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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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07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張春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456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2

HLDV-113-司促-6907-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24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朱勝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貳佰伍拾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4124-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21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林烱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壹佰零壹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412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鎮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鎮業(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傅玉婷( 所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有因未妥善照顧嬰兒致死之前案紀錄,被告與同案被 告傅玉婷為鄒○潼(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童)之父母,竟又未能謹慎照顧子女,明知鄒○潼出生即 患有輕微喉頭軟化症,且僅為出生甫2月之嬰兒,本應注意 餵食完牛奶後不得立即平躺,恐有引起窒息之風險,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7月21日上午5時許, 在其等居處內,於餵食甲童牛奶後,竟讓其平躺而未讓其頭 部墊高或側臥,甲童因而有嘴角、鼻孔冒泡之情形,且身體 抽蓄、臉色蒼白。被告與同案傅玉婷見狀始察覺有異,緊急 送醫,經施以急救後仍於翌(22)日凌晨1時59分許死亡。 嗣經員警接獲通報,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 發現場照片51張、遠興婦產科醫囑單暨相關說明文件、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跟太太 的分工是我負責賺錢,當天不是我給小孩餵奶,當時我準備 要出去工作,沒有注意到小孩躺的位置,我太太先發現小孩 有異狀,有嘗試急救,後來我看到馬上把小孩背去送醫院等 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 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 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 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 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 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 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 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 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 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 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 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 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 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 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參照,97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判決同此意旨一併供參)。次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 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 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 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 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 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 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 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 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 「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為甲童之父,當時亦與甲童同處一室,而被告傅玉婷 餵食甲童牛奶完畢,因急於上廁所,隨即將甲童平放嬰兒車 內,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甲童因而嗆奶,呈現口鼻冒 泡、呼吸困難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51張、遠興 婦產科醫囑單及相關說明文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案發當時被告同具有保護甲童生命、身體安全 之作為義務,而亦有保證人地位甚明。惟參諸甲童係因嗆奶 窒息死亡之本案事實(結果)為中心,關係最近者乃同案被 告傅玉婷,其次始為同處一室之被告,被告既非實際上餵奶 後將甲童平放之人,則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對危險 的照顧嬰幼兒方式及知悉後如何處置,及案發時之注意及避 免甲童窒息死亡之可能性,茲分別分述之: 1、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餵完奶幫甲童 拍嗝,過程中都沒什麼事,放回嬰兒車後,就發現她嘴角冒 泡、吐一些奶漬、抽蓄、臉色蒼白,我就用大拇指按壓她胸 口作CPR,後來我老公就背著女兒騎車趕去土城醫院急診室 等語(見相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遠興婦產科護理人 員來衛教時跟我說嬰兒天生有軟喉症,醫生跟我說至少要3 、4個月才會好,我先生也知道,衛教有跟我說餵完奶要讓 小孩休息一下拍嗝,不能平躺,那天我餵完奶後有拍嗝,但 拍完嗝平躺時沒有墊高,我先生本來急著出門,看到小孩頭 朝上平躺,嘴角、鼻子有溢奶,我先生就把孩子翻過來頭朝 下輕輕拍背,小孩還是沒有反應,我跟先生就把她翻過來按 壓兩邊胸部上端,我先生看無效,就把孩子背著騎機車送土 城醫院等語(見相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小孩平常都是我在照顧,回診都是我自己帶回去,我先生 沒時間陪我去,他大部分都要上班,通常凌晨5、6點出門到 工地集合點,他負責賺錢。