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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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林春貴 林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薛明泉 薛亦勝 薛莊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原告林春貴、林春明與被告薛明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林春貴、林春明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 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林春貴、林春明前對被告薛明泉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刑事裁定以被告薛明泉等人被訴傷 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林春貴、林春明起 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春貴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 原告林春明500,000元。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 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 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23

CTDV-113-審訴-795-2024102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原 告 薛明泉 薛莊玉秀 薛亦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林春貴 林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原告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與被告林春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勝前對被告林 春貴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刑事裁定以被告林春貴等人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9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林春貴被訴恐嚇危害安 全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諭知無罪之判決 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薛明泉、薛莊玉秀、薛亦 勝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薛明泉新臺幣(下同) 201,514元 、原告薛莊玉秀100,000元、原告薛亦勝402,680元。又本件係屬 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 ,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1,0 00元、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23

CTDV-113-審訴-796-2024102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吳添根 李維娟 許原瑜 宋木生 王清盛 周麗婉 田永昌 高俊傑 曾壬盛 廖炎煌 簡文瑞 黃萬財 洪建興 陳思成 薛遇慶 黃昭文 黃啟俊 林茂山 劉和興 彭順明 王龍祥 謝福居 陳富源 江國忠 陳金僖 羅文雄 黃金成 孔嘉騁 陳廣旭 施國隆 江鳳林 張穎彰 蔡培慶 吳鈞琪 徐健銘 曾公明 葉春煌 高素嬌 廖正昌 鄭登舜 林玉貴 張榮興 彭錦義 廖春良 魏清河 陳文成 杜英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欄 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即明。又聲 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 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再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   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   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並表   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   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   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聲請人雖係一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然表示就 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聲請人個別 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又聲請人各自請   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並依   新法規定,尚應加計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分別如附   表「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   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 如附表「應繳調解費」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 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 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 計算期間及利率 請求總金額 應繳調解費 1 吳添根 1,339,02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13,067元 2,000元 2 李維娟 1,320,177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90,361元 2,000元 3 許原瑜 1,107,19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33,791元 2,000元 4 宋木生 1,112,43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40,098元 2,000元 5 王清盛 1,194,213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438,618元 2,000元 6 周麗婉 1,370,87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51,440元 2,000元 7 田永昌 1,013,398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220,798元 2,000元 8 高俊傑 1,416,86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06,842元 2,000元 9 曾壬盛 1,102,25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27,835元 2,000元 10 廖炎煌 1,358,671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36,733元 2,000元 11 簡文瑞 1,455,73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53,656元 2,000元 12 黃萬財 1,588,04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913,055元 2,000元 13 洪建興 1,390,26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74,794元 2,000元 14 陳思成 1,279,480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41,335元 2,000元 15 薛遇慶 1,523,99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35,888元 2,000元 16 黃昭文 990,47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193,184元 2,000元 17 黃啟俊 1,054,10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269,832元 2,000元 18 林茂山 1,572,20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93,973元 2,000元 19 劉和興 1,447,36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43,578元 2,000元 20 彭順明 1,533,863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47,780元 2,000元 21 王龍祥 1,257,837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15,263元 2,000元 22 謝福居 1,551,86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869,467元 2,000元 23 陳富源 1,490,80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95,909元 2,000元 24 江國忠 1,153,14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389,145元 2,000元 25 陳金僖 1,399,092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85,427元 2,000元 26 羅文雄 1,347,779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23,612元 2,000元 27 黃金成 1,438,355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32,725元 2,000元 28 孔嘉騁 1,445,274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741,060元 2,000元 29 陳廣旭 1,301,896元 自109年8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568,339元 2,000元 30 施國隆 723,787元 自109年5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81,037元 1,000元 31 江鳳林 1,749,422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939,941元 2,000元 32 張穎彰 604,574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622,496元 1,000元 33 蔡培慶 2,488,800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935,560元 2,000元 34 吳鈞琪 771,105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70,969元 1,000元 35 徐健銘 978,589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54,390元 2,000元 36 曾公明 804,066元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866,348元 1,000元 37 葉春煌 2,562,080元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958,676元 2,000元 38 高素嬌 1,424,894元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633,372元 2,000元 39 廖正昌 3,434,585元 自109年10月31日起 至113年9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息 4,094,757元 2,000元 40 鄭登舜 1,812,708元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070,251元 2,000元 41 林玉貴 451,816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46,202元 1,000元 42 張榮興 465,582元 自109年5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64,821元  1,000元 43 彭錦義 489,250元 自109年7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91,456元 1,000元 44 廖春良 432,992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532,426元 1,000元 45 魏清河 2,168,447元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282,513元 2,000元 46 陳文成 2,212,603元 自110年7月31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555,102元 2,000元 47 杜英富 853,357元 自109年3月2日起至 113年9月3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1,045,771元 2,000元

