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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張世華 被 上訴人 張建新 陳秀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建新、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陳秀杏之配偶張建勝均為訴外人張金印之子。緣張金 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下稱 附表一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兩造共同出資,委託具自耕農 身分之訴外人林其山於民國78年3月間拍定附表一土地並登 記於其名下。嗣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兩造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由林其山將附表一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則將 如附表一【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同年5月1 4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 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單獨出資委託林其山購入附表一土地後,被 上訴人表明有意取得,兩造始合意並簽訂系爭同意書。惟被 上訴人迄未付款,自無從請求伊移轉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書寫之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下 稱系爭計算書)上所載「建勝寄150,000應退:6,440」、「 建新寄200,000應退:56,440」(下稱系爭結算文字)亦為 其書寫,得否撤銷?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土地間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 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即該出名者僅 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1570號判決見解相同)。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 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 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 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且 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與張建新、張建勝、訴外人張世宗均為張金印之子 ,陳秀杏為張建勝之配偶。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使用 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 土地,與附表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張金印所有, 惟因張金印積欠債務遭拍賣,遂由上訴人出面委由林其山 出面以39萬元拍定,並登記於林其山名下,斯時兩造均無 自耕能力。兩造於78年4月15日訂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而以上訴人名義申請過戶登 記,嗣後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均應平均負擔,如有 抵押出售應經全體同意。其上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其後 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附表一土地於78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附表二土地則於78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持分均相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之不爭執事項 ⒈至⒋),堪信為真正。   ⒊依上可知,上訴人委託具有自耕能力之林其山以39萬元拍 定系爭土地,兩造則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嗣上訴 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由林其山將屬於農牧用地之附表 一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將附表二之甲種建築用 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且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附表一土地係 因法令限制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然就土地權利 與義務,均由兩造平均分擔,如有抵押、出售,亦應經兩 造全體同意,佐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購入系爭土地之相關 費用予上訴人(詳後述),可徵附表一土地於78年4月28 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時,係因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自耕 能力證明,於斯時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遂將其等 本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惟其等就附 表一土地享有權利,而得為抵押、出售等處分,並應負擔 相關義務,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被上訴人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⒋附表一土地於拍賣後先後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林其山、 上訴人名下,且依證人張世宗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拍賣 前上訴人本來找伊一起出資買,但伊資金不足而未參與。 後來上訴人跟伊說係由上訴人、張建新跟張建勝出錢給堂 兄林其山(具自耕能力)去買,因為張建勝當時是警察, 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故由其配偶陳秀杏出資來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因張世宗與兩造均為至親,衡情 尚無刻意偏袒一造而為偽證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是 兩造為取得附表一土地,先委由具自耕能力之林其山出面 拍定,待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後,復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且因身為公務員之張建勝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遂 由其配偶陳秀杏出資,足認其等當有待取得自耕能力後辦 理移轉之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 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   ⒌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如前 述。其既已以起訴狀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見原審卷一第10頁),則其等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款項,不得請求其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分別給付13萬元,被上訴人不否 認有此義務,惟辯稱上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 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再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經查,系爭計算書首先載明「法院標得共:390,000」,並 依序記載「鑑界費」、「其山部分:代書費」、「仁和紅 包」、「其山紅包」、「甘小姐代書費」、「三月三日竹 山請客2桌」、「酒、汽水」等項目(下稱系爭費用), 其後則載有「以上40,700分三人負擔」、「開支部分:每 人共13,560」及「總共每人計:143,560」等內容,上訴 人自承為其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146頁之不爭執事項⒌) 。