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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潘栩安、 黃翠萱、陳冠儒、吳佳陽提出之轉帳紀錄與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張文乾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 告謝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92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64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文乾雖客觀上有4 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張文乾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張文乾部 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 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各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 告自陳務農20幾年,收入不一定,且目前因經濟有困難,沒 有辦法賠償被害人(詳偵卷第16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國泰、聯邦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國泰、聯邦 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國泰、聯 邦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 本案其所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詳 偵卷第16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 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聯邦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該些提款卡價值不高,且帳戶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 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5號   被   告 謝文賢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賢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潘栩安、黃 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文賢之上開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 文乾及吳佳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文賢於112年11月13日19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辦理貸款,且被告並未查證該人所屬公司之真偽,亦未取得該公司貸款契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栩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4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栩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潘栩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翠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翠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2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冠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冠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2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文乾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文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佳陽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佳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1.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1月15日18時57分許起至同日19時22分許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並否認其主觀犯意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 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 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63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我資力不足,所以沒有找 正規金融機構借款,我沒有查證該貸款公司名稱,對方也沒 有提供我名片或合約等語,可見被告於辦理貸款過程中並未 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公司合法性,參以對方未提供貸款契 約等節,均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符,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對 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 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潘栩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4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栩安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潘栩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8分許 4萬5,0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5、53頁 2 告訴人 黃翠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翠萱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翠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8分許 6,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77頁 3 告訴人 陳冠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2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冠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冠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31分許 3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93頁 4 告訴人 張文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2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文乾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文乾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4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27、117、118頁 112年11月15日18時2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5日18時57分許 4萬9,989元 聯邦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07分許 3萬9,989元 5 告訴人 吳佳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佳陽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佳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53分許 8,99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147頁

2025-03-19

TYDM-113-審金簡-654-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城 鄭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偉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偉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鄭如穎、李汶 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利」,由本院另行審結)分 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古承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 鬼2.0」,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洪鈞 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怪」、「金魚」,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5」、「呂布」、「Y」、「糯米腸」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任佳玲」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溫偉城擔任車手頭、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作 證圖檔、李汶錡擔任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任佳玲」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晚間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珺以「假投資」 之詐術,佯稱須償還代墊之投資款云云,致張鳳珺陷於錯誤 ,而與「任佳玲」相約於113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溫偉城,溫偉城轉 傳予李汶錡並指示其假冒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 公司)外派專員「陳嘉浩」,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 之「陳嘉浩」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 足生損害於「陳嘉浩」及富國公司,而李汶錡欲向張鳳珺收 取現金3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張鳳珺 取款而未遂,並經李汶錡供稱係受溫偉城指示前來,警方另 持拘票拘提溫偉城、鄭如穎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溫偉城、鄭如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第147 頁);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 字卷第143至14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匯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 5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 5至16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假證件、文件照片(見偵字卷 第165至18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溫偉城、鄭如 穎外,另有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 任佳玲」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 於不詳時點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由被告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被告溫偉城,再由 被告溫偉城轉傳予另案被告李汶錡,並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 上開款項,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 ,依被告2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足徵被告2人與其 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 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 詐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3、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如 穎製作之「陳嘉浩」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另案被告李 汶錡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服務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 4、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 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5、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該部分與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無礙於 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 任佳玲」之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溫偉城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 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供述,且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 以坦承(見偵字卷第289至290頁),佐以被告溫偉城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5頁、第147頁)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 告溫偉城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 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 告溫偉城擔任車手頭、被告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 作證圖檔之工作,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運作。渠等行為不 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使社會大眾對 人際信任產生動搖,並造成真正犯罪首腦得以隱匿幕後,增 加執法機關追查贓款流向及查緝共犯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又被告溫偉城身為車手頭,指示下線車手(即另案被 告李汶錡)前往取款,並提供被告鄭如穎所製作之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可歸責程度顯較被告鄭如穎 為重。復念及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等情,暨被告溫偉城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鄭如穎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芳療師、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 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為確保被告2 人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 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被 告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 聯繫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溫偉城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如穎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

