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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明進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郭昭國 兼訴訟代理 人 郭昭世 被 告 王炯棻律師(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明富 陳嘉川 陳瑋德 阮資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麟鈞 阮茂峯 被 告 陳富貴 陳富進 陳富濱 陳畇臻 陳麗卿 陳昱璋 陳信榮 陳正國 陳瀚洋 陳金泰 陳兆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明富等14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阮資堡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43 平方公尺,住宅區,下稱951-1土地)及同段951-17地號土 地(面積61.11平方公尺,道路,下稱951-17土地,與951-1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部分,系爭土地現為 空地(有雜草、雜木),北側鄰接環島公路,又系爭土地南 方之同段951-16地號土地(下稱951-16土地)為原告所有且 為袋地,原告爰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即附表二),將編號A1 、B1部分由原告分配取得,編號A2、B2部分由被告郭昭國、 郭昭世、王炯棻律師(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阮資堡( 下稱郭昭國等4人)等4人分配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則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即附 表三所示),補償標準為系爭土地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均為3,000元),各以1.5 、1.3倍計算(即951-1土地為每 平方公尺4,500元,951-17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郭昭國、郭昭世、阮資堡:我們共有人4人(含被告王炯 棻律師即郭正雄之遺產管理人)為同一家族,要單獨分配取 得並維持共有,且為便於土地之利用及形狀之完整,請求依 附圖二方式分割,即將編號951-1、951-17部分分配予郭昭 國等4人維持共有,編號951-1⑴、951-17⑴部分分配予原告單 獨取得,其餘未受分配之被告,則由郭昭國等4人及原告各 以金錢補償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 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 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 上有雜草、雜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 系爭土地北側鄰接環島公路,其南方之同段951-16土地為原 告所有且為袋地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且到庭之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原告及 郭昭國等4人各主張之附圖一、二之分配方式,其差異僅在 於郭昭國等4人是否分配取得逾渠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 而本院參酌,附圖一所示編號A2、B2土地,其形狀均大致方 正,客觀上應無不便使用之情形,且原告陳稱本件被告陳嘉 川、陳瑋德、陳富貴、陳富進、陳富濱、陳畇臻、陳兆飛、 陳明富、陳麗卿、陳金泰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被告陳嘉 川等10人出具之同意書7份在卷可參,是足認原告主張之附 圖一,應為多數共有人接受及同意之分割方式,從而,本院 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附圖一(附表二 )所示,應屬對兩造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另就補償標準 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各以1.5 、1.3倍計算(即951-1、951-17土地各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3,900元)等語,到場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未 到庭之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亦均未具狀表示異議,足見原 告提出之補償標準,亦均為其餘共有人所接受,是原告主張 之上揭補償標準,亦屬適當。綜上,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即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陳明富等14人,即如附表三所示 ,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昭國 4/27 2 郭昭世 2/27 3 郭正雄(遺產管理人:王炯棻律師) 1/27 4 陳明富 1/24 5 陳嘉川 1/36 6 陳明進 3/9 7 陳瑋德 1/36 8 阮資堡 2/27 9 陳富貴 1/54 10 陳富進 1/54 11 陳富濱 1/54 12 陳畇臻 1/36 13 陳麗卿 1/24 14 陳昱璋 1/180 15 陳信榮 2/180 16 陳正國 1/180 17 陳瀚洋 1/180 18 陳金泰 1/24 19 陳兆飛 1/24

2025-01-03

CCEV-113-潮簡-439-2025010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顏江漢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邱銘亮 邱宗仁 邱榮章 邱侯美津 邱偉哲 邱偉勝 邱偉峰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志盈 林岳慈即林冠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所 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57、 258、259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面積以本院實測為準)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依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依其意願保持共有 。」,嗣後撤回對林冠志之訴,並追加李芳玲、林品稼、林 岳慈為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嗣再撤回對林煌燦、黃 昌展、黃端民、謝宜靜、林吟珍、李界賢、李芳玲、林品稼 之訴及分割258地號土地之請求,嗣因林冠志之應有部分, 已由繼承人林岳慈單獨繼承,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 共有25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 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9日(方案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㈡兩造所共有2 5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並追加必須合一確 定之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林志盈、林岳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257、2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下稱分割方案一)所示,並聲明:㈠兩 造所共有257地號土地准予按分割方案一分割。㈡兩造所共有 259地號土地准予按分割方案一分割。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邱銘亮、邱宗仁、邱榮章、邱侯美津、邱偉哲、邱偉勝 、邱偉峰(下稱被告邱銘亮等7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一,系爭土地應依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方 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方式分割( 下稱分割方案二)。  ㈡被告林志盈: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二。 ㈢被告林岳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四、本件爭點如下: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採何種 分割方法始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 地登記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卷二第71-122頁 )。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茄萣區,坐落於都市計畫外,使 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養殖用地,非屬農 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路 竹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71-272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 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為兩造所 不爭執,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 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 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257地號土地在北(面積55,932.94平方公尺)、259地 號土地在南(面積47,673.12),2筆土地間有同段258地號 土地(現為水路)相隔,均略呈西北至東南走向,現為廢棄 魚塭,無人占有使用,其上遺有打氣機,257地號土地隔成7 處魚塭,259地號土地隔成6處魚塭。257地號土地上魚塭之 間留有私設道路相通,259地號土地上魚塭僅有田埂可通行 。兩地之間另有私設道路,往東可連接公路,此經本院會同 兩造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重 訴卷一第463-47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因為拍賣而加入共有,其承買土地時,就 知道有共有情形,應考慮風險。被告等人從過去祖先下來就 耕作魚塭,依方案二分割對被告等人較為方便。被告當初有 邀原告一起出租給別人,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有畫出之一 部分給原告使用,剩下的部分被告自己出租給別人,畫出的 部分比較接近方案二等語(重訴卷二第196-197頁),惟經 原告否認,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兩造間無分管協議及原告曾 對承租人提起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一節不爭執(重訴卷二 第495頁),可證兩造就系爭確無有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上 開所辯不可採。基此,原告雖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 亦無被告所辯應承擔之風險可言,併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採方案方案一,被告邱銘亮等7人及被告林志盈均主 張採分割方案二。經查,依分割方案一,原告可分得附圖一 所示A、A1部分,被告邱銘亮可分得附圖一B、B1部分,被告 邱宗仁、邱榮章、邱侯美津、邱偉哲、邱偉勝、邱偉峰、林 志盈、林岳慈等8人(下稱被告邱宗仁等8人)可分得附圖一 所示C、C1;依分割方案二,原告可分得附圖二所示A、D, 被告邱明亮分得附圖二所示B、E部分,被告邱宗仁等8人可 分得附圖二所示C、F,有附圖一、二在卷可參(重訴卷二第 11、13頁)。另查257地號土地在北、259地號土地在南,以 現為水路之同段258地號土地相隔,依附圖一、二之比例尺 (1:2000)換算,258地號土地寬度約為18公尺,足徵系爭 土地相當鄰近,如兩造就257、259地號土地分得之位置越靠 近且地形越方正而相似,越能有助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 來統籌利用。依此原則,比較分割方案一、二各共有人分得 位置,兩造依分割方案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較依分割方案二 分得之土地位置較為靠近且地形較為相似,故應以分割方案 一為當。綜合以觀,採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原 有之權益影響最小且符合公平原則,原告主張採分割方案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 部分比例相當,分得土地位置亦無明顯價值高低之差,兩造 亦未主張找補,爰不命兩造另為找補,併此敘明。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邱榮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本院已對抵押權人高雄市興達區漁會,為訴訟告知而未參加 (審重訴卷第223-224、26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僅得依 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一:高雄市○○地○○路○地○○○○○○○○○號民國11     3年6月5日路法土字第196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附圖二:高雄市○○地○○路○地○○○○○○○○○號民國11     3年6月5日路法土字第196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257地號土地 259地號土地 0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120分之28 164分之28 0 邱銘亮 240分之21 328分之21 0 邱宗仁 240分之21 328分之21 0 邱榮章 120分之7 164分之7 0 林志盈 120分之30 164分之60 0 邱侯美津 120分之28 0 邱偉哲 492分之28 0 邱偉勝 492分之28 0 邱偉峰 492分之28 00 林岳慈 120分之6 164分之20           附表二:分割方案一 共有人 分得位置暫編地號 分得位置代號 分得面積(㎡) 權利範圍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即原告) 000(0) A 13,051.02 1分之1 000(0) A1 8,139.32 1分之1 邱銘亮 000(0) B 4,894.13 1分之1 000(0) B1 3,052.24 1分之1 邱宗仁、邱榮章、林志盈、邱侯美津、林岳慈 000 C 37,987.79 依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邱宗仁 163分之21 邱榮章 163分之14 林志盈 163分之60 邱侯美津 163分之56 林岳慈 163分之12 邱宗仁、邱榮章、林志盈、邱偉哲、邱偉勝、邱偉峰、林岳慈 000 C1 36,481.56 依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邱宗仁 251分之21 邱榮章 251分之14 林志盈 251分之120 邱偉哲 753分之56 邱偉勝 753分之56 邱偉峰 753分之56 林岳慈 251分之40 附表三:分割方案二 共有人 分得位置暫編地號 分得位置代號 分得面積(㎡) 權利範圍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即原告) 000 A 13,051.02 1分之1 000 D 8,139.32 1分之1 邱銘亮 000(0) B 4,894.13 1分之1 000(0) E 3,052.24 1分之1 邱宗仁、邱榮章、林志盈、邱侯美津、林岳慈 000(0) C 37,987.79 依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邱宗仁 163分之21 邱榮章 163分之14 林志盈 163分之60 邱侯美津 163分之56 林岳慈 163分之12 邱宗仁、邱榮章、林志盈、邱偉哲、邱偉勝、邱偉峰、林岳慈 000(0) F 36,481.56 依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邱宗仁 251分之21 邱榮章 251分之14 林志盈 251分之120 邱偉哲 753分之56 邱偉勝 753分之56 邱偉峰 753分之56 林岳慈 251分之40