事發當時發現小孩口鼻有異狀, 我在小孩旁邊,我從廁所回來才發現小孩有異狀,這段時間 我先生剛好要出門,我先生已經起床,是在同一房間,但我 有點忘記我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我去廁所時他有在房間,我 先生沒有發現可能是在穿衣服,還是在做什麼。我先生有時 會在我累的時候協助幫忙餵奶,我會先教他怎麼用,他在旁 邊看。我先發現小孩有異狀再叫我先生,當時情況我一邊做 CPR一邊叫我先生過來,他也看得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至151頁),足認被告於發現甲童有異狀時,甲童業已呈現 嗆奶、口鼻冒泡、呼吸困難之情形,其隨即有協助急救之舉 動。而同案被告傅玉婷於上廁所前,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 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亦未有特別 交代被告應注意甲童狀況,則被告於當時業是否足以知悉傅 玉婷相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顯非無疑;況觀諸放置甲 童之嬰兒車,上有斗篷可遮蔽嬰兒頭部,後方有半透明藍色 網狀結構,有現場嬰兒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37頁) ,則如非特別就近觀看,尚不容易察覺車內嬰兒是否頭部有 墊高或側臥;尤以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甲童身處嬰兒車當時 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在房內之位置是否一眼望去就看得 到甲童,依被告當時正忙於準備上班之情境,被告縱能看得 到甲童,其是否可一望而察覺甲童處於平躺且頭部無墊高之 相對危險狀態,殆有疑問。 2、另徵諸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辦出院跟嬰兒發燒時 ,看過爸爸2次,但是過程中基本上是與媽媽互動,沒有跟 爸爸互動。餵奶的衛教是示範給媽媽看,爸爸沒有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益徵證人陳潔蓮並無同樣 對被告施以餵奶後應如何處置之衛教,則被告平常縱認有協 助餵奶,惟主要仍係在同案被告傅玉婷教導之下為之,是被 告否知悉甲童餵完奶後應如何處置,亦即被告是否具有與同 案被告傅玉婷相同之風險意識與照顧知識等情,自屬有疑。 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案發時可以注意到甲童係放在嬰兒車 中平躺,惟實際上本案甲童並無呈現哭鬧之狀態,如未經同 案被告傅玉婷告知,或發生任何足以讓被告提高警覺之特殊 狀況,則被告既非主要餵奶及平放甲童之人,依據共同照顧 者合理之風險分攤,衡情亦不可能要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 時監看甲童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是本件依被告早晨忙 於趕赴上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或不知輕 重緩急之處。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傅玉婷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歷時之久暫,如其違反時間較久,縱被告 察覺到風險,將甲童抱起或墊高,是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 」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認被告履行照顧甲童之 注意義務,是否足以避免甲童窒息死亡,亦有疑問。是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 犯行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 對於甲童有何照顧不周或能注意卻怠於注意不作為之情形。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 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 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 ,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 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 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 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 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傅玉婷為被害人甲童之生父及生母,平時共同負責照料甲童 起居,均理應注意照護甫出生2個月甲童之生活與身體狀況 ,並注意給予適當之照護及營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遠興婦產科診所生產同意書等在卷 可參,故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無疑。又據遠興婦產科醫囑單 及相關說明文件記載甲童患有喉頭軟化症,並經證人即甲童 主治醫師陳潔蓮給予衛教等情,核與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傅玉婷,並示範如何餵奶,不得拍 完嗝就平躺,確定出院那次被告有來,嬰兒室跟門診都有衛 教,都會跟新生兒的父母進行衛教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 供稱:遠興接生醫生跟我說孩子有軟喉症,餵奶主要是教我 老婆,基本的我也知道怎麼餵食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甲 童患有喉頭軟化症,甲童是甫出生兩個多月的新生兒,餵奶 時必須高度注意監看。且不論自己是否為實際餵食者,仍應 隨時注意甲童之狀況,注意餵食者有無確實拍嗝、墊高甲童 躺姿及甲童食畢後之相關情形,尚不得因為甲童交由傅玉婷 餵奶,並急著出門,即解除自己生為人父之共同照護義務, 參諸被告前有因照護幼兒疏於注意之過失,致其子死亡等案 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科資料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是被告理應對 於照顧幼兒之事更加謹慎,以避免憾事再度發生。再查,被 告與傅玉婷、甲童同住一間套房之內,房內空間並非寬敞或 具有多個房間,事發當時被告與甲童共處一室,隨時察看甲 童當時情形,並非要求其過於嚴苛之義務而強人所難,並有 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憑,然竟被告疏未注意,導致甲 童嗆奶窒息死亡,顯有過失存在。