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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猜 曾炳坤 視同上訴人 林永春 林滿 史午康 曾芸軒 曾元璟 曾琬迪 被 上訴人 高裕鴻 高金滿 高淑華 高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編號1、2、4至9、16、17、21至26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土 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15 、20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原審起訴請求曾炳坤及林猜、林永春、林滿、史午康、曾芸 軒、曾元璟、曾琬迪(下稱林猜等7人,合稱曾炳坤等8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 訟標的對曾炳坤等8人須合一確定,是雖僅林猜、曾炳坤聲 明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 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2、4至9、16、17、 21至26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就 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之土地上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10、11、12、13、15、20之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 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92頁,附表所示抵 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林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 父親高命宗所有,高命宗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由伊 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母親於112年5月11日死亡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2年10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人如附表所示。高命宗 前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楊 井。上訴人雖提出高命宗與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84年4月28日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依據,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雙方約定之一定 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 有擔保債權,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4年4月28日 確定為擔保高命宗返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金100萬元 (下稱系爭定金),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84年4月28日確定時起算,債權請求權於99 年4月28日時效完成,伊已為時效抗辯。林楊井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4年4月2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林楊井1 10年7月4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業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伊自得訴 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楊井與高命宗於81年5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因林楊井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故雙方約定由高命宗負責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以供林楊井 移轉登記,若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該筆買賣即以不成交論, 且系爭定金應無息償還予林楊井。又為保障林楊井之權益, 高命宗就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楊井 。嗣買賣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84年4月2 8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甲方(林楊井)同意乙方(高命宗 )支付定金100萬元之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登記」,是被 上訴人如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返還系爭定金。 被上訴人為高命宗之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尚 未履行,請求自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自 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2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 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 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 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見 本院卷第160頁不爭執事項2.),應係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 以600萬元向高命宗買受系爭土地時,因承買人林楊井無自 耕能力證明,斯時無法辦理過戶,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 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合意解消後價金之返還。又系爭買賣契 約嗣後因故無法繼續履行,買賣雙方再於84年4月28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81年5月2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另合意訂立本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次。壹、甲方(按:林楊井)承認不購買上 開不動產之事實,並同意自即日起,乙方(按:高命宗)得 自行處分上開不動產。貳、甲方同意於乙方出售上開不動產 時,全力配合乙方與承購人的一切買賣作業。參、乙方應於 本協議書生效時,返還甲方已支付乙方不動產買賣金,計支 票四張,合計金額500萬元。肆、乙方應儘速出售上開不動 產,以償還前甲方支付乙方之不動產買賣定金100萬元。若 乙方無法於85年10月1日前返還甲方上開定金,應自85年10 月1日起按月支付年利率8%利息予甲方。伍、甲方同意於乙 方返還上開定金之同時,返還保管之上動產所有權狀及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雙方於84年4月28日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合 意解除,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萬元,高命宗已於84年4月 28日返還4張支票計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1頁),僅餘100 萬元定金尚未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4年4月28 日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系爭抵押 權擔保高命宗就100萬元定金之返還。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5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協 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林 楊井同意高命宗自84年4月28日起至85年10月1日間,得藉由 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之方式籌措償還應返還林楊井之100萬元 ,林楊井在此期間不收取利息,惟若高命宗於85年10月1日 前未能藉由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取得價金之方式籌得應償還林 楊井之100萬元,高命宗自85年10月1日起,仍應返還100萬 元予林楊井,並應自85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約定利息予林 楊井(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基此,雖高命宗未能於85 年10月1日前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惟林楊井自85年10月1日起 ,即得向高命宗請求返還100萬元定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 開始進行。又林楊井於過世前,未對高命宗或高命宗的繼承 人取得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或系爭土地之拍 賣抵押裁定或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亦未對高命宗或高命 宗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不爭執事項7.),上訴人曾炳坤亦稱:高命宗並未 償還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之證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00萬元返還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9月30日時效完成,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確定,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人復 未於該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8 .),則系爭抵押權於105年10月1日時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乙情,應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高命宗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母親於 112年5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 人如附表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29至13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5.)。系爭抵押權業因 除斥期間之經過,已於105年10月1日消滅,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則林楊井於110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楊井之全體 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6.),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至241 頁),則系爭抵押權已先消滅,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時無 抵押權可資繼承,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無 須請求林楊井之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 權存在,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 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所有權之妨害。再者,被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依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返還100萬元定金 前,上訴人無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已如前述 ,爰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3-上易-39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健仲 代 理 人 黃品瑜律師 林曉琪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2萬8,140元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422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25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3號審理中 (下稱本案訴訟)。