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李執中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王冠慈即果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新臺幣352,502元、預告期
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187元、代墊費用9,245元及提繳勞
退金16,78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15,715元【計算式:352,502元
+20,000元+17,187元+9,245元+16,781元=415,7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60元,惟其中請求薪資及加班費352,502元、預告
期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187元、提繳勞退金16,781元,合
計406,470元,應徵裁判費5,53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即3,68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3元【計算式
:4,500元+5,660元-3,687元=6,47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4-勞補-3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