參酌系爭土地拍定總價為39萬元,與上開記載相符,且 上訴人自承上開費用均係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為支出 (見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而系爭費用加總確為4萬0,7 00元,連同土地拍賣價金,兩造各應負擔14萬3,560元, 亦與系爭計算書所載結算結果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計算書乃兩造結算取得系爭土地所應分攤之費用,應屬可 取。上訴人另於系爭同意書上最末處親自記載系爭結算文 字,觀其內容應係被上訴人事先已預付款項交給上訴人, 惟因預付金額高於其等應分攤額,上訴人有退還溢付款項 之必要,遂一併載明系爭結算文字,以表示退款予被上訴 人而完成結算之意。佐以林其山以39萬元拍定系爭土地後 ,附表二土地於78年4月2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45頁之不爭執事項⒊ ),衡情若被上訴人未曾支付應分攤之款項,上訴人豈有 將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甚且其就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僅一七五八0分之四五 六,尚較張建新取得之應有部分一七五八0分之四五七為 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之理?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上訴人主張各已如數給付應分攤之費用給上訴人,並經 兩造會同結算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對此僅泛稱係因當 時年紀小,兄弟感情很好,才會聽從父親的要求將附表二 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然此與其於原審係陳稱:若將上開建地過戶給伊,需要 增加增值稅,所以代書才會直接過戶給兩造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91至192頁)矛盾不符,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雖爭執系爭結算文字非其親筆云云,然其於原審曾 自認系爭計算書上文字均係其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嗣經被上訴人援用為同一之主張後,上訴人始主張撤 銷上開自認,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見前開爭點㈠) ,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 第150頁),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不得撤銷其自認,本 院即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認定,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書沒有簽名,不 能作為證據云云,惟系爭計算書均為上訴人所親自書寫,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縱未於其上簽名,並不影響其 證據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將購買系爭土地應分攤之款項如數給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給被 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給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共同購買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地號)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369/17580 張建新:456/17580 陳秀杏:456/17580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6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1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4地號) 同上 全部 張建新:1/3 陳秀杏:1/3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共同購買應有部分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5地號)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2 張建新、陳秀杏各已登記取得1/6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9地號) 同上 1369/17580 張建新、陳秀杏各已登記取得457/17580、456/17580

2024-11-27

TCHV-113-上-449-20241127-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鄭如吟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張箐方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 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訴易-13-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張國良即慶隆鋼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C、D 、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 表A、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 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總 計76萬5,0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80萬元 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 61萬2,053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6%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0萬元 同上 15萬3,011元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萬元 76萬5,064元

2024-11-26

SLDV-113-訴-1621-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劉正能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清榮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 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數額究為若干,事涉訴外人邵秀琴之權益,認其就本 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對其為書面通知之必要,而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 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2-上-518-202411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黃茂桀即献榮商行 一、債務人黃茂桀即献榮商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4,357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9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茂桀即献榮商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6,463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2

CHDV-113-司促-1245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施懷 被 告 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淳瑀即楊晽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積欠本金欄中「736,67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739,6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2

