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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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柯昆宏 被 告 曾汯洺 法定代理人 曾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6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EV-114-花補-94-2025030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家洋 被 告 許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0×0.369=1,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0-1,616=2,764 第2年折舊值    2,764×0.369=1,0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4-1,020=1,744 第3年折舊值    1,744×0.369=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4-644=1,100 第4年折舊值    1,100×0.369=4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0-406=694 第5年折舊值    694×0.369=2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4-256=438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869元、烤漆5,688元,共計6,99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保險小-2-202503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振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家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9,0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4-司促-149-202503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8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振盛 債 務 人 賴致德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174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4

MLDV-114-司促-918-202503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丁文情(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4,630元,於114年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03

SYEV-114-營簡-110-2025030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0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振盛 債 務 人 林朝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67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ULDV-114-司促-1190-2025030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台一線322公里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擦撞推行手推車並於車道逆向前進之訴外人楊進金(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楊進金受有嚴重體傷。系爭機車已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醫療費用72,617元、殘廢給付200萬 元,共計2,072,61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72,61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尚未分案審理,待聲請法 律扶助後再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 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 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 進金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 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 進金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仍有意識障礙,屬重度失智,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有移位困難需要特殊輪 椅輔助,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須管灌,故仰賴專人24 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失能程度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1項殘廢等級第一 級。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 受害人楊進金2,072,617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 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單、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看護證明、理算報告單-理賠計 算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訪視調查說明表及訪視照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5-51、57-95 頁、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05- 113、117-14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 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 楊進金在機慢車車道上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阻礙交通 ,致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楊進金推行之手推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與楊進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系爭 事故經送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楊進金推行手推 車緩慢於事故路段之慢車道上逆向前進,肇事責任比例為60 %-65%;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情況 下,於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責任比例為35%-40%,有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進金受有 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 第113頁),並有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57頁),則被告要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 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楊進金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2,072,61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即2,072,617元之範圍內,代位 行使楊進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楊進金之過失 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楊進金 推行手推車逆向行走於機慢車車道中,阻礙交通;被告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認楊進金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楊進金應負擔65%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楊進金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65%,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725,416元(計算式:2,072,617×35%=725,4 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調解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699-2025022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7

OLEV-114-員小-17-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吳孟泠 再審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 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而 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 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303號裁定意旨)。查原確定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192,516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4,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7