2025-03-19

TYDM-113-金訴-1593-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意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意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意祥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李季樺、鄭順聰、陳秋 惠、陳介華、林正宗、林晉宇、賴淑玲、陳澎山、朱𡷎諠、 吳佳玲、許桂華(下稱李季樺等1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合庫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僅遭提領1萬元並扣除手續費5元,復因合庫帳戶設定為自動 扣款繳納周意祥之電話費3,087元及自動儲值一卡通IPASS M ONEY金額300元,所餘1萬6,608元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經李季樺等11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季樺、鄭順聰、陳秋惠、陳介華、林晉宇、賴淑玲、 陳澎山、朱𡷎諠、吳佳玲、許桂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意祥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予他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向地下錢莊以俗稱「日日會」 方式借款,對方要我提供合作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我每 日還款至合庫帳戶,對方再將款項領出,但隔天對方又要我 將還款匯到另1個帳戶,並表示要等我還款完畢,才會歸還 提款卡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李季樺等1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合庫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4所 示匯款3萬元僅遭提領1萬元並扣除手續費5元,復因合庫帳 戶設定為自動扣款繳納被告之電話費3,087元及自動儲值一 卡通IPASS MONEY金額300元,所餘1萬6,608元遭警示圈存外 ,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等情,分據證 人李季樺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至27、45至4 6、63至70、87至89、99至105、117至123、265至266、281 至283、311至324、339至341、369至373頁),並有合庫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5至4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2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3000 3406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 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82年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學歷,曾從事工廠作業員、遠傳電信店員,已出社會工 作7、8年,先前有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以及民間借貸、當舖 借款等經驗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 162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 ,是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 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2.又依一般常情,債務人清償借款或支付利息只需匯款至債權 人指定之帳戶即可,實無需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債權人作為還款之用,質之被告亦自承其先前申辦貸款或借 款時,無需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還款是匯到銀行 之還款帳戶而非自己的帳戶,銀行也不會以金融帳戶作為抵 押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至62、162頁),益徵以 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足以意識到對方之說詞顯不合理;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政府有在宣導不 可以把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但因為我當時急需 用錢,沒想那麼多,就直接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祇求能順利借得款項, 不論對方對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 ,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李季樺等11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轉匯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 意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李季樺等11人之財產法益,導 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92萬餘元,並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李季樺等11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 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 ,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李季樺等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 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6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3 萬元至合庫帳戶後,經自動扣款繳納被告之電話費3,087元 及自動儲值一卡通IPASS MONEY金額3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387元之利益,且未據扣案或 發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均遭提 領或轉匯,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 匯款雖有餘額1萬6,608元未遭遭提領或轉匯,惟告訴人報案 後該餘額已遭警示圈存,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在卷 可憑,亦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可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事宜 。是以,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李季樺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李季樺,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網站,佯稱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季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 1萬2,030元 告訴人李季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3、37頁) 2 鄭順聰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臉書及LINE聯絡鄭順聰,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儲值投資,致鄭順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 10時54分許 1萬2,060元 告訴人鄭順聰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6至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50頁) 3 陳秋惠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陳秋惠,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陳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 1萬2,016元 告訴人陳秋惠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9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1至77頁) 4 陳介華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臉書及LINE聯絡陳介華,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陳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 11時5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介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1至96頁) 5 林正宗(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前,以LINE聯絡林正宗,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林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 15時29分許 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112年10月24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6 林晉宇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吾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晉宇,誘騙其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林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 9時22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林晉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5至237、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5至133頁) 7 賴淑玲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LINE聯絡賴淑玲,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及透過假投資網站進行儲值投資,致賴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 22時5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賴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6至2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7至273頁) 8 陳澎山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以臉書及LINE聯絡陳澎山,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陳澎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 11時32分許 5萬9,000元 告訴人陳澎山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5至301、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7至293頁) 112年11月6日 9時53分許 7萬1,000元 9 朱𡷎諠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以LINE聯絡朱𡷎諠,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佯稱需繳交獲利20%之服務費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朱𡷎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朱𡷎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9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1至3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25至330頁)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10 吳佳玲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佳玲,誘騙其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再佯以其資金不足,需補齊資金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 12時55分許 1萬2,050元 告訴人吳佳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5至3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43至351頁) 112年10月30日 15時43分許 6萬元 11 許桂華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許桂華,誘騙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許桂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 11時49分許 1萬2,028元 告訴人許桂華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87頁)、告訴人許桂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5至381頁)