2024-10-22

TPDV-113-勞補-320-20241022-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8號 原 告 潘建瑜 吳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 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含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法定扶養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 應徵裁判費 1 潘建瑜 4,968,947元 50,203元 2 吳雅菁 5,090,063元 51,490元

2024-10-17

CTDV-113-勞補-138-20241017-1

勞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上訴人 蔡嘉進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 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蔡嘉進(下稱蔡嘉進)一審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北客運公司)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不當扣除互助金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性質上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審判決 上訴人等2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新北客運公司。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蔡嘉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嘉進起訴主張:   蔡嘉進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即受僱於與光華巴士為關係企 業且隸屬同一集團之新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蔡嘉進於104 年6月1日調派至光華巴士擔任駕駛,107年3月19日光華巴士 以蔡嘉進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其解僱,並為其辦理勞健保退 保。蔡嘉進於光華巴士擔任駕駛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達13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至少5小時,光華巴士顯有短少計算加 班費之情事。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光華巴士應再給付蔡 嘉進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8萬3,362元。又1 05年12月23日勞基法一例一休規定生效,蔡嘉進自105年6月 至107年3月,每月至少應有4日休息日,惟蔡嘉進常有休息 日出勤工作之情事,扣除蔡嘉進每月已休之休息日日數,光 華巴士應依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蔡 嘉進不足之休息日加班費,應再給付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共9萬5,886元。且蔡嘉進於國定假日經常出勤,而光華巴士 於106年1月1日前就國定假日之出勤,未給付蔡嘉進任何加 班費,雖光華巴士於106年1月1日起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 ,然並未依其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加班費,除已給付之國 定假日加班費外,光華巴士應就不足額部分,再給付蔡嘉進 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共3萬5,695元。光華巴士每月均以「 互助金」之名義,自蔡嘉進薪資中強行扣款不等金額,自10 4年3月至107年3月自蔡嘉進之薪資中扣款互助金共計1萬250 元,光華巴士應返還蔡嘉進1萬2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基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光華巴士應 給付蔡嘉進32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蔡嘉進於原審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萬5,456元、及光華巴士提撥不足勞退金 1萬7,370元、新北客運公司提撥勞退金5,490元,該部分原 審判決蔡嘉進部分勝訴、敗訴,兩造對此部分均無提起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 判決命光華巴士應給付蔡嘉進5萬2,551元(加班費3萬8,448 元、特休未休3,853元、互助金1萬250元),及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 嘉進其餘之訴。光華巴士提起上訴後,蔡嘉進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蔡嘉進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光華巴士應再給付蔡嘉進27萬6,495元整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光華巴士上訴駁回。 二、光華巴士則以:   正常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加班費項目、計算方式兩造 業已約定,且優於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延長 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光華巴士並已於蔡嘉進到職時已 向其說明薪資計算方式。而關於光華巴士之薪資結構,底薪 、伙食津貼、運價專案補貼、106年之後安服獎金、行車安 全獎金,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平日工資。105年9月至12月之行 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兼具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 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為延長工時之工資;節油津貼 為獎勵性性質,並非工資,特殊功績獎金為休息日出勤之補 貼休息日加班費,單延津貼項目,係因光華巴士部分公車駕 駛於發車車次間之休息時間較長,光華巴士額外給予有此情 形之駕駛「休息時間」之補貼,不得納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亦不得作為蔡嘉進計算其平日加班費之依據。光華巴士公 司為避免爭議,早先於新進駕駛員職前講習時已將互助金制 度於講習課程充分說明,蔡嘉進並於104年3月4日簽署同意 參加,且後續每月扣款,從未向光華巴士表達反對或拒絕之 意,蔡嘉進稱其遭光華巴士不當扣款互助金1萬250元,與事 實不符,且無任何請求基礎。