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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侯進興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 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 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部分,僅記載「請法院查詢  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未記載被告之確實 姓名,致本院無法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依法送達文 書,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 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市價,即:板 橋區龍興街65巷73號之透天、樓高2層、總面積82.32平方公 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29日之交易總價為2,180 萬元;板橋區龍興街65巷19號之透天、樓高2層、總面積76. 86平方公尺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9日之交易 總價為1,565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衡酌系爭房屋與上 開房屋型態、樓高相同,總面積相差不遠,且僅距離一條巷 道,交通條件、周遭環境相同等情,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23萬5,268元 【計算式:(21,800,000元+15,650,000元)(82.32㎡+76. 86㎡)=235,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約為1,882萬6,145元【計算式:235,268元×80.02㎡=1 8,82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 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 ,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 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 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 ,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6.68平方公尺,113年 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6,5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 為546萬9,620元(計算式:96,500元×56.68㎡=5,469,620元 ),另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0.02平方公尺,113年度之課稅現 值為63,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 價額比例為1.5%【計算式:63,800元÷(63,800元+5,469,62 0元)=0.015(小數點以下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8萬2,392元( 計算式:18,826,145元×1.5%=282,392元),是本件系爭房 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2,392元,應徵收裁判費3,0 9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 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0

PCDV-113-補-1965-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張昇弘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與訴外人何承 緯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 部分簡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3月18日 完成過戶。詎料,被告明知自己先前因積欠何承緯債務故將 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何承緯,且何承緯依照渠等內部之約定 ,亦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款項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何承緯之 債務,然無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地,被告仍置若 罔聞,原告則於同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 立即清空並返還房屋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持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98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及土 地謄本、113年4月29日律師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9~4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其數額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原告雖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既不能脫 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 不當得利,於計算房屋之價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入 土地部分。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2,151.4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93/1 0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而上開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 (參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是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 1093/100000之申報地價為171,193元(計算式:7,280元×2, 151.47平方公尺×1093/100000=17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結果,系 爭房屋113年之評定現值為719,4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13年7月17日新北稅房字第1133108747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60頁)。而查系爭房屋為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建築之7樓,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周遭為建築密集地 區,附近有土城國中、捷運站、國道交流道等,此有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171,193元加計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719,400元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經核算後,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7, 422元[計算式:(171193+719400元)×10% ÷12月=7,422]。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2日收受,有卷 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113年5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2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自113年5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4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9

PCDV-113-訴-2448-202411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蔣月嫦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被 告 譚濬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7,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9,5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 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租金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惟該證明書上所示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場交易價值差異 甚大,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證明,而兩造就系爭房 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9,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 屋價值為114萬元(計算式:9,500元×12月÷10%=1,140,000 元),加計原告給付租金請求57,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97,000元(計算式:1,140,000+57,000=1,197,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495-202411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李自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2,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1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5月1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 ,500元及依契約主張之違約金15,5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納書,惟該證明書上所示房屋課稅現 值與市場交易價值差異甚大,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 證明,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500元,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 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86萬元(計算式:15,50 0元×12月÷10%=1,860,000元)。