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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雄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1、4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雄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周義 雄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393號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2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24號帳戶均沒收( 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義雄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 日19時許,將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86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63號帳戶( 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39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2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52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下合稱 本案五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恩柔」之人( 下稱「恩柔」),而供「恩柔」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周義雄所有之本案五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詐騙手法,致呂承遠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 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周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 本案五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 多名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 卷第26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 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猶交付本案五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被害人呂承遠等3人、告訴人何誼喧等4人因受騙而 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夏偉益、王椀俞、曾楷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 、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被告罪責相符之刑罰。 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 僅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均未獲賠償,就其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五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查本案臺銀、彰銀、永豐帳戶,均尚未經終止銷 戶,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2年11月7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 0049211號函、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12年11月10日彰花字第 1120000141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0 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077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 、75、65頁),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元大、郵局帳戶,均業經終止銷戶,有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25425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49811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何誼喧等人、被害人呂承遠等人遭騙之款項, 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 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呂承遠(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人員,向呂承遠佯稱:誤將會員升等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設定等語,致呂承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5時52分許 49,987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被害人呂承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 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網路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19至20、23頁) 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元銀字第111010242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1至36頁) ⒍被告周義雄名下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頁43-44)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2 夏偉益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8分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夏偉益佯稱:因個資遭外洩,須把帳戶的錢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夏偉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2分許 4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夏偉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第49至52頁) ⒉富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31、145頁) 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35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89、139至14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1至97頁) ⒍被告中華郵政111年11月10日至11月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頁) ⒎被告臺灣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日18時8分許 49,989元 111年11月11日18時10分許 100元 111年11月11日18時18分許 49,989元 111年11月12日0時5分許 149,998元 111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 149,99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1月12日0時7分許 149,998元 3 李昌恆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9分許,假冒電商人員向李昌恆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李昌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 19,983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被害人李昌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⒉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見警二卷第160至16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55至1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63至169頁) ⒍被告彰化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4 何誼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假冒亂搭租書網客服人員向何誼喧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何誼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1時51分許 10,105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何誼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1至63頁) ⒉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見警二卷第196頁) ⒊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9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79至18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77至178、183至185頁) 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5 王椀俞(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13分許,假冒電商人員向王椀俞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椀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1月11日21時44分許 49,989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王椀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7至73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05至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11至217頁) ⒋被告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至44頁) ⒌被告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11日21時52分許 5,123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莊朕宇(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2分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向莊朕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莊朕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29分許 29,958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朕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7至8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231頁) ⒊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3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5至23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25至229頁) ⒍被告彰化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6 7 曾楷傑(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動漫客服人員向曾楷傑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配合解除錯誤設定,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曾楷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24分許 