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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慧莉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1,95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100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 0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 北簡字第667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933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 又本院執行處業以114年3月4日桃院雲玄字114年度司執助字 第1004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執行完畢,亦有上 開執行命令可憑,因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則相對人之債權既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 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13,032元 ,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13,032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依據案 件繁雜程度預估3年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 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 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91,955元(計算 式:613,032×5%×3=91,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1,955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 件應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8

TYDV-114-聲-56-202503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原 告 闕帝恒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被 告 蔡侑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將其所申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詐欺集 團之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 通訊軟體LINE「裘莉」等帳號,對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 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海德森」假稱,因原告擅自登入「GF克 里夫曼投資平台」導致系統問題,須負擔操作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488萬元始能提領獲利,並要求原告先給付300萬元,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 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25-73頁),另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原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之財產權100萬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就前開准許之項目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 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8

TYDV-113-原訴-52-202503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原 告 王贊發 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 13年度附民字第4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6,30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華威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華威企 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向不知情之支付業者即訴外人台灣 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 並綁定台新銀行帳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佯稱,可於線上博弈平台下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持被告所交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詳如附表),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前往超商繳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1 萬6,302元,待款項匯入萬事達公司帳戶後,被告即向萬事 達公司聲請撥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自台新銀行帳 戶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61萬6,302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3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原告超商繳費明細(見附民卷第29-50頁),在卷可 稽,另被告所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認定屬實,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之財產權161萬6,302元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1萬6,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8

TYDV-113-原訴-59-2025031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庭抎 相 對 人 廖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1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桃簡字第4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11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 第47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關係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停 止執行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1,019,397元,相對人因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203,879元【計算式:1,019,397元×5%×4=203,8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 、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聲-27-2025031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彥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1,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執字第140 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50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993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233,848元,及其中229,826元,自民國96年 11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上開 借款債務以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 (下同)920,115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 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 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 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 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2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91,69 1元【計算式:920,115元×5%×50/12=191,6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 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192,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簡聲-24-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余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109年間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 結識,彼此為同事關係,嗣於111年間,被告開始以繳付房 屋、車貸、投資電商、做醫美費用及生活開銷不足等各種名 義向伊借貸,伊基於信任及同事情誼,即於111年8月間起至 112年3月底止,陸續匯款或以提領現金予被告方式,貸與被 告合計新臺幣2,400,000元金額之款項(借款日期、金額、 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又伊自112年12月起即陸續以電話或 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迄未據被告返還分文, 伊嗣於113年9月20日寄發屏東中正路郵局000120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繼續催討前開金額欠款,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 前開存證信函,惟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底區間,有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之借貸金額至少為附表所示2,37 5,000元,原告嗣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 日前清償上開金額款項,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催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彰化銀行多幣別 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匯款單、嘉護保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一廠報價單、台灣彩積有限公司訂購報價單及存 證信函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至45頁參照),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 規定,自堪認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如數返還如附表所述金額借款本金,即有所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本件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逾2,375,00 0元金額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判斷 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屬「未」定 清償返還期限者,揆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即原 告得(應)訂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返還,此借用人 之猶豫期間核屬民法消費借貸該節強制規定,無從逕依原告 片面請求縮短1個月之法定催告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前揭113年9月20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慮及該存證信函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為被告收受,有該存證 信函回執1紙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 債務之清償,應認自前開催告返還意思表示到達後1個月後 ,即自113年10月23日起,始負清償遲延之責。而查,原告 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並未早於前述113年10月23日被告給付遲延之始日,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375,5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轉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8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 2 同上 同上 110 3 111年8月17日 現金 600,000 4 111年9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15 5 111年11月3日 現金 500,000 6 111年11月14日 30,030 7 111年11月18日 太友建設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378,030 8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5,015 9 111年12月4日 現金 150,000 10 111年12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1 111年12月15日 同上 20,015 12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20,015 13 112年1月1日 同上 11,015 14 112年1月16日 同上 30,015 15 112年1月18日 酵素果凍尾款 249,405 16 112年1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7 112年1月28日 同上 30,015 18 112年2月4日 同上 30,015 19 112年2月5日 同上 30,015 20 112年2月16日 同上 1,010 21 112年2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2 112年2月18日 同上 30,015 23 112年2月19日 同上 30,015 24 112年2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5,015 25 112年2月26日 同上 30,015 26 112年3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彩積有限公司 30,015 27 112年3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8 112年3月17日 同上 15,015 29 112年3月24日 同上 10,015 30 112年3月25日 同上 20,015 合計 2,375,000

