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領詐騙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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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11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2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3號、113年 度偵字第20714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 6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8號、113年度 偵字第207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參拾玖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四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軒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名稱「延边」、「放大鏡」、「魚」、「阿瑟」或 自稱「趙冠宇」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持來源不明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即與「延边」、「放大鏡」、 「魚」、「阿瑟」、「趙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 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9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黃宇軒依「放大鏡」指 示,先前往指定路邊拿取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旋在不詳地 點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延边」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信義、大安、中正第二、中山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宇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1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2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3 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4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5卷第13頁至 第18頁、偵6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7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 8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9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0卷第25頁 至第42頁、第85頁至第90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 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 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 攝得被告附表二各次提領款項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 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延边」、「放大鏡」、「魚」、 「阿瑟」、「趙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9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 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本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向 其他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審訴卷第199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 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領1張提款卡的錢會給我500元等語(見 審訴卷第199頁),而被告於本案共提領附表二所示20個人 頭帳戶提款卡,據此估算其於本案報酬為1萬元,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 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王翊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翊臻,並向王翊臻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簽屬云云,致王翊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13分、18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5元 4萬9,93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簡珮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專員致電予簡珮婕,並向簡珮婕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盜刷扣款云云,致簡珮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下午6時23分至30分許,分4次匯款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99元 4萬9,985元 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3 劉宥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晚上9時16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專員致電予劉宥廷,並向劉宥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盜刷扣款云云,致劉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17分、19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4 郭駿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郭駿弘,並向郭駿弘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郭駿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 3萬4,1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5 林佳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林佳進,並向林佳進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林佳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6 郭家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郭家佑,並向郭家佑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郭家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5,06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7 陳秉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出售商品廣告吸引陳秉毅與其聯繫,並向陳秉毅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陳秉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8 邱劦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邱劦駿,並向邱劦駿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邱劦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3分、同日下午6時5分許,分2次匯款 2萬9,985元 2萬1,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9 黃銘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黃銘偉,並向黃銘偉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聯繫銀行客服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黃銘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 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10 黃宜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借貸廣告吸引黃宜和與其聯繫,並向黃宜和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凍帳戶云云,致黃宜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11 左佳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左佳宜,並向左佳宜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聯繫銀行客服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左佳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34分至35分許,分2次匯款 5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 12 張岑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張岑榆,並向張岑榆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驗證云云,致張岑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 13 莊欣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莊欣蓓,並向莊欣蓓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驗證云云,致莊欣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晚間7時38分至39分許,分2次匯款 9,998元 9,99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 14 高玉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35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高玉蘭,並向高玉蘭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高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11分至27分許,分3次匯款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帳戶) 15 張家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45分前某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張家瑜,並向張家瑜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驗證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45分許 2萬9,98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帳戶) 16 林家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林家宏,並向林家宏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家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33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17 黃莉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黃莉渝,並向黃莉渝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黃莉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 5萬8,0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18 洪己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7日晚上8時10分許假冒業者至電予洪己雯,並向洪己雯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洪己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36分許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112年11月27日晚上9時28分至32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288元 4萬9,2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8帳戶) 19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晚上8時21分許假冒為Facebook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楊雅雯,並向楊雅雯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帳號將遭停權,需協助驗證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 20 祝華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祝華謙,並向祝華謙佯稱:因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祝華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8分至43分許,分3次匯款 2萬9,905元 2萬1,020元 9,02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 21 羅欣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羅欣華,並向羅欣華佯稱:因個資外洩,需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羅欣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晚上7時3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22 顏茉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顏茉恩,並向顏茉恩佯稱:因合約登記名字有誤,需依指示驗證云云,致顏茉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晚上8時49分、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分2次匯款 1萬1,992元 8,01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23 蔡浩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傳送訊息予蔡浩鑫,並向蔡浩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浩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2分、4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7元 4萬2,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24 李政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9時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政泓,並向李政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云云,致李政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8分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分7次匯款 5萬9,989元 2萬9,985元 3萬元 4萬9,991元 2萬9,988元 2萬9,989元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2帳戶) 25 許惟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8時34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許惟婷,並向李政泓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許惟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49分至57分許,分3次匯款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4,12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3帳戶) 26 范貴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范貴玉,並向范貴玉佯稱:因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范貴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30分、34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4帳戶) 27 嚴秦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1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嚴秦和,並向嚴秦和佯稱:若不需信用卡儲值優惠,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嚴秦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37分許 4萬9,96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4帳戶) 28 鄭郁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鄭郁伶,並向鄭郁伶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鄭郁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5時59分、同日下午6時4分許,分2次匯款 