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10日,共2個 月,合計為62,000元(計算式:15,500元×2月=62,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2,000元(計算式:186 萬元+62,000元=1,9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39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林敬清 被 告 徐爾婕 李嘉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爾婕、李嘉皓間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爾婕、李嘉皓就新北市○○ 區○○路○段00號2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113年9月30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 告李嘉皓應將系爭建物於11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建 物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樓層最新2筆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21,025元【計算式:(124,980元+117,070元 )÷2=121,025元】,而系爭建物權利面積為126.42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73.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2.39平 方公尺+見使用執照0.9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幸福段1278 7建號:2,413.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2)+(共 有部分幸福段12789建號:2,75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 分之1)+(共有部分幸福段12790建號:1,583.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9=126.4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建物含系爭土地目前交易價 額約為15,299,981元(計算式:121,025元×126.42平方公尺 =15,299,98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此有本院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 ㈡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 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 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 收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系爭建物 最新課稅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6,500元,113年1月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8,000元,故系爭建物評定現值佔系爭 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6.72%【計算式:{796,500元/(7 96,500元+《公告現值208,000元×土地面積1,838.57㎡×權利範 圍359/100000》)}×百分比100%=36.7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按前述系爭房地比例36.72%計算系爭建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5,618,153元(計算式:15,299,981 元×36.72%=5,618,15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此有本院 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1紙、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18,15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6,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8

PCDV-113-訴-3168-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羅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姜宇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 為斷,並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49萬4,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原告權利範圍於起訴時公告現值 為249萬958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萬4,000元/㎡×面 積1399.23㎡×原告權利範圍116/10000=249萬95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有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 可參。茲審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 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 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準 此,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7.41%【計算 式:149萬4,100元÷(149萬4,100元+249萬9584元)=37.41%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另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同一 社區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同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 額(含坐落基地持分)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7萬6,667元【計 算式:(19萬2,000元/㎡+16萬2,000元/㎡+17萬6,000元/㎡)÷3= 17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總 面積(含陽台面積8.52㎡及雨遮3.84㎡)為88.97㎡,有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附卷可憑,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88 萬127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7萬6,667元/㎡×系爭房屋 總面積88.97㎡×37.41%=588萬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萬1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萬9,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1657-202411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二、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B01之弟,相對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D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住長期照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0 00元,另系爭不動產每年應繳地價稅1,237元、房屋稅1,546 元,合計每年最少需支出220,020元,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 支應,為籌措相對人之護養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D01已於111 年12月2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 之外甥C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醫療照護相關收 據、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04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據利害關係人C01到庭陳明 :系爭不動產已老舊,舅舅、阿姨年紀都大,無法幫忙修繕 ,房子所有權有二分之一是阿姨陳麗玉所有,陳麗玉過世後 ,其子女已將持分出售他人,所以舅舅、阿姨希望以400萬 元價格將相對人持分出售以支付相對人費用,相對人之兄弟 姊妹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3日筆錄) ,堪認相對人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 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非少,惟 其112年度僅有所得35,695元(其中股利所得31,471元、利 息所得4,22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在卷可稽,以其所得欲長期支應護養費用及稅捐,確有困 難,另相對人其餘手足E01、F01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護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 第1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規定甚明。然現行 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如何 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D01已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C01為相對人之外甥,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C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 及護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監督監 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4