原審判決以依當下情形, 被告不見得一眼察覺甲童處於危險狀態,而認被告責任無法 成立為理由,顯然忽略被告本來有主動察看餵食情形及甲童 當下狀況之義務,是否處於一望即知的環境實與被告應負之 察看義務並無干涉。另原審判決認為證人陳潔蓮主要衛教對 象是傅玉婷,傅玉婷又為主要照顧者,故被告是否有相同的 風險意識及照顧知識,顯然有疑,惟被告既已知悉甲童患有 喉頭軟化症,本應主動學習相關餵食知識,當不得以主要照 顧者為傅玉婷即推諉照護責任,否則形成不盡責照顧孩子的 父親沒有責任,而願意分擔育兒工作的父親才有責任之境況 ,顯然並非事理之平。甫出生2個月之新生兒,沒有自助能 力而隨時可能發生未預期之風險,其幼小生命的維繫端賴於 父母之共同照護,方能有平安成長的機會,為人父母者,必 須有所認知及擔當,並負起相應的責任,如果不能稱職謹慎 盡到照顧責任,一時懈怠而發生憾事,刑法就不得不介入評 價,以維護幼兒脆弱之生命法益,實現刑罰一般預防及個別 預防的機能。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 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餵完奶幫甲童拍嗝, 過程中都沒什麼事,放回嬰兒車後,就發現她嘴角冒泡、吐 一些奶漬、抽蓄、臉色蒼白,我就用大拇指按壓她胸口作CP R,後來我老公就背著女兒騎車趕去土城醫院急診室等語(見 相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遠興婦產科護理人員來衛 教時跟我說嬰兒天生有軟喉症,醫生跟我說至少要3、4個月 才會好,我先生也知道,衛教有跟我說餵完奶要讓小孩休息 一下拍嗝,不能平躺,那天我餵完奶後有拍嗝,但拍完嗝平 躺時沒有墊高,我先生本來急著出門,看到小孩頭朝上平躺 ,嘴角、鼻子有溢奶,我先生就把孩子翻過來頭朝下輕輕拍 背,小孩還是沒有反應,我跟先生就把她翻過來按壓兩邊胸 部上端,我先生看無效,就把孩子背著騎機車送土城醫院等 語(見相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小孩平 常都是我在照顧,回診都是我自己帶回去,我先生沒時間陪 我去,他大部分都要上班,通常凌晨5、6點出門到工地集合 點,他負責賺錢。事發當時發現小孩口鼻有異狀,我在小孩 旁邊,我從廁所回來才發現小孩有異狀,這段時間我先生剛 好要出門,我先生已經起床,是在同一房間,但我有點忘記 我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我去廁所時他有在房間,我先生沒有 發現可能是在穿衣服,還是在做什麼。我先生有時會在我累 的時候協助幫忙餵奶,我會先教他怎麼用,他在旁邊看。我 先發現小孩有異狀再叫我先生,當時情況我一邊做CPR一邊 叫我先生過來,他也看得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1 頁),足認被告於發現甲童有異狀時,甲童業已呈現嗆奶、 口鼻冒泡、呼吸困難之情形,其隨即有協助急救之舉動。而 同案被告傅玉婷於上廁所前,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怠於將 其頭部墊高或側臥,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亦未有特別交代被 告應注意甲童狀況,則被告於當時業是否足以知悉傅玉婷相 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顯非無疑;況觀諸放置甲童之嬰 兒車,上有斗篷可遮蔽嬰兒頭部,後方有半透明藍色網狀結 構,有現場嬰兒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37頁),則如 非特別就近觀看,尚不容易察覺車內嬰兒是否頭部有墊高或 側臥;尤以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甲童身處嬰兒車當時與被告 之相對位置,被告在房內之位置是否一眼望去就看得到甲童 ,依被告當時正忙於準備上班之情境,被告縱能看得到甲童 ,其是否可一望而察覺甲童處於平躺且頭部無墊高之相對危 險狀態,殆有疑問。㈡另徵諸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辦出院跟嬰兒發燒時,看過爸爸2次,但是過程中基本上 是與媽媽互動,沒有跟爸爸互動。餵奶的衛教是示範給媽媽 看,爸爸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益 徵證人陳潔蓮並無同樣對被告施以餵奶後應如何處置之衛教 ,則被告平常縱認有協助餵奶,惟主要仍係在同案被告傅玉 婷教導之下為之,是被告否知悉甲童餵完奶後應如何處置, 亦即被告是否具有與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同之風險意識與照顧 知識等情,自屬有疑。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案發時可以注 意到甲童係放在嬰兒車中平躺,惟實際上本案甲童並無呈現 哭鬧之狀態,如未經同案被告傅玉婷告知,或發生任何足以 讓被告提高警覺之特殊狀況,則被告既非主要餵奶及平放甲 童之人,依據共同照顧者合理之風險分攤,衡情亦不可能要 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時監看甲童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 ,是本件依被告早晨忙於趕赴上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何 違背注意義務或不知輕重緩急之處。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同案被告傅玉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歷時之久暫,如其 違反時間較久,縱被告察覺到風險,將甲童抱起或墊高,是 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 認被告履行照顧甲童之注意義務,是否足以避免甲童窒息死 亡,亦有欵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過 失致死罪。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 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4665-20241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張盈豐 被 告 王○清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王○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5分許,在土 城區裕民路200號前運球時,疏未注意道路上有人車通行, 致球體滾至路中,適原告騎乘機車經過上址閃避不及,壓過 該球後摔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胸第3、4、5肋骨骨折、 左膝挫傷併表淺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王○舜為王○ 清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90,212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5月16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3648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再王○清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年僅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王○舜為其法定代理人 乙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從而,本件 王○清既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則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明確。