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2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榮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榮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偵卷第2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吉成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 ,並自首本案犯行,惟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方 來車,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由五峰往竹東 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謝吉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與並行間隔即 往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謝吉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 後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蜂窩組織炎等傷害。鄭榮琮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吉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鄭榮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謝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0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 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5-02-06

SCDM-114-竹交簡-46-202502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上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上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374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上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 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份(驗前淨重0.378公克、使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0.37 4公克),此有該公司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張上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上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8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 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東峰路交岔路口,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 8公克;驗餘淨重0.37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 月15日晚間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上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東113132、0000000U045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東113132、0000000U045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4;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453)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8公克;驗餘淨重0.3 74公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A5335)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2-06

CPEM-114-竹東簡-5-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誌勇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尚恩」等成年成員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 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日薪新臺幣( 下同)2千元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17日前 某不詳時間,向葉治威佯稱: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葉治威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7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交付257萬2,500元。而陳 誌勇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依「志偉」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 編號2、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示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向葉治威收取257萬2, 500元之意,並於該日17時許至約定地點向葉治威出示上開 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陳誌勇並收取上 開257萬2,500元。嗣因葉治威之女葉佳欣查覺葉治威遭到詐 欺集團詐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葉治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陳誌勇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本院卷第42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8258號偵卷第6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1頁;本院卷第20頁、第43頁、第 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1825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品相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1825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 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知悉此非合理工作等情,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知 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 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 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257萬2,500元 ,並已由被告收取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等情,據被告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供承明確(18258號偵卷第50頁),且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查(18258號偵卷第32頁),雖因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葉佳欣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然該贓款業已立 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罪。      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前次收完錢後, 經指示將錢放在停車場某車子的右後輪,或其他比較隱密的 地方等語(18258號偵卷第41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 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 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 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應認 已為洗錢行為。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 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 被告將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 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日薪2千元,業已領過3次薪水,有收 到款項的話日薪多1千元等語(18258號偵卷第8頁、第41頁 、第50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獲報酬為 日薪2千元,領兩天共4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其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4千元計 算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4千元現金, 據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 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 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之女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本案,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外送員,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4千元現金,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就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57萬2,500元 ,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18258號偵卷第22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再予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金融卡,為被告私人所有;附表編號8 、9所示之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被告搭車至新竹 之車票等情,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則上開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關聯度甚低,或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 供之物,認均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257萬2,5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宣告沒收 3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4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6 OPPO手機1支 宣告沒收  7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58號偵卷第34頁,應予以宣告沒收  8 高鐵車票2 張 不予宣告沒收  9 計程車乘車證明3 張 不予宣告沒收  10 新臺幣4千元 宣告沒收

2025-02-05

SCDM-114-金訴-189-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仁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1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先與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 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懮懮」、「超級光」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一)、(二)、( 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⒉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懮 懮」、「超級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由被告負 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 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 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供稱:我拿到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是2,4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一)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二)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三) 楊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6號   被   告 楊立仁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立仁於民國113年3月初,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入「懮懮」、「超級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 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與該詐欺集團「懮懮」之 聯絡方式,而楊立仁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之人「超級光」收受,且可收得提領款 項5%之報酬,繼於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止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號及牛埔路146號 等地,接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姚佳惠所申辦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李金 龍、吳欣霓、林詠瑜及游欣慧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 項(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遭 詐欺金額為4萬9128元),並取得約2400元之報酬。嗣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欣霓及林詠瑜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楊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楊立仁初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行,然於偵查中辯稱 :伊以為是作博奕的錢,伊不知道是詐欺的錢,但領錢的人是伊云云。 02 被害人李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金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一批、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伊以為是支付網路貸款之相關費用而遭詐欺騙1萬元,並匯款至前揭彰化銀行,且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3 告訴人吳欣霓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欣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一批 告訴人吳欣霓因網路購物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遭詐得1萬1123元。 04 告訴人林詠瑜於警詢中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詠瑜因網路購物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遭詐得1萬20元 。 05 被害人游欣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游欣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一批、被害游欣慧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游欣慧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詐得1萬8000元 06 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批、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相片(第41頁正面及背面)、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HF-1677)、提款機提領款項擷取畫面 被告確有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 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 合電信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 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首應敘 明。是核被告楊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楊立仁及暱稱「懮懮」、「超級光」之成年人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2罪間,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4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因 前揭詐欺取得24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表:(被告楊立仁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遭詐欺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埔東店之提款機前 被告楊立仁提領被害人李金龍於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遭詐欺集團佯以辦理網路貸款所需律師費、公證費及稅金云云名義,而詐得之贓款1萬元款項。 2 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16分至17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埔門市之提款機前 被告楊立仁先後提領2萬元及1萬9000元,係下列之人遭詐欺款項: (一)告訴人吳欣霓於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而詐得1萬1123元。 (二)告訴人林詠瑜於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而詐得1萬20元。 (三)被害人游欣慧於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因網路購物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云云,而詐得1萬8000元         被告楊立仁先後提款3次,共4萬9000元。

