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
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林兒萱
葉亭芸
劉毓雯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2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兒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亭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毓雯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
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林兒萱、葉亭芸及劉毓雯(合稱原告)均以嚴偉凱為被告,
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23、24號事件受理,原
告均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
戶(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合稱○○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
集團成員持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核,原告
之訴訟標的具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本院113年度原訴易
字第22、23、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伊等施以詐
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伊等因而受有損害(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林兒萱、葉亭芸、劉毓雯各新台幣(下同)20
萬元、30萬元、63,9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
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8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有本院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22號卷《下稱22號卷》第7至17頁),復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刑案坦承不諱,並未爭執,
原告並主張援用刑案卷證資料為據(22號卷第37、57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林兒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6號卷第7頁),經10日即113年5月30日發生效力
;葉亭芸、劉毓雯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各於113年7月9
日、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12號卷第9頁、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卷第15頁),
則原告各請求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兒萱2
0萬元、葉亭芸30萬元、劉毓雯63,900元,及各自113年5月31
日、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 2 葉亭芸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 3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系爭帳號。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系爭帳號。
HLHV-113-原訴易-2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