TCDV-113-訴-255-20241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水錦 施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邀被上訴人乙○○(與甲○○合稱被 上訴人,各別則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3%計付,若有任何 二期之利息未還,應另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且應於銀行核撥 甲○○貸款當日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擔保,嗣於112年10月28日 依約給付利息。詎銀行於112年11月3日核撥貸款後,被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本息,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借款及10萬元 違約金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乙○○係向訴外人○○○借貸60萬元,由甲○○擔任借款人,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乙○○已於112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予○ ○○用以清償借款,○○○亦當場撕毀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等書 證,無論上訴人或○○○,均無權向伊等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違約條款、借 款人收受借款憑證,由甲○○擔任借款人、乙○○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月息3%,於銀行貸款核撥時還款 等內容,並將借款契約書交予○○○(見本院卷第53至55、107 至112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見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6日分別以現金匯款50萬 元、10萬元至甲○○之臺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見原審卷第 17頁)。  ㈣乙○○於112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至○○○之銀行帳戶(見原審 卷第37頁)。  ㈤系爭借款契約、違約條款、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及系爭本票 (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均有被撕毀,其背後均有黏 貼痕跡,就本院勘驗結果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 、105至112頁)。  ㈥上訴人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向其借款60萬元,乙○○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背面經黏貼之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57、8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上被上 訴人之簽名、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92頁),惟以前詞置 辯,而由系爭借款契約上「債權人(乙方)」欄位均係空白 ,未填載上訴人之姓名,佐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向○○○ 借款(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所提○○○與乙○○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可知乙○○確係與○○○接 洽借款事宜,故要難遽此債權人欄位空白之系爭借款契約認 定上訴人與甲○○、乙○○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 約之合意。  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均遭撕毀且背面均 經黏貼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借款契約等文書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復且,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之紙張光滑平整,無爭搶揉搓 痕跡,撕痕位置均相同,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7 、111頁),應非遭幼童玩弄所撕毀,上訴人辯稱係遭○○○幼 兒撕毀並經○○○搶回黏貼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乙○○於112 年11月3日與○○○一同前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匯款161 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在該分行門口外,確實有 將物品拿在胸前雙手向外平移之動作,經本院勘驗○○商業銀 行監視器檔案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監 視器檔案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勘驗後亦陳稱○○○在該銀行門口外確有撕毀文件, 僅辯稱係撕毀賴政延之借款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 ,參以○○○為中信資管公司職員,深知民間私人借貸之社會 常態事實,即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係證明債權存在、債權人 追討債務之重要證明文件,於債務未清償完畢,應妥為保留 ,然竟予撕毀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60萬元是向○○○所借 貸,並於112年11月3日匯款清償完畢,○○○在銀行門口撕毀 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上訴人非出借人等情,洵非無據。蓋 倘未經○○○結算並經被上訴人清償,○○○自無撕毀系爭借款契 約等證明之可能。雖上訴人又辯稱於112年11月3日以後,○○ ○夫妻均曾要求乙○○清償借款,乙○○亦未否認,可證被上訴 人並未清償上訴人60萬元債務,並提出○○○夫妻與乙○○間之L 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然上開對話並未指 出乙○○係積欠上訴人或○○○何債務,是乙○○雖回稱很抱歉, 下禮拜會處理(見本院卷第66頁),亦不足認定其尚積欠上 訴人或○○○60萬元債務,況其辯稱係誤以為○○○要的是手續費 等語方為此對話(見本院卷第212頁),亦無悖於常情,是 上訴人據此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60萬元,亦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0萬元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六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易-310-20241120-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9號 原 告 郭千瑜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 14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7日9時33分、同年月18日10時3 分及10時4分,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5 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伊要出監後才能還給原 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 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述匯款時間各匯款5萬元,合 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54 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頁截圖、匯款明細、存款 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 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第9至18、27至32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前開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96頁),且經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復經本院據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雖被 告辯稱其出監後方能清償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將來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 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主觀上既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不 