1萬2,985元 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5帳戶) 29 黃昱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下午5時5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黃昱雅,並向黃昱雅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黃昱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6時4分許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5帳戶) 30 李勇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李勇璋,並向李勇璋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李勇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19分、30分許,分2次匯款 9萬9,983元 9萬9,9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6帳戶) 31 蔡亞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亞賓,並向蔡亞賓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蔡亞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6分、14分許,分2次匯款 4萬9,985元 6,03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帳戶) 32 潘昱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23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潘昱淳,並向潘昱淳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潘昱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7分許 4萬0,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帳戶) 33 劉俊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假冒為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劉俊言,並向劉俊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劉俊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晚上7時10分許 4,04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帳戶) 34 朱芳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朱芳萱,並向朱芳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日晚上9時58分、同年月3日凌晨0時2分許,分2次匯款 9萬9,976元 9萬9,97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8帳戶) 35 王瑞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以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瑞宏,並向王瑞宏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協助認證云云,致王瑞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7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9帳戶) 36 劉文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劉文純,並向劉文純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協助操作云云,致劉文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1分許 1萬9,10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9帳戶) 37 陳凱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1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陳凱文,並向陳凱文佯稱:若欲取消會員升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凱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9帳戶) 38 吳念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17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吳念寰,並向吳念寰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吳念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55分至58分許,分4次匯款 4萬1,975元 9,699元 6,995元 6,38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0帳戶) 39 方幸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7時7分許假冒為業者致電予方幸雅,並向方幸雅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方幸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7分、9分、42分許,分3次匯款 4萬9,891元 4萬9,891元 3萬7,001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30號第一銀行營業部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卷第19頁) 112年12月10日下午6時22分至25分許,分4次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90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卷第19頁至第30頁) 112年11月30日下午6時49分至51分許,分3次提領 10萬元 10萬元 1萬元 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 10萬元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59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2微風南山美食街之聯邦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49分至50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1萬4,000元 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微風南山之聯邦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33頁至第35頁) 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33分至34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5,000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63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信義A11之台新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5時58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67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41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華納威秀影城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2年10月15日下午6時46分至48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4分至5分許,分2次提領 1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49頁) 112年10月15日晚上7時42分至43分許,分2次提領 1萬元 1萬元 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71頁至第74頁) 臺北市○○區○○路00號B1新光三越A11之新光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2年10月16日晚上9時13分至31分許,分3次提領 3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A3置地大樓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卷第53頁至第55頁) 112年10月15日晚上9時48分許 2萬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35頁至第36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犂郵局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4卷第33頁) 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6時42至44分許,分3次提領 6萬元 6萬元 2萬3,000元 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4卷第34頁) 於112年11月27日晚上9時46分至50分許,分4次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卷第2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卷第19頁)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6分至37分許,分3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44分至46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1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羅館門市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5卷第20頁)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40分至41分許,分2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12頁至第1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6卷第35頁) 112年11月27日晚上7時48分許 4萬9,9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復昌門市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6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2年11月27日晚上9時1分、20分許,分2次提領 1萬2,000元 8,000元 1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卷第1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7卷第31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11時8分許 9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7卷第31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11時51分許 3萬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66頁至第69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9時57分至58分、同年月日晚上10時15分、同年月日晚上11時47分、同年月29日凌晨0時5分、19分、56分,分7次提領 10萬元 1萬500元 6萬元 2萬9,500元 3萬元 5萬元 9萬元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卷第2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7卷第29頁) 11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56分至58分許,分3次提領 10萬元 3萬元 1萬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8卷第1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8卷第24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41分至43分許,分3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8卷第23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45分至48分許,分5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900元 1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卷第3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9卷第36頁至第37頁)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6時3分、6分許,分2次提領 1萬3,000元 4萬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61頁至第62頁) 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22分、35分許,分2次提領 10萬元 10萬元 1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64頁至第65頁) 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13分至17分許,分4次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71頁至第74頁) 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0時12分至13分許、同年12月3日凌晨0時18分至19分許,分8次提領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1萬9,9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南京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80頁至第83頁)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2分至13分許、同日晚上7時7分、15分至16分許,分6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9,000元 2萬元 1萬元 20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卷第1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銀行復興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1分至4分許,分4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0卷第77頁至第80頁) 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28分至31分許、55分至56分許,分7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800元 2萬元 1萬5,2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王翊臻 112年12月11日警詢(偵1卷第23頁至第24頁) 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8頁) 2 簡珮婕 112年12月1日警詢(偵2卷第43頁至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偵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5頁) 3 劉宥廷 112年12月1日警詢(偵2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對帳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4 郭駿弘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4頁) 5 林佳進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6 郭家佑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94頁) 7 陳秉毅 112年10月16日警詢(偵3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56頁) 8 邱劦駿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9 黃銘偉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26頁) 10 黃宜和 112年10月16日警詢(偵3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 11 左佳宜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6頁至第287頁) 12 張岑榆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3頁、第308頁、第311頁) 13 莊欣蓓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4頁) 14 高玉蘭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52頁至第354頁、第356頁至第358頁) 15 張家瑜 112年10月15日警詢(偵3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359頁、第365頁、第373頁至第378頁) 16 林家宏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4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37頁至第41頁) 17 黃莉渝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4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43頁至第47頁) 18 洪己雯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4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卷第51頁至第56頁) 19 楊雅雯 