2024-12-31

CTDV-111-重訴-64-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古銘宏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被告即反訴 被告 古富榮 古森宏 古啓宏 古明宏(兼古源宏之承當訴訟人) 古文基 古文耀 古謹肇(即古世宏之承當訴訟人) 古耀宏 古貴珍 古孟原 古廷元 林純妃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告即反訴 被告 曾四妹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璋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敏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蓮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杰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邱安秀 邱炳富 邱逸宏 邱楊新梅 邱逸仁 邱逸坤 邱杕勉(即邱炳榮之承當訴訟人) 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福安段○○○、○○○、○○○、○○○、○○○及○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兩造 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古銘宏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予以分 割,被告即反訴原告邱安秀、邱炳富、邱逸宏、邱楊新梅、 邱逸仁、邱逸坤及邱杕勉(即邱炳榮之承當訴訟人)(下稱 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與系 爭000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 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請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 爭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全部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查 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為兩造所共有相毗鄰之土地,具 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為徹底消滅共有關 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月4日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惟原共有人古源宏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112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為古明宏所有,原共有人古世 宏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 為古謹肇所有,原共有人邱炳榮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邱杕勉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5頁、第317頁),並經被告 古明宏、古謹肇及邱杕勉分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121至125頁、第205至207頁;卷六第77頁),且為兩造 所不反對,是被告古明宏、古謹肇及邱杕勉聲明承擔訴訟, 尚屬妥適,應予准許,古源宏、古世宏及邱炳榮則脫離本件 訴訟繫屬。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富榮、古明宏、古 文基、古文耀、古謹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 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 用,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嗣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故原告就系爭全部土地分 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另依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 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編號K部分巷道於通過000地號土地 後,通往上方同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事實上現有巷道存 在,故此一方案具有維繫兩造間互通往來之需求,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全部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⒉各共有人 實際取得土地面積和應有部分如有出入,對於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 ㈡被告則各以:  ⒈被告邱世璋、邱世敏、邱世蓮、邱世杰、邱安秀、邱炳富、 邱逸宏、邱楊新梅、邱逸仁、邱逸坤、邱杕勉、曾四妹(下 稱邱家共有人):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五所示 之方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古富榮、古森宏、古啓宏、古明宏、古謹肇: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古耀宏、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同意反訴 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之分割方案會占用到原本共有人應 分得土地之面積,劃設大範圍的道路不符合全體共有人土地 經濟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古文基、古文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均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 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全部土地,分割及 找補方法如附圖一、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又反訴原告均無 使用附圖一編號K部分巷道之事實及必要,且反訴原告分得 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目前固然繼續維持共有,然將來分割 後亦有規劃通行道路之需求,但屆時反訴被告已無需分攤, 故反訴原告需分擔K部分巷道一事實屬不公。為此依民法第8 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五所示方式分割 。㈡兩造實際取得土地面積和應有部分如有出入,應互為找 補或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㈡反訴被告等則各以: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古銘宏:若依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就 附圖一K巷道部分,將會造成各共有人實際通行之不便,且 亟有可能發生仍維持K巷道之上半部分現況、閒置該處之結 果,況K巷道乃係與當時古氏祖先約定共有通行使用之巷道 。又反訴原告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達4分之1,依其方 案卻全然不負擔K巷道之應有部分,致渠等得作為受補償人 ,並致其他應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普遍較高,顯非公允,故就 附圖一編號K巷道應以附表二所示共同分攤為妥。再者,鄰 近分割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必須經由K巷 道對外聯絡通行,採反訴原告方案將大幅貶損該000地號土 地之價值,亦有成為袋地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⒉古耀宏、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曾四妹、邱世 璋、邱世敏、邱世蓮、邱世杰:同意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古富榮、古森宏、古啓宏、古明宏、古謹肇:同本訴部 分所述。  ⒋被告古文耀、古文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 全部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 爭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95至342頁) ,而系爭全部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五 第295至342頁),未見有何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故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全部土 地,核屬有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 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全部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然系爭全部土地上僅如附圖三編號15部分即附圖二下方 之K巷道方有鋪設柏油可供通行使用,其餘附圖二編號C部分 西側以及與編號A相鄰部分之編號K巷道(下稱後端K巷道) ,現況均為碎石子路或水泥地,寬度不寬,且其中如附圖三 編號16部分之水泥地,現場寬度僅1.4公尺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審 訴卷第369頁;卷二第353頁;卷三第241頁、第268至269頁 、第275頁;卷四第219頁、第231至234頁),顯見居住於系 爭全部土地之共有人如有開車出入系爭全部土地之需求,係 由如附圖三編號15所示之巷道往下方通行,而如附圖二後端 K巷道之部分土地,固有通道之痕跡,然依其性質為碎石子 路或水泥路面,寬度亦不到2公尺觀之,應認該部分之通道 ,現況至多僅為供行人或機車往來之通道,而無法為供作汽 車往來通行之道路,且後端K巷道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即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部分之土地,往北需經 由同段000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既成巷道(見本院審訴卷第8 3頁),而該000地號土地非兩造所共有之土地,亦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判決之範圍,是縱然依原告之主張繪製寬度三公尺 如附圖二編號K之巷道,往北亦無法直接通行至既成巷道, 故此一方案不僅與後端K巷道現在之使用現況(包括寬度及 使用方式)不符,且強使其他共有人需多分擔後端K巷道部 分之土地,而使其餘共有人得分得之土地面積大幅縮小,然 最後卻僅能通行至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止,顯然原告繪製如 附圖二後端K巷道無法達成對外通行之目的,再者,分得附 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之反訴原告及曾四妹、邱世璋、邱世敏 、邱世蓮、邱世杰等人(下稱曾四妹等人),以及古耀宏、 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等人(下稱古耀宏等人) 均主張無庸繪製後端K巷道之分割方案,顯見邱家共有人及 古耀宏等人,於系爭全部土地分割完畢後,並無使用後端K 巷道對外通行之需求,況附圖二後端K巷道之存在將使附圖 二編號H部分之土地較為狹長而不利利用,是原告主張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非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之分割方案 。  ⒊而反訴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一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大致方正而便於利用,除邱家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之編號A部分土地本已有對外通連之道路而無須另行繪製 通道外,其餘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以附圖一所示之 K巷道對外聯絡,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面積較小而使 各共有人得分配享有較大之自有土地,是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自屬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反訴原告雖主張邱家共有人無庸通行附圖一編號K巷道部分之 土地,故無須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為反訴被 告古銘宏所反對,查附圖一編號K巷道目前大部分為現存之 巷道,且有鋪設柏油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第268頁、第275頁),堪 認該部分之土地現況為供系爭全部土地共有人對外通行使用 之必要道路,為使系爭全部土地得有效利用之存在,屬因土 地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況,邱家共有人既為系爭全部 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分攤附圖一編號K巷道部分之土地,始 屬公允。  ⒌原告另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所有之同段000地 號土地形成袋地,然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將緊鄰000地 號土地之編號G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並以附圖一編號K巷道 對外聯絡,顯無成為袋地之可能,就此原告顯有誤會。  ⒍又本件經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分割方 案各區塊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可憑(隨卷外放)。