蔡嘉進本件請求實無理由,蔡 嘉進請求每月加班費差額、每月薪資互助金扣款等請求權時 效,因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具有薪資債 權的性質,按照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蔡嘉進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就蔡嘉進請求屬 105年9月22日以前之105年6月至8月之加班費差額請求,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光華 巴士給付蔡嘉進超過3,853元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蔡嘉進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附帶上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自106年1月起所領取薪資項目中,「底薪」、「伙食津貼」 、「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運價專案補貼」 等項目,屬蔡嘉進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 ㈡、蔡嘉進每月所領取薪資項目中如「逾時-應」、「逾時-免」 、「例假津貼」、「休息日-免稅」、「休息日-應稅」、「 單延津貼」及「國定假日加班」等項目具加班費性質,不列 入平日每日工資及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㈢、光華巴士於蔡嘉進任職期間曾自其薪資扣款1萬250元之互助 金。 ㈣、蔡嘉進之工作時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件二之一所計算平均工 作時間710分鐘加上前後各20分鐘,合計750分鐘(12.5小時) 為計算。 ㈤、蔡嘉進受僱光華巴士期間平日、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出勤天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天數為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105年12月之前部份之「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 是否全部屬於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蔡嘉進每月所領取薪資項 目中之「節油津貼」、「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 」是否為正常工時工資?「特殊功績獎金」是正常工時工資 抑或全部為延長工時工資? ㈡、蔡嘉進請求光華巴士返還互助金扣款1萬2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105年9月至107年3月間加班費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蔡嘉進起訴請求光華巴士給付105年6月至107年3月間之 加班費差額,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照前述規定, 各月份加班費差額之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另光華巴士業已 就蔡嘉進105年9月22日以前之加班費差額請求權以時效消滅 為由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59頁)。經查,蔡嘉進係於110 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光華巴士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 核算標準(見原審卷第372至374頁),光華巴士就蔡嘉進任 職期間包含加班費在內之薪資核算,均需按月於前月份勞工 工作結束後始能依前月份之到職日數、行駛里程數、營收績 效核發前月份薪資,故蔡嘉進105年9月薪資,光華巴士應係 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始能核算發給,蔡嘉進亦需於光華巴士 發給薪資後始能就光華巴士所發給105年9月加班費短少與否 而得為請求,亦即,原告就其105年9月份之加班費差額請求 權需於105年10月1日以後始得請求,故蔡嘉進就其105年9月 1日以後加班費差額之請求權時效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其105年6月至8月之加班費差額請 求權,即已因蔡嘉進於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光華巴士以此 為由拒絕給付105年6月至8月份加班費差額,應屬有據。故 蔡嘉進得請求光華巴士給付加班費差額之期間為105年9月1 日至107年3月15日。  ㈡、蔡嘉進請求光華巴士給付加班費差額7,423元: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 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 ,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 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 部分,請求雇主給付。再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 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 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105年12月21日以前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之。」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 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 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 月1日將第3項刪除。同法第39條「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查蔡嘉進非屬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是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國定假日 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2.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所謂勞基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 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 工資均不計入,此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 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可稽。是以計算平日每小 時工資,須將屬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扣除後再行 計算。兩造不爭執底薪、伙食津貼、運價專案補貼、106年 之後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應列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 之薪資,薪資結構中屬於加班費項目有「逾時津貼(逾時應 、逾時免)」、「例假津貼」、「國定假日津貼」、「休息 日免稅」、「休息日應稅」、「單延津貼」。其餘項目,兩 造則有爭執。  3.爭議項目本院之認定:  ⑴節油津貼:光華巴士自稱該節油津貼應係鼓勵駕駛員妥善操 作車輛已達節能,避免空車發動即開冷氣吃便當或睡覺,減 少被告營運成本支出,當駕駛員駕車油耗量減少達到目標時 給予該節油獎金,可認蔡嘉進所領取之節油津貼與光華巴士 節約營運成本成正比,進而達到公司營運成本之目標而給予 報酬,與駕駛員是否駕駛車輛採取節能減碳方式,息息相關 ,應有勞務對價性,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並非光華巴士所 抗辯具有勉勵性或恩惠性之給付。再依前述核算標準所載領 取節油津貼標準,亦無法認定此節油津貼之給予與延長工作 時間有何相關或具有連動關係,故節油津貼應屬正常工時工 資 。  ⑵特殊功績獎金:光華巴士提出薪資核算標準(原審卷第372頁 ),特殊功績獎金之考核基準為全月行駛里程數達當月目標 者,當月目標里程為日曆天減5加發特殊功績獎金100%。全 月行駛里程數達日曆天(-4)者,加發1%營收獎金之特殊功績 (如營收績效低於12萬元,則以1,200元計)。駕駛員若要 取得特殊功績獎金,當月勢必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如果僅 有平常日出勤,未達當月目標天數,完全無法領取之,從而 特殊功績獎金應該均屬於休息日之加班費,而非平日正常工 時之工資。