112年12月20日警詢(偵5卷第33頁至第4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 20 祝華謙 112年12月13日警詢(偵5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21 羅欣華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6卷第47頁至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1頁) 22 顏茉恩 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6卷第67頁至第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80頁) 23 蔡浩鑫 112年11月29日警詢(偵7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7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10頁) 24 李政泓 112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9日警詢(偵7卷第41頁至第5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7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8頁) 25 許惟婷 112年11月29日警詢(偵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7卷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8頁) 26 范貴玉 112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警詢(偵8卷第29頁至第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卷第2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3頁) 27 嚴秦和 112年12月15日警詢(偵8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卷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20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28 鄭郁伶 112年12月2日警詢(偵9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卷第39頁至第45頁) 29 黃昱雅 112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警詢(偵9卷第15頁至第2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9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 30 李勇璋 112年10月17日警詢(偵10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31 蔡亞賓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10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49頁) 32 潘昱淳 112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警詢(偵10卷第156頁至第16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8頁、第170頁) 33 劉俊言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10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0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88頁) 34 朱芳萱 112年12月3日警詢(偵10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偵10卷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50頁、第255頁、第257頁) 35 王瑞宏 112年12月16日警詢(偵10卷第280頁至第28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284頁至第287頁、第290頁、第296頁至第302頁) 36 劉文純 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10卷第270頁至第27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4頁、第276頁至第277頁) 37 陳凱文 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10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8頁) 38 吳念寰 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10卷第324頁至第32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0卷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8頁至第329頁) 39 方幸雅 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10卷334第頁至第33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0卷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36頁至第337頁、第342頁至第344頁、第347頁、第350頁、第3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0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3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9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 偵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0號卷 偵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 偵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 偵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 偵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卷 偵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 偵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 偵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卷

2024-12-26

TPDM-113-審訴-1484-202412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759、1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與友人張正寬、張庭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三千」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快炒店用 餐後,適逢庚○○亦行經上址附近,乙○○對庚○○欠錢不還心生 不滿,竟與張正寬、張庭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正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庭維及「三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尾隨庚○○,並於同日晚 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康街50巷旁圍堵庚○○,由 乙○○先上前質問庚○○何時還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三千 」遂徒手呼庚○○巴掌,其後乙○○、張正寬、「三千」則分持 鋁棒毆擊庚○○,張庭維並以腳踢踹庚○○,致庚○○受有右手第 四近端指骨粉碎並開放性骨折合併指掌關節脫臼、右手第五 掌掌骨骨折、左臏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庚○○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緣丙○○與壬○○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丙○○負責指示壬○○取款地 點及向壬○○收取領取之詐欺款項,壬○○則於接獲集團成員及 丙○○指示後,另交由旗下車手戊○○等人前往取款。丁○○經壬 ○○之介紹,於105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丙○○及壬○○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受丙○○之指揮,負責至指定 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丁○○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分別 提領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後,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第3支郵局欲提 領詐欺款項時,接獲丙○○之指示暫緩取款,隨即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且強行取走丁○○已領取 之上開詐欺款項後將丁○○棄置於路邊。丙○○於獲悉上情後, 隨即指示壬○○聯絡丁○○、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停車場 處理上開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宜,壬○○因此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及丁○○前往長安停車場,戊○○則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 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安停車場。乙○○於同日晚間7時 至8時許,接獲綽號「小胖」之友人劉柏政以電話聯繫,以 支援為由要求其前往長安停車場,乙○○隨即前往該處,乙○○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到場後,丙 ○○、乙○○、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前開黑 吃黑行為係壬○○主導,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徒手毆打丁○○ 及戊○○,丙○○持壬○○攜帶之模型槍(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 傷力)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上前逼問丁○○ 及戊○○上開詐欺款項下落。惟因現場處理未果,乙○○、丙○○ 、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決 意強押壬○○、甲○○、丁○○、戊○○等人前往長壽橋,由丙○○駕 駛壬○○之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壬○○、後 座中間之甲○○及後座2名分乘於左、右兩側看顧甲○○之詐欺 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強押 丁○○及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長壽橋附近,乙○○則與其 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搭車一同前往該處。其等抵達後,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丁○○及戊○○強押下車,並分持甩棍 、鋁棒輪流毆打2人(此部分傷害亦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 逼問丁○○及戊○○上開詐騙款項下落,另由2名詐欺集團成員 將壬○○架住跪於地上,期間乙○○、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續逼問壬○○、甲○○如何處理遭黑吃黑之款項,乙○○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丁○○、戊○○、甲○○、 壬○○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嗣經戊○○及丁○○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 否認證人壬○○、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壬○○於警詢中證稱:戊○○、丁○○是我底下的車手,105年12 月30日晚上丙○○得知丁○○被搶,約我帶戊○○、丁○○去長安停 車場見面,我載甲○○去停車場跟他們會面,到停車場丙○○要 我載丁○○來,我載丁○○一到現場就被乙○○、丙○○等人逼問錢 的下落,過了1小時之後戊○○自己坐計程車來,他們就開始 逼戊○○跟丁○○要承認是由我設局黑吃黑的,戊○○、丁○○被他 們押上車,我跟吳婷瑄也被押在我所開來的車子,把我們4 人押到長壽橋下,丙○○等人又分持棍棒的毆打他們,我下車 他們叫我跪下,乙○○說什麼黑吃黑我不管,我們公司就只要 錢而已,把綫交出來就好了,要我跟吳庭萱各簽10萬本票2 張等語(見他一卷第84至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有一筆10幾萬元的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來停車場 ,我開車順便載丁○○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他們有去問 丁○○我是不是黑吃黑的頭,丁○○說不是這樣子,我不知道是 誰開始動手打丁○○他們,後來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長壽橋,他們也是逼問戊○○,我上車簽本票人才離開,阿文 有跟我說不管什麼黑吃黑,就是要錢就對了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187頁),其就當日到現場之原因、被告在現場參 與之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 規定,證人壬○○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 力。至證人甲○○僅於偵訊中作證,並無於警詢中陳述,辯護 人之主張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被告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證人丙○○、趙羿宏、丁○○之警詢 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作證,且經拘提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拘提報告書、拘票各1份可參(見訴緝40卷第157、161至16 3、171、263至269、275至283、379至389頁),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或其 他方式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證人丙○○、戊○○、丁○○警詢時間 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 為清晰,觀諸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案發之過程細節均十分清楚 ,顯係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丁○○為被害人,證人丙○○為同 案被告,其等陳述之情節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 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本院下述所 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緝40卷第113、209、48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緝40卷第4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維、張正寬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胡凱捷、阮明鈞、證人朱裕森、楊志遠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93至104頁、他二卷第30至31、61至 62、88至90、96至103、138至141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 並有106年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使用買賣協議書、本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 賣契約書、張正寬身分證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人庚○○提供之傷害案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警卷二第47至56頁、他一卷第91、 114至135、139至141頁、他二卷第78至80頁、第123至125頁 、第163至165、187至190、1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接到劉柏政打電話要求伊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伊在長安停車場有問丁○○發生什麼事情,丁○○告知是詐欺黑吃黑的事情,被害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從長安停車場押去長壽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朋友叫我過去支援,在外面朋友打電話支援還是湊熱鬧很正常,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過去了,我到那邊才知道他們詐欺款項黑吃黑的事情,我到停車場的時候沒看到誰在毆打丁○○跟戊○○,因為我離他們有點距離,我也沒有動手,我沒有問壬○○是不是他拿走錢,也沒有看見誰去壬○○車上拿走7萬元,我印象中沒有去長壽橋,我沒有看到在長壽橋發生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的說法都是有所出入的。首先,被告在現場到底有無叫人去毆打或請人去恐嚇,證人丁○○原本說好像是被告帶人過去做這些事情,偵訊中改稱只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對伊做什麼事。第二,證人戊○○於警詢中說被告有帶了很多人去現場,後於偵訊中稱伊不知道被告在現場到底做什麼。第三,證人甲○○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指述被告在現場有什麼行為,審理時證人甲○○證稱已不記得狀況。最後,證人壬○○偵查中陳述雖不利被告,但其於交互詰問中也證稱跟伊說話的人是主要是丙○○,當天在現場跟伊要錢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主導的人應該是丙○○。