2025-02-05

SCDM-113-金訴-863-202502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10 、52552、20588、8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裕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附件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行騙 者」。  ⒉葉偉裕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葉偉裕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 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指示,將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並 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 」。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一至四所載「轉匯、提領一空」、「提領一空」、「提 領」、「轉匯一空」部分,均應更正為「旋遭轉匯近空」。  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葉偉裕前分別: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 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3月8日出 監」。    ⒍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者蕭騰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 2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  ⒎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急需借錢付貸款云云」,應更 正為「急需借錢付貨款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偉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6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分別: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⒈、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⒋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 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嗣接續另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9年3月8日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構成累犯。惟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 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五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外,更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 害人受有共14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 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另參考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為15萬元,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他 字卷第72頁),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黃振倫、林 柏成、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偉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 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代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而容 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手法,訛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羅春蘭及張順雄,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羅春蘭及張順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順雄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偉裕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15萬元販賣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春蘭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順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順雄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羅春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羅春蘭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張順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順雄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羅春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羅春蘭,佯裝為告訴人羅春蘭兒子並向其佯稱:欲借貨款云云。 112年3月13日14時12分許 50萬元 112偵7572(112偵緝1127) 2 張順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張順雄,佯裝為告訴人張順雄姪子並向其佯稱:欲借工程款云云。 112年3月13日11時15分許 28萬元 112偵11050(112偵緝1128)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10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之112年 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訛騙附表所示之劉秀華,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秀華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劉秀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秀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 (三)中信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偉裕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經貴院禮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同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金融帳戶,是本案 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秀華 112年3月12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劉秀華,並佯稱:是劉秀華之子,因為電話號碼有更換,需要以新的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因為投資手機產品,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劉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53分 5萬元 112年3月13日 12時58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52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629號(禮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際,指示受詐騙者轉帳或匯款、詐騙者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13時2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為代價,透過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中,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葉偉裕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蕭騰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偉裕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號起訴書) (二)告訴人蕭騰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蕭騰英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葉偉裕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案件審理中 ,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機房話務詐騙時間 機房話務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蕭騰英 (提告) 112年3月8日14時8分許起 佯稱:我是孫子陳胤融,要借錢投資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 15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8號   被   告 葉偉裕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偉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林月紅之姪女林家純 ,向林月紅誆稱:急需借錢付貸款云云,致林月紅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中信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月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月紅於警詢時指述。 (二)告訴人林月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三)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葉偉裕前因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提供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70號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偉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碧淑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黃碧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碧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1127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29號(禮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碧淑 (提告) 112年3月12日某時 佯裝家屬借款 112年3月13日12時55分許 35萬元

2025-02-04

SCDM-113-金簡-115-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良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 期之前,且3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3 所示案件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且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犯罪行為 之時間相距不到1月,此部分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 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又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函文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寶山分駐所(113年12月9日發生效力),惟受刑人迄 未以書面回覆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另審 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 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3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47號

2025-02-04

SCDM-113-聲-1209-20250204-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世宏知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 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 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 取他人之車輛號牌,將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 詎其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 車)車牌遭註銷,為繼續使用上開汽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向LINE暱稱「專業車牌客製」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UT-7522」(該車牌登記之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李美珍)車牌2面後,自113年7月初起,將購得 偽造之「BUT-7522」車牌懸掛於上開汽車前後,並駕車上路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美珍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為警於113年9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旁,見羅世宏駕駛懸掛「BUT-7522」之上開汽車違 規停車而上前盤查,發現所懸掛車牌與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 不符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世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BUT-752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㈥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偽造車牌賣家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偽造車牌賣家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 告購買偽造車牌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超商取貨發票之翻拍照 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共2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已逾期未受檢遭 註銷,不思合法途徑,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汽 車而繼續駕車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與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素行,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22」號車牌2面,係被告上網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0頁、第45頁),則該等偽造車牌均 屬於被告,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3

CPEM-114-竹東原簡-2-20250203-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平忠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工地,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65號判決在案),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6 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與工業一路口 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13時許, 經徵得朱平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99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679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500ng/mL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平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 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 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 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嗣 為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6,99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679ng/mL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 難;且其前於100年、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第3次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 因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CPEM-114-竹東原交簡-3-2025020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民國112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意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 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發生自摔事故,顯見被告飲酒已影 響其行車能力,本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需照 顧高齡85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並參酌 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8號   被   告 徐意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意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 6日上午6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 住所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許,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東寧路1段,因騎車重心不穩而自摔 倒地,經警上前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2時 2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SCDM-113-交易-760-202501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 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 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 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於 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二)於113年3月17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 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 警於翌(17)日上午8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11 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 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CPEM-113-竹東簡-116-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