確定故意,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15萬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原告雖陳明願供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 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原告之聲請為假 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簡易-59-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02號 原 告 吳惠美 被 告 林吾龍 施懷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元,及被告林吾龍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施懷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吾龍邀同被告施懷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12年5月10 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簽約時應給付押金6萬元,並自行負擔水電費、瓦斯 費及管理費。嗣兩造於112年10月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約於112年10月中搬走,但被告僅支付112年5月租金30,000 元及押租金55,000元,迄今尚積欠112年6至9月租金120,000 元(30,000元×4月)及電費35,677元、押金5,000元未付。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0,677元(1 20,000+35,677+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電費單據24,348元部分不爭執,但被告前有以 現金給付原告112年6月之租金3萬元,只是原告未簽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已支付112年5月之租 金3萬元、押租金55,000元,且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終止, 尚積欠112年6月至9月之租金12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積尚積欠112年7月至9月之 租金,惟辯稱112年6月之租金已有現金交付與原告,然未提 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已交付原告112年6月租金,自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2年6月至9月之租金120,000元,堪 予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電費共35,677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為證,被告不爭執尚積欠計費期間為112年6月26 日至112年8月24日之電費24,348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此部分電費為真。惟被告爭執計費期間112年4月26日至11 2年6月25日之電費11,230元及接電費99元部分。查本件被告 自112年5月10日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是於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前之電費即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9日之電費自非應 由被告負擔。又接電費99元部分,亦係原告基於出租人於出 租系爭房屋前為使系爭房屋達於可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支出之 費用,自非可責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另因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於租約起始日即同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間之實 際用電度數為何,爰以被告前揭承租期間日數與計費期間之 日數比例計算被告於此期間內應負擔之電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25日之電費8,653元(11,23 0元×47日/6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可採,至112年5 月10日前即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9日之電費及接電費99 元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3,001元 (24,348+8,6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電費請 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足額交付押租金6萬元,尚積欠5 ,000元押租金未付云云,惟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縱未於簽約時足額給付押租金予原告,現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由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押 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5,000元,自非有據。又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電費33,0 01元及租金120,000元,已如上述,而被告已交付押租金55, 000元,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甚明,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 後,既仍積欠原告153,001元(33,001元+120,000元),則 其交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效力,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01元(153,001-55,000)。原告逾此 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吾龍自113年5月20日起、被 告施懷娥自113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80元(98,001/160,677×1,770,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690元(1,770-1,109)。

2024-11-20

TPEV-113-北簡-930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禾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再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 明幣別者同)83萬9,527元本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本息等語,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上訴人追加 部分之訴訟標的與起訴主張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詳後 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鋁管素 材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兩造並約定如伊下單數量達4 公噸時可退還系爭模具製作費用3萬6,225元(下稱系爭退費 條件)。嗣伊於110年6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內容(下 稱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鋁管素材,被上訴人片面提高 鋁管素材之單價而未依約履行,經伊與被上訴人禾峰鋁業有 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粘再春協調,兩造於同 年7月20日合意鋁管素材之單價按每公斤136元計算,被上訴 人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前交付系爭訂單內容所示鋁管素材, 且若未依約履行,願給付伊賠償國外客戶總價美金2萬9,935 元(即新臺幣83萬9,527元,下稱系爭違約條款),雙方並 簽立書面(即原審卷一第27頁附件3,下稱系爭協議文件) 。