光華巴士抗辯為休息日加班費應屬可信。  ⑶「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   蔡嘉進主張「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依光華巴 士所提出之駕駛員薪資核算標準係按里程數或按照營業績效 為基礎而為計算,該計算方式並非依據勞基法依照時間之計 算,不能認為係加班費之給付云云。又蔡嘉進於原審已承認 「加勤行安獎金」、「加勤安服獎金」,為延長工時工資( 原審卷第262頁),是以其於上訴程序方爭執「加勤行安獎金 」、「加勤安服獎金」非加班費,屬於撤銷自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規定,應得他造同意,但光華巴士不同意撤銷 自認,蔡嘉進未能證明與證據不符,是以未能撤銷自認,堪 認加班費。  ⑷106年之前之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4/12、安全服務獎金4/ 12:    光華巴士之薪資方案:有關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於106 年1月5日開始拆分二項,正常工時〈里程獎金〉,超時部分之 〈加勤里程獎金〉。市區公車每公里0.75元。里程獎金:1.是 全月行駛里程×每公里獎金係數計發。2.全月行駛里程=班車 營運里程+包車里程+專車里程+公務車程。3.另將原里程獎 金拆分二項里程獎金「【(原里程獎金,單班採8/12,雙班 採取8/10)】及加勤里程獎金【原里程獎金,單班採4/12, 雙班採取2/10】。安全服務獎金:單班營收12萬元以下獎金 9,600元;12萬元以上為營收8%。1...。2.達基本出勤天數 者按照營收標準核發安全服務獎金,未達應出勤天數(當月 日曆天數-奉董事長室核定目標天數值(-4)者,按比例發放 【(安全服務獎金/出勤天數)×實際出勤天數】。3....4.... 。5.另將原安全服務獎金拆分二項,原安全服務獎金(單班 取8/12、雙班8/10),加勤安服獎金(單班取4/12,雙班採 2/10)。蔡嘉進等駕駛員,其趟次增加,里程數增加營收亦 會增加,工時自然增加,難謂與延長工時無絕對關係。被告 確實按照其「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方式,而將單班駕駛員 之里程獎金、安服獎金區分8/12、4/12,縱使其未依照每一 位駕駛員實際工時計算,而統一以前述比例計算,但仍有將 平日正常工資、加班費加以區分。又106年之之前,雖無里 程獎金、加勤行安獎金、安服獎金及加勤安服獎金名稱之區 分,但光華巴士提出之核算標準(原審卷第372頁)可知,前 述薪資標準中逾時津貼規定當日正常服勤,目標里程達單班 8/12,雙班8/10者發給,是以光華巴士稱在106年之前單班 里程獎金4/12、行車安全獎金單班取4/12,為延長工時之加 班費,應屬可信(此參見光華巴士於112年1月31日書狀主張 ,本院卷一第157頁)。至於光華巴士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稱 105年9月至12月之行車安全獎金、安全服務獎金中4.5/12.5 ,應屬於加班費一部分,然此與其提出之核算標準所載之計 算方式不符,自不可信。  ⑸又按勞基法僅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倘若雇主給付之加 班費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尚非不許。每個行業均有其個別 特色,尤其是現今工作型態繁多,有些工作側重在工作之完 成,僅按時間計算加班費未必與勞工勞務成果相當,僅以時 間計算,反而效率高或質量高之員工反而未能獲取延長工時 工資或較低薪資。是以本院認為非謂僅有依勞基法之計算方 式計算者方謂加班費,重點在於是否為雇主有區分係針對勞 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勞務對價,且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 定。是以蔡嘉進一再稱依薪資明細中給付標準有採用里程數 、營收等為計算標準,即謂並非加班費云云,本院認為不可 採。  ⑹依上所述,本院認為蔡嘉進之薪資中,在106年之前,以底薪 、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金(里程獎金)8/12、安服獎金8/12 、運價專案補貼、節油津貼、專案路線合計為平日正常工時 之工資基準。106年之後,以底薪、伙食津貼、行車安全獎 金、安全服務獎金、運價專案補貼、節油津貼、專案路線合 計作為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基準。106年前之行車安全獎金( 里程獎金)4/12、安服獎金4/12、例假津貼、逾時津貼(應 )、逾時津貼(免)、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為延長工時 之工資。106年後之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津貼(應)、休 息日津貼(免)、逾時津貼(應)、逾時津貼(免)、加勤 里程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單延津貼、特殊功績獎金為延長 工時工資。  4.兩造同意蔡嘉進主張有延長工時之日期,工作時數合計750 分鐘(12.5小時)為計算,又蔡嘉進受僱光華巴士期間平日、 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天數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認定之天數為基準。依照前述規定計算,蔡嘉進前述得請 求期間之各月加班費數額即如附表「應給加班費」欄,再減 去如附表「已領加班費」欄所示蔡嘉進已自光華巴士處領取 工資後,即為該月份加班費差額(即如附表「應補加班費」 欄所示),合計7,423元。 ㈢、蔡嘉進不得請求互助金返還:   依104年3月4日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表記載:「1700至1 730:1.工作規則,勞、健保事項,服務證、互助金申請辦 法,離職手續規定、離職扣款規定等事項詳如說明」..., 「新進駕駛員簽名處(並同意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蔡 嘉進」等字(見原審卷一第376頁)。故蔡嘉進已於新進公 司時,對於互助金由個人薪資轉帳一事簽名以表同意。又依 據其在原審提出其任職期間每張薪資單之下方備註欄均有記 載:「薪資明細請詳閱,若有疑問,請在領薪後5日內向直 屬主管提出反映,當即奉答,逾期恕不受理。」等語(原審 卷第68頁至第80頁),顯見均有於發放予員工之各月薪資單 下方加註警語,提醒員工對於薪資明細有疑義時,適時向主 管反應。苟若蔡嘉進不同意於其每月薪資中扣除互助金,則 至遲應於各月收受各該薪資單時,即知情其各月薪資均有扣 除互助金及其金額之情,向光華巴士反應要求更正或補發。 然本件互助金代扣,光華巴士顯已事前告知所屬勞工,且事 後代扣項目、金額均載明於薪資明細,蔡嘉進自105年受僱 以來,對於每月薪資中均有扣除互助金項目,未見提出異議 或反對,自可認蔡嘉進已同意上訴人代扣互助金作為贈與同 事奠儀目的使用,則蔡嘉進既同意代扣互助金,光華巴士自 無未給付足額薪資事實,惟其卻遲至110年9月22日提起訴訟 主張不同意扣除互助金,故蔡嘉進主張光華巴士應返還苛扣 之互助金1萬25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光 華巴士給付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加班費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蔡嘉進附帶上訴部分,即無理 由,亦應駁回。至於蔡嘉進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光華巴士應給付短付薪資(即遭代扣互助金) 1萬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光華巴士敗訴之 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7,423元部分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特休未休差額3,856元部分未上訴 ,本院毋庸審認),為光華巴士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光 華巴士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7