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212元等語,且原告因本件 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6週,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再就原告收入以1個月46,880元認定乙節, 原告已表示並無意見,而王○清固辯稱原告如休養1個半月, 為何仍領有薪資等語,然亦未就原告上開薪資表示爭執。就 王○清上開辯詞,原告則主張其請病假,仍受有半薪等語。 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侵權行為發生前後之收入、所 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本件原告既自陳不能工作期間受有 半薪等語,故就其所領取之半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 能謂受有損害。準此,本件原告就不能工作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為32,816元(計算式:46,880元/30×42/2=32,816 元)。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王○清侵權行為之態樣即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40,000元,尚屬合理。 四、末查,本件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和解金20,000元及紅包5,00 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上開金額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 之預付金,自應予以扣除,故本件被告實際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7,816元(32,816元+40,000元-25,000 元=47,81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2389-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燻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 鄭燻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 燻毅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 卷第34頁),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新北檢貞偵賢緝字第4679號通緝 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 88461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查 中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要件,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 訴人黃憲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 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1號   被   告 鄭燻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燻毅於民國113年1月4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中央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該路與學士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 向前方有黃憲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路口 前停等紅燈,鄭燻毅車輛因而撞及黃憲政車輛,黃憲政因此 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憲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燻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因其疏忽,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到他人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憲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車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案發之現場狀況。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10時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62-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侯雅雪 被 告 陳木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 療至112年12月7日離院,住院期間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48,096元未付。詎被告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148 ,09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診費 用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638-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8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張嵩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68-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22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一鳴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122-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27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債 務 人 李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12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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