2025-03-19

TNDM-113-金訴-197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劉又齊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7、7765、854 4號,112年度偵字第297、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又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犯幫助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其中從輕量 刑審酌之事由,已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並在 原審與到場之被害人鍾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 仙棟、李鳳嬌、姜嘉謀等7人成立調解,及自行與被害人廖 詩芸成立和解,均已賠償完畢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尤無專以「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 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 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 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以上為本院經由徵 詢程序後達成之統一見解。   本件因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而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尚無不合,並以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要件,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自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猶執:除未到場之被害人外,其已與其餘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並願意宥恕及給予上訴人緩刑之 機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致量刑過重,又就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未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 於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86-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8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俊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駱俊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 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縱使發生前 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身份不詳、暱稱「大B」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陳妍晶」 、「立鴻客服NO.188」等暱稱聯繫賴逸帆,向其佯稱:可經 由操作「立鴻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款項則可匯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丁風;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云云,以致賴逸帆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17分、1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駱俊佑依「 大B」之指示,於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先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武勝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並在「大B」指定地點收取置放該處現場之報酬5 00元現金;後駱俊佑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 項(共計14萬元;包含賴逸帆所匯付前開8萬元之款項)持 往「大B」所指示之地點置放,並將前開提款卡置放他處, 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 依「大B」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2,20 0元款項作為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駱俊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匯款交易紀錄、被告在前開 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及 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提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犯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自白犯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因其未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 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大B」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5 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數月未久,又再犯本案,縱然所 犯兩罪罪質不同,然其於短時間內觸犯刑罰,已徵被告對法 律之服從性低落,前次刑罰未對其產生預期嚇阻或教化效果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本院認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780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為新舊法 比較後,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科,顯非正確。2.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主張加重其刑事項,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為證,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承認構成累犯之 事實,對於前案紀錄無意見等語,足認檢察官就上情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有前述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 性等情,亦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或縱認無須加重其刑,就構成累犯之相關前科紀錄,亦 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原審未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自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有 理由,參以原審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賴逸帆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本應從嚴議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各為500元、2,200元,故此2 ,7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 人匯付之8萬元款項,固可認係本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 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不具事 實上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9月22日10時21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2 112年9月22日10時22分 同上 6萬元 3 112年9月22日11時48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五塊厝郵局 2萬元 4 112年9月22日13時21分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灣仔內郵局 2,200元

2025-03-19

KSHM-114-金上訴-44-2025031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38號、第801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雅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康雅婷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 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他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 受康雅婷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郭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常青 風、吳素琴、丁小茹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郭 秀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郭 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常青風、吳素琴、丁小茹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康雅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 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常青風 、吳素琴、丁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 卷第41-43頁;113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第43-47、83-84、99 -100、113-117、171-174、245-250頁)。 ㈢、告訴人郭秀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黃威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胡若君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高振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常青風提供之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素琴提供之 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 人丁小茹提供之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第35、61-62頁;113年度偵字第6 238號卷第59-81、91-95、105-111、150、157-169、217-22 8、234、256-259、289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402 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儲 字第113007444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掛失補副資料、網路郵局申請 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838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 暨各項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20 4號函(本院金訴卷第29-33、37-115、119-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康雅婷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所示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 告提供之本案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且非 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之記載,係為贅 載,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刪除(本院金訴卷第140 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 翔、常青風、吳素琴、丁小茹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戮力 與到庭之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 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71-172頁),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參本院金訴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142-143頁)及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金訴卷第176-177頁 )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 之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而告訴人黃威綸、胡若君、吳素琴、 丁小茹則因未到庭調解,始無法調解,非被告無賠償意願,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之調解內容,為維 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 、常青風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郭秀珍及丁小茹所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告訴人黃 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及常青風所匯入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 款項,及告訴人吳素琴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 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  ⒉被告將本案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秀珍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28分許 9萬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黃威綸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胡若君 113年3月25日 佯裝胡若君之友人借款 113年3月2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高振翔 113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6時7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常青風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9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0時2分許,應予更正) 7萬9,0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吳素琴 113年3月10日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5日11時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丁小茹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   聲請人 郭秀珍 地址詳卷   聲請人 高振翔 地址詳卷   聲請人 常青風 地址詳卷   相對人 康雅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5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 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20分,在本院刑事 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 到   相對人 康雅婷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郭秀珍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元     ,共分十九期,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八期每期     伍仟元,第十九期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於     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郭秀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洪翊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振翔貳萬元,共分五期,以每月     為一期,每期肆仟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五     日前,匯入聲請人高振翔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帳戶(戶名:高振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常青風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共分十     五期,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四期每期伍仟元,     第十五期玖仟零伍拾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聲請人常青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常青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郭秀珍            聲請人 常青風            聲請人 高振翔            相對人 康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2025-03-19