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 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 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 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 可資憑採,且兩造對於系爭鑑價報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六 第182頁),故以系爭鑑價報告鑑定結果計算找補金額,應 屬適當,並依此計算依附表二分割系爭全部土地後,應找補 金額附表三所示。    ⒎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四妹等 人之被繼承人邱麒賢及被告邱楊新梅就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分別為邱英賢(已死亡 ,繼承人為邱世芳)、邱國欽,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見 本院卷五第95至96之2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邱英賢之抵 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曾四妹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邱國欽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邱楊新梅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合併 分割,並酌定兩造應找補如附表三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全部土 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 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全部土地 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邱安秀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2 曾四妹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3 邱世璋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邱世敏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5 邱世蓮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6 邱世杰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7 邱杕勉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8 邱炳富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9 邱逸宏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0 邱楊新梅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1 邱逸仁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2 邱逸坤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3 古文基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4 古文耀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5 古富榮 1/8 1/8 1/8 1/8 1/8 1/8 1/8 16 古森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7 古啓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8 古明宏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9 古銘宏 1/4 1/4 1/4 1/4 1/4 1/4 1/4 20 古謹肇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1 古貴珍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22 古耀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3 古孟原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24 古廷元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25 林純妃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附表二: 分割前 分割後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持份面積 分得位置編號 分得 面積 編號K巷道 分得面積 編號L祠堂 分得面積 持份面積-分得面積 備註 應有 部分 分得 面積 應有 部分 分得 面積 邱安秀 曾四妹 邱世璋 邱世敏 邱世蓮 邱世杰 邱杕勉 邱炳富 邱逸宏 邱楊新梅邱逸仁 邱逸坤 10/40 1273.34 A 1273.34 10/40 83.490 無 0 83.49 分得部分按邱安秀10/60、曾四妹2/60、邱世璋2/60、邱世敏2/60、邱世蓮2/60、邱世杰2/60、邱杕勉5/60、邱炳富5/60、邱逸宏10/60、邱楊新梅10/60、邱逸仁5/60、邱逸坤5/6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古文基 古文耀 5/40 636.67 B 609.75 5/40 41.745 無 0 14.825 古富榮 5/40 636.68 C 581.02 5/40 41.745 無 0 -13.915 古森宏 1/40 127.33 D、M 171.57 1/40 8.349 1/19 15.34 67.929 古啓宏 1/40 127.33 E 279.12 1/40 8.349 1/19 15.35 175.489 古明宏 2/40 254.67 F 112.52 2/40 16.698 2/19 30.69 -94.762 古銘宏 10/40 1273.34 G、J 801.97 10/40 83.490 10/19 153.44 -234.44 古貴珍 古耀宏 古孟原 古廷元 林純妃 5/40 636.67 H、N 537.71 5/40 41.745 4/19 61.38 4.165 ①林純妃未共有編號L部分。 ②分得編號L部分按古貴珍4/8、古耀宏2/8、古孟原1/8、古廷元1/8維持共有。 ③其餘分得部分按古貴珍4/10、古耀宏2/10、古孟原1/10、古廷元1/10、林純妃2/1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古謹肇 1/40 127.33 I 100.86 1/40 8.349 1/19 15.34 -2.781 合計 1/1 5093.36 4467.86 1/1 333.96 1/1 291.54 0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 古明宏 古銘宏 林純妃 合計 受償數額 (元) 1,337,379 4,031,745 110,236 5,479,360 應付補償人 分割編號 補償數額(元) 分割編號 F、K、L G、J、K、L H、N、K 邱安秀 A、K 15,033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3,669 11,062 302 15,033 邱炳富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邱逸宏 15,033 3,669 11,061 303 15,033 邱楊新梅 15,033 3,669 11,061 303 15,033 邱逸仁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邱逸坤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曾四妹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璋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敏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蓮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杰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杕勉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古文基 B、K 130,499 31,852 96,022 2,625 130,499 古文耀 130,499 31,852 96,022 2,625 130,499 古富榮 C、K 203,957 49,781 150,073 4,103 203,957 古森宏 D、M K、L 1,196,688 292,083 880,530 24,075 1,196,688 古啓宏 E、K、L 3,151,298 769,154 2,318,745 63,399 3,151,298 古貴珍 H、N K、L 267,744 65,350 197,006 5,388 267,744 古耀宏 133,872 32,675 98,503 2,694 133,872 古孟原 66,936 16,337 49,251 1,348 66,936 古廷元 66,936 16,337 49,251 1,348 66,936 古謹肇 I、K、L 40,729 9,941 29,969 819 40,729 各應受償數額加總(元) 5,479,360 1,337,379 4,031,745 110,236 5,479,360 附表四: 編 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持有比例及面積(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下同>) 現擬分配之位置及面積(1) 編號K(巷道持有比例及面積(2)(面積共547.84) 編號L祠堂持有比例及面積(3) (面積共291.54) 共有人共分得之面積(1)+(2)+(3) 1  邱家共有人 合計10/40 1273.34 編號A 1227.03 應負擔比例10/40 136.96 無 1363.99 較應分得面積多90.65 2 古文基 古文耀 合計5/40 636.68 編號B 609.75 應負擔比例5/40 68.48 無 678.23 較應分得面積多41.55 3 古富榮 5/40 636.68 編號C 581.02 應負擔比例5/40 68.48 無 649.5 較應分得面積多12.82 4 古森宏 1/40 127.33 編號D、M 171.57(143.98+27.59=171.57)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199.843 較應分得面積多72.513 5 古啓宏 1/40 127.33 編號E 279.12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307.393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063 6 古明宏 2/40 254.66 編號F 112.52 應負擔比例2/40 27.392 應負擔比例2/20 29.154 169.066 較應分得面積少85.594 7 古銘宏 10/40 1273.34 編號G、J 697.16(606.28+90.88=697.16) 應負擔比例10/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 145.77 979.89 較應分得面積少293.45 8 古貴珍 合計5/40 636.67 2/40 254.68 共有編號H 474.95 持有面積189.98 應負擔比例2/40 27.392 應負擔比例1/8 36.4425 253.8145 較應分得面積少0.8655 9 古耀宏 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16 18.22125 126.90725 較應分得面積少0.42275 10 古孟原 古廷元 合計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16 18.22125 126.90725 較應分得面積少0.42275 11 林純妃 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無 108.686 較應分得面積少18.644 12 古謹肇 1/40 127.33 編號I 100.86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129.133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3 面積合計 5093.36 4253.98 547.84 291.54 5093.36 附表五: 編 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持有比例及面積(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下同>) 現擬分配之位置及面積(1) 編號K(巷道持有比例及面積(2)(面積共333.96) 編號L祠堂持有比例及面積(3) (面積共291.54) 共有人共分得之面積(1)+(2)+(3) 1  邱家共有人 合計10/40 1273.34 編號A 1273.34 無 無 1273.34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2 古文基 古文耀 合計5/40 636.67 編號B 609.75 應負擔比例5/30 55.56 無 665.41 較應分得面積多28.74 3 古富榮 5/40 636.68 編號C 581.02 應負擔比例5/30 55.56 無 636.68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4 古森宏 1/40 127.33 編號D、M 171.57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4 198.04 較應分得面積多70.71 5 古啓宏 1/40 127.33 編號E 279.12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5 305.60 較應分得面積多178.27 6 古明宏 2/40 254.67 編號F 112.52 應負擔比例2/30 22.27 應負擔比例2/19 30.69 165.48 較應分得面積少89.19 7 古銘宏 10/40 1273.34 編號G、J 801.97 應負擔比例10/30 111.32 應負擔比例10/19 153.44 1,066.73 較應分得面積少206.61 8 古貴珍、古耀宏、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 合計5/40 636.67 編號H、N 537.71 應負擔比例5/30 55.66 應負擔比例4/19 61.38 (註:林純妃不受分配) 654.75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8 12 古謹肇 1/40 127.33 編號I 100.86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4 127.33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面積合計 5093.36 4467.86 333.96 291.54