當天天色較黑,證人有誤認之可能,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是帶頭之人,或要被害人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經劉柏政通知於105年12月30日前往長安停車場,被 害人丁○○、戊○○、壬○○等人亦依通知前往長安停車場商討處 理事宜,被害人丁○○及戊○○在長安停車場有遭人限制行動並 毆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53、155、204頁、 偵一卷第37頁、訴緝19卷第15、64頁、訴緝40卷第103至104 、349至350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18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戊○ ○、壬○○、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一卷第29、49至50、87至88頁、他二卷第10、22、42至 44、49至50頁、他三卷第101至107頁、訴字卷第278、284頁 、訴緝40卷第178至206、326至336頁),且有106年10月24日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7年3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戊○ ○、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一卷第2至10頁 、警二卷第60至62頁、偵一卷第60至61、94至95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到現場支援,被告到達長 安停車場即知道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係為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被告在被害人丁○○、戊○○ 遭毆打後,便逼問其等遭搶贓款之去向,嗣在停車場處理上 開事務未果,被告又一同前往長壽橋附近,於被害人丁○○、 戊○○遭毆打及被害人壬○○遭壓制時,要求被害人壬○○、甲○○ 處理上開遭黑吃黑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及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跟綽號小胖的朋友劉柏政去支援 的,那天我聽說是要去處理黑吃黑的事。我搭乘劉柏政的車 去,當場我看到謝麒憶、戊○○被打,一開始是謝麒憶打他的 車手,後來另一個車手指認謝麒憶自導自演黑吃黑,他們開 始互推給對方,乙○○是劉柏政的朋友,我先到,乙○○他們後 面陸續才到,乙○○到場一群人先聊天,在等劉柏政的朋友, 看要如何處理。在停車場劉柏政叫我上車往山上開,劉柏政 的朋友要跟戊○○、丁○○、謝麒憶他們要錢,那邊很暗,沒有 路燈,他們把戊○○、丁○○、壬○○帶到下坡靠近溪那邊處理, 過沒多久那群人就上來,我就看到乙○○從溪的下面上來,大 家各自上自己的車就走了等語(見他三卷第1至4、18至21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晚上我們有 先去長安停車場,再去長壽橋,因為丁○○有一筆10幾萬元的 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到停車場,我開我的車載丁 ○○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我接近晚上的時候到停車場, 一開始有我、丙○○、甲○○跟丁○○,在那邊等了快一個小時, 之後陸續又有好幾個人我不認識,在現場逼問我是不是黑吃 黑的人是乙○○,丙○○在旁邊,乙○○在太平停車場有沒有打戊 ○○我不確定,那邊有好幾個人,他們有問丁○○說我是不是黑 吃黑的頭,丁○○有說不是,那群人就帶丁○○跟戊○○去遠處, 回來就說是我,我跟甲○○是在長壽橋的時候才簽本票,交給 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印象中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那個地方,他們也是逼問戊○○他們兩個說是我,我才上車簽 本票,簽完我人才離開。當天主要是乙○○在跟我對話,其他 人都只是互相口角,他跟我說現在不管是誰拿的,要有人出 來負責這件事情,才會放甲○○離開之類的話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20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5年12 月30日小刀跟我說先不要領錢,後來我就被搶了,我打給謝 麒憶說我被搶了,謝麒憶就跟公司講我被黑吃黑,後要我跟 他去公司交代清楚,所以我就到7-11等謝麒憶載我去長安停 車場,我到那裏之後,乙○○有在場,後來戊○○也到場,詐欺 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承認是謝麒 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到了山上我跟 戊○○被押下車,有人拿鋁棒或甩棍出來逼問戊○○,戊○○跪著 ,我蹲在他對面,我沒有被打,乙○○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 事,他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29頁、他二卷第20至2 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於105年12月30 日下午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被搶,我之前就聽過壬○○計畫搶他 ,就在他被搶的前三天在謝麒憶車上聽到,壬○○本來叫我去 搶丁○○的錢,我拒絕,丁○○說他被搶馬上打電話給壬○○,後 續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晚上我也被叫過去停車場,所以我就 搭計程車去,乙○○有在停車場,當時我到長安停車場,壬○○ 、許瑋倫有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後來 不認識的人把我押上車,丁○○會上車應該也是害怕被打,到 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被問話,5分鐘 之後丁○○被叫去我對面50公尺的地方另外問話,丁○○也是蹲 在地上被問話,當時丁○○也有被不認識的人用甩棍打。我則 是被不認識的人用短球棒打我全身,後來我被拉到一旁剩下 壬○○跟張正寬獨自對話,他們對完話就叫我上謝麒憶的車, 叫壬○○押我跟丁○○離開,張正寬拿槍威脅我的時候,乙○○有 在旁邊怒視著我,我們從晚上8點被問到11、12點,我們被 問完之後就換壬○○、甲○○被問話,他們是被叫去前面站著被 問,小刀跟著壬○○走過去,壬○○、甲○○沒有被打,我有看到 甲○○拿本票過去簽,我沒有看到實際金額,後來是別人叫壬 ○○載我跟丁○○回來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44、49至51頁、他 二卷第9至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在場做 什麼有前後證述不一致情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當天在現場與其對話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 主導的人應該是丙○○而非被告,認其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情 節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 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 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 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丁 ○○於106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到那裡之後乙○○帶頭來了 20幾個詐欺集團的人,後來戊○○也到場,乙○○就開始逼供我 跟戊○○,要我們說是謝麒憶設局黑吃黑,我們說不是,乙○○ 就帶頭詐欺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 承認是謝麒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等語 (見他一卷第29頁),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改稱:乙○○停 車場時有在,他在旁邊看而已,沒有逼問我,乙○○在山上有 在,他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他都在旁邊看而已等語( 見他二卷第22頁);證人戊○○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18 日警詢時證稱:乙○○在太平的停車場時有帶多名手下拿棍棒 毆打,壬○○、乙○○、小刀都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見他一卷 第44、49頁),於106年12月6日偵查中改稱:我到場剛要被 一個不認識的人問話,就被一群人徒手毆打我全身,我不知 道是誰打我,到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 被問話,問話時我不知道乙○○在做什麼事等語(見他二卷第1 0頁),就被告是否為當日帶頭之人及被告在現場有無毆打之 行為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故其等之證詞,雖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帶領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之事實 ,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 都在場,此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一致,被告顯 然全程在場。又被告自承有接獲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 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且於長安停車場時有與被害人丁○○對話 ,被害人丁○○有表示詐欺款項是被搶走的等情,故被告就現 場眾人對被害人等施暴係為處理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情事自 無不知情之可能。況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稱被告有逼問其黑吃黑內容並要求其拿出金錢處理,否則不 讓甲○○離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顯有共同妨害被害人丁○○ 、戊○○、壬○○等人自由之行為,證人丁○○、戊○○警詢、偵查 中就被告有無指揮現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 ○○等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就被告全程在場一事證述前 後一致,且其等證稱被告有逼問黑吃黑之情節與被告自陳情 節大致相符,仍難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至證人壬○○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逼問我是不是黑吃黑,要我把錢交出 來是照片左邊這一個,我覺得兩個人長得有點像,照片中左 邊的人我不認識,口卡上面的那張照片跟這張照片左邊紅色 衣服的很像,我現在看被告本人覺得不太像,我記得那個人 比較壯,被告比較瘦,那個人有無刺青我沒有印象,那天比 較暗,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然本件 案發時間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已逾7年,證人 壬○○與被告間本即無認識,僅於案發當時見過被告,故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樣貌自難清楚記憶,且人之樣貌 、體型亦為隨時間改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示卷內合 照(見訴緝40卷第215頁)供證人指認是否為案發時逼問其黑 吃黑事宜之人,實難期待證人壬○○能清楚記憶被告於案發當 時之樣貌,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有混淆誤認之 可能,而被告之體型與樣貌與案發時亦非完全不變,證人壬 ○○於偵查中有指認綽號阿文即是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警察問當天有誰,我說我不認識,警察問我是否知道阿文 ,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拿指認照片,我覺得應該是8號即 被告,警察有先提示口卡給我看,我才確定到場的人有包含 被告,警察問我印象中當天有誰在那邊,我記得就是剛才提 示照片那個人,跟丙○○那些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口卡指 認的那些人都是照我的記憶去指認的,我說大概應該有這個 人,警察並沒有教我要指認誰,我沒有受到警察的影響等語 明確(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故證人壬○○當時指認被告係 其依當時之記憶,並無受到他人之影響,證人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之情節,自屬實在。證人壬○○雖於本院 審理中指認辯護人嗣後提出之合照中之他人為實際行為人, 並證稱被告本人不像實際行為人,仍難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丙○○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走 被害人壬○○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鑰匙,被告復上前質問被害 人壬○○是否為其搶走上開詐騙款項,並要求被害人壬○○拿錢 出來處理,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副 駕駛座,取走被害人壬○○皮夾內之現金7萬元以抵償上開詐 騙款項,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長壽橋 附近復要求被害人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 迨被害人壬○○、吳婷瑄不堪其等脅迫而交出身分證件並共同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始讓被害人壬○○、吳婷瑄、戊○○、丁○○等人離開現 場等情,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長壽橋時 停在路邊先檢查才發現車上少7萬元,我們人被帶離開車子 時被拿走的,我們都下車了,我只有那段時間離開車上而已 ,車子沒鎖,我沒有看到誰打開車門,太遠了,我跟甲○○簽 完本票交給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沒有什麼印象,被告當初 有說他不管錢是誰拿的,反正就是要負責,我才認為就是被 告拿的,被告究竟有無拿本票跟錢事我認為的,實際上我不 清楚,在長壽橋沒有固定一個人要脅我要簽本票,是3、4個 人一起這樣講,就說這樣我才有辦法載甲○○離開,我沒有辦 法確定是被告拿的等語(見訴緝40卷第178至206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現場,也不知 道他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去車上拿錢,是謝騏憶跟 我說他的錢被拿走,簽完本票後應該是丙○○拿走,因為駕駛 座是他,我沒有辦法很確認細節,真的太久了,這個事情是 張玄融跟壬○○對接工作上的事情,當天是丙○○找壬○○來要錢 ,後面就叫一堆人,我不認識,我沒有印象誰逼迫我們把雙 證件交出去跟簽本票,印象當天帶頭的人是丙○○,簽本票是 因為當天壬○○跟丙○○錢談不攏,丙○○要跟壬○○拿這筆錢,壬 ○○當下立即無法給他那麼多錢,可是他又叫那麼多人,他把 壬○○的錢拿走之後,我跟壬○○各簽一張本票,他身邊還有幾 個人一起講這件事,在講錢那件事情時,壬○○親自跟丙○○對 接這件事,不簽又不放我們走,我們唯一的解脫方式就是簽 本票,還有給雙證件,我沒看到被告帶人逼我與壬○○簽本票 等語(見訴緝40卷第326至336頁),故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被告雖有在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被 搶款項,然證人壬○○僅能以此推測被告有共同取走其車上之 現金7萬元及逼迫其與被害人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 ,並無實際見到被告下令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現金或逼迫 其等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件之情形。而依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日係同案被告丙○○主導現場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被害人壬○○要負責賠償上開遭搶之詐欺款項,因協調未果 ,故同案被告丙○○與身邊數名詐欺集團成員乃要求被害人壬 ○○、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作為擔保,證人甲○○無從 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脅迫其與被害 人壬○○簽立本票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壬○○車上之現金7萬元係遭被告取走,及被告有逼迫被 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之行為,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與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 有於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黑吃黑事宜,而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推論被告亦有 起訴書所載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取走被害人壬○○現金7 萬元、與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要求被害人 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之犯行。況按刑法之 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 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 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 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 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 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 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 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 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剝奪被害人壬○○、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係認定詐欺 集團遭黑吃黑,係被害人壬○○主導,該款項應係被害人壬○○ 取得,而欲向被害人壬○○追討該筆款項,該詐欺款項雖非詐 欺集團成員合法取得,然仍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之 不法所得,被告等人目的在自力獲得清償,而被害人甲○○雖 非詐欺集團成員,然當日與被害人壬○○同行,自有可能遭被 告等人誤認為被害人壬○○之同夥或關係親密之人,而一併要 求被害人甲○○返還款項或為被害人壬○○提供擔保,是縱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強取被害人壬○○之 現金7萬元與強迫被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 件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 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綽號「三千」之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庚○○,其等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雖係友人劉柏政通知到場支援,僅有質問被害人壬○○、 丁○○、戊○○遭搶款項之流向、未自始至終與同案被告丙○○、 友人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全部犯行,未親自或教唆 在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到現場係支援處理詐欺款項黑吃黑事宜,被告與同案被告 丙○○、劉柏政、在場詐欺集團成員,在處理上開事件過程中 ,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令其等無法自由離去,彼此間就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亦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共同負 責。  (六)綜上,被告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到劉 柏政通知到長安停車場支援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取回遭強盜之詐欺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在長安 停車場毆打被害人丁○○及戊○○在場,並協助詐欺集團逼問被 害人丁○○及戊○○黑吃黑經過,於詐欺集團成員自長安停車場 強押被害人壬○○、甲○○、丁○○及戊○○前往長壽橋時一同前往 ,在長壽橋要求被害人壬○○要處理上開黑吃黑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有 毆打被害人丁○○及戊○○、恫嚇壬○○、甲○○等強暴、脅迫行為 之犯意聯絡,上開行為顯屬其等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及綽號「三千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 圖以暴力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庚○○之債務,並造成告訴人庚 ○○受有上開傷害,又明知犯罪事實二現場係詐欺集團處理詐 欺款項遭黑吃黑之糾紛,該筆款項之來源已屬不法,縱要釐 清款項遭搶經過及追討款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又加以毆打被害人丁○○及戊○○,以此 等方式強迫被害人等返還詐欺集團損失之詐欺贓款,實非可 取。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就該部分犯行毫無反省後悔之意,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本 案行為前尚無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憑參,素行 尚可,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與眾多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侵害被害人等自由法益甚鉅 ,被害人丁○○、戊○○甚至受有身體之傷害,亦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惡性非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 擺攤,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入 監前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訴緝40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接獲友人劉柏政通知到 現場支援詐欺集團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報酬,又被告雖有參與剝奪被害人等 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壬 ○○所有之現金7萬元、被害人壬○○、甲○○簽發之本票1張及身 分證件,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106年12月19日遭扣得鋁棒1支、膠棒1支、IPHONE7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鋁棒是打庚○○用的,膠棒也是毆打庚○○ 用的,IPHONE7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手機,小胖叫我過去的時 候是用這支手機等語明確(見訴緝40卷第104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2張 預付卡、黑色短上衣雖為被告所有,然K盤是吸食愷他命使 用的,2張預付卡不確定有無作為聯繫劉柏政使用,黑色短 上衣僅是被告歐打被害人庚○○的時候穿著之衣物,亦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 或預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己○○、 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膠棒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2024-12-26

TCDM-113-訴緝-40-2024122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潘韋樺 被 告 楊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丁嘉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劉素珠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劉素 珠兆豐帳戶)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訊 提供予「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 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 稱「Chung Lee」聯繫原告,佯稱:其為義大利天然氣公司 工程師,零件損壞需送修,請先代為支付費用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7日0時22分許匯款282,000元至系 爭兆豐帳戶,被告再依「丁嘉惠」、「♥」指示,於112年3 月17日11時38分許於兆豐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領280,000元 ,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丁嘉惠」、「♥」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被告並自行 抽取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匯款282,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82,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目前沒有資力 償還,且我的犯罪所得已經被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七卷第55至59頁),並有系爭兆豐帳 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為證(見警七卷第9、11、21、23、 25、27至29、49、51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易字第62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 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9至72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 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282,000元之 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282,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遭騙,其未詐騙原告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 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他人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及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已為媒體廣為報導,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收 取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130頁),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實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及為 他人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一般正常人不會隨便讓他人使用自己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並供稱:我就是想說金 額那麼大,是不是在做洗錢的工作,因為我有看新聞,新聞 內容大部分都是洗錢、假投資真詐財等與詐騙集團相關的內 容,我以前也被騙過錢,所以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74頁),參以被告曾多次詢問「丁嘉惠」: 「你是在洗錢嗎?」、「你有詐騙人家嗎?」、「有沒有在 洗錢?」、「我去找朋友朋友說不要,他說可能在洗錢,他 不相信」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2第39至 51頁),益徵被告就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丁嘉惠」、「♥ 」,並依「丁嘉惠」、「♥」之指示提領款項,應可預見系 爭兆豐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 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稱其係 遭騙,不足為採。  ⒊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丁嘉惠」、「♥」 及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 犯罪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 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又被告抗辯其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等語,雖系爭刑案判 決確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沒收之犯罪所得目前尚未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原告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應尚未受償,故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簡-962-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林玉姿 被 告 楊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5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15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丁嘉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劉素珠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劉素 珠兆豐帳戶)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3帳戶)之帳戶資訊 提供予「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 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a mes Chou」、通訊軟體LINE暱稱「BC」聯繫原告,佯稱:因 貨款遭海關扣下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月13日14時58分匯款200,15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再 依「丁嘉惠」、「♥」指示,於112年3月13日於仁武郵局ATM 提領共150,000元、112年3月14日0時14分許於仁武郵局ATM 提領50,000元,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丁嘉惠」、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被告並自行抽取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致原告受有匯款 200,1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遭詐騙之200,1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也是被騙的,目前沒有資力 償還,且我的犯罪所得已經被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 社群網站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 警五卷第31至33頁、第37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彙總登 摺明細、被告提領詐騙款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證(見警五卷第43、45、47、49、51至52頁、警六卷第 7至9、11、27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易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 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 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200,150元之損害,與被 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欺之200,15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遭騙,其未詐騙原告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 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他人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及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已為媒體廣為報導,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收 取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130頁),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實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及為 他人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一般正常人不會隨便讓他人使用自己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75頁),並供稱:我就是想說金 額那麼大,是不是在做洗錢的工作,因為我有看新聞,新聞 內容大部分都是洗錢、假投資真詐財等與詐騙集團相關的內 容,我以前也被騙過錢,所以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見本院金易卷第74頁),參以被告曾多次詢問「丁嘉惠」: 「你是在洗錢嗎?」、「你有詐騙人家嗎?」、「有沒有在 洗錢?」、「我去找朋友朋友說不要,他說可能在洗錢,他 不相信」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八卷2第39至 51頁),益徵被告就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丁嘉惠」、「♥ 」,並依「丁嘉惠」、「♥」之指示提領款項,應可預見系 爭郵局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 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稱其係 遭騙,不足為採。  ⒊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丁嘉惠」、「♥」 及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不詳匯款,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予「 丁嘉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 犯罪行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 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又被告抗辯其犯罪所得已遭沒收等語,雖系爭刑案判 決確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遭沒收之犯罪所得目前尚未發還被 害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原告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應尚未受償,故被告所辯,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6