49,989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曾楷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3至8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街口支付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59至263頁) ⒊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267至26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51至2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45至250、255頁) ⒍被告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至44頁) ⒎被告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10日至17日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9頁) 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附表編號7 111年11月11日20時25分許 49,989元 111年11月11日21時10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9,985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本案元大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245117號 警一卷 2 吉警偵字第1120014267號 警二卷 3 112年度偵字第2161號 偵一卷 4 112年度偵字第4575號 偵二卷 5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HLDM-113-原金簡-2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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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吳家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1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3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吳家琛涉 犯妨害秘密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4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 ,因聲請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5日委任施清火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琛於民國112年間,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告訴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臺中地院 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第1審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 本案被告)新臺幣四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四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竟未等前案確定,先 於112年7月5日至8月4日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取得知 告訴人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有申設帳戶(下稱本件 土銀帳戶)及其帳戶內有利息收入之秘密,旋於112年8月4 日,持上開前案第1審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告訴人就本件土銀 帳戶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 密犯行,辯稱:我拿前案民事判決書到臺北地方法院之為民 服務中心,服務人員跟我說判決書有記載可以強制執行,我 就問如何辦理強制執行,服務人員教我去國稅局查告訴人名 下財產,我有去台北國稅局查告訴人財產,國稅局就印了2 張告訴人的財產單給我,上面就有告訴人在台灣土地銀行的 利息收入,所以我才知道告訴人在台灣土地銀行有開戶等語 。經查臺中地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民事 判決諭知『被告(即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 臺幣四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四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有前案第1審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持上開民事判決至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總局申請查調並領取告訴人公司財產及111年度所得資 料,而告訴人公司於111年度在本件土銀帳戶有利息所得,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9日函及所附債權人查調債 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0 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公司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 可參,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持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前 案第1審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合法調得告訴人公司之本件土銀帳戶利息所得 資料,進而持上開前案第1審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合法向雲 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告訴人公司就本件土銀帳戶聲請強制執 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強 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 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亦有 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56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顯見所 謂「假執行」,係指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而先為執行,以實 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此項制度之設計,係為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以抗衡債務人之上訴權,使債權人得以運用假執行制 度,不致因債務人藉由上訴之拖延而蒙受損害。故聲請再議 意旨所指摘假執行是不得強制執行、未有判決確定證明書而 執行等語顯有誤解,被告依據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書,依 法據以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顯非無故違法查悉執行標的, 自不能逕論涉犯不法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填寫本 件土銀帳戶非由執行法院代為查詢取得,原處分雖然有敘明 臺北市國稅局出具函文指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向該國稅局 申請查調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但是否循此而取得聲請人 本件土銀帳戶資料,殊值懷疑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 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2344號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 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 補充說明如下:經查,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0日 財北國稅綜合字第1130009765號函所附111年度各類所得清 單上確有明列本件土銀帳戶確有利息所得,被告係於112年7 月24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取上開資料,亦具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2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綜合字第1120032623號函 附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聲請書存卷可憑,時序顯在被 告於112年8月4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就本件土 銀帳戶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是依通常事理,被告無可能亦無 必要循其他管道取得聲請人本件土銀帳戶資料,聲請意旨徒 以「殊值懷疑被告是否循此而取得聲請人本件土銀帳戶資料 」理由提出再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上開主觀意見, 可謂理由不備。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 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6

KLDM-113-聲自-9-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欣沅興工程行即黃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林坤祥(下稱林君)駕駛,於民國110年1月4 日8時30分許,在台24線26.5公里處(下稱甲地),另於同 年1月19日12時51分許,在臺東市○○路000號前(下稱乙地) ,分別為警以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 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林君應徵時出示營業大貨車駕照,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 ,經申訴改發給普通大貨車駕照,由此可見林君尚存有大 貨車之合格駕駛證資格。林君有隱瞞,原告於林君110年1 月19日發生事故方知其無職業大貨車駕照,原告亦為受害 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林君之職業駕駛駕照於105年4月8日起逕行註銷,110年2 月22日始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其於前揭違規 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 違規行為,並推定車主即原告有過失,依法亦應受裁罰。    原告未檢附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相關事證,尚 難因此免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6項:「(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車。……(第5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6項)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 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4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第3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3.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 其駕駛執照。林君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審驗日為101 年6月12日,其逾應審驗日1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 驗,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5年4月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40H026124號裁決書裁罰自105年4月8日起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3月17日北監駕字第1100060273號函、前揭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書及林君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 表(本院卷第85、81、77頁)附卷可稽。而林君於110年1 月4日8時30分許、同年1月19日12時51分許,分別在甲、 乙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55、63 頁)可佐。是林君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已自105年4月8日起 遭逕行註銷,則其復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確有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 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僅處罰汽車駕駛人 ,亦處罰汽車所有人,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 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然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 罰,有失公平,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即得免除罰責。   