2024-12-31

CTDV-110-訴-37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楊丞杺即楊家棋 楊定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鋐 被 告 楊振農 楊振瑞 楊龍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松 被 告 黃楊阿梅 劉俊良 劉燕穎 劉文武 楊芯誼 楊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方程 被 告 黃棋雯 黃丁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秀鳳 被 告 邱黃寶連 黃朝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月不 被 告 黃千益 被 告 黃麗絲 訴訟代理人 哀琬喻 被 告 黃楊寶鳳 郭莊桂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韾罄 被 告 郭又嫙 被 告 郭龍兒 法定代理人 陳潎 被 告 郭芳龍 郭淑貞 郭齊 戴郭寶絨 郭玉蘭 王陸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玉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之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貞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龍通、王陸川、王麟玉、王麟英、王麟之、王世貞、 黃楊阿梅、劉俊良、劉文武、劉燕穎、楊芯誼、楊秀玉應就 被繼承人楊昭惠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楊寶鳳、邱黃寶連、黃林秀鳳、黃丁財、黃棋雯、黃 朝賢、黃千益、黃麗絲、郭莊桂美、郭又嫙、郭韾罄、郭龍 兒、郭芳龍、郭淑貞、郭齊、戴郭寶絨、郭玉蘭應就被繼承 人楊金賜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4平 方公尺,應以變價分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 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振農、被告楊振瑞、被告楊龍通、被告黃楊阿梅、被 告劉俊良、被告劉燕穎、被告劉文武、被告楊芯誼、被告黃 丁財、被告黃千益、被告黃麗絲、被告黃楊寶鳳、被告郭莊 桂美、被告郭又嫙、被告郭韾罄、被告郭龍兒、被告郭芳龍 、被告郭淑貞、被告郭齊、被告戴郭寶絨、被告郭玉蘭、被 告王陸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玉即王楊梅雀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2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以變賣系爭土地,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原告有去現場看過,系爭土 地上有一間三合院古厝,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000號 之1(下稱系爭古厝),上面居住的人並不是兩造共有人, 對方應該是三兄弟,他們跟我說他們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274號之1古厝是因為他們的祖先有跟我們的祖先口頭約 定出售系爭土地,但買賣價金有無給付,我不了解,對方說 他們並沒有書面的買賣契約,也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古 厝沒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目前在使用系爭古厝的人根本就 不是土地共有人之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 第280頁)。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文武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74號之1古厝是我跟我的兄弟姊妹被告劉 俊良、被告劉燕穎三人繼承而來,系爭古厝是我們共有,現 在沒有人居住使用,所以我同意分割後拆除系爭古厝,不保 留,因此我是主張要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筆錄)。 ㈡、被告楊秀玉、黃林秀鳳、黃丁財、黃棋雯、黃朝賢、邱黃寶 連、黃千益、黃麗絲、郭韾罄、郭莊桂美、楊龍通、楊振瑞 、郭玉蘭、王麟之、王世貞部分:   我們都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們主張要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 分割等語;另被告黃朝賢陳稱:不同意被告劉文武所述,這 是被告劉文武自己說的,實際上系爭古厝不一定是他們所有 ,而且被告劉文武他們一直住在桃園,並沒有住在臺南,他 們將系爭古厝交給訴外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古厝目前是有 人在居住使用的等語。  ㈢、被告楊振農、被告黃楊阿梅、被告劉俊良、被告劉燕穎、被 告楊芯誼、被告黃楊寶鳳、被告郭又嫙、被告郭龍兒、被告 郭芳龍、被告郭淑貞、被告郭齊、被告戴郭寶絨、被告王陸 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玉即王楊梅雀之承受 訴訟人、被告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有到庭之被告部分對此並不爭執,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被告部分,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五邊形,僅南側及東側臨巷道出入 通行,道路有鋪設柏油;系爭土地之東半邊,坐落有未辦保 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資料)之系爭274-1號磚造一層樓高 舊三合院(占用面積244.03平方公尺,另有占用到鄰地1260 地號土地),院前空地均為「新建」鋪設之水泥地面(庭院 部分占用面積255.46平方公尺),庭院最外圍亦「新建」乳 白色半人高圍牆(圍牆部分占用面積5.99平方公尺),如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西半邊,則大致上為空地(地上有 積水),並遭訴外建物越界建築占用面積9.03平方公尺,如 現場照片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光碟、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1、 10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因尚需留設可供通行至現況巷道之 道路空間,且系爭土地地形並非方正,將使得各共有人所能 分得土地之面積有限,不利於建築使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揆之前揭說明,可認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 難;並考量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足認系爭 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 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系爭土地 得以整體利用,亦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 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 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將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有2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如兩 造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亦可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參與 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依前揭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方式分割亦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之利益等情,故認本件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即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附註 1 楊承鋐 1/6 2 楊家棋 1/6 3 楊定瑋 1/6 4 楊龍通 公同共有1/6 編號4之12人為楊昭惠之繼承人。 王陸川 王麟玉 王麟英 王麟之 王世貞 黃楊阿梅 劉俊良 劉文武 劉燕穎 楊芯誼 楊秀玉 5 黃楊寶鳳 公同共有1/6 編號5之17人為楊金賜之繼承人。 邱黃寶連 黃林秀鳳 黃丁財 黃棋雯 黃朝賢 黃千益 黃麗絲 郭莊桂美 郭又嫙 郭韾罄 郭龍兒 郭芳龍 郭淑貞 郭齊 戴郭寶絨 郭玉蘭 6 楊振農 1/12 7 楊振瑞 1/12

