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伍佰參拾
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
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588萬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再於113年11月13日
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1,616,617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4日結婚,嗣原告於106年12月13
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於107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
判決離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
消滅,且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並以106年12月13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下稱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A所示,無
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基於繼承或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分配
之財產,亦無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額為
37萬1,07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價額為5,
197萬4,308.72元。又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A路房屋)是原告父親為了原告娶
親才提供房款所購買的預售屋,而被告強迫原告必須將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使其有安全感,原告才不得不違反父親本意,
以被告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登記。系爭A路房屋頭
期款係由原告及父親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非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縱認系爭A路房屋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然於
兩造結婚時A路房屋實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設定163萬元
之房屋貸款,屬被告之婚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出售系爭
A路房屋時清償完畢,即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
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加計該163萬元為
被告之婚後財產。再者,由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有大
筆不明款項匯出及擅自解除保險契約可證明被告應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再由丁○○帳戶出現不明高額存款可推知被告應隱
匿3,000萬元於丁○○帳戶,依民法第1030條之3,被告婚後財
產應加計3,000萬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總計應有8,360萬4,
309元。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323萬3,233元,原告得
請求平均分配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1030條之2
及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161萬6,61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其中存款部
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9、保險部分編
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
列入分配;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
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故其婚後財產價額為9,956,605
元。兩造結婚後,原告為工研院之員工(75年10月22日到職
,80年9月5日離職,離職前80年7月30日領取薪資32,700元
,原告離職後,就讀研究所3年,期間每月僅有2萬元之補助
款,惟補助款後經追回,原告正式從事法官職務時,長子已
年滿10歲,期間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
、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豈料原告竟提出離
婚訴訟,倘認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確實高於原告而有分配之,
必要,亦請考量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及財富之積累,應屬提供
較多之人,則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應以請求差
額之10分之1為適當。另被告對原告尚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
權1,4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
26日,每月4萬元,共計2,154,660元之扶養費,合計被告對
原告有16,154,660元之債權,並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8至86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76年4月4日結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
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
㈣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前
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無
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
部分編號5除外)所示。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
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48頁),
茲分述之:
㈠被告主張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部分編號5之價值
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2、3為被告外幣帳戶內之外幣
,於兌換為新臺幣時應適用銀行「即期買入」之匯率;被告
上開外幣既是存放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自應適用星展銀行於基準日之人民幣即期
買入匯率4.5155計算等語。被告則稱存款人之存款應依買進
之價位計算,其查得之匯率應為4.435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0頁、第137頁)。參酌星展銀行於111年1月4日(110)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1060號函檢送之被告基準日之餘額,其
中參考匯率亦為4.5155(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⒊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保
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
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11
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繳納之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
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人壽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
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
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
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
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
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
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
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終止後則轉換成解約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
之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40萬1,940元一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0
36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堪信為真。又無
證據證明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於基準日業已終止,則
被告主張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婚前取得系爭A路房屋之所有權,有其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依法自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被告主張婚後購買臺北市○○○路0段之房屋(下稱系
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其於92年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
被告父親丙○○於92年8月19日贈與700萬元等情,僅提出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被告父親丙○○
有於92年8月19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尚不足證明丙○○贈與70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何時出售系
爭A路房屋?何時售系爭B路房屋?出售系爭A路房屋之價金如
何支付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價款等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款
項來自其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贈與700萬
元云云,自難信為真。被告既未能舉證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
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之贈與
,而被告於婚後取得系爭B路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法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是系爭B路房屋既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之存款及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費縱來自出售
系爭B路房屋所得之價金,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
係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為
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
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委託被告投資之需求,於
106年11月13日分別匯入美金101,000元、120,000元至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匯入新臺幣1,389,986元至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嗣因細項未能決定而未實際投資,被告於106年12
月15日以還款為由,匯還訴外人丁○○美金221,133.58元(含
活存孳息133.58元),另於106年12月31日分別先匯還丁○○1,
000,000元、113,000元及50,134元等情,雖提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匯款交易憑證、台幣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65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丁○○間