SLDV-111-勞簡上-16-20241017-3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賴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鳳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 上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 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 方法,倘其並非他造提起上訴之對造當事人,即無從提起附 帶上訴。又普通共同訴訟,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該他共 同訴訟人若非被上訴人,即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二、本件相對人吳鳳珠、葉春宏、吳月女及葉尚恭(下合稱吳鳳 珠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209萬6,50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審法院判命抗告人給 付513萬4,154元本息,並駁回吳鳳珠等4人其餘之訴。吳鳳 珠等4人對華南銀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具狀陳明其未對抗 告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華南銀行非必 須合一確定,吳鳳珠等4人對華南銀行所提上訴,效力不及 於抗告人,抗告人無從提起附帶上訴,其於逾上訴期間後所 提附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68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蔡○○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要保人,以其配偶華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為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指定以華○○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華○○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在其○○娘家後方水井溺斃,上訴 人及華○○之子女即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甲、王○乙及王○丙(下 稱王○甲等3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華○○死亡時,上訴人 同在該處,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於斯時處於可行使狀態,客 觀上亦無法律上障礙,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即可起算, 算至110年3月14日屆滿。上訴人雖曾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 斷;被上訴人經調查審核雖於110年9月14日始拒絕理賠,然 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協商情事,或被上訴人承諾(承 認)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或不為時效抗辯之事實,難認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調查審核而產生信賴,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 辯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上訴人及王○甲等3人均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而系 爭保險金並非華○○之遺產,屬可分債權,上訴人及王○甲等3 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金,為普通共同訴訟,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另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 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 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尚不得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91-202410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1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代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洺亨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 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金額為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17