SLDV-113-監宣-25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 上 訴 人 楊英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英楷有 如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爭執證人方呈聰、辜輝趂 、李憶萍(下或稱方呈聰等3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原判決未說明該等偵訊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即採 為認定伊犯罪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檢察官在調查 伊告發黃怡菁逃漏稅案件時,已懷疑伊涉嫌違反個資法,仍 故意對伊以告發人之身分加以訊問,規避其依法應踐行之告 知義務,已侵害伊之權利,所取得伊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傳喚黃怡菁及其辯護人出庭以 明上情,遽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作為伊犯罪之依憑,亦 違反證據法則。原審認定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 2項之罪,與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規定 並不相同,原判決未踐行告知此變更之罪名,亦未給予伊對 有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所定意圖營利為答辯之機會 ,且未變更起訴法條,即逕行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 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 理由。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 之權,該等受訊者復需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類傳聞 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毋庸另為證明,即具有 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僅泛謂方呈聰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無 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究有如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既無須就無該例外情 形加以舉證,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而具有證據能力,亦難據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依上訴人坦認其為新北市不動產經紀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於另案告發提出太子學院社區之住 戶緊急聯絡資料表(下稱系爭住戶資料表)等事實,佐以證 人即太子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辜輝趂及原副主任委員方 呈聰關於系爭住戶資料表乃住戶提供社區處理事務使用,不 得影印,且非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亦不得調閱等證述內容, 並參酌系爭住戶資料表之記載內容,為社區戶號、使用人( 如有出租、借用、空戶、外傭、旅居國外等事宜,均特別註 記)、所有權人、家人、電話號碼及汽機車之車牌號碼等可 直接或間接識別各住戶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其與家屬關係等 個人資訊,認為上開資料表係個資法所規範應受保護之個人 資料,且係該社區住戶為處理社區事務之特定目的而提供, 上訴人取得系爭住戶資料表之蒐集行為,與社區住戶即資料 提供者之特定目的並不相符,已侵害資料當事人之資訊自主 權與隱私權。再參之證人即民國103年間起擔任太子學院社 區總幹事李憶萍於偵訊時證稱:楊英楷自太子學院社區興建 時起已接受委託仲介該社區房屋,其熟悉社區住宅情形,與 保全等工作人員之接觸亦較伊還多等語,並審酌上訴人身為 房仲業者,開發委託買賣物件案源,本為從事不動產仲介買 賣業之本質,可見若非其有意將系爭住戶資料表作為開發該 社區買賣仲介之用,實無向該社區保全人員取得該資料表之 必要,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因其帶客人看房要告知保全人 員,該社區保全主動交付系爭住戶資料表等辯詞,認為上訴 人係基於營生獲利之意圖,而蒐集系爭資料表,經綜合判斷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嗣於107年間因檢舉告發他人逃漏稅而提出 系爭住戶資料表一節,僅係其事後有無利用及是否非法利用 之問題,何以不影響本件意圖營利蒐集個人資料犯行之認定 ,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此部分之論斷,尚無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但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並非絕對權利 ,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 ,或在辯護人專業協助下仍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消極不行使 、不予踐行時,此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 別,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卷查,原審已依上 訴人之聲請將方呈聰傳喚到庭接受其對質及詰問,除無依其 請求傳喚逃漏稅案件之黃怡菁及陪同黃某應訊之律師到庭, 查明當日偵訊過程之調查必要外,此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此 部分詳述於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行準備程序 經法官訊問其等是否聲請傳喚方呈聰等3人時,已表示聲請 傳喚方呈聰即可,於原審審理時,仍未聲請傳喚辜輝趂及李 憶萍為對質詰問,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辜輝趂、李 憶萍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充分辯明前揭證人等偵訊證詞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尚有無 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無」, 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則原審將合法調查之辜輝趂等證 人偵訊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既未聲請傳喚辜輝趂、李憶萍,原審因此未傳喚其等 到庭作證,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傳喚證人與 其對質,已剝奪其對質詰問權,而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乃被訴者而為程序主體,基於無罪推 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享有緘默權及律師在旁協助之防禦權 等權利。為課予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之義 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亦即保障 不知法律之被告能在充分了解自身處境與權利之情況下接受 訊問,而決定陳述與否,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明定訊問 被告前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等事項,屬刑事訴 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又被告之身分,於偵 查初始或未臻明朗,惟持續進行調查之偵查程序,是否已為 「被告之訊問」,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 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已認定被訊 問之特定人有犯罪嫌疑時,被訊問者之被告地位已然形成, 此時為獲取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將被訊問者之身分轉化 為被告,而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 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以告發人等關係人之名義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庭,令 其陳述後,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 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所取得之供述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若非蓄意為之,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等涉 有犯罪嫌疑,疏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仍繼續 訊問,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因此取得在被告地位形成後 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在緘默權等告知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權衡個案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 於107年5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市○○區○○ 街000號0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屋主黃怡菁涉嫌逃漏租 賃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犯行時,已提出系爭住戶資料表。 