之金錢往來,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丁○○間有委託投資關係,
且匯款之原因眾多,亦無法執被告與丁○○間之帳戶往來,即
認被告對丁○○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
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
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之原因
事實所示,原告對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5,827,919元之
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08年間,起訴主張其婚後將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
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由被告取得其名下臺灣銀
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C帳戶)、龍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D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戶、密碼等
資料。惟被告未經其同意,明知原告並無贈與兩造之子丁○○
之意,擅自於101年12月至106年10月期間,將原告之臺銀C
帳戶、臺銀D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
轉至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E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F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中信G帳戶),共計1,032萬7,000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而丁○○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
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又丁○○明知被告上開所為未得原告
同意,仍提供其帳戶予被告轉帳,共謀而為侵占原告存款之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僅
係為日常家務代理使用而將上開臺銀帳戶交被告使用,被告
擅自將原告存款以贈與名義交予丁○○,已逾越原告之授權,
被告應就其逾越權限之匯款致原告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將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
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基隆市房地)贈與予丁○○,惟丁○○
受贈後,夥同被告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0
之職務宿舍,要脅原告交出網路銀行密碼,以瓷器杯碗投擲
原告,碎片反彈致電視螢幕破裂、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期間
,到庭作偽證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共同侵占原告之
存款等故意之侵害行為,經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
撤銷對丁○○之贈與行為,丁○○應將基隆市房地所有權返還原
告。又原告係因遭被告詐騙其出售系爭B路房屋。欲使用一
生一次之節稅優惠,需原告名下無持有房地,致原告陷於錯
誤,才將基隆市房地贈與丁○○,原告伊發現被騙後,乃於10
8年11月12日以書狀向丁○○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丁○○
自應將基隆市房地返還原告等情,存款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97條
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及丁○○連帶返還
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就基隆市房地部分,先位依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判決丁○○應給付原告4,59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
餘上訴等情,有該判決可佐。則原告雖經上開判決認對丁○○
有4,597,000元本息之債權,然尚未確定,是否屬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尚屬有疑,縱確定,亦屬基準日後取得之債權
,則被告主張上開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云云,
為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倘本院認其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1,830萬元非屬被告
之婚前財產,因其中一部分金額係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系爭
A路房屋之價金1,060萬元(下稱系爭1,060萬元),用以清
償系爭B路房屋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系爭1,06
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不能憑被告與其父親間之匯款紀錄即認其等間有贈與關係
,或系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
告父親丙○○之贈與等節,已如上述,則被告主張系爭1,060
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婚後債務,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系爭A路房屋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
押設定163萬元之房屋貸款 (謄本記載最高限額196萬元=實
際房貸金額163萬元×1.2),即被告斯時實存有163萬元之婚
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A路房屋出售時清償完畢,被告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亦應將被告於婚後清償之房貸債務納入婚後財產計
算,加計163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A路房屋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1至233頁),惟就被告如何以婚後財產清償上述
婚前債務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
財產應加計163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4月17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所
有定存解約,並於同日一次匯出430萬元,致該帳戶餘額僅
約4萬餘元,而被告斯時為家庭主婦,應無大筆匯出款項之
需,卻特意將名下定存全部解約後轉出至不明帳號,實有隱
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投保富邦
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
000-00),上開二張保單本係以兩造同為受益人,且上開二
張保單皆係以原告之薪水繳交保費,豈料,被告於103年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保單其中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被告
一人,另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丁○○一人,被告隱瞞此舉,刻
意更改受益人之動作,顯然已具有極高的隱匿財產風險。更
甚者,長子曾介平生存保證金每3年可領回5萬元,被告自10
3年開始領取,至今已領取20萬元,被告刻意更改受益人以
獨領生存保證金;此外,被告亦已於假扣押程序中向書記官
自認,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尚有儲蓄險約5、600萬元,也是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隱匿之財產,益徵被告已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另被告曾於104年2月間出售系爭新生南路房
地而取得5875萬元餘之價金,然上開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
出資大部分資金所購得,絕非被告父親出資贈與,故上開售
屋價款應由原告取得一半,詎料,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其
將上開售屋價款5875萬元中之一半(約3,000萬元)贈與給丁○
○,此另由丁○○之所得資料可知其於107年度之利息所得較10
5年度暴增4倍,推論其107年度之存款亦較105年度暴增3,00
0萬元之多。被告另於108年4月23日偵查庭中又改口承認售
屋款仍在其名下尚未贈與,顯見被告所稱「贈與」售屋款一
節並非真實,丁○○帳戶莫名增加之3,000萬元應另有原因。
再者,被告108年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25萬7,921元,以優惠
定存利率1.04%,推估被告108年度銀行存款約2,480萬96元(
計算式:25萬7921元÷0.0104【設若銀行優惠定存利率1.04%
計算】=2,480萬96元),較107年推估被告107年銀行存款約5
,485萬5,000元(計算式:57萬492元÷0.0104=5,485萬5,000
元),驟降近3,000萬元,被告亦未就其1年間花用大筆金錢
之必要流向有所說明,故由丁○○帳戶多出不明之3,000萬元
,而被告帳戶卻莫名減少3,000萬元,又被告原辯稱之贈與
款項予丁○○一節又非真實之情形下,應可推知被告確實於原
告提出離婚後有脫產至少3,000萬元至丁○○帳戶的事實,顯
然被告具有故意隱匿財產,以規避其對原告所附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義務之虞,故應加計3,000萬元至被告之婚後財產
等情,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1年1月11日北富銀古
亭字第1110000003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曾介平
、丁○○富邦人壽保單、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七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續字第29號背信案10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
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0頁,卷二第25至46頁)。惟
原告上開所陳,係被告之資金進出,然就被告有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均屬臆測,自難遽信為真。況查兩造於
76年4月4日結婚,原告自86年10月起擔任法官工作至今,被
告則為家管,原告每月10餘萬元之收入均由被告管理等節,
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403頁)。足見
兩造婚後向由被告統籌金錢管理及投資等事,原告於兩造關
係存續期間未曾質疑,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亦難事後認被告所為係為減少原告之夫妻
剩餘分配。末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
,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
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
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等情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8頁)。兩造為同財共居係
始於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離,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兩
造婚姻關係始因判決而消滅,則被告有無於兩造分居前即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意,亦非無
疑。綜上,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
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萬元云云,核屬無
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
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調查其餘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5
1至257頁),均無必要。
㈧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原於76年4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6年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
