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誌勇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尚恩」等成年成員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
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日薪新臺幣(
下同)2千元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17日前
某不詳時間,向葉治威佯稱: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葉治威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7時
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交付257萬2,500元。而陳
誌勇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依「志偉」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
編號2、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示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向葉治威收取257萬2,
500元之意,並於該日17時許至約定地點向葉治威出示上開
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陳誌勇並收取上
開257萬2,500元。嗣因葉治威之女葉佳欣查覺葉治威遭到詐
欺集團詐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葉治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陳誌勇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本院卷第42頁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8258號偵卷第6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1頁;本院卷第20頁、第43頁、第
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1825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品相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1825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
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知悉此非合理工作等情,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知
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
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
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257萬2,500元
,並已由被告收取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等情,據被告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供承明確(18258號偵卷第50頁),且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查(18258號偵卷第32頁),雖因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葉佳欣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然該贓款業已立
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罪。
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前次收完錢後,
經指示將錢放在停車場某車子的右後輪,或其他比較隱密的
地方等語(18258號偵卷第41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
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
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
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應認
已為洗錢行為。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可表明係由「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
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
被告將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
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日薪2千元,業已領過3次薪水,有收
到款項的話日薪多1千元等語(18258號偵卷第8頁、第41頁
、第50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獲報酬為
日薪2千元,領兩天共4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其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4千元計
算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4千元現金,
據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是被告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
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
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之女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本案,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外送員,離婚育有
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4千元現金,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就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57萬2,500元 ,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18258號偵卷第22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再予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金融卡,為被告私人所有;附表編號8
、9所示之高鐵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被告搭車至新竹
之車票等情,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則上開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關聯度甚低,或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
供之物,認均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257萬2,5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宣告沒收 3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4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 6 OPPO手機1支 宣告沒收 7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上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58號偵卷第34頁,應予以宣告沒收 8 高鐵車票2 張 不予宣告沒收 9 計程車乘車證明3 張 不予宣告沒收 10 新臺幣4千元 宣告沒收
SCDM-114-金訴-18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