CDEV-113-橋簡-961-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余松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6號、第5004號、第7493號、第8063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余松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增列被告姚宏偉、余松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 頁、第39頁至第69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 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雖均未親自實施詐術以詐騙告訴人2人,惟其2人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姚宏偉提供本案帳戶,由被告余松 諭擔任提領遭詐騙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再以黑吃黑 之方式由被告2人將領得之贓款花用,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 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姚宏偉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無庸認定被告姚宏偉是否構成累犯,惟仍應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姚宏偉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姚宏偉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由被告姚宏 偉提供本案帳戶,被告余松諭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於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以黑吃黑之方式由被告2人取得並 花用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 ,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2 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39 頁至第69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暨告訴人2人 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定刑:  1.審酌被告姚宏偉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相近、 侵害法益不同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期相當。  2.被告余松諭除本案外,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 院審理中,基於保障其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諭 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余松諭所犯數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三、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 被告余松諭於112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共12萬9000元後,由 被告姚宏偉分得其中3萬元等情,據被告余松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58頁),亦與被告姚宏偉供稱:我分得2、3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158頁)相合。又被告余松諭上開提領金額 ,雖高於本案被害人2人匯入之總額,然另筆於111年12月15 日下午4時44分匯入之3萬元,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 告余松諭提領之範圍內,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筆經被告余松諭 提領,而讓被告2人可得支配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行 而得。從而,被告余松諭、姚宏偉各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為9萬9000元、3萬元,且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姚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松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姚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松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   告 姚宏偉           余松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偉、余松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加入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姚宏偉提供 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余松 諭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姚宏偉、余松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向 白勝凱佯稱:先前網路購路誤設為經營商,需匯款解除錯誤 云云,致白勝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6時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㈡向潘佳靜 佯稱:交易商品需經過銀行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 潘佳靜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 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姚宏偉依指示在臺中市沙鹿區中6 9鄉道之麥當勞,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余松諭,由余松諭 於同日15時45、47分許及17時2、3、4分許,前往ATM提領現 金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白勝凱、潘 佳靜之款項)後,以俗稱黑吃黑方式將領得之款項與姚宏偉 朋分花用。 二、案經白勝凱、潘佳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偉、余松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勝凱、潘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白勝凱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潘佳靜之對話紀 錄、手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上開2次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且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訴-44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楊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 告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告訴人 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與弟弟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8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楊宸欣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12年8月12日19時48分許,假冒「家事服務客服人員」及「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勳德,誆稱:因駭客入侵至會員服 務改為自動加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 除設定云云,致張勳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宛娸(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5234號提起公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宸欣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鐵新竹站附近天橋下,拿取裝有上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市場附近,將 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接獲警察電 信金融平台通報提領熱點,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行 動數據上網歷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勳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勳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受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市本轄112年8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楊宸欣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操作ATM提領畫面8張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上揭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勳德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2萬9,986元 陳宛娸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29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27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竹竹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2024-12-25

SCDM-113-金訴-717-20241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 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 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案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7日屏檢錦崗113偵14632字第1139051580號函上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而依卷附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3日入法務部○ ○○○○○○○○○○執行,於113年9月20日換發指揮書而移監至法務 部○○○○○○○執行,復於113年10月9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又於113年12月2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迄今, 是被告於本案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法務部○ ○○○○○○○○執行,並另案借提至法務部○○○○○○○○○,顯非在本 院轄區之監所執行,甚為明灼。另依起訴書所載之本件被告 之犯罪地係在臺南市南區,本院亦無管轄權。從而,被告住 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地區,尚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   被   告 楊世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潘健一(另簽分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身一人」 、「法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 號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獲得每次提領 金額2%之報酬。楊世良遂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法 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一1至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提供人頭帳 戶之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楊世良旋依「潘健一」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 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潘健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吳淑貞、黃勝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有依潘健一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上繳潘健一,並可從所領款項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淑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勝隆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吳淑貞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Amy(吳佩璇)」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告訴人黃勝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冒名為「王志偉」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2示帳戶之事實。 ㈤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提領款之時間、地點與數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 法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案犯行,有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及領取方式,衡其於偵查中所述: 我可以自實際提領的錢從中先留下2%的報酬等語。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分別提領之金額,其2%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淑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9時24分許,透過LINE向吳淑貞訛稱其為姪女「吳珮璇」,因經營手機零件買賣,需給付廠商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2年7月3日10時58分、5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1時、5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1時1分、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2 黃勝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11時44分許,透過LINE向黃勝隆訛稱其為外甥「王志偉」,因需給付廠商貨款300,000萬元云云,致黃勝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3時31分、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⑴112年7月3日12時26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27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28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健康店 2 ⑴112年7月3日12時34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5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3 ⑴112年7月3日12時3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9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40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112年7月3日18時16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華路分行 ⑴112年7月3日18時2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8時29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2024-12-25

PTDM-113-金訴-982-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2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奕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 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 且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 相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 帳戶之行 為,係詐欺集團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 法,竟仍於 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賴緯廷(所涉詐欺犯嫌, 另由本署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而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奕豪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 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張嘉芯、張家琦、 張富香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帳戶內,復由曾奕豪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直接提領或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 行提領後,旋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前揭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張嘉芯、張家琦、 張富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芯、張家琦、張富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曾奕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 告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本院仍得使用 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除前開部分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73頁至77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認識「賴偉廷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卷 (下稱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033號卷(下稱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 頁、33頁至3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下 稱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金訴卷第53頁至59頁 、71頁至82頁】,並有告訴人張嘉芯之陳述(10226號卷第2 7頁至33頁)、告訴人張家琦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5206號卷(下稱55206號卷)第11頁至13頁】、告訴人 張富香之陳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5號卷(下稱 58115號卷)第65頁至68頁、69頁、70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58115號卷第29頁至57頁;55206號 卷第17頁至25頁)、告訴人張家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55206號卷第27頁至29頁)、宜蘭分局民族派 出所張家琦遭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55206號卷第31頁至4 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掛失資 料(55206號卷第65頁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58115號卷第71頁至76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裁決書影本(58115號卷第77頁)、告訴人張 富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8115號卷第7 9頁至80頁)、告訴人張富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041號卷第57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10226號卷第7頁至9頁)、告訴人張嘉芯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226號卷第23頁、25 頁、37頁、3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照片紀錄 表(10226號卷第41頁至13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1033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其餘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自承:伊與賴緯廷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之群組聯繫,群 組內包含伊在內有3人,該群組只會談論有錢匯入伊的帳戶 ,並指示伊去領錢,不會談論其他事情。