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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芳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芳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芳慶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 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3年3月7日)前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於各刑之 最多額以上(即罰金6,000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合 併金額(即罰金5,000元+6,000元=1萬1,000元)。  ㈡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賭博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1 12年8月、113年2月),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 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 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 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 函(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 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13號 113年1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13號 113年3月7日 編號1已執畢。 2 賭博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113年6月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113年7月10日

2024-10-18

KSDM-113-聲-1687-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此 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部 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情節均不同,侵害法益、對 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亦有差異,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意 見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分別在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1月以下;併科罰金各刑中 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即3萬5, 000元以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17日(聲請書一覽表誤載為112年1月13至112年1月18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39號 113年4月3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8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113年5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 113年7月3日

2024-10-18

KSDM-113-聲-1819-20241018-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 原 告 劉宜鑫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7

KSDM-113-附民緝-32-2024101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 原 告 王秋蓮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7

KSDM-113-附民緝-30-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3號 原 告 留采瑩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7

KSDM-113-附民-1193-2024101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 原 告 郭粹螢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7

KSDM-113-附民緝-31-2024101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 原 告 彭耀慶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7

KSDM-113-附民緝-33-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彥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09

KSDM-113-金訴-806-2024100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原訂於民國1 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 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41-20241007-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興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維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72、174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維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 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40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提出 與告訴人王俞婷(下稱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民 事撤回起訴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 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審酌被 告駕駛汽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 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及告訴人 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 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茲考量 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維興考 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王維興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顯示案發時告訴人已行駛於翠 亨南路上,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定,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迴車時,並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是被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 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王俞婷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至 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雙方都錯 ,我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偵卷第17頁),然此部 分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1頁),亦未認定告訴人 有何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就車 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於被告之刑事過 失責任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 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王維興 (年籍資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興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翠亨南路188之68號前,欲迴轉行駛時,適對向有 王俞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王維興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王俞婷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王俞婷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尺神經損 傷、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右上 正中門齒缺牙、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腹部、雙手及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王維興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王俞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維興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婷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07

KSDM-112-交簡上-2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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