TPEV-113-北補-2414-2024101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 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 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 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又提起再審之 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第三人不受該判決 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原確定判決被告蔡樹鴻(下稱蔡樹鴻) 之被繼承人蔡子琴(下稱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蔡河彬(下稱蔡河彬),蔡樹鴻為蔡 子琴之繼承人,其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 土地之義務,詎再審原告與蔡樹鴻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由蔡樹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爰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請求㈠再審原 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聲明一),㈡蔡樹鴻再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下稱聲明二)。上開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蔡樹鴻,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 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則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效力不及於蔡樹鴻,自無須將蔡樹鴻 併列為再審原告。另本件再審原告非聲明二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該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蔡樹鴻依繼承及契約法 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蔡樹鴻與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審被告得代位蔡樹鴻請求伊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惟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足證訴外人即蔡樹鴻之 姪女蔡佳宜(下稱蔡佳宜)取得蔡樹鴻所匯買賣價金之一部 後,確係供己花用,伊與蔡樹鴻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 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 於聲明一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變更之 訴聲明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物均係其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非現始知之,或有何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蔡 樹鴻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綜合全部證據所為之裁判, 非僅以蔡樹鴻取得買賣價金後續流向為唯一判斷,縱加以審 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 包括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如附表編號1、9所示證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證物,分別為蔡佳宜在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納稅義務人 為蔡佳宜之遺產稅繳款書。然再審原告訴請訴外人吳燕璜等 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下稱另案)中,新北地院曾於106年6 月5日函詢土地銀行關於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6年 6月6日止交易明細,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乙情,有土地銀行 南桃園分行106年6月9日南桃存字第1065001569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另蔡樹鴻於前訴 訟程序中,曾提出蔡佳宜於103年2月10日繳清其被繼承人蔡 陳快遺產稅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答辯狀、繳清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見編號1、9乃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 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 供法院斟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㈢如附表編號2至8證物部分:   附表編號2至8係蔡佳宜於103年間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契約 書、稅費分算表、出賣人收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匯款資料。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6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既如上述,則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非不得依據該交易明細之金流,聲請法院命蔡佳宜、 林瑤瓊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證物。況觀之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證物,僅係蔡佳宜購買不動產、汽車之交易紀錄,非得 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蔡樹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其他民刑事判決、買賣價金之 約定及支付情形,認與常情有違,在就證據取捨後,認定再 審原告、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並非僅以蔡樹鴻匯予蔡佳宜之款項,作為認定上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唯一證據,則附表編號2至8所示 證物縱經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 原告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10部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證物並未顯示製作時間,無從認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其係再審原 告依據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自行製作之文書,即屬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 ,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 事由,尚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支付)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重再-18-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5號 原 告 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家榆 原 告 高明祥 黃群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高明祥、黃群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 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 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 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 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 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 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 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 、高明祥、黃群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 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 240,000元 2,540元 2 高明祥、黃群諺 1,148,036元 12,385元

2024-10-15

PCDV-113-補-199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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