而在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如有必要, 得視具體個案判斷,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衡諸系爭債權係因相對人怠於行 使權利而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已生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益徵相對人縱未就系爭債 權受償,亦不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立即危險,相對人於本件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期間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因執 行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懇請鈞院裁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如鈞院認為仍有必 要,亦請命聲請人供擔保以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確認無訛,認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萬7, 21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 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就203萬7,210元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 失。另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2萬8,140 元(計算式:203萬7,210元×5%×(6+2/12)=62萬8,1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2萬8,14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惟綜 觀聲請人聲請狀,係爭執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請求權罹於 時效消滅,相對人縱未就系爭債權受償,亦不因此受有重大 損害或立即危險,損害輕微,並未敘明聲請人有何得免供擔 保之具體理由,為求公允,本院仍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 定裁定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聲-32-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陳悌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廖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廖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 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第一項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弘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 以97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給付被 告與被告之父訴外人廖春生新臺幣(下同)4,560,055元及 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7年11 月22日確定後,被告與廖春生均未有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本金債權與其從權利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而消滅不存在,發生 消滅被告與廖春生請求之事由,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 亡後,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共同繼承,爰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請求權 與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訴請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廖致遠則以: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後,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原告以行使時效 抗辯權之事由,訴請排除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與法無據,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乃獨立之債權,非從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弘遠則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縱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自92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 年10月17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又廖 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事實,有系 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前訴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債權及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92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年10月17 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而前揭本金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被告與廖春生因起訴而中斷前開 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中斷事由,已於97年11月22日終止, 應自97年11月22日起重行起算前述本金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 效,被告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自97年11月22日起有何中斷時 效之事由,則前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11月時效完 成。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規定甚明。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 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遲延利息 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與遲延利息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又判決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 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109 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定參照)。  ⒋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 於112年11月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 即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含已屆期 者),不問時效完成與否,亦隨之消滅,矧此請求權時效完 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之事實,既發生於系爭判決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而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被告共同 繼承,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洵屬有 據,廖致遠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訴請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又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 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 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係發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被 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自屬有據,廖致遠就此抗辯咸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並命 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重訴-78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黃寶琳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 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亦 未據查報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 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 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7頁),是本件即 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李如玉購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 效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將妨礙原告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債權 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迄今尚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債權至遲於108年10月27 日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 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即已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系爭房 地所有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⒈登記日期:88年10月30日 ⒉登記字號:普字第490580號 ⒊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李如玉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70,000元 ⒎存續期間: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025-02-07

TCDV-113-訴-3191-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翁振博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陳肇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自訴外人即其前手吳陳秀 桃受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56.66平方 公尺,使用類別:農牧用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訴外人即伊之前前手吳春雄於82年5月間,以系爭土 地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被 告,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吳春雄,存續期間自82年5月4日起 至82年6月3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6月3日,經屏東縣里○地○ ○○○於00○○○里○○000000號收件,82年5月6日完成登記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所載),詎清償日屆至迄今, 被告均未行使其債權,亦未曾實行抵押權,其債權罹於15年 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 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 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 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為82年5月4日至82年6月3日,清償日為82年6月3 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97年 6月3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 5年間(即102年6月3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翁振博 2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屏里字第003385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肇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5月4日至82年6月3日 清償日期:民國82年6月3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春雄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9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2屏里他字第001143號 設定義務人:吳春雄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07