2024-12-31

TNDV-113-訴-121-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致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沈政侃 被 告 陳緯霓 訴訟代理人 陳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4.97平 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丙部分面積 24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政侃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482. 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乙部 分面積24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緯霓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6 4.9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因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故請求 分在北半邊;並將被告二人分歸南半邊,於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如附件甲方案所示,較能發揮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 。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但原告公司目前沒有資金可以以新 臺幣(下同)1293萬0,463元購買被告沈政侃的持分1/4。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25頁): 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甲方案)所示,甲部分(面積: 482.49平方公尺)分歸於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482.4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政侃、被告陳緯霓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沈政侃部分: ①、我不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陳緯霓繼續維持共有,我與被告陳緯 霓根本不認識,因此我要求分割後應該單獨所有。我並不住 在臺南,原告提的甲方案將使我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我 所提的乙方案是將被告陳緯霓分在最南端,因為她有房屋( 22號)坐落在南側區域;我分在最北端,因為該區域目前是 空地,至少我可以利用,雖然該區域之地形並不方正,但我 至少能接受;由原告分在中間段的區域,因為該區域目前有 一些空地及一些磚造一樓的平房,原告自己就是建設公司, 具有資力及拆除、修復建物的專業能力,我是普通一般人, 實在難以處理拆屋還地的事情。如果原告能依鑑價報告的結 果,也就是以1293萬0,463元價購我的持分1/4,我也可以同 意這樣的分割方案。 ②、如果要原物分割,應以乙方案分割,不同意原告的甲方案, 因為既然要分割,我跟被告陳緯霓又不認識,我不可能同意 繼續跟被告陳緯霓維持共有,如果採取原告的甲方案,等於 分割後,會迫使我需要另案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來分割我 與被告陳緯霓的部分,故甲方案並不合理。其次,不管是甲 方案還是乙方案,被告陳緯霓的房屋都必須拆屋還地,沒有 差別,因為她的房屋占地太廣,超過她的持分1/4。而採用 乙方案的話,拆屋還地的問題就是被告陳緯霓跟原告之間要 進行協商的,原告是建設公司,具有資力及拆除修復建物的 專業能力,所以應該採取乙方案,由原告建設公司來處理被 告陳緯霓的房屋拆除的問題,這樣才比較合適,且不會有後 續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的事情,對於被告陳緯霓而言,才能 比較快訴訟終結等語。 ③、聲明(見本院卷第343頁):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丙分歸 被告沈政侃所有、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陳 緯霓所有。 ㈡、被告陳緯霓部分:   我的建物主要有一間兩層樓高的洋房、一間三合院古厝,是 家人在居住使用,建築的面積大於我的持分1/4,是因為原 告的持分1/2之前是叔公陳萬向所有,後來欠債被拍賣,被 原告買走了;在灰色圍牆外的舊豬圈矮牆、其他水泥地上物 ,現在都廢棄沒有人使用了,這部分可以拆除;所以其實我 們對於甲、乙方案都沒有意見,我們主要的訴求就是希望不 要動到二層樓高的洋房部分,如果因為占地超過持分1/4要 拆屋,也必須恢復原狀,我們的訴求只有這樣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 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之形狀略成長方梯形,面積為964.97平方公尺 ,從王行路大道右轉進巷弄即可到達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西 側面臨「王行路388巷2弄」,站在該巷弄面對系爭土地,從 南邊至北邊依序為:①外牆漆黃色之洋房一棟(A區,占用面 積132.02平方公尺,為被告陳緯霓之哥哥即訴訟代理人居住 使用,洋房沒有單獨的門牌號碼,是與B區的三合院古厝共 用一個門牌號碼,古厝由被告陳緯霓的父親、被告陳緯霓及 家人居住使用,古厝前方的庭院也是我們陳家人在使用,庭 院C區有用圍牆區隔出來,庭院占用面積272.95平方公尺) 。②一樓高之三合院古厝之中廳、屋頂新建鐵皮防水、門牌 號22號(B區,占用面積211.54平方公尺,古厝建築有占用 到鄰地462地號土地)。③陳姓家族使用區域有以北側灰色圍 牆(圍牆乙)、西側黃白色圍牆(圍牆甲)區隔出來,並設 有大鐵門。④灰色圍牆以外的北邊則為廢棄舊豬圈(D區,占 用面積50.1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履勘筆錄、附圖A、現場照片及光碟、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 至95頁、第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964.97平方公 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 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至系爭土地進行 鑑價後,鑑價報告認如由原告取得被告沈政侃之應有部分1/ 4,則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沈政侃1293萬0,463元部分( 見本院卷第248頁),因原告表示目前沒有足夠價金可以支 付等語(同卷第299頁),從而,本件尚不採以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予未獲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 ㈣、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提出之附件甲方案,係主張將被告沈政 侃與被告陳緯霓分在南半邊、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而被 告沈政侃與被告陳緯霓已分別明確表示不同意於分割後繼續 維持共有、與對方根本不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29 2、293、344頁),本件亦無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是原告附件甲方案於法有違,無從採 憑。 ㈤、至附圖所示乙方案,則係將全體共有人均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依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將被告陳緯霓分在其建物坐落 之南邊亦即編號乙區;將原告分在中間之編號甲區,使甲區 得以呈現形狀工整之梯型,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另自行取得 北邊不規則形狀之編號丙區,此方案亦可使全體共有人皆得 單獨面臨王行路388巷2弄道路、利於出入通行,堪認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亦有助於系爭 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係屬妥適、公允,且於分割後, 各共有人之共有關係單純化,易於管理及進行後續之使用。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 衡等一切因素,並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未來管理或 開發利用等一切因素,因認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係屬適當。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乙方案) 附件(甲方案)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 2 沈政侃 1/4 3 陳緯霓 1/4

