

PCEV-113-板小調-277-202412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玉蓮(即伍俊錫之繼承人) 伍家緯(即伍俊錫之繼承人) 伍庭緯(即伍俊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與被繼承人伍俊錫間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係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貸款契約第 19條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6

PCEV-113-板簡-3134-202412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何玲珠 訴訟代理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燁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6

PCEV-113-板簡-2038-20241216-2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安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安錦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二、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安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11月28日16時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      大門)。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李安錦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時之自白。  ㈡發現人即證人張書銘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1件。  ㈣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證明書各1件。   ㈤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彩色照片1張。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件。   ㈦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 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 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 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 法處罰。又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 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 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 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 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 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 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 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之原因僅是為了防 身,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 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鋼質 伸縮警棍之情形。查,被移送人李安錦並未依「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鋼質伸縮 警棍1支,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一樓內大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係公共 場所,亦有法警保全人員維持公共秩序安寧,並當場扣得該 伸縮警棍1支,且係鋼製材質、質地堅硬,若朝人揮砍、突 刺將致人受傷,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考量被移送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及其所持目的 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 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詎被移送人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大門,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樓內 大門係公共場所,亦有法警保全人員維持公共秩序安寧,實 毋庸為個人防身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且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係公共場所,維護司法之定爭止紛機關,倘被 移送人為防身乃進入本院公共場所,顯見我國目前社會治安 已暗黑到被移送人應自助攜械前往上揭公共場所,實係大白 天之中華民國治安環境已壞致無藥可救了,人人自危之私力 救助即可,亦無存在公權力維持公共秩序安寧治安之必要, 因此,其所為應有可議,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 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併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器 械,此乃錯誤示範,非但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 陷入困境,更甚者,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 要難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且作賤了自己,何必呢? 自己宜善思惟,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自己日日平安、大 家和睦融諧,永不嫌晚。  六、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 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2024-12-16

KLDM-113-基秩-71-20241216-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恩齊 被移送人 連君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45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齊、連君道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恩齊、連君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日9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前揭時地,於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實施酒測及製單舉發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脫掉制服單挑」、「一線三而已」、「一線三專門開單」、「對社會沒有貢獻」等語對警員叫囂,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被移送人連君道於警詢時供承:伊確有在旁作勢叫囂,並對警員謾罵「一線三沒什麼用」、「對社會沒有貢獻」等語;被移送人張恩齊則於警詢時陳稱:「脫掉制服單挑」等不當言詞係因警員不斷挑釁的回應而已等語。而上開過程,亦有現場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確有以不當言詞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非行,堪以認定,其雖尚未達強暴或侮辱,惟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至移送意旨尚認:被移送人張恩齊出手推擠警員、被移送人連君道不斷靠近警員並持手機近距離拍攝,係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情,惟為被移送人所否認。按移送意旨,主要係以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職務報告為據。然查,依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所示,張恩齊係在警員將對其進行酒測時,因欲再喝水而有隔擋警員接近之舉措;至連君道雖有持手機拍攝鄰近警員對渠等執行之情形,然並無刻意貼身接近員警或追拍員警情形,應係其為確保自身權益所致,且被移送人並無更進一步與警員有何不當肢體衝突或接觸,故綜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已達以不當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程度。惟此部分移送意旨因與前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3

TPEM-113-北秩-26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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