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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王金鳳 被 告 黃○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黃○霖係民國00年 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5月29日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79、1580、1581、1 582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於判決中 就被告黃○霖及其時任代理人即被告黃○鈴(下除分稱外,合 稱被告二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告黃○霖身 分之資訊均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滅後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成年 (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院為訴訟行為 者,應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 告黃○霖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至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業已成年而有 訴訟能力,得以獨立為訴訟行為。又被告黃○霖固未委有訴 訟代理人,其本人承受訴訟以前本應停止訴訟,惟被告黃○ 霖本人既已到庭逕向本院為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而無侵害 原告審級利益之情形,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應 認訴訟停止終竣而得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霖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其於113年4月20日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通訊軟 體飛機暱稱「芊芊」、「G」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至5月間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於113年5月29日9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1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黃○霖,被告黃○ 霖得手後再依「芊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騙所得 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原告因此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又被告被告黃○霖為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鈴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與被告黃○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黃○霖不爭執少年宣示筆錄內容,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並 願意賠償;被告黃○鈴亦不爭執少年宣示筆錄內容,惟伊已 叮嚀並對被告黃○霖為管束,故應由被告黃○霖獨自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79、1580、 1581、1582號少年保護事件在卷可憑,被告均對此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同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霖擔任 取款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款項落入詐欺集團 成員之控制,被告黃○霖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可認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霖與詐欺集團成 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依上規 定,被告黃○霖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 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霖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鈴為其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第3至5頁 ),被告黃○鈴雖以前詞為辯,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 於被告黃○霖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黃○鈴應就被告黃○霖所負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霖 、黃○鈴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均自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僅得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故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是原告本 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由本院 向被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簡-14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陳蔚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6,1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 信帳戶)提供予「阿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收受,而容任「阿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0月間對原告佯稱代購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人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被告提供之 系爭中信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 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62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49489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7頁),並有附表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 61至67頁、第69至73頁)。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5068、50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65662、680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25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 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 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嗣因受詐欺集團詐欺 而匯款共1,624,000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乙情,已如前 開認定,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 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款1,624,000元遭系爭 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 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1,624,000元之財產權即 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 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 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 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 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62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 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 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 為基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詐騙方式 佯稱投資代購 匯款時間 ①111年10月26日5時37分 ②111年10月26日13時32分 ③111年10月27日9時24分 ④111年10月28日9時22分 ⑤111年10月28日13時5分 匯款金額 ①3萬元 ②86,000元 ③178,000元 ④73萬元 ⑤6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 戶名:簡福來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人頭帳戶 戶名:陳蔚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5-03-07

PCDV-113-訴-3510-202503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45號 原 告 蔡予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小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涉及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 團,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故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惟細觀 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嫌,是本 件訴訟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應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7

TPEV-114-北補-545-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林香吟 被 告 劉祿安 陳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112年12月11日起,與訴外人呂 侑恆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者、湯佳勳、 夏紹齊、陳依岑、許桓誠,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 與呂侑恆一同負責擔任「觀察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工作之 報酬為1萬元。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 連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廣告,適原 告瀏覽前開廣告後,依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先後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盛」、「余雅君」為好友。對方向原 告強力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提供「順泰投資」APP 予原告,佯稱依指示代操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原告 誤信為真,申辦註冊成為會員後,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 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面交 儲值金50萬元。又被告乙○○、呂侑恆及湯佳勳則分別依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湯佳勳獨自前往,被告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呂侑恆抵達上述地點,由湯佳 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順泰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員 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收據1張,嗣湯佳 勳得手後,先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TDF-8158號計程 車,於112年12月8日13時33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 號,將贓款轉交予夏紹齊、陳依岑,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乙○○ 、呂侑恆則負責尾隨監控湯佳勳收款及交水過程,並於上址 由被告乙○○下車向夏紹齊收取報酬5,000元,致原告受有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僅請求10萬元。又被告乙○○為上 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乙○○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0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等情,此有系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7

TPEV-114-北小-912-20250307-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王創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詹為順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創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6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詹為順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 件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 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受理,該訴訟嗣經原告撤回 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260元,應徵收裁 判費13,870元。又因原告撤回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4,623元(13,870元×1/3=4,62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07

CHDV-114-司他-24-2025030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勝利 上列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凱鈞、張凱甯、張凱淇、張可柔四人間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 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 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 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 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 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 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丙○○、乙○○、甲○○四人應自民國( 下同)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58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00 年0月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7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3.98年,是 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 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5,000元×4 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7

TNDV-114-司家聲-36-2025030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方世慶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宏義、方詠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方宏義、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 第9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回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5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9.35年,是 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 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6,000元×2 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7

TNDV-114-司家聲-28-2025030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張維錚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26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前 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 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請求 新臺幣(下同)2,342,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4,26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他-22-2025030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64號 原 告 陳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鴻揚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徐 鴻揚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詐欺犯罪,且刑事判決被告徐鴻揚無罪,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7

CYEV-114-嘉簡調-164-20250307-1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廖明達 被 告 王石侃 上列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明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 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 告就原告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2號於訴訟上達成和解,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113年1 0月22日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於此先行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7,108元,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後擴張訴訟聲 明金額為4,379,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362元。另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因已由原告繳納,並因成立訴 訟上和解,其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範圍並不包括第一審,而經 本院113年10月30日通知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1 0,999元),是此部分非屬訴訟救助範圍,併此敘明。綜上 ,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4,3 62元,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4,362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6

SCDV-114-竹司他-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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