3.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 可佐,復為事業經營者,對於其所雇用之駕駛人所持有之 駕駛執照是否正常持有、是否有定期審驗或更換駕照等情 ,均應建立有效監督駕駛人合法機制之管理責任,俾能於 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駕駛身分及駕照狀況 ,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駕駛資格。然依 原告於本院自述:林君於109年間來應徵,其於當時有出 示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沒有影印該駕照。我不清楚職業大 貨車駕照會有逾檢註銷之情形,也沒有查證林君出示之職 業大貨車駕照是否有效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 ,可見原告並未積極查核林君之駕照狀態,復未向駕照主 管機關查詢其駕照之即時現況,而放任未領有職業大貨車 駕照之林君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顯難認原告已善盡汽車所 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亦無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自仍應予裁罰。至於 原告所提出林君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 ,係林君於本件兩次違規行為後始為換發,自無法免除罰 責。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又前揭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原規定違反 第1項情形,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於112月5月3日變 更該條文項次為第5項,並修正為違反第1項情形,吊扣汽 車牌照,並視違反之期間及次數,加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 。是以本件情形而言,適用舊法規定,汽車所有人僅需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適用新法則必須吊扣汽車牌照,是 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 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 10年3月7日、同年4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交-188-2024111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己○○ 丁○○ 庚○○ 被 告 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壬○○ 被 告 丙○○ 辛○○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丙○○、辛○○、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申○○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丙○○、壬○○、辛○○表示:有關勞保補助、退輔 會補助,應該算入遺產範圍。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懷疑有遭不當動用。經本院調 查證據後,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當庭復稱,原告調 解時為何全員不到齊,要拖到現在才處理,我的意思是, 現在按照手上應繼分比例,去分卷內這些財產就好。 (二)被告乙○○、戊○○表示,請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依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申○○除戶 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25頁等 )。而被告癸○○、壬○○、丙○○、壬○○、辛○○、乙○○、戊○○ 到庭表示,對有關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均 不爭執(見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      1、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部分   (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 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因繼承人 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丁○○領取 之該勞工保險給付,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 原告丁○○係基於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函文等件在卷 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該函文並說 明該勞工保險給付屬公法上給付,非私法上遺產,不適 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自非屬被繼 承人申○○之遺產,被告癸○○、丙○○、壬○○、辛○○就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   2、有關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部分   (1)按「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 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 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 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 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 ,108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甚明。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己○○領取 之榮民喪葬補助,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原 告己○○主張其為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並提出相關 領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喪葬補助費)、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天府生命禮儀公司各 項費用明細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15 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等),此外,並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 第236頁),該函文並說明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 費最高不得逾4萬元,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等,得 依規檢附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而原告己○○已依上開規 定請領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己○○既為實際 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且先行墊付支出相關喪葬費用, 自得依規申領該等喪葬補助費,況被告癸○○、丙○○、壬 ○○、辛○○亦非實際辦理殯葬事務者,渠等就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憑。       3、有關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    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懷疑被繼承人帳戶 存款疑遭不當挪用,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其後並對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領款項部分,認 有疑義云云,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且表示,被繼承人 都是自己管理自己的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都不清 楚,直到被繼承人住加護病房,確定要住院,每月都要支 出看護費用3萬元至5萬元不等後,被繼承人才授權我去提 領郵局的錢,我於107年7月25日開始記帳,相關單據基本 上我都有,至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 領30,900元,這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部分醫療結清及部分 喪葬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記帳明細、發票收據、照顧服務 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收費通知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單據,說明相關費用支出 ,有家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卷第149頁至第202頁),至 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卷 第256頁)。此外,被告癸○○、丙○○、壬○○、辛○○對被繼 承人之各該帳戶其他存款,係何筆款項遭人提領?何時提 領?遭何人於何時不當挪用?具體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能 具體指陳,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渠等該部分 之主張,實難遽予採認。   4、綜上所述,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以及被繼承人之帳戶 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均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申 ○○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663,871元及其孳息(卷228至235)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516,303元及其孳息(卷250)  3 郵局存款 91元及其孳息 (卷226)  4 鉅祥 15股及其孳息 (卷125)  5 華映 21股及其孳息 (卷125)  6 華隆 3,995股及其孳息 (卷125)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0分之1  2 己○○ 10分之1  3 丁○○ 10分之1  4 庚○○ 10分之1  5 癸○○ 10分之1  6 丙○○ 10分之1  7 壬○○ 10分之1  8 辛○○ 10分之1  9 乙○○ 10分之1 10 戊○○ 10分之1

2024-11-05

PCDV-113-家繼訴-82-2024110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四 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光境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 9月間某日,在福建省廈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且貨物未寄送予附表示之 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光境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蔡寶卿於警、偵訊之供述(見偵 卷第19至22、200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城分 局書面告誡書、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等資料(見偵卷第45至4 9、53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訊問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並已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匯款資料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69、71頁);另就附表編號 1之部分,被告亦對其請求均認諾,並願意賠償(見113年度 城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27頁);至於附表其餘所示之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表示意見,被告而無從與其 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4.