KLDM-114-基金簡-41-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其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其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對張福生施以詐術,致張福生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陳冠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陳冠憲所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內,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43分許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再 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 同日11時44分許連同該款項共匯出9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張福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其興均未爭執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其興固坦承本案華南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此事,伊沒有把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借出,也沒有申請 網路銀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張福生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 持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告訴人匯入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再次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 287至289頁、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 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福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 卷第37至43頁、第65至7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5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憲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蔡京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通清 字第113004304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1至219頁、第221至243頁、第305至313頁、本院卷 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分述 如下: 1、被告於偵訊時稱:本案華南帳戶伊於111年3月左右遺失,當 時遺失的有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因為伊會忘記密碼,所 以伊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此外印鑑章也不見了,伊後來 有去西門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於準備程序時先稱:伊沒有 把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給別人或借給別人,伊是 遺失張戶,後來還有去報案,員警問伊有無損失,伊說沒有 等語;後又改稱:伊把帳戶借給伊初中的朋友,綽號叫「小 陳」,「小陳」在環河北路那邊工作,平常講話很有信用, 伊有交代「小陳」不能亂來,後來伊就無法聯絡小陳了(見 偵卷第289頁、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 是其前後就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竟係遺失, 或由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陳」之人, 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依其所辯情節,其提 款卡上因記載有提款卡密碼,倘若遺失,帳戶內留有之存款 將遭他人提領,依一般常情,除會報警處理外,往往會至銀 行辦理掛失,避免進一步經濟上損失,詎被告乃輕易任令帳 戶資料遺失不做任何處理,是其所辯,與常情有違,顯無可 採。 2、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 、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 辯稱其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其並未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 何時發覺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將有使整個犯罪集 團心血、報酬均取決於被告,時時有落空之可能,從而依前 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此種情形發生,當無指示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渠等無從掌握之本案帳戶可能。然本案告訴人確 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該詐欺正犯指示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 ,該筆遭詐欺之款項嗣後亦順利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而出 ,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贓款期間,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信本 案華南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必然不會辦理掛失程序。是被告辯 稱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為遺失等詞,顯與事實相違。 3、又觀諸本案華南帳戶自110年11月至112年6月之交易明細資料 顯示(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案華南帳戶在111年3月10 日前均無使用之紀錄,而在該日8時16分許、12時27分許經 存入30元、10元後,餘額僅有58元,此情亦與人頭帳戶持有 人會將其名下未使用或存款不多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確保自身財產不會有損失乙節相符。 4、從而,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均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其辯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 戶資料為遺失等節,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將本案華南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不詳之人使 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2、本案被告行為時為7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 在工地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8頁、第79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 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論處刑 事責任之可能。 3、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如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取得 其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 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 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帳戶內款 項,勢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 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其對於提供 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被害人詐得 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 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江其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 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 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 3、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亦無證 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不論係適用修正 前、後之法律,被告均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 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最低之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5、再按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 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 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 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後雖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仍得依行為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 ,併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華南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罪,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之職業、日收入約1,40 0元之經濟情況、離婚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58頁 、第7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未據扣案,衡以存摺 、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張福生 111年2月6日9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京媛」聯繫張福生,向張福生佯稱可以透過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福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陳冠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45至6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蔡京媛」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5至31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5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憲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至219頁、第221至243頁)。