2024-12-31

TNDV-111-重訴-25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李耀参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李耀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2.01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代號A面積 133.58平方公尺及代號D面積15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代 號B面積90.39平方公尺分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02 .0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 方案圖所示,代號A面積13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代號B面 積90.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分歸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代號D面積1 5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下稱原告方案)。  ㈡原告方案是為了保留附圖上圖1.勘測地上物位置圖所示甲建 物、乙建物,並留私設道路以作為對外通行,故將系爭土地 分成五個部分,至於丙建物為磚造瓦頂平房可以拆除。另就 原告方案中,兩造之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不同,本件被告分 得面積較原告多(即被告多分配0.01平方公尺),同意被告無 須補償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代號A面 積13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代號B面積90.3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代號D面積156.3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勘驗現場陳述 ,同意原告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   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除西北側臨10米台三線外,未臨路 ,其上有如附圖上圖1.勘測地上物位置圖所示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大庄21-1建物1棟,為原告使用;門 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大庄21-2建物1棟,為被告使用,另有 門牌號碼嘉義縣番路鄉大庄21建物1棟,為原告之子使用等 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竹地政事務 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上圖1.勘測地上物位置圖在卷可 稽。  ㈡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將代號A 面積133.58平方公尺及代號D面積15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代號B面積90.39平方公尺分及代號E面積199.49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C面積122.2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如此,兩造分得之土地 尚屬方正且符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可達到地盡 其利之效益,對土地利用較有經濟效益,本院斟酌被告亦同 意該方案(卷第79頁),且依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地上物 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從而,原告所提如 附圖上圖2.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上圖2. 共有物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 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耀参 1/2 1/2 2 李耀忠 1/2 1/2

2024-12-31

CYDV-113-訴-38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訴人即附 龔淑芬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文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鳴桐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 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主臥室上層 樓板位置「修繕完畢」;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 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12萬 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 房屋)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屬同 棟公寓之上下樓層。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開始裝潢整修 上訴人房屋後,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東側牆壁及 北側牆壁陸續發生滴水滲漏現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 割開天花板壁紙時,發現壁紙內層有大量含水傾瀉,屢向上 訴人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張景文反應上情,張景文以公寓雨水 集水管破裂為由,未予置理。嗣上訴人房屋衛浴間改建為蒸 氣房時,因施工不慎挖穿地板即被上訴人房屋之樓板,致被 上訴人房屋之客廳、浴廁所使用電線管路遭受破壞造成斷電 ,被上訴人復請張景文注意施工安全並作好防水措施,然被 上訴人房屋、客廳浴廁間竟於111年7月24日晚間再度發生電 線短路悶燒,經緊急撲滅後檢查發現電線上有水珠凝結。被 上訴人為究明房屋漏水原因、位置及所造成損害等情形,於 111年7月6日申請財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損害修護 鑑定,然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未果。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 板漏水及客廳浴廁電線短路悶燒,均係上訴人房屋施工不慎 所致,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受損,所需整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另被上訴人生活環境及安寧居住遭受侵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依照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 )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 人房屋主臥室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上訴 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 ,所需修繕費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初估預算書, 均無意見,如有漏水會進行修繕,上訴人已將排水管封住, 應無滲漏水問題。被上訴人更改房屋內部格局,造成管線與 大樓不同,如無更改,當無因上訴人房屋裝潢整修致滲漏水 進而受損可言;被上訴人自稱精神受有損害,並無證據可佐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項次九、鑑定結果所述之修繕 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 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 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 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駁回 上訴,並就敗訴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房屋(2樓)、上訴人房屋(3樓)為上下樓層關係。  ㈡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上方相對位置為上訴人房屋浴廁。  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略以:  ⒈上訴人房屋浴廁有滲漏水至樓下層情形,原因為上訴人房屋 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 整密接合。  ⒉修繕方法:上訴人房屋浴廁重新修繕並加上被上訴人房屋平 頂樓板重新補縫粉刷。  ⒊修繕工法:樓板採用原建物設計之鋼筋混凝土加強樓地板強 韌度,樓地板內除維持原暗管舖設設計之外,並重新整理施 作排水管線與銜接密合度,在舖地磚前,以浴廁防水工程為 要,採用防水工程中浴廁地坪適用之彈性水泥防水工法等( 如鑑定報告書目錄項次九、鑑定結果所示)。  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如附件(鑑定報告書目錄附件八所示)  ⒌預估修繕工程費用:12萬2530元。  ㈣被上訴人房屋因滲漏水受損部分之整修費用為10萬元。  ㈤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藥劑師,月收入約14至15萬 元不等。  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外商銀行,月收入約17至18萬 元不等。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工法及修 繕工程項目修繕滲漏水,如不予修繕,則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並應負擔所需修繕費用,是否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工法及修 繕工程項目修繕滲漏水,如不予修繕,則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並應負擔所需修繕費用,是否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 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 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⒉有關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前經原審送 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上訴人房屋客廳、浴廁有滲漏 水至樓下層(即被上訴人房屋)情形,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房 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 整密接合所致(鑑定報告第4至7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並 無爭執,則上訴人房屋因浴廁地板內排水管老舊破損或接合 不良,致水流溢出向下方樓層滲漏,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主臥 室天花板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可認定。  ⒊次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 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房屋浴廁確有滲漏水至被上訴人房屋主 臥室之發生原因,為上訴人房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 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整密接合所致,已無爭執,上 訴人應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客廳、浴廁之排水管封住,已無排水 效果,應無滲漏水問題云云,惟此方法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 ,依前所論,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因埋設於上訴人房 屋客廳、浴廁地板內之排水管破裂或有縫隙所造成,不將該 漏水源頭予以修繕處理,僅依上訴人停止使用浴廁、不為排 水之方法,其止漏成效無法評估及預期,日後易再衍生糾紛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無足採。原審除囑託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就訟爭滲漏水原因予以鑑定外,另就如需將該滲漏水處 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其修繕方法、工程項目及費用併請 鑑定(原審卷第67頁),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完成,上 訴人對於鑑定報告所認定「修繕方法」、「修繕工法」、「 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等,均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又,因該鑑定係就以如何之修繕方法、工 法、項目為修繕,始可達到完全不漏水即回復原狀之狀態而 為,故而若依鑑定報告所指之方法、工法及項目為之,本身 即達成被上訴人請求之目的,而無須在判決主文贅為「完全 不漏水狀態」之文字諭知,是而兩造於本院審理經闡明後, 被上訴人同意就原判決諭知命上訴人「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 態」,更正為「修繕完畢」,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此一更正 ,繼陳明如上訴人不予修繕,同意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 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本院卷第106頁)。  ⒋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房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 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進行修繕完畢,如上訴人不予 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房屋代為修繕,所需 修繕費用並由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   ⒈上訴人房屋浴廁下方正對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因排水管漏 水直接導致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受損,及積水溢流至 被上訴人房屋客廳及浴廁之天花板造成電線泡水短路悶燒等 情,有卷附現場照片、錄影檔光碟足稽(原審審訴卷第23至2 9頁、第33至38頁),復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函覆明確 (原審卷第89至220頁、第239至240頁)。上訴人房屋排水管 線漏水與被上訴人房屋受有前開損害彼此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房屋所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所出具初估預算 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前述 已生自認效果,嗣上訴人翻異前開自認,否認被上訴人房屋 受損整修費用為10萬元,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 ,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需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 能撤銷該自認。上訴人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未提出相關舉 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 ,應認被上訴人房屋受損所需修繕費用為10萬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行變動屋內格局,造成房屋浴廁 下方為主臥室,若不改動,即無發生漏水損害主臥裝潢情事 云云。惟按建築物室內依法得對天花板、內部牆面、隔屏及 分間牆為裝修,為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3條明文,是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不危害建築物主體結 構安全條件下,非不得對於室內裝潢格局為更改易動。被上 訴人固曾改變房屋內部裝潢格局,有原始竣工平面圖、上訴 人所提出上下樓層對照照片、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房屋平面 圖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1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第129 至131頁),然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與變動格 局有何必然關連,上訴人執此為辯,並非可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應 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  ⒉上訴人房屋浴廁滲漏,造成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內部裝潢受 有損害,客廳及浴廁之天花板內電線亦因水流浸蝕而曾發生 短路、悶燒致生安全疑慮情事,顯已破壞被上訴人原來平和 之居住環境及品質,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 度,其情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情節可謂重大,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所憑。茲審酌被上訴人碩士畢 業,現職藥劑師,月收入約14至15萬元,上訴人大學畢業, 任職外商銀行,月收入約17至1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㈥),並斟酌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賴 以居住處所多年來受有漏水,且導致家屋牆壁、天花板等污 損等情,衡量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示修繕工法及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修繕完畢; 如上訴人拒絕修繕,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訴人 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12萬253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1日(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 1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審訴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 45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其於駁回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第一項,乃主張「上訴人應依照鑑定報告所述之修 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被上訴人房屋』主 臥室」,而被上訴人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7頁 ),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主臥室…」之記載顯然錯誤,應為「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就本件漏水原因責任 歸屬及比例等節,送請臺北市較具鑑定技術之技師公會再為 鑑定(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然上訴人既對於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房屋滲漏水發生原因已不爭執, 如前詳論,自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31