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又勝太公司惡意違約不生 產伊訂購之鋁管素材,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系爭退費條件成 就,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模具費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開 第㈡項聲明部分於本件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美金2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 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太公司),粘再春係代勝太公司與 上訴人協調,與禾峰公司無涉。又勝太公司與上訴人僅就系 爭協議文件所載價格「136元/公斤」達成合意,並未就系爭 訂單上所示品名、規格之鋁管素材以「元/pcs」單價予以約 定,另該文件上所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0 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0 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於粘再春簽名時並未存 在,亦難謂雙方就此已有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訂單所示條件、數量於同年7月20日簽訂附件 3而以每公斤136元成立合意?  ㈡系爭協議文件其上記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 0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 0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是否於粘再春於其上 簽名時即已載入?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文件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8 3萬9,527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有無理由?   ⒈上開約定之性質為何?   ⒉如上開約定性質係違約金,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若干?被 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勝太公司故意使系爭退費條件不成就,而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同為契約當事人,應與勝太公司連帶 負責云云,為禾峰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載有系 爭退費條件之報價憑單係勝太公司出具,其下蓋用業務「 柯怡妏」之職章,上訴人收受後於其上蓋用公司發票章並 載明「大貨交期 貴司業務柯小姐同意15天交貨。完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亦自認柯怡妏係勝太 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係與勝太公司合作開模製作鋁管素材 (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上訴人嗣改稱柯怡妏為禾峰公 司之承辦人員,要無可採。其次,系爭模具應收帳款明細 表係由勝太公司出具,上訴人亦係將模具費用3萬6,225元 給付予勝太公司,並收受勝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勝 太公司先後於109年5月、9月間,交付原審卷一第319、40 5頁明細表所示之鋁管素材並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⒌),顯見上訴人於定作系爭模具及後續生產均係 委託勝太公司,與禾峰公司無涉。   ⒉次查,系爭訂單乃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傳送予勝太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⒍) ,益徵上訴人所欲成立契約之當事人為勝太公司,與禾峰 公司無涉。上訴人雖以粘再春於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時記 載「禾峰粘再春」,足認粘再春除代理勝太公司外,同意 並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文件,而應按 系爭協議文件與勝太公司連帶負責云云。粘再春固為禾峰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99頁),然上訴人因勝 太公司拒絕按每公斤107元之價格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 素材,遂委託粘再春與上訴人協調,為上訴人所自承(見 原審卷一第15頁),顯見系爭協議文件係為解決勝太公司 拒絕上訴人系爭訂單所生爭議,與禾峰公司無涉,其縱然 於系爭協議文件載明「禾峰粘再春」,應僅有表明其身分 之意,難謂有一併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之意。 遑論,系爭模具係由勝太公司為上訴人製作,模具為勝太 公司所持有,後續鋁管素材生產亦係由勝太公司所為,業 如前述,禾峰公司顯無可能自行使用系爭模具進行生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金交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上 訴人公司係委託勝太公司生產鋁管,於110年6月30日以每 公斤107元委託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時,勝太公司說要 漲價,上訴人公司不同意,粘再春才會來公司談。系爭模 具無法拿到其他廠商處製作,因為每個大小機台不同,做 的尺寸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332頁),足認 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云云,要無可取 。至上訴人又主張禾峰公司應有擔保系爭協議文件之意, 此亦為禾峰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為本院所不採。至上訴人提出之勝太公司傳真之基本資 料表、文件、名片、信封、Google搜尋資料、電子郵件、 網頁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39、241頁、本院卷一第75、77 、145至151、177、179頁),均無從證明禾峰公司有受上 訴人委託製作系爭模具並生產,進而應依系爭協議文件負 責,本院仍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至粘再春於原審當 事人訊問時自承:被上訴人基於費用上之減少支出而使用 同一營業地址,2公司有互相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僅能認為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然勝太公司與禾峰 公司均為合法成立之公司,其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復 未能證明其主張禾峰公司為較具資力公司,為避免訴訟不 利益擴及該公司,才刻意主張本件交易當事人僅為勝太公 司等情為真,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責任,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均 無理由: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勝太公司間 就其以單價每公斤136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如未能 於110年10月15日前完成,應依系爭違約條款給付83萬9,5 27元本息或美金2萬9,935元成立合意,為勝太公司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每公斤107元之單價向勝太公司訂購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因勝太公司表示須以每公斤136元計價,遂由粘再春代理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⒍),堪信為真正。觀諸系爭協議文件上載明「註:單價136元/KG為理論重,如實際重計算,單價另報」(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⒎)。粘再春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協商當時有決定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伊忘記是理論重還是實際重,所謂「單價另報」是指以支數計價時要重新報價,因為生產時有損害與切工,若以切好的成品去秤重會有爭議。之前勝太公司與上訴人有發生爭議,上訴人以成品秤重按單價計價付款,造成勝太公司損耗及裁切支出之費用被扣除,為避免爭議,才會註明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足認雙方確有達成若以理論重計價,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之合意。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係按支數訂購,並非按理論重計價,雙方未曾具體按系爭訂單所載之規格各別之重量、價格另行確認。