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02號
原 告 吳惠美
被 告 林吾龍
施懷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元,及被告林吾龍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施懷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吾龍邀同被告施懷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12年5月10
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簽約時應給付押金6萬元,並自行負擔水電費、瓦斯
費及管理費。嗣兩造於112年10月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約於112年10月中搬走,但被告僅支付112年5月租金30,000
元及押租金55,000元,迄今尚積欠112年6至9月租金120,000
元(30,000元×4月)及電費35,677元、押金5,000元未付。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0,677元(1
20,000+35,677+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電費單據24,348元部分不爭執,但被告前有以
現金給付原告112年6月之租金3萬元,只是原告未簽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已支付112年5月之租
金3萬元、押租金55,000元,且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終止,
尚積欠112年6月至9月之租金12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積尚積欠112年7月至9月之
租金,惟辯稱112年6月之租金已有現金交付與原告,然未提
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已交付原告112年6月租金,自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2年6月至9月之租金120,000元,堪
予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電費共35,677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為證,被告不爭執尚積欠計費期間為112年6月26
日至112年8月24日之電費24,348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此部分電費為真。惟被告爭執計費期間112年4月26日至11
2年6月25日之電費11,230元及接電費99元部分。查本件被告
自112年5月10日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是於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前之電費即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9日之電費自非應
由被告負擔。又接電費99元部分,亦係原告基於出租人於出
租系爭房屋前為使系爭房屋達於可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支出之
費用,自非可責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另因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於租約起始日即同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間之實
際用電度數為何,爰以被告前揭承租期間日數與計費期間之
日數比例計算被告於此期間內應負擔之電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25日之電費8,653元(11,23
0元×47日/6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可採,至112年5
月10日前即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9日之電費及接電費99
元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3,001元
(24,348+8,6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電費請
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足額交付押租金6萬元,尚積欠5
,000元押租金未付云云,惟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縱未於簽約時足額給付押租金予原告,現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由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押
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5,000元,自非有據。又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電費33,0
01元及租金120,000元,已如上述,而被告已交付押租金55,
000元,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甚明,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
後,既仍積欠原告153,001元(33,001元+120,000元),則
其交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效力,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01元(153,001-55,000)。原告逾此
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吾龍自113年5月20日起、被
告施懷娥自113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80元(98,001/160,677×1,770,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690元(1,770-1,109)。
TPEV-113-北簡-930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