兼衡被告為49年次,年紀 已逾64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廈門買賣商品,月 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61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均達成和 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其餘未 和解之部分,係因告訴人未到庭且未表示意見,使被告未有 適當機會進行和解,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 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 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供稱約獲利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扣除已賠償1萬6540元(413 5+12405=16540),就此部分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 剩餘犯罪所得1萬3460元(30000–16540=13460),並未扣在 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          據 時 間 金額  1 陳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3日 20時23分 4135元 1.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 2.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31至145頁)  2 許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翡翠飾品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3日 23時14分 4135元   1.告訴人許俐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171至180頁) 113年1月24日 0時1分 4135元  3 李妍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6日0時24分 4135元 1.告訴人李妍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53至168頁)  4 葉姝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6 日13時11分 4135元  1.告訴人葉姝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2.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59至81頁) 113年1月27日 21時46分 4135元 113年1月30日 18時34分 4135元  5 吳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7日15時14分 4135元 1.告訴人吳璧如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 2.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113至125頁)  6 王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21時18分 15,456元 1.告訴人王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2.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89至111頁)

2024-11-01

KMEM-113-城金簡-45-2024110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聲-1075-2024103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庭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李欣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942號、第12056號、第1275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第40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5 號),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 將原本第14條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新舊法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 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附表一多 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也沒有實際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所示兩位告訴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兩次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這兩次行為 都是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五、前述被告所犯一次幫助洗錢罪、兩次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數罪併罰。 六、審酌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恣意提供 自己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導致五位被害人 遭詐欺、洗錢,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700萬元,損害甚鉅, 且被告並未賠償該五位被害人,另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在前開幫助犯罪之行為後,竟然從幫助犯進階轉為正 犯,借用胞弟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自己甚至將被害 款項提領出來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雖然被告已經與附 表二所示兩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但仍足見被告犯 罪情節非輕。本院也考量被告已認罪、部分賠償被害人,非 無悔意,提出冷飲店在職證明、士官結業證書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所處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就 各罪宣告刑、執行刑之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但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節 是由幫助犯進階轉為共同正犯,至今也沒有賠償附表一與併 辦意旨所列五位被害人,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仍有依法執 行之必要,無從宣告緩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而以自己之 存簿或提款卡提領帳戶金額甚為方便,毋庸借助他人帳戶收 款或請他人為己提領,倘要求提供帳戶甚至進步協助提款, 此等隱密之舉措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 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得以預見若以此 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 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竟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使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 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使用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有3人以上或未成年人存在)。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取走, 並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各次犯罪所得。 (二)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00 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胞弟蔡彥暘(涉嫌詐 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旋將之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所示 數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庚○○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所有匯入款項提領得 手,並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 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查覺受騙先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甲○○訴由嘉義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載之犯行,辯稱:甲帳戶提款卡在伊身上,甲帳戶是網路銀行,可能是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外流等語。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朋友借錢,伊借用胞弟乙帳戶,匯進來的錢不是伊借的數目,伊不知道怎麼辦,就把錢領出來,伊就把錢拿去放在朋友「小東」那裡,伊只知道對方叫「小東」等語。 2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融資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書 證明告訴人己○○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將來銀行交易明細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丁○○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陳欣靜」、「晶禧專線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乙○○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陳欣靜」、「晶禧專線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戊○○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寫匯款時間帳戶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區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偵查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蔡彥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彥暘將乙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9 將來商業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20025857號函暨其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4462號函暨其所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乙帳戶後,該等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85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2405號函各1份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 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與 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犯係被告以一行為犯 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段同一人遭詐騙而數次進行提領之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然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段為不同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內2名不同告訴人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提領之犯罪所得,均為被 告取用,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本件帳戶相關物品均 未據扣案,然因案發後本件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原物自難認 有財產上之價值,且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應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請貴院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酌是 否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蔡少甄人點入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OO」之人要求告訴人加入「d12天天向上」群組,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4日8時56分許 2、112年5月4日8時56分許 1、200萬元 2、20萬 甲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先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OO」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加入「麗麗」(後改暱稱為「筱O」),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3時19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三民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戶頭 