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
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兩造均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不合。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
前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
無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
額為37萬1,076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所示,被告主張其中存款部分編號2、3
之匯率應為4.435元、保險部分編號5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
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存
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
,應予扣除、系爭5,827,919元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分配、系爭1,06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暨原告主
張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元及3,000萬元等節,均不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為5,19
7萬4,308.7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5,801,616元【計算式:(5,197萬4,308.72元-
37萬1,076元)÷2=25,80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
,兩造均同意以111年5月27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
院卷四第24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801,617元及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
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所
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
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
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配
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後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原任職於工研院擔任副工程師,於76年4月4日與被告結婚,嗣於80年9月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至交通部任職,並於同年考上金融法務高考,分發第一銀行,再於84年考取司法官,86年派任法官工作至今;被告婚後亦任職於長榮海運,於83年7月自長榮海運離職而專職家庭主婦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於80年9月5日離職,就讀研究所3年,此三年間,每月僅有上述2萬元收入,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等語。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原告婚後僅就讀研究所3年間無正常薪資,其餘均有工作及收入,已難認原告有何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就讀研究所3年間,被告分擔之家務或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被告陳稱婚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均係由被告所操持,顯無出外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然原告於另案事件審理中陳稱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使用等語,益徵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非無貢獻或協力。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後持續有正當工作,期間雖曾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然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繼續任職新工作,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被告固抗辯其支出較多生活費用及分擔較多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然被告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曾異議,其於本件始以上開陳述抗辯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則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㈩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萬元及原告
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26日,每
月4萬元之扶養費,計2,154,660元,合計16,154,660元之債
權,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予以抵銷,有無
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被告主張原告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
月26日,每月4萬元之扶養費等情,固提出兩造106年11月3
日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0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又該Line對話內容僅擷取片段,亦不足證兩造確有達
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每月給付4萬元之
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
償債權1,400萬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
萬元及兩造有達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
每月給付4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則其據以主張抵銷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5,801,616元及自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A: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台銀龍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350,362元 原證7,本院卷一 p.343 2 台銀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20,602元 原證7,本院卷一p.344 3 日盛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5元 本院卷一p.31,卷 二p.24 4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元 本院卷一p.32,卷 二p.24 合計 371,076元
附表X: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440 本院卷ㄧp.16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8.8 (人民幣4.17元) 同上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319(人民幣110,800.38元) 同上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268 本院卷ㄧp.169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76 本院卷ㄧp.173 6 台灣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 152,587 本院卷ㄧp.175 7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24,585 本院卷ㄧp.183 8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87,305 同上 9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0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1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41,082 本院卷ㄧp.187 12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 本院卷ㄧp.19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本院卷ㄧp.215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4,115 同上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150,604 同上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500,000 同上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8,751 同上 3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12,402 本院卷ㄧp.203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800,000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60,000 同上 4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 73.92 本院卷ㄧp.207 4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500,000 同上 4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000,000 同上 4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100,000 同上 4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0 本卷ㄧp.221 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562,139 (美金221133.58元) 同上 4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本院卷二p.273 4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5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50,000 同上 5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5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小計 44,840,865.72元 種類 編號 內容 數量/股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股票 1 中華電/2412 2000 209,000 本院卷二P.291 2 宏達電/2498 1100 71,610 同上 3 華南金/2880 7896 131,468 同上 4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1701 20,735 本院卷二P.281-283;本院卷三P.21 小計 432,813 種類 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保險 1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507 本院卷三p.87 2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482 同上 3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4,124 同上 4 富邦人壽金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11,577 同上 5 台灣人壽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01,940 本院卷三p.267 小計 6,480,630元 汽車 1 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 220,000 本院卷三p.67 、71 合計 51,974,308.72元
TPDV-111-重家財訴-8-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