2025-03-19

TYDM-113-金訴-1637-20250319-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思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366號、第569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 第4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 07號),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 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張思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補充「提款卡及其密碼密碼」、 第12行記載「透過通訊軟體LINE」前補充「自111年12月25 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張思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張思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張思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徐鳳龍、告訴人金念祖、黃惠香 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富、黃 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及被害人徐鳳龍等 11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唐連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 戶,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彰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 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被害人徐 鳳龍等11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 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范鳳嬌 、黃秀鳳均達成調解,並承諾分別分期賠償20萬元、5萬元 ,現均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 原金簡卷第113-114、1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損害金額、目前 從事酒吧服務生工作、母親過世、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力賠償、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並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9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黃范鳳嬌、陳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 陳圓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文、張福吉、唐連生、被害 人徐鳳龍等11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 均業經詐欺集團轉匯,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匯款項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李張思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張思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范鳳嬌、徐鳳龍、陳 蔡麗蓉、鄭鈞文、金念祖、陳圓富、黃惠香、黃秀鳳、周正 文、張福吉,致黃范鳳嬌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彰銀帳 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黃范鳳嬌等10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范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蔡麗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鄭鈞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金念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圓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黃秀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周正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福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張思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但伊沒有將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伊不清楚為何本案帳戶會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用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范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范鳳嬌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范鳳嬌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徐鳳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徐鳳龍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蔡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蔡麗蓉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蔡麗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鈞文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鄭鈞文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金念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金念祖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金念祖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圓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圓富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圓富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惠香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惠香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秀鳳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份 告訴人黃秀鳳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正文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周正文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福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福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張福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上揭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范鳳嬌等10人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彰銀帳戶,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備 考 1 告訴人 黃范鳳嬌 告訴人於112年1月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經加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88號 2 被害人 徐鳳龍 被害人於112年1月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經加LINE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4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0時48分許 ①20萬元 ②7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89號 3 告訴人 陳蔡麗蓉 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投股票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38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0號 4 告訴人 鄭鈞文 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1號 5 告訴人 金念祖 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3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 ①30萬元 ②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2號 6 告訴人 陳圓富 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加LINE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可提供股票操作方式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2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5293號 7 告訴人 黃惠香 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在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12時25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354號 8 告訴人 黃秀鳳 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上網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417號 9 告訴人 周正文 告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1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2年度交查字第4718號 10 告訴人 張福吉 告訴人於112年1月上網瀏覽到投資股票廣告,經加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47分許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14號、 113年度交查字第66號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李張思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 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張思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 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唐連生聯繫並向其佯稱: 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連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2年3月10日9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上揭 彰銀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唐連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唐連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唐連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唐連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宏策A PP截圖各1份。 (三)上揭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李張思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366號、第5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14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67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造成數本案及前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2025-03-19

TYDM-113-審原金簡-61-202503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婷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並刪除「告訴人陳昌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 昌裕和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 告訴人陳昌裕請求從輕量刑,暨考量被告智識、身心狀況( 1.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2.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3.嚴重二尖瓣膜狹窄 及中度二尖瓣膜閉鎖不全接受經皮二尖瓣氣球擴張術後、輕 度三尖瓣膜閉鎖不全、輕度肺高壓、心衰竭、高血壓、氣喘 、肺炎、疑似菌血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雖供稱獲得報酬新臺 幣1000元,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昌裕和解成立,並支付和解 金完畢,業如上述,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黃美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 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 取贓款、避免遭追查,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MAX之帳號,並 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做為MAX之綁定帳號,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設定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待註冊及設定 完成後,即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美婷上開郵局帳戶中,後該等款項 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利用黃美婷上開郵局 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周雪珍、陳昌裕等人發覺受 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雪珍、陳昌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將上開郵局帳戶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事實。 2 ⒈告訴人周雪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告訴人周雪珍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雪珍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 3 ⒈告訴人陳昌裕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告訴人陳昌裕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翻拍告訴人陳昌裕提供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昌裕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周雪珍、陳昌裕匯款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且獲有對價1000元,係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惟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 之犯罪事實,既可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嫌,爰依上開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不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周雪珍 於113年3月13日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由暱稱「林婷婷」誆稱透過「志豐投資公司」、「旭光投資券商」操作投資APP「XGTZ」買入股票獲利,並要求先儲值款項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致周雪珍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5月29日 10時12分許 200,000 本件郵局帳戶 2 陳昌裕 (提告) 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以暱稱「美美」、「在線客服」透過抖音平台結識告訴人,並誆稱得透過電子商店經營獲利,並要求先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致陳昌裕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5月29日19時41分許 10,000 本件郵局帳戶