PTDV-113-訴-79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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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林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59元(0000000000門號積欠電信 費用1,441元、0000000000門號積欠電信費用1,778元、0000 000000門號積欠電信費用2,017元、專案補貼款123元,合計 5,359元)。而台哥大公司已分別於109年8月5日、108年6月 21日、107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 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359元,及其中2,140元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78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41元自105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異議狀陳稱 略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信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電信 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 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 、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 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 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 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 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 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亦 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 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該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 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 ,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 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 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 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 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 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 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 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5,23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5, 236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查被告係於102年2月17日起陸續向台哥大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並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04年7月1日、103年12月1 日起積欠電信費1,441元、1,778元、2,017元,而原告分別 於109年8月5日、108年6月21日、107年4月20日自台哥大公 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8月6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3、7至11頁),顯已逾2年 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 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電信費5,236元及 遲延利息。   ⒉專案補貼款123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記載「一、限制退租期 間12個月內需選用200型以上之語音資費及行動上網450型上 網資費(450型),且於12個月內不能轉為低於200型之語音資 費,亦不得轉為低於450型之上網資費。二、立同意書人若 於12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之語音資費、轉為低於450型之 上網資費、取消行動上網服務、退租或被銷號時,優惠終止 並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補償款3,000元。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 日遞減。」(見司促卷第19頁),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 商品服務於限制退租期限內轉為較低資費、取消行動上網服 務、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 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 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之月租費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 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 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 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359元,及其中2,140元自10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78元自104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 ,441元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7

TCEV-113-中小-471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5號 原 告 魏劉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何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返還請求權至遲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已罹於時 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然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法請求除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7月30日起至92年4月1日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本院卷19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其存續期間於92年1月29日屆至後之翌日即92年1月30日 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107 年1月29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 月2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得行 使所有權,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90年7月31日 ⒉登記字號:東地資字第064990號 ⒊權利人:何建彰 ⒋債務人:魏劉美、馮明皇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⒎存續期間:90年7月30日至92年1月29日 ⒏清償日期:92年1月29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臺中市東勢區興隆段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2025-02-07

TCDV-113-訴-313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范振淼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邱文煌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吳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ㄧ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煌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邱文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文煌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邱文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其與被告邱文煌簽訂之系 爭借款契約、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下稱系爭和解書)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 ㈠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4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罰金,及新臺 幣270萬元之違約金;㈢被告吳宗元就前項聲明被告邱文煌應 給付部分,其中27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嗣就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並變更第㈡項聲明之利息計算方式及第㈢項聲明之起息日,而 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 部分,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3至144頁)。就前述追加請 求權、變更第㈡項聲明之利息計算方式部分,核屬訴之追加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 造間有無借款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 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 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就變更第㈢ 項聲明之起息日部分,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宗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文煌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謊稱可投資被告吳宗元經營之巨京精典當鋪(下稱巨京當鋪),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邱文煌,嗣原告察覺被告吳宗元並未收到此筆投資款,被告邱文煌方坦承騙取原告錢財,雙方乃於105年7月19日和解並簽立借據,雙方協議該200萬元為被告邱文煌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被告邱文煌並承諾於105年底返還20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邱文煌並未如期還款,雙方又於106年1月20日調整和解內容,在同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利息以月息0.4%計算,每月10日前應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邱文煌並於105年7月19日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A)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惟被告邱文煌於借款後均未按期清償本息,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返還借款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  ㈡另被告吳宗元因經營巨京當鋪有資金需求,於104年底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為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利息以月息2%計算(即每月54,000元);被告邱文煌則聲稱係1位醫生要做票貼,信用及還款能力均無問題,說服原告借款予被告吳宗元,原告因相信被告2人說詞,於104年12月22日扣除第1期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匯款2,636,690元至被告吳宗元之帳戶。詎上開借款到期後,原告屢向被告2人催討均未獲返還,嗣被告邱文煌同意擔任被告吳宗元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協助原告追償被告吳宗元之借款,及由被告邱文煌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浮動計算借款利息,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前述約定利息再除以12予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B)供作被告吳宗元前開借款之擔保;如未依約履行,被告邱文煌即應支付被告吳宗元剩餘未償債權額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被告吳宗元迄就270萬元借款仍分文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得請求被告邱文煌賠償原告違約金270萬元。  ㈢又被告吳宗元前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迄未清償,而被告邱文煌 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即應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任,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宗元就 借款270萬元部分與被告邱文煌連帶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4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邱文 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給付270萬元之違約金;⒊被告吳宗元就 前項聲明被告邱文煌應給付部分,其中270萬元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邱文煌部分:其先前投資被告吳宗元經營之巨京當鋪共5 00萬元,並與被告吳宗元約定得獲取月息1.5%之利息,嗣因 欲調整自身投資比重,乃於104年5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巨京當 鋪,原告即以200萬元向其購買前開當鋪之盈餘分配權利, 是雙方間並無200萬元之借貸合意。又被告邱文煌確有將被 告吳宗元給付之利息按比例匯付予原告,然巨京當鋪嗣因經 營不善倒閉,被告邱文煌認介紹不當且不諳法律,為顧及雙 方多年情誼始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惟原告自始未交付200萬 元之借款予被告邱文煌,兩造間就此自不成立借貸法律關係 。又其不否認為被告吳宗元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 告並未證明其對被告吳宗元有主債務存在,基於保證契約之 從屬性,當無從令被告邱文煌負連帶給付責任;況原告僅交 付被告吳宗元2,636,690元,縱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亦應於上開借款範圍為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邱文煌負擔逾 被告吳宗元之主債務金額。另系爭和解書第7條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受損害僅有未 獲清償之債務2,636,690元及利息,並無其餘損害,實無向 被告邱文煌請求賠償違約金之理。此外,系爭本票A、B均已 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原告復無從上開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宗元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其與原告間未簽立借款之書面 ,亦未有借款之合意,原告匯款予被告吳宗元係為投資巨京 當鋪以賺取利息,並非向被告吳宗元借款,雙方間顯無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邱文煌所簽立之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和解書僅其等間之約定,亦均未經被告吳宗元 簽名或用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被告吳宗元 。且連帶債務應以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吳宗元有明示同意與被告邱文煌負連帶責任,其請求被告 吳宗元連帶給付27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煌、吳宗元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270萬 元,且被告邱文煌就被告吳宗元之270萬元借款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其得請求其等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 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 煌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 條約定、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 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請求被告吳宗元就前述第㈡點被告邱文煌應給付部分,於2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 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 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05年7月19 日與乙方(即被告邱文煌)簽訂借款契約書,於105年12月3 1日到期;乙方無法於到期日依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200 萬元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煌向其借款200萬元, 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1頁),惟被告邱文煌辯稱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 係向其購買巨京當鋪盈餘分配權利之對價,並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觀諸系爭和 解書記載第1條記載:「乙方(即被告邱文煌)同意盡力協 助甲方(即原告)討回,因乙方蓄意隱瞞事實並欺騙甲方, 造成甲方借貸吳宗元先生270萬元整,並乙方以吳宗元先生 名義欺騙甲方借得200萬元整」、第4條前段約定:「乙方以 吳宗元先生名義欺騙甲方所借得200萬元整;於本和解書簽 定後另行簽定『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 告與被告邱文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載明被告邱文煌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並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借貸期間為106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及於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邱 文煌)願供擔保,簽發200萬元本票一紙(甲乙雙方同意延 (沿)用乙方於105年7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期滿乙方應 向甲方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不得藉故拖延」(見本院 卷第19頁),由上可知被告邱文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因1 05年12月31日屆期未清償,雙方又另簽系爭借款契約,約定 被告邱文煌應於107年12月31前清償本息。被告邱文煌雖執 前詞抗辯,然其就所稱原告以200萬元向其購買巨京當鋪之 盈餘分配權利乙情,僅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據, 然被告邱文煌匯款予原告之原因本即多端,被告邱文煌復未 提出雙方間之權利買賣契約或其他具體事證相佐,實難逕信 所辯為真。且被告邱文煌並未否認有向原告收受200萬元, 僅爭執該筆款項並非借款,參之系爭和解書亦明載該200萬 元為被告邱文煌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而被告邱文煌當 時已為具備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理解上 開契約文字之顯然困難,則被告邱文煌辯稱此筆款項不符消 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要件云云,要無可取。  ⒊又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及被告邱文 煌)同意本次借款利息為月息0.4%計算,利息之計算追朔( 溯)自106年1月1日起計算,乙方必須於次月10月前匯款至 甲方指定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邱文煌於 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均未清償此筆借款200萬元之本息 ,迄今亦未清償,因認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4%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⒋至原告另依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 0萬元之票款,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系爭本票A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頁) ,迄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 礎時已逾3年(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自述未曾執行過 該本票(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經被告邱文煌以票據時效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以系爭本 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為主張部分,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宗元及被告邱文煌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吳 宗元向其借款270萬元,既為被告吳宗元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所交付之270萬元為投資巨京當鋪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 語,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元向其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為10 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利息以月息2%計算(即每 月54,000元),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13至117、133至134頁)。惟經被告吳宗元 始終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觀諸原告與被告吳宗元間104年12 月、105年2至3月間之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吳宗元於104年 12月20日向原告表示:「麻煩同學了,匯款時請直接先扣除 一個月利息54000(元),若有其他匯率損失也請一並(併 )扣除」,原告乃於同年12月22日依被告吳宗元提供之帳戶 資料匯款,並經被告吳宗元確認無誤,嗣原告於105年2月向 被告吳宗元詢稱:「同學短期的270萬利息何時會匯給我? 」,被告吳宗元答稱:「明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然全未提及此筆匯款為被告吳宗元向原告之借款,而 前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亦 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2,636,690元予被告吳 宗元之事實,但匯款原因本即不只借款一節,尚無法全然排 除被告吳宗元所辯上開款項係原告投資巨京當鋪並獲取利息 之可能,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任何雙方間之借款契約、借 據等具體事證相佐,是難逕認原告就其與被告吳宗元間存在 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⒊又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段固記載:「乙方(即被告邱文煌 )同意盡力協助甲方(即原告)討回,因乙方蓄意隱瞞事實 並欺騙甲方,造成甲方借貸吳宗元先生270萬元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究屬原告與被告邱文煌間之和解 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被告吳宗元。由上 ,要無從僅憑原告前揭款項交付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吳宗 元確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 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元返還上開款項, 洵屬無據。  ⒋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規定即明; 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 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 保證之從屬性質使然。再按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 ,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 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尚不因此排除保證之從屬性。 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雖約定被告邱文煌就被告吳宗元對原 告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邱文煌並願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 告吳宗元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是被告 吳宗元對原告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基於保證 之從屬性,被告邱文煌之保證責任亦不復存在。故原告依系 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邱文煌負連帶保證責 任清償前述270萬元之債務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270 萬元之違約金,均乏所據。  ⒌至原告另依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 0萬元之票款,惟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迄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票據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基礎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訂之3年時效(見 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復自述未曾執行過該本票(見本院 卷第106頁),被告邱文煌並以票據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另以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0萬元部分,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原告主張) 利 息 備 註 (左列計算標準之計算方式) 計息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6年2月1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 1.060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 0.935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1.060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1.1225%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1850% 依兆豐銀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1.2480% 依兆豐銀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 1.3115%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4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2025-02-07

TPDV-113-訴-2449-202502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8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0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 7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 即付,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於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6 日屆滿,被告遲至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 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其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本於票據債權所生屆期之利息債權屬從權利,亦因 原告之時效抗辯而隨同消滅,是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 本票票據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且不得執系爭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負責人訴外人陳水哖於108年5月17日共 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8 年5月17日至108年6月16日,雙方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下 稱甲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甲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簽發附表 編號2本票作為擔保,因原告未於108年6月17日清償借款, 附表編號2本票既為甲借貸契約之擔保,其原因關係未因清 償而消滅,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應認附表編號 2本票之票據債權與利息債權均未消滅而存在。又陳水哖與 訴外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公司)於108年5月 9日共同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8年5月9日 至108年8月8日(下稱乙借貸契約),原告同意開立附表編 號1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因金威公司、陳水哖屆期並未清償 ,被告已於113年7月5日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附表編號1本票 既為乙借貸契約之擔保,其原因關係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且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應認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據 債權與利息債權均未消滅而存在。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然被告 已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見原告 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亦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 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分別為108年5月9日、108年5月17日,未記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 效期間分別於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6日屆滿,被告遲 至112 年始持系爭本票向地院聲請系爭裁定等情,有系爭 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 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且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 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可取。至於被告所稱原告等人 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該借款仍未清償完畢 等情,乃涉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亦 無礙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認 定,併此敘明。 (三)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 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 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爭裁定之成立,僅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 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裁定僅有 執行力,而無實體確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本票 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 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約定利率 1 108年5月9日 5,000,000元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週年利率20% 2 108年5月17日 4,500,000元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週年利率20%

2025-02-07

KSDV-113-重訴-254-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純如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又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 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 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結論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純如積欠債務總額為559萬5,455元,所積 欠之債務主要為信用卡消費款,而聲請人現於明廚自助餐店 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2萬3,940元,年終獎金3,000元, 名下無財產,無須扶養親屬,故扣除支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 用1萬7,076元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對債權人陳報之利息債權認超過5年部分,利息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不應計入債權總金額計算,是以 債權總金額為756萬4,082元,未逾1,200萬元。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陳報(1)狀,雖均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59萬5,455元,嗣經本 院依據債權人分別於調解程序或本院調查程序中陸續陳報債 權後,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外(其中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明細 中標示為有擔保債權,先不列入計算,其餘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以聲請 人債權清冊所載數額列計),其餘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經核債權人陳報債權除有計算書及提出債權文件等物 ,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提出聲請人截至2024年 9月24日於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欠款明細,均明確記載 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堪信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附表之計算已達1,346萬3,017元 ,顯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 ,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抗辯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應予扣除,然時效消滅之 債務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 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 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聲請人主張應將罹於時效之 利息債權扣除顯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幣值: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9,210元 174萬5,795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1,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明細標示其為有擔保債權,故暫不列入計算)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1,051元 134萬9,316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326元 47萬2,94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34元 11萬6,334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5,758元 77萬7,263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3,000元 359萬6,492元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119元 68萬5,770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4,900元 90萬7,174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852元 75萬2,228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萬1,086元 38萬8,853元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2,884元 66萬6,112元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7,880元 74萬8,806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055元 113萬5,929元 15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萬元 12萬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權總額 559萬5,455元 1,346萬3,017元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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