2025-03-18

PTDV-113-訴-824-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 告 李其紜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王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980,000元 ,故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 被告,然被告卻於112年6月間,避與原告聯繫,迄今亦未償 還借貸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 客戶收執聯、兩造間之另案筆錄相佐(本院卷第7、65-66頁 ),經核無訛,且觀諸兩造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辯 論筆錄,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980,000元乙事,確未爭執( 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 被告尚積欠原告總計980,000元未清償乙節,確堪可採,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⒈揆諸前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金錢予被 告,被告仍積欠原告總計980,00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自屬有理由。  ⒉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時既稱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兩造間即屬未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於11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又催告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2月25日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已於113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21日催告後再 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加計1個月之 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980,000元之款項,並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8

TYDV-113-訴-2694-202503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林洺鋒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威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任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洺鋒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林洺 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 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洺鋒、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騏 公司)與被告為共同出資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方協議原告 林洺鋒出資24.5%、原告大騏公司出資30%、被告出資45.5% ,雙方約定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部分被告登記10分之7、原 告大騏公司登記10分之3。原告大騏公司與被告依據協議與 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約 定若無法整合完成,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購地買 賣價款總共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原告林洺鋒及 大騏公司分別總共匯款3,920,000元、4,800,000元給被告作 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然嗣後因土地整合失敗,上開買賣契 約均以無條件解除,賣方亦已於112年1月15日將全部已收取 的買賣價金退還被告。但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退 還原告,既然原告匯款給被告是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用,既 然買賣已經不成立,被告應將款項返還原告,爰依委任關係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是合夥開發建築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是 單純開發購地,原告之匯款是作為共同整合開發土地所用。   當初合夥是基於信任關係,並無書面協議,合夥內容為就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等數十筆土地達成整合開發興建住宅 案,出資比例為原告林洺鋒24.5%、原告大騏公司30%,李勇 志45.5%,並約定將來系爭開發案建築、銷售完畢扣除一切 成本、稅捐後,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獲利。被告仍繼 續在從事合夥之事業,顯見合夥並無任何解散之法定事由, 既然合夥尚未清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 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 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 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 證據瑕疵之責。 (二)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所交付之價金乃是基於合夥關係之投資 款云云。惟查:原告否認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述 基於信任關係,雙方合夥並無書面協議,僅是口頭約定。 然就合夥之目的,雙方意思就不一致,被告陳稱直至合作 興建住宅、銷售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然就興建住宅 所需購買之土地到底多少?委託他人興建成本如何計算? 委託何人興建住宅?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原、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故被告陳稱原告所交付之匯 款是合夥之資金,顯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 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初因為 購買部分之系爭土地,要給付出售人買賣價款,因此原告 才將上開款項匯給被告,後來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賣方已 將款項退還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當初原告是因 為要給付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才匯款給被告,而現今 買賣契已經解除,被告收受價金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委任規定向被告為相關請求,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 0元;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起訴 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其依 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相關遲延利息 既屬有據,是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主張,本院即毋庸再贅為 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重訴-278-20250317-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炳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95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 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0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 人未曾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68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應係車禍事件保險代位關係,相對人遲至民國 113年才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 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三、相對人持本院100年4月11日南院龍100司執公字第20103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 第159523號);聲請人以未曾收受支付命令及時效抗辯為由 ,已就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職權核閱該強制執 行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抗辯請求權罹於時 效部分,似非毫無依據。由於時效完成係使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如未准予停止執行恐有回復困難,故有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649元,認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金額,應以聲請執行債權額165,649元為基礎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 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為 23,467元【計算式:165,649元×5%×(2+10/12)=23,467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7