伊在群組接到指令 後,就會去載要監視伊的人,例如賴緯廷,領到錢後,依照 每次的情形不同,有時候會將錢直接交給賴緯廷轉交上面的 老闆,有時候是賴緯廷帶著伊去跟上面的人碰頭交錢等語( 1033號卷第34頁、金訴卷第79頁、80頁)。由此可知,被告 係先提供其金融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再依通訊軟體群組 內收到之指示進行提款,並有其他人負責監視被告提款情形 並轉交款項,以及有上層之人負責收受領提之現金,而被告 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成員包含被告在內 已有3人,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 且係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是本案詐欺集團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首揭規定,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被告既知悉上情,卻仍加 入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運作,且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 所認識,則被告明知此情仍為參與,不論被告是否僅認識賴 緯廷,均足證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被告客觀上亦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 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並提領一空,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 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顯與賴緯廷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應以被害人人數分別論斷,是被告所為各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 ;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頁、33頁至39頁;1041 號卷第45頁至48頁;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金訴卷第53頁 至59頁、71頁至8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10226號卷第139頁至141頁;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 29頁、33頁至39頁;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金訴卷 第53頁至59頁、71頁至82頁),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即無從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為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查被告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坦承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10226號卷 第139頁至141頁;1033號卷第7頁至10頁、23頁至29頁、33 頁至39頁;1041號卷第45頁至48頁;審金訴卷第45頁至48頁 ;金訴卷第53頁至59頁、71頁至82頁),惟並未自動繳其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 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僅坦承部分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 訴卷第15頁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葬儀社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金訴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十 ,實際獲得利益約7至8萬元等語(金訴卷第55頁、80頁),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翊程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報 酬,自應堪認被告至少已實際獲得7萬元之報酬,而屬其犯 罪所得,又該7萬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前,則被告並無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民國112年6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⒈ 張嘉芯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董文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嘉芯施以假博弈之詐術。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ATM提領5萬元 無 無 ⒉ 張家琦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敏慧」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家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ATM提領6萬元 ⒊ 張富香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等帳號,對告訴人張富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37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ATM提領6萬元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ATM提領3萬元 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ATM提領5萬元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ATM提領5萬元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ATM提領10萬元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⒈(被害人張嘉芯)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張家琦)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⒊(被害人張富香)所示。 曾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5

TYDM-113-金訴-135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甲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 年),得悉協助設立商號、提供開立帳戶即可獲得相當報酬 ,惟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 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印鑑予甲男設立「徉扇企業社」,復於11 2年4月7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以「徉扇企業社」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當場提供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予甲男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前揭 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甲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 取財成員各向丁○○、乙○○詐騙,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詳細詐欺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遭詐欺取財者轉匯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 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丁○○、乙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至80、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各於 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25569卷第11至14頁,偵29098卷 第15至17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 款單各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徉扇企業社」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各1份(見偵25569卷第21至29、40頁、偵29098卷 第23至25、54、58至7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 1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 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 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 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 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 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 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前述資料交予甲男及其同夥使用,惟被 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 明甲男、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 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 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 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 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 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 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形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 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 尚未能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見本院卷 第80頁),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容有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並供被告於本案聯繫甲男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 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遭詐欺取財成員轉匯時間 1 丁○○ 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 6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 2 乙○○ 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7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

2024-12-24

TCDM-113-金訴-2514-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58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月娥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 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將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福 耀」、「周義傑」,「劉福耀」、「周義傑」所屬詐騙集團 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戊○○、丁○○、丙○○ 、己○○、甲○○實施詐騙,林月娥再依「育仁」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育仁」, 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經戊○○、丁○○、丙○○、己○○、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現金交付「育仁」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戊○○(警1卷第1 1-13頁)、丁○○(警1卷第33-35頁)、丙○○(警1卷第23-27 頁、29-31頁)、己○○(警1卷第19-22頁)、甲○○(警1卷第 15-17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對 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37-53頁、117-125頁、131-137頁、91 -103頁、107-115頁、77-81頁、55-75頁)、自動櫃員機提 款錄影畫面截圖(警2卷第11-1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截圖(偵1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25頁)、合作協議書(警 1卷第169頁)、合庫銀行113年4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09 524號函(原審卷第119頁)、京城銀行113年4月22日京城作 服字第1130003731號函(原審卷第123頁)、112年8月29日 京城數業字第1120009510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1卷第151-161頁)、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12年8月 24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120002815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63-167頁)、112年9月8日合金 北臺南字第1120002944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2卷第17-21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請貸款專員「周義傑」所屬熊 福利貸款公司向銀行代辦貸款,「周義傑」請我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並稱「劉福耀」所屬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會協助製作虛假金錢進出紀錄以美化帳戶金流,藉此提高向 銀行代辦貸款之過件率,對方說是要做流水帳,要幫忙我, 我不知道是詐騙,對方說是他們的錢等語。   