100萬元 甲帳戶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OO」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投資,惟須先匯款代操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0時53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戶頭 300萬元 甲帳戶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廣告,嗣詐欺集團成員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OO」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加入「股往金來D13」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2、112年5月4日9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1、50萬 2、20萬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 (撤回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信仰」之人,於000年0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接續傳送訊息向甲○○,佯稱:要結束軍旅生涯,需要花一筆費用入境台灣,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5月24日9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乙帳戶 5萬7000元 1、112年5月24日9時49分提領2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51分提領2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52分提領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53分提領2萬元 中華郵政元長郵局 (雲林縣○○鄉○○路0號) 因款項多已混同於本案帳戶,除排除卷內未查獲被害人之部分外,以先進先出認定提領相關款項如左列所示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NNY TAN」之名義,於000年0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接續傳送訊息佯與丙○○交往,並稱:將可過來我國,但須有人接替工作,必須支付替代金云云。 112年5月24日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是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乙帳戶 13萬0,900元 1、112年5月24日9時53分提領2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55分提領1000元 中華郵政元長郵局 (雲林縣○○鄉○○路0號) 1、112年5月25日0時0分提領3萬元 2、112年5月25日0時1分提領3萬元 3、112年5月25日0時2分提領3萬元 4、112年5月25日0時3分提領1萬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華南銀行ATM 5、112年5月25日14時20分轉帳3萬元 6、112年5月25日14時20分轉帳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6號   被   告 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勤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   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 網際網路將其所使用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手法,詐騙鍾順清,致鍾順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5月3日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甲帳戶內。 嗣因鍾順清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鍾順 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告訴人鍾順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甲帳戶申設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42、12056、12753號、113年度偵字第837、405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勤股)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35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30

ULDM-113-金簡-94-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4號;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紹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 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 既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 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 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 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陳泰豐及告訴人鄧瑪玲、簡 秀枝表示之意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未積極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顯屬過輕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 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劉鎂臻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 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71、第3672號、第3673號、第367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紹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附表之「被害人」欄更 正為「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2「被害人/告訴人」欄「 甘永生(提告)」更正為「甘永生」、編號3「匯款時間」欄 「112年5月12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2日10時29 分許」,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至3行「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紹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附表編號3至8所 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張 喬淯、黃培怡、劉鎂臻、陳雅韻、鄧瑪玲、吳宜䅿、簡秀枝 以及被害人陳泰豐、甘永生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被害人陳泰豐及告訴人鄧瑪玲、簡秀枝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 第3672號 第3673號 第3674號   被   告 廖紹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紹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紹妏之供述 被告廖紹妏有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案號 1 陳泰豐 112年4月25日 以LINE暱稱「紅兒」向陳泰豐佯稱:加入線上博弈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51分許 7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6803號 2 甘永生(提告) 112年5月12日 女性網友佯稱在博弈網站工作,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5月13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32954號 3 張喬淯 (提告) 112年4月9日 以LINE暱稱「張志良」向張喬淯佯稱:可協助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 3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4079號 4 黃培怡(提告) 112年3月26日 以LINE暱稱「李智鴻」向黃培怡佯稱:可參加香港上市集團員工認股,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9057號  5 劉鎂臻(提告) 112年5月12日前 佯稱:可投資須你通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17分及12時19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雅韻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以LINE暱稱「風風雨雨」向陳雅韻佯稱:可購買彩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43分許 2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鄧瑪玲 (提告) 112年4月10日 以LINE暱稱「陳進財」向鄧瑪玲佯稱:可購買彩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0時55分許 23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吳宜䅿 (提告) 112年3月20日 以LINE暱稱「鄭國斌」向吳宜樺佯稱:投資中獎須先繳稅及保證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13日10時36分許 22萬5仟元 郵局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被   告 廖紹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紹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 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 簡秀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簡秀枝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 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簡秀枝 112年4月25日 以LINE暱稱「陳益龍」、「黃文達」、「Jacky Gao」等向簡秀枝佯稱:加入線上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 67萬元

2024-10-28