TNEV-114-南簡聲-5-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東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東杰(下稱陳東杰)主 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賴正祥(下稱賴正祥)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陳 東杰於112年5月10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38萬元後,賴正 祥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經陳東杰催告 賴正祥履行後,賴正祥仍未履行,陳東杰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已付 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並返還已付價款,即賴正祥應給付陳 東杰76萬元;而賴正祥提起反訴,主張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 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交付第3期款(完稅款)76萬元 及第4期款(尾款)266萬元,賴正祥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前段、中段,請求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22萬5,340 元、38萬元之違約金,經核與陳東杰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故賴正祥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東杰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戶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履保帳戶)。詎料, 賴正祥因系爭不動產尚有租客問題,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陳東杰,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大 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賴正祥履行並解除契約,縱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陳 東杰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賴正祥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及返還 已付第1期款,共計76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中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賴正祥抗辯略以:  ⒈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點交系爭不動 產之義務,故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予 陳東杰,係因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 日匯入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 且被告否認於112年8月10日有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 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賴正祥亦無違約。再者, 系爭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均只有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有催告之意思表示,陳東杰解除契約不合法 ,故其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縱使認為陳東杰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亦應酌減違約金。  ⒉並聲明:陳東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賴正祥主張略以:  ⒈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匯入第3期款 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已違反買方應履 行之義務,賴正祥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 對陳東杰催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陳東杰並未於催 告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遂賴正祥於113年6月12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3年6月12日解除。故賴正祥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自違約之翌日起 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第3期款112年7月4日至113年6月12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5萬2,440元、第4期款112年8月11日至113年6月12日之 懲罰性違約金17萬2,900元,共計22萬5,340元。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賴正祥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陳 東杰改善,其仍不履行,賣方即賴正祥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買方即陳東杰已付之金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故陳 東杰應給付賴正祥3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合計60萬5,340元 。  ⒉並聲明: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及其中38萬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3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東杰抗辯略以:  ⒈其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履保帳戶,係因賴正 祥遲未能處理租客問題,且賴正祥於112年8月10日屆期仍無 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予陳東杰,係可歸責於賴正祥之事由所致 ,造成陳東杰無法依約辦理第3、4期款買賣流程,且陳東杰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賴正祥自不得就已解除之契約再 為解除。是以,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 中段向陳東杰請求22萬5,340元、38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 由。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221至22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㈡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 帳戶;陳東杰尚未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  ㈢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 ,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 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賴正祥以113年4月11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為催告陳東杰 給付第3期、第4期款之意思表示,另以113年6月12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向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㈠陳東杰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陳東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賴正祥 給付76萬元,有無理由?  ㈢賴正祥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22萬5,340元,有無理由?  ㈤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3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帳戶;陳東杰尚未 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陳東杰以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 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存證信函、民事準備書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9至147頁、第159頁、第133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 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 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 符,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如債權人定有過 短期限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仍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約明「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至遲應 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賴正 祥即應依該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陳東 杰,賴正祥未於斯時點交,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賴正祥)若違反 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 ,應按日依買方(即陳東杰)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與買方,倘經買方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 時,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 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至於已 付或應付之稅款、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費用及其他必要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之」。  ⒊而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其上 記載「買賣合約載明需於112年8月10號完成交屋結案,惟賣 方因故一再延後,本人依賣方因無法履(誤繕為『屢』)約之 實,要求解除契約,請於函到5日內,交付本人2倍之訂金( 76萬元)之賠償以維護個人權益」等語,佐以證人即買方仲 介曾國華於本院具結證述: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約定3個月後即112年8月11日前要交屋,因當初 有租客問題,直到112年8月11日仍無法交屋,當中一直協調 請屋主何時可以交屋,直至同年11月11日兩造及地政士均有 到詠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買賣雙方仲介公司)協調, 賴正祥不溝通,一坐下來就說要按照其意思,最後仍無結果 ,因為同年11月租客仍未搬走,據賣方仲介稱同年11月底有 到房屋現場,事情鬧很大,警察也有來,租客還是不願意搬 走。陳東杰有一直持續問其終止租約之情形,幾乎每個月都 有詢問,陳東杰及其均有一直催交屋,但等到112年11月30 日才叫警察去做強制動作。據地政士稱,因還有租客問題, 租客問題沒有解決,地政士辦也沒用,且陳東杰有說,錢都 準備好,銀行對保也下來,隨時可以匯入系爭履保帳戶,是 因為賴正祥沒有辦法交付房屋,所以陳東杰才未依約給付第 3期款及第4期款,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 第4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另證人即賣方仲 介張凱筑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約時賴正祥有向陳東杰陳述裡 面有租客,成交後沒辦法馬上交屋,需要3個月時間,有提 到8月份才可交屋。而本件買賣沒辦法於112年8月10日前交 屋是因為賣方租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復證人即地政士宋美惠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最後無法交屋之 原因,其是透過仲介知道,仲介說買方不要買了,說過程談 交屋談得不愉快,後來有一次到仲介公司協調,但大家沒有 共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不動產有出租,所以簽 約時寫112年8月10日前交屋,兩造為慎重起見,於簽約後有 至系爭不動產跟租客確認何時可以交屋,據張凱筑稱,租客 同意同年11月交屋。我於同年6月28日有告知陳東杰貸款核 准,並跟其說系爭不動產可以交屋前1個月再來辦理所有權 移轉及設定,同年7月15日陳東杰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其 進度,表示距離同年8月10日不到1個月,是否會延誤。其未 回答係因會不會延誤要向仲介確認,其有將此事轉達仲介, 詢問同年8月10日可否交屋,後來由仲介雙方去處理,之後 就沒有再聯繫。而本件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交屋,係因 租客問題,而非陳東杰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 履保帳戶,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賴正祥於簽約後,即知其 因租客問題恐未能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且最 終未能如期點交系爭不動產亦是因租客問題所致,並非陳東 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而造成,賴正祥因故一再延後, 自知理虧,至本案訴訟前,亦未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 、第4期款。是以,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陳東杰對賴正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乃是賴正祥在違約近2個月之後 ,陳東杰發函催告賴正祥於5日內履約之意,方會發函之後 ,再與賴正祥進行協調,雖該函只有定期5日,與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7日以上不合,惟賴正祥於112年11 月3日收受該函,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協調後,仍未見賴正 祥依約履行,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已發生自陳東杰催告後經 過7日以上相當期間而賴正祥仍不履行,而發生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  ⒋陳東杰復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賴正祥,賴正祥並於113年2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陳東杰於113年2月22日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⒌至賴正祥抗辯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 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 ,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 且系爭存證信函未有定期催告賴正祥履行之意思表示,而逕 行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然陳東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 係因賴正祥遲未能解決租客問題,已如前述,賴正祥以此抗 辯無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尚非有據。況系爭買賣契約建 物現況確認書賴正祥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係勾選是, 並在說明處勾選終止租約,另在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賴正祥 同意清空屋內所有東西,益證兩造所約定真意是賴正祥應於 112年8月10日前交付已終止租約之系爭不動產與陳東杰,並 應清空屋內所有物品,且陳東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業已給予賴正祥相當期間解決租客問題,而賴正祥因故一再 延期,陳東杰亦已定7日以上相當期限催告期賴正祥履行,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賴正祥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 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觀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買方除得逕行解除 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 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文字,並未有「懲罰性」之描 述,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再者,陳東杰給付第1期款38萬元乙節,已如前述 ,如按上開約定賴正祥應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38萬元作 為違約金,惟買方所交付簽約款所受損害通常為利息損失, 而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交付至113年2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共計288日,則將高達年息127%(計算式:38萬×365÷ 288÷38萬×100≒127),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過高,本院審酌 陳東杰因未能於解除契約後取回簽約款38萬元之利息損失, 以及經訴訟歷程而取回簽約款之情節與履約陳東杰可享利益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  ⒉從而,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訴請賴正祥 返還38萬元第1期款及給付6萬元違約金,共44萬元(計算式 :38萬+6萬=44萬),自屬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2日經陳東杰合法解除,業如 前述,陳東杰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賴正祥無從再 行對陳東杰催告要求其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亦無從再解 除之,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 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之違約 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 段約定請求賴正祥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給付60萬5,34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東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賴正 祥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及陳東杰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 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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