KSHV-113-上易-255-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許鴻龍 被 告 許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七二九點 ○○平方公尺)、一一七七地號(面積二○○○點○○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八六點○○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四 三點○○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29平方公尺和2,000平 方公尺,前以和解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由原告取得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被告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茲因核算面積 均未達0.25公頃,且零散分離,而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得分割之規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惟因系爭土地涉及之 兩宗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分割後土地宗數未增加,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規定,得為分割合併( 參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175頁)。此外,系 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本院函詢,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就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鄰地為姊姊土地 ,希望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與其姐姐土地相 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筆相鄰,形狀方正,北側臨路及灌 溉溝渠,土地平整無明顯高低差,上面有植被,原告主張之 方案應可維持公平性,並未使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被 告有經濟上較不利之情況,是綜以上開各情,可認原告所提 方案係兼顧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 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下,最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該方案雖未經被告同意,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見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爭執,或提出其他較可行或較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兼顧各種條 件下最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爰將系爭土地以主 文第1項所示之實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2-重訴-53-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方正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法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3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 號 (新台幣) 人 1 匯豐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謝維錦 龍潭區農會 113年6月25日 35,000元 LT2021726 方正彬

2024-12-31

TYDV-113-除-407-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黎杏林 被 上訴人 陳清雲 楊光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光明 被 上訴人 甘信孝 詹志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麗 被 上訴人 邱立民 邱立梅 王俊榮 許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6.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詹志忠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81.52平方公尺)、編號J-1 部分(面積106.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立梅取得;編 號I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清雲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甘信孝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4.3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 積61.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5.8 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2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邱立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A部 分(面積4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俊榮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9.53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1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雅嵐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14.96 平方公尺)、編號L-1部分(面積91.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楊光銀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204.1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楊光明取得;編號O(面積104.69平方公尺)、編 號O-1(面積73.75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22.15平方公尺 )、編號P-1部分(面積111.1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 使用。 三、兩造間應為及應受金錢補償依附表二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俊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清雲、楊光銀、楊光明、邱立梅、邱立民、許雅 嵐、詹志忠:同意被上訴人共同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金錢 補償之計算標準等語。  ㈡被上訴人甘信孝、王俊榮: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個版 本之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修改前之方案)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並依原判決 附表一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 圖二)分配給上訴人編號B部分為低窪地、雜草叢生、未經 整地經濟價值甚低,且為袋地。另因上訴人已斥資新臺幣( 下同)約500,000元於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部分蓋鐵皮屋, 原判決將編號C-1部分分配給被上訴人許雅嵐,造成上訴人 受有500,000元之財產損失,對上訴人十分不公平;惟考量 其他共有人之意見,上訴人願意放棄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 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但上訴人之鐵皮 屋,拆除下來的物料仍可重新搭建,所以上訴人需取得如附 圖甲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O-1部分土地,否則拆除下來 的物料無空地可重新搭建;並主張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1 、O、P、P-1部分土地留作通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另雖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將造成被 上訴人楊光銀、楊光明所有如附圖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3日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丙)編 號L、M建物遭部分拆除,然上開建物本就是被上訴人楊光銀 、楊光明侵權違建,拆除亦屬理所當然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 並應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長信估價報告書)第4頁所示之找補金額為金錢找補。被 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考量上訴 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確實為袋地,被上訴 人願提出修改方案如附圖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即將原判決附圖二 編號E-1、L-1部分沿水平直線畫到底,其餘部分不變動,如 此一來上訴人就不會分配到袋地,而上訴人土地分配不足之 部分,被上訴人願依鑑價結果對上訴人為金錢補償;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附圖甲分割方案,因為目前道路現況是附圖 乙編號O-1位置,即附圖甲編號C-1、O-1土地中間(各佔編 號C-1、O-1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僅附圖甲編號C-1部分為 道路,與現況顯不相符,且若上訴人取得附圖甲編號O-1部 分土地,將使分得附圖甲編號B、C、D、E之共有人僅能往南 通行至對外道路,另被上訴人楊光銀、楊光明所有如附圖丙 編號L、M建物亦有部分將遭拆除。