TPDM-113-審簡上-210-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11 3年度偵字第5098號、第7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五所示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更正 為「惟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 集團成員未能轉匯,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後補充「,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王彥詡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第16至17行記載「並旋即遭提領 一空」更正為「惟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轉匯,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更正補充為「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王彥詡即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更正 補充為「並旋即遭轉匯一空,王彥詡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 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暨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審 金簡卷第43-45頁)、「被告王彥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王彥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雖有犯罪所得 ,惟實際賠償該部分被害人等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 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 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劉進福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劉進福陷於錯誤而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10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同年月日下午1 時50分匯款2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 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均屬既遂;又 前開13萬4000元部分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完畢,該部 分屬洗錢犯行既遂,然嗣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遭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致被害人劉進福於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50分匯款2 8萬5000元之前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 嗣經該銀行依相關規定被害人劉進福,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稽(112偵6 0472卷第45頁、本院審金簡卷第43、45頁),此部分固尚未 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 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 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王明坤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王明坤陷於錯誤而112年4月14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 款4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 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因於同日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王明坤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112偵44618 卷第29頁、本院審金簡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洗錢犯行 僅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就被害人劉進福、林立明、林翠杏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王明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附件一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王明坤部分犯 行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 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進福,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明坤及被害人劉進福、 林立明、林翠杏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 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承,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即被害 人劉進福)、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即被害人林立明)、1 13年度偵字第7957號(即被害人林翠杏)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 欺犯行,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未經轉出,犯罪所生危 害有所減輕,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林立明、林翠杏達成調解, 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並就被害人林立明部分已全數賠償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1-52 、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 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 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 且與到庭之被害人林立明、林翠杏2人均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並經上開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2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 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被害人林立明、林翠杏2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林翠杏部分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 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五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按期對被害人林翠杏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提供本案土地帳戶而獲得2,0 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立明達成調解,已賠付2 萬5,000元而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實際賠付金額 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 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劉進福、林立明及林翠杏遭詐騙所匯 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3萬4000元、5萬元及20萬元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 尚未轉出之告訴人王明坤所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4萬元 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明坤,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3頁),雖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經列為 警示帳戶,致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 所有人或管領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 銀行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 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至被害人劉進福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土地帳戶內 之28萬5000元款項,業經發還被害人劉進福,業如前述,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歸還被害人,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無庸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當日所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土銀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 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帳號、密碼後 ,即撥打電話與王明坤,佯稱可代為投資,致王明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2時48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 土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提供土地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然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想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申辦土銀帳戶當日,即以前開報酬為代價交付土銀帳戶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案件,樂股),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4日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5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 帳戶帳號、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進福,佯稱 匯款至指定之土銀帳戶充值,即可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股票投 資,致劉進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 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3萬4,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另 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 桃北分行匯款28萬5,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 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詡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劉進福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匯款及投資截圖紀 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彥詡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5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 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樂股)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當 日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 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不詳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帳號、密碼後,即撥打電話與林立 明,佯稱可代為投資,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即遭 提領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㈣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5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 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被   告 王彥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樂股)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彥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將其當 日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 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約定王彥詡每日可獲得不詳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土銀帳戶帳號、密碼後,即撥打電話與林翠 杏,佯稱可代為投資,致林翠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旋 即遭提領一空。嗣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翠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5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 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

2024-10-25

TYDM-113-審金簡-151-202410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薛明娟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7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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