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芳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芳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芳慶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
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3年3月7日)前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於各刑之
最多額以上(即罰金6,000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合
併金額(即罰金5,000元+6,000元=1萬1,000元)。
㈡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賭博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1
12年8月、113年2月),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
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
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
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
函(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
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13號 113年1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13號 113年3月7日 編號1已執畢。 2 賭博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113年6月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113年7月10日
KSDM-113-聲-168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