再者,依被上訴人方案, 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乙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14 5.48平方公尺,且均是可使用土地亦非低窪地,十分公允, 不應再取得附圖甲編號O-1部分土地,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放 棄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已犧牲權益等語,惟被上訴人楊光 銀(與上訴人應有部分相同)依附圖乙所分得之土地,僅編 號L部分(面積81.42平方公尺)為可使用土地,剩下編號L- 1部分(面積104.99平方公尺)都是低窪處,亦犧牲很大, 並非僅有上訴人退讓而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 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並應依長信估價報告書第6頁所 示之找補金額為金錢找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使 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41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等9人則主張採 用附圖乙方案,究應採用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平,茲分述 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84.8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面積規模較大之可建築 用地,整體地形略為L形,屬西側單面鄰路(路寬約3公尺) ;系爭土地現況為各共有人之數棟透天建物坐落、部分雜草 及水泥空地,詳如附圖丙所示,有長信估價報告書及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示意圖、現場照片可證(長信估價報告書第30頁 ,原審卷第43-55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原審卷第111頁 ),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丙所示之現況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5頁)。此外,附圖甲、乙編號E-1及L-1部分土 地為低窪處,難以利用、價值較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外臨路情形,堪可認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非為個別共有人之利 益,是為解決各該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必須留設道路以為適 宜之聯絡通行問題,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謀解決之道始為公 平。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乙 方案,均係考量系爭土地之現狀所為之分割方案,均有保留 分割後之通路,各共有人取得位置大致相同,僅面積略有些 微差異,足見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應屬適當。附圖甲與 附圖乙主要差異在於,附圖乙將北側現有通道,保留編號O- 1部分為通道,使分到裡地之編號A、C-1、C、D、E、F、G、 H、I、J-1、L、J部分之共有人均得使用編號O-1部分土地通 行至系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道路;而附圖甲方案則保留編號C- 1部分作為北側通道,而將編號O-1部分(面積74.27平方公 尺)分由上訴人取得,依附圖甲方案,僅分到裡地編號A部 分之共有人得使用編號C-1部分土地通行至西側聯外道路, 而分到裡地之編號B、C、D、E、F、G、H、H-1、I、J、J-1 、L部分之共有人僅能選擇南側編號O、P部分土地通行至系 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道路。本院審酌附圖乙方案係依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保留現有通道予以分割,此方案分割後,各區塊地 形均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使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臨 西側之聯外道路,或臨留設通道編號O、O-1、P、P-1而得對 外通行,並無交通不利或形成袋地之情事,且多數共有人( 被上訴人9人)均表示贊同附圖乙方案。反觀附圖甲方案將 編號C-1部分土地留作北側通道使用,卻僅能供編號A部分裡 地使用,與編號P-1部分無法連通,致難以徹底發揮通行效 用,有損其通道價值,亦使分得靠近北側裡地之編號B、C、 D、E部分之共有人僅能透過南側通道編號O、P通行出入,造 成該部分共有人通行上之不便,對於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非公 允,且被上訴人楊光明、楊光銀所有建物亦將面臨部分拆除 ;另上訴人主張取得編號O-1部分土地,影響最大者為分配 到編號L部分之共有人楊光銀,依方案甲編號L部分分得之面 積為81.42平方公尺,依方案乙編號L部分分得之面積為114. 96平方公尺,若採方案甲將使被上訴人楊光銀分得編號L部 分土地減少33.5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楊光銀其餘受分配 土地編號L-1部分已是經濟價值較低之低窪地,附圖甲方案 明顯對於被上訴人楊光銀更為不利,顯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 案。本院基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 部分之法理,並顧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多數共有人意願 ,考量前開所述周圍狀況、私設通路與聯外道路、土地上既 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 用,並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為分配原則,認 為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乙方案為較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符 合全體共有人公平及社會經濟效用。  ⒊至依附圖乙方案,上訴人分得編號G、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 45.48平方公尺,雖面積不足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換算 之土地面積40.42平方公尺(長信估價報告書第71頁),然 參上訴人分得編號G、F部分土地均為可利用之土地,非低窪 地,其價值已然較高。上訴人一方面堅持再分原物,又不願 分得低窪地,其主張分得附圖甲編號O-1部分(74.27平方公 尺)不但破壞南北側皆可對外通行之完整性,復已逾其應有 部分換算後欠缺之40.42平方公尺土地甚多,而採附圖乙方 案,使上訴人受到較多之金錢補償,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然 不利。另上訴人之鐵皮屋拆除後,其物料就算沒有空地可供 建築,亦可出售取回殘值,不論上訴人是否分得土地,該物 料均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併予敘明。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採附圖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雖均 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臨路 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合使用 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減,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公允。 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乙方案,鑑 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找補價格,由該事務所領有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3年6月19日現場勘察後, 於113年9月24日以長信0000000號函檢送長信估價報告書到 院(本院卷二第71頁)。長信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估價師 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勘察日期113年6月19日為 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經濟面、 政策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 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 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 性、周遭環境適合性)、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分析,採用 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參考臨街深度條件、土地面寬 狹窄條件、寬深比例條件、道路條件、不規則土地(形狀) 條件、鄰地條件及市場接手條件等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調整及修正,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 依附圖乙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各宗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是以,兩造間應提供補償及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系爭土地採取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原 審採原判決附圖二予以分割,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所得土地 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各共有人間有互為補償 之必要,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上訴人 9分之1 2 被上訴人甘信孝 18分之2 3 被上訴人詹志忠 9分之1 4 被上訴人陳清雲 9分之1 5 被上訴人邱立民 9分之1 6 被上訴人楊光明 9分之1 7 被上訴人楊光銀 9分之1 8 被上訴人邱立梅 9分之1 9 被上訴人王俊榮 18分之1 10 被上訴人許雅嵐 18分之1 附表二:附圖乙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參長信估價報告書第6頁 ,元/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被上訴人 詹志忠 上訴人 被上訴人 王俊榮 被上訴人 許雅嵐 合計 被上訴人邱立梅 5,866元 23,548元 5,201元 2,373元 36,988元 被上訴人陳清雲 32元 130元 29元 13元 204元 被上訴人甘信孝 32元 130元 29元 13元 204元 被上訴人邱立民 5,001元 20,072元 4,433元 2,023元 31,529元 被上訴人楊光銀 10,636元 42,688元 9,427元 4,303元 67,054元 被上訴人楊光明 29,710元 119,257元 26,338元 12,020元 187,325元 合計 51,277元 205,825元 45,457元 20,745元 323,304元

2024-12-31

TNDV-112-簡上-267-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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