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提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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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王洛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 一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ㄧ○ ○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 :A○○二○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0 201)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44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債權人撤回執行民事 執行處塗銷假扣押查封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26

KSDV-114-司聲-25-20250226-2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賴曜昌 相 對 人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洪麗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1 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萬元整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11 3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復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395號、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158號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 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26

KSDV-113-司聲-1133-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特秀營造有限公司即特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杉即謝昆伯 相 對 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124,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96 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寄發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台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9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966號強制執行 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 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26

TNDV-114-司聲-105-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簡秋卿 相 對 人 林秀貞即張群泉之繼承人 張鈞淳即張群泉之繼承人 張育誠即張群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 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 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 ,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群泉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62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 押裁定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而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撤銷在案,是該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6 2號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6 8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公告、113年度司聲字第1985號函 文、除戶謄本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群泉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撤銷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復 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2 號駁回抗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對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塗 銷查封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張群 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貞即張群泉 之繼承人、張鈞淳即張群泉之繼承人、張育誠即張群泉之繼 承人,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 等關聯查詢結果、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聲請人列全體繼承人林秀貞即張群泉之繼承人、張鈞淳即張 群泉之繼承人、張育誠即張群泉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並無不合 ,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5

TCDV-114-司聲-214-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姚忠逸 林穗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間聲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91,000元,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准予返 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291,000元之擔保 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856號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鈞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8號) ,再經相對人據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另本案訴 訟關於相對人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聲請 人並已於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86號 )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關於相對人姚忠 逸、林穗文部分,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其假扣押執行 程序,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 行使權利時,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而不得自由處分,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 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 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故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5

TCDV-114-司聲-153-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李春明即春明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三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55號)後,經鈞院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13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5 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卷、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含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假 扣押卷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另聲請人雖 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 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5

TNDV-114-司聲-6-20250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蕭道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05111),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 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25

PCDV-114-司聲-54-2025022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蕭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萬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1,000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 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 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TYDV-114-司聲-73-20250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淑玲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丁水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 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聲字第20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41號等相關提存卷 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0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全字第688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5806號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雲院仕民字第1130059008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5

PCDV-113-司聲-908-20250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真 相 對 人 吳美瑩 許碧如 許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0元,就相對人吳美瑩、許碧如、許珮甄之部分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許碧如、許珮甄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並 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美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為 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許碧如、許珮 甄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 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另聲 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吳美瑩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 第02065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吳美瑩行 使權利,而吳美瑩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 執正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 470055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8日北院縉文查 字第11490161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經 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13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25

PCDV-114-司聲-34-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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