該案承辦檢察官在傳喚該案被告黃怡菁及告發人即本件上訴 人之前,已取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黃怡菁所書立之 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及證人周志忠、翁素琳所提出由黃振利 代為簽署之出租人為黃怡菁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檢察官 依前揭偵查資料,於同年10月2日傳喚黃怡菁、上訴人時, 係黃怡菁先以被告及證人(經具結)之身分供證系爭房屋之 買入、出租及出售時虛偽申報無租賃而適用自有住宅土地增 值稅等事宜均係其父親黃振利所處理等語,檢察官結束上開 訊問後,雖以告發人身分訊問上訴人對於告發事實之實際行 為人為黃振利,有無意見,經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並說明 其與黃怡菁、黃振利就系爭房屋曾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 ,檢察官未再訊及逃漏稅之告發事實,轉而訊問上訴人「為 何有眾多檢舉黃怡菁的案件呢?」、「那你如何取得這些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所以你取得的證據都做目的外利用嗎 ?」、「那關於太子建設該社區的住戶名單如何取得?」、 「為什麼工地主任會給你這份資料呢?你有全部住戶名單的 姓名跟個人資料、電話呢?你連他的車號什麼都有欸」、「 你基於甚麼理由去取得這個資料?」等與告發事實無關之問 題,有原審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在卷可稽,檢察官 上開質疑上訴人取得系爭住戶資料表等告發資料,是否違反 個資法之訊問情形,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訊問,依 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此時上訴人之被告地位尚未形成,檢察 官於訊問前,應將程序轉化為被告之訊問,並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本件承辦檢察官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 務所取得上訴人對己不利之陳述,此部分取證自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原判決雖評斷檢察官尚非刻意規避該告知義務,然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有 無證據能力,遽認該自白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上訴人有 罪之依據,此部分採證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惟原判決並非 專以上訴人上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其對此自白之採證雖有 不當,然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107年10月2日偵訊當時在 場之黃怡菁及其辯護人查明當日偵訊過程,惟除去上訴人在 當日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綜合前揭所述之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仍無礙於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個資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年3月15日生效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 舊法、新法),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 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構成犯罪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乃適用行為時舊 法予以論處之理由,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起 訴書已載明上訴人係新北市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開發仲介不動產買賣業務,向太子學院社區保全警衛索取 建檔系爭住戶資料表之犯罪事實,雖有援引起訴時已修正公 布之新法,而非行為時舊法之情形,然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 起訴法條之拘束。況原審於審理時亦告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及涉犯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等 罪名,在踐行準備程序時並將是否意圖營利取得系爭住戶資 料表,列為本案爭執事項之一,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所涉罪名及是否意圖營利等均已知悉, 並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等 筆錄可佐。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告知罪名、亦未給予其答辯 之機會,且未變更起訴法條等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 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 其是否意圖營利而蒐集系爭住戶資料表之單純事實,暨其他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2-台上-382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8號 原 告 梁維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智揚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所 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自用小貨 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起訴日(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 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之總金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金額,並加計訴之 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車 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㈢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 11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 交通違規罰鍰。  ㈣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車輛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㈤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 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  ㈥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待調查確認)清償系爭車輛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滯納金及罰鍰。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三、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至六項部分: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 告係主張被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聲明第三至六項請求代為繳納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 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滯納金及罰鍰,故就聲明第一項,原告並非本於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將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車輛自 111年11月5日起(即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日)至完成前開第一項 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為據(即為聲 明第三至六項部分),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然原告起訴僅於訴之聲明第七項記載已墊付之費用為339,82 0元,至第三至第六項之其餘已產生尚未代墊之數額則未記 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然原告僅 陳報代墊113年1月至10月之車貸273,000元,尚有其他未清 償之債務費用等未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原告請求代墊費用339,82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部分,其中代墊費用339,820元已包含在本院 命原告陳報聲明第二至六項之範圍內,故此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4

PCDV-113-補-215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同撤銷土地現值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0號 原 告 廖紀秀琴 法定代理人 廖美玉 被 告 廖冠霖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09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為之土地增值稅(土 地現值)申報申請撤銷。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其主張因被告所為致原告無資力繳納新臺幣(下同 )1,879,196元之土地增值稅,而請求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撤銷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之申報,則依原告聲明,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79,196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別 座落標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3

PCDV-113-補-20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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