證人陳宥臻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處理系爭訂單,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之金額係伊按每公斤136元之價格計算所得,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後並未傳送以數量為公斤/元計價之訂單給勝太公司,但又不接受伊傳送之報價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2頁)。由此可徵上訴人未曾改以雙方合意之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故勝太公司人員按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後,提出各該鋁管素材之單價(具體金額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難謂係上訴人所稱勝太公司片面變更計價方式。嗣上訴人回傳表示「國外客戶來電很生氣,交貨日期和價格都無法接受,價格調漲也從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並單方面自行更改計價方式(原為每公斤價格擅自更改為以支計價),這已侵害原先合約內容…客戶告知照原本交期交貨,以免造成雙方損失,請於3日內回傳,未回傳視同意原交期價格,TKS!」(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勝太公司收受後則回傳「因交期與單價無法達成共識,此訂單無法生效,近期會歸還模具」、「因無法與貴司達成共識,故不接此單,貴司的模具會在今天全部寄回」(見原審卷第415、423頁)。則上訴人既未按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復拒絕勝太公司按上開單價以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之報價,難謂雙方已就系爭訂單之內容達成合意。   ⒊此外,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所增列之要求 ,勝太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協商後表示:⑴裁切無法保證 沒有毛邊,如有此需求,要另做倒角加工。⑵裁切過程中 ,無法保證完成沒有刮傷,如果非常重視表面需另研磨。 請確認單價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3、423頁),是勝太公 司並未無條件同意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編號⒌、⒍所示條 件。上訴人收受上開傳真後,將勝太公司所載前開註明予 以刪除,並註明:「均與上次出貨之品質標…(後續文字 不明)」(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證人即王金交之子王 宥芳於原審證稱:上開註記是陳宥臻所寫,一開始的業務 人員說品質可以達到上訴人的要求,但陳宥臻表示裁切無 法保證,鋁管本來就會有瑕疵,要上訴人公司接受瑕疵品 ,這太誇張了,伊與陳宥臻都無法解決,才讓董事長來處 理,我們有要求她要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頁 )。則上訴人就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⒌⒍所示條件,雖屬 契約非必要之點,然雙方未能就此達成合意,上訴人復表 明無法接受瑕疵品,自難認雙方就系爭訂單已成立合意。   ⒋準此,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訂單之內容、計價方式與勝太公 司達成合意,勝太公司即無履行之義務,故上訴人進而依 系爭違約條款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本息或美金2 萬9,93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本息,為無理 由:   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 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 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 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 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 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 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 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 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 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 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 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曾委託勝太公司設計系爭模具,並定有系爭退 費條件等情,為勝太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勝太 公司曾於11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雙方未 能就系爭訂單之生產達成合意,其將系爭模具退還上訴人 遭拒,故請上訴人儘速取回系爭模具,否則將予報廢,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⒑), 亦堪信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勝太公司同意上訴人所有訂 單均需按首次報價之價格生產,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上 訴人每次訂購,理應由勝太公司重新報價,再由上訴人決 定是否委託生產。而上訴人原僅於109年5月、9月分別向 勝太公司訂購鋁管素材(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⒋、⒌),斯時 國際鋁價約在每公噸美金1,548元、1,765元,然上訴人相 隔逾半年後之110年6月30日提出系爭訂單時,國際鋁價約 在每公噸美金2,523.5元至2,590元間(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1頁),增漲幅度明顯,上訴人卻堅持勝太公司應按 最初之報價即每公斤107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 ,而遭勝太公司拒絕。嗣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未 就系爭協議文件達成合意,自無為上訴人生產系爭訂單所 示鋁管素材之義務,業如前述。但上訴人仍堅持勝太公司 應按此履約,足認雙方間已難形成共識,勝太公司遂將系 爭模具退還給上訴人,並拒絕為上訴人繼續生產,難謂勝 太公司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退款條件成就。   ⒊況上訴人前後委託勝太公司生產之鋁管素材,縱加計系爭 訂單後,其總重量仍未達4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退款條件不能 成就與勝太公司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退款條件業已成就,進而請 求勝太公司應給付系爭模具費用3萬6,225元,即屬無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違約條款、系爭退款條件、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9,527元、3萬 6,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另依系爭違約條款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 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訂單編號 物料編號/品名 規格 數量 (支) 勝太公司報價 (新臺幣) Z000000000 橢圓鋁管 15×19×305mm 4000 8.7元/pcs 橢圓鋁管 19×23×362mm 4000 12元/pcs 橢圓鋁管 23×27×381mm 4000 14.8元/pcs Z000000000 橢圓鋁管 15×19×293mm 1000 樣50 8.4元/pcs 橢圓鋁管 19×23×353mm 1000 樣50 11.8元/pcs 橢圓鋁管 23×27×361mm 1000 樣50 14.1元/pcs 橢圓鋁管 15×19×420mm 60 11.2元/pcs 【備註】系爭訂單均載有下列條件: ⒈材質6463 ⒉硬度需達14度以上 ⒊鋁管需全檢,不良品不得出貨 ⒋紙箱包裝,重量不能超過20kgs ⒌鋁管不能拖痕及刮傷,請注意,Tks! ⒍切口需平整,不能有毛邊、鋁屑,避免鋁管刮花,Tks! ⒎外箱請註明尺寸數量Tks!請確認回傳,未回傳視同意

2024-11-20

TCHV-112-上易-52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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