HLDV-114-補-54-20250227-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馮子龍 馮敬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淑華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4-6頁),嗣於114 年1月9日本院言辯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 身故理賠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美金者,均同)1千萬元。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意外身故移靈費用5萬元,與親屬探訪、遺 體骨灰運回費用美金5千元(按:原告因考量原聲明若包含「 自112.5.22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需補繳裁判費, 故當庭表示:本件暫不請求利息、違約金,如法院日後判決 原告勝訴時,希望被告依法給付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199頁筆錄)。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減縮,   其請求基礎事實仍為同一,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周詩勇生前使用聯邦銀行 所核發之信用卡,購買於112年5月19日自臺灣出發前往泰國 曼谷之來回機票,依該信用卡權益即已投保被告之明台產物 信用卡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周詩勇於5月22 日在泰國期間不慎於飯店浴室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而死亡 ,經泰國警方調查及解剖結果,均認定周詩勇之死亡係系爭 事故所致,即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內,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信用 卡旅行平安保險相關約定,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移靈費 用保險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等費用,惟被告拒不 給付。又除原告二人外,周詩勇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保險金。並聲明:如上開114年1月9日變更後聲明所載 。   二、被告答辯略以:周詩勇之死亡證明記載死亡原因為心臟肥大 ,與系爭事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縱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原 告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規定之親屬探訪情形,亦未提供移 靈或運回遺體、骨灰費用之相關單據,自無請求之依據。況 保險受益人之地位不因是否拋棄繼承而影響,周詩勇之配偶 (即原告訴代)及其餘子女(子女共4人)應同為保險受益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詩勇生前使用聯邦銀行所核 發之信用卡,購買於112年5月19日自臺灣出發前往泰國曼谷 之來回機票,依該信用卡權益即已投保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 ,嗣周詩勇於保險期間之同年5月22日在泰國之飯店內死亡 等情,業據提出機票確認單、周詩勇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保險內容、周詩勇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2-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周詩勇在泰國期間不慎於泰國飯店浴室滑倒而 死亡,屬被告之承保範圍內,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信用卡旅行 平安保險相關約定,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移靈費用保險 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等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主要之爭執即「周詩勇是否為 意外死亡」,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其第40條「信用卡海外全程旅行平安險 承保範圍」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以有效之 承保信用卡支付已確認來回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 若於保障期間內,因於中華民國境外期間遭遇意外傷害事故 致失能或死亡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45條「身故保險金」第1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 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48條「移靈費用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障期 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者,本公司對受益人給付移靈 費用,…」。另於系爭保險契約第66、67條,則分別約定:關 於親屬探訪費用、遺體或骨灰之運回費用,均需檢附相關費 用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又契約第44條名詞定義第1項 約定: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以上詳參本院卷第72-96頁)。  2.依卷附周詩勇之死亡證明,上載其死亡原因為「Cardiomega ly」(本院卷第46頁,譯為心臟肥大,詳後述),另依泰國 警方出具之文件,則記載「根據證明所示,周詩勇先生的死 因是心臟肥大(如2023年5月23日拉馬蒂博迪醫院所核發之死 亡證明內容所述),推斷可能是由於周詩勇先生死前在浴室 意外摔倒所導致」(本院卷第14頁)。  3.另經本院調閱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委請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 司派員前往泰國調查後製作之公證報告,其調查意見略以:  ⑴這起事故發生在境外,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年龄是79足歲,事   故前存在慢性病史,有攝護腺癌症,但是没有跡象因攝護腺   癌轉移或是造成生活障礙。根據其病歷紀錄、其高血壓仍有   調藥的追蹤治療。  ⑵經透過馮淑華女士的説明,被保險人從無接受過心導管支架   手術,再看病歷,其降血壓藥物沒有利尿劑或是抗凝血劑,   因此這起事故是缺血性休克或是急性腦血管病變引起的可能   性不高。被保險人存在心臟的問題並無爭議,早期就曾有診   斷高血壓性心臟病(107年9月),後續在國泰醫院陸續有這   方面的診斷,因此這起事故因有心臟方面的疾病所引起,並   無爭議。  ⑶泰國曼谷警方完成現場勘查並且參考醫院的解剖報告,仍做   出因為有浴室滑倒的事故,而發生事故的飯店雖然沒有否認   或是承認這件事故,以現場的浴室地面是鋪設白色花崗石與   浴盆高度等環境條件,推測這樣的條件對於老年人的跌倒風   險是存在的事實。被保險人身高約171公分(解剖報告是167   公分)體重71公斤,可見被保險人體態仍維持正常體型,並非   肥胖或過瘦的體型。  ⑷案經照會法醫師意見(附件六),依照解剖報告之大腦、心臟   的重量,在標準差以內(正常成年人腦約1,300公克、心臓28   0-340公克,被保險人心臓350公克。  ⑸解剖報告沒有證實主動脈或是冠狀動脈有粥樣硬化或有血管   壁阻塞的紀錄,因此認為本案有比較高的死亡肇始原因是浴   室滑倒所致,引起的急性心因性障礙。  ⑹另照會外科系顧問醫師,究外力撞傷造成之嚴重傷害者,多   在數小時内致命,包括有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胸部重力   撞擊造成之血氣胸或腹部之肝臟、脾臟或有後腹腔之腎臟出   血所致出血性休克,大腿骨骨折引起之出血性休克或肺栓塞   甚至是頸椎骨折引起之脊髓損傷。因此外科系醫師的意見,   認為跌倒是現象,但是非致命死因。  ⑺經提供病歷給外科系顧問醫師再次評估,顧問醫師認為被保   險人的心臓隱藏的風險很高,長期有高血壓導致有心肌肥大   (或是泰國醫院解剖意見之心臟肥大(Cardiomcealy),因此認   為死亡原因應為心臟病。  ⑻顧問律師引用多起類似背景的保險金判決書,認為本案無法   忽略臨终事故有跌倒的事實。  ⑼綜合上述調查與判讀,現有資料如以保險事故競合關係評估   ,確實要考慮老年與浴室滑倒的風險。  ⑽本公司認為這起事故,無法證實被保險人有心血管疾病之直   接造成死亡原因、又無外力介入或自危事故之情況,傾向以   法醫的解釋為死亡原因。(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28-315頁)  4.據上,參酌原告訴代(即周詩勇配偶)所述及前揭卷內相關   證據與保險公證報告等,本院認為周詩勇之死亡原因,雖尚 非完全符合「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然亦不能 排除係肇因於其浴室滑倒所引發(按:浴室滑倒之原因,究 係意外、或因心臟疾病所引致,已難認定),是綜合考量上 情,本院認應以給付50%之保險金,較符合公平、衡平原則 及保險契約之保障目的。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  1.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 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 產」。  2.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56條「受益人之指定」約定:「本保險 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移靈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準此,本件保險契約既已約明其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其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是 周詩勇之法定繼承人,縱已拋棄繼承,仍為保險金之受益人 ,應先予敘明。  3.經查,周詩勇之繼承人共計5人,即其配偶馮淑華、原告2人 、及與前配偶所生之2名女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法 上開5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5,而如前所述,其等均為本 件保險金之受益人,則原告二人得請求之保險金,合計應為 總金額之2/5。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周詩勇之身故保險金,   應為200萬元(即1千萬元×50%×2/5=200萬元)。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之移靈費用保險金及親屬探訪、遺體或骨灰運回 等費用,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均約定原告應提出相關單 據向被告申請,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 出前揭費用之任何單據以資佐證,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關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保險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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