2025-03-18

TNDM-114-金簡-183-20250318-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68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MyCard點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判筆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上所述,應 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紅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丙○○遭詐騙而購買點數卡並將其上之序號以拍照之方 式傳送與「紅衣」後,被告再依「紅衣」指示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儲值至 「紅衣」指定之遊戲平台,此部分被告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 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 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多次儲值之行為,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遊戲帳號提供他人,該等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之遊戲帳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利用之用 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括用以申辦遊戲帳號詐取他人財物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遊戲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儲值遊戲點數,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遊戲帳號予詐欺集團,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3、5 4所示之點數以一半的價格賣給他人,分別是新臺幣(下同 )500元、2,500元,「紅衣」說這是她還給我的錢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卷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變賣前揭點數所得之 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 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得之 原物即點數為宜,故被告自「紅衣」獲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3、54所示之點數,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除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 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54以外所示之點數,既已非在被告 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居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以不知情之弟妹邱婉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星城」遊戲帳號(暱稱「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 ,及「歡歌」APP(暱稱「紅衣」[UID0000000])之帳號。甲○ ○明知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網路遊戲帳號,並可預見提供網 路遊戲帳號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號,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 月19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帳號均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令前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甲○○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erry00123」之人向丙○○佯稱,希望可以幫其購買遊戲 點數,且承諾會歸還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後,再將遊戲點數購買之 憑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對方,嗣丙○○遲未收到款項而 報警。經警查得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編號43、54除外)儲 值至「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及「紅衣」(UID000 0000)之帳號,IP位置用戶即為邱婉鈴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編號43遊戲點數,則由甲○○經手販售予不知情之胞弟李 華祥,再儲值至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惠寧優」之 帳號;編號54遊戲點數,則由甲○○販售予不知情之堂弟林家 賢,再儲值至滿貫大亨之暱稱「達利萬歲」帳號,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與不詳年籍之網友使用,又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由其替該名網友儲值之事實。 ㈡坦承該名不詳年籍之網友,提供附表編號43、54之遊戲點數與其,其再將該遊戲點數賣與不知情之李華祥、林家賢儲值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54之遊戲點數由被告販售予其儲值於遊戲暱稱「達利萬歲」帳號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邱婉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請交由其夫李華祥使用,又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暱稱「惠寧優」帳號為其夫李華祥使用之事實。 5 IGS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遊戲暱稱「達利萬歲」之上線IP紀錄、網路遊戲暱稱「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及「惠寧優」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歡歌遊戲帳號儲值資料、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購買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後,該遊戲點數由被告儲值及不知情之證人李華祥、林家賢儲值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遊戲帳號、代 為出售點數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購買時間 門市 購買項目 遊戲點數 序號 訂單編號 有無購買憑證 有無儲值歷程 1 110年12月20日 20時3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 110年12月20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 110年12月21日 3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 110年12月21日 14時22分許 全家超商台中柳川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 110年12月21日 14時22分許 同上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 110年12月21日 16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2000 MCYVFA004002 0000000 有 有 7 110年12月21日 16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2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8 110年12月23日 1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9 110年12月23日 8時17分許 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0 110年12月23日 11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GASH點數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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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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