四、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 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 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 ,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 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 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 具可罰性外,另就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 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 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 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 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 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 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 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 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 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 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 」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 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 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 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 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 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為了辦理貸款將本 案4帳戶封面拍照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做流水帳(警1卷第3 頁)、我知道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因為是要辦理貸款做流 水帳(同卷第6頁)、原先我要找周義傑辦貸款,他說我的 勞保退了不好貸款,可以介紹劉福耀幫我做流水帳,證明我 外面還有其他生意在做,這樣比較好貸款(警2卷第28頁) 、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當作我有假的副業,我知道這 些確實不是我副業的錢(偵1卷第56頁)等情,其明知本案4 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流出,而所匯入及領出之 金錢,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4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 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 為無異。再依被告供稱:我從網路上看到熊福利廣告,周義 傑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廣告是我在網路上搜尋的,貸 款公司在高雄,我沒有去查是否有這家公司(偵1卷第54-55 頁)、我沒有見過周義傑、劉福耀,我認識他們不到一個月 ,周義傑跟我說他住麻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劉福耀的 資料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打電話到公司確定是不是有這兩個 人(偵1卷第56-57頁)等情,則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周義傑 、劉福耀之人素未謀面,被告甚至無法確認LINE帳號是否為 本名,更未曾求證所稱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如 何「確信」透過本案4帳戶流通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 行為,被告顯非有認識過失之情況,本屬明確。 ㈣、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 」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 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 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 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 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 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 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 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 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周義傑、劉福耀之人,然 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而LINE通訊軟體 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 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 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 ,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 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 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4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 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 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詢問或確認,此 為其供稱:他們說要幫我做流水帳,叫我把存摺裡面的錢都 領出來,然後要存錢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他們存的是自己 的錢還是誰的錢,我沒問這麼多(偵1卷第55頁)等語在卷 ,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既未交付提 款卡與密碼,本案4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周 義傑、劉福耀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竟 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詐 騙集團間就本案4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已有 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 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 必要,依以上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之合作模式可知,周義 傑、劉福耀之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 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 造金流,實無可信。 五、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他 人,可能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仍基於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 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已難採信,且查: ㈠、被告辯稱透過臉書廣告而聯繫周義傑、劉福耀等人,然卻無 法提出所稱臉書貸款廣告,且所提出與周義傑、劉福耀之LI 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偵1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25頁) ,內容亦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等辦理貸款重要事項,就此 被告辯稱:我跟周義傑、劉福耀的LINE對話紀錄前面很多我 都刪除了,剩下部分我提供給警方拍照(警2卷第28頁)、 我提供的劉福耀、周義傑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而且沒有談 到提供帳戶的事,是因為我刪掉了,我沒有想那麼多(偵1 卷第56頁)等語,則如被告確實透過周義傑、劉福耀等人辦 理貸款,不僅未確認其等真實身分或所屬公司是否存在,甚 至連貸款之金額、利息都未曾談及,已有顯不合理之處,且 被告更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則如其確實為辦理貸款,豈 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必要,此等舉動實與一般人發現受騙後 ,積極保存證據以維護權利之情況顯有差異。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警1卷第169頁),並稱合 作協議書之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劉福耀所屬公 司,然被告所提出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所提合作協議書中,亦 無任何劉福耀之署名或簽章,則被告提出合作協議書辯稱, 因劉福耀聲稱其為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乃誤信 而交付本案4帳戶,即屬無據。被告另於原審審理程序透過 辯護人提出借款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地籍異 動索引(原審卷第125-129頁),並辯稱被告因配偶之女要 求購買因繼承所共同持有之不動產持分,乃向友人借貸100 萬元購買,嗣因友人催討借款無力償還,因而為本件貸款行 為,然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1月14 日,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載之買賣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 ,而借款證明書之日期卻為113年4月23日,時間相去甚遠, 其友人何以在借款將近1年半以後,才突然與被告簽立借款 證明書,該借款證明書簽立之目的為何,顯非無疑,再被告 縱使有借款之需求,以其從事保險業30年之經驗,且職務已 達經理之管理階層(警1卷第153頁,京城銀行開戶資料),何 不選擇一般正常金融機關貸款途徑,且如為購買土地支付價 金,亦可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 騙陷阱,實難憑採。 ㈢、不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就被告依指示 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與育仁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 符,依被告供稱,其於交付本案4帳戶後,於112年8月4日14 時許,依「育仁」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7次提領現金,並於 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樓前交付給會計長的兒 子(即附表編號4、5部分,警1卷第6頁),又於同日16時許 ,依「育仁」之指示在提款機分6次提領現金,並於同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樓前交付給會計長的兒子(即 附表編號1、2、3部分,警1卷第6頁),則如上開金流均屬 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內頻繁操作提款機,又於同一日 分2次交付給「育仁」,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 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如「育仁」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 ,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 接交付之方式為之,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創造金 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則被告在已預見「周義 傑」、「劉福耀」、「育仁」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 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款 交付予「育仁」,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與「周義傑」、「劉福耀」、「育 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均已達三人 以上共犯之程度,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共犯之託提供本案4帳 戶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 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應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法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應為其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量刑部 分說明被告已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 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雖只是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 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敘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 ㈡、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是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又原判決漏未就起訴意旨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不予論罪之 理由加以說明,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指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 犯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 及適用上開沒收相關規定,應予補充敘明。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另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略稱: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為初犯,考量被告之動機、犯罪情狀 及和解情況,本件應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然查,原判 決就被告已與告訴人丙○○、甲○○和解等情,已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5備註欄載明,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刑事項 之瑕疵,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並稱無法再與其他告訴 人和解(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 ,本院亦無從另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再被告仍矢口否認犯 行,並無反省之具體表現,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自無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其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 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 被告提款、交付共犯時間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某時,以暱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匯款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45許,匯款1萬1,01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1萬1,017萬元】 林月娥陸續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同日17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4,000元、6,000元,繼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匯款6,02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5分起,以暱稱「涵涵」、「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9,989萬元】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10分起,以暱稱「小電鍋廠商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重複扣款,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338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許】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2,012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3時4分起,以暱稱「劉詩穎」、「7-ELEVEN」、「VIP線上專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左列之人經營之網路交易尚未簽署保證協議,導致其他賣家無法向左列之人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4萬9,985萬元】 林月娥陸續於112年8月4日14時5分許、同日14時6分時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繼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4時22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匯款2萬9,983萬元】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4時35分起,以暱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4時35許,匯款4萬3,998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

2024-12-24

TNHM-113-金上訴-184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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